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月勤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張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月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貞妮」、「許淨文」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月勤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台北重慶分行簽訂授信條件契約書(下稱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約定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660 )及其上同段5636、5648(權利範圍1 萬分之798 )、5649(權利範圍1 萬分之66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區○○街○○號,下稱本案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其明知本案建物承租人吳貞妮及其連帶保證人許淨文均未同意或授權其於遠東商銀提供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書(下稱本案聲明書)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指示遠大有限公司(代表人為王月勤,下稱遠大公司)內某不知情職員,在本案聲明書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吳貞妮」及「許淨文」署名,表示吳貞妮及許淨文同意受本案聲明書中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條款約束之意,而偽造該屬於私文書性質之本案聲明書,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於遠東商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貞妮、許淨文及遠東商銀。遠東商銀乃於同日辦理以本案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畢,並於同年月20日核撥貸款1,400 萬元予王月勤。王月勤按期持續攤還本息至103 年6月,因財務發生困難未能繼續還款,經遠東商銀於同年8 月
7 日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本案房地,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本案建物執行除去其上租賃權負擔時,據許淨文當場告稱其未曾簽署本案聲明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東商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亦未經檢察官、被告王月勤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106 年度訴字第20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3 頁、第356 頁至第368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卷〈下稱偵卷〉第80頁、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195 頁、第363 頁),並經證人許淨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復有本案房地登記謄本、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 北板他字第94
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聲明書、遠東商銀授信動用申請書、本院105 年3 月2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44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本案聲明書之「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吳貞妮」及「許淨文」署名之行為,皆屬偽造本案聲明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其偽造本案聲明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係藉由某不知情之遠大公司職員偽造本案聲明書後提出於遠東商銀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其同時行使含有吳貞妮及許淨文意思表示在內之本案聲明書,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吳貞妮及許淨文同意或授權,仍冒用其
等名義於本案聲明書上署名,充為向告訴人遠東商銀辦理房屋貸款之用,有損於本案聲明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均足以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刑事訴訟法亦均經總統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 條之1 增訂:「本法所稱沒收,包括替代手段」,亦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放棄追徵與抵償等沒收替代手段之區分,統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不論沒收標的為金錢或金錢以外財物,均應追徵其價額,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吳貞妮」及「許淨
文」簽名各1 枚,係偽造之署押,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署押之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3 項規定,於不能沒收時,不再依同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偽造之本案聲明書,業經被告提出於告訴人行使之,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於101 年1 月12日與遠東商銀簽立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約定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復於同年月18日將偽造之本案聲明書交予遠東商銀,佯稱其內容已獲得吳貞妮及許淨文之同意與簽名云云,致遠東商銀陷於錯誤,認被告與吳貞妮之租賃契約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而於同日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月20日核撥貸款1,400 萬元予被告。
因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後未依授信契約攤還本息,致遠東商銀受有損害,並於同年5 月14日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陳冠宏,經遠東商銀以陳冠宏為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12 號裁定拍賣本案房地確定,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6949 號執行拍賣,然因本案房地尚有租賃契約存在致無人應買流標,經遠東商銀聲請除去該租賃權負擔後續行拍賣,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本案建物執行時,據許淨文當場表示從未簽署本案聲明書,遠東商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原載為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許淨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1 北板他字第943 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聲明書、遠東商銀授信動用申請書、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本院10
3 年度司拍字第312 號、103 年度抗字第21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非抗字第3 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4 年11月19日民事聲請狀、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裁定、105 年3 月24日執行筆錄等,為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與遠東商銀簽立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
並將偽造之本案聲明書交予遠東商銀辦理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宜,而獲得遠東商銀核撥房屋貸款1,400 萬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於98年12月間以1,770 萬元標到本案房地,於99年1 月間即已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取得房屋貸款1,40
0 萬元,是遠東商銀人員於100 年9 月間以低於京城銀行的利率成功說服我轉貸,我也按月連本帶利清償遠東商銀7 萬多元,實際上還欠約1,200 萬元。本案聲明書是遠東商銀提供的,表示祇是形式上而已並不重要,不需要蓋章或面簽。後來是因為遠大公司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TRF 失利,導致我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繼續償還貸款,不是我要用本案聲明書詐欺遠東商銀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與遠東商銀台北重慶分行簽立本案個
人授信條件契約書,約定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並指示某不知情之遠大公司職員於同年月18日將偽造之本案聲明書提出於遠東商銀,遠東商銀則於同日辦理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於同年月20日核撥貸款1,400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3 年6 月後未依授信契約繼續攤還本息,本案房地經第二次減價後於105 年7 月間以2,80
2 萬元拍定,其中2,706 萬2,160 元由遠東商銀受領等節,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43頁至第45頁)。
⒉本案房地係被告於98年12月9 日參與本院拍賣抵押物程序,
出價1,769 萬9,999 元標得,並於同年月16日與京城銀行簽訂房屋貸款契約書貸得1,400 萬元以支付價金等情,有房屋貸款契約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則被告先後向京城銀行、遠東商銀實際取得之房貸金額既均為1,400 萬元,並未有所增加,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與遠東商銀約定之利率為「新臺幣按本行牌告一年期一般定存固定利率加1.2%浮動計息,加碼數每滿6 個月依本行規定調整乙次,並得視本行資金狀況逐筆議價」(見偵卷第18頁),固較被告與京城銀行約定之利率為「自借款日起按貴行之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1.55% (貸放時合計為年息2.47% )採機動方式計算;自第7 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年息2.05% 機動計算;自第25個月起按前開計價基礎加年息2.75% 計算。惟若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逾一個月時,則溯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上開最後段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有利(見偵卷第87頁),惟被告既係受此優惠利率吸引始自京城銀行轉貸至遠東商銀,,則被告於簽定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當時,主觀上應有將於日後持續依約給付依該較低利率計算所得利息之意,而其亦確實自101 年2 月起按期繳息至103 年6 月止,業據遠東商銀於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狀中敘述明確(見偵卷第28頁),益徵被告無詐貸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至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雖經設定為4,000
萬元,然被告所能自遠東商銀獲得之授信額度,必須另依授信條件契約書而定,此觀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與遠東商銀簽訂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 條即明(見訴字卷第32頁),而觀諸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內容,可知遠東商銀授予被告之借款額度為1,400 萬元,等同於其自遠東商銀實際取得之借款,是就遠東商銀對被告之授信額度而言,既與京城銀行提供被告之房貸額度相同,並無更有利之處,自難認被告就遠商銀提供之授信額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思。又詐欺罪以相對人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客觀構成要件,而因利息係借用人依有償使用金錢之約定所應給予貸與人之代價,則支付利息本身顯非貸與人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就被告取得遠東商銀提供之優惠貸款利率而論,即與詐欺得利無涉。公訴意旨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指為何,此因行為人所為是否合於某一犯罪,必其人於行為時有該罪之犯意存在始足當之,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與遠東商銀簽訂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則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於遠東商銀預備之本案聲明書上偽造吳貞妮及許淨文之簽名後加以提出一節,推論被告向遠東商銀借款時主觀上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行使本案聲明書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難謂非失之率斷。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各項證據,均不能
證明被告有何詐欺遠東商銀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亦及於遠東商銀對遠大公司之債權,惟查本案個人授信條件契約書之「玖、其他條件」已載明「2.本案需徵提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即本案聲明書)」(見偵卷第18頁),而遠大公司於101 年1 月12日與遠東商銀簽訂之授信條契約書之「捌、擔保品」僅約定「一、本案徵提至少美金160 仟元備償戶存款或本行六個月(含)以內之定存單為擔保,並設質予本行,到期日自動辦理續約。」且於其「玖、其他條件」亦未要求需徵提拋棄租賃權同意書(見訴字卷第79頁),兩者要求之內容顯有不同,即難認遠東商銀同意核貸款項予遠大公司之決定與本案聲明書有關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附表一:
┌────────────────────────────┐│立聲明書人 王月勤 (以下簡稱出租人) ││ 吳貞妮 許淨文(以下簡稱承租人) ││緣立書人雙方於民國99年4 月30日簽訂為期參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民國99年5 月1 日至民國102 年4 月30日止,租││賃標的坐落於新北○○○區○○街○○號,今出租人將上開標的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提供予貴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品。立書人茲聲明: ││一、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租賃關係即行終止,不適││ 用民法第四五條之規定。如欲成立新租賃關係,出租人須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同意後,另定新租賃契約。 ││二、租賃期間內貴行欲就該房屋為強制執行等處分時,承租人願││ 無條件放棄租賃權,並於接獲出租人或貴行書面通知起一個││ 月內遷出,決不提出任何補償藉詞。 ││三、承租人對於租金之給付,如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法院對││ 房屋為強制執行時,即應對遠東商銀或法院為給付,不得以││ 已預付等事由為抗辯。 ││四、承租人租賃上開房屋後,係為自用居住/營業使用,絕無轉││ 租圖利情事。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及數量│ 卷證出處 │├──┼────┼─────┼────────┼─────┤│ 1 │聲明書 │承租人 │「吳貞妮」壹枚 │偵卷第25頁│├──┼────┼─────┼────────┼─────┤│ 2 │聲明書 │連帶保證人│「許淨文」壹枚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