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杰

曹存禮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維杰、曹存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大陸地區某處,指示不知情之聯興熱帶作物開發(雲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興公司)大陸地區之會計人員晏國海(已歿),在聯興公司之正式之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變更決議等文件偽簽告訴人林永祺簽名(文件內容、欄位署押數量等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藉以表彰告訴人同意解任董事、並任免曹淵傑為新任董事之不實事實,再由晏國海持偽造上開文件向大陸地區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藉以免除告訴人之聯興公司董事職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永祺、證人鄭發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聯興公司98年10月16日手書董事會會議紀錄、附表所示4 份文件、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原諾瑪公司)98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昆明商務局文件、聯興公司、諾瑪公司之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登記卡片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陳維杰辯稱:伊雖然有在附表所示之聯興公司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變更決議上簽名,但上開文件中「林永祺」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指示晏國海在文件上簽具「林永祺」,告訴人當時是聯興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伊只是職員,沒有權利命令公司職員聽伊的話,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與伊及被告曹存禮簽訂聯興公司、諾瑪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以下簡稱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有打電話給晏國海,交代晏國海去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又Y&F 國際商務公司(以下簡稱Y&F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聯興公司,伊為Y&F 公司執行董事,本可用直接指定聯興公司董事成員方式變更董事,實在沒有必要以偽造附表所示文件方式去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語。被告曹存禮辯稱:案發當時伊不在公司上班,晏國海是聯興公司的員工,職位為何伊不清楚,附表所示4 份文件上「林永祺」之簽名並非伊簽的,伊不知道是誰簽的,伊也沒有指示晏國海在上面簽名,上開文件上的簽名有無經過林永祺的同意伊不清楚,因為伊大部分時間都在上海,聯興公司辦事人員寄附表所示文件到上海讓伊簽,伊簽這些文件時上面還沒有簽「林永祺」,伊不知道這些文件是誰下令讓聯興公司人員製作,伊覺得是林永祺叫的,因為當時他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語;被告曹存禮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曹存禮長年住上海市,未實際經營聯興公司,僅係偶爾至聯興公司開會,被告曹存禮簽完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即返回上海,後續由告訴人或被告陳維杰負責依會議內容處理相關事宜,嗣聯興公司寄送附表所示4 份文件,被告曹存禮主觀上認知該文件係依據3 人共同決議事項而辦理,故於文件上簽名,再寄回聯興公司,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曹存禮知悉附表所示文件中「林永祺」簽名為被告曹存禮所偽造或指示他人偽簽,該等文件之作成及送件均非被告曹存禮指示聯興公司員工所為,不論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均無從確認被告曹存禮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況本件實係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蓋告訴人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中已承諾配合辦理公司證照變更,並未註明需收到人民幣350 萬元款項後始同意配合辦理,且於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已自承「此后(即簽訂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原告林永祺積極配合兩公司辦理工商變更事宜,至2009年11 月15 日兩公司證照變更全部完成,但兩被告仍不履行承諾」等語,且告訴人簽訂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即返回臺灣,實際上也無法負擔聯興公司營運責任,又告訴人後續若要順利取得股款,必須確保聯興公司業務順利經營,聯興公司運作與貸款一定要有董事簽名始可辦理,故堪信本案係告訴人同意授權由聯興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緣告訴人與被告陳維杰、第三人鄭發雲,原為M&P 國際集團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P 公司)、Y&F 公司股東,並在中國地區,由Y&F 公司百分百持股成立聯興公司,由M&P 公司百分百持股成立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瑪公司,嗣更名為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告訴人、被告陳維杰及第三人鄭發雲均登記為聯興公司、諾瑪公司董事,鄭雲發為聯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祺為諾瑪公司法定代表人,惟鄭發雲於97年7 月間退出經營,將股權賣予被告曹存禮,告訴人嗣後亦欲出售股權,遂於98年10月16日與被告陳維杰、曹存禮簽定「董事會會議紀錄」,約定告訴人以人民幣350 萬元出售股權予公司方等節,有Y&F 公司股權證明書、股票、董事會會議紀錄、聯興公司登記卡片、聯興公司暨諾瑪公司之大陸地區全國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204號卷【以下簡稱士檢他字卷】第7-16頁、第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53-5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二卷】第159-160之1頁),於98年10月25日聯興公司承辦人員晏國海,向大陸地區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並提出聯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維杰簽立之外商投資企業變更(備案)登記申請書、附表所示之聯興公司免職文件、任職文件、董事會決議及董事會成員變更決議等文件,經聯興公司原有董事(即被告陳維杰、告訴人、鄭發雲)變更為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及曹淵傑(按為曹存禮之子),並改由被告陳維杰擔任聯興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附表所示文件均經被告2人親自簽名,另亦有「林永祺」之簽名;另諾瑪公司則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於諾瑪公司董事會決議中親自簽名後,於98年12月23日辦理變更名稱為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董事成員由被告陳維杰、告訴人、鄭發雲變更為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及曹淵傑,及改由被告陳維杰擔任法定代表人等節,為被告陳維杰、曹存禮所不否認,且有上開聯興公司申請書暨附表所示4份文件、昆明市商務局昆商資(2009)210號文件、諾瑪公司董事會決議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2-194頁、士檢他字卷第27-33頁、偵續二卷第55頁)。

㈡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祺」之簽名,非告訴人親簽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69 號卷【以下簡稱新北檢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5 頁),衡以附表所示4 份文件上「林永祺」簽名,其筆跡與告訴人於董事會會議紀錄、98年11月10日諾瑪公司董事會決議上親簽之「林永祺」簽名,顯有不同,此有上開文件各1 份附卷可憑(士檢他字卷第22頁、偵續二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故本案爭點為上開「林永祺」簽名是否被告陳維杰、曹存禮親自或指示晏國海偽簽。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經手附表所示文件,其

上「林永祺」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在文件上簽名,或請晏國海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55 頁),然此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述。且告訴人於10

0 年8 月22日,依據上開簽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大陸地區向聯興公司、羅雅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起訴聲明中表明:98年10月16日經投資公司董事會決定,聯興公司和諾瑪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陳維杰擔任,兩公司董事會成員變更為陳維杰、曹存禮、曹淵傑。....此后(按即簽訂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原告林永祺積極配合兩公司辦理工商變更事宜,至2009年11月15日兩公司證照變更全部完成,但兩被告仍不履行承諾等語,此有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昆民六出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士檢他字卷第23-26 頁),顯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不同,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告訴人與被告2 人共同簽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四⑸記載「林

永祺必須配合辦理公司所有證照之變更,至完成為止」,顯然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簽訂董事會會議紀錄時已預想到聯興公司、諾瑪公司變更董事、法定代表人等證照登記問題,而有上揭約定。然聯興公司縱未辦理本案董事變更登記,被告

2 人亦可續行經營聯興公司、諾瑪公司業務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0 頁),又被告陳維杰原已登記為聯興公司董事,被告曹存禮前因承購鄭發雲股份,於98年6 月3 日會議中,3 方約定由被告曹存禮接任鄭發雲董事職位,此有告訴人、被告曹存禮、陳維杰親簽之董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憑(偵續卷第43頁),則本案辦理變更登記,實未使被告2 人獲得任何實益,顯見被告2 人並無主動指示聯興公司人員晏國海辦理董事變更,而特意排除告訴人擔任聯興公司董事身分之必要。況縱被告2 人認有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自可先依據上揭請求告訴人配合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以利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後本來就是要積極配合辦理兩家公司的變更事宜等語益明(本院卷第158 頁),但告訴人未曾接獲被告2 人或聯興公司員工要求配合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則被告2 人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豈有捨棄依據上揭決議要求告訴人配合履行之合法方式,反於未獲知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之前,逕行指示晏國海以偽簽「林永祺」之非法方式辦理之可能,已難認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祺」簽名為被告2 人所為或指示晏國海偽簽。

㈤告訴人就上開配合辦理公司證照約定之真意為何,於偵查中

雖證稱:本金全部支付給伊之後,伊就同意辦理董事及股東的變更等語(偵續卷第128 頁),然告訴人上揭所述辦理變更登記條件,並未記載於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況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就是說要辦理聯興公司負責人變更及伊名下Y&F 公司股票的過戶,沒有提到是董事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6 頁),則告訴人對於上揭約定是否包含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而有迴避實情之虞。況本案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係為維持聯興公司運作及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一節,業據被告陳維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續一卷第25頁),且告訴人出售股份之價金人民幣350 萬元,需待聯興公司資金足夠時再支付一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59 頁),另告訴人於98年9 月24日與被告曹存禮簽訂草約,約定「退股價金總價人民幣350 萬元分2 次付,第1 次付款時間為公司取得營運資金貸款約500 萬元後,支付金額為300 萬元... 」,此有草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惟告訴人於簽訂董事會會議決議後,已返回臺灣,退出聯興公司經營,此為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續卷第59頁反面、本院第158 頁),則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使聯興公司得以續行順利經營及申辦貸款,方能支付上揭股款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無益處,反之,告訴人若堅持取得股款後,始辦理變更登記,反而影響聯興公司經營,增加其取回股款之困難,故告訴人上揭所述,亦難信為真實。

㈥諾瑪公司於98年11月10日董事會決議中記載「決議1.董事由林永祺、陳維杰、鄭發雲變更為陳維杰、曹存禮、曹淵傑。

2.法定代表人由林永祺變更為陳維杰。3.根據公司發展需要,將公司名稱為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變更為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原諾瑪食品(昆明)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及債務均由羅雅食品(昆明)有限公司繼承、承擔」,並經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告訴人、鄭發雲等人親自簽名,並持以辦理諾瑪公司變更登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8 頁),且有該董事會決議乙紙附卷可憑(偵續二卷第55頁),惟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至12月27日並未出境,此有告訴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偵續二卷第76頁),則告訴人於上揭會議紀錄時間(即98年11月10日)實未前往大陸地區參加會議,則若告訴人確實與被告2 人約定須待本金支付後,告訴人始願配合辦理公司證照登記,被告2 人應無從預知告訴人縱未收受本金,仍願配合辦理諾瑪公司董事變更登記,而主動製作上揭董事會決議,並請求未參與會議之告訴人補簽名?加以諾瑪公司於96年間已未對外營業一節,為證人鄭發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3 年度偵續字第297 號卷第35頁),則諾瑪公司董事為何人,對被告2 人實無影響,其等顯無必要主動令諾瑪公司人員辦裡董事變更登記,復大肆周章請身在臺灣之告訴人補簽名之必要,則被告陳維杰辯稱係告訴人指示聯興公司、諾瑪公司人員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信非無據。

㈦附表所示4 份文件均係由被告陳維杰最先簽名,此據被告陳

維杰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27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卷】第25頁),另被告曹存禮係經聯興公司人員將附表所示文件寄送至上海請其簽名,其簽名時,尚無「林永祺」簽名,亦據被告曹存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於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時,已有「林永祺」之簽名,則被告2 人簽名時,自尚無從知悉其後「林永祺」簽名從何而來,是否告訴人所親簽,加以前揭董事會決議中已約定告訴人配合辦理證照變更之義務,觀以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日期為98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182 頁),惟告訴人已於98年10月22日返回臺灣,則不論晏國海係經被告2 人或告訴人指示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均無法排除晏國海為圖己便,而未徵詢告訴人同意或將之寄至臺灣請告訴人簽名,擅自於附表所示文件上代理告訴人簽名之可能,故不能僅以被告2 人於98年10月16日後,為聯興公司主要經營者,即推論被告2 人事前知悉且指示晏國海自行代理告訴人簽名。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晏國海的字跡伊認得,那些字不是晏國海簽的等語(偵續一卷第25頁反面),然此為告訴人之臆測之詞,自無從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維杰於103 年2 月10日偵查中供稱: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祺」的部分不是伊簽的;當時是會計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新北檢他字卷第9-10頁),於103 年8 月18日偵查中供稱:換代表這件事林永祺有口頭同意,只有我們開會的3 人在場;有可能是承辦人事後簽的,承辦人晏國海去年過世了,是林永祺叫承辦人去辦的云云(偵續卷第27頁),嗣於同年10月7 日偵查中陳稱:當初98年10月16日開會時,林永祺說他要走了,公司交給伊等了,伊跟他說要自己去跟晏國海講,這樣大陸幹部才會承認伊等,因為當時總經理及董事長都是林永祺,幹部怎麼會聽伊等,後來開完會後晏國海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新的董事何人,伊就跟晏國海講是曹存禮、曹淵傑跟伊,伊知道晏國海是要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所以告訴他等語(偵續卷第34-35頁),於105 年2 月15日偵查中供稱:應該是晏國海拿給告訴人簽的,要辦理事項的文件有哪些伊也不清楚,這是公司人員事後才辦的,要辦的時候告訴人已經不在大陸等語(偵續二卷第43頁),再於105 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離職要辦相關程序,當時只是要叫告訴人把負責人換下來,都是由海外公司指派3 個人當董事,告訴人就說要換董事的話你們去辦,晏國海就是一個一個寄給伊等簽名云云(偵續二卷第127-1 頁),於本院中則辯稱:林永祺當場打電話給晏國海,可以證明其有交代晏國海去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本院卷第49頁、第73頁),其所辯係告訴人指示晏國海辦理,且不知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祺」簽名如何取得一節,前後供述一致,至告訴人如何指示晏國海辦理等細節,雖略有不同,惟衡以被告陳維杰上揭於偵查中供述,距離案發時間已近5 年時間,其或係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部分陳述不一,亦合於常情,況縱認被告陳維杰上揭辯詞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亦難據以為不利被告陳維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告訴人退出聯興公司經營後,係由被告陳維杰主導公司業務

,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續卷第60頁、本院卷第158-159 頁),被告陳維杰於偵查中亦供稱:曹淵傑和曹存禮當時一個在上海一個在臺灣等語(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2號卷第25頁),顯示被告曹存禮當時未參與經營聯興公司。至證人林永祺於偵查中固證稱:鄭發雲離開後,把其股份賣給曹存禮,公司的營運都是曹存禮負責等語(偵續卷第60頁),然其亦證稱:簽署董事會決議後,聯興公司由陳維杰管理等語(同上卷頁),故難以證人林永祺上揭證述,認定被告曹存禮於98年10月16日簽署董事會決議後,確有參與聯興公司營運一節,另證人鄭發雲於偵查中固證稱:98年後應該是被告陳維杰、曹存禮及告訴人共同經營聯興公司,細節不清楚。伊在97年6 月間說要辭業務總經理後,就沒怎麼去聯興公司,在98年6月辭董事後就更沒有再過去了等語(續字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其固證稱被告曹存禮於98年間有經營聯興公司業務,但細節部分其既然不清楚,且於98年6月後未再前往聯興公司,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曹存禮當時有共同經營聯興公司,故堪信被告曹存禮當時確實未參與經營聯興公司,故其辯稱不知聯興公司如何辦理變更登記,其僅係配合簽名云云,信屬有據,實難認其就附表所示文件之製作知情且參與。又本案辦理聯興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因告訴人遭免除其董事身分,而使被告曹存禮、曹淵傑取得聯興公司董事身分,然曹淵傑只是人頭,並未參與聯興公司營業,業據被告曹存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續卷第35頁反面),又當時被告曹存禮擁有百分之37股份、被告陳維杰擁有百分之18股份,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二卷第60頁),則告訴人既於98年10月16日簽定董事會會議決議,退出聯興公司經營,推由擁有股份較多之被告曹存禮佔2席董事,尚在情理之中,自不得僅因被告曹存禮因附表所示4份偽造文件而取得聯興公司2席董事身分之利益,推論被告曹存禮確有參與偽簽附表所示「林永祺」簽名之犯行。

㈩綜上,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附表所示文件上「林永

祺」簽名非告訴人親簽,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告訴人簽名確為被告陳維杰、曹存禮親自或指示他人偽造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附表┌─┬────┬───────────┬─────┬────┐│編│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欄位 │署押及數││號│ │ │ │量 │├─┼────┼───────────┼─────┼────┤│ │聯興公司│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1 │免職文件│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 │3 次董事會,會中全數通│ │枚 ││ │ │過免去鄭發雲、林永祺董│ │ ││ │ │事職務 │ │ │├─┼────┼───────────┼─────┼────┤│2 │聯興公司│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 │任職文件│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 │3 次董事會,會中全數通│ │枚 ││ │ │過改派曹存禮、曹淵傑為│ │ ││ │ │聯興公司新董事、公司董│ │ ││ │ │事長及法人代表由陳維杰│ │ ││ │ │擔任 │ │ │├─┼────┼───────────┼─────┼────┤│ │ │聯興公司於2009年10月16│原董事簽名│「林永祺││3 │聯興公司│日在昆明廠會議室召開第│欄 │」簽名1 ││ │董事會決│3 次董事會,通過全數達│ │枚 ││ │議 │成以下決議:1.撤銷原聯│ │ ││ │ │興公司董事鄭發雲、林永│ │ ││ │ │祺職務,改由曹存禮、曹│ │ ││ │ │淵傑接任。2.公司董事長│ │ ││ │ │及法人代表由陳維杰擔任│ │ ││ │ │ │ │ │├─┼────┼───────────┼─────┼────┤│ │ │經Y&F 公司董事會商討,│文件空白處│「林永祺││4 │董事會成│決定對聯興公司董事成員│ │」簽名1 ││ │員變更決│做變更,其變更情形如下│ │枚 ││ │議 │:原董事會成員:鄭發雲│ │ ││ │ │、林永祺、陳維杰;變更│ │ ││ │ │后董事會成員:陳維杰、│ │ ││ │ │曹存禮、曹淵傑。此項決│ │ ││ │ │議已經Y&F 公司董事會一│ │ ││ │ │致通過。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