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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翔被 告 梁書彰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 告 胡哲維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牙保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牙保,其經少年李○莉(民國00年0 月生,綽號「泡○」,臉書暱稱「李○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以臉書通訊軟體告以乙○○有意購買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竟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介紹陳廷威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乙○○,即於105 年5 月3 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業經公訴人更正),偕同陳廷威抵達新北市中和區「麥當勞餐廳」,由陳廷威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乙○○,丙○○則以此方式牙保陳廷威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二、㈠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其經李○莉以臉書通訊軟體告以吳彥廷有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11時9 分後某時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吳彥廷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達成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合意,並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因其遲未取得可供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未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而不遂。

㈡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其經李○莉以臉書通訊軟體告以張周賢有意以1 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公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與其具犯意聯絡之蔣文逸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旋於105 年5 月29日3 時22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絡,確認在新北市中和區「小北百貨」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於同日3 時25分許,在上址「小北百貨」,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周賢,並向張周賢收取價金1 千元,再將價金1 千元轉交蔣文逸以牟利。

三、㈠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其購入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嗣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起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而持有之。

㈡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9 日16時6 分、同日21時24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李○莉男友位於新北市○○區○○路1 段住處(地址詳卷),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李○莉施用。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丁○○、乙○○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52頁、第75頁、第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106 頁),並經證人李○莉、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105 年度他字第25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李○莉與乙○○之105 年5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丙○○與李○莉之105 年5 月2 日、105 年5 月

3 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2頁至第46頁),綜此,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

㈡有關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審程

序供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06 頁),亦經證人李○莉、吳彥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7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復有李○莉與吳彥廷之105 年

5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李○莉與吳彥廷之105 年5 月

3 日、105 年5 月4 日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丁○○與李○莉之105 年5 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105 年

5 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丁○○與李○莉之

105 年5 月29日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手機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63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76頁反面),及被告丁○○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準此,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洵值採信。

⒉按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

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買賣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經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查被告丁○○事實欄二㈡部分,既自承與蔣文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周賢,並實際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核心行為,而對其所實行者係分擔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行為知之甚稔,則被告丁○○事實欄二㈡所為,確已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蔣文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自應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擬。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查被告丁○○與吳彥廷、張周賢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丁○○復供明:蔣文逸會請伊喝飲料、吃飯,會給伊這些好處,伊才會與蔣文逸一起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丁○○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無訛。

㈢有關事實欄三部分:

⒈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不諱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98頁、第106 頁),並證人李○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翔實(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4頁至第67頁),復有乙○○與李○莉之105 年6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

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90頁),及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足資參佐,承此,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侔,堪值採信。

⒉觀諸被告乙○○與李○莉之105 年6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

李○莉於105 年6 月9 日16時6 分許致電被告乙○○:「(以下A 均為李○莉,B 均為被告乙○○)A :你身上還有東西嗎?B :2 個吧。A :分我1 個好不好?我晚一點給你錢。B :我2 個是要生錢用的ㄟ」等節(見偵一卷第57頁),稽之被告乙○○復明確供承:105 年6 月9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李○莉打給伊,問伊身邊還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伊回答李○莉「2 個」,係指伊身邊還剩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當時李○莉向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伊對李○莉說「我2 個是要生錢用的」,係因伊原本打算拿去販賣,打算賣掉生錢等情(見偵一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堪認被告乙○○購入事實欄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除供自己施用外,嗣確已萌生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之意圖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牙保禁藥罪。

⒉核被告丁○○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事實欄二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丁○○事實欄二㈡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核被告乙○○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事實欄三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乙○○事實欄三㈠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乙○○事實欄三㈡部分,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㈡共犯結構:

被告丁○○與蔣文逸間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丁○○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乙○○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事實欄二㈠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

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事實欄二㈠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之酌減: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而依犯罪之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丁○○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乙○○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丁○○經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各1 次,販賣對象僅各

1 人,毒品流通擴散性非廣,販賣數量均少,販賣價金均微,均屬小額零星販賣,且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尚僅止於未遂階段,毒品並未真正流通擴散,又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亦寡,起意伺機販賣牟利期間非長,顯見被告丁○○、乙○○並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綜觀被告丁○○、乙○○犯罪之情狀,尚非重大惡極,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為有限,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另酌之被告丁○○、乙○○年紀甚輕,猶未成年,無非係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始誤入歧途,仍有回歸正途之積極可能,自不宜遽入重刑,本院因認若對被告丁○○、乙○○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而依其等犯罪之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被告丁○○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被告乙○○事實欄三㈠部分,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丁○○事實欄二㈠部分,依法再遞減輕之,及就被告丁○○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乙○○事實欄三㈠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牙保陳廷威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又被告丁○○明知第二、三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嚴重性,竟罔顧自己或他人健康,於取得第二級毒品後,除供己施用外,嗣起意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足以滋生他人受毒品禍害之風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威脅,復罔顧國家對毒害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毒品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等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丙○○牙保禁藥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被告丁○○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所獲利益、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被告乙○○轉讓禁藥之次數及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事實欄二

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㈦緩刑:

被告丁○○、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丁○○、乙○○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惟衡酌被告丁○○、乙○○年紀甚輕,尚未成年,諒係因年輕識淺,一時觀念偏差,致誤罹刑典,亦屬初犯,又被告丁○○經查獲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則經查獲1 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禁藥,對社會、國家法益所生之危害較屬有限,猶有經矯正而改過遷善之積極可能,且犯罪後即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深表悛悔,而被告丁○○於106 年2 月21日起即入伍服役,被告乙○○則已取得正當職業,足見被告丁○○、乙○○已積極投入社會,信被告丁○○、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使被告丁○○、乙○○有機會得以改過自新,本院因認尚無逕使被告丁○○、乙○○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被告丁○○、乙○○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被告丁○○、乙○○能有效回歸社會,是前開對被告丁○○、乙○○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另為期被告丁○○、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且為防止再犯,及導正其等偏差之行為,因認有命被告丁○○、乙○○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乙○○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 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丁○○、乙○○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丁○○、乙○○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丁○○、乙○○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本件被告丙○○、丁○○、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丁○○用以聯繫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丁○○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4 頁),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丁○○事實欄二

㈠、㈡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聯繫事實

欄三㈡所示之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乙○○坦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4 頁),復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乙○○事實欄三㈡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㈤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金1 千元,被告丁○○

既供明該價金均由蔣文逸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從該價金中實際分得任何款項,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並無從中分受任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㈥扣案吸食器1 組,經核與被告丁○○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無

直接關聯,此經被告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供被告丙○○聯繫事實欄一所示之牙保禁藥事宜所用之行

動電話,既未扣案,而沒收該物對犯罪之預防並無明顯實益,亦徒增日後執行之成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5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陳佳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