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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家福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詹勳德

何儼珉李忠諺李信龍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39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1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家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勳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儼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忠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勳德、李忠諺被訴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均無罪。

詹勳德、李信龍被訴於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傷害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家福因懷疑葉宏明私下向警方檢舉其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下稱思源路房屋)經營賭場,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30日,應予更正)凌晨3時許,在上址持鐵椅毆擊葉宏明,致葉宏明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李家福認葉宏明曾承諾投資上開賭場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遲未交付投資款項,又認其為經營賭場而以自己名義向陳志偉所借之100 萬元實係替葉宏明借款,應由葉宏明償還,李家福為使葉宏明清償上開借款,竟單獨或與其員工詹勳德、何儼珉、李忠諺、李信龍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家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49分許,以其暱稱「Jiafu Lee 」註冊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傳送「你們最好是這樣沒關係啦,我看你們多會躲,最好躲好一點,否則後果自負」等文字予葉宏明之妻吳盈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盈蕙,使吳盈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李家福因連繫葉宏明無著,於105 年3 月3 日(起訴書誤載

為105 年3 月4 日,應予更正)下午5 、6 時許與詹勳德、李忠諺及少年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本次行為時尚未滿18歲,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114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前往葉宏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 樓之0 之住所(下稱明志路房屋)向葉宏明催討債務,並持葉宏明友人所寄放之鑰匙開啟上址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李家福見葉宏明業已搬離,然屋內尚留有葉宏明先前曾攜至思源路房屋用以記帳之電腦主機1 臺(下稱本件電腦主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主機內存有帳務資料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李忠諺、李○○將該電腦主機搬至思源路房屋(詹勳德、李忠諺所涉竊盜無罪部分,詳後述)。復李忠諺於思源路房屋開啟本件電腦主機後,見內有葉宏明IPHONE手機之定位程式,即以葉宏明先前存留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程式(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而查得葉宏明之手機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附近,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及少年李○○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號等候。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其等見葉宏明下樓,即挾眾勢令葉宏明進入本件小客車內,要求葉宏明坐在該車後座中央以防止逃,李家福並指向車內之束帶對葉宏明恫稱「如果不配合,這個就用得到」等語,隨即搭載葉宏明前往思源路房屋,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剝奪葉宏明之行動自由。於同日下午1 時許,葉宏明抵達思源路房屋後,李家福為使其認葉宏明積欠之債務獲得擔保,即要求葉宏明簽立本票,並揮拳作勢毆打且恫稱「如果你不配合,那我就照辦」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宏明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41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1 張。迄至同日晚間7 、8時許,李家福方指示李信龍騎乘機車搭載葉宏明返回其父葉堅良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0 樓之住處樓下釋放。

㈢李家福、詹勳德、李信龍、何儼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許,駕駛本件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號,並由李家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葉宏明表示已至樓下欲相約見面談論債務清償事宜,另由詹勳德、李信龍、何儼珉在旁埋伏等候,嗣於葉宏明下樓後,李家福即向葉宏明佯稱僅其1 人到場,其等可至本件小客車內談話云云,葉宏明不疑有他,遂進入本件小客車副駕駛座,在旁埋伏之詹勳德、李信龍、何儼珉齊湧上前,葉宏明見狀欲下車離去,詎詹勳德等人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李家福並向葉宏明陳稱「有事情一樣回台北處理」等語拒絕葉宏明擅自離去,並搭載葉宏明前往思源路房屋,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葉宏明之行動自由。復於同日晚間11、12時許,葉宏明抵達思源路房屋後,李家福稱前開100 萬元債務需繳付利息7 萬2,000 元,要求葉宏明簽立本票以為擔保,並對葉宏明恫稱:「鯨魚吃小魚,小魚吃小蝦米,你就是小蝦米註定要被我吃」、「如果不簽就無法離開」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葉宏明簽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7萬2,000元之本票乙張。復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李家福撥打電話予葉宏明之父葉堅良表示葉宏明已被押回臺北,要求其拿出100 萬元等語,葉堅良遂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下稱頭前派出所)報案,經警於同日凌晨2、3時許偕同葉堅良到場,葉宏明始經警陪同離開現場。

㈣李家福因不滿葉宏明仍未出面償還債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26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葉宏明之父葉堅良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0 樓之住處,持不詳物品破壞上址鐵門之門栓、門鎖,並以腳踢踹停放於樓下葉堅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且在上址鐵門、牆壁及上開機車外殼上均以紅漆噴寫「欠錢不還」之文字,致令該鐵門無法開啟、機車亦因車殼、排氣管、避震器多處破損而無法騎乘,並致上址牆壁及機車外殼均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以生損害於葉堅良。

㈤李家福不滿葉宏明遲未交付欠款,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與何儼珉、詹勳德、李信龍(詹勳德、李信龍被訴傷害部分無罪,詳後述)前往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口尋找葉宏明理論,李家福、葉宏明因言語不合而發生爭執,李家福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戳刺葉宏明之胸口,進而與李家福發生推擠拉扯,在旁之何儼珉、葉宏明之父葉堅良亦見狀上前,相互發生肢體衝突,由同具傷害犯意聯絡之何儼珉持安全帽朝葉宏明之頭部揮擊,葉宏明因閃避而站立不穩,致其頭部、右手撞及路旁樹木,李家福則徒手與葉堅良發生扭打,葉宏明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右側手腕、右手第2 、3 、4 手指受傷之傷害;葉堅良則受有右臉頰、胸口、左小腿及左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葉宏明、葉堅良、吳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勳德、何儼珉、李忠諺、李信龍、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吳盈蕙及證人陳志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李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復經被告李家福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中詹勳德、何儼珉、李忠諺、李信龍、葉宏明、葉堅良、吳盈蕙之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其等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陳志偉則未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李家福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依前揭規定,本院認詹勳德、何儼珉、李忠諺、李信龍、葉宏明、葉堅良、吳盈蕙、陳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家福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李家福、詹勳德、何儼珉、李忠諺、李信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5 人及被告李家福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㈣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事實欄二㈠、事實欄二㈣部分所示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李家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66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11頁、第15至16頁、第338 頁、第

340 頁,本院卷第81頁、第84頁、第464 頁、第466 頁】。並有下述證據足佐:

1.關於事實欄一(即105 年1 月31日被告李家福傷害)部分:被告李家福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證人葉堅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為符合(見偵字卷一第302 至303 頁、第305 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5 年2 月1 日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

214 頁)。

2.關於事實欄二㈠(即被告李家福恐嚇告訴人吳盈蕙)部分:被告李家福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盈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306 至307 頁),復有被告李家福傳送予告訴人吳盈惠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7頁)。

3.關於事實欄二㈣(即被告李家福毀損)部分:被告李家福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堅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304 頁、第306 頁,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第147 至148 頁),另有現場照片

5 張、監視器錄影拍翻照片11張、機車維修單據1 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8至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166 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252 頁,本院卷第17

7 頁】。㈡被告李家福上揭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事實欄二㈡(即被告李家福竊盜及105 年3 月4 日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均坦承於105 年3 月3 日

有與少年李信龍前至明志路房屋,復由被告李忠諺登入本件電腦主機內之IPHONE定位程式而得知告訴人葉宏明係在臺中市後,即於翌日夥同少年李○○駕車前往臺中市將告訴人葉宏明載至思源路房屋等事實。惟被告李家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詹勳德、李忠諺亦矢口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1.被告李家福並辯稱:我先前有拿錢給葉宏明請他買掃把、清潔用品及電腦等生財設備,他即抱本件電腦主機過來,並以該電腦紀錄公司裝潢及生財器具等費用,後來他說要輸入帳簿即將本件電腦主機搬走,但1、2 個星期後即聯絡無著,我想公司帳目都在裡面故將該電腦主機抱回去;又此次我們抵達臺中市時,當地警察有來盤查我們,也有檢查本件小客車,有槍早就被警察查獲,而葉宏明跟我有金錢往來關係,我有幫他償還債務,葉宏明係自願上車跟我們去處理債務,我們並沒有強押他,票面金額41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也是葉宏明自願簽給我的云云。被告李家福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葉宏明與李家福間存有債務糾紛,葉宏明未依約出資100 萬元,又李家福等人此次抵達臺中市後曾遭員警盤查然未發現危險物品,可見葉宏明證述係誇大不實云云。2.被告詹勳德則辯稱:當天我們是叫葉宏明上車聊天並討論如何處理債務,李家福即提議將葉宏明載回新莊,葉宏明亦同意並打電話通知他太太吳盈蕙,並有報回新莊的路云云。3.被告李忠諺則辯稱:我們與葉宏明係朋友關係,當天我們並沒有拿槍押葉宏明,僅係勸他不要逃避債務上來臺北好好講,葉宏明即自願上車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李家福竊盜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97 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14至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一第303 頁,本院卷第240至241 頁、第250 至251 頁),足認被告李家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李家福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日係105 年3 月4 日,惟證人即被告詹勳德、李信龍均證稱其等至臺中市尋找告訴人葉宏明之前一日下午即先到明志路房屋搬取本件電腦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至

324 頁、第341 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至臺中市○區○○路○○○ 號處理告訴人葉宏明報案之日期係10

5 年3 月4 日上午6 至8 時許等情,亦有該分局107 年4 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70017971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 至289 頁),是被告李家福應係105 年3 月3 日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至被告李家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並

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李家福一開始係以手寫方式記載公司(按即賭場)之帳目,我即提議使用電腦記帳會比較精準快速,故將先前購買之本件電腦主機借給賭場記帳,但還沒做到帳,就發現有人作個人使用的行為,我即將該電腦主機搬回去,故最後賭場的帳還是用手寫的,而我並未拿取電腦主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50 至251 頁),即明確表示本件電腦僅係借予賭場使用,而非賭場之資產。復參以被告李家福於105 年

6 月4 日警詢中即供陳:我承認有偷電腦1 組,我進入葉宏明家中搬電腦並沒有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4至15頁);復於同年11月28日偵查時亦陳稱:當時我聯絡不到葉宏明,我自己進去明志路房屋搬走該主機,後來105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我曾向葉宏明表示本件電腦主機在我這裡,他說他要抱回台中,我說好,但他當時走的匆忙而未及拿走本件電腦主機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16 頁),而衡以被告李家福既為賭場之經營者及管理財務之人,倘本件電腦主機係其以賭場之資金向告訴人葉宏明購得,而屬賭場之生財設備,其對此應知之甚詳,理應於警、偵過程即提及此節,洵無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返還該電腦主機予告訴人葉宏明之理;再者,被告詹勳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打開主機後未見公司相關資料文件,都是我們以前下載的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頁),復參以105 年3 月4 日被告李家福予告訴人葉宏明簽名之對帳單據,係以手書寫思源路賭場自104 年12月至105 年2 月間之收支情形,有記帳單乙份存卷足參(見偵字卷二第221 頁反面),足見被告李家福處尚存有自行記載之賭場帳目,方能供告訴人葉宏明對帳。綜上情節,堪認被告李家福確明知本件電腦主機係為告訴人葉宏明所有,另其亦有賭場之帳目資料,尚無拿取本件電腦主機之必要,則其未經告訴人葉宏明同意即私自拿取本件電腦主機,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屬竊盜行為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另證人即被告詹勳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家福有付錢給

葉宏明請他買很多雜物,有講到電腦部分,葉宏明說他會處理,故我認知李家福有付錢給葉宏明買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證人即被告李忠諺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當初我們有討論要買電腦,葉宏明說要把他的電腦搬過來,只不過要錢,李家福說好,直接就給葉宏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358 頁);證人即被告李信龍亦證稱:我印象是李家福給葉宏明錢買主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頁);惟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前於偵查中經問及此部分竊盜事實時,均僅坦承當日有搬取本件電腦主機一事,洵未提及其等上開之證述情節(見偵字卷一第335 頁,偵字卷三第119 至120 頁、第121 至122 頁),直到本院107 年5 月9 日審理中方一致證稱係被告李家福出資購買本件電腦主機,洵與常理有違;又參以被告李家福為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3 人之老闆,其等3 人就此竊盜部分亦兼具被告身份,是其等3 人自有維護被告李家福或為自己脫罪之動機,是其等3 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有疑慮,自不足為有利被告李家福之認定。

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福與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有

竊盜之犯意聯絡乙節,惟告訴人葉宏明為賭場之合夥出資人,亦曾將本件電腦主機攜至賭場使用,而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僅為賭場之員工,非為賭場之經營者,是其等主觀自可能認該主機係賭場所有之物,其等縱有協助搬運該主機,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詳後述被告詹勳德、李忠諺竊盜無罪部分),而與被告李家福有竊盜犯意聯絡,是上開公訴意旨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2.告訴人葉宏明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⑴105 年3 月3 日下午5 、6 時後之同日某時許,被告李忠諺

有在思源路房屋內開啟上開電腦主機,因見內存有告訴人葉宏明IPHONE手機之定位程式,即以告訴人葉宏明先前存留之帳號、密碼登入該程式,查得告訴人葉宏明之手機位置係在臺中市○區○○路○○○ 號附近,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即駕駛本件小客車前往該址等候。嗣告訴人葉宏明於105 年3 月4 日上午9 時許進入本件小客車內,係坐在後座中央,被告詹勳德、李信龍則分坐告訴人葉宏明之左、右2 側,並由被告李家福駕駛該車,被告李忠諺則坐在副駕駛座。復抵達思源路房屋後,告訴人葉宏明有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41萬元、60萬元之本票2 紙等事實,為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所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2至13頁、第57至58頁、第322 至333 頁、第335 頁,本院卷第78頁、第82至83頁、第99至100 頁、第102 至10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一第303 至304 頁,本院卷第226 至232 頁),復有本票影本2 紙存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200 頁);末於同日晚間7 、8 時許,被告李家福指示被告李信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葉宏明至其父葉堅良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住處附近放下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信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38 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⑵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偵查中證稱:李家福有經營思源路

賭場等其它賭場,他要我入股100 萬元,我前後出了約59萬元,但賺錢時李家福未分紅給我,我表示要退股,投資的錢也不要了,李家福當下沒有說什麼,然於105 年1 月31日卻以我舉報賭場為由打斷我的手臂並逼我出裝潢費用41萬元,後來他將我的電腦主機偷走打開手機定位程式,我於105 年

3 月4 日上午7 時許要去工地工作時,發現李家福的白色保時捷休旅車停在我臺中住處樓下、在我太太的汽車後方,我當下立刻報警,然警方表示李家福未對我做不利舉動即先行離去,嗣李家福等人將我強押上他的車,我坐在後座中間,兩邊都有人看管,而回到臺北後,李家福逼迫我簽下票面金額41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並表示41萬元是裝潢費,不管有沒有退股都要付,60萬元部分則是被告李家福欠我表哥陳志偉100 萬元,他要簽我簽60萬元本票連同41萬元本票讓他拿去向我表哥抵債,我係害怕才簽下上開本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2 至30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

2 月16日之後我因人身安全遭李家福威脅,即四處奔波,未住在明志路房屋,105 年3 月4 日前即搬至臺中市○○路,我並未將臺中市住址告知李家福等人,而105 年3 月4 日凌晨4 點許我的手機定位即一直鳴響,表示找到手機,當時我不以為意,然早上準備上班時,下樓即發現李家福的車在附近,我即打電話報警,2 位員警到場後表示李家福他們沒有犯罪,故無法將他們驅離,後來我下樓要搭車到附近的警局時,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已在樓下埋伏,他們要我上車,並稱把事情處理好再放我走,李家福並搭上我的肩膀,其它同夥也靠過來,故我無法離開,打開車門後,李家福見駕駛座後方椅套有一包束帶,即向我恫稱若不好好配合,這包就用得到,嗣我坐在後座中間的位置,詹勳德及李信龍則在我左右兩側,又上車前他們有說簽完本票就會放我走,然我在寫本票時,發現他們故意繞一大圈說車子要加油,但到了加油站仍未加油,我就說你開這條路是要往臺北,故我未繼續簽本票,也未報往臺北的路,後來接近中午時抵達思源路賭場,他們即將我押在定點,說事情處理好看怎麼樣再讓我走,李家福並用力拍擊桌子作勢毆打我,強逼我簽立票面金額41萬元、60萬元的本票,硬要我付裝潢費用,後來是我父親葉堅良透過地方關係與李家福取得聯繫,說一定要讓我離開現場,李家福才請李信龍騎車載我到新北市○○區○○路放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8 頁、第251至254 頁、第260 至263 頁),復證人吳盈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葉宏明準備上班而下樓後,有回來跟我說他看見李家福的車子,但還得去工作,表示如果有什麼事,我沒有辦法聯絡他的話,就請我報警,結果葉宏明再次下樓就被押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而證人葉宏明前開證述,就其遭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等人強押上車及嗣後到達思源路房屋簽立本票之主要經過,前後所述一致並為綦詳,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經具結,尚難認可能甘冒較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等人被訴剝奪行動自由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李家福等3 人之理,並核與證人吳盈蕙之上開證詞相符,故其前開證述之內容,應非子虛。

⑶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固辯稱告訴人葉宏明係自願上

車至思源路處理債務,其等並未強押告訴人葉宏明及脅迫其簽立本票云云。惟查,告訴人葉宏明當時既已在臺中市居住、工作,其當日亦需上班而未事先請假,又其見被告李家福之本件小客車出現即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請妻子注意其是否失聯,顯亦見其實擔心自身安全而無與被告李家福等人見面之意願,是縱被告李家福欲與其商談債務事宜,告訴人葉宏明理應要求在臺中市住處附近處理即可,洵無自願上車前至思源路房屋,而單獨與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同處異地之可能;況告訴人葉宏明進入本件小客車後,係坐在後座中央之位置,並由被告詹勳德、李信龍分坐其左右2 側,益徵被告李家福等人係為防免告訴人葉宏明逃或任意離去方有如此安排。另證人即被告李忠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字卷一第147 頁李忠諺警詢筆錄)警察問:「當時葉宏明要報警是何人搶走他的手機不讓他報警,並講如果你不配合,那我就照辦等語恐嚇,且作勢要打葉宏明?」,你答稱:「是李家福將葉宏明的手機不讓他報警,並講出如果你不配合,那我就照辦的話」,當時陳述是否實在?》被告李忠諺答:我忘記當時怎麼說,我當時在警局應該是這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至371 頁),而被告李忠諺係被告李家福之員工,其於警詢時亦經警方告知其可能涉犯恐嚇取財、恐嚇等相關罪名(見偵字卷一第144 頁反面),倘被告李家福在思源路房屋未對告訴人葉宏明為上開恫嚇言詞,被告李忠諺自無誣陷被告李家福而致自己入罪之理。堪信告訴人葉宏明所證當日其自臺中市住處上車並於思源路房屋簽發本票,均係受被告李家福脅迫而非出於自願等節,確為屬實。被告李家福3 人上開辯解,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福等人有持手槍強押告訴人葉宏明上

車回思源路房屋乙節,惟此為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我在車上有見黑色槍枝在詹勳德或李信龍的腰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惟其亦證稱:我在車上看到詹勳德或李信龍身上有疑似槍枝的物品,但當時我還不能確定,他們也沒有暗示或告訴我他們有帶槍,是後來晚上在思源路賭場我藉機上廁所欲尿遁離開時,才聽到他們在廁所門口有退彈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第252 至253 頁),而告訴人葉宏明既於本件小客車內時始見該疑似槍枝之物品,又在車內時亦無法明確辨識,另其於思源路房屋內僅聽聞聲響未見確有槍枝,是自難憑告訴人葉宏明上開仍有懷疑之指述,即認當日被告李家福等人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時有以持槍之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三、事實欄二㈢(即105 年4 月11日、12日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李家福、詹勳德、何儼珉、李信龍於105 年4 月11日晚

間9 時許亦有駕駛本件小客車前至臺中市○區○○路○○○ 號告訴人葉宏明住家樓下,並將告訴人葉宏明載至思源路房屋,告訴人葉宏明於思源路房屋內另有簽立票面金額7 萬2,00

0 元之本票乙紙,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2 時、3 時許,葉堅良及頭前派出所員警方帶同告訴人葉宏明離開現場等事實,亦為被告李家福等4 人坦認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3至14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91至92頁、第120 頁、第31

5 頁、第332 頁、第339 至340 頁,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稽詳(見偵字卷一第304 頁,本院卷第234 至236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訊據被告李家福等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之犯行,1.被告李家福並辯稱:這次我約葉宏明出來係談陳志偉及其它債權人的債務,當天是葉宏明以我名義向陳志偉借款100 萬元的還款日期,葉宏明係自願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並報開往臺北的路,又行車途中我有讓葉宏明打電話給陳志偉,而葉宏明簽發票面金額

7 萬2,000 元之本票是要給陳志偉3 個月的利息錢,係因葉宏明先前稱公司是他開的要向陳志偉借錢云云;被告李家福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葉宏明與李家福有合作投資關係,並與其他北部地區債權人有債務糾紛,李家福僅係受債權人之託代為處理債務而帶葉宏明北上,致葉宏明之家人生有疑慮,縱李家福有因合作生意虧損而語氣多有冒犯,亦不能遽認李家福即有剝奪葉宏明行動自由之行為云云;2.被告詹勳德則辯稱:此次係李家福稱葉宏明要分期還款卻沒有還,所以要去找葉宏明,葉宏明係自願上車,我們並沒有強押他云云;

3.被告李信龍亦辯稱:葉宏明除欠李家福錢外,在外面也欠別人很多錢,別人都一直來找李家福,因我認識葉宏明,即一同前去勸他還錢,葉宏明是自願上車,當天他還有報路等語;4.被告何儼珉則辯稱:當天李家福叫葉宏明上車,葉宏明就跟我們一起上臺北,我們並沒有強迫他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5 年4 月11日晚上9 點到10點之間,李家福說他要到臺中辦事情,要過來找我聊天,因我之前已被他押過1 次,故我答稱上完班很累,可能無法見面,李家福即表示反正我本票都簽了,來談什麼時候處理,並稱他是自己一個人到,叫我下樓稍微聊一下,下樓後我即要求要在路邊機車上聊,但李家福稱在他的車上聊比較好,又當時只有李家福一人,我即相信而上車坐上副駕駛座,但詹勳德、何儼珉、李信龍3 人突然過來,我想要下車,他們其中1 人就站在副駕駛座旁關上車門,我沒有趁隙離開的機會,我發現遭李家福欺騙,即質問李家福不是只有你一個人嗎,他回稱有事情一樣回臺北處理,並直接把我押回臺北,我到達思源路賭場時已為凌晨,李家福要我當場簽立票面金額7萬2,000元之本票,說是借貸60萬元的利息,並要脅不簽的話即不讓我離開,且稱鯨魚吃小魚,小魚吃小蝦米,我是小蝦米註定要被吃,我基於安全疑慮才簽下本票,而當天陳志偉有到現場,李家福欲持我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的本票去抵債,但陳志偉不接受並要李家福還錢,而陳志偉離開後有通知我父親,我父親即報警帶我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4頁,本院卷第233至236頁、第254至255頁、第263至265 頁);證人即葉宏明之妻吳盈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4月11日我在家時,葉宏明表示李家福有打電話約他在樓下聊天,葉宏明並說之後如果沒有跟我聯絡的話,希望我去報警,過了1 小時之後,李家福來電表示他要帶葉宏明北上去找陳志偉,叫我不用擔心,我不疑有他即未報警,後來我打電話詢問陳志偉為何葉宏明還沒有回來,陳志偉表示他有跟李家福溝通要接葉宏明,但李家福不讓他接,我才打電話告知葉堅良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頁、第165頁);又被告李家福係於105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宏明,再於同日晚間8時49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睡了嗎」之訊息,告訴人葉宏明於同日晚間9 時許即回傳「太累了」之文字,被告李家福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另分別傳送「我到了」、「我在全家這」,告訴人葉宏明亦回傳「還是讓我先休息,明天還要趕工」,被告李家福末於同日晚間9時10 分傳送「人ㄋ」之文字予告訴人葉宏明等情,亦有FACETIM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乙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二第229至230頁),顯見告訴人葉宏明於105年4月11日被告李家福邀約見面時,確委婉表達無與被告李家福見面之意願;復衡以被告李家福當日到達臺中市已為晚間9 時許,又告訴人葉宏明翌日尚需工作,且其僅向妻子吳盈蕙表示係下樓聊天,毫未提及北上處理債務一事,足認告訴人葉宏明洵無驅車至思源路房屋處理債務之計劃及意願,是其證稱其係遭誘騙上車並遭被告李家福等人限制行動自由而載至思源路房屋等節,自屬可採。

2.再者,證人陳志偉於偵查中亦證稱:李家福在104 年間有向我借款100 萬元,李家福表示是他自己要借錢,並沒有說是葉宏明要借的,我沒有向李家福收取利息,李家福也未拿葉宏明的票給我等語(見偵字卷二第377 頁),又警方於105年5 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李家福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執行搜索時,有扣得告訴人葉宏明簽立上開票面金額7 萬2,000 元之本票(見偵字卷二第

362 頁),亦見上開本票係在被告李家福處,並未交予陳志偉,則被告李家福所辯該本票係告訴人葉宏明開立予陳志偉之利息云云顯非屬實,自難認告訴人葉宏明當日有何自願開立上開本票之必要,是告訴人葉宏明所證其當天亦遭被告李家福脅迫而簽發本票乙節,亦屬可採。

3.至被告李家福等4 人辯稱當日告訴人葉宏明於本件小客車內尚有報路,可見其係自願前至思源路處理債務事宜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否認此節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次我並沒有幫忙報路,是說下次你們要走的話,要走快一點,否則你們3 天2 頭來一次、每次都拖時間,我怎麼上班,下次我給你報路,這次他們還是走熟悉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6

3 頁)。又縱告訴人葉宏明當日有為被告李家福報路,亦應係其遭限制行動自由後,為求快速解決債務紛爭以求儘早返回臺中而為之舉,尚不足憑此認定告訴人葉宏明即有自願前至思源路房屋之情,故被告李家福等4 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憑採。

4.另關於告訴人葉宏明離開思源路房屋之時間,告訴人葉宏明固曾於偵查中表示:隔天我一整天被押著,直到第3 天凌晨李家福才打電話叫我父親過來乙節(見偵字卷一第304 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不確定這次在思源路賭場待多久,是凌晨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頁),而證人即員警李國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陪同葉宏明之父葉堅良至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處理與李家福間之紛爭,我翻過勤務表,確認係105 年4 月12日凌晨2 點到4 點我執勤時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30 至431 頁),並有其提出之頭前派出所32人勤務分配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75頁),堪認告訴人葉宏明應係105 年4 月12日凌晨2 點至4點間即離開思源路房屋,併予敘明。

四、事實欄二㈤(即105 年6 月4 日被告李家福、何儼珉傷害)部分:

㈠被告李家福、何儼珉固坦承其等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

30分許有在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口與告訴人葉宏明發生推擠衝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等犯行,被告李家福並辯稱:我當日係以手戳葉宏明的胸口,問他要不要還錢,但力道還好,不致於受傷,後來葉宏明要過來打我,我才推開他,我是行使正當防衛,另我根本沒有碰到葉堅良,不知道葉宏明、葉堅良為何會受傷云云。被告李家福之辯護人亦辯護稱:李家福僅有以手指戳葉宏明胸部,未對任何人有揮拳或以腳踢踹之舉,故葉宏明、葉堅良受有傷勢,可能係其等與李家福爭執過程中自行跌倒所致,不能遽認李家福有傷害之行為云云。被告何儼珉則辯稱:當天葉宏明有推我,我才推回去,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跌倒,另我沒有拿安全帽砸他的頭,我不知道葉宏明的傷勢係如何造成云云。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父親葉堅良在掃地,李家福、何儼珉、詹勳德、李信龍突然一起過來,我向他們表示法院見不要再私下碰面,嗣即與李家福發生口角爭執,員警到場後,李家福就一直用手戳我胸口,造成我胸口受傷,我說不要再用了,並將他推開,李家福的人遂圍過來,雙方開始互毆,何儼珉有拿安全帽攻擊我頭部,我因閃躲後退站立不穩而跌倒,致頭部撞到旁邊樹幹,右手手腕及手指亦向後支撐而受傷,我站立後有追逐何儼珉約30公尺,嗣因何儼珉自己跌倒而停止追逐,後我看向另一邊時,見父親葉堅良與李家福在相互扭打,而詹勳德、李信龍好像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至239 頁、第258 至259 頁、第266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堅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當天係李家福、詹勳德、李信龍、何儼珉4 人過來,還有10幾個小朋友在旁觀看,李家福向我和葉宏明要錢時,我到旁邊報警,後見李家福有掐葉宏明脖子,我即上前制止但遭李家福以腳踢踹左踝,並持安全帽打我,當時我要搶他的安全帽,但他打下來導致我臉部受傷,另我胸部的傷勢亦係李家福打我所造成,我與李家福是面對面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 至141 頁、第150 至151 頁);而證人即時任頭前派出所員警洪為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與員警林承廷到場處理糾紛,起先見雙方發生口角,主要是李家福跟葉宏明在吵,李家福並有以手指連續戳葉宏明胸口幾下,後2人開始推拉,其它人也圍過來推擠就黏在一起,我只能確定李家福有動手打葉宏明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7頁,本院卷第

214 至221 頁);證人即員警林承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到場後,先見一群人先行離開,剩下李家福等4 人與葉宏明、葉堅良2 人吵架,越吵越激動,李家福跟葉宏明有互相推擠,我不記得誰先動手,我們越阻止他們越激動,葉堅良也來阻止,李家福好像有揮拳還是推葉堅良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6 至97 頁,本院卷第201至210頁);又被告李家福於偵查中則自承:當天我是去討100 多萬元的債務,因我有喝酒,葉宏明跟我耍無賴,我口氣比較差,而在警察未到場前,我有用手指戳他胸口,警察到場後,因葉宏明動手打我,我即將他推開,接著葉堅良在警察把我隔開時有衝過來要打我,我抓住他將他推開等語(見偵字卷三第75頁、第115頁);另被告何儼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天我被葉宏明及他父親推倒,才還手推葉宏明胸口將他推倒在地,我有跑給他追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8頁,本院卷三第356 頁);復告訴人葉宏明於本件衝突後受有頭部、胸部、右側手腕、右手第2、3、4 手指受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堅良亦受有右臉頰、胸口、左小腿及左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傷勢照片6 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三第45至47頁,第49至50頁)。足認案發當日被告李家福有先徒手戳刺告訴人葉宏明之胸口,告訴人葉宏明即與被告李家福發生推擠拉扯,在旁之被告何儼珉、告訴人葉堅良即見狀上前,嗣被告何儼珉與告訴人葉宏明、被告李家福與告訴人葉堅良即分別發生肢體衝突等節屬實。

2.而被告李家福當日既係酒後發生衝突,又員警林承廷亦證稱當時吵的很激動,亦如前述,衡情被告李家福戳刺之力道自難控制,堪認告訴人葉宏明所證其胸部傷勢係被告李家福徒手戳刺所致等語應為屬實;復證人即員警林承廷亦證稱:衝突時被告李家福方確有人員持安全帽,被告李家福本人則未持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6 頁),又被告詹勳德僅在旁觀看、被告李信龍則僅徒手推擠告訴人葉宏明(詳後述被告詹勳德、李信龍無罪部分),則當日持安全帽者應係被告何儼珉無訛,是告訴人葉宏明另證被告何儼珉於衝突時有持安全帽朝其揮擊,致其跌倒而頭部、右手受有傷害,嗣其即追逐被告何儼珉等節,亦屬真實。另當日告訴人葉堅良僅有與被告李家福發生扭打,故其所受傷勢,自為被告李家福所造成,至其稱被告李家福有持安全帽對其毆擊乙節,應係當日衝突時現場混亂致其記憶錯植而生誤會,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李家福之認定。

3.至被告李家福、何儼珉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先為攻擊行為,其等係行使正當防衛乙節。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福自承其先徒手戳刺告訴人葉宏明之胸口,業如前述,顯見係其先有攻擊之行為;另觀諸告訴人葉堅良所受傷勢位置尚包含臉、胸、小腿及踝部,被告李家福於警詢時亦指出其眼角、頸部受有傷害(未據告訴),有傷勢照片2 紙可稽(見偵字卷三第48頁),顯見告訴人葉堅良、被告李家福互相攻擊對方身體之次數不止一次,縱認雙方有互毆行為,顯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又被告何儼珉係於其、被告李家福與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互相推擠拉扯時,方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葉宏明,此舉自屬互毆行為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家福、何儼珉均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福於105 年3 月

3 日進入明志路房屋之目的,係向告訴人葉宏明索討債務,已如前述,是其自非基於竊盜之意思而侵入明志路房屋;又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於明志路房屋時,主觀上認本件電腦主機係屬賭場所有之物,亦如前述,尚難認其等具竊盜犯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李家福此部分所為應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是核被告李家福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家福、詹勳德、何儼珉、李信龍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家福、何儼珉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福就事實欄二㈡竊取本件電腦主機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與李信龍就事實欄二㈡,被告李家福、詹勳德、何儼珉、李信龍就事實欄二㈢所示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查被告何儼珉就事實欄二㈤所示傷害告訴人葉宏明之犯行,係於被告李家福與告訴人葉宏明發生拉扯、互毆過程中加入其中,其並持安全帽欲毆打告訴人葉宏明至其跌倒受傷,顯見其與被告李家福係基於一共同之傷害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對告訴人葉宏明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何儼珉與被告李家福就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宏明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福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示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過程中,復以前揭恐嚇手段脅迫告訴人葉宏明為簽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當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乎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另被告李家福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毆打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尚難區分為獨立不同行為,故認被告李家福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對方即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之數個人專屬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李家福所犯傷害罪(共2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竊盜罪(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 罪)、毀損罪(1 罪);被告詹勳德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 罪);被告何儼珉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 罪)、傷害罪(1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公訴意旨認李信龍為00年0 月00日生,為事實欄二㈡所示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尚未滿18歲,被告李家福、詹勳德、李忠諺係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部分。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分別為85年3 月29日、00年00月00日生,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存卷足參,其2 人於105 年3 月4 日為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非成年人,尚無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李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則陳稱:我105年1 月面試李信龍時,他跟我說他已經17歲快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復衡以105 年3 月3 日、4 日被告李家福為剝奪告訴人葉宏明行動自由犯行時,距李信龍年滿18歲之105 年3 月22日已未達20日,且距其知悉李信龍年滿17歲將屆18歲時亦有相當時日,復觀諸卷附李信龍之口卡照片(見偵字卷三第65頁),未見李信龍面容有何特別稚嫩之情形,是被告李家福主觀上即可能認李信龍案發時已滿18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李家福此部分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家福不思正當方法或尋法律途徑解決與告訴人葉宏明間之合夥債務糾紛,竟暴力毆打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成傷,並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葉宏明之妻吳盈蕙,更竊取本件電腦主機,於定位告訴人葉宏明手機位置知悉其躲藏地點後,即夥同被告詹勳德、李信龍、李忠諺、何儼珉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葉宏明之行動自由,以恐嚇之詞迫使告訴人葉宏明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簽發本票,致告訴人葉宏明、吳盈蕙、葉堅良身心安危飽受驚嚇,所生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李家福在本案屬於主導地位、被告詹勳德、李忠諺、何儼珉、李信龍則為受指示看管告訴人葉宏明之涉案程度,及斟酌被告5 人之犯後態度,另未與告訴人

3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所受傷勢、被告5 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家福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詹勳德、何儼珉、李忠諺、李信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李家福所犯之有期徒刑(即事實欄一、二㈡、二㈢)、拘役(即事實欄二㈠、二

㈣、二㈤)部分,及被告詹勳德所犯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⑴被告李家福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依上開條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未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係被告李家福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竊

盜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票面金額41萬元、60萬元之本

票各乙紙、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額金額7 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分別係被告李家福如事實欄二㈡、二㈢所示犯行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追徵其價額。

⑷至被告李家福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持以傷害告訴人葉宏明之鐵

椅1 把、被告何儼珉為如事實欄二㈤所示持以共同傷害告訴人葉宏明之安全帽1 頂,因均未扣案,亦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福於105 年3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4 日,應予更正)在明志路房屋內亦有竊取告訴人葉宏明所有之電腦螢幕1 台,因認被告李家福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事後經刑警陪同返回明志路房屋查看,僅見電腦主機不見,但電腦螢幕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復卷內證據資料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李家福有竊取告訴人葉宏明所有之電腦螢幕,是尚難認被告李家福有此部份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二㈡對被告李家福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詹勳德、李忠諺與被告李家福、少年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3 月4 日未經告訴人葉宏明同意,即持備份鑰匙開啟告訴人葉宏明之明志路房屋大門,入內竊取電腦螢幕及主機1 組得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被告詹勳德、李信龍與被告李家福、何儼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共同在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致告訴人葉宏明受有頭部、胸部、右側手腕、右手第2、3 、4 手指受傷之傷害;告訴人葉堅良受有右臉頰、胸口、左小腿及左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詹勳德、李信龍就上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詹勳德、李忠諺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詹勳德、李信龍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葉宏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詹勳德、李忠諺、李信龍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1.被告詹勳德並辯稱:105 年

3 月3 日我們只有搬走本件電腦主機,而該主機本來就是公司的,之前李家福有拿錢給葉宏明買很多雜物,有講到電腦,葉宏明即將本件電腦主機搬來公司告訴我們密碼,我們沒有偷竊的意思;另105 年6 月4 日員警就站在我旁邊,我在講電話,我並未毆打葉宏明、葉堅良,我也沒有受傷等語。

2.被告李忠諺則辯稱:該台電腦主機是公司的,因李家福說電腦裡面有資料,我就去主動幫忙搬等語。3.被告李信龍另辯稱;105 年6 月4 日我只有過去勸架,見葉宏明打李家福時,有幫忙拉開李家福,並於葉宏明作勢打我時,有推開他,之後就沒有動手,另我與葉堅良並無任何身體接觸等語。經查:

一、被告詹勳德、李忠諺被訴竊盜部份:查告訴人葉宏明所有之電腦螢幕1 台,仍置於明志路房屋內,業如前述(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另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與李家福合夥開立賭場,我口頭上確實有說要投資賭場100 萬元,另為公司(即賭場)作帳,我曾將本件電腦主機搬到公司借給公司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5 頁,本院卷第236 頁、第241 頁、第248 至251 頁);又證人李信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到了明志路房屋時,見屋內有電腦主機與螢幕各1 台,因該電腦主機外觀、密碼與之前公司使用的電腦均相同,故我們認為應係公司的電腦就搬走,另電腦螢幕不是我們的,我們即未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至333 頁、第342 至343頁),衡以告訴人葉宏明與被告李家福曾經合資經營賭場,又該電腦主機亦曾放在賭場內,而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均僅為賭場員工,並無出資,亦非實際經營者,故對於該賭場資金運用及設備實際歸屬情況,自非如出資者即被告李家福及告訴人葉宏明清楚了解,是被告詹勳德、李忠諺及李信龍確可能因該電腦主機曾供賭場使用,主觀上即認係屬賭場所有之物,故其等縱曾協助搬運本件電腦主機,亦難認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遽認即成立竊盜罪。

二、被告詹勳德、李信龍被訴傷害部分:㈠查證人即員警林承廷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4 日衝突發

生時,好像有1 個人站在旁邊看,並未動人打人等語(見偵字卷三第9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宏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信龍、詹勳德好像沒有動手,因為他們都站在旁邊,而我在追何儼珉時,李信龍、詹勳德有跑出來擋,但我說不甘你們的事,他們即沒有出手阻擋而靠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均核與被告詹勳德堅稱其當日僅在旁觀看而未動手參與肢體衝突乙節相符。另告訴人葉宏明證稱其胸口傷勢係被告李家福造成,頭部、右手傷勢則係被告何儼珉持安全帽攻擊,其閃躲不及跌倒所致,告訴人葉堅良亦稱其傷勢均為被告李家福所致,均如前述,是當日被告詹勳德並未動手、又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所受傷勢亦與被告詹勳德、李信龍無涉,先予敘明。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葉堅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除被告李家福外

,被告詹勳德、何儼珉、李信龍都有動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惟衡以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葉堅良為保護其子葉宏明亦與被告李家福推擠拉扯,則其能否清楚見被告詹勳德、李信龍亦有參與互毆行為即屬可疑;再者,告訴人葉堅良之傷勢既均係被告李家福造成,又告訴人葉宏明嗣後即去追逐被告何儼珉,則此際被告詹勳德、李信龍倘有與被告李家福共同毆打告訴人葉堅良,衡情告訴人葉堅良之傷勢應非僅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傷勢,是告訴人葉堅良上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詹勳德、李信龍之認定。而被告李家福當日到場後即先與告訴人葉宏明發生口角爭執,直至員警林承廷、洪為哲到場方發生鬥毆,可見被告李家福非為毆打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而至現場,是縱被告李信龍自承其遭推擠時曾以手推告訴人葉宏明,亦不足認其及被告詹勳德即有與被告李家福為傷害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詹勳德、李信龍於本次衝突既未造成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受有傷害,亦無與被告李家福共同傷害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認被告詹勳德、李信龍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葉宏明、葉堅良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詹勳德、李忠諺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被告詹勳德、李信龍涉有前揭傷害犯行,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詹勳德、李忠諺、李信龍有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詹勳德、李忠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詹勳德、李信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上揭部分均為被告詹勳德、李忠諺、李信龍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項、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家福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

┌────────────┬────────────────────┐│ 事實欄 │ 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欄一 │李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㈠ │李家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㈡ │李家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腦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李家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欄二㈢ │李家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 │票壹張沒收。 │├────────────┼────────────────────┤│事實欄二㈣ │李家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㈤ │李家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新臺幣) │ │ │ │├──┼────┼─────┼───┼───────┼───┤│ 1 │TH650348│肆拾壹萬元│葉宏明│104 年12月21日│未記載│├──┼────┼─────┼───┼───────┼───┤│ 2 │TH650349│陸拾萬元 │葉宏明│105 年7 月15日│未記載│├──┼────┼─────┼───┼───────┼───┤│ 3 │CH430665│柒萬貳仟元│葉宏明│105 年4 月12日│未記載│└──┴────┴─────┴───┴───────┴───┘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