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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以德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以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游茂村」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以德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營運者,因醫事檢驗所依法應以醫事檢驗師為負責人申請核准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但其無醫事檢驗師執照,乃聘任有醫事檢驗師執照之游茂村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雙方簽立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自民國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聘任期間屆至,若雙方無異議得自動續約,惟最長期限為1 年。詎其明知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游茂村表示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雙方間聘任合約,其已無權再使用游茂村之名義及先前基於聘任關係存在所持有之「醫檢師游茂村檢字007704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健保局特約代號JY00000000醫檢師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游茂村」等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吳文亮(

已歿),未經游茂村同意或授權,冒用游茂村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並在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署名,用以表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游茂村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報價後簽約承作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案件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茂村及台北榮譽國民之家。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吳文亮,

未經游茂村同意或授權,冒用游茂村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製作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並在其上盜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印章,用以表示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游茂村向黃振國診所簽約分包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案件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向黃振國診所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黃振國診所人員持以向基隆市衛生局投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案件而行使之,但未通過評選,足以生損害於游茂村、黃振國診所及基隆市衛生局。

二、案經游茂村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游茂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依法具結,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蔡以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1 號卷第61頁、第243 頁至第24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聘任游茂村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向游茂村表示雙方聘任合約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游茂村不辦理撤照,我才不得不使用游茂村之名義,又我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不清楚,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我製作、用印及簽名,我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及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游茂村僅為掛名負責人,被告才為實際出資經營者,有權使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大小章,另被告雖以存證信函表達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其與游茂村間之合作關係,但被告之真意非立即終止,而僅係促請游茂村配合辦理撤照等詞。

㈠被告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營運者,因其

無醫事檢驗師執照,乃聘任有醫事檢驗師執照之游茂村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雙方簽立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聘任期間屆至,若雙方無異議得自動續約,惟續約最長期限為1 年,而聘任期間被告每月應支付游茂村新臺幣(下同)1 萬元聘任費,且被告就游茂村協助辦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部分尚應每次支付游茂村3 千元車馬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51 頁至第352 頁、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59頁),並經證人游茂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2 頁),復有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負責人聘任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34頁);另揆諸醫事檢驗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及同法第20條規定:「醫事檢驗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事檢驗師或負責醫事檢驗生,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可知無醫事檢驗師執照之被告依法不得為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被告因此才聘任有醫事檢驗師執照之游茂村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並以游茂村為負責人申請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開業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之情,有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開業執照、游茂村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游茂村自

100 年5 月24日起受聘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負責人後,被告僅自該日起1 年期間有每月支付游茂村1 萬元聘任費支票合計12張1 萬元支票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明無誤(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3 頁),亦據證人游茂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8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以負責人游茂村之名義,先後於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作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後持交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報價後簽約承作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案件,又先後於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之時間,作成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後持交黃振國診所,向黃振國診所簽約分包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案件,復由黃振國診所人員持以向基隆市衛生局投標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案件,但未通過評選等節,有台北榮譽國民之家105 年3 月8 日北家政字第1050001321號書函暨檢附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醫務室門診檢驗委託檢驗合約書各1 份、簽3 份等件、基隆市政府105 年

3 月1 日府授衛行貳字第1050009651號函暨檢附分包契約書所附檢體檢驗契約書、投標檢驗廠商之實驗室基本資料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服務建議書、黃振國診所投標廠商聲明書、決標公告各1 份等投標文件存卷可按(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4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191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292 頁至第329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有關如附表所示文件之作成情形,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

這些文件上的章係業務吳文亮在蓋等語(見105 年度偵續緝字第7 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只有1 位業務吳文亮,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黃振國診所、基隆市政府衛生局等客戶係由吳文亮接洽,這些文件係由吳文亮製作及用印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第243 頁),參照證人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會計謝純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只有1 位業務吳文亮,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合約書係由吳文亮經手,檢體檢驗契約書這類合約書係吳文亮在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頁),徵之證人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副總經理柴德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陳: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只有1 位業務吳文亮,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案件多年均係由吳文亮負責,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係由吳文亮用印,吳文亮有讓我看過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合約書,檢體檢驗契約書這類與診所的契約書係吳文亮在處理等節(見本院卷第234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綜觀前述情詞,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吳文亮製作、用印及簽名無誤。

㈣證人游茂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醫事檢驗師資格,被告

於100 年間找我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的負責人,我才與被告簽立聘任合約書,並將開業執照及供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營運所開立的銀行存摺暨印鑑章交給被告,聘任合約書約定聘任期間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4日止,得自動續約,惟最長期限為1 年,我與被告有續約至1 年期限屆滿,故聘任期間至101 年5 月23日屆滿,我與被告簽立聘任合約書後,被告僅自100 年5 月24日起1 年期間有每月支付1 萬元執照費支票給我,總共12張1 萬元支票,後來被告就未再支付執照費給我,並積欠應支付我的每次3 千元車馬費,我才於102 年6 月5 日寄發律師事務所信函給被告,被告再寄發存證信函給我,被告寄給我的存證信函記載「本人聘任台端為本所負責人之聘任合約業於今年7 月31日終止」,代表我與被告間的聘任合約於102 年7 月31日已終止,我於102年6 月間寄發律師事務所函給被告後,就未再進入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合約書、分包契約書所附投標檢驗廠商之實驗室基本資料表、檢體檢驗契約書等文件,均非我製作及用印,我對這些文件均不知情,新劍橋醫事檢驗所製作這些文件且在其上蓋用我的印章及簽我的姓名,均未事先告知我,亦未經過我授權,這些文件均已超過我與被告間之聘任合約期間,因被告在雙方聘任合約終止後,仍一直對外使用我的名義做我不知道的事,責任卻是我要承擔,我才向新北市中和區衛生所辦理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82 頁),參以游茂村委由律師於102 年6 月5 日寄發予被告之律師事務所函敘明「自102 年6 月17日起,未經本人同意,嚴禁再擅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及其投資股東名義,對外承攬業務或其相關工作,否則本人將依偽造文書提起侵權告訴,並要求台端損害賠償責任,絕不寬待」等節,有林永祥律師事務所102 年

6 月5 日(102 )德祥律字第102060501 號函1 份附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見游茂村確業以該律師事務所函向被告表明自102 年6 月17日起不再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情明確。

㈤觀之被告自承有寄發存證信函予游茂村表示雙方聘任合約於

102 年7 月31日終止之情(見本院卷第59頁),而細繹被告於102 年7 月8 日寄發予游茂村之存證信函敘明「本人聘任台端為本所負責人之聘任合約業於今年7 月31日終止」等節,有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5405號存證信函1 份存卷可佐(見104 年度他字第2485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業以該存證信函向游茂村為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雙方間聘任合約之意思表示,而確已行使其終止權,則被告與游茂村間之聘任合約自102 年7 月31日起終止後即已向後消滅,雙方自該日起確已不再存續任何聘任關係無訛。從而,被告與游茂村間自102 年7 月31日起既已無聘任關係存在,被告亦早已不再支付游茂村聘任費,游茂村前於102 年6 月間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禁止被告繼續對外使用其名義,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已無權再使用游茂村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是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於被告與游茂村間之聘任合約自102 年7月31日起終止後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自均屬無權製作甚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就此所辯,殊非可採。此外,參稽證人游茂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與被告間存在聘任關係期間,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基於業務需求,有刻「醫檢師游茂村檢字007704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健保局特約代號JY00000000醫檢師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及「游茂村」等印章拿來使用,我有讓被告刻我的印章,但我與被告間之聘任合約終止後,我並未取回這些印章等詞(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顯見被告先前與游茂村間存在聘任關係期間確已持有「醫檢師游茂村檢字007704號」、「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健保局特約代號JY00000000醫檢師游茂村」、「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免用發票專用章負責人:游茂村」及「游茂村」等印章,以供新劍橋醫事檢驗所營運使用,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其與游茂村間之聘任合約終止後有另行盜刻「游茂村」相關印章之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游茂村」相關印文均係無權蓋用被告先前已持有之前揭「游茂村」相關印章。

㈥被告另以對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毫不知情云云置辯,惟查,證

人謝純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實際管理經營之負責人,吳文亮承接檢驗業務前均會向被告報告,用印前均會取得被告同意,送交估價單、契約、文件前均會向被告報告且給被告過目,吳文亮將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書合約書送交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前也會先給被告看過,又分包契約書暨所附檢體檢驗契約書、投標檢驗廠商之實驗室基本資料表等整份文件,係被告表示要承作這個案件才叫我印出整份文件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證人柴德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實際管理經營之負責人,被告知道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案件,吳文亮在承接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案件前及用印、送交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估價單、委託檢驗合約書給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前,均會向被告報告,也會向被告報告有拿到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的合約,基隆市衛生局103 年社區闔家歡健康篩檢委託辦理案件係被告指示我們去標,送交投標檢驗廠商之實驗室基本資料表前被告就會知道,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門診檢驗委託檢驗案件、基隆市衛生局103 年社區闔家歡健康篩檢委託辦理案件均係公務機關案件,相關承接及簽約事宜一定會向被告報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43 頁),則被告自不可能對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承作或分包投標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此所辯,不足採信。況徵之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於103 年2 月停業前去投標均係我辦理等詞(見104 年度偵字第19117 號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明:台北榮譽國民之家案件,我們已經做很久,又我知道有闔家歡這個案件,我們是協力廠商,我說OK去投標,也有去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第245 頁),益徵被告確對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持交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黃振國診所之事知之甚詳。準此,被告明知其與游茂村間之聘任合約終止後,其已無權再使用游茂村之名義及先前基於聘任關係存在所持有之前述「游茂村」相關印章對外為法律行為,猶利用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業務吳文亮私擅以游茂村之名義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後持以行使,其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間接正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吳文亮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分別持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黃振國診所以行使,及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振國診所人員持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文件向基隆市衛生局投標而行使之,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接連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及其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接連偽造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冒用游茂村名義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游茂村間之聘任合約已終止,其已無權再使用游茂村之名義及相關印章,猶未經游茂村同意或授權,冒用游茂村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游茂村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台北榮譽國民之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黃振國診所、基隆市衛生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已各持向台北榮譽國民之家或黃振國診所、基隆市衛生局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游茂村」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已如前述,既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佳君附表:

┌─┬────┬───┬────┬────┬────────┬────┐│編│案件名稱│時間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用│卷頁出處││號│ │ │ │ │印章所蓋之印文及│ ││ │ │ │ │ │數量 │ │├─┼────┼───┼────┼────┼────────┼────┤│1 │台北榮譽│102 年│新劍橋醫│下方 │盜用「醫檢師游茂│104 年度││ │國民之家│8 月13│事檢驗所│ │村檢字007704號」│偵字第19││ │醫務室門│日 │估價單 │ │、「新劍橋醫事檢│117 號卷││ │診檢驗委│ │ │ │驗所健保局特約代│第45頁 ││ │託檢驗案│ │ │ │號JY00000000醫檢│ ││ │件 │ │ │ │師游茂村」、「新│ ││ │ │ │ │ │劍橋醫事檢驗所免│ ││ │ │ │ │ │用發票專用章負責│ ││ │ │ │ │ │人:游茂村」印章│ ││ │ │ │ │ │各1 枚所蓋之印文│ ││ │ │ │ │ │各1 枚(起訴書漏│ ││ │ │ │ │ │載「盜用『新劍橋│ ││ │ │ │ │ │醫事檢驗所健保局│ ││ │ │ │ │ │特約代號JY310400│ ││ │ │ │ │ │13醫檢師游茂村』│ ││ │ │ │ │ │、『新劍橋醫事檢│ ││ │ │ │ │ │驗所免用發票專用│ ││ │ │ │ │ │章負責人:游茂村│ ││ │ │ │ │ │』印章各1 枚所蓋│ ││ │ │ │ │ │之印文」) │ │├─┤ ├───┼────┼────┼────────┼────┤│2 │ │102 年│台北榮譽│乙方欄 │盜用「游茂村」印│104 年度││ │ │8 月23│國民之家│ │章1 枚所蓋之印文│偵字第19││ │ │日 │醫務室門│ │1 枚 │117 號卷││ │ │ │診檢驗委├────┼────────┤第50頁、││ │ │ │託檢驗合│乙方簽章│偽造之「游茂村」│第51頁 ││ │ │ │約書 │欄 │署名1 枚及盜用「│ ││ │ │ │ │ │游茂村」印章1 枚│ ││ │ │ │ │ │所蓋之印文1 枚 │ │├─┼────┼───┼────┼────┼────────┼────┤│3 │基隆市衛│103 年│分包契約│投標檢驗│盜用「游茂村」印│104 年度││ │生局103 │2 月7 │書所附投│廠商核章│章1 枚所蓋之印文│偵字第19││ │年社區闔│日 │標檢驗廠│處 │1 枚 │117 號卷││ │家歡健康│ │商之實驗│ │ │第60頁至││ │篩檢委託│ │室基本資│ │ │第76頁 ││ │辦理案件│ │料表 │ │ │ │├─┤ ├───┼────┼────┼────────┼────┤│4 │ │103 年│分包契約│乙方簽章│盜用「游茂村」印│104 年度││ │ │2 月10│書所附檢│欄 │章1 枚所蓋之印文│偵字第19││ │ │日 │體檢驗契│ │1 枚 │117 號卷││ │ │ │約書 │ │ │第57頁至││ │ │ │ │ │ │第59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