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景泰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
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景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景泰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657 音樂餐坊」內,酒後因細故與同包廂之酒客葉勝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至該餐坊之廚房拿取菜刀,旋即返回包廂持該把菜刀朝葉勝境之肩膀、手部、腳部揮砍,致葉勝境受有右腳踝撕裂傷5 ×
1 ×2 公分併肌肉撕除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2 ×0.6 ×0.
2 公分併伸肌斷裂併尺側遠端性神經斷裂、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併截肢等傷害,隨即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旋於同日凌晨5 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查獲張景泰,並在上址餐坊內扣得作案用之菜刀1 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葉勝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葉勝境、證人即「657 音樂餐坊」負責人林美華、證人即同包廂酒客顏豐文、洪慶泉、黃誌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37 頁、第138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扣案菜刀照片2 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件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
131 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 頁),亦有菜刀1 支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
程度。然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7 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60703019號函載稱:葉勝境先生於000 年0 月00日急診手術及縫合後出院。於門診追蹤過程發現足踝傷口癒合不良,於106 年4 月6 日接受足踝清創及縫合,於106 年4 月19日門診回診拆線是為最後一次門診。最後一次門診包含手部及足部傷口癒合良好,除小指遠端指節短缺外無明顯功能限制等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另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關於告訴人上開「左手第5 指指骨骨折併截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程度,該院函覆略以:此病患葉勝境為左手小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指,應只剩下掌指關節及近端指節彎曲功能,於抓握時或減少一部分抓握力量,但應不致於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其左手機能等語,有醫療財團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12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61213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是告訴人雖左手第5 指指節截肢,且抓握時或因減少一部分抓握力量致左手抓舉重物能力相對不佳,惟其傷勢尚未達毀敗一肢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乙節,應有誤會。
㈢另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
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重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重傷害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重傷害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害、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使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酒後發生爭執,被告始憤而持刀傷人,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被告曾先抓住告訴人之右手後,因告訴人伸出左手高舉至臉部前方阻擋,故被告再朝告訴人左手阻擋之方向揮砍,此時被告之左手仍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1 頁),倘被告此時具有重傷故意,大可直接揮刀砍告訴人之右手更可達成其目的;另徵諸被告於勸架之人(即畫面中之D男)勸阻不成而放開被告之右手向後退開時(見本院卷第147 頁),此時無人可阻擋被告,但被告僅持菜刀向告訴人右上手臂、肩膀方向揮砍,隨後將桌子翻向告訴人、以右腳踹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如被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理應持續揮砍告訴人,是依上開客觀情狀全盤斟酌考量,尚不足認定被告有重傷害之犯意,故被告所為應僅屬普通傷害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應有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葉勝境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菜刀接
續揮砍告訴人數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8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4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4 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即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葉勝境,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持菜刀攻擊告訴人,雖未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然已造成告訴人受有截指傷害之嚴重傷勢,造成其長期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對告訴人為絲毫賠償,顯然被告不知悔悟,惡性難謂非重,量刑本不宜從輕,另被告先前已有傷害、重傷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受刑有知所警惕,前揭刑罰對被告尚未能盡收矯治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與舅媽同住,父母還健在,但不需要其扶養,從事木工(見本院卷第2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菜刀1 把,為「657 音樂餐坊」店家所有乙節,業
據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去上廁所後,要回座位看到廚房門沒有關,且靠牆處有插菜刀1 把,我便拿來砍葉勝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見該把菜刀乃被告逕自取用,尚難認該把菜刀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