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忠傑選任辯護人 張薰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忠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忠傑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蘇皇圖(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董」及自稱「許金池」等成年男子(下合稱蘇皇圖等3 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翁忠傑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同意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擔任盛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盛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復由翁忠傑委託不知情之朱瑞德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嗣蘇皇圖等3 人均明知盛昌公司於102 年3 月至5月間未對附表所示公司銷貨,竟接續以盛昌公司之名義,將不實銷貨事項填製入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共51紙(銷售額合計2,855 萬6,039 元,詳附表),供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共142 萬7,80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院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翁忠傑、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審酌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盛昌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蘇皇圖說當登記負責人不會有事,叫我簽名當負責人,我有將身分證交給蘇皇圖,蘇皇圖再交給「許金池」,發票不是我開的,開發票是蘇皇圖等3 人,都是他們3 個運作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擔任盛昌公司人頭負責人,不曾經營該公司,對於盛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事前事後均不知情,且被告無從明知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何內容之統一發票,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直接故意」之要件不合云云。

經查:

㈠被告以3,000 元為代價,同意自102 年3 月1 日起擔任盛昌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蘇皇圖等3 人開立如附表所示51紙不實統一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至5 月間),供附表所示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逃漏營業稅共142 萬7,808 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盛昌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受理公司組織登記案件收(補)附件告知單、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2年3 月1 日函、盛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被告身分證影本、委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2 年3 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5 月6 日函、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盛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正凡盈有限公司、虎威運通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鴻信光電有限公司、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各1 份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7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蘇皇圖為被告之表弟卓家賢之岳父,被告曾與蘇皇圖同住

,且知悉蘇皇圖有以人頭開立多間公司等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黃佩玲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蘇皇圖擔任很多公司的人頭,還有叫他女婿卓家賢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也有叫翁忠傑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翁忠傑與卓家賢是親戚關係,所以蘇皇圖認識翁忠傑,蘇皇圖、翁忠傑和卓家賢都住在一起等語(見蒞庭卷第39頁);證人熊敏雄另案偵查中證稱:翁忠傑是卓家賢的表哥,卓家賢是蘇皇圖的女婿,蘇皇圖是工程外包的,我是幫他做工,他要去臺北,我跟他一起去,在車上有聽到說要去臺北拿錢,當時在車上有講到做公司的人頭,他們就直接講說誰誰誰當人頭,要去跟誰拿錢,那個誰誰誰就是翁忠傑,他有跟我們一起去,後來到臺北,蘇皇圖、翁忠傑不知道跑去哪,我在車上等他們等語(見同上卷第45至46頁)相符,可見被告曾與蘇皇圖同住且知悉蘇皇圖有以人頭開立多間公司之情形,被告復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公司有進一批LED ,盛昌公司的人每次進貨都會跟我講一下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可見其與一般單純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形有所不同。又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從事過車床、腳踏車、烤漆、園藝及理貨人員等工作,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足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當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行為甚明,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竟同意擔任盛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以盛昌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朱瑞德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5頁),更足認被告對於盛昌公司有可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提供其他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有所預見,是以,被告收取3,000 元之報酬,同意擔任盛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託朱瑞德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其對於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具有間接故意,堪可認定。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

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所示51紙不實統一發票為蘇皇圖等3 人所開立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而盛昌公司實際並未對附表所示公司銷貨,當為蘇皇圖等3 人開立該等統一發票時所明知,是渠等對於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具有直接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蘇皇圖等3 人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㈣至起訴書雖記載朱瑞德為共犯乙節,惟依現有卷內資料,尚

無從據以認定朱瑞德為本件共犯。又起訴書記載係由某不詳實際負責人開立附表所示發票,與本院上開所引事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蘇皇圖等3人固非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渠等均明知盛昌公司未對附表所示公司銷貨,而開立附表所示51紙統一發票,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得與具間接故意而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蘇皇圖等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等人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其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牟小利,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142 萬7,808 元,金額非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不佳,其為牟小利,竟提供個人資料、證件供他人使用,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助長利用人頭公司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本案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況被告曾於

103 年及105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法不得宣告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3,000元之代價,同意擔任盛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 │張│ 銷售額 │ 稅額 │張│ 銷售額 │ 稅額 ││ │ │數│ │ │數│ │ │├──┼──────┼─┼─────┼─────┼─┼─────┼─────┤│ 1 │正凡盈有限公│ 6│ 3,786,221│ 189,313│6 │ 3,786,221│ 189,313││ │司 │ │ │ │ │ │ │├──┼──────┼─┼─────┼─────┼─┼─────┼─────┤│ 2 │虎威運通有限│ 2│ 909,985│ 45,500│2 │ 909,985│ 45,500││ │公司 │ │ │ │ │ │ │├──┼──────┼─┼─────┼─────┼─┼─────┼─────┤│ 3 │大科電科技有│ 4│ 1,599,025│ 79,952│4 │ 1,599,025│ 79,952││ │限公司 │ │ │ │ │ │ │├──┼──────┼─┼─────┼─────┼─┼─────┼─────┤│ 4 │鴻信光電有限│ 7│ 2,181,165│ 109,058│7 │ 2,181,165│ 109,058││ │公司 │ │ │ │ │ │ │├──┼──────┼─┼─────┼─────┼─┼─────┼─────┤│ 5 │宥鑫開發建設│10│ 8,906,483│ 445,325│10│ 8,906,483│ 445,325││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匯楊有限公司│ 1│ 305,098│ 15,255│1 │ 305,098│ 15,255│├──┼──────┼─┼─────┼─────┼─┼─────┼─────┤│ 7 │全正陽企業有│ 9│ 3,115,916│ 155,794│9 │ 3,115,916│ 155,794││ │限公司 │ │ │ │ │ │ │├──┼──────┼─┼─────┼─────┼─┼─────┼─────┤│ 8 │寶瑞興業股份│12│ 7,752,146│ 387,611│12│ 7,752,146│ 387,611││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51│28,556,039│ 1,427,808│51│28,556,039│ 1,427,808│└─────────┴─┴─────┴─────┴─┴─────┴─────┘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