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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偉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偉與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蔡文來、蔡玉梅、吳金枝、朱宣靜(原名朱曉茜)、朱憶德(原名朱曉英)、朱俊育(原名朱皇名)、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共25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00分之22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明知未得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9名公同共有人(下稱朱勝淡等9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犯意,佯裝自己已獲得含上開朱勝淡等9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授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允諾將本件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伍建鴻,於104年8月28日,在伍建鴻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之居所,佯裝自己為本件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代理人身分,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一條「前言」欄中,虛偽記載「賣方代理人被告確實已獲得賣方共24人(賣方共25人扣除陳玲偉本人為24人)授權簽立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以此方式藉以取信伍健鴻,致使伍健鴻對其受有含朱勝淡等9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授權出售本件土地等事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上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被告以此方式對證人伍健鴻施用詐術,並因此取得伍健鴻所交付之第一期價款90萬元得手,同時交付上開契約書與伍建鴻收執而行使之,以此表示本件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本件土地予伍建鴻,足以生損害於本件土地除被告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嗣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復以本件土地售價過低為由,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向伍建鴻主張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伍建鴻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本件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聲請假處分獲准,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等5人於104年10月間收訖新竹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經朱瑞菊向法院聲請閱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上依檢察官106年7月3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勝淡、蔡文來、蔡玉梅、朱勝裕、朱瑞菊、證人伍建鴻、陳世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伍建鴻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未獲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之同意,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這房是朱勝淇派下子孫共計16人,持分共6分之1,面積約700多坪,我經我們這房的15人授權後,於上揭時地以每坪約1萬200

0 元出售予證人伍建鴻,共計以900萬元出售。但是因為我不懂法律看到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要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誤認為需要將全體公同共有人都要列在其上,所以才會把公同共同人朱勝淡等9人列在契約上;又因每位公同共有人所持有之權狀,持分均記載9600分之2216,所以我才在契約土地標示上以電腦打上「公同共有部分9600分之2216」,我也不清楚說,還要再去約明是6分之1房,當時我是依照權狀、土地謄本上所載才做這樣的記載,但與買方即證人伍建鴻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書時,即有向證人伍建鴻言明只賣外公(即朱勝淇)這房的土地。另買賣契約書上25人都電腦繕打為賣方,我並沒有偽簽或偽造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的印文或簽名,只是在自己名字欄位的後方,蓋用自己的印文。我事後與家人討論,才驚覺此買賣契約未記載清楚只賣我們自己這一房,可能會導致本件土地全部都成為買賣之標的,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給證人伍建鴻,希望取消此買賣契約,我因為不懂法律,為此不僅返還證人伍建鴻90萬元訂金,另外賠償證人伍建鴻90萬元,我並沒有要詐欺證人伍建鴻及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蔡文來、蔡玉梅、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育、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共25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外公朱勝淇派下子孫分別為被告、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育、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等16人(下稱「朱勝淇派下等16人」)。

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在證人伍建鴻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之居所,與證人伍建鴻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末端載明:「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並蓋有「陳玲偉」印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述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4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5至50頁、第114至115頁、第121至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至13頁、第82頁、本院審訴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60至63頁、第164至169頁、第359至3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勝淡、朱瑞菊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蔡文來、蔡玉梅、朱勝裕於偵查時、證人伍建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同上他一卷第52至56頁、第59至62頁、第103至105頁、同上他二卷第7至13頁、第80至82頁、第112至114頁、本院院第339至351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同上他一卷、第11至18頁、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伊外公朱勝淇這房派下共計16人,其有經朱勝淇派下之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育、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等15人授權同意,以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屬「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部分,以每坪約1萬2000元出售予證人伍建鴻,共計以900萬元出售乙節,此有上開15人之授權委託書(見同上他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7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稱尚屬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經過,業經證人伍建鴻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開業的醫生,被告來看病有聊天,我跟他說我想要置產,他說家裡有土地可以出賣給我。(問:當時是否有詢問陳玲偉有無得到地主同意?)陳玲偉當時說家裡有土地,問我有沒有興趣,且價格相較於我其他知道的土地價格便宜。(問:陳玲偉於契約書上簽他是共同代理人,有無詢問他相關問題?)沒有。我沒有想過共同代理人的問題。(問:為何仍交付90萬元給陳玲偉?)我當時不認為產權有問題。(問:買賣契約書上沒有其他共有人的簽章,為何會認為陳玲偉有代理權?)我認為跟我之前經驗有關係,比如買預售屋,就簽約,沒有那麼多問題,有一個人出來接洽,他簽了就等於買賣成立。(問:當初買賣土地時,陳玲偉如何告知你買賣標的?)陳玲偉確實有提到說是他們那一房的人。(問:當初陳玲偉有告知你一坪大概賣多少錢?)算起來是1萬多。(問:為何聲請假處分?)我希望買到那塊土地。(問:是否希望他們移轉登記該筆土地給你?)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問:你之所以對吳金枝、朱宣靜等25人聲請假處分,是因為你知道他們都是出賣人?)謄本上是25人,所以對該25人聲請假處分。(問:你向法院聲請時,是否附據買買契約書?)這個部分是我請律師幫忙的,我有給律師買賣契約書。(問:律師是否有問你出賣人是何人?)我忘記他有沒有問我了。(問:你是否明知陳玲偉沒有代理權?)我不知道他沒有代理權。(問:是不是認為陳玲偉跟你簽了契約,你就可以順利買到這塊土地?)我當時是這麼認為。(問:陳玲偉沒有代理權,跟你簽買賣契約,但你拿不到這塊土地,你不覺得陳玲偉在欺騙你嗎?)我上次開庭時才知道。(問:如果你當時知道陳玲偉沒有辦法賣這塊土地給你,你是否還會給陳玲偉錢?)當然不會。(問:你仍覺得陳玲偉沒有欺騙你?)我非常責怪他,但我不覺得他騙我,我覺得他無知。(問:你是否知道陳玲偉根本沒有代理權?)我當時不知道,上次開庭才知道。(問:陳玲偉當時是否說他可以代理這些人賣土地給我?)當時他只有說他有一房土地要賣,問我有沒有興趣,告訴我價格,我就跟他簽約了。(問:陳玲偉是否帶你去看土地?)有,陳玲偉說該土地很平整,是他外公那房有這些土地,問我要不要買。(問:他說你買了土地後可以在土地上做什麼?)我覺得土地很平整,總有漲價的一天,我當時算一坪是1萬多,算法是

700 多坪,賣900餘萬元,陳玲偉告訴我他賣我700多坪的土地。(問:你是否已將900多萬元價金給陳玲偉?)我付了90多萬元等語(見同上他一卷第9頁、第11至12頁、同上他二卷第112至114頁)。

2、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診所的病人。(問:是否有104年8月間跟被告購買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有,有簽合約。(問:你購買這塊土地你是否知道你買的不是契約所示土地標號的全部?)知道。(問:你認為你當時買的是多少?)700多坪。(問:你所說700多坪是上開土地的幾分之幾?)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買的是幾分之幾,但你知道你買的不是契約標示的全部?)是。問:提示上開契約書,請問當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就是這樣記載賣方?)是。(問:當時你是否有問過被告賣方的所有人是否皆有經過授權?)我沒有問。(問:所以你在簽約當時有無覺得被告有無受有賣方的人委託?)我當時沒有問我自己這個問題,我的認知是被告那一房有土地要賣。(問:請問被告『那一房』是指契約書上賣方的哪些人?)我不知道。(問:你到今日是否知道?)到今天還是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賣方有人沒有授權給被告?)我不知道。(問:你在簽約當時不知道賣方這些人有誰授權給被告?)我不知道。(問:如果在簽約當時你知道賣方有人沒有授權給被告,你是否願意再與被告簽約?)、、、我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需要所有25人共同同意才能出賣土地。我現在知道。我當時如果知道被告沒有被授權出賣土地我還是會簽,因為我覺得他可以賣。(問:你為何覺得他沒有被授權還可以賣?)因為被告說可以。(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本件簽約是你有調查好本件土地就是被告的嗎?)沒有。(問:所以你為何覺得被告說可以賣你就認為可以賣?)因為他帶我去看這塊土地,這塊土地是平的,700多坪是可以蓋農舍,我沒有其他投資理財的工具。可以做為之後退休之後可以住的地方。我當時是相信被告是可以賣,我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應該去調查。(問:偵查中【問:你:如果你當時知道被告沒有辦法賣這塊土地給你,你是否還會給被告錢?你當時回答不會】,為何與今日回答不一致?)我那時是回答當然不會,與我今日所述並沒有矛盾,因為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不能賣土地。(問:當初被告是如何告訴你土地買賣的事宜?如何談到坪數,價金如何計算?)簽約前,被告有跟我提到他那房有土地價錢合宜,換算起來一坪單價一萬出頭,坪數為700多坪,他們那一房的部分有700多坪。(問:

你剛才說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你知道你要買的700多坪土地不是契約書上所標示地號土地的全部,你如何知道?)因為被告有提到他們那一房土地。被告沒有提到有幾房,可能是家族共有,他們那一房是家族的一部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當時有告訴你契約標示的土地是他們家族共有的。他們那一房是家族的一部分?)是。(問:所以買賣契約書上土地的地號及權利範圍是被告記載的?有沒有去查證?)是。我沒有查證。(問:剛檢察官有問到你為何覺得被告沒有被授權,還可以賣土地,你回答說被告說他可以,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被告當時是如何說明?被告簽約當時是否有說到他沒有被25全部共有人授權?)我再說一次,因為被告說他們家那一房有土地可以賣我,價錢合宜。其實他沒有提到,授權人的問題,我之前買我第一個房子的時候,沒有這些問題。(問:當你簽約時看到這份契約書出現如此多賣方你是否有問過被告為何有這麼多賣方?)沒有。(問:賣方突然跑出那麼多人,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沒有。因為他說過他們家那一房,那一房應該有很多人。(問:你在簽約前有無看過系爭土地的謄本或權狀之類的東西?)都沒有。後來被告表示不賣我了,我想說去找律師,我請被告去調謄本,我才看到謄本,我看不懂。我當時的想法只有二個,要嘛被告將土地賣給我,要嘛就賠我錢。(問:你在本案之前有無不動產的交易或經驗嗎?)有,都是買預售屋或新建的成屋。(問:買這種土地是否為第一次?)是。(問:你當時用900萬向被告購買土地1坪單價為多少?契約書上有無提到?)1萬多,契約書上沒有提到。(問:900萬的價金是以向被告購買700多坪的範圍來算?)是。(問:為何契約書上看不出來?)我當時沒有想到,我現在就想到了。(問:被告有無帶你去看系爭土地?)有。(問:現場有指界範圍為何?)他有說這是他們家的土地。(問:他有無特別指出700坪的範圍為何?)沒有。(問:他是說要賣你整塊,還是一部分而已?你以為那是700多坪?)我目測起來超過700多坪,我沒有去問邊界在哪。(問:土地上有地上物或建築物嗎?)有雞舍。(問:契約上權利範圍9600分之2216 持分,面積約為4780坪左右,你是否知道?)我認為那時候我買的700坪,不知道是4780坪。我現在還是不瞭解權利範圍9600分之2216土地是什麼意思。(問:契約書上第一條,被告確實有獲得賣方共24人授權簽立本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是否因為當時有看到這個才相信被告有被授權,而沒有質問被告?)不是。(問:你當時有無看到這一條?)有。我當時不認為這條很重要。(問;所以你當時有無認為被告所寫的第一條是假的?)我當時沒有覺得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51頁)。

3、經細譯證人伍建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均證述被告確實有告知伊僅有出售其這房之土地,出售面積約700多坪,每坪售價約為1萬多元,伊以900萬元購買土地,而被告亦有帶伊至系爭土地查看,伊並不認為被告有詐騙伊的意思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僅有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之土地,出售面積約700多坪等情節大致相符。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7,632平方公尺,本案公同共有人持分為9600分之2216,本案共同共有人持分面積約為15, 612平方公尺,換算約有4,723坪(計算式:67,632平方公尺*2216/9600=15,612平方公尺;15,612平方公尺*

0.3025=4,723坪)等事實,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1至18頁)而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認為其所屬「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係6分之1,即以6分之1換算,而認為「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面積約有700多坪,而每坪以約1萬2000元出售,並算整數才以900萬元出售予證人伍建鴻出售乙節,查本件倘以上開本案公同共有人所持有之4,723坪、按6分之1計算,則為787坪(計算式:

4,723坪*1/6=787坪),核與被告所稱其認為「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面積約有700多坪,尚屬相當,衡情被告誤認為「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面積約有700多坪,應屬可能,益徵被告辯稱僅有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土地之意思,實非虛晃。況證人陳世良於偵查中證述:伊向本案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係以每坪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他二卷第81至82頁),是倘若被告係一併出售本案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約有4,723坪,若每坪僅以5000元計算,其售價至少約有2,361萬5000元(計算式:4,723坪*5000元=2,361萬5000元),被告豈會將4,723坪土地、價值至少約「2,361萬5000元」,而僅以「900萬元」出售證人伍建鴻。再者,證人伍建鴻與被告僅係醫病關係而認識,證人伍建鴻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理,是證人伍建鴻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告知伊僅有出售被告這一房土地,而伊亦僅有向被告購買被告這一房土地等情節,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從而,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僅有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約700多坪之土地予證人伍建鴻之意思,且證人伍建鴻亦堅稱伊僅有購買被告這一房之土地,證人伍建鴻證述未受被告詐騙,應認證人伍建鴻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又查,觀之本件「不動產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係以電腦撰打方式製作,其契約首端及末端立契約書人處雖有「賣方代理人:陳玲偉」、「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等字,然查被告僅有在契約首端立契約書人處:以電腦登載「賣方代理人:陳玲偉」(尚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及於該契約末端立契約人處:以電腦登載「賣方(乙方)陳玲偉」,及蓋有陳玲偉印文,然於「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處,僅蓋有陳玲偉之印文,而其餘立契約書人欄位「賣方(乙方):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育、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玲偉、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24人之名義處,均無渠等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同上他一卷第27至30頁),被告主觀上是否以系爭土地本案公同共有人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4,723坪予證人伍建鴻之意思,顯有疑義。又該契約書並無檢附朱勝淡等9人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故從形式、外觀上一望可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完成民法代理或授權之行為,實難認發生民法上代理之效力,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322號假處分事件中認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具授權或委託,裁定廢棄伍建鴻對本件土地假處分之聲請,有該法院民事裁定書1份(見同上他一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雖以代理人名義製作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明顯無「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要難認係以本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縱認被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代理人之名義與證人伍建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伍建鴻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觀上係以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700多坪之土地,並無出售其他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持分部分,業據被告供述、證人伍建鴻證述詳實在卷(如前所述)。茲被告於簽約當時主觀上僅出售其外公派下部分之土地,並未包括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部分,客觀上被告與證人伍建鴻約定價金900萬元,亦僅為被告外公派下部分之土地,參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按照我查的規定把公同共有人全部列上(契約),面積部分,我是依照土地謄本所寫的9600分之2216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尚非無稽,從而被告受上開規定及土地謄本記載等影響,主觀上認為出賣其外公派下之土地,應將全部共有人均列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而將全部共有人均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就面積部分記載9600分之2216等節,應屬可能,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誤認出賣其外公派下之土地,應將全部共有人均列於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而以共同代理人之名義與證人伍建鴻簽約,證人伍建鴻亦認其買受被告外公這一房之土地,俱如前述,則被告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顯然誤解土地買賣之規定,被告應無出售其外公派下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之真意,難認被告有假冒朱勝淡等9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認識及犯意,被告辯稱其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