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有倫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以他人名義租屋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不法之犯行,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04 年12月14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張江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起訴書漏載「青雲路」,業經公訴人補正)240 號(下稱上址)
5 樓房屋後,得知上址6 樓房間無人居住,便於105 年5 月22日起,以每月租金5 千元之代價,將上址6 樓房間委由丙○○代為出租予侯(起訴書誤載為「候」,業經公訴人更正)品卉、丁○○○(原名陳郁菁)使用,以利其等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嗣乙○○即在該處所,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LG休閒網」公開網站上,散布刊登「【新北】LINE(起訴書誤載為「LING」):g8. 土城親切可愛E 奶誘人潔斯妮」之訊息,並留下可供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人聯繫性交易之用。嗣警於105 年5 月29日20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該訊息,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喬裝男客前往該處所,當場查獲,扣得保險套20個、性交易款項4 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3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江勇、丙○○、乙○○、丁○○○、王騰漳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LG休閒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錄音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於104 年11月24日向屋主張江勇承租上址5 、6 樓房屋後,打算轉租當二房東,便張貼出租公告,不久房仲丙○○與我聯絡,我就委由丙○○仲介出租上址5 、6 樓房間,但張江勇於105 年1 月間告知我上址6 樓房屋係違建後,我即告知丙○○不再委託他仲介出租上址6 樓房間,我沒有出租上址6 樓房間給乙○○、丁○○○,我不知道且未同意乙○○、丁○○○入住上址6 樓房間,我沒有提供上址6 樓房間給乙○○、丁○○○從事性交易,也不知道乙○○、丁○○○會在上址6 樓房間從事性交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客觀上並無將上址6 樓房間提供乙○○、丁○○○使用,主觀上亦無知悉或認識乙○○、丁○○○有在上址6 樓房間為性交易之可能,故被告並無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及犯意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12月14日起,向屋主張江勇承租上址5 、6 樓
房屋(租期至105 年12月14日止)後,委託房仲丙○○仲介出租上址5 、6 樓房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33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經證人張江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102 頁、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乙○○於105 年5 月29日15時許在上址6 樓房間,以1 次2
千元之價格,與不詳男客完成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又男客王騰漳在「LG休閒網」網站上,發現不詳應召站成員所刊登「【新北】LINE:g8. 土城親切可愛E 奶誘人潔斯妮」等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訊息,乃有意從事性交易,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絡性交易事宜,並相約於105 年5 月29日晚間在上址6 樓房間從事性交易,男客王騰漳即於105 年5 月29日晚間依約前往上址6 樓房間,以1 次2 千元之價格,與丁○○○完成「全套」性交易;另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亦在「LG休閒網」網站上,發現前開招攬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嗣於105 年5 月29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外,查獲甫與丁○○○完成前述性交易後離開之男客王騰漳,並於105 年5 月29日21時15分許,喬裝男客前往上址6 樓房屋,與乙○○、丁○○○談妥進行「全套」性交易時,旋即表明身分,扣得乙○○所有之保險套8 個、性交易所得2 千元及丁○○○所有之保險套12個、性交易所得2 千元等情,此經證人乙○○、丁○○○、王騰漳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LG休閒網」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照片4 張、現場查獲照片2 張、職務報告2 份、現場錄音譯文1 份、現場錄音光碟1 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51頁第54頁、第80頁至第84頁、第9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
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幫助意思及客觀上有無參與助成他人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罪易於實現或完成之幫助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去年(指104 年)10月間有
找「陳先生」租屋過,由「陳先生」直接拿租約給我簽名,但我記得租約上出租人不是「陳先生」,每月房租6 千元我都是交給「陳先生」,這次我向「陳先生」租屋約2 個月後就離開了,而本件被查獲當時,我才剛租屋1 週,因為「陳先生」說還沒有找到房東,所以還沒有簽訂租約,我不知道「陳先生」本名,「陳先生」只有說自己是房仲等節(見偵查卷第102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104 年10月間第一次向仲介「陳先生」承租上址6 樓房間時,我是與「陳先生」簽訂租約,房租也是交給「陳先生」,之後我於105年5 月間第二次向「陳先生」承租上址6 樓房間時,因為這次是臨時租屋,我是與「陳先生」先口頭約定承租上址6 樓房間,但「陳先生」說房東目前沒空,他還沒有遇到房東,上址6 樓房間他先暫時讓我使用,所以這次還沒有簽訂租約,也還沒有約定房租或繳房租,「陳先生」沒有對我說過房東為何人,我也不知道房東為何人,我沒有見過房東,也沒有見過被告,「陳先生」不知道我承租上址6 樓房間的目的,我不知道「陳先生」姓名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
⒉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因為1 位同事先前租過上址6
樓房間,所以介紹我與「陳先生」認識,但「陳先生」說找不到房東,他之後有時間再向我收房租5 千元,我不知道「陳先生」本名,「陳先生」只有說自己是房仲,我去上址6樓房間上班約2 週等情(見偵查卷第10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於105 年5 月間向仲介「小陳」承租上址6 樓房間時,「小陳」有說每月房租6 千元,但因為「小陳」說找不到房東,所以還沒有繳房租給「小陳」,也還沒有簽訂租約,我沒有見過房東,也沒有見過被告,「小陳」不知道我承租上址6 樓房間的用途,我不知道「小陳」姓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0 頁)。
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有仲介乙○○、丁○○○承租
上址6 樓房間,乙○○、陳郁菁於105 年5 月間打電話給我說要短租,因為我想說被告與我配合過數次,所以我才先仲介上址6 樓房間給乙○○、丁○○○承租,並讓乙○○、丁○○○先入住上址6 樓房間,之後再找時間聯絡被告討論承租問題,這次乙○○、丁○○○於105 年5 月間說要短租,乙○○、丁○○○都是直接對我表示要承租,沒有其他人介入,且都還沒有正式簽約,也還沒有付定金,每月房租是由我與房客約時間、地點收取,我不知道乙○○、丁○○○會在上址6 樓房間從事色情服務,她們都是要自己住而已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原本有委託我出租上址5 、6 樓房間,但後來上址6 樓房屋有違建問題,被告要暫停出租,可是我沒有弄清楚,有人要看屋,我還是帶人去看屋,乙○○、丁○○○於105 年5 月間向我承租上址6 樓房間時,因為乙○○、丁○○○表示比較急,所以我才先暫時讓乙○○、丁○○○入住上址6 樓房間,並先將房間鑰匙交給乙○○、丁○○○,這次我出租上址6 樓房間給乙○○、丁○○○,因為都還沒有簽訂租約,所以我不會先向乙○○、丁○○○收房租,而這次我出租完後,想要聯絡被告有關簽訂租約的事,但被告當時比較忙,我一開始找不到被告,直到後面才聯絡上被告,被告便對我說上址6 樓房間是違建不租,我才趕快將房間鑰匙還給被告,並要緊急通知乙○○、丁○○○,可是乙○○、丁○○○已經被查獲,當初乙○○、丁○○○向我承租上址6 樓房間時,都說是要自住,作為一般住宅使用,該處都是套房,都是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不可能供作其他用途,我也有先向乙○○、丁○○○確認過,否則我不會讓乙○○、丁○○○承租,如果上址6 樓房間設備有問題,房客都是先聯絡我,但我不曾因乙○○、丁○○○反應上址6 樓房間問題而到場查看過等情(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
⒋互核證人乙○○、丁○○○、丙○○之證詞大抵相合,堪以
採信,足見本件乙○○、丁○○○於105 年5 月間使用上址
6 樓房間期間,均僅有與房仲丙○○口頭接洽,猶未與房東正式簽訂書面租約,甚至尚未繳付房租,並僅係由丙○○先自行提供上址6 樓房間予乙○○、丁○○○使用,而乙○○、丁○○○既不知房東實際為何人,亦不曾就本次承租上址
6 樓房間事宜與房東間有何聯繫,又徵諸被告嗣經丙○○告知其先自行提供上址6 樓房間予乙○○、丁○○○使用之事後,被告即向丙○○表明上址6 樓房間不予出租,丙○○旋退還上址6 樓房間鑰匙予被告之情,益見被告確未出租亦未同意提供上址6 樓房間予乙○○、丁○○○使用無誤,綜此,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⒌承上,本件既僅係由丙○○於105 年5 月間先自行提供上址
6 樓房間予乙○○、丁○○○使用,而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亦未與乙○○、丁○○○簽訂租約,自難謂被告客觀上有何提供上址6 樓房間予乙○○、丁○○○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之幫助行為。又乙○○、丁○○○於105 年5 月間使用上址
6 樓房間期間,均從未與被告接觸,被告當無可能自乙○○、丁○○○處得悉其2 人承租上址6 樓房間之目的係意欲供作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另由證人乙○○、丁○○○證述並未告知丙○○其2 人承租上址6 樓房間之實際用途一情,及證人丙○○所述有向乙○○、丁○○○確認過其2 人承租上址6 樓房間係單純作為一般住宅使用一節可知,房仲丙○○既不知乙○○、丁○○○承租上址6 樓房間之實際用途,自無可能將此節知會被告,此外,亦欠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乙○○、丁○○○會在上址6 樓房間從事性交易之情確已有所認識或容任此結果發生,自不得憑空懸揣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幫助意思。準此,本件顯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殊不能遽以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相繩。
⒍至證人丙○○固證稱:乙○○、丁○○○先前均曾短租過上
址6 樓房間,其2 人先前短租上址6 樓房間時均有與被告見面簽約云云(見偵查卷第73頁、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惟其證言與證人乙○○、丁○○○前開證述情節顯不一致,已難逕採。況姑不論證人丙○○此部分證詞究否為真,亦與被告於105 年5 月間並未出租、提供上址6 樓房間予乙○○、丁○○○使用亦未有所同意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幫助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