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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盛華選任辯護人 吳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盛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盛華與張許金連為母子,原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盛華明知張許金連因身體狀況不佳,平時需借助拐杖才能站穩及行走,於民國105年6月26日15、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張許金連要求張盛華給伊新臺幣(下同)5千元花用,張盛華竟當場拒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張許金連身體之上半部,致需持拐杖始能站穩之張許金連因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右上臂瘀青、右臀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張許金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張盛華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盛華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並無任何傷害告訴人張許金蓮之行為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未傷害告訴人,本件係因告訴代理人張玉宸欲爭產始誘導告訴人提告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告訴人之子,兩人於105年6月26日案發當時,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而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19時42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右臀部瘀青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許金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耕莘醫院105年6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6年8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含受傷照片2張)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證人即告訴人張許金連於106年1月6日偵訊時證述:「(問:當天是被告打你還是你自己摔倒?)被告這樣(用手在空中由上往下揮舞),我才跌倒。」、「(問:被告究竟有無推你?)有。」、「(問:確定有推你?)嗯。」;106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那天你兒子張盛華是否有打你?)沒有。」、「(問:他是用推的還是用打的?)(證人一直揮動右手)。」、「(問:

他推你哪裡?)(證人舉起右手臂,並用左手手掌拍其右上手臂處)。」、「(問:他推你之後你是否有跌倒?)有(證人點頭表示有之後,用左手比右手肘處及後方靠近屁股處)。」、「(問:你說你有摔到你的右手肘跟屁股處?)是。」、「(問:是否可以比一下案發當時被告是如何推你?)(證人有揮動右手)我只記得他有推我,不記得他是用那隻手推我的。」、「(問:被告推你的時候是坐著或站著?)站著。」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玉宸於106年1月19日偵訊時證述:「(問:105年6月26日有無去被告家?)...我去的時候張許金連已經在客廳等我了,我問他什麼事,張許金連說被告推他,他屁股跟手很痛。我問張許金連要怎麼幫他,他說帶他去給醫生看。」等語相符,足見案發當時被告係以手推持枴扙站立之告訴人身體上半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

(三)告訴人於105年6月26日15、16時許,遭被告以手推後因重心不穩倒地,因覺得身體不適,即撥打電話聯絡證人即其女兒張玉宸至其上開住處,陪同其前往耕莘醫院急診,就診時間為同日19時42分許,有耕莘醫院105年6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6年8月28日函文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含受傷照片2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實在當日遭被告推倒後約3小時即至醫院就醫,並經醫生診斷受有右上臂瘀青、右臀部瘀青之傷害,且觀諸急診病歷所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告訴人之右上臂、右臀部除有瘀青之情形外,尚有皮膚泛紅之情形,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以手推其身體之上半部後,重心不穩倒地撞擊地面所致無疑。又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本案案發前兩人一直與其他家人同住在上開住處,且兩人未曾有爭吵或其他不愉快之情形,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許金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告訴人實無在短時間內刻意傷害自己而誣陷係被告所為之理,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未以手推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傷勢亦非當遭推倒地後所造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主張其找一位身形與告訴人相仿之女士與被告進行模擬,並提供模擬錄影內容及照片為據,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與其指述之發案過程不符,並進而主張告訴人係為取得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而誤陷被告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模擬錄影及照片內容,該名中年女子身形雖與告訴人相仿,然身體狀況良好無需借助其他工具即可自由站立及行走,與告訴人因長年身體不適需借助枴杖才能站穩及行走之情形顯然不符,故在此基本條件顯然不同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所提出之模擬錄影內容與案發情形相符,而得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至被告另主張告訴人係為取得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欲提起撤銷贈與訴訟始誣陷被告而提起本件傷害告訴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名下之不動產並非告訴人所贈與,是若被告所述屬實,則告訴人縱以被告有本案傷害之犯行為由,另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訴訟亦無從勝訴,故被告主張告訴人係為取得其名下之不動產始提起本案傷害告訴,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且案發時同住在上開住處,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應逕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平時需借助拐杖才能站穩及行走,竟僅因不願給告訴人5千元花用,即以手推告訴人身體之上半部,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而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家中幫忙照顧孫子等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