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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

106年度訴字第 348號106年度訴字第 489號106年度訴字第 873號106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琪珉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林宗緯

陳易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被 告 李育臻

楊盈如(原名蘇盈如)游哲誼藍光甫劉杰鑫葉志隆許國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2601 號、第32602 號、第32701 號、第32820 號、第32821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471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566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第1594號、第1782號、第1783號、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琪珉犯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宗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陳易星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育臻犯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游哲誼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杰鑫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葉志隆犯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國陞犯如附表一編號5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楊盈如、藍光甫均無罪。

事 實

一、林宗緯、陳易星、李育臻、林金發(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游哲誼、劉杰鑫、葉志隆、邵麗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林宗緯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聯絡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款,並向車手收受領取之款項;陳易星負責搭載車手前往領款或指示車手向被害人領取所詐得之財物;李育臻、林金發、游哲誼、劉杰鑫、葉志隆、邵麗雲則擔任車手,負責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宗緯、林金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10日某時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林芳輝,並自稱警員、檢察官身分,佯稱:林芳輝之國民身分證遭盜用進行詐騙,須將存款匯至指定帳戶供公務機關保管金額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0月11日,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置放在林芳輝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 樓住處信箱內,致林芳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至所指定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林芳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林芳輝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林宗緯,再由林宗緯指示林金發於105 年10月24日至址設基隆市○○區○○路○○○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內,臨櫃提領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林芳輝所匯款項,而林金發領款70萬元後,旋在基隆市三沙灣某處將所領款項如數交付與林宗緯。

㈡、陳易星、游哲誼、劉杰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9 月5 日8 時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淑吟,自稱為彰化警察局警員王心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文和,並佯稱:黃淑吟涉及洗錢案件,須配合檢警單位以便分案處理,要求黃淑吟準備58萬元,將指派他人前往拿取云云,致黃淑吟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58萬元現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麗麗家具」前處交付(起訴書此處地址漏載627 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黃淑吟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陳易星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接應游哲誼至臺北市○○區○○街某處,再由游哲誼持劉杰鑫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將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交付與黃淑吟,並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陳易星、李育臻、劉杰鑫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0日11時51分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秋香,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警員,並佯稱蔡秋香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凍結蔡秋香名下所有帳戶云云,致蔡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備妥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並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蔡秋香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陳易星,由陳易星指示李育臻並由劉杰鑫陪同前往蔡秋香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住處樓下,向蔡秋香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信封袋後,復轉交與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將蔡秋香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30萬元提領一空;蔡秋香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21日11時許復匯款30萬元至「李明倫」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林宗緯、葉志隆、邵麗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4日19時59分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詹凱萍,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簽購買12組之單據,須至提款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詹凱萍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帳共計257 萬1,802 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三所示帳戶內;詹凱萍復於105 年10月25日23時許,分別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 段○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林店、址設彰化縣○○市○○○路○○號、4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彰誠店購買共11萬元之智冠MyCard遊戲點數。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詹凱萍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林宗緯,復由林宗緯指示邵麗雲偕同葉志隆於105 年10月25日提領葉志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詹凱萍所匯款項中之93萬元。

㈤、許國陞、趙智翔(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其等生活經驗與社會歷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密碼、印章等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各自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趙智翔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大直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 元代價販賣予許國陞後,再由許國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林宗緯。林宗緯即與邵麗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25日10時許,先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文增,自稱為檢察官,並佯稱:劉文增在高雄義大醫院之資料遭盜用申設帳戶,須交付帳戶內9 成金額云云,再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紙與劉文增,致劉文增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26日匯款55萬元至趙智翔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文增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確認劉文增受騙後,即以不詳方式聯絡林宗緯,由林宗緯指示邵麗雲於同日13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渣打銀行內湖分行提領該帳戶內之37萬元,並於領款後在汐止火車站,將37萬元款項交付與林宗緯。

二、林琪珉因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張睿興等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10月28日14時許,前往基隆市○○路○○○ 號執行拘提職務時,經警發現其躲藏在該址6 樓後方處,林琪珉旋即往該址7 樓樓頂逃逸,並跳躍至鄰棟第334號(起訴書誤載為第344 號)樓頂後繼續往該址1 樓處逃逸,經警員張睿興前往追捕,並當場表明其警員之身分。詎林琪珉為圖掙脫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基隆市○○路○○○ 號基隆女中前,甩動隨身背包攻擊張睿興,並徒手與張睿興拉扯以抗拒拘提,致張睿興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睿興依法執行拘提職務。

三、案經黃淑吟、詹凱萍、蔡秋香、張睿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㈠、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就被告林琪珉、林宗緯、陳易星、李育臻、林金發、楊盈如涉嫌詐欺等犯行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32601 號、第32602 號、第32701 號、第32820號、第32821 號),於105 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後,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復以105 年度偵字第3471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游哲誼、藍光甫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以106年度偵字第1566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783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劉杰鑫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被害人黃淑吟、蔡秋香部分)追加起訴;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葉志隆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許國陞所涉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俱有各該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其上開追加起訴均為合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檢察官雖以106 年度偵字第1566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1783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劉杰鑫所涉之詐欺等案件(被害人許寶珠部分)追加起訴,惟因被害人許寶珠部分並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故被告劉杰鑫所涉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並不符合數人共犯一罪或其他要件,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既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林琪珉暨選任辯護人、林宗緯、陳易星暨選任辯護人、李育臻、游哲誼、劉杰鑫、葉志隆、許國陞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宗緯):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2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輝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金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宗緯手機相簿翻拍照片5 張、林金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

2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2 份、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郵局存款人收執聯2 份、林芳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陳舒宜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陳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杰鑫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仁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宗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游哲誼、劉杰鑫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游哲誼、劉杰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57至62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路線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內黃淑吟遭詐欺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卷一第179 至191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卷三第276 至290 頁),足認被告游哲誼、劉杰鑫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易星部分:

1、訊據被告陳易星固坦承伊於105 年9 月5 日於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有搭載游哲誼至臺北市○○區○○街某處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於105 年9 月5 日有搭載游哲誼之行為,惟此係應林琪珉或林宗緯之要求,方允於該日上班途中順路搭載游哲誼至其工作之工地附近,嗣游哲誼下車後,伊即前往上班,就游哲誼後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詐騙他人乙事,並無所悉云云。

2、經查,被告陳易星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從詐騙集團工作;伊只做過2 次;第1 次是105 年9 月5 日7 、8 時許,伊接到林琪珉的電話叫伊該去載哲誼,伊從瑞芳載哲誼前往牿嶺街停車場後伊就去上班,中午時伊接到哲誼的電話,伊就回去現場載他後,我們就回八斗子聯絡周維立,周維立上車取走哲誼他們的公文袋,點了1 萬元給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238 、239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5 年9 月5 日有去載游哲誼,伊是去該處上班,是林琪珉要伊順便載游哲誼及另一個伊不認識男子去牿嶺街;當天12點多,林琪珉打電話給伊,要伊載他們去基隆,有一個叫「周維立」的人從他身上拿錢出來給伊,他跟伊說這1萬元是你的,然後就把游哲誼手上的東西拿走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602 號偵查卷第36、37頁),是被告陳易星既自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且其於前揭時、地確有載同案被告游哲誼前往臺北市○○區○○街某處,並收到一萬元報酬之情,是衡以被告陳易星倘僅單純接送游哲誼從新北市瑞芳區至臺北市○○區○○街處,豈可能會收到高達1 萬元之車資;況支付被告陳易星車資之人竟不是搭乘其便車之游哲誼,反而係其所稱不熟識之「周維立」所給付,此顯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情節令人難以盡信。

3、再者,證人游哲誼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於105 年9 月5 日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麗麗家具前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陳易星叫去的,陳易星跟伊說去那邊收錢,伊不知道這是什麼錢,伊當時有交付一個信封袋給被害人,伊拿到贓款後交給陳易星,他要說給伊報酬,但他事後沒有給伊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2號偵查卷第35、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案發當天有收到被害人的錢;伊當天有把收到的贓款交給陳易星;伊沒有拿到酬勞,錢全部交給陳易星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

249 、250 、253 頁),是證人游哲誼於偵、審中迭證稱係被告陳易星指示其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衡以陳易星於偵查中亦稱:伊認識游哲誼,伊和他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98 號卷第7 頁),是證人游哲誼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陳易星之理,故本件應係被告陳易星指示游哲誼於前揭時、地收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之情,殆無疑義。是被告陳易星上開所辯,顯屬無稽,自難憑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李育臻、劉杰鑫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李育臻、劉杰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二第101 至106頁;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71 至272 頁),並有李明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秋香農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65至67、69、70至8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一第377 至38

0 頁),足認被告李育臻、劉杰鑫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易星部分:

1、訊據被告陳易星固不爭執被害人蔡秋香有於前揭時、地將款項匯入李明倫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及李育臻、劉杰鑫於前揭時、地有向被害人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信封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105 年10月20日被告並無聯繫或指揮劉杰鑫、李育臻至蔡秋香住處樓下向其拿取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行為,此乃李育臻、劉杰鑫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云云。

2、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育臻於偵查中結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的人是伊,伊去該處拿文件給「成成」;提款卡是伊在10月20日中午去三重區和一位阿姨拿的,是「成成」搭計程車載伊去,要伊拿了之後放在一個地方,「成成」會再去拿;伊去拿的時候,伊將伊的電話拿給阿姨,讓「成成」直接跟阿姨講,之後阿姨就拿一個信封袋給伊;因為伊在基隆有租屋,伊主要是跟陳易星比較熟,「成成」是陳易星的朋友,陳易星拜託伊,叫「成成」帶伊去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701 號偵查卷第53、54頁),復質以被告陳易星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李育臻是朋友關係,伊跟她交情很好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98 號卷第7 頁),衡情證人李育臻應無設詞故意誣陷被告陳易星之可能,且被告陳易星於上開偵查中亦供承其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已如前所認,是被告陳易星於前揭時、地應有指示李育臻前去領取置有被害人提款卡之信封袋乙情,至為明確。

3、至證人李育臻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檢察官問:妳去三重的福德南路做什麼?)那時候好像拿文件」、「(檢察官問:是誰叫妳去的?)我也忘了,因為那個人的關係才去拿的,現在什麼事情有點都記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有無辦法確認打電話叫妳去的人是誰?)沒有辦法」、「(辯護人問:妳於警詢中稱105 年10月20日這次去新北市三重區拿文件牛皮紙袋這件事是陳易星指示我去的,且是透過手機遊戲星城聯繫?)那時候因為吸食毒品,那時候這樣講對。」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81 、

182 、184 頁),是證人李育臻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時記憶既有其所稱不清楚之情,故其上開陳述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況其於偵查中陳稱:伊有一段時間跟陳易星很好,陳易星是伊的前男友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96 號卷第25頁),是證人李育臻既曾是被告陳易星之前女友,或縱無前男女朋友之關係,渠等之關係亦應屬友好,故其於偵查中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審理時翻異其詞藉以迴護被告陳易星所為之陳述,自難執此爰為被告陳易星有利之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被告林宗緯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林宗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28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凱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二第101 至103 頁),並有葉志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育恩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育恩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啟賓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施盈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雅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葉信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慧芳花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偵查卷卷一第31至32頁;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65 之8 至10頁、第275 至275 之1 頁;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一第156至157 、177 至179 、181、182 、184 、185 、187 至191 頁),足認被告林宗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葉志隆部分:

1、訊據被告葉志隆固坦承被害人詹凱萍於前揭時、地有將款項

100 萬元匯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其有前去提領該帳戶內之93萬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錢雖然有匯到伊申設帳戶內,但是伊同事的姐姐說匯入的錢是買車的錢,她說她怕被人家搶,所以要伊和她一起前去提領云云。

2、經查,被告葉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與邵麗雲去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害人詹凱萍所匯款項中之93萬元乙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3號卷第68頁),核與證人林宗緯於偵查中亦證稱:帳戶如果在伊這裡扣的,那伊應該有請車手提領葉志隆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600號偵查卷卷二第23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葉志隆於前揭時、地確有與邵麗雲共同前去領取被害人詹凱萍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乙情,殆無疑義。

3、至被告葉志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葉志隆於106 年5月28日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請中國信託,但伊於105 年年底左右,○○○區○○路公司宿舍把存摺、提款卡借給同事張福堂;當時張福堂跟伊說他帳戶不能用,他姐要寄錢給他,所以要跟伊借帳戶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594號偵查卷第71頁);復於106 年6 月1 日偵查中陳稱:伊有領一筆90幾萬,款項都是伊自己去領的,但當時張福堂的姐姐在伊身邊,他們說帳戶不見,要申請需要很多時間,所以跟伊借帳戶;案發當時張福堂打給伊說要將存摺、提款卡還給伊,伊過去拿時,他說順便把錢領一領,當時張福堂跟伊表示有人寄錢給他買車子,伊領完錢後,張福堂又將存摺、提款卡拿走了,張福堂的姐說會幫忙找張福堂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4頁),是被告葉志隆原係稱同事張福堂因帳戶不能使用,且同事姐姐要寄錢給他,所以要向被告借帳戶云云,其後卻稱其提領90幾萬時,同事的姐姐在同事身邊,且是有人要寄錢給同事買車子云云,是其同事張福堂倘係因姐姐要寄錢給他,始向被告借用帳戶,何以被告去提領其帳戶內款項時,被告姐姐會出現在身旁?此外,被告葉志隆於106 年9 月25日偵查中復陳稱:伊是在我們新北市○○區○○路的年代搬家公司交帳戶給張福堂,張福堂向伊表示,他姐姐要收別人匯的錢,張福堂說他及他姐姐的卡都不能用,之後他姐姐邵麗雲打電話給伊,跟伊相約表示她有一筆買車的錢,要伊幫忙提領,她說張福堂在忙沒有辦法陪她,而她一個人領這麼多錢怕,要伊幫忙護鈔;去領錢當天張福堂在外面;伊領完錢後,伊要把存摺、提款卡拿回來,邵麗雲又說要透過張福堂把存摺、提款卡給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 頁),是被告所稱斯時帳戶借用緣由又非同事姐姐要匯錢給同事,且非同事要買車,而是同事姐姐有筆買車的錢需提領,是衡以本件倘確因被告之前同事「張福堂」有借用帳戶需求,何以被告竟一再更替借用帳戶之事由,且被告既已於前揭時、地幫忙同事姐姐提領款項,何以還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同事姐姐保管?復參以被告葉志隆上開中國信託之存摺及提款卡,確係在同案被告林宗緯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住處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23至27頁),此適足徵證人林宗緯上開所稱伊有請車手去提領款項,應非子虛。是被告葉志隆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五、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林宗緯、許國陞):上揭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林宗緯、許國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增於警詢時、證人趙智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卷二第67至68頁;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61 至263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96 至200 頁),並有趙智翔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劉文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33至37頁;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二第69至72、75至78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一第26

9 至271 頁),足認被告林宗緯、許國陞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之方法,不外乎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聽從指示前往自動付款設備操作而匯款,或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使被害人誤認為親友而匯款,或冒用政府機關或檢、警、調等公務人員名義,詐稱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犯罪,須監管帳戶,並以偽造之公文取信被害人而交付存款等方式,凡此詐騙手法業經各媒體廣泛報導並為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已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陳易星、葉志隆為上開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對詐騙集團可能使用之詐騙手法,自無從諉為不知。且本案被告陳易星、葉志隆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即係以冒用公務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其詐騙手法並未逸脫上開一般詐騙集團之慣行。

2、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再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部分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僅有預見,惟犯罪發生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時,仍與其他具備犯罪直接故意之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蓋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上游研擬詐騙方式、僱請或委託分工人員,從事指揮、分酬權限;中游者即從事電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下游者則為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之人。且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且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而查,本件被告陳易星、葉志隆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牟利,且陳易星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身分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行騙並容認其發生,仍指示游哲誼、李育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款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縱其等雖未分別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仍應認其以自己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而為共同正犯,具有上開被訴罪行之犯意聯絡。

七、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琪珉):

㈠、訊據被告林琪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並辯稱:被告在案發時仍在假釋中,因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故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因賭博而積欠他人賭債,對方屢屢催討未果,放話「要給被告好看」,故被告於105 年10月28日在住處發現樓下有不識之人前來尋找,下意識認係對方找人前來尋釁,雖對方表明係警察身分,然因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且尚在假釋中,為避免自身發生危害或遭查獲,即決意先行逃離住處,故從住處頂樓走至鄰棟頂樓後,從鄰棟1 樓逃逸。被告行至距住處120 公尺外之基隆女中前時,忽遭人自後方拉住,且當時拉扯之人並未著警服或配戴識別證,亦未表明身分,被告突遭此變故,下意識為逃離對方掌控,一時心急出於本能掙脫而有拉扯之行為,嗣該人表明警察身分後,即未再掙扎而束手就擒,被告先前掙脫拉扯係因不知對方身分,於知悉後即未再掙扎,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另被告並未對張睿興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且被告僅係突遭張睿興自後拉住,為求擺脫而為掙扎,故被告否認主觀有傷害張睿興之故意云云。經查: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睿興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67 至268 頁;本院105 年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67 至

173 頁),且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林琪珉傷害警員之包包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228 、25頁)。此外,被告林琪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告訴人從伊後面來把伊抓住,伊轉過來背包去甩到他;我們之間有拉扯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林琪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張睿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們覺得林琪珉在6 樓,我們按了4 樓的電梯,林琪珉聽到電鈴,當時我們5 位同仁,4 個人在後面等,1個人在前門,伊知道那4 位同仁有進去屋內,林琪珉從後面另一邊往隔壁棟跳,從隔壁棟樓梯跑出來,伊看到就上前,並告知林琪珉伊是警員,要林琪珉不要跑,當時伊未穿制服,但伊有將證件掛在胸前,林琪珉一直跑,伊就一直追,一直到基隆女中前,當時林琪珉原本攔下計程車要上車,伊就過去,林琪珉有持他的後背包甩伊,之後繼續跑,伊拉住林琪珉的衣領,林琪珉就以拳頭打伊的頭部,後來伊與林琪珉在基隆女中前僵持,其他員警就來,將林琪珉逮補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67 至26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林琪珉有發現伊;伊有告知林琪珉伊是警察,他用背包甩伊的臉,伊跟他在基隆女中前面僵持、拉扯;伊跟林琪珉拉扯時有受傷,臉部受傷,伊是當天晚上去驗傷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69 至173 頁),且被告林琪珉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用何物毆傷員警?)徒手及所背之後背包,我與員警發生拉扯,員警打我脖子、衣服,可能當時有打到員警」、「(問:你欲逃離時與員警發生拉扯時造成員警何部位受傷?)臉部,眼晴旁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一第10頁),是被告林琪珉於前揭時、地在張睿興執行拘提時,確有甩動隨身背包攻擊,並徒手與張睿興拉扯以抗拒拘提之情無訛。再者,被告雖稱對方表明係警察身分,其為避免自身發生危害或遭查獲,即決意先行逃離住處,且於案發時忽遭人自後方拉住,且當時拉扯之人並未著警服或配戴識別證,亦未表明身分云云,然衡以被告林琪珉逃離其上址住處時,既知來者有表明警察身分,故縱在其後追補之人確有未配戴識別證件之情,其仍應可確知張睿興亦為警員身分之情,而其卻仍執意甩動隨身背包藉以攻擊張睿興,並徒手與張睿興發生扯扯,致張睿興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之情,是其於案發時確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主觀犯意,彰彰甚明。是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臻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所置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事實欄一、㈤所傳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被告游哲誼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該等文書於文書及印文之形式上均載明法院或檢察署之機關名稱,自有表彰各該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地方法院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專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參考)。是倘公印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置放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被告游哲誼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所交付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其上偽造之機關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實際上之公務機關名銜有所不符,依上開說明,均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自與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均僅屬偽造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前揭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本件尚難認該等偽造之印章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均係被告林宗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芳輝、黃淑吟、蔡秋香、詹凱萍及劉文增等被害人行騙。另事實欄一、㈠由被告林宗緯指示林金發提領款項;事實欄一、㈡,由陳易星指示游哲誼將劉杰鑫所交付偽造公文書交給被害人並收取款項;事實欄一、㈢由被告陳易星指示李育臻偕同劉杰鑫拿取被害人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事實欄一、㈣由林宗緯指示邵麗雲偕同葉志隆提領款項;事實欄一、㈤由林宗緯指示邵麗雲提領款項,是上開各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均至少有3 人以上。核被告林宗緯就事實欄一、㈠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易星、游哲誼、劉杰鑫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易星、李育臻、劉杰鑫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宗緯、葉志隆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琪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上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乙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予敘明。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事實欄一、㈤詐騙者雖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劉文增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而施以詐術進而取得財物之管領力,然被告許國陞僅對於其自趙智翔處取得之帳戶後復交付他人,對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雖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騙者取得帳戶後如何施行詐術、施用何種內容之詐術,非必然有所認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國陞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各款情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而知,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許國陞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依上揭說明,本院認尚不應以該罪名之共同正犯相繩,原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就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與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林宗緯就事實欄一

㈠、㈣及㈤;被告陳易星、劉杰鑫就事實欄一㈡及㈢;被告游哲誼、李育臻、葉志隆分別就事實欄一㈡、㈢及㈣部分,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其中一部分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上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分別對於各次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故被告林宗緯、林金發與其他負責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易星、游哲誼、劉杰鑫與其他負責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易星、李育臻、劉杰鑫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宗緯、葉志隆、邵麗雲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林宗緯、邵麗雲與其他負責偽造上開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事實欄一㈠、㈡及㈤所示之公文書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置放、傳真或游哲誼交付給被害人,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宗緯就事實欄一㈠、㈤部分及被告陳易星、游哲誼、劉杰鑫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琪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再被告林宗緯所為上開3 罪、陳易星及劉杰鑫所為上開2 罪間,其各次行騙時間、詐騙手法、情節及詐騙對象均互不相同,應認係數次獨立之犯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林宗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4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游哲誼前因強制、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劉杰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6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7 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許國陞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7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為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徒刑即已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一、㈤詐欺部分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主觀惡意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於詐騙集團猖獗盛行之今日,詐騙集團對民眾財產危害之情,已廣為報章媒體所披露,被告林宗緯、陳易星、李育臻、游哲誼、劉杰鑫、葉志隆均正值青年,明知於此,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檢警分工與案件流程未盡熟稔而信賴公權力,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分別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其等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外,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生危害非輕,且均未與本件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許國陞提供趙智翔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不小,且亦因被告許國陞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被告林琪珉為掙脫警員執行拘提勤務,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並致警員受傷,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復斟酌被告林宗緯、李育臻、游哲誼、劉杰鑫、許國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上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擔任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素行、智識程度、所分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宗緯、陳易星、劉杰鑫部分,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林琪珉、許國陞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移送併辦意旨:被告葉志隆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葉志隆所提供之帳戶、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一案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九、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四編號5 、4 、6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分別係供被告林宗緯犯本件事實欄一㈠;被告林宗緯、葉志隆犯事實欄一、㈣;被告林宗緯犯事實欄一、㈤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林宗緯所有,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所關聯,故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 紙,業經上開被告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害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公文印及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固對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上開現金及遊戲點數,惟依被告林宗緯陳稱其就事實欄一㈠、㈣及㈤所得報酬為1 萬元、2萬元、1 萬元;葉志隆有拿到3 萬5 千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卷卷二第234 頁;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卷卷一第7 、148 頁);被告陳易星供承其就事實欄一㈡所得報酬為1 萬元(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2 號偵查卷第37頁);被告劉杰鑫供稱:每次陪詐騙集團成員過去向被害人可以拿到2 到3,000 元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偵查卷第31頁);被告李育臻供承:伊離開時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701 號偵查卷第54頁);被告許國陞陳稱:伊有獲得2,000 元報酬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6頁),至被告劉杰鑫稱其每次報酬為

2 至30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劉杰鑫每次參與詐欺取財之報酬為2,000 元;另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有取得上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是本院僅就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琪珉負責詐騙集團管理及聯絡事宜,包括指示林宗緯、許國陞向他人收購帳戶及指示林宗緯聯絡車手拿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收受車手所轉交詐騙所得款項,及交付下線成員所應分得之贓款;被告許國陞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介紹車手加入;被告藍光甫則擔任車手,負責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款項,車手就每次詐得金額可分得5%;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林芳輝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林芳輝受騙後,即聯絡林琪珉,再由林琪珉指示林宗緯聯絡林金發前去提領款項;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黃淑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備妥58萬元現金後,前往新北市○○區○○路5 段麗麗家具前,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黃淑吟受騙後,即聯絡林琪珉,林琪珉復聯絡陳易星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處接應游哲誼至臺北市○○區○○街某處,再由游哲誼搭乘計程車前往領款並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1 紙與被害人黃淑吟,並收取款項;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蔡秋香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內,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蔡秋香受騙後,即聯絡林琪珉,林琪珉隨即指示陳易星聯絡劉杰鑫、李育臻前往蔡秋香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 樓住處樓下,向蔡秋香拿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信封袋;復由被告藍光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接應,惟因劉杰鑫表示欲自行搭車而未果;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詹凱萍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認詹凱萍受騙後,即聯絡林琪珉,再由林琪珉指示林宗緯聯絡邵麗雲於105 年10月25日提領葉志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號帳戶內之款項;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㈤所示詐欺方式,致被害人劉文增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55萬元至趙智翔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劉文增受騙後,隨即聯絡林琪珉,再由林琪珉指示林宗緯聯絡邵麗雲提領37萬元,邵麗雲領款後旋在汐止火車站,將37萬元款項交付與林宗緯,林宗緯復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37萬元款項交付與林琪珉。因認被告林琪珉就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林琪珉、藍光甫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琪珉、許國陞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楊盈如明知許國陞、林宗緯、林琪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5 年9 月間某日,向許國陞、林宗緯、林琪珉等人承諾願意擔任提款車手,並隨同許國陞、林宗緯、林琪珉等人至基隆市某旅館內等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惟該次並未成功領得款項;並接續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8,000元代價,出售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許國陞使用,而提供精神上助力使許國陞、林宗緯、林琪珉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楊盈如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

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琪珉、許國陞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藍光甫涉有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楊盈如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琪珉、楊盈如、藍光甫、許國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緯、陳易星、李育臻、林金發、趙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書證、扣案物,為其主要依據。

肆、經查:

一、被告林琪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宗緯於警詢時證稱:蘇盈如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及提款卡、葉志隆所有之中國信託營業部存摺及提款卡、林金發所有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摺及提款卡、趙智翔所有之渣打銀行大直分行存摺、印章2 顆(趙智翔、林金發),是伊拿來做詐騙帳戶使用,是許國陞購買後交給林琪珉,林琪珉確認可以使用再交給伊;上面所有人伊都有見過面,皆是伊下線車手,我們都使用網路電話微信聯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7 頁);復於105 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提款卡、存摺、印章是林琪珉給伊的,如果隔天要去領取詐騙所得,他會在前一天晚上將帳戶給伊,叫伊再找人去提領;許國陞介紹伊跟林林琪珉合作,林琪珉跟伊說只要他打電話給伊,依照他的指示去做就好;在伊這裡本子應該是這些帳戶所有人賣給伊;集團的分工是伊負責打電話叫人去領錢,伊再將錢交給林琪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5 、146 頁),是本件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究係被告林琪珉取得後,再交付給林宗緯使用,抑或係林宗緯自行向帳戶所有人購買作為詐騙工具乙節,證人林宗緯前後供述不一,明顯齟齬。是倘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林琪珉透過許國陞取得後再交給林宗緯,何以林宗緯會見過上開帳戶所有人,且渠等都成為其下線車手?是上開帳戶應係林宗緯自行購入之情,較為可採。而上開帳戶既係林宗緯自行購入,則林宗緯即無先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林琪珉「保管」,俟欲提領詐騙款項之前一日,再由林琪珉轉交給他後,復指示車手前去提領款項之理,是被告林琪珉是否確有負責詐騙集團管理及聯絡事宜,及指示林宗緯聯絡車手拿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情,即非無疑。更何況,質以本件並無任何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楊盈如上開帳戶之情,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是楊盈如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理應不該出現在證人林宗緯之住處,由此可徵證人林宗緯上開所述扣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交給被告林琪珉「保管」乙節,純屬子虛,自難執此爰為被告林琪珉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林宗緯於105 年12月9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基隆三沙灣向林金發拿他所提領的70萬元,當時伊並未額外給他現金,因為當時他帳戶內還有剩下的錢,那是伊要給林金發的酬金,之後伊與林琪珉約在汐止的山區將錢給林琪珉,這一次林琪珉有當場給伊一萬多元的酬金;伊於105 年10月25日有請邵麗雲到內湖渣打提領37萬元,當時邵麗雲與伊約在汐止火車站,邵麗雲將錢給伊,伊有拿2 萬元給邵麗雲,這是依林琪珉指示,之後伊又與林琪珉約在汐止某處,伊再將37萬元款項交給林琪珉,但林琪珉應該會過幾天再將錢交給伊,但之後伊就被警察抓了,所以這筆佣金伊沒有拿到等語(見

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二第234 、236 ),惟參以被害人林芳輝匯入林金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80萬元,此有林金發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30頁),是倘證人林宗緯所稱該帳戶內剩下款項確係給林金發之酬金,則林金發理應可取得10萬元之報酬,衡以林宗緯於案發時未指示車手林金發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全部提領後並轉交給林琪珉,已有可疑之處,其卻還擅自主張給林金發10萬元作為報酬,此金額為其該次取得報酬之十倍,令人難以置信。再證人林金發於偵查中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伊只認識林宗緯,其他人伊都不認識,林宗緯叫伊負責去領錢,他會給伊報酬,伊本次是提領70萬元,林宗緯給伊1 萬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96 號卷第14頁反面),是證人林宗緯上開證述帳戶內款項係給林金發之酬金等語,顯屬虛妄。此外,林宗緯在尚未將邵麗雲所提領款項37萬元交給被告林琪珉時,豈可能先墊付2 萬元報酬給邵麗雲後,且自己在該次未取得任何報酬情況下,卻仍如數將37萬元詐欺款項交給被告林琪珉之理,是林宗緯所述其聽從被告林琪珉之指示而從事上開詐欺行為云云,即難憑採。

㈢、證人陳易星於105 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105 年9 月5 日伊接到林琪珉的電話,他叫伊該去載哲誼了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239 頁);復於105 年11月

1 日偵查中證稱:105 年9 月5 日是林琪珉要伊去順便載游哲誼及另外一個不認識男子去牿嶺街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2 號偵查卷第36頁);惟證人陳易星於105 年10月22日警詢時係先證稱:105 年9 月4 日伊接獲肉緯(林宗緯)微信網路要伊明天上班時幫他載2 個朋友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5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琪珉沒有指示過伊去載過人,印象中是林宗緯指示伊去牿嶺街載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

178 、179 頁),是證人陳易星就究係何人聯繫伊搭載游哲誼前往案發地點之情,有前開供述不一之情,故其上開不利於被告林琪珉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非全然無疑,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徵被告林琪珉確曾與陳易星有聯繫之情,故實難執此爰為被告林琪珉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趙智翔於警詢時雖證稱:3 號綽號叫阿琪是當初與國陞帶伊去開戶的人;伊開戶後就將本子、印章、提款卡及伊的身分證、健保卡交給國陞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260 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帳戶是許國陞在105 年8 月間問伊有沒有缺錢,要不要賺錢,伊問他怎麼賺,許國陞要伊去辦本子,可以用8 千元跟伊收,所以伊才去辦,帳戶辦出來伊就在瑞芳OK便利商店,將提款卡、存摺、密碼、身分證、健保卡交給許國陞;照片3 號是「阿琪」,是許國陞叫「阿琪」開車載伊去辦的,因為許國陞不會開車,當時許國陞坐在「阿琪」的旁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61 至263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偵查中所謂的「阿琪」跟被告林琪珉沒有關伊,且伊所指認3 號照片不是在庭被告林琪珉等語(見本院

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37頁),是證人趙智翔既不認識被告林琪珉,是其於警、偵中是否能透過照片正確指認案發時載伊前去辦理帳戶之人即是被告林琪珉,本非全然無疑,況倘係被告林琪珉載趙智翔前去辦理帳戶,何以被告林琪珉不當場取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反而大費周張要趙智翔先交給許國陞後,再由許國陞轉交給被告林琪珉?更遑論,最後趙智翔所申辦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卻是在被告林宗緯住處查扣?此在在與情理有違,是證人趙智翔上開審理中所稱「阿琪」非本件被告林琪珉等語,應堪採信,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林琪珉有陪同證人趙智翔前去申辦渣打銀行大直分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騙工具之情。

㈤、證人許國陞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有沒有幫林琪珉、林宗緯收購帳戶?)我只有說若有帳戶,就收購給他們」、「(檢察官問:是誰要你幫忙收購帳戶?)林琪珉、林宗緯」、「(檢察官問:你共收購幾本帳戶給林琪珉、林宗緯?)我印象中收購3 到4 本,包括我自己的、蘇盈如,林金發、李明倫、葉志隆的本子不是我收的,趙智翔的本子是我交給林宗緯的。」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林琪珉沒有透過伊收購帳戶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31號卷卷二第19

5 頁),是證人許國陞於偵查中雖稱其有幫被告林琪珉收購帳戶之情,惟其所收購之蘇盈如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趙智翔帳戶存摺及印章卻不是在被告林琪珉處,而是在同案被告林宗緯處查扣,且依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許國陞曾有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交給被告林琪珉之情;況證人林宗緯上揭偵查中亦稱:在伊這裡本子應該是這些帳戶所有人賣給伊等語,是證人許國陞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林琪珉未透過伊收購帳戶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許國陞部分:

㈠、證人林宗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6 月份經友人許國陞介紹林琪珉給伊認識,我們約在基隆市的商旅裡,林琪珉告訴伊的工作為負責接他的網路電話微信,然後伊在派下面的車手去銀行領錢;許國陞負責在收購存摺簿、提款卡,他收購完會交給林琪珉,林琪珉試用可行後就交給伊等語(見10

5 年度偵字第32600 號偵查卷卷一第12頁),惟此僅能說明被告許國陞曾有收購過他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林琪珉,惟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許國陞確有收購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將此轉交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工具,故本件難認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林芳輝)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害人詹凱萍)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至證人趙智翔於偵查中雖證稱:該帳戶是許國陞在105 年8月間問伊有沒有缺錢,要不要賺錢,伊問他怎麼賺,許國陞要伊去辦本子,可以用8 千元跟伊收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601 號偵查卷卷三第262 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許國陞有事實欄一㈤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無從據此認定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亦係被告許國陞收購後,轉交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

㈢、至證人楊盈如於警詢時證稱:許國陞於105 年10月初跟伊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可以獲利8,000 元;或則伊親自幫忙提領,可依提領金額獲得百分之7 金額,於是伊親自提領,伊還沒提領就被警方查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偵查卷第44、45頁),衡以被告許國陞縱有收購楊盈如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惟因楊盈如所有之帳戶並非附表二、三所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來詐騙被害人林芳輝、詹凱萍後所匯入之銀行帳戶,且依楊盈如所述其未實際提領款項即被查獲,故亦難認楊盈如有曾參與事實欄一、㈠及㈣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執此認定被告許國陞因曾「介紹」楊盈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有被訴事實欄一、㈠及㈣之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三、被告藍光甫部分:被告藍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不爭執其於105 年10月20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接人之情(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第61頁),惟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案發當天有名男子要伊去該處等一個人,要伊載那個人,伊等了一陣子進去超商逛,再出來等一陣子,該男子打電話說那個人來了,但伊跟那個人碰面時,該人表示他要自己搭車離開,所以伊就領完車繳費後就離開,沒有載到人;伊印象中該人當天有提一個紙袋,但他自己拿走了;一開始不知道伊要的人是詐騙集集團成員,是後來警察告訴伊才知道,當時伊有到處去兼差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4718 號偵查卷第178 頁),是被告藍光甫於前揭時、地縱有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接人之情,但衡以該次向被害人蔡秋香拿取裝有提款卡之信封袋之李育臻、劉杰鑫並未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且被告亦未向李育臻等人拿取上開信封袋,故本件實難認被告藍光甫與李育臻、劉杰鑫間,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能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刑相繩。

四、被告楊盈如部分:被告楊盈如於警詢時供稱:許國陞於105 年10月初跟伊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給他可獲利8,000 元;或者伊親自幫忙提領可依提領金額分得百分之7 金額,於是伊選擇親自提領;伊10月間交付許國陞上開存摺時,他有給伊8,000 元;伊還沒從事車手提領就被警方查到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偵查卷第44、4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先將帳戶交給許國陞,賺了8 千元,後因為伊缺錢使用,所以伊又將本子拿回來,打算有錢的時候伊就去領出來,想要賺7%的報酬;伊帳戶9 月20日有筆提領1 萬8,000 元是伊自己的,不是詐騙所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且證人許國陞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印象中有收購3 、4 本帳戶,包括伊自己、蘇盈如等語(106 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偵查卷第36頁),是被告蘇盈如於前揭時、地確有出售其所有銀行帳戶給被告許國陞之情,殆無疑義。惟參以卷附之蘇盈如台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5 年度偵字第32821 號偵查卷第59至66頁),可知本件被害人林芳輝、黃淑吟、蔡秋香、詹凱萍、劉文增並未將任何款項匯入被告楊盈如上開帳戶內。此外,亦未見有其他被害人曾匯款至被告楊盈如上開帳戶內,是本件縱有在林宗緯住處內查扣到被告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因該帳戶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且被告雖曾說其欲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等語,惟此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楊盈如有對上開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任何精神上之助力,而有被訴「幫助」事實欄一所示各項犯行之舉。

伍、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林琪珉就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被告許國陞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確有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被告林琪珉、藍光甫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有涉犯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琪珉、許國陞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盈如就事實欄一部分,確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上開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或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1 │事實欄一、㈠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 │」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 2 │事實欄一、㈡ │陳易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壹枚││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游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 │ │之印文壹枚沒收。 ││ │ │劉杰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偽造││ │ │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 │陳易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李育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劉杰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㈣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葉志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5 │事實欄一、㈤ │林宗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 │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 │ │文壹枚、「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壹枚及「││ │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附表四編號 6所示之物沒收。 ││ │ │許國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二 │林琪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附表二:林芳輝遭詐騙款項┌──┬───────┬────┬─────────────┐│編號│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 │├──┼───────┼────┼─────────────┤│ 1 │105 年9 月10日│20萬元 │陳舒宜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16時許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2 │105 年9 月14日│60萬元 │張陳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11時許 │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3 │105 年9 月19日│60萬元 │劉杰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10時32分許 │ │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 4 │105 年9 月22日│90萬元 │陳仁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9時45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5 年9 月29日│180萬元 │陳仁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10時2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5 年10月4 日│50萬元 │劉杰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9時56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7 │105 年10月7日 │120萬元 │劉杰鑫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10時31分許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8 │105 年10月24日│80萬元 │林金發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10時32分許 │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詹凱萍遭詐騙款項┌──┬───────┬──────┬───────────┐│編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金融帳戶 │├──┼───────┼──────┼───────────┤│ 1 │105 年10月24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21時21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2 │105 年10月24日│2萬2,93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1││ │21時28分許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105 年10月24日│2萬9,029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21時31分許 │ │00000000號帳戶 │├──┼───────┼──────┼───────────┤│ 4 │105 年10月24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22時3 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5 │105 年10月24日│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22時8 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6 │105 年10月24日│2萬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22時16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7 │105 年10月24日│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32││ │22時19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8 │105 年10月25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時27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9 │105 年10月25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 時30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10 │105 年10月25日│2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 時34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11 │105 年10月25日│2萬9,985元 │花旗(台灣)銀行帳號02││ │0 時37分許 │ │0-0000000000號帳戶 │├──┼───────┼──────┼───────────┤│ 12 │105 年10月25日│2萬9,97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 時43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13 │105 年10月25日│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 時45分許 │ │314855號帳戶 │├──┼───────┼──────┼───────────┤│ 14 │105 年10月25日│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90││ │8 時53分許 │ │0000000000號帳戶 │├──┼───────┼──────┼───────────┤│ 15 │105 年10月25日│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8 時53分許後不│ │00000000號帳戶 ││ │久 │ │ │├──┼───────┼──────┼───────────┤│ 16 │105 年10月25日│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 │8 時53分許後不│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久 │ │ │└──┴───────┴──────┴───────────┘附表四┌──┬──────────────┬────┬──────┐│編號│扣案物 │所有人/ │執行處所 ││ │ │持有人 │ │├──┼──────────────┼────┼──────┤│ 1 │安非他命1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林宗緯 │新北市瑞芳區││ │1 組 │ │中山路232 號│├──┼──────────────┤ │ ││ 2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 │ ││ │55) │ │ │├──┼──────────────┤ │ ││ 3 │戶名蘇盈如之台北富邦銀行基隆│ │ ││ │分行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 │ │ │├──┼──────────────┤ │ ││ 4 │戶名葉志隆之中國信託存摺(營│ │ ││ │業部)1本及提款卡1張 │ │ │├──┼──────────────┤ │ ││ 5 │戶名林金發之中國信託存摺(基│ │ ││ │隆分行)1 本、提款卡1 張及印│ │ ││ │章1 顆 │ │ │├──┼──────────────┤ │ ││ 6 │戶名趙智翔之渣打銀行存摺(大│ │ ││ │直分行)1本及印章1顆 │ │ │├──┼──────────────┼────┼──────┤│ 7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陳易星 │基隆市暖暖區│├──┼──────────────┤ │源遠路165 之││ 8 │白色HTC手機1支 │ │31號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林琪珉 │基隆市○○路│├──┼──────────────┤ │332號6樓 ││10 │現金(新台幣)86,000元 │ │ │├──┼──────────────┤ │ ││11 │手機2支 │ │ │├──┼──────────────┼────┼──────┤│12 │安非他命吸食用吸管2 支及安非│李育臻 │新北市瑞芳區││ │他命殘渣袋2 個 │ │三爪子坑路32│├──┼──────────────┤ │巷12號 3樓 ││13 │三星手機2支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