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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省偉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096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23號、第9387號、第9388號、第14057 號、第14706 號、第181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省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彭省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訊問被告彭省偉後,以被告彭省偉涉犯強制、恐嚇取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彭省偉所涉詐欺部分,有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近百筆盜刷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此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彭省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彭省偉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贓物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不諱,且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彭省偉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就被告彭省偉所涉詐欺部分,其前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即有近百筆盜刷紀錄(即起訴書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可知其犯罪時間密集且盜刷筆數甚多,非一時起意所為,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此一犯罪之虞;另被告彭省偉雖坦承詐欺犯行,但就詐欺之犯罪分工與檢察官所舉事證有所出入,就強制、恐嚇取財部分,亦與被害人許清秸、簡佑旭、洪祥峰所述不同,被告彭省偉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與簡佑旭係朋友關係,擁有簡佑旭之手機號碼等語明確,並審酌被告彭省偉與被告彭承翔為父子關係,與被告蘇盈瑄前為夫妻關係等節,被告彭省偉欲與其等聯絡並非難事,而本件尚未為準備程序,被告彭省偉日後若聲請傳喚證人詰問自有勾串之虞。衡諸上情,如准被告彭省偉交保,將可能與共犯有勾串之情,以致於無法在審理程序中經詰問釐清事實。為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彭省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彭省偉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10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