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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禎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邱盛智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禎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管肆枝,均沒收。

邱盛智無罪。

事 實

一、吳禎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及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租屋處,受吳漢昭(於105 年7 月3 日死亡)所託,代為保管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均為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口徑均為5.56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 枝等物品,而寄藏並持有之。嗣於105 年10月20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均為9mm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口徑均為5.56mm)、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 枝、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1 顆(口徑9mm )及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吳禎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吳禎祥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禎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498 號偵查卷第32至37頁、第39至40頁),及事實欄所載之扣案槍枝、子彈、槍管等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二)4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5 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件槍管4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語,有該局105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103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詳同上偵查卷第119 至123 頁),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再送同單位鑑定結果認:「…(二)3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二)】,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3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2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四)】,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4492號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153 頁),又扣案槍管4 枝,則經內政部認定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106 年3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872號函在卷為憑(詳同上偵查卷第155頁),足認被告吳禎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禎祥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禎祥自稱其係受已故友人吳漢昭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卷內證據,即難認被告吳禎祥係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核被告吳禎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吳禎祥持有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吳禎祥非法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吳禎祥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吳禎祥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禎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猶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寄藏如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均已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禎祥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吳禎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寄藏之槍彈數量、期間、未持扣案之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4 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共13顆,於鑑定時均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損,即非違禁物;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非違禁物,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盛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1 月間,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向楊昇翰(於104 年10月1 日死亡)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均為口徑9mm )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0月20日21時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4 顆(均為口徑9mm )等物。因認被告邱盛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盛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邱盛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1035號鑑定書、106 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600024492號函、內政部160年3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87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盛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伊遭警察查獲時,警察在江世杰身上的包包內查扣槍枝、子彈,這些槍枝、子彈從頭到尾都在江世杰那邊,是江世杰的,伊與被告吳禎祥、江世杰被抓的時候,警察有問江世杰身上扣到的槍彈是誰的,伊那時候因為執行通緝已經要進去關了,江世杰剛生小孩,所以江世杰就叫伊幫他擔下這條罪,伊才會在警詢及偵查中說江世杰身上查扣的槍枝、子彈是伊請江世杰去拿的等語。經查:

(一)本件查獲經過,業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弘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線報指出,被告邱盛智有多項毒品通緝且持有槍械,經常在蘆洲集賢路社區出沒,所以當天伊與其他同仁分成2 組,分別在社區裡面及外面埋伏,發現被告邱盛智從社區裡面走出來,被告吳禎祥及江世杰從外面走進社區,在社區中庭的時候,伊就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拘捕被告邱盛智,他們3 人身上都有包包,經過他們同意後執行搜索,在被告邱盛智背包內查獲毒品及吸食器,在被告吳禎祥及江世杰的包包內都有查獲槍枝,江世杰說包包是被告邱盛智請他去之前租屋處拿過來,要交給被告邱盛智的,被告邱盛智當場也是這樣說,直到查獲前,江世杰身上的包包都是江世杰自己背著,沒有交給被告邱盛智或是被告吳禎祥等語(詳本院卷第199 至205 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陳金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接獲線報,被告邱盛智有多筆通緝,伊就到查獲現場守候,後來看到被告邱盛智從社區大樓裡面出來,被告吳禎祥及江世杰從外面進來,3 人在社區中庭碰頭,伊就上前去盤查,被告吳禎祥跟江世杰企圖逃逸被員警攔下來,之後經過他們同意搜索他們的包包,在江世杰身上背著的斜背包內查獲槍彈,江世杰說包包及其內槍彈都不是他的,是被告邱盛智的,員警有詢問被告邱盛智,被告邱盛智也坦承是他請江世杰去之前的租屋處幫他拿過來的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

205 至213 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江世杰、吳禎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0月20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社區中庭為警查獲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可見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邱盛智、吳禎祥、江世杰之經過,係員警於上址埋伏時,看見被告邱盛智從上址社區走出、被告吳禎祥與江世杰從外面走入,在社區中庭碰面時,即表明身份上前盤查,並在被告吳禎祥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另在江世杰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扣案物品,且江世杰身上的包包迄為警查獲為止,均由江世杰自行背著,未交予被告邱盛智或吳禎祥,經員警詢問後,江世杰當場表示其身上包包為被告邱盛智委託其代為拿取,而被告邱盛智亦為如此表示一情,堪以認定。

(二)關於江世杰攜帶之包包內查獲之槍枝、子彈,究竟為何人所有一節,證人江世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被警察查獲的時候,身上帶著1 個裝有槍枝、子彈的包包,這些槍枝、子彈都是伊所有,當天是被告吳禎祥說要去處理事情,所以伊就跟被告吳禎祥一起去新北市○○區○○○路頂呱呱旁邊巷子裡的1 間房屋內拿槍枝、子彈,槍枝、子彈本來就裝在包包裡面,包包之前就放在該屋內,該屋是被告吳禎祥之前住的地方,案發當時被告吳禎祥好像快要搬走了,伊拿了包包之後就跟被告吳禎祥一起去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的社區要找朋友,不是要去找被告邱盛智,是剛好被告邱盛智從該處走出來,警察就把被告邱盛智壓在地上,伊與被告吳禎祥見狀就往外跑,結果伊與被告吳禎祥也被警察壓制在地,因為伊之前已經有槍砲案件,伊擔心被羈押,所以伊就很小聲地與被告邱盛智交談,請被告邱盛智幫伊扛下這條槍砲案件,伊有1 個年僅1 歲多的小孩,是000 年0 月00日出生的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189 至199 頁),核與證人吳禎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江世杰一起去蘆洲中山一路頂呱呱旁邊巷子的房屋拿槍枝,該屋是伊與吳漢昭之前承租的房子,租約到了房東催促伊搬家,所以伊與江世杰就快點去把槍彈移走,伊有看到江世杰從屋子裡面拿了裝有槍彈的包包離開,那個包包那段時間都是江世杰在使用,之後伊跟江世杰就一起過去蘆洲集賢路那裡找1 位女性友人,沒有跟被告邱盛智相約,伊與江世杰走到中庭的時候,被告邱盛智剛好走出來,警察看到被告邱盛智就全部撲過來,一部份的警察制伏被告邱盛智,一部份的警察制伏伊與江世杰,之後警察就叫伊、江世杰、被告邱盛智一起蹲在地上,警察把包包裡面的東西全部倒出來並詢問東西是誰的,這時候伊有聽到江世杰請被告邱盛智幫他扛,因為被告邱盛智要去執行很久的刑期,被告邱盛智說沒關係,因為被告邱盛智看江世杰家裡有小孩,直到員警查獲之前,江世杰身上的包包都是江世杰自己拿的,伊沒有幫忙江世杰拿包包,也沒有將包包交給被告邱盛智,江世杰也沒有跟伊說過當天是被告邱盛智叫伊去頂呱呱那邊幫忙拿東西等語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213 至224 頁),而證人吳禎祥對於員警在其包包內查扣之槍枝、子彈、槍管等物品,始終供述係其受吳漢昭所託代為寄藏而持有,並承認自己之犯行,故證人吳禎祥對於被告邱盛智、江世杰而言,係無利害關係之人,僅係同時為警查獲而在場目擊者,其所述之查獲經過及江世杰請被告邱盛智代為頂替之過程,既為其親身經歷見聞之事,並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應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足以憑採。次查,觀諸被告邱盛智及證人江世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證人江世杰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被告邱盛智於本件為警查獲前,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執行通緝在案;而證人江世杰之長女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距其為警查獲時僅8 月之久,且證人江世杰於98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於本案查獲前之10

5 年5 月3 日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等情,堪認證人江世杰證稱其因擔心自己承認持有扣案槍彈,恐遭羈押等語,及被告邱盛智供稱自己即將因案入監服刑,且證人江世杰當時小孩甫出世等語,均與事實相符。此外,證人江世杰於警詢、偵查雖證稱其身上包包是被告邱盛智請其前往之前租屋處拿取,其不知道包包內裝有槍彈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為上揭證述,前後證述內容明顯不一致,惟剖析證人江世杰上揭證述不一致之原因,係證人江世杰為警查獲時,家中尚有年幼子女,擔心遭羈押,遂請當時已因執行通緝勢必將入監服刑之被告邱盛智代為頂替本件槍砲案件,而證人江世杰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前來作證時,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即無繼續委請被告邱盛智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之必要,此由證人江世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於

106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前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 年4 月21日,及證人江世杰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其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後,仍為上開坦承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之對己不利之證述內容,顯已無逃避刑責之意,可見一斑,實可認證人江世杰於105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之際,確實有委請被告邱盛智代為頂替本件槍砲案件之動機,堪認被告邱盛智上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再查,關於員警盤查、制伏被告邱盛智等人後,係在何處搜索並扣押違禁物一節,證人陳弘偉證稱員警壓制被告邱盛智等3 人後,包包都還在被告邱盛智等人身上,員警就直接檢查包包,沒有將包包拿走統一檢查,被告邱盛智等

3 人蹲在地上的時候是已經搜索完,在等車子押解回去,查獲現場員警有限制被告邱盛智等人使用通訊或交談等語(詳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證人陳金銘則稱員警控制被告邱盛智之位置,距離吳禎祥、江世杰遭員警制伏之位置,約有2 、3 公尺,之後請他們將包包放到地上,徵得他們同意後才開始搜索包包,是他們坐在地上以後才開始搜索包包,之後3 個人坐在一起的時候好像已經搜索完了,查獲現場被告邱盛智等人沒有交談等語(詳本院卷第20

4 頁、第209 頁、第211 頁),可見證人陳弘偉、陳金銘對於搜索包包係在被告邱盛智等人身上直接搜索,抑或待被告邱盛智等人坐在地上、將包包放在地上後始開始搜索,證述內容已有些許出入,考量證人陳弘偉、陳金銘行使職務逮捕通緝犯、搜索查緝槍枝之案件數量甚多,對於經辦之個案能否鉅細靡遺記憶,已非無疑;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詳同上偵查卷第39頁),顯示吳禎祥、證人江世杰、被告邱盛智由左至右併排盤坐在地,前方有包包及其內物品散落地面,且員警仍在翻動、檢視包內物品等情,堪認證人江世杰、吳禎祥證稱遭員警制伏後,3 人一起坐在地上,員警才開始搜索包包等語,應較與事實相符。再者,細繹上開查獲現場照片,證人江世杰與被告邱盛智係肩併肩盤坐在地,彼此距離甚近,且現場地面散落之違禁物品甚多,員警搜索包包內大量違禁物品之際,是否仍能確實有效地完全禁止被告邱盛智與證人江世杰交談,容有疑問,輔以被告邱盛智與證人江世杰於案發前即為熟識之朋友關係,渠等對於具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物品,及彼此之前科、通緝狀況、家庭情形等,均知之甚詳而有相當之默契,故渠等討論頂替本件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時,未必須要過多之交談或沙盤推演,反而僅須眼神交會或是幾句輕聲耳語即可知悉對方意思,故實難以證人陳弘偉、陳金銘所述員警制伏被告邱盛智等3 人後,都會禁止他們交談等語,即遽認被告邱盛智與證人江世杰不可能在現場交談頂替事宜,併予指明。

(四)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邱盛智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盛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邱盛智犯罪,自應為被告邱盛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本件查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4 顆(均為口徑9mm )等物,雖難認係被告邱盛智所寄藏或持有之物,惟依本院調查所呈事證結果,被告邱盛智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條之頂替罪,及證人江世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 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法 官 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0。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