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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傑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傑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傑安明知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蘇有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住處,向蘇有賢取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爆裂物2 枚,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於105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因見古傑安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於古傑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處扣得上開爆裂物2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古傑安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傑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6 頁及本院第54頁、第29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爆裂物及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扣押物品照片2 張可資為證(見偵查卷第55頁、第65頁、第71頁、第73頁、第127 頁、第129-130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外觀為直徑6.7 公分、重約96.3公克之球型物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爆引(芯)1 條長約10.2公分。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疑似為使用煙火球加工改變造之爆裂物,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球體內部並與火藥接觸。經取下其外部緊密纏繞之膠帶,該物係將煙火球外部之2 端點火頭取下,造成各有約直徑1 公分之孔洞後,另將高空煙火所附之爆引(芯)由其中一端之孔洞自行加裝深入球體內部並與內部之火藥接觸,再使用填縫劑將二處之孔洞均緊密封口,復使用膠帶緊密纏繞煙火球,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經拆解球體,實際量測深入球體內部之爆引(芯)長約5 公分(含外露之爆引(芯)總長約15.2公分),並於球體內部共取出60.4公克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研判結果認:該物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並將煙火球外部之2 端點火頭取下,造成各有約直徑1 公分之孔洞後,另將高空煙火所附之爆引(芯)由其中一端之孔洞自行加裝深入球體內部並與內部之火藥接觸,再使用填縫劑將二處孔洞均緊密封口,復使用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以增加其爆炸威力,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煙火原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裝發射筒(管)內,點燃筒裝外之爆引(芯)後,引燃包覆煙火球點火頭上之發射藥包,發射藥將高空煙火球發射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音聲效果),使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外觀直徑約4.1 公分、重約38.2公克之球型物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9.1 公分。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疑似為使用煙火球加工改變造之爆裂物,外露之爆引(芯)深入球體內部並與火藥接觸。取下其外部緊密纏繞之膠帶,該物係以SOLL

OMA 牌之乒乓球作為容器,將乒乓球挖洞後填入火藥,插入高空煙火所附之爆引(芯),再使用填縫劑緊密封口,復使用膠帶緊密纏繞乒乓球,增加其密閉性。為測試其是否具有殺傷力,將爆裂物放置於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18公分之測試紙箱內(中華郵政- 小型),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爆炸結果,並將測試用之紙箱炸裂。將爆後殘渣取樣送驗,檢出硫、硝酸鉀、碳、氮、鉀、氧等元素成分,認含黑色火藥殘跡。研判結果認:該物係以SOLOMA牌之乒乓球作為爆裂物之容器,將乒乓球挖洞後填入火藥,插入高空煙火使用之爆引(芯),再使用填縫劑緊密封口,復使用膠帶緊密纏繞乒乓球,增加其密閉性,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爆炸結果,並將測試殺傷力用之紙箱炸裂,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0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129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該局106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58014031號鑑定書、10

6 年3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6232號鑑定書各1 份及鑑驗照片17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5-171 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款,雖就該條例所稱之彈藥,規定為係指同條、項第

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但就如何可認為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則無定義性之規定,自當由實務加以補充。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造成瑕疵仍屬之;而爆裂物,則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殺傷或物毀損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將該煙火球外部之點火頭取下後,再加裝爆引(芯),並使之與內部之火藥連接,又使用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增加其爆炸性,而使之成為可投擲式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以乒乓球作為容器,將球體挖洞後填入火藥並插入爆引(芯),使之與內部之火藥連接,再使用填縫劑緊密封口,增加密閉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單位實際點燃爆引(芯),產生爆炸結果,並將測試殺傷利力用之紙箱炸裂,係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爆後殘渣檢出硫、硝酸鉀、碳、氮、鉀、氧等元素成分,認含黑色火藥殘跡)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扣案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單位實際點燃該物之爆引(芯)測試,產生爆炸結果,且將大小為23公分×16公分×18公分之測試紙箱碎裂(見偵查卷第169 頁),自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已具爆發性及殺傷力無疑。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爆裂物處理及鑑定之員警周英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由其鑑定,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以其先前處理過之經驗,以火藥量判斷其殺傷力及爆炸性,其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專門負責爆裂物處理與鑑定工作已餘27年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39 頁),觀之證人周英佐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爆裂物處理及鑑定之資歷,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外觀直徑6.7 公分,重約96.3公克,內含總重60.4公克之煙火類火藥(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成份),內含之火藥量顯較外觀直徑4. 1公分,重約38.2公克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大,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單位實際引爆,爆炸結果使測試紙箱碎裂等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0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129號鑑驗通知書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具爆發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乙節,可堪憑採。是以,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具爆發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煙火球,除分別加裝各長約10.2公分及9.1 公分之爆引外,其內並未添加任何鋼珠、鐵釘、玻璃碎片等硬物,是該物加裝爆引後,固改變其原須利用煙火筒及其內發射藥點燃施放之引爆方式,然內容物仍係一般煙火類火藥,並未因而改變或增強原煙火球引爆後之威力及殺傷力,本質上既與未加裝爆引前之高空煙火球無異,仍不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定之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又被告係因好奇,故向蘇有賢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來玩,蘇有賢告訴被告該物只是煙火,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好玩、娛樂之目的向他人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不知該物為爆裂物,無持有爆裂物之犯意云云。按爆竹煙火本身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政府有鑒於此乃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資規範,是若符合該條例規範下,該等爆竹煙火已不能認為係違禁物品;換言之,若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縱施放後產生爆發性及破壞力而認具殺傷力,亦不能認該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而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將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並將煙火球外部之2 端點火頭取下,另自行加裝爆引(芯)深入球體內部並與內部之火藥接觸,再使用填縫劑將二處孔洞均緊密封口,復使用膠帶緊密纏繞包覆,以增加其爆炸威力,該等加工行為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即高空煙火係密封於高空煙火筒裝發射筒內,透過點燃筒裝外之爆引(芯)引燃包覆煙火球點火頭上之發射藥包,使高空煙火球發射至高空產生爆炸,產生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音聲效果;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將乒乓球挖洞後填入火藥後,插入高空煙火所附之爆引(芯),再使用填縫劑緊密封口,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扣案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物,均已改變原市售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與結構,已難認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之爆竹煙火。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外觀為直徑6.7 公分、重約96 .3 公克之球型物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爆引(芯)1 條長約10.2公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外觀為直徑約4.1 公分、重約38.2公克之球型物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外露爆引(芯)1 條長約9. 1公分,業如前述,是其等外觀均與一般市售之爆竹煙火有明顯差別,被告為一具相當學歷及工作經驗者(見偵查卷第9 頁),難有誤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市售爆竹煙火之可能。復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其有看過朋友拍攝之影片中有使用與本案扣案物類似之炸彈土造爆裂物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故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爆炸產生之結果與市售爆竹煙火有別,且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而具殺傷力乙節,自已知悉。是以,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護,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被告自105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爆裂物,迄至翌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持有爆裂物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2 枚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爆裂物),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少

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又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其中所指「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舉凡提供與該等物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查緝,應皆屬之;所稱「因而查獲」,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具體資料而查獲全部槍彈之供給者,又該嫌犯若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槍砲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槍砲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該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槍砲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另倘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已另行簽分偵辦槍彈來源者,即應認有該條項之適用,至該來源者,是否經起訴、判決確定與否,應係繫諸證據充分與否,當不足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所稱「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係指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關於上開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6 頁及本院卷第54頁、第294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於105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向綽號「蘇賢」之男子索取,「蘇賢」給伊東西時僅說該物係為其朋友製造,伊看過「蘇賢」在上開住處內有毒品、爆裂物,亦看過「蘇賢」使用手持電鑽等語(見偵查卷第15-17 頁),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在105 年11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綽號「蘇賢」,本名「蘇有賢」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號住處,向蘇有賢無償取得等語(見偵查卷第136 頁)。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依據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

105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105 年度聲搜字第2607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嫌蘇有賢涉嫌製造、持有槍彈,並查扣改造槍管3 支(成品1 支、半成品2 支)、金牛座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無槍管)、電動鑽頭1 支、鑽頭15支、固定夾1 個、工業用底火100 顆、底火皿6 個、彈頭9個、彈殼9 個等物,並另於105 年11月26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移送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年度偵字第35586 號起訴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 年7 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50040號函暨其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蘇有賢之警詢筆錄、本院

105 年度聲搜字第2607號搜索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586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1-127 頁、第297 頁),堪認被告上開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之來源係蘇有賢一語,洵屬非虛,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蘇有賢持有上開違禁物,而防止重大危害之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係減輕且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附此敘明。爰就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卻仍無故向蘇有賢無償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爆裂物2 枚並持有之,業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核其所為,難認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法定有期徒刑最低本刑為5 年,本案被告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亦無對被告量處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本案被告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對於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非低,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蘇有賢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爆裂物2 枚而持有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上開爆裂物之來源,堪稱犯後態度良好且具悔意,兼衡被告持有上開爆裂物之數量、爆裂物所含火藥量之大小、時間長短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9 頁)、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固屬爆裂物,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業經拆解採樣,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業經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爆炸結果,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已不具爆裂物之完整結構,應已喪失其爆裂性及殺傷力,故均已失其效能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外觀檢視) │鑑驗結果 │├──┼──────────────┼────────────────────────────┤│1 │球型物體 │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並將煙火球外部之2 端點火││ │(外觀為直徑6.7 公分、重約 │頭取下,造成各有約直徑1 公分之孔洞後,另將高空煙火所附之││ │96.3公克,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爆引(芯)由其中一端之孔洞自行加裝深入球體內部並與內部之││ │纏繞包覆,外露爆引(芯)1 條│火藥接觸,再使用填縫劑將二處孔洞均緊密封口,復使用膠帶緊││ │長約10.2公分) │密纏繞包覆,以增加其爆炸威力,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 │ │,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高空煙火原係密封││ │ │於高空煙火筒裝發射筒(管)內,點燃筒裝外之爆引(芯)後,││ │ │引燃包覆煙火球點火頭上之發射藥包,發射藥將高空煙火球發射││ │ │推送至高空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音聲效果),使││ │ │其成為可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具殺傷力。 │├──┼──────────────┼────────────────────────────┤│2 │球型物體 │係以SOLOMA牌之乒乓球作為爆裂物之容器,將乒乓球挖洞後填入││ │(外觀為直徑4.1 公分、重約 │火藥,插入高空煙火使用之爆引(芯),再使用填縫劑緊密封口││ │38.2公克,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復使用膠帶緊密纏繞乒乓球,增加其密閉性,經實際點燃爆引││ │纏繞包覆。外露爆引(芯)1 條│(芯)測試,產生爆炸結果,並將測試殺傷力用之紙箱炸裂,認││ │長約9.1 公分) │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 │└──┴──────────────┴────────────────────────────┘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