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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博民選任辯護人 姚盈如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李意忠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博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二二七五五四,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中「發票人謝秋蓉」部分沒收。

李意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本票(票據號碼:二二七五五四,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中「發票人謝秋蓉」部分沒收。

事 實

一、郭博民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路○ 段○○○ 號

1 樓李意忠所經營之華信當鋪借款周轉。詎李意忠與郭博民均明知郭博民未經其配偶謝秋蓉之同意及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當鋪內,由郭博民在其所簽發之票據號碼227554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發票日104 年10月23日、到期日為

104 年11月21日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配偶謝秋蓉之簽名,表彰謝秋蓉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將上開本票交付李意忠以供擔保,李意忠遂同意借款250,000元予郭博民。嗣李意忠以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謝秋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秋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郭博民、李意忠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博民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博民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7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秋蓉於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6 年度他字第91號卷【下稱他字91號卷】第14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告訴人於新北檢開庭時書寫之「謝秋蓉」字跡、被告郭博民於新北檢開庭時書寫之「謝秋蓉」字跡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91號卷第15頁、第19頁,新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足認被告郭博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李意忠部分:訊據被告李意忠固坦承被告郭博民向華信當鋪借款,而於10

4 年10月23日提出本案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交付其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告郭博民前以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伊借款,並就自用小客車部分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要求提高借款額度至250,

000 元,惟因被告郭博民前開抵押品價值不足,亦不願將抵押品留置,故為伊拒絕請求,經被告郭博民一再央求,伊乃提出需增加1 位保證人,經被告郭博民表示其配偶可擔任保證人,伊乃同意出借250,000 元,並同時將空白本票交付予被告郭博民,由其攜回與其配偶共同簽發後,伊始願撥款,嗣被告郭博民於104 年10月23日,將本案本票交付予伊,伊同時交付250,000 元款項予被告郭博民,是伊未指示被告郭博民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況伊倘有指示被告郭博民偽造告訴人之簽名,於104 年9 月21日自用小客車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即可指示被告郭博民簽發本票,何須待1 個月後才將本案本票交付,可見被告郭博民所述係在伊面前簽發本票,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博民未請告訴人擔任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或保證人,亦

未告知以本案本票向被告李意忠借款,告訴人係在被告李意忠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經被告郭博民告知才知上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指證歷歷(見他字91號卷第14頁),核與被告郭博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以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品,向被告李意忠所經營之華信當舖借款200,000 元,後來於10

4 年10月23日再借50,000元,被告李意忠將前開兩筆合併,並叫伊簽發本案本票,在華信當舖內現場簽發,現場領錢;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謝秋蓉」簽名,是伊於104 年10月23日,在華信當鋪內所簽,當時被告李意忠在場;告訴人沒與伊一同到華信當鋪,亦不知伊借款之事;當場是被告李意忠叫伊在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簽「謝秋蓉」,伊沒有簽無法拿到錢,這是他們的程序,被告李意忠叫伊簽「謝秋蓉」,並沒有要伊先徵詢告訴人同意,亦未給時間確認,告訴人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8 頁),復有本案本票影本、告訴人於新北檢開庭時書寫之「謝秋蓉」字跡、被告郭博民於新北檢開庭時書寫之「謝秋蓉」字跡、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北市當會105 和字第156 號、10

6 和字第173 號證明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牌字第106010244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91號卷第15頁、第19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足認被告郭博民向被告李意忠所經營華信當鋪借款,因被告李意忠之要求,在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當場在該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交付被告李意忠作為債務擔保。參以被告李意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拿本票給被告郭博民時,有要求要留共同發票人,伊有問被告郭博民誰可以擔保,他說他太太,伊說可以,票就拿給被告郭博民,並沒有特別交代被告郭博民要問他太太,伊相信郭博民拿來的本票就是伊太太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及觀諸本案本票之「謝秋蓉」簽名係在發票人欄處,以及被告李意忠係以告訴人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到期日後提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裁定核准強制執行等情,有本案本票、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990號裁定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382 號卷第5 頁、他字91號卷第19頁),足認被告李意忠確實要求被告郭博民除由其擔任發票人外,需另提供其他擔保人,經被告郭博民表示其配偶可擔任發票人後,乃要求以告訴人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事後並以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令告訴人負擔共同發票人之責。又參酌本案本票發票人欄所載被告郭博民部分,除有被告郭博民簽名外,尚載明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在簽名處按捺指印,而「謝秋蓉」部分,僅有「謝秋蓉」之簽名,並無地址、身分證字號之記載,亦未按捺指印,兩者顯然不同;而被告李意忠係當鋪業者,且既為擔保被告郭博民向其借款債權,另要求需有被告郭博民以外之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理應詳加求證告訴人是否有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及是否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等節,惟被告李意忠既未質疑前開發票人欄顯有差異之部分,亦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擔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乙節,均顯與常情有異。被告李意忠辯稱本案本票並非被告郭博民於104 年10月23日當場簽立,係被告郭博民將本票攜回後,與其配偶共同簽發,再於10

4 年10月23日將本票交給伊云云,然被告李意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般簽發本票擔保借款,是會要求借款人或發票人簽名、地址、按捺指印,蓋印章則沒強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74 頁至第175 頁),顯見被告李意忠所認知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該本票應有借款人或發票人之簽名、地址、指印或印文,而本案被告李意忠收受被告郭博民交付本案本票時,竟未加以質疑被告郭博民該本票上「謝秋蓉」之簽名為何未捺指印或蓋章,已與被告李意忠及一般當鋪收取本票通常要求發票人簽名及捺指印或蓋章之常情相悖,且本案本票上「謝秋蓉」之簽名處未捺指印或蓋章乙節,更可徵被告郭博民當時係因急需借款,為能如期借款,於短時間內在本案本票上書寫自己及其配偶謝秋蓉之簽名,且因謝秋蓉不在場,所以被告郭博民不及讓其按捺指印或蓋章等情,較符合事理常情,是被告郭博民供證被告李意忠於104 年10月23日在華信當鋪叫伊在本案本票上簽「謝秋蓉」之名字等情,應足採信,被告李意忠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故綜合上情,被告李意忠為求擔保被告郭博民之借款債務,遂要求被告郭博民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等情,應堪認定。被告李意忠與被告郭博民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李意忠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曾與被告郭博民同至華信當鋪;且被

告李意忠在被告郭博民未能履行上開債務後,曾於105 年12月29日、106 年1 月10日撥打電語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出售名下雲林縣古坑鄉之房地為清償上開債務,可見告訴人有同意被告郭博民在本案本票代為告訴人簽名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及被告郭博民所否認;被告李意忠雖提出其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惟此僅足證明其曾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通話之記錄,仍無法證明通話之對象、內容為何;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辯護人上開辯解為真,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基於票據之文義性,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票載文字

內容定之,而解釋票載文字之意涵,固應斟酌一般社會通念、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為合理之探求,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非可逾越而執票據外之個別、具體事由,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若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

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博民、李意忠明知被告郭博民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在本案本票上簽署「謝秋蓉」之姓名,已如前述。另參諸本案本票之正面供人簽署姓名處僅指定受款人欄與發票人欄2 處,而被告郭博民簽署謝秋蓉姓名處,距指定受款人欄較遠,並在發票人欄所寫地址欄下方,發票日左方,且被告郭博民於本票上所寫其之簽名及地址等文字已填滿發票人欄位,是由票據文義與被告郭博民所簽「謝秋蓉」署名位置之外觀,自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亦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再衡諸被告李意忠係經營當鋪之人,被告郭博民於案發時為警員,均係具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郭博民並自陳有簽立本票向他人借款擔保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7 頁),堪認被告李意忠、郭博民對於本票乃流通之有價證券,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本票上簽署「謝秋蓉」之姓名,將使告訴人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已有認識,且係本於自由意志為上開行為,被告李意忠、郭博民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堪以認定。是被告郭博民簽立本案本票之目的係以交付被告李意忠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李意忠、郭博民主觀上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意忠、郭博民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意忠、郭博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李意忠、郭博民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內共同偽造「謝秋蓉」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李意忠、郭博民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意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李意忠此部分犯行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郭博民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不佳,欲向被告李意忠所經營華信當鋪借款,經被告李意忠要求被告郭博民需提供其與配偶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郭博民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郭博民簽發本案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向華信當鋪借款使用,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要求而隨同偽造告訴人部分之本票並行使之,與一般故意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並無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危害;又告訴人已與被告郭博民達成和解,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郭博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本件若逕對被告郭博民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意忠利用其債權人之強勢地位,指示被告郭博民共同偽造本案本票,被告郭博民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順利借款而配合犯罪,兼衡被告郭博民係二專畢業(見本院卷第2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為退休公務員,被告李意忠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經營當鋪,其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郭博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被告李意忠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郭博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6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郭博民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郭博民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郭博民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見他字91號卷第19頁),其上被告郭博民為發票人部分係真正,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謝秋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本案本票上偽造之「謝秋蓉」署名,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