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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軒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址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瑜成年人共同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扣案鐵製手機架壹支、空心鐵管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李○軒成年人共同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扣案鐵製手機架壹支、空心鐵管壹支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瑜(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與李○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06年1月5 日兩願離婚),且均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兒童李○○(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李○瑜、李○軒之子,上開3人自106年4月10 日起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李○○與李○瑜、李○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李○○平日不聽從李○瑜、李○軒之管教,李○瑜、李○軒遂心生不悅,自106年4月10日起,竟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在上址居所內,由李○瑜以徒手或持扣案鐵製手機架1 支之方式毆打李○○手心;李○軒則以持上開鐵製手機架之方式毆打李○○手、腳及屁股或以持扣案安全帽1 頂之方式毆打李○○手臂。復於106年6月3日上午8、9時許,因李○○又不聽從李○瑜、李○軒之管教,李○瑜、李○軒遂命李○○擦上址居處地板,然李○○未聽從李○瑜、李○軒之指示擦地板,李○瑜先以原置於浴室毛巾架之扣案空心鐵管1支毆打李○○手心後,再將李○○未擦地板之情形告知李○軒,因李○○於李○軒質問此事時猶不從管教,李○軒遂持上開鐵製手機架,在上址居處內,毆打李○○手、腳及屁股,李○瑜則在旁觀看,於李○軒毆打李○○結束後,李○軒即喝令李○○當晚應在上址廚房就寢。於106年6月4日上午9時許,李○軒發現李○○擅自返回其房間就寢,李○軒因而心生不悅,再以上開鐵製手機架毆打李○○手、腳,並再命李○○擦地板。又於106年6月4 日下午某時許,李○軒復發覺李○○又未依其指示擦地板,再心生不悅,將李○○帶至浴室,並以水杓盛裝熱水澆潑李○○身體,李○○因而四處逃竄尖叫並跑至李○軒房間,李○軒則在後追打。李○瑜、李○軒客觀上應能預見李○○當時為年僅

7 歲餘之兒童,身體未臻發育成熟,倘對李○○頭部、胸部、背部及腹部各處施以重擊,將可能造成李○○發生死亡之結果,且其2 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在上開李○軒房間內,先由李○軒以黑色浴巾包裹李○○頭部後,再以拳頭、手肘、腳踹之方式毆打李○○頭部、胸部、背部及腹部等處,李○瑜見上開情狀除任由李○軒以上開方式毆打李○○而未勸阻制止外,並於李○軒將李○○踢到客廳後,依李○軒之指示,以水杓盛裝熱水澆潑李○○頭部及身體各處7、8次,致李○○因而受有百分之十五第二度燙傷於左側嘴角、下顎、兩側鼠蹊部和前胸、左側額顳部有融合性挫傷(10×6 公分)及眼眶後有瘀傷、右側額顳部有融合性挫傷(6×5公分)、上、下牙齦有挫傷,舌尖處瘀傷、右側頸部、前胸及耳有條狀傷(寬0.6 公分)、兩側手、腳有大範圍皮下出血,源於融和性條狀傷(寬1公分)、條形(寬1公分)挫傷性出血於背部、新舊融合性挫傷於兩側臀部、右側髖部及腿部外側棒狀傷等傷害。嗣於106年6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李○瑜發覺李○○倒臥在客廳且鼻子流血隨即告知李○軒,李○軒即將李○○抱至李○軒房間內施以心肺復甦術,然仍無氣息,經李○瑜撥打119請救護人員前來後,將李○○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6年6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因外傷性肛門裂傷造成腹腔血塊性出血約350 毫升,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及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後,在上址扣得李○軒所有之鐵製手機架1支、空心鐵管1支、安全帽1 頂,因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瑄及新北市政府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司法文書不得揭露有關被害人兒童之身分資訊: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李○○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被告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李○瑜、李○軒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瑜、李○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752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 、11-1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2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9 、

238 頁;本院卷二第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瑄證述相符,並經證人阮姀美、王聯成、華春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5、16、18頁),並有卷附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 年6 月4 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106 年6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06 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06 年6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06 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死亡案屍體相驗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死亡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1 份、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死亡案現場模擬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勘察報告暨報驗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友關係查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7 月25日法醫證字第10600036760 號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清單(106 刑保管字第1548號)各1 份及新莊分局轄內李○○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含106年6 月4 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李○軒〉、106 年6 月4 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李○瑜〉、刑事案件證物勘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1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49625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65-77 、79-92 、101-106 、161-164 、205-219 頁,相字卷第3-4 、19-27 、32-34 、50、56-63 、70、74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7-219 、221-226 頁、本院卷二第29-31 頁),另有鐵製手機架、空心鐵管各1 支、安全帽

1 頂扣案可佐。而被害人李○○受有百分之十五第二度燙傷於左側嘴角、下顎、兩側鼠蹊部和前胸、左側額顳部有融合性挫傷(106 公分)及眼眶後有瘀傷、右側額顳部有融合性挫傷(6 ×5 公分)、上、下牙齦有挫傷,舌尖處瘀傷、右側頸部、前胸及耳有條狀傷(寬0.6 公分)、兩側手、腳有大範圍皮下出血,源於融和性條狀傷(寬1 公分)、條形(寬1 公分)挫傷性出血於背部、新舊融合性挫傷於兩側臀部、右側髖部及腿部外側棒狀傷等傷害,有上述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56-62 頁、偵字卷第208 頁),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李○○之死亡原因為鑑定,認定「…七、死亡經過研判…㈢綜合解剖、組織病理切片…結果:1 、出血性休克。2 、腹腔血塊性出血約350 毫升。3 、外傷性肛門裂傷。…5 、外表鈍性及百分之十五第二度燙傷。…8 、老舊疤痕:兩側臀部皮下出血。…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外傷性肛門裂傷造成腹腔血塊性出血約35

0 毫升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造成此傷害係背部條形(寬1 公分)挫傷所致。㈤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腹腔血塊性出血約350 毫升。丙、外傷性肛門裂傷。丁、外表鈍性傷」、「八、鑑定結果:死者李○○,7 歲,係生前因外傷性肛門裂傷造成腹腔血塊性出血約350 毫升,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此傷害係背部條形(寬1 公分)挫傷所致。死亡方式為他殺。」,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1-212頁)。綜上所述,被告李○瑜、李○軒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54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李○瑜以徒手或持扣案鐵製手機架、空心鐵管之方式毆打李○○手心,並以水杓盛裝熱水之方式澆潑李○○身體;被告李○軒則以持上開鐵製手機架之方式毆打李○○手、腳及屁股或以持扣案安全帽1 頂之方式毆打李○○手臂,或以水杓盛裝熱水澆潑李○○身體,或以黑色浴巾包裹李○○頭部後,再以拳頭、手肘、腳踹之方式毆打李○○頭部、胸部、背部及腹部等處,致李○○受有百分之十五第二度燙傷於左側嘴角、下顎、兩側鼠蹊部和前胸、左側額顳部有融合性挫傷(10×6 公分)及眼眶後有瘀傷、右側額顳部有融合性挫傷(6 ×5 公分)、上、下牙齦有挫傷,舌尖處瘀傷、右側頸部、前胸及耳有條狀傷(寬0. 6公分)、兩側手、腳有大範圍皮下出血,源於融和性條狀傷(寬1 公分)、條形(寬1 公分)挫傷性出血於背部、新舊融合性挫傷於兩側臀部、右側髖部及腿部外側棒狀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李○○為年僅7 歲餘之兒童,身體未臻發育成熟,徵諸一般人常識,客觀上成年人倘對頭部、胸部、背部及腹部各處施以重擊,極易造成兒童頭部、胸部、背部及腹部受傷,甚至引起死亡之可能,被告李○瑜、李○軒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上顯應知渠等以水杓盛裝熱水澆潑李○○身體,再以拳頭、手肘、腳踹之方式毆打李○○頭部、胸部、背部及腹部,極可能傷害李○○身體之重要部位,當有導致被害人李○○死亡結果發生之可能,是以被告2 人對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能謂無預見之可能,且被告2 人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李○○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就傷害被害人致其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其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軒並非李○○之生父,然查本案發生時,李○○戶籍父親欄登記仍為被告李○軒,此有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且李○○與被告2 人同居一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軒依民法第1085條並無管教權限,容有未洽,先予敘明。被告2 人雖具父母懲戒權,然本案發生緣由乃因李○○不聽從被告2 人管教或不依被告2 人指示完成家事,被告2 人竟採取以水杓盛裝熱水澆潑李○○身體或以黑色浴巾包裹李○○頭部後,再以拳頭、手肘、腳踹之方式毆打李○○頭部、胸部、背部及腹部等處之方式進行管教,而造成李○○因受有前述傷勢而死亡,相較於李○○之不聽從管教、不依被告

2 人指示完成家事之不當行為而言,被告2 人所採取之懲戒手段顯屬過當,亦非達成使李○○服從管教之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顯不具積極正面之教育意義,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範圍。從而,本案被告2 人以上述方式管教李○○之行為,已經逾越民法上懲戒權之範疇,自無從援引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瑜、李○軒本案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瑜、李○軒為被害人李○○之父母,且3人共同居住在上開居所,業經被告李○瑜、李○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李○瑜、李○軒與被害人李○○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李○瑜、李○軒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如能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已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瑜、李○軒為本案犯行之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觀諸被害人之年籍資料自明,又被告李○瑜、李○軒與被害人為母子、父子,被告李○瑜、李○軒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上址,且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仍就讀國小,為學生身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衡情被告明知李○○係兒童,竟仍以上述方式毆打李○○,顯然均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

三、按刑法上之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又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上訴人共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更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第1846號、27年上第755 號判例均可參照。茲本件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由李○瑜以徒手或持扣案鐵製手機架1 支之方式毆打李○○手心,李○軒則以持上開鐵製手機架之方式毆打李○○手、腳及屁股或以持扣案安全帽

1 頂之方式毆打李○○手臂,李○軒復以水杓盛裝熱水澆潑李○○身體,並由李○軒以黑色浴巾包裹李○○頭部後,再以拳頭、手肘、腳踹之方式毆打李○○頭部、胸部、背部及腹部等處,李○瑜見上開情狀除任由李○軒以上開方式毆打李○○而未勸阻制止外,並於李○軒將李○○踢到客廳後,依李○軒之指示,以水杓盛裝熱水澆潑李○○頭部及身體各處7 、8 次,業如前所述,則被告2 人間,顯有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接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害人因而受有上述百分之十五第二度燙傷於左側嘴角、下顎、兩側鼠蹊部和前胸、左側額顳部有融合性挫傷(10×6 公分)及眼眶後有瘀傷、右側額顳部有融合性挫傷(6 ×5 公分)、上、下牙齦有挫傷,舌尖處瘀傷、右側頸部、前胸及耳有條狀傷(寬0.6 公分)、兩側手、腳有大範圍皮下出血,源於融和性條狀傷(寬1 公分)、條形(寬1 公分)挫傷性出血於背部、新舊融合性挫傷於兩側臀部、右側髖部及腿部外側棒狀傷等傷害,造成被害人因外傷性肛門裂傷造成腹腔血塊性出血約350 毫升,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為被告2 人當時客觀上所得預見,自應負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罪責。

四、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先後以上述方式多次毆打被害人以熱水澆潑被害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就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併此敘明。而本案查獲之經過,乃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及檢察官據報前往相驗後,在上址扣得被告李○軒所有之鐵製手機架1 支、空心鐵管1 支、安全帽1 頂,因而查知被告

2 人本案犯行,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26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字卷第7 頁)在卷可稽,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李○瑜、李○軒係被害人之父母,本應善盡其保護及教養之責,其竟僅因被害人不聽從管教,而心生不悅,以毆打被害人、向被害人潑澆熱水之方式,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而死亡,釀成大錯,造成永難彌補之傷痛,惡性不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李○瑄、新北市政府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悟,暨考量被告2 人以徒手或持鐵條、手機架、安全帽之犯罪手段、目的、渠等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另一幼兒待渠等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請求從重量刑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扣案鐵製手機架1 支、空心鐵管1 支、安全帽1 頂,均係被告李○軒所有,供被告2 人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吸食器1 個、殘渣袋27只,係被告2 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水杓、黑色浴巾,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依法應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