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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審判程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

主 文曾文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曾文義就各犯罪事實欄之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 實

一、曾文義:㈠於民國97年8 月及12月間分別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10日確定。㈡於98年2 月2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易刑從略,下同),於98年8 月10日確定。㈢於98年5 月2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9 月3 日確定。㈣於98年7 月2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83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4 月,於98年12月17日確定。㈤於98年8 月

7 日、10月14日分別犯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4 月27日確定。㈥於98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 月29日確定。㈦於98年7 月30日至99年4 月15日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

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9年12月20日確定。㈧於99年6 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2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11月22日確定。㈨上開㈠至㈧所示罪刑,刑期自99年7 月22日入監起算,並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年7 月、1 年6 月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6 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㈩於103 年3 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3 月17日確定。於10

3 年3 月31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0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 月1 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7 月28日經本院二審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溯及原審上訴期滿時確定,並與上開㈩至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5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12月9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曾文義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為竊盜、搶奪犯行,情節查略如下:

㈠於106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洪麗玉位在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住處(下稱洪麗玉住宅),見該處鐵捲門及玻璃門未關、門前停放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下稱洪麗玉機車)、屋內桌上置有機車鑰匙及筆記型電腦,且四下無人,竟基於侵入該住宅竊取上開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洪麗玉住宅,竊得機車鑰匙、筆記型電腦得手後,隨即以機車鑰匙發動並騎乘該機車逃逸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得手。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竊得筆記型電腦持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予以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㈡同日(26日)傍晚5 時44分許,騎乘竊得之洪麗玉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 ○○ 號「嚐嚐久久快炒店」後門時,見黃曾秀枝獨自坐在椅子上打盹,脖子掛有金項鍊,竟基於搶奪該金項鍊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走至黃曾秀枝旁,趁黃曾秀枝不備之際,徒手奪取黃曾秀枝脖子上金項鍊(重量約1兩)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永順當鋪,以1萬8,000元代價,將上開金項鍊予以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

三、嗣經洪麗玉發現遭竊後、黃曾秀枝遭搶後報警,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資料,於106 年6 月30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駭客網路生活館」查獲曾文義後,由曾文義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尋獲洪麗玉機車(已發還洪麗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洪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麗玉、黃曾秀枝證述相符(偵卷第23-25 、27-29、31-32 、33-34 頁),並有洪麗玉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65-79 、105-12

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侵入洪麗玉住宅竊得同欄財物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雖竊得數項財物,惟係出於同一入屋竊盜犯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就同欄㈡之搶奪黃曾秀枝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件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搶奪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各次之手段及方式、被害財物之價值、遭其搶奪及竊取之被害人所遭受侵害之程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就其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含鑰

匙)、筆記型電腦,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就機車部分,因機車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沒收問題,惟就筆記型電腦部分,該電腦已遭賣出未能尋獲,爰同條第1 、3 項規定,就筆記型電腦部分,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其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搶奪犯行所搶得之金項鍊,屬

被告犯罪之所得,因已遭賣出未能尋獲,爰同條第1 、3 項規定,就該金項鍊,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事實欄二、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 │ │累犯。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二、㈡│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