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中駿
李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3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求另一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故依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工作,實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仍與綽號「弟哥」之盧建宇(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設置之微信通訊軟體與盧建宇聯絡,向盧建宇拿取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該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並依指示繳回,再由盧建宇交付報酬予乙○○、甲○○。嗣該詐欺集團內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丙○○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於同日由乙○○、甲○○依照盧建宇指示,持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丙○○、己○○、庚○○○、戊○○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嗣乙○○、甲○○依盧建宇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款項交付盧建宇收受,盧建宇並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 千元、
3 千元之報酬予乙○○、甲○○。嗣乙○○、甲○○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提領戊○○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得手後,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己○○、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34838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本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己○○、被害人庚○○○、告訴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乙○○行動電話內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98頁至第141 頁),而告訴人丙○○、己○○、被害人庚○○○、告訴人戊○○等人遭詐欺將金錢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台新銀行、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存卷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6頁、第80頁、第84頁、第8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在卷可佐,俱徵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被告乙○○、甲○○外,加計與被告乙○○、甲○○聯繫指示取款之盧建宇,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乙○○、甲○○與盧建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次,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乙○○高職肄業、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參酌被告乙○○、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犯罪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與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已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庚○○○1 萬7 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被告乙○○提出之匯款明細2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現今詐欺犯罪橫行,被告乙○○仍參與其中,行為固然偏差,然被告乙○○出面提領款項擔任車手,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已顯其輕率,復念被告曾受高職教育,現年僅19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況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始終供認無隱,且其於本案所獲報酬僅4 千元,獲益非鉅,與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已達成和解,並已各賠償告訴人己○○、被害人庚○○○1 萬7 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被告乙○○提出之匯款明細2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尚有承擔錯誤之決心,又被告乙○○業經本院羈押過1 個多月,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惟為強化被告乙○○之守法觀念,加強自我克制、自我管理之能力,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乙○○違反上開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盧建宇交予被告乙○○,供被告乙○○用以裝載微信通訊軟體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提供被告乙○○、甲○○提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均為被告乙○○、甲○○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存摺1 本、辛○○身分證影本1 張及被告乙○○為警查扣之現金3 萬元等物,則與被告乙○○、甲○○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為被告2 人是否另涉他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 張,僅係被告2 人提款後所留憑證,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為供被告2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尚無沒收之必要。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甲○○提領告訴人戊○○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後,旋遭警查獲,被告甲○○當場為警扣得3 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3 萬元為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乙○○、甲○○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之罪,經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於105 年10月19日獲得報酬分別為4 千元、3 千元,105 年11月20日提領款項後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故依此計算被告乙○○、甲○○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3 千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丙○○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月18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12時49分 │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午2 時50│向丙○○佯稱係其友人│許(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 ││ │ │分許、同│,請求借款3 萬元云云│為下午4 時30分│00號帳戶 ││ │ │年月19日│,致丙○○陷於錯誤,│許) │ ││ │ │上午10時│而依指示匯款。 ├───────┤ ││ │ │許 │ │3萬元 │ │├──┼────┼────┼──────────┼───────┼─────────┤│ 2 │己○○ │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月19日下│訊軟體聯繫己○○,向│下午4 時29分許│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午12時42│其佯稱係其友人李小玲│(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 ││ │ │分許 │,請求借款云云,致劉│下午4 時30分許│00號帳戶 ││ │ │ │芳汝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示匯款。 ├───────┤ ││ │ │ │ │3萬元 │ │├──┼────┼────┼──────────┼───────┼─────────┤│ 3 │庚○○○│105 年10│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105 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彰││ │ │月19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2 時42分許│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 │ │午1 時19│向庚○○○佯稱係其妹├───────┤帳號000000000000 ││ │ │分許 │婿徐國忠綽,請求借款│2萬5千元 │00號帳戶 ││ │ │ │云云,致庚○○○陷於│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4 │戊○○ │105 年11│詐騙集團成員以LIN 通│105 年11月20日│辛○○之中國信託商││ │ │月20日下│訊軟體傳送不實訊息,│下午4 時4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午4 時4 │向戊○○佯稱係其友人├───────┤00000000號帳戶 ││ │ │分許前不│林愛瑜,請求借款元云│3萬元 │ ││ │ │詳時間 │云,致戊○○陷於錯誤│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 │├──┼──────────────┤│ 3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1 本 │├──┼──────────────┤│ 4 │現金3 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