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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松柏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92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松柏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網路線壹條、洗衣粉壹罐、沙拉脫壹罐,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05 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其女友黃雅玫所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五華街,應予更正)220 巷5 號4 樓住處(下稱案發住處,該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雅玫之父黃進發)房間,因不滿黃雅玫外出工作而發生爭執,遂將案發住處之黃雅玫房間內衣物、化妝品等物丟擲至房間外之通道上,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案發住處之黃雅玫房間內持含有火藥成分之水鴛鴦數枝,自中間折斷後以剪刀將水鴛鴦內之火藥取出,以打火機點燃後扔擲至堆置於上開通道之衣物、化妝品中,致火勢延燒,進而燒燬黃雅玫所有房間內之網路線

1 條及堆置物品附近之洗衣粉1 罐、沙拉脫1 罐而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黃雅玫之兄黃俊明在場發覺後立即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進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松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236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進發與證人黃俊明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以及證人黃雅玫、證人即到場警員郭世顯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892 號第13至18、117 至119 、142 至14 5、159 至160 頁,下稱偵字卷),並經被害人黃雅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 頁),復有卷附現場照片8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6 年9 月18日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 年9 月2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63419981號函以及被告與黃雅玫之106 年11月2 日和解書、本院107 年1 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至29、165 頁、本院卷第81、91、111 、168 至19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又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以及證人黃進發、黃雅玫、黃俊明所為證述,足徵現場確有網路線1 條、洗衣粉1罐、沙拉脫1 罐遭燒燬,且案發房間亦有木質牆壁及櫥櫃,衡情均屬可燃物品,被告引燃火勢後,火勢延燒致燻黑房間牆壁以及燒燬部分雜物,幸經黃俊明及時發現協助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嚴重災害等情,亦即若非即時撲滅,客觀上顯將使火勢延燒案發住處內之其餘物品、木質牆壁及櫥櫃,甚至波及該處建物本身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已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則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網路線1 條、洗衣粉1 罐、沙拉脫1 罐而致生公共危險罪。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因被告縱火引燃之火勢僅造成網路線等物燒燬,並未毀損建築物本體,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本體之主觀犯意之構成要件,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7 年3 月28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被告此部分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罪事實之記載,同時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罪,有本院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34 至235 頁),是以本院僅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併此敘明。㈡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

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4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並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犯本案犯行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為本案放火行為,倘若未及撲滅,將使火勢延燒進而波及該處其餘物品甚至建築物本身,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為嚴重,且本院所論處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女友發生糾紛,心情不佳,竟憤而點火

燒燬女友家中所有之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致生公共危險,行為應嚴予非難,所幸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危害程度並非鉅大,且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黃雅玫、告訴人黃進發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黃雅玫及告訴人黃進發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