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枝選任辯護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玉枝明知關於其父李鄭謝名下新北市○○區○○段246 、
247 、249 、250 至258 、260 至264 、266 地號土地(下稱保和段土地),其祖母李陳㓜英並未指示要將上開保和段土地僅分給李玉枝、張李阿免(因疾病無法進行審理程序,經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及楊李雪(已歿,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3 人,而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詎李玉枝明知上情,然就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等3 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均判處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李明士等3 人)關於李鄭謝之繼承登記,漏列張李阿免、李玉枝、另記載楊李雪無繼承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李明士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50號進行審理後,李玉枝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具結證稱:伊於母親過世後,約10幾歲時,曾聽聞祖母李陳㓜英向父親李鄭謝表示,祖母所有之較大塊土地以後留給男性子嗣繼承,而女生持家辛苦,父親李鄭謝之土地公厝土地(指上開保和段土地)面積較小,就留給伊、張李阿免、楊李雪3 人繼承,因為李猜分到大塊的保新段土地,所以小塊的就不再分,而陳春綢是從小出養的,就沒有分,吃飯時祖母說的,大家都在。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有協議,祖母再說也是女生很辛苦,小塊的給女生,所有兄弟姊妹都有聽到云云,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李玉枝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就李明士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具結作證,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祖母確實係說上開保和段土地只給伊、楊李雪及張李阿免3 人繼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所證何處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李明士等3 人關於李鄭謝之繼承登記,漏列被告、張李阿免、另記載楊李雪無繼承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李明士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50號進行審理後,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經告以得拒絕證言並命其具結,並具結證稱:伊於母親過世後,約10幾歲時,曾聽聞祖母李陳㓜英向父親李鄭謝表示,祖母所有之較大塊土地以後留給男性子嗣繼承,而女生持家辛苦,父親李鄭謝之土地公厝土地(指上開保和段土地)面積較小,就留給伊、張李阿免、楊李雪3 人繼承,因為李猜分到大塊的保新段土地,所以小塊的就不再分,而陳春綢是從小出養的,就沒有分,吃飯時祖母說的,大家都在。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有協議,祖母再說也是女生很辛苦,小塊的給女生,所有兄弟姊妹都有聽到等節,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4 年8 月27日審理筆錄、被告當日簽署之結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1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8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訴50號卷,卷一第364 頁反面至360 、374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李阿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祖母說過大塊土地給男生,小塊土地要給女兒,但祖母沒有說只給我們三人(即張李阿免、李玉枝及楊李雪)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638 號卷,下稱偵27638 卷,第31頁反面),顯與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並不一致,則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之真實性顯然可疑。復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在李鄭謝過世以後,兄弟姊妹間沒有就保和段土地有所協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98 號卷,下稱偵17098 卷,第7 頁),另被告與陳春綢、張李阿免、楊李雪以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李萬鎰等人就李鄭謝之前開保和段土地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認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李仲文、李萬鎰未將渠等列入繼承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102年2 月4 日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節,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至4 頁)。則以被告前開於另案偵查時所供及上開告訴狀觀之,被告應係認為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繼承人間既未曾協議,前開保和段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一同提出告訴之陳春綢亦有繼承權,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卻一再證稱祖母已指示全體繼承人前開保和段土地由被告、張李阿免、楊李雪等3 人繼承云云,顯然前後相互矛盾,則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更屬可議。復酌以土地繼承事涉重大,苟僅有被告、張李阿免及楊李雪繼承分得之事,就被告3 人而言終身亦僅此一次,斷不致有記憶不清之可能,怎能就有無協議、或指定由何人繼承等情如此反覆歧異。尤其李陳㓜英招贅李鄭謝之目的係維持「李」家香火傳宗接代一節,業據證人楊李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訴50號卷一第357 頁反面),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訴50號卷一第352 頁正反面),且由李陳㓜英收養陳味改姓李,並將陳味當時所生且父均不詳之李猜、李明男、李雪、李春綢、李萬鎰均改李姓,又招贅鄭謝與李陳味結婚冠妻姓為李鄭謝,婚後所生子女均姓李一事,有戶謄記載存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 至13頁),更足佐憑。則以李陳㓜英上述為求得男性子孫延續香火之處心積慮,豈能對被告該女性子孫特別給予土地,卻置其他男性子孫不顧之理,甚至女性子孫尚有李猜隨母陳味為李陳㓜英收養改姓李,與李陳㓜英祖孫關係更早成立,並非被告所稱非李鄭謝所生而能抹滅,果有被告主張補償女性子孫之事豈會遺漏李猜,是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亦與李陳㓜英所作所為完全齟齬。
(三)證人即被告之長姊李猜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兄弟姊妹有11人,1 人出養,父親李鄭謝係入贅,於61年間過世,留有
1 筆土地在土地公厝(即上開保和段土地),但祖母李陳㓜英在辦理喪事時曾稱這筆土地只能給男生,因為男性要拜祖先,不給女生,服喪期間姐妹均返回,楊李雪、李玉枝、張李阿免,及出養之陳春綢均在場,均稱祖母的話要遵守且表同意,李陳㓜英在隔年即62年過世並遺留保新段土地,亦交代要給男生繼承。不知父親及祖母之遺產何時被繼承,僅知領戶籍謄本和印鑑證明給男生們即可,遂於69年為了辦理拋棄繼承祖母及父親遺產而申請2 份印鑑證明及戶口謄本(即他字卷第93、94頁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是李明男要求辦理印鑑證明,1 份辦理父親遺產拋棄繼承,1 份辦理祖母遺產拋棄繼承,當時與妹妹楊李雪、張李阿免、李玉枝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3 位妹妹亦均辦理印鑑證明皆知用途為祖母稱遺產給男生,姐妹要辦拋棄繼承,當時我們均住在新北市○○區○○路,姊妹們就騎著腳踏車一同辦理,辦好後就立刻拿給李明男,後來也沒有取回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大家就說祖母交代的事情,兄弟姐妹大家一起商量,都尊重祖母所言,全部交由男生去辦理,姊妹們都有拋棄繼承,一起去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後來辦理繼承都是弟弟在處理,大弟過世之後二弟也過世,再來就是三弟去辦理,至於他們如何辦理並不知悉,反正其就是拋棄繼承,後來因為因捷運拆遷,之後也嫁的嫁,大家就都分開住,也沒有其他兄弟姐妹跟我說不想遵循祖母的意思去做,應該大家都要繼承等語(見本院訴50號卷一第242 頁反面至246 頁反面)。則以證人李猜所證,顯與被告於本院另案時所證大相徑庭,惟證人李猜為被告之姐,應無何夙怨故意對其中一方為不利之證言,且觀諸證人李猜及被告確實於69年4 月21日,同赴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此與卷附證人李猜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均為同日申辦之情不謀而合,嗣後三人均將所申辦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均交由李明男持以辦理後續拋棄繼承上開保和段土地之程序,此有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各5 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9至98頁),則證人李猜之證詞本無瑕疵可指,又經上開書證補強,自屬可信,基此,被告於本院另案時所證,顯屬虛偽。況上開保和段土地果限由被告、張李阿免、楊李雪等3人繼承,則距離李鄭謝死亡業已數十載,被告與張李阿免、楊李雪等3 人,豈有可能對於上開保和段土地不予聞問,放任男性繼承人佔據上開保和段土地數十年而未發一語,未爭取己身合法權益之舉,基此,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李陳㓜英業已指示全體繼承人,上開保和段土地由被告、張李阿免、楊李雪3 人繼承云云,顯然不實,至為灼然。而被告前開虛偽不實之證述,若經本院採認,將以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等3 人明知上開保和段土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張李阿免、楊李雪3 人繼承,然李明士、李明來、李志添等3 人卻在辦理李鄭謝之繼承登記時,漏列被告、張李阿免、另記載楊李雪無繼承權,並據此辦理繼承登記之非法行為,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可能,故被告前開不實之證述,顯然係對於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證之「伊於母親過世後,約10幾歲時,曾聽聞祖母李陳㓜英向父親李鄭謝表示,祖母所有之較大塊土地以後留給男性子嗣繼承,而女生持家辛苦,父親李鄭謝之土地公厝土地(指上開保和段土地)面積較小,就留給伊、張李阿免、楊李雪3 人繼承」提起公訴,然被告該次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其餘部分,亦屬不實證述,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事實上一行為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前開虛偽陳述,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以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且李明來、李志添亦具狀表示與被告為親姊弟,從未就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提出告訴或告發,纏訟期間李明士、楊李雪均已往生,渠等甚為痛心,渠等均無追究之意,請從輕量刑,勿使被告身陷囹圄,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而被告現已60餘歲,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