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秀娥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給付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金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起至105年間止,擔任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宏冠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製作公司轉帳傳票、開具公司支票、持公司支票至銀行兌現等工作。詎其因缺錢花用,明知未獲宏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變造日期」欄、「變造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變造方式」欄所示方式,變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共10紙,且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日期」欄、「行使地點」欄所示日期、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方式」欄所示方式,行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變造支票,因而獲取如附表一各編號「行使方式」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嗣乙○○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宏冠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第98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宏冠公司之負責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8頁),復有告訴人轉帳傳票10紙(傳票號碼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變造方式」欄所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9月28日合金雙和字第1060003459號函檢送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10紙、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設立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查詢時間:103年4月、9月、104年1月、2月、5月、10月、11月、12月)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5頁、第69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將有價證券之內容,加以變更,對於其所表彰之權利,有所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將經丙○○以告訴人負責人身分代表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正面「票面金額」欄所填載之票面金額,以附表一各編號「變造方式」欄所示方式變造票面金額,均係將有效成立之支票變更各支票之票面金額,對各該支票表彰之權利均生影響,但因被告非發票人即告訴人,亦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故被告所為核屬無權塗改之填載票面金額之變造行為,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後持之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行使地點」欄所示付款銀行行員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並持向付款銀行行員行使,其目的均係在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變造支票之價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被告所犯各次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告訴人負責人丙○○於105年間察覺被告本案犯行,被告因此坦認且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於106年1月6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日期為106年1月6日)供出涉嫌本案犯行,丙○○始於106年2月19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證述被告涉嫌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並有刑事自首狀、丙○○於106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早於丙○○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證述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之前,就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其涉嫌本案犯行,又遍查卷內證據亦查無檢察官或員警於106年1月6日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準此,本院因認被告於106年1月6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出涉嫌本案犯行之所為,係屬其本案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承認本案犯行,又其嗣後已接受裁判,堪認其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罪共10罪,均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固然被告犯後主動向檢察官自首本案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又其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嗣後其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原先已賠償之130萬元部分外,願再賠償200萬元給告訴人,至今已給付10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5年11月15日存款憑條、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被告變造支票票面金額後從中獲取之不法財物即現金共64萬元,與變造前之票面金額總和為88,113元相較,變造後之票面金額遠高於變造前之票面金額,且變造次數多達10次,顯見被告已經養成若缺錢花用就去變造支票之惡習,其於行為當時之惡性難謂不高,復其利用丙○○對其之信賴多次變造支票,對於對現今本已脆弱之社會人際關係增添原可避免之裂縫,故綜觀其本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無足取。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本應盡忠職守,做好本份工作,若遇到經濟上難關,也應該跟親友反應、討論尋求解決之道,或自尋正途賺取金錢,但其卻選擇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手法變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兌現之方式獲取告訴人存款現金共64萬元,影響告訴人之財產上權益非輕,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已經養成若缺錢花用就去變造支票之惡習,其於行為當時之惡性難謂不高,復其所為對於對現今本已脆弱之社會人際關係增添原可避免之裂縫,均如前述。然被告遭丙○○發現涉嫌本案犯行後,面對丙○○之詢問係採取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旋即賠償130萬元予告訴人,又其於自首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經本院調解程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願再賠償200萬元給告訴人,至今已給付100萬元給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可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再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亦如前述,可見被告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其與先生、兩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環境、先生無業、目前依賴存款過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不僅自首犯行,並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230萬元等情,詳如前述,足見其有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

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有關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復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發票日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又各支票上僅「票面金額」欄、「NT$」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加載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部分(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變造方式」欄第2點所示)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自行加載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則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之財產利益。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如附表一各編號「行使地點」欄所示付款銀行取得告訴人存款即現金共64萬元,詳於前述,是其取得之現金64萬元,顯為被告因實現本案各變造有價證券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要屬後者。又被告因本案已經給付賠償金共230萬元予告訴人,此賠償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64萬元,足認被告已未因本案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既然未坐享犯罪所得,告訴人之損害亦獲填補,如再宣告沒收64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陷於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變造日期 │ 變造地點 │ 變造方式 │變造之支票 │行使日期 │行使地點 │行使方式(金額:新│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1 │103年4月11日│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1.於103年4月9日某時許,在左列 │附表二編號1 │103年4月1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起訴書誤載│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宏冠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示支票 │ │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為同年月9日 │北市○○區○○路2 │ (下稱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 │ ○○○區○○路246之1│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段359巷3號3樓)之 │ 完成之轉帳傳票(號碼:201404│ │ │號)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1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辦公室 │ 09002)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趙 │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壹拾」││ │ │ │ 中村簽名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 │ │ │現金117,381元,再 │、阿拉伯數字「1」部 ││ │ │ │ 帳傳票「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 │ │ │將其中現金17,381元│分均沒收。 ││ │ │ │ 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並交予 │ │ │ │交回宏冠公司,因而│ ││ │ │ │ 丙○○使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 │ │ │獲取現金100,000元 │ ││ │ │ │ 、丙○○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 │ │ │之財物。 │ ││ │ │ │ 公司」及「丙○○」之印文各1 │ │ │ │ │ ││ │ │ │ 枚。 │ │ │ │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壹萬柒仟叁佰捌拾壹│ │ │ │ │ ││ │ │ │ 圓整」間之空白處,蓋印「壹拾│ │ │ │ │ ││ │ │ │ 」國字、「NT$」欄所載阿拉伯│ │ │ │ │ ││ │ │ │ 數字「17,381」前方空白處手寫│ │ │ │ │ ││ │ │ │ 「1」數字之方式變造完成如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1紙。 │ │ │ │ │ │├──┼──────┼─────────┼───────────────┼──────┼──────┼─────────┼─────────┼──────────┤│ 2 │103年9月10日│同上 │1.於10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左列│附表二編號2 │103年9月10日│同上 │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 │ │ 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轉│所示支票 │ │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名│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2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 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陸萬」││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編│ │ │ │現金66,000元,再將│、阿拉伯數字「6」部 ││ │ │ │ 號2所示支票,並交予丙○○使 │ │ │ │其中現金6,000元交 │分均沒收。 ││ │ │ │ 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丙○○│ │ │ │回宏冠公司,因而獲│ ││ │ │ │ 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及│ │ │ │取現金60,000元之財│ ││ │ │ │ 「丙○○」之印文各1枚。 │ │ │ │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陸仟圓整」間之空白│ │ │ │ │ ││ │ │ │ 處,蓋印「陸萬」國字、「NT$│ │ │ │ │ ││ │ │ │ 」欄所載阿拉伯數字「6,000」 │ │ │ │ │ ││ │ │ │ 前方空白處手寫「6」數字之方 │ │ │ │ │ ││ │ │ │ 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 │ ││ │ │ │ 支票1紙。 │ │ │ │ │ │├──┼──────┼─────────┼───────────────┼──────┼──────┼─────────┼─────────┼──────────┤│ 3 │104年1月12日│同上 │1.於104年1月8日某時許,在左列 │附表二編號3 │104年1月12日│同上 │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起訴書誤載│ │ 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轉│所示支票 │ │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為同年月8日 │ │ 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名│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3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 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柒萬」││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編│ │ │ │現金76,000元,再將│、阿拉伯數字「7」部 ││ │ │ │ 號3所示支票,並交予丙○○使 │ │ │ │其中現金6,000元交 │分均沒收。 ││ │ │ │ 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丙○○│ │ │ │回宏冠公司,因而獲│ ││ │ │ │ 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及│ │ │ │取現金70,000元之財│ ││ │ │ │ 「丙○○」之印文各1枚。 │ │ │ │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陸仟圓整」間之空白│ │ │ │ │ ││ │ │ │ 處,蓋印「柒萬」國字、「NT$│ │ │ │ │ ││ │ │ │ 」欄所載阿拉伯數字「6,000」 │ │ │ │ │ ││ │ │ │ 前方空白處手寫「7」數字之方 │ │ │ │ │ ││ │ │ │ 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 │ │ ││ │ │ │ 支票1紙。 │ │ │ │ │ │├──┼──────┼─────────┼───────────────┼──────┼──────┼─────────┼─────────┼──────────┤│ 4 │104年2月10日│同上 │1.於104年2月9日某時許,在左列 │附表二編號4 │104年2月10日│同上 │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起訴書誤載│ │ 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轉│所示支票 │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為同年月9日 │ │ 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名│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4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 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壹拾」││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編│ │ │ │現金111,651元,再 │、阿拉伯數字「1」部 ││ │ │ │ 號4所示支票,並交予丙○○使 │ │ │ │將其中現金11,651元│分均沒收。 ││ │ │ │ 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丙○○│ │ │ │交回宏冠公司,因而│ ││ │ │ │ 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及│ │ │ │獲取現金100,000元 │ ││ │ │ │ 「丙○○」之印文各1枚。 │ │ │ │之財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壹│ │ │ │ │ ││ │ │ │ 圓整」間之空白處,蓋印「壹拾│ │ │ │ │ ││ │ │ │ 」國字、「NT$」欄所載阿拉伯│ │ │ │ │ ││ │ │ │ 數字「11,651」前方空白處手寫│ │ │ │ │ ││ │ │ │ 「1」數字之方式變造完成如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1紙。 │ │ │ │ │ │├──┼──────┼─────────┼───────────────┼──────┼──────┼─────────┼─────────┼──────────┤│ 5 │104年5月11日│同上 │1.於104年5月8日某時許,在左列 │附表二編號5 │104年5月1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起訴書誤載│ │ 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轉│所示支票 │ │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為同年月8日 │ │ 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區○○路○○○號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名│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5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 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壹拾」││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編│ │ │ │現金111,965元,再 │、阿拉伯數字「1」部 ││ │ │ │ 號5所示支票,並交予丙○○使 │ │ │ │將其中現金11,965元│分均沒收。 ││ │ │ │ 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丙○○│ │ │ │交回宏冠公司,因而│ ││ │ │ │ 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及│ │ │ │獲取現金100,000元 │ ││ │ │ │ 「丙○○」之印文各1枚。 │ │ │ │之財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壹萬壹仟玖佰陸拾伍│ │ │ │ │ ││ │ │ │ 圓整」間之空白處,蓋印「壹拾│ │ │ │ │ ││ │ │ │ 」國字、「NT$」欄所載阿拉伯│ │ │ │ │ ││ │ │ │ 數字「11,965」前方空白處手寫│ │ │ │ │ ││ │ │ │ 「1」數字之方式變造完成如附 │ │ │ │ │ ││ │ │ │ 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1紙。 │ │ │ │ │ │├──┼──────┼─────────┼───────────────┼──────┼──────┼─────────┼─────────┼──────────┤│ 6 │104年10月26 │同上 │1.於104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左 │附表二編號6 │104年10月26 │同上 │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日 │ │ 列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所示支票 │日 │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轉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6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 名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叁萬」││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 │ │ │現金36,000元,再將│、阿拉伯數字「3」部 ││ │ │ │ 編號6所示支票,並交予丙○○ │ │ │ │其中現金6,000元交 │分均沒收。 ││ │ │ │ 使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趙中│ │ │ │回宏冠公司,因而獲│ ││ │ │ │ 村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 │ │ │取現金30,000元之財│ ││ │ │ │ 及「丙○○」之印文各1枚。 │ │ │ │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陸仟圓整」間之空白│ │ │ │ │ ││ │ │ │ 處,蓋印「叁萬」國字、「NT$│ │ │ │ │ ││ │ │ │ 」欄所載阿拉伯數字「6,000」 │ │ │ │ │ ││ │ │ │ 前方空白處手寫「3」數字之方 │ │ │ │ │ ││ │ │ │ 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 │ │ │ │ ││ │ │ │ 支票1紙。 │ │ │ │ │ │├──┼──────┼─────────┼───────────────┼──────┼──────┼─────────┼─────────┼──────────┤│ 7 │104年11月10 │同上 │1.於104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左 │附表二編號7 │104年11月10 │同上 │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日 │ │ 列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所示支票 │日 │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轉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7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 名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叁萬」││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 │ │ │現金39,439元,再將│、阿拉伯數字「3」部 ││ │ │ │ 編號7所示支票,並交予丙○○ │ │ │ │其中現金9,439元交 │分均沒收。 ││ │ │ │ 使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趙中│ │ │ │回宏冠公司,因而獲│ ││ │ │ │ 村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 │ │ │取現金30,000元之財│ ││ │ │ │ 及「丙○○」之印文各1枚。 │ │ │ │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7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玖仟肆佰叁拾玖圓整│ │ │ │ │ ││ │ │ │ 」間之空白處,蓋印「叁萬」國│ │ │ │ │ ││ │ │ │ 字、「NT$」欄所載阿拉伯數字│ │ │ │ │ ││ │ │ │ 「9,439」前方空白處手寫「3」│ │ │ │ │ ││ │ │ │ 數字之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7所示支票1紙。 │ │ │ │ │ │├──┼──────┼─────────┼───────────────┼──────┼──────┼─────────┼─────────┼──────────┤│ 8 │104年11月25 │同上 │1.於104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左 │附表二編號8 │104年11月25 │同上 │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日 │ │ 列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所示支票 │日 │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轉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8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 名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伍萬」││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 │ │ │現金56,000元,再將│、阿拉伯數字「5」部 ││ │ │ │ 編號8所示支票,並交予丙○○ │ │ │ │其中現金6,000元交 │分均沒收。 ││ │ │ │ 使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趙中│ │ │ │回宏冠公司,因而獲│ ││ │ │ │ 村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 │ │ │取現金50,000元之財│ ││ │ │ │ 及「丙○○」之印文各1枚。 │ │ │ │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8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陸仟圓整」間之空白│ │ │ │ │ ││ │ │ │ 處,蓋印「伍萬」國字、「NT$│ │ │ │ │ ││ │ │ │ 」欄所載阿拉伯數字「6,000」 │ │ │ │ │ ││ │ │ │ 前方空白處手寫「5」數字之方 │ │ │ │ │ ││ │ │ │ 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 │ │ │ │ ││ │ │ │ 支票1紙。 │ │ │ │ │ │├──┼──────┼─────────┼───────────────┼──────┼──────┼─────────┼─────────┼──────────┤│ 9 │104年12月25 │同上 │1.於104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左 │附表二編號9 │104年12月25 │同上 │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日(起訴書誤│ │ 列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所示支票 │日 │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載為同年月24│ │ 轉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日)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9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 名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伍萬」││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 │ │ │現金56,000元,再將│、阿拉伯數字「5」部 ││ │ │ │ 編號9所示支票,並交予丙○○ │ │ │ │其中現金6,000元交 │分均沒收。 ││ │ │ │ 使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趙中│ │ │ │回宏冠公司,因而獲│ ││ │ │ │ 村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 │ │ │取現金50,000元之財│ ││ │ │ │ 及「丙○○」之印文各1枚。 │ │ │ │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9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陸仟圓整」間之空白│ │ │ │ │ ││ │ │ │ 處,蓋印「伍萬」國字、「NT$│ │ │ │ │ ││ │ │ │ 」欄所載阿拉伯數字「6,000」 │ │ │ │ │ ││ │ │ │ 前方空白處手寫「5」數字之方 │ │ │ │ │ ││ │ │ │ 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 │ │ │ │ ││ │ │ │ 支票1紙。 │ │ │ │ │ │├──┼──────┼─────────┼───────────────┼──────┼──────┼─────────┼─────────┼──────────┤│ 10 │105年1月11日│同上 │1.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許,在左 │附表二編號10│105年1月11日│同上 │於左列行使日期,持│乙○○犯變造有價證券││ │(起訴書誤載│ │ 列宏冠公司辦公室將繕打完成之│所示支票 │ │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為104年12月3│ │ 轉帳傳票(號碼:00000000000 │ │ │ │支票1紙至左列行使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1日) │ │ )交給宏冠公司負責人丙○○簽│ │ │ │地點,向不知情之銀│號10所示支票壹紙其中││ │ │ │ 名批准後,再依照上開轉帳傳票│ │ │ │行行員行使兌現取得│關於票面金額「伍萬」││ │ │ │ 「金額」欄之記載開具如附表二│ │ │ │現金57,677元,再將│、阿拉伯數字「5」部 ││ │ │ │ 編號10所示支票,並交予丙○○│ │ │ │其中現金7,677元交 │分均沒收。 ││ │ │ │ 使用宏冠公司名義之印章、趙中│ │ │ │回宏冠公司,因而獲│ ││ │ │ │ 村名義之印章蓋印「宏冠公司」│ │ │ │取現金50,000元之財│ ││ │ │ │ 及「丙○○」之印文各1枚。 │ │ │ │物。 │ ││ │ │ │2.再於左列時、地,自行以在如附│ │ │ │ │ ││ │ │ │ 表二編號10所示支票「票面金額│ │ │ │ │ ││ │ │ │ 」欄之印刷體文字「新臺幣」與│ │ │ │ │ ││ │ │ │ 所載金額「柒仟陸佰柒拾柒圓整│ │ │ │ │ ││ │ │ │ 」間之空白處,蓋印「伍萬」國│ │ │ │ │ ││ │ │ │ 字、「NT$」欄所載阿拉伯數字│ │ │ │ │ ││ │ │ │ 「7,677」前方空白處手寫「5」│ │ │ │ │ ││ │ │ │ 數字之方式變造完成如附表二編│ │ │ │ │ ││ │ │ │ 號10所示支票1紙。 │ │ │ │ │ │└──┴──────┴─────────┴───────────────┴──────┴──────┴─────────┴─────────┴──────────┘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溢領金額(新│支票號碼 │所在卷宗及頁碼││ │ │ │ │臺幣) │ │ ││ │ │ │ │ │ │ │├──┼──────┼───────┼────┬─────┼──────┼───────┼───────┤│ 1 │宏冠彩色製版│103年4月10日 │變造前 │ 17,381元 │10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 ││ │印刷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變造後 │117,381元 │ │ │ │├──┼──────┼───────┼────┼─────┼──────┼───────┼───────┤│ 2 │同上 │103年9月10日 │變造前 │ 6,000元 │ 6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 ││ │ │ ├────┼─────┤ │ │ ││ │ │ │變造後 │ 66,000元 │ │ │ │├──┼──────┼───────┼────┼─────┼──────┼───────┼───────┤│ 3 │同上 │104年1月8日 │變造前 │ 6,000元 │ 7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37頁 ││ │ │ ├────┼─────┤ │ │ ││ │ │ │變造後 │ 76,000元 │ │ │ │├──┼──────┼───────┼────┼─────┼──────┼───────┼───────┤│ 4 │同上 │104年2月10日 │變造前 │ 11,651元 │10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變造後 │111,651元 │ │ │ │├──┼──────┼───────┼────┼─────┼──────┼───────┼───────┤│ 5 │同上 │104年5月1日 │變造前 │ 11,965元 │10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38頁 ││ │ │ ├────┼─────┤ │ │ ││ │ │ │變造後 │111,965元 │ │ │ │├──┼──────┼───────┼────┼─────┼──────┼───────┼───────┤│ 6 │同上 │104年10月26日 │變造前 │ 6,000元 │ 3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 ││ │ │ ├────┼─────┤ │ │ ││ │ │ │變造後 │ 36,000元 │ │ │ │├──┼──────┼───────┼────┼─────┼──────┼───────┼───────┤│ 7 │同上 │104年11月10日 │變造前 │ 9,439元 │ 3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 ││ │ │ ├────┼─────┤ │ │ ││ │ │ │變造後 │ 39,439元 │ │ │ │├──┼──────┼───────┼────┼─────┼──────┼───────┼───────┤│ 8 │同上 │104年11月25日 │變造前 │ 6,000元 │ 5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39頁 ││ │ │ ├────┼─────┤ │ │ ││ │ │ │變造後 │ 56,000元 │ │ │ │├──┼──────┼───────┼────┼─────┼──────┼───────┼───────┤│ 9 │同上 │104年12月25日 │變造前 │ 6,000元 │ 5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40頁 ││ │ │ ├────┼─────┤ │ │ ││ │ │ │變造後 │ 56,000元 │ │ │ │├──┼──────┼───────┼────┼─────┼──────┼───────┼───────┤│10 │同上 │105年01月11日 │變造前 │ 7,677元 │ 50,000元 │EG0000000 │本院卷第40頁 ││ │ │ ├────┼─────┤ │ │ ││ │ │ │變造後 │ 57,677元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