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宸(原名陳郁臻)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李昱宏
蘇宗柏蔡竣宇林佐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己○○(原名陳郁臻)與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與壬○○相約至新北市○○區○○路與雨農路口之加油站談判,竟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6 月2 日、3 日間某時,唆使原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辰○○找人助勢參與談判,並教訓壬○○。嗣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辰○○邀集甲○○、丙○○、寅○○等人,並分別攜帶鋁棒、藍波刀、西瓜刀、信號彈等物品,與己○○一同前往上開加油站進行談判,甲○○、辰○○、丙○○、寅○○抵達後,見壬○○與庚○○、戊○○(原名曹榮峰)、盧冠宇、子○○、癸○○、乙○○、丁○○、卯○○(原名詹秀夫)等人數眾多,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寅○○點燃信號彈並引發大量煙霧與火光,而甲○○、辰○○、丙○○則分持藍波刀、鋁棒、西瓜刀各1支,走往壬○○等人所在之處,並作勢威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壬○○等人心生畏懼而分頭逃竄,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又丙○○另逾越前開與甲○○、辰○○、寅○○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庚○○左手,致庚○○受有左手肘多處深度撕裂傷併血管損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緝,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丙○○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辰○○、甲○○、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己○○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辰○○、甲○○、丑○○、丙○○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甲○○、丑○○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予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卷〈下稱偵135 卷〉第47至51、61至65、79至82、212 、215 至216 頁;本院卷一第110 至112 、155 至159 、226 頁),核與被告己○○、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若合符節(見偵135 卷第36至44、83至86、209 至210 、215 至216、262 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並與證人黃靖堯、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見偵135 卷第54至58、104 至107 、209 、232 至234 頁)、證人即少年黃○恩、蔡明宏、壬○○、癸○○、盧冠宇、乙○○、丁○○、卯○○(原名詹秀夫)於警詢之供、證述(見偵135 卷第68至71、74至78、92至103 、109 至120 頁)、證人戊○○(原名曹榮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5卷第254 頁)亦大致相符。復有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INE對話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北基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附件各1 份(見偵135 卷第121 至125 、128 至139、271 頁;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少連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20卷〉第19至52頁)在卷可稽,及查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辰○○、甲○○、丑○○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再者,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前往上開加油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意思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據證人即被告丑○○之證述,可知被告丑○○攜帶信號彈並引燃一事,被告丙○○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自無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自不成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為其辯護。經查:
⒈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西瓜刀係伊所攜帶,被告甲○
○、丑○○、辰○○分別攜帶藍波刀、信號彈、鋁棒,是被告辰○○要處理被告己○○的感情糾紛,所以才邀伊與被告甲○○、丑○○一同前往案發地點談判,伊到現場一轉身,被告丑○○就已經引燃信號彈與手持藍波刀之被告甲○○往對方的一部分人群衝去,被告辰○○也持鋁棒衝下車,對方人群就散開,伊持西瓜刀也衝向對方另一群人群過去等語(見偵135 卷第84至8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隨身會攜帶西瓜刀,因為伊到現場對方很多人,伊才想拿刀嚇阻,對於涉犯恐嚇罪一節,伊承認等語(見偵135 卷第215 至216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西瓜刀是伊的,被告辰○○叫伊帶西瓜刀去案發現場,說要幫忙嚇止,說晚點可能要吵架,保護自己用,伊到案發現場之後看到被告甲○○在跟對方扭打,伊衝過去嚇止,後來告訴人庚○○有來搶伊刀子,伊想說帶著西瓜刀可以保護自己,因為伊不知道會發生何事,伊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又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拿鋁棒是為了要恐嚇壬○○那些人,伊與被告甲○○、丑○○、丙○○等人到了案發現場之後,看到對方人很多,伊等也是怕自己危險,所以才會帶刀械、鋁棒威嚇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158 頁);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本來拿刀只是要嚇阻他們,伊拿刀後,其他人都走散了等語(見偵135 卷第215 頁);據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伊帶信號彈原本是放陣頭用的,因為看到對方很多人,就想拿信號彈出來嚇嚇對方等語(見偵135 卷第21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用信號彈嚇阻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觀諸被告丙○○與被告辰○○、甲○○、丑○○前開所述,可知其等攜帶信號彈、刀械、鋁棒等物,目的係為嚇止對方,是被告丙○○既然知悉所持西瓜刀可以嚇止對方、保護自己,並且在被告丑○○引燃丟擲信號彈,對方人群散開,及被告甲○○與人扭打之際,仍衝向對方人群持刀嚇止,甚至對於本案恐嚇犯行,於偵查中表示認罪等情,足見其對於所持西瓜刀會讓對方心生畏懼一節,確有認識,所辯沒有恐嚇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
⒉再者,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
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查被告丙○○既自承持西瓜刀是要威嚇對方,有如前述,而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一般人面臨被告丙○○手持西瓜刀之情境,應當感受自身之生命、身體將遭其施以不法侵害之危害,而心生畏懼,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顯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為明確。
⒊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丙○○對於手持西瓜刀可以威嚇對方一節,既有認識,縱然其不知悉、亦未參與被告丑○○引燃丟擲信號彈一事,仍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
二、被告丙○○傷害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5 卷第86、216 頁;本院卷二第226 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35卷第237 至238 頁)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北基加油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亞東醫院病歷資料、亞東醫院105 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51228002號函、亞東醫院106 年3 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60331002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 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61055826號函及附件各1 份(見偵
135 卷第126 、139 頁;偵20卷第21至23、34、40、46至50、101 至343 、348 、352 、358 至359 、365 至368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造成告訴人庚○○受有左手肘多處深度撕裂傷併血管損傷,使其左手手指活動角度、對掌功能、握力受限之重傷害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雖屬不治或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均非該款所稱之重傷;至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 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同其解釋,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經查,告訴人庚○○因左上肢多處砍傷合併肱動脈斷裂、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斷裂、二頭肌、肱肌、橈肱肌、旋轉肌斷裂、屈腕肌肉斷裂、伸指肌肉斷裂、三頭肌斷裂,於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中,目前對掌功能受限、握力受限、手腕伸肌肌力受限一情,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0卷第348 頁);嗣就新北地檢署函詢告訴人庚○○所受傷勢及活動能力能否完全恢復一節,亞東醫院係回覆表示:告訴人庚○○手指活動角度仍受限,對掌功能仍有進步空間,目前仍復健治療中,恢復程度由於因人而異,建議持續追蹤等語。其後,亞東醫院之重建外科則再回覆表示:⒈陳君於105 年6 月4日凌晨2 時1 分救護車送至亞東醫院急診,意識清楚自訴被人砍傷左手,到院生命徵象不穩定,低血壓64/36mmHg ,緊急輸血18單位,理學檢查發現4 道傷口,分別位於左外側上臂(斜向7cm ×3cm ×2.5cm ),左前臂2 處(橫向6cm ×3cm ×2cm ;6cm ×0.3c m×0.1cm ),左肘1 處橫向深可見骨之傷口(9cm ×6cm ×4 cm),經壓迫包紮無法止血。
傷口邊緣完整,符合利刃所傷。⒉診斷為左上臂、左肘、左前臂多處砍傷合併肱動脈斷裂、肌皮神經、正中神經及橈神經斷裂、二頭肌、肱肌、橈肱肌、旋轉肌斷裂、屈腕肌肉斷裂、伸指肌肉斷裂三頭肌斷裂及出血性休克。⒊緊急行清創及顯微血管神吻合手術及肌肉肌腱修補手術,手術時間過程大約8 小時。術後住院,主要觀察血液循環及感染情形,10
5 年6 月16日傷口穩定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⒋期間門診追蹤並持續復健治療,105 年12月19日懷疑肌肉沾黏及肌腱再度斷裂,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功能恢復不佳,建議進一步後續檢查及治療。但陳君自述因兵役問題建議於軍醫院評估,自105 年12月26日之後並無再返本院重建外科門診追蹤。建議由後續追蹤之醫院評估恢復程度。⒌陳君肱動脈斷裂,導致嚴重失血,若不緊急處置,有生命危險,且肱動脈為手的主要動脈,若不緊急接回,左肘以下將保不住。主要神經有三條損傷,且傷及高位神經,預後通常不佳,通常需要至少一年的積極復健才能評估最終復原狀況,時常也需要再次做功能重建手術以幫助功能之回復;又亞東醫院之復健科亦回覆表示:病人於105 年11月14日於復健科門診就醫,當時手指肌力大拇指:2 分( 滿分5 分)。食指:2 分(滿分5 分)。對掌功能受限,握力受限,手腕伸肌肌力受限。之後病人便未在復健科門診追蹤。故其恢復程度仍須追蹤才較明確等情,有亞東醫院105 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1051228002號函、同院106 年3 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60331002號函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20卷第352 、358 至359 頁)。又本院復向亞東醫院詢問告訴人庚○○病情及所受傷勢程度,經亞東醫院回覆表示略以:緊急行清創及顯微血管神吻合手術及肌肉肌腱修補手術,手術時間過程大約8 小時。術後住院,主要觀察血液循環及感染情形,105 年6 月16日傷口穩定出院改由門診追蹤治療。期間門診追縱並持續復健治療,105 年12月26日懷疑肌肉沾黏及肌腱再度斷裂,神經傳導顯示神經功能恢復不佳,建議進一步後續檢查及治療。陳君106 年08月21日本院重建外科門診追蹤評估手部功能,依據密西根大學手概況問卷調查日常生活功能評估量表右手為58.9分,左手
11.4分(100 分為計分,分數越高表示手部功能越好);DASH上肢評估問卷功能失能分數53.33 分(100 分計分,分數越高表示嚴重度越高);兩個評估量表顯示上肢減損功能大約2 成到3 成。陳君受傷當時肱動脈斷裂,導致嚴重失血,若不緊急處置,有生命危險,且肱動脈為手的主要動脈,若不緊急接回,左肘以下將保不住。主要神經有3 條損傷,且傷及高位神經,預後通常不佳,通常需要至少1 年的積極復健才能評估最終復原狀況,期間時常也可能需要再次做功能重建手術以幫助功能之回復等語,亦有亞東醫院107 年1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70125002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綜觀亞東醫院歷次函文內容,告訴人庚○○所受前開左手傷勢,其減損功能大約2 成到3 成,仍須持續復健才能評估最後復原狀況,由此尚難逕認被告丙○○之前開傷害行為,已嚴重減損告訴人庚○○左手之機能,或造成其左手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是告訴人庚○○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程度,而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
㈢、基此,被告丙○○上揭傷害犯行,並無重傷之加重結果發生,亦堪認定。
三、就被告己○○教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聯繫被告辰○○欲與壬○○談判之事,並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加油站,然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只是想找壬○○解釋為何偷竊伊的錢並動手打伊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是因壬○○於交往期間偷竊其財物,並對其動手傷害,所以其向友人表示希望可以找到壬○○好好談,但不希望動刀或見血,造成對方受傷情形云云,為其辯護。
㈡、經查:⒈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壬○○最近又打伊,伊就
用LINE通訊軟體跟電話與被告辰○○跟黃○恩相約到伊住家,先討論要如何跟壬○○談判,想順便小小教訓他,但是不希望動刀或見血,然後得知壬○○在上開加油站,伊還是想先談判,但是講不妥時可以給壬○○一點教訓,但是不需要到見血,伊知悉被告辰○○等人要前往談判時身上有帶刀械及信號彈等語(見偵135 卷第41至4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壬○○有帶一票人去,伊與被告辰○○聯絡,被告辰○○再找其他人,伊事先就知道有這些武器,伊一開始只想好好談,對方也有帶武器,伊在手機訊息裡只說要處理事情,伊只是想找人去幫伊助勢等語(見偵135 卷第209 、262頁),足見被告己○○知悉對方人數不少,為找人助勢,而聯繫被告辰○○,並於本案案發時即已知悉被告辰○○有找被告甲○○、丑○○、丙○○等人,且攜帶刀械、信號彈等物前往上開加油站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己○○與被告辰○○先後於105 年6 月2 日、3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有提及:「明天一樣處理」、「今天可以處理?」等語(見偵135 卷第128 、133 頁),而據被告己○○供稱:「明天一樣處理」是指那時壬○○偷伊的錢,而且打伊,然後伊躲起來,伊只是希望壬○○能出來面對這些事情,跟伊道歉;「今天可以處理?」指的是壬○○跟伊還有被告辰○○及辰○○的朋友們一起相約當面把話講清楚,教訓不一定,要看談判的最後結果,如果雙方意見不合就會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偵
135 卷第43至44頁),復參以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壬○○與被告己○○約在案發時間談判,伊就找伊朋友要陪被告己○○過去,這些到場的人都是伊找的,伊到上開加油站是給被告丑○○載,被告丙○○與被告甲○○是自己騎車去,伊覺得算是被告己○○教唆伊等人去現場,因為被告己○○一直先說壬○○出面就好,一下又希望伊等人給壬○○教訓等語(見偵135 卷第212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一直被被告己○○盧,要伊跟她一起去加油站找壬○○,伊再找其他被告,被告己○○都知道伊要找被告丑○○等人一起過去,伊個人覺得被告己○○的意思就是要教訓壬○○,也有明白對伊說就是要教訓壬○○,被告己○○沒有特別交代要如何教訓,也沒有特別要伊等準備任何物品、刀械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159 頁),足見被告己○○確有要求被告辰○○偕同其他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加油站,並且有意藉此教訓對方之事實。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丙○○與被告辰○○等人攜帶信號彈、西瓜刀、鋁棒等物,目的係為嚇止對方一節,有如前述,則以當時被告己○○、辰○○、丑○○、甲○○、丙○○等人數甚多,又被告辰○○等人尚有攜帶鋁棒、刀械、信號彈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工具,且已有燃放信號彈、持刀械、鋁棒作勢攻擊等舉動,是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一般人在面臨對方多人及武器優勢之情境下,應當感受自身之生命、身體將遭其施以不法侵害之危害,而心生畏懼,以被告己○○當時已滿20歲、有從事社會工作之資歷,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之下,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己○○與壬○○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復據被告己○○
所述係因壬○○先前竊取財物、出手傷害等問題而相約談判,反觀被告辰○○不僅不認識壬○○,其與被告己○○亦僅認識不到幾天,彼此不熟等情,此據被告辰○○供述明確,且被告己○○對此亦不否認(見偵135 卷第42、63、212 頁;本院卷一第112 、158 頁),而被告甲○○、丑○○、丙○○與被告己○○均非熟識,其等係因被告辰○○之邀約而前往上開加油站,不甚清楚原因為何一節,復為其等供承在卷(見偵135 卷第48至50、80至81、84至85、216 頁;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157 頁),則被告辰○○、甲○○、丑○○、丙○○等人與壬○○顯無仇隙糾紛,且與被告己○○間亦無利害攸關之親密關係,衡情其等應無可能在無人教唆之情況下主動攜帶上開刀械、信號彈等物,前往加油站與對方談判。是應認被告辰○○等人於案發時、地恐嚇壬○○等人,係由被告己○○唆使被告辰○○,再由被告辰○○輾轉唆使被告甲○○、丑○○、丙○○,被告辰○○等4 人始起意犯罪,而非被告辰○○等4 人本已有對壬○○等人為犯罪之心,因此,被告己○○所為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堪以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己○○等人上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辰○○、甲○○、丑○○、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尚有未合,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已告知被告丙○○變更起訴法條俾其防禦(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論以教唆犯。又被告辰○○、甲○○、丑○○、丙○○等人間,就恐嚇告訴人庚○○、被害人壬○○、戊○○、盧冠宇、子○○、癸○○、乙○○、丁○○、卯○○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安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對壬○○等人實施恐嚇,亦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種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此部分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漏未敘及,均應予補充。被告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己○○僅因與壬○○發生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即教唆被告辰○○,由被告辰○○糾集被告甲○○、丑○○、丙○○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參與恐嚇壬○○等人,而被告辰○○、甲○○、丑○○、丙○○本與壬○○等人無任何仇隙糾葛,竟各因被告己○○之請求及被告辰○○之邀約,便於上開時地攜帶信號彈、藍波刀、西瓜刀、鋁棒等工具參與談判,甚且燃放信號彈及持刀械、鋁棒作勢揮舞,致在案發現場之壬○○等人見狀後因心生畏懼而分頭逃竄,足使壬○○等人心生驚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又被告丙○○更逾越與被告辰○○、甲○○、丑○○之犯意聯絡,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庚○○,是其等所為均不足取,殊值非議;再者,被告辰○○、甲○○、丑○○就恐嚇部分、丙○○就恐嚇、傷害部分,均未與告訴人庚○○、被害人壬○○等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被告己○○對被害人壬○○等人迄未達成和解或尋求原諒,且被告己○○、丙○○否認恐嚇犯行,均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辰○○、甲○○、丑○○、丙○○坦承所犯恐嚇、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甲○○、丙○○與戊○○達成和解、被告己○○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等節,此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772 號調解書、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度民調字第934 號調解書、和解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查(見偵20卷第6 頁;本院卷二第259 至261 頁);衡以被告己○○之教唆恐嚇、被告辰○○等人所犯恐嚇之犯罪分工,倖未造成被害人壬○○等人傷亡,及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庚○○所造成之傷勢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酌被告己○○等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丙○○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己○○坦承教唆傷害壬○○,係因壬○○於交往期間偷她的錢跟打她,她跟被告辰○○說希望找到壬○○,跟壬○○好好的談,但有說不要動刀跟見血,對於告訴人庚○○遭被告丙○○持西瓜刀砍傷一事,並無預見,且被告己○○已與戊○○、告訴人庚○○達成和解,其父母操心被告己○○並得癌症,其父親脊椎受傷,目前被告己○○有正當職業,因一時失慮而犯錯,非常後悔,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己○○並未坦承前開犯行,有如前述,且僅因細故,不僅事先與被告辰○○聯繫糾眾助勢參與談判,更加唆使恐嚇壬○○等人,使壬○○等人心生驚懼不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甚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難認其僅因一時失慮所為,是辯護人所請殊難允採,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35 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係由被告辰○○攜帶而具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業據證人黃靖堯、黃○恩、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135卷第55、69、8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丙○○所有,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且均供其等分別恐嚇壬○○等人之物,是此等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甲○○、辰○○、丙○○之主文項下,分別依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丑○○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然係其燃放信號彈所剩之物,已不復具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就被告己○○涉犯教唆傷害(致重傷),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教唆恐嚇、傷害之犯意,唆使被告甲○○、辰○○、丙○○、寅○○及同案少年黃○恩(00年0 月生,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等人,於105 年6 月4 日凌晨1 時40分許,分別攜帶藍波刀、鋁棒、西瓜刀、信號彈等物一同前往上開加油站,被告甲○○、辰○○、丙○○、寅○○到場後,見壬○○與告訴人庚○○、曹榮峰、子○○、癸○○、乙○○、丁○○、詹秀夫等友人在該處等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寅○○投擲信號彈在壬○○等人等候處而引發大量煙霧與火光,被告甲○○手持藍波刀、被告辰○○手持鋁棒、被告丙○○手持西瓜刀一同衝上前,表明得任意加害壬○○等人生命、身體之意,致在場之壬○○、告訴人庚○○、曹榮峰、子○○、癸○○、乙○○、丁○○、詹秀夫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分頭逃竄,被告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庚○○左手肘,致告訴人庚○○受有左手肘多處深度撕裂傷併血管損傷,使其左手手指活動角度、對掌功能、握力受限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
7 條第2 項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教唆傷害致重傷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就檢察官認被告己○○涉犯上開教唆傷害致重傷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己○○、辰○○、丙○○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庚○○之證述、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06年3 月31日亞病歷字第1060331002號函、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教唆他人傷害壬○○,但堅決否認有何教唆被告丙○○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要教訓壬○○,對於其他部分沒有認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對於告訴人庚○○遭被告丙○○持西瓜刀傷害一事並無預見及謀議等語。經查:
⒈按教唆犯係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
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有說過希望大家不要動到刀跟見血等語(見偵135卷第44、209 頁);而據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一直被被告己○○盧,要伊跟她一起去加油站找壬○○,伊再去找其他被告,被告己○○都知道伊要找被告丑○○等人一起過去,伊覺得被告己○○的意思就是要教訓壬○○的意思,被告己○○沒有特別交代要如何教訓壬○○,也沒有特別要伊等準備任何物品、刀械等,伊等是打算好好講而已,因為伊不可能因為被告己○○要伊教訓壬○○,伊就教訓,是因為當時到加油站時,看到對方人很多,才比較激動、手持武器,伊也怕自己危險,所以才會帶那些東西威嚇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又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騎自己摩托車載被告己○○,伊不認識被告己○○,是被告辰○○叫伊載被告己○○到上開加油站,伊到場之後看到被告甲○○跟對方發生扭打,伊衝過去嚇止,後來告訴人庚○○來搶伊刀子,當天被告辰○○叫伊帶西瓜刀,因為被告辰○○說晚點可能會吵架,但伊不知道為何吵架,伊想說帶西瓜刀可以保護自己,因為伊不知道會發生何事,伊會害怕,伊知道被告辰○○有找其他被告去,因為被告辰○○怕被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頁);再參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前伊有接到好幾個男生打來的電話,他們有說要找壬○○,所以伊知道對方要找的人是誰等語(見偵135 卷第238 頁),則互核上開被告己○○等人與告訴人庚○○所述,被告己○○之目的係欲找壬○○出面談判,始邀約被告辰○○;然而,被告辰○○、丙○○係因擔心自身危險始攜帶刀械、鋁棒等物,作為嚇止對方之用,且其等對於告訴人庚○○是否有在現場,尚未可知,則被告己○○是否因此預見而唆使被告丙○○攜帶刀械,並產生傷害告訴人庚○○之犯意,已非無疑。
⒉再觀之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持西瓜刀衝向對方,其
中一人與伊近距離發生衝突,伊便舉起西瓜刀往下揮擊,因此告訴人庚○○手部受傷等語(見偵135 卷第8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伊到現場對方很多人,伊才想拿刀嚇阻,有個人靠伊很近,伊很緊張,伊才拿刀砍他等語(見偵135 卷第215 至216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到場之後看到被告甲○○跟對方扭打,伊衝過去嚇止,後來告訴人庚○○有來搶伊刀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而依被告丙○○前開所述,尚不能排除係因當時現場衝突混亂之際,被告丙○○始臨時起意持刀朝告訴人庚○○攻擊之可能,苟若如此,亦難遽認被告己○○有何唆使行為,致被告丙○○產生傷害他人之犯意。至於被告己○○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一事,雖如前述,然仍不得以此遽指被告己○○有何坦承教唆傷害告訴人庚○○之事,自難據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丙○○所犯傷害罪行,並未造成告訴人庚○○重傷
害之結果,已如前述,更遑論被告己○○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教唆傷害致重傷之罪名可言。
⒋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己○○是否涉
犯教唆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被告己○○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檢察官宋有容、蔡元仕、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 1 │藍波刀 │1 支 │沒收 │├──┼──────────┼─────┼──────┤│ 2 │鋁棒 │1 支 │沒收 │├──┼──────────┼─────┼──────┤│ 3 │西瓜刀 │1 支 │沒收 │├──┼──────────┼─────┼──────┤│ 4 │已燃放之信號彈拉柄 │1 支 │不予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