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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詩帆

尤可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廖孟意律師被 告 蕭美蘭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蕭雅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74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164 號、第134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蕭信郎」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元與自稱「陳名宏」之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自稱「陳名宏」之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尤可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

「蕭信郎」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美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

年。偽造之「蕭信郎」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蕭雅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

「蕭信郎」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詩帆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尤可媗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2 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尤可媗另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和潤公司之受託對保人,依約應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定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且不得代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名處簽章,再於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名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等對保手續,嗣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和潤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為代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之人;蕭美蘭及蕭雅鈴則為母女。又蕭雅鈴因於民國102 年6 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得知並接受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之1A,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年籍身分不詳自稱為「陳名宏」之成年業務員之建議,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以獲得資金,並經其母蕭美蘭同意先購入車輛並辦理過戶登記而為汽車分期貸款之借款名義人,周詩帆、該自稱「陳名宏」之人、尤可媗、蕭美蘭及蕭雅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覓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特,型號:J87R-AMA,西元2008年出廠)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惟因蕭美蘭資力不足,該自稱「陳名宏」之人復向蕭雅鈴表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尚須提供保證人2 名,蕭雅鈴再徵得當時為其不知情男友劉宥辰(原名劉富騏)之同意,由劉宥辰提供身分證件予蕭雅鈴,再經蕭美蘭提供不知情之父親蕭信郎(已於107 年2月14日歿)之身分證件予蕭雅鈴,由蕭雅鈴傳真予自稱「陳名宏」之人,以補足和潤公司審核本件汽車貸款借款人之資力,而於102 年6 月25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件申請汽車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委由和潤公司辦理審核、撥款及清償事宜),嗣周詩帆及尤可媗預訂於102 年6 月27日在易立貸公司內與借款人蕭美蘭及保證人劉宥辰、蕭信郎進行對保,周詩帆、尤可媗、蕭雅鈴均知悉蕭信郎未在場且未同意擔任蕭美蘭於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亦未授權之情形下,先由蕭雅鈴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等貸款文件上代為簽署蕭美蘭之姓名,劉宥辰簽署其自己姓名後,再由周詩帆、尤可媗指示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蕭信郎」之印章,再指示不知情之他人在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逕自接續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蓋印印文,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內接續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蓋印印文,進而偽造該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發票人蕭信郎部分之本票,用以表示蕭美蘭向和潤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蕭信郎擔任蕭美蘭前揭對和潤公司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蕭信郎及和潤公司對於貸款資力審核之正確性。此間周詩帆及尤可媗均明知尤可媗未親自向蕭美蘭、蕭信郎辦理對保,並由蕭美蘭、蕭信郎親自簽名,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尤可媗接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 核印人」欄內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尤可媗親自前往與借款人蕭美蘭、保證人蕭信郎辦理對保,足以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及尤可媗再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及本票交付不知情之麥克公司行政助理,由行政助理持以轉交付予和潤公司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蕭美蘭及蕭信郎本人確有親自到場進行對保,且蕭信郎並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及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 年6 月28日核撥39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同意蕭美籣自10

2 年7 月28日至106 年6 月28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萬881 元,共48期,上開款項嗣再連同其他業務款項轉匯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後由林佩樺連同其他公司款項提領後,透過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轉交予周詩帆,而周詩帆除透過自稱「陳名宏」之人先交付蕭雅鈴6 萬元外,餘款33萬元均由其與該自稱「陳名宏」之人取得,尤可媗則取得本件對保費用1 千元,致和潤公司受損。

二、案經蕭信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

㈠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

屬於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C 第207 至208 頁,卷頁對照詳附表二之案卷對照表),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亦

屬於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卷C 第207 至208 頁),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蕭美蘭、蕭雅鈴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亦無證據能力。

㈢查告訴人蕭信郎於107 年2 月14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儲戶

全部)1 紙在卷可查(見卷C 第382 頁),是告訴人蕭信郎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到庭接受詰問。觀諸證人蕭信郎之調查筆錄,自形式上觀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乃遵循法定程序,且係就其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證述,而辯護人並未指明告訴人蕭信郎於警詢時之指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告訴人蕭信郎於警詢時之指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而告訴人蕭信郎供述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有無本案犯行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告訴人蕭信郎於警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周詩帆、尤可媗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其等前述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詩帆、被告尤可媗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卷C 第113 、187 至

188 頁)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蕭美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美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A 第79至82、220 至221 頁、卷

B 第13至14、84至86頁、卷C 第111 至113 頁、卷D 第141至161 頁、卷E 第86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 第116 至118 、121 至124 、216至218 頁、卷B 第13、84至86頁、卷C 第183 至184 頁、卷

D 第262 至285 頁);告訴人蕭信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卷

A 第91至93頁);證人劉宥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 第95至98、頁、卷B 第14頁、卷D 第162 至

176 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負責人董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A 第63至67頁、卷B 第103 至104 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A 第69至74頁、卷B 第87至88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 第128 至131 頁、卷D 第177 至187 頁);證人即轉賣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洪建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第48至53頁、卷D 第473 至487 頁)相符,並有易立貸專業理財貸款網頁資料(見卷A 第43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卷A 第8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卷A 第85頁)、行車執照(見卷A 第8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見卷

A 第87至90頁)、零件車讓渡書(見卷A 第137 頁)、授權書暨本票(見卷B 第43頁)、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見卷B第4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卷C 第12

1 頁)、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見卷C 第122 頁)、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見卷C 第123 頁)、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見卷C 第131 頁)、切結書(見卷C 第133 頁)、聲明書(見卷C 第135 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見卷C 第13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6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774號函暨所附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卷C 第300 至305 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新增資本資料-Agent所屬個人業代適用(見卷C 第442 頁)、Agent 資格審查通知書(見卷C 第444 頁)、汽車分期受託對保約定書(見卷C 第446 至448 頁)、服務契約(見卷C第450 至452 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 )服務契約(見卷C 第454 至460 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 )行銷備忘錄(見卷C 第462 至464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函暨所附戶名林佩樺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卷D 第343 至35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美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美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周詩帆、尤可媗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暨蕭雅鈴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3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⑴訊據被告蕭雅鈴固坦承其於102 年間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

得知借貸資訊,對方與之聯繫並自稱為「陳名宏」,因告知其有積欠卡債,「陳名宏」遂建議用家裡的成員辦理汽車貸款以換取現金,蕭美蘭也同意出名,但因蕭美蘭信用卡遲繳,「陳名宏」告稱須再找保證人2 位,遂由當時男友劉宥辰及其祖父蕭信郎為保證人,經照會後,「陳名宏」有交付其貸款之款項6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對貸款之細節並不清楚,僅因有貸款需求,配合「陳名宏」之指示,又以蕭信郎擔任保證人一事,係請求其母蕭美蘭能否幫忙找人,蕭美蘭有向其提及阿公名下有房子,可以拿房子去給銀行當保人,不久後蕭美蘭即將蕭信郎的身份證件親自交給其,而案發時僅蕭美蘭與蕭信郎同住並照顧蕭信郎,其係事後房子遭到銀行拍賣,才知道蕭美蘭未徵得蕭信郎之同意而擔任貸款保證人云云。

⑵被告蕭雅鈴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蕭雅鈴辯護稱:被告蕭雅鈴在

借款時,是配合陳明宏的要求遂提供蕭信郎為保證人,而蕭信郎是被告蕭雅鈴之祖父,其長年中風,平日均由蕭美蘭照顧,大小事亦由蕭美蘭代為處理,故被告蕭雅鈴向蕭美蘭表示需要保證人時,蕭美蘭過幾天就將蕭信郎之證件交給被告蕭雅鈴,蕭美蘭也說這是自己做的決定,沒有告訴被告蕭雅鈴,是被告蕭雅鈴辯稱以為蕭信郎有同意擔任保證人乙節自有可能,故其提供證件給陳明宏時,被告蕭雅鈴確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被告蕭雅鈴是因陳明宏建議因其信用不好,可以車貸方式取得13萬元,被告蕭雅鈴始配合人保、物保,最後貸款發生問題,亦將41萬元結清,是從整個過程來看,被告蕭雅鈴係被動依陳明宏指示配合,最後僅獲得貸款6 萬元,被告蕭雅鈴亦是被害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⑶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其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尤可媗為

麥克公司之員工,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且本案汽車貸款為其所承辦之案件,本件車貸的對保是去易立貸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貸車輛來源是晶采車行,貸款來源是易立貸公司,是易立貸公司王佩涵經理通知我的,我之前有介紹易立貸公司跟晶采車行認識,他們如果有需要車貸,都會進件給我,我跟被告尤可媗去對保現場一定會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場,當時與尤可媗去對保,由我核對資料,尤可媗在旁邊監督,因為她有對保、查核義務,而本件車貸一開始是易立貸公司跟客戶聯繫,我覺得可能是易立貸公司王佩涵經理利用客人需錢孔急,誘使客人以車貸換現金,但我送件給和潤公司並對保都是確實的,且麥克公司都知道我有轉介車商給我配合,我不需要請易立貸公司提供帳戶來給我匯貸款金額,原來是和潤公司匯給麥克公司的帳戶,麥克公司再匯至易立貸公司的帳戶,但因為本件車輛是易立貸公司跟晶采車行買車再賣給客人,而易立貸公司老闆董皓群、王佩涵經理希望中間再多賺一點,所以才匯至林佩樺私人帳戶,如果我需要從中扣錢,何必匯去林佩樺帳戶,再去易立貸公司拿錢云云。

⑷訊據被告尤可媗固坦承其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且具有和潤公

司之對保權,本件車貸的對保是與被告周詩帆一同去易立貸公司,並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及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件車貸我確實有去對保云云。⑸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之辯護人為其等共同辯護稱:被告蕭雅

鈴係因經濟窘迫,接受陳明宏之建議以貸款換現金,是本件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放款,係因陳明宏主導整個申貸流程,與被告蕭美蘭、蕭雅鈴共同施詐術詐騙和潤公司,而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僅係被動經通知到場進行對保,當日被告蕭美蘭及劉宥辰確實有到場對保,亦有人持蕭信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到場,且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確實有向當日在場之人確認身分、簽署相關文件,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並未偽造蕭信郎之簽名,亦不知悉該人並非蕭信郎本人,本案犯行實與其等無涉,再由貸款款項流向可知,該款項係先撥入麥克公司所屬帳戶,再由被告周詩帆將39萬元全數撥入易立貸公司員工林佩樺帳戶內,又依被告蕭雅鈴自承其有自陳明宏取得貸款6 萬元,倘該39萬元全數係交付被告周詩帆,即謂易立貸公司須另支付6 萬元予被告蕭雅鈴,顯非合理,被告蕭雅鈴又如何支付易立貸公司代辦貸款之服務費?設若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有意獲取不法利益,何須先全數匯給易立貸公司後,再向易立貸公司不知情員工收取,此種迂迴方式有違經驗法則,由此可證39萬元全數皆為易立貸公司所收取,與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無涉,又被告周詩帆僅能獲得業務獎金,被告尤可媗僅得獲得對保費1 千元,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亦不可能為此微薄利潤而甘冒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況和潤公司核准之貸款39萬元,業經被告蕭美蘭連同利息共41萬元一併清償,可知本件車貸並未對和潤公司造成損害,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⒉經查,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尤可媗則為

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周詩帆之下屬,其2 人負責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尤可媗另受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事宜,即擔任和潤公司之對保人並檢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確認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定與身分證相同之簽名,且不得代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名處簽章,再於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名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等對保手續,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和潤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審查及核撥程序,為代和潤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之人;被告蕭美蘭及蕭雅鈴則為母女;又被告蕭雅鈴因於102 年6 月間有資金需求,透過易立貸公司之介紹,並經被告蕭美蘭同意為汽車分期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購買本案車輛,並得當時男友劉宥辰之同意擔任為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及其祖父蕭信郎為保證人,於102 年6 月25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件申請汽車分期貸款39萬元(委由和潤公司辦理審核、撥款及清償事宜),而被告周詩帆為本件汽車分期貸款經銷商端之承辦業務人員,自易立貸公司收件後,負責將本件汽車貸款進件予和潤公司,嗣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於102 年6 月27日在易立貸公司內進行對保時,並由被告尤可媗在本件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上、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 核印人」欄上簽名後交付麥克公司之行政助理,由行政助理持以轉交付予和潤公司,和潤公司並於102 年6 月28日審核通過後撥款39萬元至麥克公司所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並同意蕭美蘭自102 年7 月28日至106 年6月28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881 元,共48期等情,其中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部分,分別據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尤可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周詩帆部分見卷

A 第37至41頁、卷B 第87頁、卷C 第185 至186 、188 至18

9 頁、卷D 第304 至307 、313 、315 至323 頁、卷E 第86至87、89頁;被告尤可媗部分見卷B 第87頁、卷C 第184 至

185 、188 至189 頁、卷D 第286 至288 、294 至296 、29

8 至30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B 第13至14、84至85頁、卷D 第141 至

1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B 第13、84至85頁、卷D 第262 至285 頁);證人劉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B 第14頁、卷

D 第162 至176 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負責人董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A 第63至67頁、卷B 第103 至104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A 第69至74頁、卷B 第87至88頁)相符。又被告蕭雅鈴部分,亦據被告蕭雅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被告蕭雅鈴部分見卷A 第117 至118 、

121 至124 、216 至218 頁、卷B 第13、84至86頁、卷C 第

183 至184 頁、卷D 第262 至264 、266 至267 、271 至27

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 第34至41頁、卷B 第87至88頁、卷C 第186 、188 至189 頁、卷D 第30

4 至32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尤可媗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B 第74、87至88頁、卷C 第184 至185 、188 至189 頁、卷D 第286 至

30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卷A 第79至

82、220 至221 頁、卷B 第13至14、84至86頁、卷C 第111至113 頁、卷D 第141 至161 頁);證人劉宥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A 第95至98頁、卷B 第14頁、卷D 第162 至176 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負責人董皓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A 第63至67頁、卷B 第103 至

104 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卷A 第69至74頁、卷B 第87至88頁)相符。此外,復有易立貸專業理財貸款網頁資料(見卷A 第43頁)、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見卷A 第8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卷A 第85頁)、行車執照(見卷A 第8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見卷A 第87至90頁)、零件車讓渡書(見卷

A 第137 頁)、授權書暨本票(見卷B 第4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攤還表(見卷B 第41至42頁)、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見卷B 第4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卷C 第121 頁)、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見卷C第122 頁)、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見卷C 第123 頁)、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見卷C 第129 頁)、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見卷C 第131 頁)、切結書(見卷C 第133 頁)、聲明書(見卷C 第135 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見卷C 第137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6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774號函暨所附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卷C 第300 至305 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新增資本資料-Agent所屬個人業代適用(見卷C第442頁)、Agent 資格審查通知書(見卷C 第444 頁)、汽車分期受託對保約定書(見卷C 第446 至448 頁)、服務契約(見卷

C 第450 至452 頁)、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 )服務契約(見卷C 第454 至460 頁)及契約型服務人員(Agent )行銷備忘錄(見卷C 第462 至464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至被告周詩帆並無和潤公司之對保權乙情,此有和潤公司於107 年11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存卷可查(見卷C 第440 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部分,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⒊認定被告蕭雅鈴成罪及辯解不可採理由:

⑴被告蕭雅鈴係聽從易立貸公司中自稱「陳名宏」之人建議,

而以其母即被告蕭美蘭之名義購買汽車並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並提供其男友劉宥辰及其祖父蕭信郎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該自稱「陳名宏」之人更教導如何應對和潤公司之電話照會一情,有如下之證據:

①被告蕭雅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我於102 年間需要資金,當時在網路上找借貸的資訊並填寫資料就接到自稱陳名宏的人打電話來,因我信用問題沒辦法借貸,對方說我能不能用家裡的成員辦理貸款,是「陳名宏」建議我可以買一臺車可以有錢拿又有車可以開,我就問我母親蕭美蘭,蕭美蘭有答應,但我母親信用卡遲繳,信用有瑕疵,對方「陳名宏」就告訴我要找兩名連帶保人,問劉宥辰可不可以,後來還缺一個,所以我有以劉宥辰及我阿公蕭信郎當連帶保證人,我有傳真蕭美蘭、劉宥辰及蕭信郎的身分證件給「陳名宏」,我媽媽有和我說「陳名宏」打電話給她,教她在銀行電話照會的時候該怎麼說,「陳名宏」本來說可以拿到13萬,但實際上與「陳名宏」見面時,僅拿到

6 萬,我和劉宥辰見過「陳名宏」一次,就是拿錢那一次而已,我只有接觸過「陳名宏」等語(見卷A 第122 至123 、

216 至217 頁、卷B 第13、84至86頁、卷C 第183 至184 頁、卷D 第262 至267 、270 至275 、279 、2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女兒蕭雅玲缺錢,她說買一臺車寄在對方那邊還可以拿現金,蕭雅鈴與「陳名宏」接觸後,蕭雅鈴找我擔任買車的名義人,還有劉宥辰擔任保證人,我有同意並提供我的證件給「陳名宏」,因為「陳名宏」說要用我的名字去辦,但因為還有欠一位保證人,是蕭雅鈴跟我說要一位保證人,因為蕭信郎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在我身上,我就拿給蕭雅鈴,「陳名宏」有教我在銀行打來照會時,要說有買一輛白色的車等語(見卷A第220至221頁、卷B第85頁、卷C第111頁、卷D第141至143、145至147、151頁),以及證人劉宥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我前女友蕭雅鈴需要貸款,然後從網路得知可以辦理汽車貸款,然後一名「陳名宏」之男子與蕭雅鈴連絡,並說辦理汽車貸款可以獲得10幾萬元,蕭雅鈴找我當保證人,我有把證件影印給蕭雅鈴,用傳真方式交給「陳名宏」,是「陳名宏」跟蕭雅鈴說保證人也要提供證件,我與「陳名宏」見過一次,當時是載蕭雅鈴去臺北跟「陳名宏」拿6萬元等語(見卷A第95至96頁、卷D第162至

165、171、172至176頁)均相符,可知被告蕭雅鈴係於102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於網路找尋貸款資訊並填寫資料後,自稱「陳名宏」之人與被告蕭雅鈴聯繫,並建議以購買車輛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取現金,但因被告蕭雅鈴信用不佳,自稱「陳名宏」之人又建議以其家人為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名義人,經被告蕭雅鈴獲取被告蕭美蘭之同意後,被告蕭美蘭即交付身分證件供被告蕭雅鈴傳真予自稱「陳名宏」之人,而被告蕭美蘭信用有瑕疵,自稱「陳名宏」之人復向被告蕭雅鈴表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尚須提供保證人,被告蕭雅鈴再徵得當時為其男友之劉宥辰之同意,由劉宥辰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蕭雅鈴,再經被告蕭雅鈴告稱須另1名保證人,被告蕭美蘭遂交付蕭信郎之身分證件予被告蕭雅鈴,被告蕭雅鈴再傳真予自稱「陳名宏」之人,以補足和潤公司審核本件汽車貸款借款人之資力,該自稱「陳名宏」之人更教導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如何應對和潤公司之對話照會等情,亦堪認定。

②至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幫蕭美蘭辦理本件汽車分期貸款等語(見卷D 第451 頁),且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本件汽車貸款是陳明宏與客戶接洽等語(見卷A 第71頁、卷D 第431 頁),並經被告蕭雅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到庭之人陳明宏即為與我聯繫本件汽車貸款,並與之拿取貸款款項之人等語(見卷B 第84頁、卷D 第455 頁)。惟查,證人王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明宏跟周詩帆沒有關係,不可能他們應該有電話聯繫,應該都是透過我,因為周詩帆都是跟我接洽,陳明宏不可能向蕭雅鈴建議以買車之方式可以有錢拿,又有車可以開,我們就是幫客人代辦車貸等語(見卷D 第446 至447 頁),核與證人陳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能跟周詩帆聯絡的只有公司,我們業務端也聯絡不到,我們跟周詩帆是無法直接接洽等語(見卷D 第46

7 頁)相吻合,則證人陳明宏與被告周詩帆並無聯繫之管道,且被告蕭雅鈴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陳名宏」是打電話聯絡,只有跟「陳名宏」拿錢時見過一次面,我也忘記「陳名宏」的聲音等語(見卷D 第263 至264 、270 、283 頁),則被告蕭雅鈴與其所聯繫之「陳名宏」既僅有一面之緣,是否能清晰記憶,自難強求被告蕭雅鈴能明確指認數年前僅有一面之緣之人,何況,被告蕭雅鈴於偵查中指認陳明宏之場合係於偵查庭中由檢察官直接以證人陳明宏一人為單一指認對象,此觀106 年1 月11日之訊問筆錄自明(見卷B 第83至89頁),而非以列隊指認之方式,不免有誤認之可能,尚不能認定與被告蕭雅鈴聯繫並交付現金6 萬元之人即為證人陳明宏,而應係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名宏」之人,併予敘明。

⑵其次,被告蕭美蘭事先未經蕭信郎之同意即擅自提供蕭信郎

之身分證件予被告蕭雅鈴,供為本件汽車分期貸款之保證人,且蕭信郎從未參與對保程序,以上均為被告蕭雅鈴所知悉一情,有以下之證據:

①告訴人蕭信郎於警詢中指稱:我沒有替我女兒蕭美蘭擔保汽

車貸款,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我擔保汽車貸款,是直到銀行查封房子才知道有貸款一事,我也都沒有接過銀行照會的電話,亦沒有到場參與貸款對保事宜,都沒有去簽名等語(見卷A 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蕭信郎不知道本件汽車貸款,是房子要被查封時蕭信郎才知道,我聽我女兒蕭雅玲講聽「陳名宏」說他們會找裡面的員工假裝我爸爸接電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信郎」也不是蕭信郎簽的,我不知道誰簽名的,蓋印也不是蕭信郎的印章,蕭信郎沒有去對保等語(見卷A 第221 頁、卷B 第14頁、卷C 第111 至112頁、卷D 第143 、148 至149 頁)相符,且被告蕭雅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陳名宏」本來建議劉宥辰當保證人,後來才跟我說可能不夠,需要2 個保證人,後來我跟我媽媽說需要二個保人,媽媽說不然用阿公的名字,我阿公的證件都放我媽媽那裡,媽媽就直接拿給我,叫我傳真給「陳名宏」,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信郎」的簽名不是蕭信郎的,記得「陳名宏」都有跟我還有跟蕭美蘭說要找一個人來裝蕭信郎的聲音來照會,蕭信郎沒有到現場對保等語(見卷A 第123 至124 頁、卷D 第266 、269 、272 至27

3 、284 頁),可證被告蕭美蘭確有應被告蕭雅鈴之需求,交付告訴人蕭信郎之身分證件予被告蕭雅鈴供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然並未先徵得告訴人蕭信郎之同意,蕭信郎亦未就本件汽車貸款前往對保並於本件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簽名等情。再佐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蕭信郎」之「蕭」字部首草字頭部分較為筆直、「信」字之左側以一筆畫呈現且「言」筆觸較為連續未間斷、「郎」字之「良」有省略其中筆劃,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卷A 第87至88頁、卷B 第43頁、卷C 第121 至123 、

131 頁);而告訴人蕭信郎於本件汽車貸款前之101 年12月24日與竹南鎮農會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有經對保人員於苗栗縣○○鎮○○街○○○ 號之自宅對保)上「蕭信郎」之「蕭」字草字頭部分較為草寫、筆畫連續不間斷、「信」字之左側以二比畫書寫「人」字首且「言」字比劃分明、「郎」字之「良」則未省略其中筆劃等節,有竹南鎮農會107 年10月3日苗竹鎮農信字第1071000536號函暨所附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卷C 第424 至425 之2 頁),又員警為偵辦本案而於案發後之104 年5 月22日前往蕭信郎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之住處向蕭信郎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蕭信郎於受訊問人欄所留之簽名,其特徵亦與其於竹南鎮農會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簽名字跡較為雷同,此觀蕭信郎於10

4 年5 月22日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自明(見卷A 第93頁),益徵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及本票上「蕭信郎」之字跡均非蕭信郎本人所書寫,是告訴人蕭信郎於警詢時指稱其未擔保本件汽車貸款,亦未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更無參與貸款對保事宜並簽名等節,應屬實在。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雅鈴找我當買

車的名義人,還有找劉宥辰當保證人,因為蕭雅玲跟我說還有欠1 位保證人,而蕭信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在我身上,所以我就說不然拿蕭信郎的,我拿蕭信郎的證件給蕭雅鈴時,蕭雅鈴有問蕭信郎有無同意當保證人,我說蕭信郎還不知道等語(見卷D 第146 至147 、155 、159 頁),另佐以被告蕭雅鈴於案發期間已然接受自稱「陳名宏」之人找他人「假裝」蕭信郎接受銀行電話照會之計畫,此據被告蕭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卷D 第284 頁),且自始未確認如何由銀行人員至家中請蕭信郎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蕭雅鈴知悉申辦汽車貸款之相關申請人須簽名於貸款文件乙節,詳後述),此情無異阻卻告訴人蕭信郎獲悉其有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保證人之管道,被告蕭雅鈴豈有不知之理?又查,被告蕭雅鈴於申辦本件汽車貸款時仍住於家中,協助被告蕭美蘭炸物之工作,亦與蕭信郎同住等情,此據被告蕭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見卷D 第262 、284 至285 頁),且被告蕭雅鈴及蕭信郎於104 年5 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記載之現住地址亦均為「苗栗縣○○鎮○○街○○○ 號」乙節,亦有其等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卷A 第91、121 頁),顯見被告蕭雅鈴於案發時確與告訴人蕭信郎同住,則其對告訴人蕭信郎之身體狀況及有無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一事自然知之甚詳。再者,告訴人蕭信郎於本件汽車貸款前之101年12月24日曾與竹南鎮農會簽立之授信約定書(有經對保人員於苗栗縣○○鎮○○街○○○ 號之自宅對保),又員警亦於案發後之104 年5 月22日前往蕭信郎位於前揭住處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如前述,可知告訴人蕭信郎於本件汽車貸款申辦之時,雖行動不便而須身處於自宅內,惟其意識清楚,仍有行為能力而得參與授信對保並簽名,或接受員警詢問並於筆錄上簽名之能力,然被告蕭雅鈴竟容任該自稱「陳名宏」之人找他人冒用其祖父之聲音或委由不知名之人代為簽署其祖父姓名之方式,佯為本案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以完成其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流程,足認被告蕭雅鈴於取得被告蕭美蘭所交付蕭信郎之證件之時,已然知悉告訴人蕭信郎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情,要屬明確。

③至被告蕭雅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及主張:被告蕭雅鈴於取得

被告蕭美蘭交付蕭信郎之證件時,不知被告蕭美蘭並未徵得蕭信郎之同意云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是我自作主張將蕭信郎之證件交給蕭雅鈴,我沒有告訴蕭雅鈴說蕭信郎有沒有同意擔任保證人,我就直接拿給她,剛剛法官問我的時候,因為我不曾來過這裡,會緊張才會說錯等語(見卷D 第147 、160 至161 頁)。惟此節證詞係證人蕭美蘭已先明確證述被告蕭雅鈴知悉蕭信郎尚未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又經被告蕭雅鈴之辯護人重複詰問而得,鑒於被告蕭美蘭與被告蕭雅鈴為母女,誼屬至親,其設詞袒護其女,乃人情之常,然此有利於被告蕭雅鈴之證述顯與前揭事證相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蕭雅鈴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蕭雅鈴確有收取該自稱「陳名宏」之人所交付之

6 萬元後,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等相關文件上簽署「蕭美蘭」之簽名,且被告蕭雅鈴知悉擔任保證人之蕭信郎亦需於該等文件及有價證券上簽名、蓋章之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①被告蕭雅鈴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劉宥辰只有拿錢的時候跟「

陳名宏」見過一次面,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美蘭」簽名很像是我的字跡,我只記得有去過易立貸公司拿錢,我好像有上樓,我只去過樓上一次等語(見卷A 第218 頁、卷B 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美蘭」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卷D 第283 頁);於行使對證人陳明宏之詰問權時再供承:我們是開車過去,並在公司樓下等「陳名宏」的時候,「陳名宏」就先拿

6 萬元給我們,然後叫我們先去停車,再上去樓上等語(見卷D 第460 頁),另佐以證人劉宥辰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名宏」見過一次面,當時是載蕭雅鈴去拿錢,印象中拿錢的時候有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是簽要跟「陳名宏」買車的契約書,就是要辦本件貸款的那臺車,但我沒有很注意看契約內容等語(見卷A 第98頁、D 卷第171 、17

3 至174 、176 頁),顯見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至易立貸公司樓下與自稱「陳名宏」之人見面,自稱「陳名宏」之人即交付貸款金額6 萬元後,被告蕭雅鈴及劉宥辰再上樓至易立貸公司內簽署包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等相關汽車貸款對保相關文件等情甚明。再徵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蕭美蘭」之「蕭」字下半部內因草寫略呈「米」字、一槓則從頭至尾書寫,此等字跡特色與被告蕭雅鈴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之簽名筆劃特徵雷同(見卷A 第120 頁之受訊問人欄、第12

4 頁之受詢問人欄、第218 頁之受訊問人欄、卷B 第14、89頁之受訊問人欄、第18、92頁之證人欄),足認被告蕭雅鈴上樓至易立貸公司內,確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相關汽車貸款對保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蕭美蘭」之姓名等情,當屬真實。

②被告蕭雅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高職肄業(見卷C 第192

頁),案發時業已年滿23歲有餘,曾在科技廠房作檢驗、美髮等工作(見卷C 第184 頁),自有一定之智識、社會經驗,則其對於雙方進行融資貸款交易時,雙方簽蓋相關契約等文件以為依據,憑為明確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等節,當屬知之甚詳,而被告蕭雅鈴知悉本件汽車分期貸款之額度達39萬元(見卷A 第117 、217 頁、卷B 第13頁),亦了解汽車貸款尚需經銀行對借款人、保證人照會乙情,如前所述,則其對於高額之汽車分期貸款一事,須借款人、保證人於相關文件上親自簽蓋其等之姓名及印文,交付貸與人以示負責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蕭雅鈴有代其母即被告蕭美蘭於本件汽車貸款等相關文件及本案本票上簽署「蕭美蘭」之姓名,證人劉宥辰亦有於本件汽車貸款之前揭文件上之保證人欄簽名,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及本票上亦記載有「(簽章)」二字,有前揭文件在卷可查,而被告蕭美蘭為被告蕭雅鈴所商請出面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借款人,證人劉宥辰為被告蕭雅鈴所商請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情,均如前所述,且告訴人蕭信郎亦為被告蕭雅鈴所提供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則其在易立貸公司內代被告蕭美蘭於本件汽車貸款之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署被告蕭美蘭之姓名時,對於告訴人蕭信郎亦應於本件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姓名、以印章蓋印其印文,以確認有擔任本件保證人之真意後,最終交付和潤公司轉由銀行持為核貸依據等節,自然清楚了解。

③至被告蕭雅鈴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雖曾改口

辯稱:拿錢的時候見過「陳名宏」一次,記得沒有簽名在任何文件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美蘭」簽名不是我的筆跡云云(見卷B 第14、85頁、卷C 第184 頁、卷D第264 、268 至269 、274 至275 、279 、281 、282 至28

3 頁),另證人劉宥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曾證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劉富騏」不是我本人簽名,我沒有對保或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卷

A 第97頁、卷B 第14頁、卷D 第166 至169 頁)。然查,被告蕭雅鈴與證人劉宥辰至易立貸公司「樓下」之時,自稱「陳名宏」之人業已交付貸款金額之6 萬元,而其等仍再行上樓至易立貸公司內等情,有如前述,則其等北上之目的已然達成,本可逕自離去返回苗栗,若無汽車貸款之其他手續尚待簽署辦理,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又何須將車輛停妥後再行「上樓」至易立貸公司內?是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此部分異於前揭供述及證述之內容,自難採信為有利於被告蕭雅鈴認定之依據。

⑷被告蕭雅鈴與自稱「陳名宏」之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罪,至屬明確:

綜合上情,足以證明被告蕭雅鈴於102 年間,因需錢孔急,聽從自稱「陳名宏」之人建議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並以被告蕭美蘭為借款名義人,劉宥辰及蕭信郎為保證人,而於被告蕭美蘭交付蕭信郎之證件時,已然知悉其未獲蕭信郎之同意擔任保證人,猶將蕭信郎之證件傳真予自稱「陳名宏」之人,供其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且被告蕭雅鈴為求順利核貸,更聽從自稱「陳名宏」之人教導以應對和潤公司之對話照會,再前往臺北向自稱「陳名宏」之人索取6萬元,並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等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署「蕭美蘭」之姓名,且其亦知悉蕭信郎本應於該等文件及有價證券上簽名及蓋印,所簽署之相關文件及本票最終將交付和潤公司及銀行以供核貸等情,均有如前述。而被告蕭雅鈴既知悉其以蕭信郎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本應由蕭信郎親自於相關文件及本票上簽名及蓋印,竟仍於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上代為簽署「蕭美蘭」之姓名,以完遂核貸流程,然本件汽車貸款既未經蕭信郎之同意擔任為保證人,則被告蕭雅鈴對於蕭信郎之簽名尚須由他人簽署、並由他人刻章後再蓋印,自然有所知悉,而被告蕭雅鈴竟仍提出蕭信郎之證件影本予自稱「陳名宏」之人以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並協助完成所有相關貸款流程,顯見被告蕭雅鈴知悉本件汽車貸款尚有待他人偽造蕭信郎之簽名及印文於貸款相關文件及本票,再持以交付和潤公司核貸等節;又被告蕭雅鈴擅自提出蕭信郎之證件以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佯以本件借款人具有一定程度之清償能力,促使和潤公司得以審核通過,其目的旨在取得資金,最終亦從自稱「陳名宏」之人處取得6萬元,足認被告蕭雅鈴與該自稱「陳名宏」之人間具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等犯意甚明,是被告蕭雅鈴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蕭雅鈴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意圖,自非有據。

⒋認定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均成罪及辯解不可採理由:

⑴被告周詩帆確於知悉易立貸公司客戶即被告蕭雅鈴有申辦車

貸換取現金之需求,即「主動」尋找車輛來源,並自車商洪建宏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被告蕭雅鈴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用,以下分述之:

①證人洪建宏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 年6 月間向許師達購得

車牌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就轉手賣給周詩帆,周詩帆請修理廠的人來看車,並請修理廠的人交付現金給我後,就把該車拖走等語(見卷A 第49至5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印象中是周詩帆打給我,問我有沒有車子要賣,我說有印象中那間車行有來我們店裡,講好價錢後,車子就拖走了等語(見卷D 第476 頁),而被告周詩帆於警詢中供稱:

我會知道洪建弘有收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打電話問洪建弘,現在有無便宜車輛可購買,洪建弘告訴我現有一部便宜的車,所以我就問晶采車行的薛松賢是否願意購買,然後薛松賢就把該部車輛拖回去修理等語(見卷A第35至36頁),可知被告周詩帆於102 年6 月間有「主動」向洪建宏詢問有無便宜車輛可以購買,洪建宏於接受買賣價金後,即交付該自用小客車予被告周詩帆所指示之車行而脫離其持有等情。

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需要用錢,就上網找貸款,遇到陳名宏,陳名宏說我沒有薪轉證明,就告訴我買一臺車可以有錢拿,教我可以買車換現金,該車是陳名宏幫我找的等語(見卷B 第13、84頁、卷

D 第271 至272 頁),而被告周詩帆對證人蕭雅鈴前揭之證述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卷D 第285 至286 頁)一語,可知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貸係自稱「陳名宏」之人「主動」向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蕭雅鈴建議以此方式貸得資金等情。另佐以本件汽車貸款係於102 年6 月25日經由和潤公司轉向遠東商業銀行提出汽車分期貸款之申請,並於102 年6 月28日完成貸款撥款程序,該車輛之貸款經銷商為「晶采車行」等情,有如前述,是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辦時間與被告周詩帆於10

2 年6 月間主動向洪建弘詢問有無車輛來源並取走該車之時點甚為接近。再徵諸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本件車輛是晶采車行,貸款是易立貸公司,當初我印象中這臺車是晶采車行,是我轉介給易利貸公司,因易利貸公司有客戶需要車等語(見卷D 第310 頁),並有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確認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卷B 第46頁、卷C 第137 頁),足認被告周詩帆係因易立貸公司自稱「陳名宏」之人有客戶需求車輛,始由被告周詩帆「主動」覓得本案貸款車輛,並以晶采車行之名義提供易立貸公司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事宜。

③至被告周詩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本件汽車貸款之前,

我已經先介紹晶采車行老闆給易立貸公司認識,本件之前他們已經配合好幾臺車,之後晶采車行跟易立貸公司的事我不知道,我沒有介入,我不是單獨介紹本案車輛;而晶采車行老闆會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材料商,如果有便宜的車輛,他想要買回來修理,我說我有認識洪建弘,我就介紹給他們認識,所以洪建弘如果有可以修復、便宜的車子就會告訴我,我就會問晶采車行有車,我都是轉介,本件我認為是易立貸公司王佩涵經理去找這臺車來辦貸款云云(見卷E 第89至91頁),然如依被告周詩帆所述,本件汽車貸款係易立貸公司有車輛需求,而易立貸公司先前已經被告周詩帆之介紹,得知晶采車行有車輛來源,則有車輛需求者既係易立貸公司,自應由易立貸公司「主動」詢問晶采車行有無車輛可供販售,又如晶采車行無合適車輛可提供與易立貸公司,則亦應由晶采車行「主動」向洪建弘或透過被告周詩帆向其他汽車材料行詢問有無合適之車輛。惟被告周詩帆於102 年6 月間係「主動」詢問洪建弘有無便宜車輛可以買之後,又「主動」詢問晶采車行的薛松賢是否願意購買等情,既據被告周詩帆先前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此情已與被告周詩帆嗣於本院審理之前揭辯稱其詢問車輛之流程相左,已難認其前揭說詞為可採,此益徵本件汽車貸款係易立貸公司自稱「陳名宏」之人「主動」向有資金需求之被告蕭雅鈴建議以此方式貸得資金,而因辦理汽車貸款須有車輛作為申辦之依據,遂由被告周詩帆自洪建弘處尋覓本案事故車輛,並以晶采車行之名義供易立貸公司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等情,應屬真實。⑵被告周詩帆最終獲取和潤公司核貸本件汽車貸款39萬元之犯罪所得:

①本件汽車貸款之貸款金額39萬元,和潤公司業於102 年6 月

28日撥款39萬元整至麥克公司所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乙情,如前所述。而該筆貸款於同日由郭芳君之前揭帳戶匯款116 萬元整(加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匯入之55萬元及和潤公司於同日另匯入之22萬元)至麥克公司帳戶內,麥克公司再於同日匯款108 萬元整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林佩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再提領27萬8 千元現金等情(犯罪所得之計算詳如後述),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 年6 月1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3774號函暨所附郭芳君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函暨所附林佩樺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存卷可查(見卷C 第299 至30

4 頁、卷D 第343 、350 頁)。而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份卷A 第43頁的傳真是我提供給警方,因為警方有跟我詢問可否提供相關資料,這是我在警察詢問我之後,回去問麥可公司的會計人員等語(見卷C 第186 頁),並有易立貸專業理財貸款網頁資料下方手寫「102 年6 月28日匯入三重易立貸蕭美蘭車款$390,000 元整至帳戶中國信託,戶名林佩樺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1 份存卷可查(見卷A 第43頁),顯見本件汽車貸款核貸之39萬元整係由麥克公司所管理之帳戶全數匯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乙情,應無疑義。

②又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助理林佩樺於警詢中證稱:中國信

託戶名林佩樺、帳戶00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申登之帳戶,如果有銀行匯款至我帳戶內,我會提領出來交給公司老闆董皓群等語(見卷A 第129 至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2 年間,我是在易立貸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車貸的款項都是入到我的帳戶,因為當時公司沒有公司戶頭,但都是由我去領錢,而為大額的金額要本人簽名才能領錢,王佩涵經理說用我的帳戶去領錢也比較方便,當時在會議室王經理有叫我進去和我討論能不能用我的帳戶,周詩帆也在場,王佩涵經理說是和周詩帆討論後,問我說以我方便為主,我也覺得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我說好;車貸撥款下來,都是周先生跟我說撥款了,他的部分是多少,這些金額我會跟王佩涵經理確認後才會去領,是周詩帆跟王佩涵經理決定錢給誰,領下來的錢,通常給王佩涵經理或周詩帆,也有可能交給老闆董皓群等語(見卷D 第177 至186 頁)。

③再證人即易立貸公司經理王佩涵於警詢中證稱:依林佩樺證

述,本件汽車貸款金額39萬元,係由其中國信託帳戶領出,並將該筆貸款款項交給董皓群,董皓群再交予我,該筆款項最後是交給周詩帆等語(見卷A 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易立貸公司擔任汽車貸款業務經理,公司負責人是董皓群,一開始周詩帆也是同時在賣車子,說如果我有客人要買車,可以轉介紹給他,但他跟我說賣車子這件事,他不想讓他公司知道,因為他要賺錢,他希望我能夠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去裕融、中租要一個CODE號,即我們公司的代號CODE號,我們就是車行,但實際上我們沒有在賣車,當時我有問林佩樺,我問的時候,周詩帆也在,裕融公司撥款一筆直接匯款到林佩樺的帳戶,如果周詩帆通知撥款,這款項就會到林佩樺的帳戶,後來我去看是從麥克公司,不是裕融,我有問過周詩帆這問題,他說因為他們是行銷公司有跟裕融、和潤簽約代為銷售車貸產品,所以款項會先到麥克公司,再從麥克公司分發給各車行,董皓群也知道周詩帆有在賣車,車貸款項核撥下來,錢進到林佩樺的帳戶之後,有時候周詩帆會來拿現金,有時候會請我代匯款至他提供的車行帳號,我和周詩帆的帳還蠻亂的,因為我們是賺和潤、中租所給的退傭,但他們的退傭都是在之後(例如撥款後的下個月),但後面的帳很亂,該給我們的退傭都沒有按時給我們,我後來有追這些帳,我有問周詩帆,他的意思是他在賣車,所以他會先向車行下定金去買車,他會因為這樣子錢卡住,他希望我這裡再給他一點時間,晚點再付給我們傭金,後來每次車款下來,他會來拿現金或要我匯款給車行,剩餘的錢,周詩帆說就當作之前的傭金,剩下的餘額現金會來跟我拿現金,由麥克國際公司匯款到林佩樺帳戶有時是一筆一筆、有時是匯集好幾筆,而提領的錢就看當下的帳是怎麼算的未必是一整筆領款,裡面也許可能有公司的錢等語(見卷D 第42

5 、426 、428 至431 、434 至435 、441 至442 、446 至

447 頁)。④綜合以上證人林佩樺及王佩涵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周詩帆

有向易立貸公司商借易立貸公司員工林佩樺之私人帳戶欲作為被告周詩帆提供予銀行之經銷「車行」帳戶,車貸款項經匯入前揭林佩樺帳戶後,經扣除先前應予易立貸公司之退傭後,餘款再由林佩樺提領現金,最終交付被告周詩帆收取等情。而和潤公司核撥本件汽車貸款共39萬元整,確實有於核撥同日自麥克公司帳戶加計其餘款項一併匯至前揭林佩樺之帳戶內,並再於同日提領27萬8 千元之現金等情,業如前述,是該具有金流明細部分核與證人林佩樺及王佩涵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佐以被告周詩帆係於自稱「陳名宏」之人向被告蕭雅鈴建議以辦車貸換現金之方式取得現金,被告周詩帆遂另自車商洪建弘處尋覓本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晶采車行之名義供易立貸公司之客戶辦理汽車貸款等情,亦說明如前,此部分核與證人王佩涵前揭證述被告周詩帆有說在賣車子等節相吻合,而被告周詩帆既掌握、支配該貸款車輛之來源,自有理由取得該車輛之貸款款項,足認證人王佩涵證稱車貸款項最後係交付被告周詩帆等節,應堪可採。

⑤至被告周詩帆雖辯稱其無須由易立貸公司提供帳戶來收受匯

入之貸款金額,如係其從中扣錢,何必匯去林佩樺帳戶,再去易立貸公司拿錢云云,惟本案貸款車輛既係被告周詩帆提供,且依證人王佩涵及林佩樺之指證可知車貸款項均係交付被告周詩帆,已足認定該車貸款項最終係被告周詩帆所取得等情,均如前所述,其所辯已與上揭事證相左,不足為採;況且,其費心安排輾轉將車貸款項匯出麥克公司至易立貸公司,再以現金流向其自身,亦可製造金流斷點而隱藏其為最終之受益者,並非毫無實益,是其所辯要非可取。

⑶被告周詩帆已可知悉蕭信郎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

人,而被告尤可媗於對保程序時,任憑非借款人之被告蕭雅鈴於對保文件上簽名,且欠缺另一保證人前來對保,此顯為異於常態之對保程序,亦可推知蕭信郎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甚或從未進行對保,卻仍將相關對保文件及本票交予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且和潤公司並因而撥款至被告周詩帆、尤可媗任職之麥克公司所使用帳戶:

①被告蕭雅鈴係於102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自稱「陳名宏」之

人乃與被告蕭雅鈴聯繫,並建議以購買車輛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取現金,但因被告蕭雅鈴信用不佳,自稱「陳名宏」之人又建議以其家人為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名義人,經被告蕭雅鈴獲取被告蕭美蘭之同意後,被告蕭美蘭即交付身分證件供被告蕭雅鈴傳真予自稱「陳名宏」之人,但因被告蕭美蘭信用有瑕疵,自稱「陳名宏」之人復向被告蕭雅鈴表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尚須提供保證人,被告蕭雅鈴再徵得當時男友劉宥辰之同意,由劉宥辰提供身分證件予被告蕭雅鈴,再經被告蕭雅鈴告稱須另1 名保證人,被告蕭美蘭遂交付蕭信郎之身分證件予被告蕭雅鈴,被告蕭雅鈴再傳真予自稱「陳名宏」之人,以補足和潤公司審核本件汽車貸款借款人之資力,自稱「陳名宏」之人更教導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如何應對和潤公司之對話照會等情,業據被告蕭雅鈴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B 第13、84至86頁、卷C 第183 至184 頁、卷D 第262 至267 、270 至275、279 、28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卷B 第85頁、卷C 第111 頁、卷D 第

141 至143 、145 至147 、151 頁)及證人劉宥辰於本院審理時(見卷D 第162 至165 、169 、171 至176 頁)均證述明確,而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對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卷D 第159 至160 、176 、285 至286 頁)一語,此情足堪認定,再佐以被告周詩帆於知悉易立貸公司自稱「陳名宏」之人因其客戶即被告蕭雅鈴有申辦車貸換取現金之需求,即「主動」尋找車輛來源,並有自車商洪建宏處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被告蕭雅鈴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用,且被告周詩帆亦最終取得和潤公司核貸本件汽車貸款之39萬元等情,均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周詩帆與自稱「陳名宏」之人於知悉被告蕭雅鈴同意以申辦汽車貸款換取現金後,為求順利核貸以取得貸款金額,遂「分工」由自稱「陳名宏」之人建議被告蕭雅鈴以其家人為申貸人,並鼓吹被告蕭雅鈴提出保證人以供提高和潤公司貸款意願,另由被告周詩帆主動覓得供為本件貸款之車輛,致使本件汽車貸款得以順利准貸並撥款,否則豈有可能恰巧相互取得配合而共同促成此事,是被告周詩帆及自稱「陳名宏」之人顯係以取得本件汽車貸款之大部分「貸款款項」為目的,而非僅取得順利完成貸款案件之數千元微薄「傭金」而已。

②又證人蕭信郎確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之保證人,且未接

獲銀行照會之電話,亦未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等文件及本票上簽署其姓名,實係被告蕭美蘭擅自交付蕭信郎之身分證件予被告蕭雅鈴供為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蕭信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卷A 第91至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卷B 第14頁、卷C 第111 至112 頁、卷D第143 、148 至14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卷D 第266 、269 、272 至273 、284 頁)相符,而被告周詩帆及尤可媗亦對前揭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卷D 第159 至160 、285 至286 頁、卷E 第60頁)一語,再佐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本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及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之「蕭信郎」簽名字跡,核與告訴人蕭信郎於本件汽車貸款前之101年12月24日與竹南鎮農會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上「蕭信郎」,暨員警因偵辦本案而案發後於104 年5 月22日前往蕭信郎位於苗栗縣○○鎮○○街○○○ 號之住處向蕭信郎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蕭信郎於受訊問人欄所留之「蕭信郎」字跡顯然非出自同一人,亦有前揭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A 第87至88、93頁、卷B 第43頁、卷C 第121 至123 、131 、424 至42

5 之2 頁),可徵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等前揭文件及本票上「蕭信郎」並非蕭信郎本人所書寫,且蕭信郎於案發時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亦未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更無參與貸款對保事宜並簽名等情,應無疑義。

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信郎當時是

長期中風、臥床,最早是「陳名宏」說要裝蕭信郎的聲音,「陳名宏」說因為蕭信郎長期臥床、行動不方便,叫我這方面就不用擔心,可能是照會請別人說吧等語(見卷D 第267、2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美蘭於偵查中證稱:蕭信郎

4 、5 年前就已臥病在床,0000000000不是蕭信郎電話,陳明宏還跟蕭雅鈴說,要找一人來裝蕭信郎的聲音等語(見卷

B 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名宏」是打電話來說要做保證人,我說我爸爸蕭信郎不能起來、不能動,他說如果對保的話,因為爸爸生病臥床在床,無法過去,他叫我不用擔心,會叫一個人當做爸爸的聲音,「陳名宏」說要蕭信郎簽名,我說可是蕭信郎臥病在床沒有辦法簽,「陳名宏」說不用擔心會叫一個人來代替蕭信郎等語(見卷D 第143 、

149 、153 、155 、158 頁),可知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係一致表示自稱「陳名宏」之人因知悉告訴人蕭信郎中風臥病、行動不便,自稱「陳名宏」之人即告稱會找人假裝蕭信郎之聲音、另覓他人替蕭信郎簽名等情。然而,依申辦汽車貸款之對保流程,本應由對保人確認借款人及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不得代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名處簽章等節,被告周詩帆對此亦不否認(見卷C 第185 頁),則自稱「陳名宏」之人既為易立貸公司承辦汽車貸款業務之人,本應再確認蕭信郎有無意識不清、無法表達之情形,竟逕自向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告知可利用隔絕證人蕭信郎知悉本件汽車貸款之假冒方式,由他人冒充蕭信郎之聲音及由他人偽造蕭信郎簽名,是該自稱「陳名宏」之人對於本件汽車貸款未得蕭信郎之同意而擔任保證人,且擬由他人冒名偽簽貸款文件等節,自然可以知悉。

④再徵諸被告周詩帆及自稱「陳名宏」之人之計畫流程,既係

在共同促使本件汽車貸款得以順利准貸,以取得本件汽車貸款之「貸款款項」,於證人蕭信郎未能前來對保,本無庸另找尋與蕭信郎之長相、年紀相仿之人前來進行對保流程,否則徒增勞力、時間、成本之耗費,與其等之目的相悖離,況被告周詩帆係於102 年6 月間始向車商洪建宏購入本案車輛,且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請係於102 年6 月25日,並於102 年

6 月27日進行對保等情,有如前述,於時間如此短暫之際,亦難找尋適當之人選充任、假冒,由此可知,於本件汽車貸款進行對保之時,實際上並未有蕭信郎或自稱蕭信郎之人前往與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進行對保等情,應堪認定。

⑤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固一再辯稱其等有共同前往易立貸

公司進行本件汽車貸款之對保程序,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蕭雅鈴於偵查中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美蘭」簽名很像是我的字跡,我只記得有去過易立貸公司拿錢,我好像有上樓,我只去過樓上一次等語(見卷B 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蕭美蘭」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卷D 第283 頁);於行使對證人陳明宏之詰問權時再供承:我們是開車過去,並在公司樓下等陳明宏的時候,陳明宏就先拿6 萬元給我們,然後叫我們先去停車,再上去樓上等語(見卷D 第460 頁),另佐以證人劉宥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名宏」見過一次面,當時是載蕭雅鈴去拿錢,好像拿錢的時候有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是簽要跟「陳名宏」買車的契約書,就是要辦本件貸款的那臺車,但我沒有很注意看契約內容等語(見D 卷第171、173 至174 、176 頁),顯見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至易立貸公司樓下與自稱「陳名宏」之人見面,自稱「陳名宏」之人即交付貸款金額6 萬元,之後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再上樓至易立貸公司內簽署包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等相關汽車貸款對保相關文件等情甚明。再佐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蕭美蘭」之「蕭」字下半部內因草寫略呈「米」字、一槓則從頭至尾書寫,此等字跡特色與被告蕭雅鈴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之簽名雷同(見卷A 第120 頁之受訊問人欄、第124 頁之受詢問人欄、第218 頁之受訊問人欄、卷B 第14、89頁之受訊問人欄、第18、92頁之證人欄),足認被告蕭雅鈴上樓至易立貸公司內,確未曾經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進行對保程序,而係逕由被告蕭雅鈴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相關汽車貸款對保相關文件上應由蕭美蘭親自簽署之欄位內代為簽署借款人「蕭美蘭」之姓名等情,當屬真實。

⑥而依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被告蕭雅

鈴所簽署「蕭美蘭」字跡較為直挺、筆劃分明,劉宥辰所簽署之「劉宥辰」字跡較為向下外擴、筆畫末端應勾起而未勾起,「蕭信郎」字跡則較圓滑且連續,有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蕭美蘭」、「劉宥辰」及「蕭信郎」之簽名應非出自同一人之手寫,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蕭信郎」並非被告蕭雅鈴或劉宥辰所簽署乙情,自堪認定。另考諸對保程序本須債務人及保證人親自到場並供核對身分以確認其等有申辦貸款、擔任保證人之真意,此觀前揭汽車分期受託對保約定書自明,當為被告尤可媗所知悉,且被告周詩帆亦不否認此對保重要流程(見卷C 第185 頁),然本件汽車貸款於對保時,卻係由非借款人或保證人之被告蕭雅鈴僅與其中之一保證人劉宥辰到場,被告蕭雅鈴並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相關文件上代為簽署借款人「蕭美蘭」之簽名,而另一保證人蕭信郎亦未到場。倘如本件汽車貸款確實有經蕭信郎之同意擔任保證人,甚或有經蕭信郎之同意而得代為簽名,且被告蕭雅鈴身為蕭信郎之孫女,於被告蕭雅鈴需錢孔急之際,如本件汽車貸款確有經行動不便之蕭信郎同意擔任保證人,則被告蕭雅鈴代蕭信郎簽名自屬權宜之計,雖違反對保程序,但並非「無權偽造」,何以被告蕭雅鈴並未代蕭信郎於前揭文件上簽署「蕭信郎」之姓名?且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最終又係營造出各該簽名均為不同人簽署之外觀?凡此有異於一般正常對保流程,且悖於常情之舉止,均可證實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不僅未進行對保,且已然知悉本件汽車貸款,並未經告訴人蕭信郎之事前同意擔任保證人,告訴人蕭信郎亦從未簽署各種貸款文件等情,至為明確。

⑦本件汽車貸款確有經核准,並撥款貸款金額39萬元至麥克公

司所使用上開郭芳君之帳戶內乙情,如前所述,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及編號三之本票上均有「蕭信郎」之簽名及印文,亦有前揭貸款文件在卷可佐,可知另有他人於本應由蕭信郎簽署之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簽「蕭信郎」之姓名並蓋印「蕭信郎」之印文,反觀被告尤可媗一再供稱其於對保時經簽署完畢,並由被告周詩帆確認後,始將文件及本票交付麥克公司之行政助理,以供行政助理持以交付和潤公司核貸等情(見卷B 第74頁、卷D 第287 至28

8 、292 、300 、302 至303 頁),且被告周詩帆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卷D 第303 頁)一語,顯見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並未實際對保,且為了本件汽車貸款得以審核通過,乃進一步於被告蕭雅鈴及劉宥辰各自簽名後,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蕭信郎」之印章,再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於應由蕭信郎簽署之相關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簽「蕭信郎」之姓名並蓋印「蕭信郎」之印文,再將完成之相關貸款文件交付麥克公司之行政助理,以供行政助理持以交付和潤公司核貸等情,足堪認定。

⑧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均知悉告訴人蕭信

郎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亦未在場或授權簽名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被告尤可媗或其等指示之他人先偽造「蕭信郎」之印章1 枚,並於前揭對保文件上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印文,再由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將前揭文件持以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助理轉交付和潤公司而行使之,致和潤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款項等情,甚屬明確。

⑨至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及其等之辯護人雖辯稱及為被告

利益辯護稱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去對保皆會有借款人及保證人在場,並確實對保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洵不足採。另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之辯護人又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蕭雅鈴有自陳明宏取得貸款6 萬元,倘該39萬元全數係交付被告周詩帆,即謂易立貸公司須另支付6 萬元予被告蕭雅鈴,顯非合理等語。然查,被告周詩帆既與自稱「陳名宏」之人共同計畫本件汽車貸款之核貸,被告周詩帆並從中取得貸款款項39萬元,有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與自稱「陳名宏」之人間約定預先墊付、事後分配貸得款項等情,亦非不可能,尚難執此即謂易立貸公司須另外支付6 萬元予被告蕭雅鈴而與常情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主張,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無證據調查必要之部分

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被告周詩帆歷來之聯徵紀錄,另向和潤公司函詢是否會賦予有信用瑕疵之人對保權、提出被告周詩帆有無簽立相關對保準則,以證明被告周詩帆並無資格具對保權限之事實,惟被告周詩帆並無和潤公司所委託之對保權,業如前述,是此等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另請求向麥可公司、龍堤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經手送件予和潤公司審核辦理貸款之總件數為多少、其中有異常情形之件數又為多少,以證明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並無涉犯本案犯行,惟本案車貸案件與其他車貸案件既為不同之貸款案件,自難以其他汽車貸款案件之有無違法情事以佐證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無本案犯行甚明,是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所辯本案貸款確有

核實對保之說詞,以及被告蕭雅鈴所辯不知本件汽車貸款未經蕭信郎之同意而擔任保證人,進而俱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暨其等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詩帆、被告尤可媗及被告蕭雅鈴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4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4 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等4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 條及第215 條業經立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

1 條及第215 條,併予敘明。㈡查,被告等4 人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

偽造之「蕭信郎」之署押及印文,旨在表示蕭信郎願擔任蕭美蘭前揭對和潤公司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該等文件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又查,被告尤可媗受和潤公司之委任,得為和潤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 核印人」欄內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㈢核被告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涉犯此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重罪,雖未經本院諭知此部分所涉法條,仍認無礙於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周詩帆、尤可媗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及蓋印印文;被告尤可媗分別於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上「對保/ 核印人」欄內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被告周詩帆、被告尤可媗、自稱「陳名宏」之人、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詩帆與被告尤可媗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蕭信郎」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造「蕭信郎」之署押、印文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而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參與本件汽車貸款案件對保之人除被告尤可媗外,另有不具對保權之被告周詩帆,而本件對保流程並未正確落實,被告尤可媗仍於對保人之欄位內簽名,被告周詩帆明知此情,其雖非於本件車貸對保業務之過程中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尤可媗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罪名;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亦係基於取得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皆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周詩帆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詐欺罪8 罪,偽造文書4 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

3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參酌前案與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蕭美蘭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其女即被告蕭雅鈴開口要求而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有價證券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蕭美蘭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41萬元結清本件汽車貸款及其利息一情,除據被告蕭美蘭供承明確(見卷C 第112 頁),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1日(105)和法字第502061307 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入帳查詢1 份附卷可參(見卷B 第38、40頁),衡以被告蕭美蘭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係因愛女心切而為本案犯行,其情節非不可饒恕,犯後已深知悔悟,並非惡性重大之徒,倘令被告蕭美蘭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蕭美蘭法定最低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爰就被告蕭美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詩帆承辦汽車貸款業務,竟利用汽車申辦貸款對保之可乘之機,圖謀以車貸方式之取得高額款項,被告尤可媗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本應貫徹正確之對保流程,竟為圖本件汽車貸款之完成,又被告蕭雅鈴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被告蕭美蘭亦未謹慎思考,任意提供其父之證件供申辦貸款,其等4 人因而共同犯本案,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被害人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和潤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被告4 人各自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蕭美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以41萬元結清本件汽車貸款及其利息乙節,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蕭美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蕭信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等4 人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蕭信郎」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蕭信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蕭美蘭及劉宥辰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偽造之「蕭信郎」印章1 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等4 人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七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和潤公司收執,非屬被告等4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周詩帆因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案件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和潤公司因而核撥現金39萬元至麥克公司所使用之戶名為郭芳君之帳戶,之後轉匯至易立貸公司所使用戶名為林佩樺之帳戶內,由林佩樺僅提領現金27萬8 千元,最終均交付被告周詩帆等情,有如前述。然依證人王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詩帆也是同時在賣車子,希望我能夠提供一個帳號,讓他去裕融、中租要一個CODE號,即我們公司的代號CODE號,即我們就是車行,我們是賺和潤、中租所給的退傭,他們的退傭都是在之後,但後面該給我們的退傭都沒有按時給我們,我有問周詩帆,他希望我這裡再給他一點時間,晚點再付給我們傭金,後來每次車款下來,他會來拿現金或要我匯款給車行,剩餘的錢,周詩帆說就當作之前的傭金,剩下的餘額現金會來跟我拿現金;由麥克國際公司匯款到林佩樺帳戶有時是一筆一筆、有時是匯集好幾筆,而提領的錢就看當下的帳是怎麼算的,未必是一整筆領款,裡面也許可能有公司的錢等語(見卷D 第429 至431 、441 至442 頁),顯見被告周詩帆就本件汽車貸款所留存於易立貸公司作為退傭之金額為11萬2 千元(計算式:39萬元-27萬8 千元=11萬2 千元),而此等金額既為被告周詩帆與易立貸公司約定應給付之退傭,應認係被告周詩帆於取得39萬元貸款後,經計算後未要求提領,以作為應給付之退傭,是此部分扣除之退傭11萬2 千元屬於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立法理由採總額說,不得扣除之,則被告周詩帆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39萬元計算之。又被告蕭雅鈴既已從本件汽車貸款中獲得6 萬元,均據被告蕭雅鈴及證人劉宥辰陳明在卷(見卷

D 第173 、277 頁),則該犯罪所得39萬元應扣除分配與共同正犯之被告蕭雅鈴之6 萬元,即為33萬元,屬被告周詩帆與共犯即自稱「陳名宏」之人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與該自稱「陳名宏」之人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是否已分配完成,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可媗除取得後述1 千元酬金外亦有從中分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周詩帆與自稱「陳名宏」之人仍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就本件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另被告蕭雅鈴於本案之犯罪所得6 萬元,因均未據扣案,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周詩帆項下諭知與自稱「陳名宏」之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與自稱「陳名宏」之人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 萬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蕭雅鈴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尤可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件對保我可以收到1 千

元酬金等語(見卷D 第288 頁),此即為被告尤可媗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詩帆、被告尤可媗、被告蕭美蘭及被

告蕭雅鈴為本案犯行時,因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具有為和潤公司對保之權限,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又與有對保權身分之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共犯本案,因認被告等4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可茲參照)。

㈡經查,被告尤可媗具有和潤公司之對保權,惟被告周詩帆並

無此身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等之犯行,依前揭見解,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另被告蕭雅鈴及被告蕭美蘭分別係實際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之人及出名之借款名義人,有如前述,則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並不具有為和潤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已非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且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僅為申辦車貸之人,已難認其對貸款之流程得以通盤了解,更遑論知悉和潤公司內部與具有對保權之對保人間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自難認被告蕭美蘭及被告蕭雅鈴認知被告周詩帆及被告尤可媗所為可能涉有背信罪嫌,而具有背信之主觀犯意,亦難以背信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等4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4 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其等經起訴論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追加起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關於本案偽造之署押沒收及有價證券沒收之部分 │├──┬──────────────────────┬──────────────┤│編號│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名稱(卷證頁碼) │沒收範圍 │├──┼──────────────────────┼──────────────┤│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卷A 第87至88頁) │其上蕭信郎署名、印文各2枚 │├──┼──────────────────────┼──────────────┤│ 二 │授權書(卷B第43頁) │其上蕭信郎署名、印文各1 枚 │├──┼──────────────────────┼──────────────┤│ 三 │發票日為:102 年6 月27日、發票人為蕭美蘭、劉│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蕭信郎部分之││ │宥辰及蕭信郎(蕭信郎部分係屬偽造)、票面金額│本票(包含偽造之蕭信郎署名、││ │為39萬元、票載到期日為103 年3 月28日之本票(│印文各1枚) ││ │卷B 第43頁) │ │├──┼──────────────────────┼──────────────┤│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卷C 第121 頁│其上蕭信郎署名、印文各2枚 ││ │) │ ││ │ │ │├──┼──────────────────────┼──────────────┤│ 五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見卷C第122頁) │其上蕭信郎署名、印文各1 枚 │├──┼──────────────────────┼──────────────┤│ 六 │個人資料運用告知同意書(見卷C 第123頁) │其上蕭信郎署名、印文各1 枚 │├──┼──────────────────────┼──────────────┤│ 七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見卷C第131頁) │其上蕭信郎署名、印文各1 枚 │└──┴──────────────────────┴──────────────┘┌─────────────────────────────────────────────────┐│ 附表二:案卷對照表 │├──┬───────────────────────────────────┬──────────┤│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536號(影卷) │卷A │├──┼───────────────────────────────────┼──────────┤│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78號 │卷B │├──┼───────────────────────────────────┼──────────┤│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一 │卷C │├──┼───────────────────────────────────┼──────────┤│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二 │卷D │├──┼───────────────────────────────────┼──────────┤│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卷三 │卷E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