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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純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170 號裁定交付審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714 號裁定駁回抗告,依法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純為劉繼漢之妻,其明知劉繼漢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3分許過世,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含張明純、劉至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公同共有,仍於104年10月8 日下午2 時59分許,未經劉繼漢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劉繼漢台北史博館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劉繼漢生前授權張明純蓋印「劉繼漢」印文、但尚未書寫文字之空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前往台大醫院郵局,冒用「劉繼漢」之名義,於上開空白提款單提款金額拾萬欄填寫「壹」、小寫金額「100000元」、於日期欄填寫「104108」、於局、帳號欄填寫「00000000000000」,以偽造「劉繼漢」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台大醫院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劉繼漢前開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郵局承辦人員因不知劉繼漢已死亡,以為是「劉繼漢」本人授意提領,將10萬元交由張明純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劉至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及台大醫院郵局對於劉繼漢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劉至行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245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629 號),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441號),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就上開部分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明純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劉繼漢過世後,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台大醫院郵局以劉繼漢之名義提領10萬元款項,惟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與劉繼漢係夫妻,多年來均由其照顧劉繼漢,劉繼漢將上開存摺印章交給其保管並授權其提領款項支應劉繼漢醫藥費及2 人生活費,劉繼漢過世前於104 年

9 月曾請託其從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作為支付醫藥費用,其遂於提款單上用印並填寫金額,惟因事務繁忙且劉繼漢病情反覆,致雖已填寫提款單,但卻遲未提領款項,嗣劉繼漢於104 年10月8 日病逝,其因醫院欲結清醫療費用,遂持提款單前往郵局領款並繳交費用,故其係基於劉繼漢生前授權提領10萬元云云,經查:

(一)劉繼漢於104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3分許因病於台大醫院過世,斯時劉繼漢之繼承人為張明純、劉至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5 人,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前往台大醫院郵局持蓋有「劉繼漢」印文之提款單,提領劉繼漢台北史博館郵局帳戶內10萬元,而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時業已知悉劉繼漢死亡,惟並未詢問劉繼漢其他繼承人之意見即進行提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至行、證人劉至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50 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至60頁、第94至

97 頁 、第179 至180 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劉繼漢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劉繼漢戶籍謄本、劉至行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劉繼漢台北史博館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第88至91頁、第98至9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321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上開提款單上之「劉繼漢」印文及提款金額拾萬欄之「壹」、小寫金額「100000元」、日期欄「104108」、局、帳號欄「00000000000000」係於何時用印並書寫乙節,被告雖辯稱均係劉繼漢往生前即授權被告用印及書寫完畢,係因事忙才於劉繼漢死亡後持之領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104 年10月8 日你所提領的十萬元,該筆款項的提款單你是在什麼時地書寫的?)在下午兩點多,在葬儀社回來之後我就趕快坐計程車」、「(你是在什麼時候寫上開提款單?)提款的同一天下午兩點多寫的」、「(所以你是寫完提款單之後馬上當場領款?)是」等語明確,是經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於104 年10 月8日當天領款情形為何,被告就其於104 年10月8 日當天從葬儀社坐計程車到台大醫院郵局,並於提款同一日下午2點多書寫上開提款單上之文字及數字,書寫完畢後立刻當場提領款項之相關場景、移動方式、時間先後順序均明確陳述,應可認定上開提款單上之文字及數字係被告於104年10月8 日下午2 時59分許即知悉劉繼漢死後,在台大醫院郵局領款前始書寫,並旋即以「劉繼漢」名義提款10萬。復上開提款單上「劉繼漢」印文,因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用印時間,究係被告於劉繼漢生前基於授權而用印,或係被告於劉繼漢死後始用印,故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上開印文係被告於劉繼漢生前基於劉繼漢授權而用印。被告雖另稱其於104 年9 月24、25日在提款單上蓋章時,其上文字已填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同日審理期日甫陳述該提款單係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2 時餘許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所述不一。查被告自承其於同年9 月30日亦自劉繼漢之台北史博館帳戶提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苟若被告係於104 年9 月24、25日在上開提款單蓋章時,其上文字已填寫完成,則豈會不於同年9 月30日提款時一併提領此筆款項?是相較之下,被告應係於104 年10月8 日提領本次款項前甫書寫上開提款單一節,較合情理。

(三)綜上,被告既明知劉繼漢於104 年10月8 日凌晨1 時43分許過世,自劉繼漢死亡之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劉至行、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共同繼承劉繼漢所留之財產,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動用劉繼漢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被告竟未經劉繼漢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授權,逕行冒用劉繼漢之名義,於上開空白取款憑條填寫上開文字及數字,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承辦人員因而將劉繼漢之郵局存款10萬元交給被告。是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未授權繼承人及台大醫院郵局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四)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另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規定至明,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他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悉數用作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等之用途,要僅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並無影響於其行為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述之判例、判決之要旨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於劉繼漢去世後,並未詢問劉繼漢其他繼承人之意見獲得其等同意,即以劉繼漢名義填寫提款單向台大醫院郵局行使領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雖辯稱其獲得劉繼漢生前授權,為支應劉繼漢之醫藥費,而提領款項云云,然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劉繼漢既已死亡,權利已無,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被告仍以劉繼漢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向台大醫院郵局行使領款,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劉繼漢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民法第551 條規定,於委任人死亡後,為委任人之利益可繼續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故依上開規定被告係為繳交劉繼漢之醫藥費,始提領款項,應無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但按若父親在世之時,為經營事業,授權或委任兒子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兒子即不得再以父親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款花用,要之,祇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權人名義為之,縱係處理所營事業之未了事務,亦同,不能將之與民法第551 條關於「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之規定,予以混淆,蓋處理未了事務,並不意謂即可使用死者之名義製作文書,亦即以「○○○(死者)代理人○○○」方式處理,當能解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辯護人辯稱劉繼漢帳戶內之款項,被告為劉繼漢之利益可繼續為劉繼漢處理事務,故有權可提領云云,顯難採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提出其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4 年10月8 日下午3 時7分許為劉繼漢繳交醫療費用1 萬1,838 元、1 萬1,121 元之台大醫院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應可認定被告提領劉繼漢帳戶內款項之目的應係用以支出劉繼漢之醫療費用部分:查劉繼漢之醫療費用等生前債務,於劉繼漢死亡後,即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則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領取劉繼漢所遺存款,用以支付劉繼漢之醫療費用,顯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且因住院及治療等醫療費用於繳款前難以得知確切金額,而被告所領款項僅10萬元,劉繼漢上開帳戶內尚餘5 萬7,384 元等情,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故綜合判斷被告提領10萬元後,即前往繳交劉繼漢之醫療費用,其所領款項與繳交之醫療費用數額尚屬相當,上開帳戶內仍餘5 萬7,

384 元並未提領一空等情,堪認被告提領10萬元為清償劉繼漢生前醫療費用債務,屬為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附此敘明。

二、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在蓋有「劉繼漢」印文之空白取款憑條上,填寫上開文字及數字,用以表示劉繼漢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前揭提款單上書寫上開文字及數字而偽造劉繼漢名義製作私文書,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下,竟冒用劉繼漢名義提領劉繼漢在台大醫院郵局之款項,已足以生損害於台大醫院郵局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具有繼承人身分之告訴人劉至行及劉至芳、劉至芊、劉至善等人之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就上開提款單上之文字及數字係於何時書寫部分,前後陳述不一,經審判長於審理期日訊問被告於

104 年10月8 日當天領款情形時,被告前已明確陳述於提款同一日下午2 點多書寫上開提款單上之文字及數字,隨後仍又辯稱於104 年9 月24日、25日在劉繼漢病房內用印時,提款單上之文字及數字均已書寫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至

153 頁),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已知悔悟,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諒解,並考量被告多年來照顧劉繼漢之生活起居,提領之金額係10萬並為繳交劉繼漢之醫療費用使用,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劉繼漢於104 年10月8 日過世、目前無業、現居住於自己名下之房產、並無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本件提領之金額及其前無犯罪紀錄且年事已高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理由即謂:「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且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其獲劉繼漢生前授權逕自領取劉繼漢之存款,雖以繳交劉繼漢之醫療費用為由,惟台大醫院就上開醫療費用尚未予以催繳或對被告等繼承人提起相關之給付醫療費用訴訟,而被告在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形下,應有相當餘裕先取得劉繼漢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後再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並未如此,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再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和解,而本案所諭知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依被告之經濟條件與社會地位觀之,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準此,辯護人聲請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參、沒收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查被告偽造之上開提款單,已交予台大醫院郵局行使,已非其所有;其上蓋用劉繼漢之印文,係於劉繼漢生前授權所蓋印,業如上述,非屬偽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已用於繳交劉繼漢往生室場地費1,000 元、醫療費用1 萬1,838 元、1 萬1,121 元等費用,共計2 萬3,959 元,此部分既屬為劉繼漢全體繼承人利益所為、清償劉繼漢生前債務,如諭知沒收此部分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7 萬6,041 元,既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