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指定辯護人欄補充「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9 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