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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杰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宋盈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藍銘洋於民國95年3 月間,因有資金上之需求,而透過住商不動產華城店店長張鎮陵之介紹,向僑福房屋董事長鄭朝杰貸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款項。嗣藍銘洋仍有資金需求,故於96年1 月29日詢問鄭朝杰是否願以總價5613萬7600元購買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段○○號3 樓、3 樓之1 、6 樓、6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建號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號,坐落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告知系爭房地現已遭抵押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查封,亦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限制處分之登記。鄭朝杰認為系爭房地之價格低於市價,相當划算,即使系爭房屋處於查封及限制處分狀態仍值得購買,因為所有欠款若有墊繳情形都可以由買賣價金扣除,當日旋與藍銘洋相約見面,提供僑福房屋之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雙方簽約之用。鄭朝杰復自行委任代書胡家瑞前來處理簽約及過戶事項,胡家瑞旋調得系爭房地相關地政謄本資料,讓鄭朝杰於簽約時確認系爭房屋之權利狀態確如藍銘洋所描述。鄭朝杰於96年1 月29日簽約當日即開立面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1 月31日之遠期支票予藍銘洋而給付第一期款(簽約),並於該買賣契約中明定第二期款3000萬元直接支付中聯信託抵保證金,且刪除「用印」2 字,第三期款(完稅)則無記載,第四期款(尾款)則載為1613萬7600元,合計總價款為5613萬7600元。

嗣藍銘洋、鄭朝杰另有其他不動產糾紛,藍銘洋因而於101年6 月19日向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鄭朝杰提出背信及詐欺得利告訴(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2 年6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藍銘洋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甲案件偵查尚未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就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藍銘洋依然不服,並聲請再議。詎鄭朝杰於甲案件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為使藍銘洋受刑事處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對藍銘洋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捏造「其於簽約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地已遭查封,藍銘洋簽約時也沒有告知,使其陷於錯誤而以市價購買系爭房地」之犯罪事實(乙案件),並承前誣告犯意,接續於乙案件103 年9 月24日、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以告訴人身分不實指述其遭藍銘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地之始末,但於乙案件103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改稱:我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回想起來,系爭房地第二期款要給中聯信託,是因為我知道藍銘洋財務有狀況,所以由我將3000萬元直接給付中聯信託,讓中聯信託撤銷「假扣押」等語,然仍指稱其遭藍銘洋欺騙(鄭朝杰於乙案件中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41 號就乙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鄭朝杰另於105 年

6 月3 日、105 年7 月7 日、106 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誣告案件之被告身分自白其於簽約時便已知悉系爭房地遭假扣押(即查封)之事,但覺得便宜所以仍願意與藍銘洋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銘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鄭朝杰及其辯護人以未經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由,具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藍銘洋、證人胡家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查庭卷第85、86頁;相關卷宗之代稱,詳如附表所載,重複部分均不贅列)。惟證人藍銘洋、胡家瑞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使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故證人藍銘洋、胡家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鄭朝杰固坦承其有向告訴人藍銘洋購買系爭房地,且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指稱告訴人於簽約時未告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使其陷於錯誤,而以市價向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並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地遭查封的事情云云。

(二)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及背景被告為僑福房屋董事長,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已達20餘年,告訴人則為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藍銘洋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供證明確(見A卷第90、219 頁,C卷第9 、13-1、129-1 、13

0 頁,E卷第29頁,G卷第20頁,H卷第75頁)。又告訴人於95年3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乃透過住商不動產華城店店長張鎮陵之介紹,向鄭朝杰貸得300 萬元之款項,進而開啟被告、告訴人間後續多筆不動產買賣、信託等交易,並衍生糾紛等情,則據被告及證人藍銘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證屬實(見A卷第49-1、187 頁,B 卷第159 、159-1頁)。另被告於96年1 月29日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購買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興建之系爭房地,被告即予應允並委任代書胡家瑞處理系爭房地之簽約及過戶事宜,旋於當日完成簽約等節,亦據被告及證人藍銘洋、胡家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無訛(見A卷第106 、107 、18

4 、185 、219 頁,C卷第8-1 、128-1 、129 頁,E卷第29頁,G卷第21、45頁,H卷第72至75頁;系爭房地雖分為4 個門牌號碼,但同一層樓內部相通,故被告、告訴人會以「2 間」房屋代指系爭房地的4 個門牌號碼)。觀之被告、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該契約係使用僑福房屋制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96年1 月29日,不動產標示欄載有系爭房地所在4 個地址之門牌號碼及所在地段「台北縣土城市○○段」,雖未見詳細地號、建號、權利範圍之記載,但有以括號註記「依地政謄本登載為準」、「詳見地政謄本為準」,總價款載為5613萬7600元,第一期款(簽約)1000萬元已由告訴人於96年1 月29日簽收「板信商業銀行金城簡易型分行,金額1000萬元,票號JC0000000 號,發票日96年1 月31日」支票,第二期款(用印)3000萬元「抵保證金(支付中聯信託用)」,「(用印)」2 字上有手寫刪除線,且無第三期款(完稅),第四期款(尾款)則為1613萬7600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彩色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E卷第4 至9 頁,內含第一期款1000萬元支票影本1 紙)。

(三)甲案件及乙案件之偵查情形

1.甲案件告訴人於101 年6 月19日向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背信、詐欺得利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

2 年6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命令原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47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並於103 年

9 月12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該案已再次發回續查等節,有上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歷次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C卷第59至100 頁)。

2.乙案件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指述「其於簽約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地已遭查封,藍銘洋簽約時也沒有告知,使其陷於錯誤而以市價購買系爭房地」之犯罪事實,復於103 年9 月24日、10月8 日、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到庭以告訴人身分指述上述其遭告訴人詐欺之始末(均未經具結),嗣經檢察官於104 年1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以該案告訴人身分出庭應訊之歷次偵訊筆錄、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C卷第1 、2 、8 、9 、12至14、

128 至130 頁,D卷第3 至4-1 頁)。

(四)被告於簽約當時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及限制登記證人藍銘洋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簽約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地已經被查封及欠稅,由買賣契約第二期款的註記,就可以知道系爭房地有抵押或禁止異動的相關處分存在,只要被告第二期款3000萬元有支付,便可以塗銷3 樓及6 樓的查封,且因已有事先查閱地政謄本,才會直接在契約上載明依照地政謄本登記為準,我與被告都是從事房地產業的人員,當時大家一定有交代清楚,地政很開放的,大家都看得到,作房地產20年了,說隱瞞被查封的事實,這是笑話等語(見E卷第28、30頁,G卷第38頁,H卷第75頁,本院審理庭卷第136 至148 頁)。核與證人胡家瑞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被告委任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簽約及過戶等事項,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告訴人,簽約當天有調閱地政謄本,這是無庸置疑的,我及買賣雙方在簽約時都已經確認系爭房地遭到中聯信託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封,我在簽約之前就已經跟被告報告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被告反應還好,因為這是預料中的事,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相關手寫內容都是我寫的,之所以會記載「詳見地政謄本為準」,是因為我有調地政謄本,第二期款記載「抵保證金(支付中聯信託用)」字面上的意思就是這筆錢雖然算是給付給賣方告訴人的錢,但實際上是要支付中聯信託,這樣中聯信託才會作撤封的動作,而欠稅之事已經考量在整個買賣契約的價金裡面,算是成本的一部分,將來可以從價款扣除,至於買賣契約上有部分手寫內容的筆跡粗細跟顏色不盡相同的原因,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應該都是同一天書寫的,可能是簽約當天有使用2 支筆等語(見C卷第128-1 、129 頁,H卷第72頁,本院審理庭卷第150 至165 頁),若合符節。足認被告、告訴人、證人胡家瑞於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均有在場,且有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謄本資料,故在場3 人都清楚系爭房屋當時已遭中聯信託查封及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為限制登記,乃於買賣契約書明定第二期3000萬元款項將用以直接支付中聯信託,以撤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

(五)被告反覆不一之供述何者可採被告於甲案件、乙案件及本案偵查中,就其於簽約當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及限制登記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詳如後述),由供稱:原本完全不知情云云,改稱:確有調閱地政謄本,且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但因為「便宜」,所以還是決定購買,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二期款之所以特別約定「抵保證金(支付中聯信託用)」,就是為了讓中聯信託撤銷查封登記等語。而被告之後坦承其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供述,非僅與證人藍銘洋、胡家瑞上開證述完全相符,更有清楚脈絡可循,即「雖然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但因為便宜,所以還是值得購買」且「買賣價金第二期款特別約定直接交付中聯信託,目的即在撤銷中聯信託所為之查封登記」,均合於常情事理。顯見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其早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於偵查中原本所辯:簽約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地子遭查封,沒有調閱地政謄本,告訴人亦未告知,讓我陷於錯誤以「市價」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則難憑採。故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指述「其於簽約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地已遭查封,藍銘洋簽約時也沒有告知,使其陷於錯誤而以市價購買系爭房地」等情,顯然悖於事實,亦有違被告之主觀認知,全屬被告捏造之犯罪事實,情甚明灼。茲就被告於簽約當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之相關供述,逐一臚列如下:

1.被告於甲案件102 年3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藍銘洋賣我系爭房地,結果房子被查封,藍銘洋並沒有告訴我等語(見A卷第90頁);

2.被告於乙案件103 年9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我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目前都遲不過戶給我,後來發現系爭房地遭查封了,但是簽約時我不知情,被告也沒告訴我,我當時以市價購買,所以我認為被告詐欺等語(見C卷第8-1 頁);

3.被告於乙案件103 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檢察官提示藍銘洋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供其閱覽)房子是正常買賣,哪有什麼叫查封中,我是付了定金之後才去查地政謄本,我不清楚契約上第二期款的加註事項,契約上第二期款(用印)那1 條槓掉,所以雙方都要蓋章,意思是雙方協議第二條不用再付,我只要付現金1000萬元,其餘4000萬元我要用貸款來付,沒有提到什麼用來支付中聯信託債務之事等語(見C卷第12-1、13頁);

4.被告於乙案件103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系爭房地第二期款要給中聯信託,是因為我知道藍銘洋財務有狀況,所以由我將3000萬元直接給付中聯信託,讓中聯信託撤銷「假扣押」,我當時只想到很便宜,可以買,我沒想到藍銘洋會騙我等語(見C卷第129 至130頁);

5.被告於本案104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向藍銘洋購買系爭房地時,我很清楚記得他沒有告知我任何事情,藍銘洋願意把系爭房地低價賣給我,我就不疑有他,我簽約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地被查封,付款後才知道等語(見E卷第29、30頁);

6.被告於本案105 年6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購買系爭房地時我沒有調土地及建物謄本,當時藍銘洋急需用錢,系爭房地價格低於市價很多,我馬上答應,當天就開1000萬元現金票給藍銘洋,藍銘洋告訴我系爭房地有貸款,要我買賣契約完成後要清償3000萬元貸款作為支付給他的尾款,我知道當時系爭房地有被「假扣押」,而我之所以還會與藍銘洋簽約,是因為我貪便宜,且我只要付清系爭房地的貸款就可以取得系爭房地,這點在合約上有寫明等語(見G卷第21至23頁);

7.被告於本案105 年7 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簽約當時藍銘洋有跟我講說系爭房地被查封,且說這是可以處理的,藍銘洋後來有跟中聯信託協商,當時我也在場等語(見G卷第45頁背面);

8.被告於本案106 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向藍銘洋購買系爭房地是因為低於市價,買賣當天才調地政謄本,我簽約時已經看過地政謄本,所以簽約時已經知道系爭房地被查封等語(見H卷第74頁);

9.被告於本案106 年7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藍銘洋當時並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地遭查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查庭卷第69頁)。

(六)辯護意旨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1.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之所以自白簽約當時有調閱地政謄本等語,係受證人胡家瑞之證詞誤導等語。惟由檢察官106 年

3 月15日偵訊筆錄以觀(見H卷第71至77頁),被告於該次庭期遲到,所以證人胡家瑞作證當時,被告未及在場聽聞,故被告於該次庭期供稱:買賣當天才調地政謄本等語,自非受證人胡家瑞誤導所致。

2.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犯意,因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告當時,距簽約之日已逾7 年,且被告未保留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導致被告記憶模糊,使其主觀上合理懷疑「藍銘洋於簽約當時沒有告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等語。惟告訴人於乙案件偵查之始,便已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影本,且被告於乙案件103 年10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經當庭閱覽該買賣契約影本後,仍辯稱其簽約當時不知查封之事,更扭曲解釋第二期款相關註記及文字之意義。嗣被告於乙案件103 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在庭完整聽聞證人胡家瑞之證稱及藍銘洋所選任辯護人之陳述後,不僅表示證人胡家瑞之記憶不正確,更具體以96年間發生之事反駁藍銘洋所選任辯護人之陳述,復於檢察官明白質問其在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究竟知不知道系爭房地是在查封狀態時,猶指稱其遭藍銘洋欺騙云云。倘被告確如辯護意旨所稱有記憶模糊之情,或係基於合理懷疑而提告,其在閱覽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影本,並聽聞藍銘洋及其辯護人之答辯、證人胡家瑞之證述後,為何沒有發現自己可能記錯而態度保留?依然在乙案件中堅稱自己遭藍銘洋詐欺?況且,被告於乙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當已由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確得悉乙案件中各項證據之具體內容,其卻仍於104 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一再辯稱:我向藍銘洋購買系爭房地時,我很清楚記得他沒有告知我任何事情,藍銘洋願意把系爭房地低價賣給我,我就不疑有他,我簽約當時不知道系爭房地被查封,付款後才知道云云(見E卷第29、30頁);甚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仔細回想藍銘洋當時並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地遭查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審查庭卷第69頁)。益徵被告於乙案件中,就簽約當時究竟有無調閱地政謄本、自己當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之查封及限制登記狀態、價格是否低於市價等節,自始沒有記憶錯誤之情,猶捏造不實之犯罪事實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當非單純之合理懷疑而已,其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誣告犯意無疑。

3.是上開辯護意旨,均非有據,無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刻意捏造不實之犯罪事實,據以指述告訴人對其詐欺之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鄭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又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於103 年9 月24日、10月8 日以言詞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對其詐欺,告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法定減輕事由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第221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2 條關於誣告自白之規定,祇以原為誣告之人,就其所告之事實,於該案件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已自白其為誣告為已足,至其他與誣告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未完全供認,仍不失其自白之效力。又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第20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03 年11月19日、105 年6 月3 日、105 年7 月7 日、106 年3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其於簽立買賣契約前有調閱地政謄本,當時其知道系爭房地遭查封,且係以低於市價之便宜價格購買等語。而被告誣告告訴人詐欺之乙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未經起訴,遑論裁判確定,故被告上開自白無論係於何時所為,其後是否翻異前詞,依照前述2 則最高法院刑事判例意旨,均合於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然被告於乙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雖曾於103 年11月19日自白,但其該次自白之內容究非明確,且仍堅稱其遭告訴人詐騙;俟乙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開始偵辦被告誣告犯行時,被告始有較為完整且明確之自白,難認被告自白對於其所誣告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事實(即乙案件)之釐清有何明顯助益,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僅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捏造不實情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損及司法公信,且被告所誣告之詐欺罪名雖非重罪,但其誣告之情節涉及價金高達5000萬元以上之不動產買賣,一旦錯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刑度勢必不輕,顯見被告誣告犯行所生危害甚重。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曾數度自白之犯後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已達數十年之久,並擔任僑福房屋負責人,於相關行業之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高於一般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具體提出20萬元之和解方案(見本院審理庭卷第85至89頁之刑事陳報狀),然為告訴人所拒絕,致未能達成和解,故迄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卷宗名稱 │案件當事人 │案由 │代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被告鄭朝杰 │誣告 │本院審查││106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卷│告訴人藍銘洋│(本案) │庭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被告鄭朝杰 │誣告 │本院審理││106 年度訴字第600 號卷 │告訴人藍銘洋│(本案) │庭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鄭朝杰 │背信、詐欺│偵查A卷││101 年度偵字第16393 號卷│告訴人藍銘洋│(甲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鄭朝杰 │背信、詐欺│偵查B卷││102 年度偵續字第474 號卷│告訴人藍銘洋│(甲案件)│ ││(卷一、卷二合併節影本)│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藍銘洋 │詐欺 │偵查C卷││103 年度他字第4704號卷 │告訴人鄭朝杰│(乙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藍銘洋 │詐欺 │偵查D卷││104 年度偵字第941 號卷 │告訴人鄭朝杰│(乙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鄭朝杰 │誣告 │偵查E卷││104 年度他字第5574號卷 │告訴人藍銘洋│(本案)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鄭朝杰 │誣告 │偵查F卷││105 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 │告訴人藍銘洋│(本案)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鄭朝杰 │誣告 │偵查G卷││105 年度偵續字第296 號卷│告訴人藍銘洋│(本案)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告鄭朝杰 │誣告 │偵查H卷││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告訴人藍銘洋│(本案)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8-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