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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鈺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鈺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鈺玲前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日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夏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員,負責處理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訂單事宜,係為日夏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魏鈺玲之前男友賴守星(已審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冠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暘公司)負責人,沈銘俊(已審結)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樓之「擁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擁鑫公司)負責人。詎魏鈺玲竟與沈銘俊、賴守星基於犯意聯絡,利用魏鈺玲在日夏公司內,處理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訂單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之利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二)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犯罪手法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之利益,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3、5、7、8「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三)魏鈺玲、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之利益,並共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4、6「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

(四)魏鈺玲、賴守星、沈銘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手法,致日夏公司陷於錯誤,無償提供多點式煞車器與擁鑫公司,魏鈺玲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以美金450元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以四六分之方式朋分。

(五)魏鈺玲、賴守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0、12、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日夏公司及如附表一編號

10、12、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之利益,並共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0、12、13「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

(六)魏鈺玲、賴守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罪手法,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票私文書,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行使,並以此方式賺取價差牟利,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事後魏鈺玲恐東窗事發,為免日夏公司查覺,遂匯回美金5,928.01元予日夏公司,至未發生損害於日夏公司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日夏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魏鈺玲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同意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2頁),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魏鈺玲雖主張卷內告訴人日夏公司所提出之發票、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交易紀錄、利潤分配表等非供述證據皆為告訴人侵入被告魏鈺玲電子信箱違法取得,當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已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惟就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及排除之範圍、審查密度為何,未見立法意旨形諸明文,宜於該取證程序中衡量「抑制非法取證」或「抑制犯罪」等因素之後,再決定所取得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亦即藉助權衡理論予以判斷。承此,於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之情形下,取證之私人所有之武器與被告相同,皆未擁有與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處分權,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亦不能解免不法蒐證之私人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除該私人基於「偵查機關助手」地位,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則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方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相繩外,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故私人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惟私人苟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進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之情形下,因考量供述證據之任意性,認有虛構該等供述之高度可能性,為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而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第4889、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第5658、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非供述證據,非攸關國家機關公權力之行使而取得,屬於私人取證,不得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禁止法則相關規定而逕予排除,且被告魏鈺玲亦自陳:告訴人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係以被告魏鈺玲提供之Skype帳號密碼,開啟被告魏鈺玲與Skype設相同密碼之信箱取得,非屬以暴力或刑求之方式取得,並無違背被告魏鈺玲表見自由,況告訴人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內容,亦無何虛偽或變造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逕予排除適用。又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當庭提示,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鈺玲固坦承有與附表一「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欄所示之日夏公司國外客戶,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進行交易,惟矢口否認有本件背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並非日夏公司正式員工,當初我係因日夏公司會計陳芬滿邀請到日夏公司協助訓練員工,我並未享有日夏員工所有之勞健保、退休基金提撥等福利,日夏公司也未替我扣繳薪資。我只是接觸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分析各廠的優劣,由客戶決定把單給誰,並無背信行為,又告訴人所提出證明我偽造文書之發票,本非交易真實文件,亦為非法取得,自不得以此證明我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魏鈺玲於附表一所示案發時間,於每日上午8、9點至下午6、7點間,有前往告訴人公司工作,上、下班均有刷卡,且其與被告賴守星負責之冠暘公司、被告沈銘俊負責之擁鑫公司,有與附表一「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欄所示之日夏公司國外客戶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之方式進行交易等事實,此為被告魏鈺玲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3、253頁),亦據證人即被告賴守星、沈銘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83、251、267、553頁、第617-6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吳文賢、證人即日夏公司員工陳芬滿、胡伊芬、張道隆、陳啟仁及陳彥良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963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16-219反頁、289-293反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782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74-74反頁),及附表一「證據卷頁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背信犯行部分:被告魏鈺玲雖辯稱係負責日夏公司員工訓練,並非日夏公司正式員工,只是向客戶分析各廠優劣,讓客戶自由選擇,自不構成背信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證人陳啟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我是日夏公司總經理,被告魏鈺玲在日夏公司擔任外銷部經理,被告魏鈺玲是全職員工,也有打卡、請假紀錄,只是因被告魏鈺玲稱怕因欠債遭銀行扣款,所以要求會計不要幫其保勞健保,我也是之後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289-289反頁、292反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日夏公司總經理,被告魏鈺玲在日夏公司擔任外銷部業務主管,被告魏鈺玲每日上下班時間固定,有按時打卡及請假,因被告魏鈺玲向公司會計陳芬滿說其有欠卡債,為避免被銀行扣款,所以會計就沒幫被告魏鈺玲投保,我也是事後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0、764-766頁)。證人陳芬滿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日夏公司財務,是我招聘被告魏鈺玲到日夏公司外銷部上班,因為被告魏鈺玲之前在外貿協會上班,我們外銷部剛好主管辭職,需要一位具有外語能力之人,所以就雇用被告負責外銷部業務,接洽一些外銷的業務,薪水是2萬元,1個月試用後,薪水就調為3萬元,除了薪水外還有業績獎金,我們有列一個表給她,業績就按照業績表,到達多少,獎金就多少。被告魏鈺玲係每日都有上班之正式員工,我一直要幫被告魏鈺玲保勞健保,但被告魏鈺玲都不肯配合等語(見偵一卷第218-219頁)。證人胡伊芬、張道隆於偵查中均陳稱:被告魏鈺玲係全職在日夏公司上班也有打卡等語(見偵一卷第289-293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卷附被告魏鈺玲之指紋刷卡之資料、請假單、被告魏鈺玲代表告訴人於西元2012年9月11日所簽訂之承攬書、西元201

3 年上海工博展攤位費訂金繳費通知、西元2014年4月22日之工廠訂單、NIKA外銷部業績準則、被告魏鈺玲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00-224頁)相符,則被告魏鈺玲受告訴人之指示於特定時間及地點工作,即受告訴人之監督,又曾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同年8月11日填寫出差旅費報告表向告訴人申請出差費,若被告魏鈺玲與告訴人僅係以抽傭金方式合作,其出差費或辦事費自應包含於傭金範圍內,應毋庸再向告訴人申請,另被告魏鈺玲確曾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此有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3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230頁);且被告魏鈺玲亦供述於附表一所示案發時間,有前往告訴人公司工作,上、下班均有刷卡,且負責日夏公司之外銷部業務等情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83、253頁)。足見告訴人主張和被告魏鈺玲間有僱傭關係,被告魏鈺玲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部業務員,處理國外客戶之訂單事宜,並每月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固定薪資及績效獎金,被告魏鈺玲之所以未加入勞健保、無薪資扣繳憑單,係應被告魏鈺玲之要求以避免遭銀行扣款等節,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魏鈺玲雖有提出上載:被告魏鈺玲係義務協助日夏公司人員訓練,並非日夏公司正式聘僱人員等語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62頁),欲證明其非告訴人之受雇員工,然前揭聲明書未有告訴人合意之簽署,僅可認係被告魏鈺玲之單方意思表示,自無足佐證被告魏鈺玲與告訴人間非屬僱傭關係。

3、證人吳文賢於偵查中指述:我是被告魏鈺玲日夏公司主管,被告魏鈺玲負責日夏公司外銷部門業務,國外客戶EMAIL給被告魏鈺玲詢價,被告魏鈺玲報價,客戶同意交易就成立,之後就下訂單、開發票、出貨,直到103年5月公司業務張道隆向我報告擁鑫公司有直接以近成本價向日夏公司購貨之情況,我才覺得奇怪,調查後才發現被告魏鈺玲有本件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16-217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我為日夏公司負責人,被告魏鈺玲在日夏公司任職時,擔任日夏公司外銷部業務經理,我並無同意被告魏鈺玲可以將日夏公司客戶轉介其他公司,我是因為擁鑫公司以低近成本之價格向日夏公司進貨才產生懷疑,並從公司電腦中發現被告魏鈺玲有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69頁)。證人陳啟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魏鈺玲擔任日夏公司外銷部經理(見偵一卷第289反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魏鈺玲任職日夏公司時,負責處理日夏公司國外業務、接單,因日夏公司國外業務部門成立多年,被告魏鈺玲接手時已有許多舊客戶,起訴書上之JRC公司、兩發五金公司、MACHINECO公司、GIA公司、PAPERLINK公司、INOZAGAM公司、HUALING公司、GENERAL公司、DOUBLEE公司、ABCOMA公司、土耳其ENTASIS公司、R&RFISHER公司均為日夏公司老客戶,舊客戶會向被告魏鈺玲於日夏公司之信箱下單,被告魏鈺玲再通知公司出貨,客戶貨款則匯到日夏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不曾同意被告魏鈺玲轉讓訂單,之後因為公司國外客戶訂單異常減少,經徹查才發現被告魏鈺玲有本件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9-762頁),益徵被告魏鈺玲確實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並負責告訴人公司外銷業務,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均屬告訴人原舊客戶,且被告魏鈺玲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自將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訂貨資料取出交由擁鑫公司處理等事實。

4、證人即被告沈銘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魏鈺玲是賴守星介紹我認識的。(問:賴守星當初為何會介紹你認識?)103年賴守星找我合作生意,他負責訂單,我負責資金及尋找產品。我在某天晚上到賴守星與被告魏鈺玲位於內湖住處,才認識被告魏鈺玲,談話的內容大概是合作方向,賴守星跟被告魏鈺玲提供訂單,我負責尋找產品及資金,當時我是擁鑫公司負責人。被告魏鈺玲當時任職在日夏公司,負責接訂單轉發。(問:擁鑫公司是經營何業務?)設立時是PCB零件耗材買賣,在跟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談合作時,擁鑫公司之PCB耗材只有賣給敬鵬電子。(問:【請求提示臺北地檢他字第1962卷第43-47頁】根據記載是擁鑫公司開立給JRC公司的形式發票,你是否見過這些文件?)看過類似的文件。(問:擁鑫公司是否跟JRC公司有過往來?)有,時間忘記了,是在跟被告魏鈺玲合作後才有往來。(問:是怎樣的業務往來?)我完全沒有接觸過JRC公司,針對JRC公司是透過被告魏鈺玲下訂單給擁鑫公司才開始有往來。(問:【請求提示新北地檢105偵12846卷第22頁】是否看過該封電子郵件?)有印象。(問:這封電子郵件是何人之間往來的內容?)是我跟被告魏鈺玲之間的電郵內容。(問:電子郵件內被告魏鈺玲提到「昨晚JRC又追加中型夾頭,標準規格一組,可以依照張道隆以前給你的價格下單」,是何意思?)意思是這個產品可以比照前樣產品的價格7500元。(問:信件內說JRC又追加中型夾頭,是否清楚JRC是跟何人追加?)我不知道。(問:JRC公司是否是跟擁鑫公司追加?)我沒有直接面對過JRC公司,是因為被告魏鈺玲有寄這封電子郵件給我,我才會知道JRC有訂購產品的需求。(問:寄件者Catherine是指被告?)是。(問:是否清楚電子郵件後面地址寫NIIKA代表意義為何?)現在知道,當時沒有想到。(問:

該郵件地址是何意思?)日夏公司的英文縮寫。(問:是否是JRC公司向日夏公司下的訂單後,被告魏鈺玲把JRC 需要的訂單內容告訴你,要求你去跟張道隆進貨?)因前面已經跟張道隆買過貨,規格是相同的,直接跟他買。(問:在信件內提到張道隆以前給你的價格下單,為何被告魏鈺玲要告訴你下單價格?)先前的產品下單價格7500元。是被告魏鈺玲要求我用這這個價格去跟張道隆進貨。(問:你對於證人張道隆證稱「你向日夏公司的出價往往都接近成本價」,有何意見?)我不是做這一行的,對產品也不熟悉,產品價格是被告魏鈺玲提供給我的。(問:是否清楚開立給JRC 的發票是以哪一間公司名義開立?)從之前我都沒有接觸國際貿易,所謂Invoice、Packing list都是在出貨時被告魏鈺玲整理資料給我,我也看不懂英文內容,也不知道如何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都是被告魏鈺玲製作好我拿著貨物跟資料去UPS寄出。(問:據你方才所述,你本身跟擁鑫公司都沒有跟JRC公司有接觸,提供給JRC公司的發票或Packinglist等文件都是由被告魏鈺玲提供?)是。(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1963第52-53頁】是否看過這些發票?)有印象。(問:承上提示發票下方說明2接單費用支付記載「依約擁鑫公司應將毛利60%支付給Fama International C

O.」,是否知道是指哪一間公司?)冠暘公司。(問:按照上面記載,擁鑫公司要把毛利60%支付給冠暘公司的原因為何?)當時我、魏鈺玲、賴守星就規定是六四拆帳,冠暘公司六成,擁鑫公司四成。(問:是否清楚被告魏鈺玲實際上從JRC公司訂單中獲取多少利潤?)我不清楚魏鈺玲跟冠暘公司之間如何分配利潤。(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1963第54頁】有無見過該份銷貨憑單?)有,這兩個都是產品,數量是各4個,這是一組的。(問:是否是擁鑫公司向日夏公司購買這些產品後,日夏公司開立給擁鑫公司的銷貨憑單?)是。(問:右下角簽收處「沈銘俊」,是否是你的簽名?)是。(問:是否清楚銷貨憑單上記載的產品碟式煞車器及磨片,實際上有何用途?)知道是機械加工要停住時的煞車系統。(問:當時擁鑫公司為何會向日夏公司購買這些產品?)客戶需求,哪一家客戶我忘記了。(問:客戶是如何來的?)答也是被告魏鈺玲下單。(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第55頁】依照該份文件記載為擁鑫公司出售碟式煞車器和磨片給兩發公司,你是否見過該份文件?)我忘記了。(問:你或擁鑫公司任何人有無親自跟兩發公司有接洽過?)沒有。(問:根據提示54、55頁內容,第55頁顯示擁鑫公司有出售碟式煞車器和磨片給兩發公司,產品型號與第54頁擁鑫公司向日夏公司進的產品相同,皆是「BBH205 L」,你方稱該訂單是客戶需求,且是被告魏鈺玲轉介給你,是魏鈺玲轉介後你再去向日夏公司買進再賣給兩發公司?)是。(問:上方金額顯示你是以含稅後1320元向日夏公司進貨?)是。(問:下一張發票顯示擁鑫公司以791美元賣給兩發公司,是否如此?)是。(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第56頁】說明2接單費用支付部份「依約擁鑫公司應將毛利的60%支付給冠暘公司」,這一份發票上的訂單內容跟前述的銷貨憑單相同,這份發票是否是方才你所述這筆交易之後分配利潤的發票?)是。(問:你是否清楚被告魏鈺玲轉介兩發公司的訂單,從中獲得多少利潤?)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們會把60%的利潤給冠暘公司。(問:【請求提示105偵字12846第26頁】有無見過這份文件?)有,是魏鈺玲和我的電郵內容。(問:內容提到「英國客戶又下一張同樣訂單,獨大中空套夾,請速傳給獨大,我壓低1000,因為他給日夏價格是8500,你看著辦」這是何意思?)獨大是一家公司,獨大公司給日夏公司的價格是8500元,我跟獨大公司談,多少錢我自己決定。(問:之所以需要跟獨大公司談是因為信件內提到英國客戶下一張同樣的訂單?)是。(問:所謂的英國客戶是否是指Machineco公司?)是。(問:

這間公司是跟何人下訂單?)不清楚,但是被告魏鈺玲轉介給我的。(問:Machineco公司實際上有無跟擁鑫公司接觸過?)完全沒有。(問:你後來有無跟獨大公司下訂單?)印象中有下過一筆。(問:【請求提示105偵字12846第21頁】此為擁鑫公司向獨大公司所下的工廠訂單,你方才所述的訂單是否是這一筆?)是。(問:是否是被告魏鈺玲收到Machineco公司的訂單後轉介給你,你再去向獨大公司訂貨?)是。(問:你後來向獨大公司訂貨的價格為9000元,與被告魏鈺玲告訴你他給日夏公司價格為8500元,有何關連?)去跟獨大公司詢價,他給的價格是這樣。(問:【請求提示105偵字12846第24頁】是否見過該份文件,上記載為2014年4月銷貨表?)有,這類似總表,由被告魏鈺玲製作。(問:左方客戶欄部份,這幾間公司都是被告魏鈺玲轉介給你的客戶?)是。(問:接單價格、下單日、出貨時間、提單號碼這些也都是被告魏鈺玲所確認後製作的結果?)是。(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第57頁】你是否見過這份發票?)類似的有。(問:依照所載內容,擁鑫公司要支付毛利的60%給冠暘公司?)是。(問:就你印象,擁鑫公司有無出貨或是跟GIA公司有過交易?)有。(問:GIA的客戶是怎麼來的?)都是被告魏鈺玲轉介給我的。(問:魏鈺玲轉介訂單給你後,是何人出貨?)擁鑫公司出貨。(問:擁鑫的貨從何而來?)照客戶需求去找到相關貨物。(問:你或擁鑫公司任何人,有無實際向跟GI A公司接洽過?)沒有。(問:向GIA公司接洽的發票或相關文件實際上是何人在處理?)被告魏鈺玲。(問:是否清楚給GIA公司的形式發票上的表頭除了擁鑫公司以外,為何還記載NIIKA公司?)都是魏鈺玲在處理。(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第59頁】這份發票記載說明2部分「擁鑫公司應將毛利60%支付給冠暘公司」,公司名稱為Paperlink,你是否有印象?)有。(問:擁鑫公司跟Paperlink有無業務往來?)先前沒有,經過後面才有。(問:Paperlink的客戶是怎麼來的?)被告魏鈺玲介紹的。(問:是否記得擁鑫公司是如何出貨?貨物從何而來?)絕大部分是日夏公司來的。(問:下方說明2接單費用支付部份「擁鑫公司應將毛利60%支付給冠暘公司」,你是否清楚冠暘公司和被告魏鈺玲如何分配利潤,具體數額為何?)不清楚。(問:擁鑫公司與Inozagam公司是否有往來?)沒有。(問:你或擁鑫公司任何員工有無曾經跟Inozagam公司接洽過?)沒有。(問:是否有印象被告魏鈺玲有無轉介Inozagam公司的訂單給擁鑫公司?)有,這是巴西公司,是被告魏鈺玲介紹的。(問:就你所知,實際上是由何人去跟Inozagam公司接洽?)被告魏鈺玲去接洽。(問:你是否清楚為何這份發票上的表頭會記載NIIKA?)不清楚,但被告魏鈺玲確實有把訂單轉給擁鑫公司。(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第65頁】該發票為擁鑫公司開給冠暘公司發票,接單費用支付部份記載擁鑫公司應將毛利60%支付給冠暘公司,客戶名稱為General power,你對此客戶是否有印象?)沒有。(問:擁鑫公司是否有在General power公司的訂單中獲取利潤?)一定有才會分配出去。(問:擁鑫公司如何取得General power公司做為客戶?)一樣是被告魏鈺玲轉介。(問:是否知道被告魏鈺玲和冠暘公司實際上從這筆訂單獲取多少利潤?)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60%分配給冠暘公司。(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第5963第66頁】銷貨憑單記載日夏公司有把多點式煞車器提供給擁鑫公司,你是否有印象?)有樣品。(問:當時為何去跟日夏公司索取多點式煞車器的樣品?)魏鈺玲跟我說這家公司日後的單量比較大,對方公司要樣品,所以擁鑫公司跟日夏公司的張道隆要樣品,並不是擁鑫公司需要。(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第5963第67頁】)根據這分文件內容顯示為擁鑫公司開立給冠暘公司的發票,說明2接單費用支付部份記載擁鑫公司應將毛利60%支付給冠暘公司,客戶名稱為Double E公司,你是否有印象)有類似的文件。

(問:Double E公司工廠訂單內容「型號BBL 256,多點式煞車器」,與前頁銷貨憑單上型號一樣,你方稱所謂客戶需要樣品,是否是指該公司?)是。(問:你們從日夏公司取的的樣品並無花費成本?)印象中後來有支付樣品款項給日夏,但我無法確認。(問:針對客戶名稱為Double E公司發票的交易內容,是否清楚被告魏鈺玲實際上獲取多少利潤?)不清楚,都是她跟冠暘公司自己處理的。每個月底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會與我,針對所有由我出貨的訂單,逐筆核對進貨、出貨的價格及利潤。雙方會簽字,利潤即60%、40%。經過被告魏鈺玲發的訂單給我,多次出貨以後,形式發票的抬頭就是出貨公司的擁鑫公司,但上面的NIIKA我就不知道。(問:擁鑫公司在接獲被告魏鈺玲下單後告知你,擁鑫公司去找尋昇陽興公司及獨大公司下單,則昇陽興公司與獨大公司你為何會知道有生產所需要的產品?)被告魏鈺玲告訴我的。(問:你於偵查中曾經表示「你跟張道隆經理下單時,張道隆曾經問你這些訂單從那裡來,你說是美國客戶,因為賴守星跟我說是美國客戶,但我沒說是冠暘公司,因為我有問過賴守星為何一直找日夏公司下,那時接觸幾次後,我知道被告魏鈺玲在日夏公司,這樣是很奇怪的」,是否如此?)我忘記有無這樣表示,但我於警訊偵查中所製作的筆錄,沒有被刑求逼供,都是自由意識回答,且筆錄問完後有在我簽名之前都讓我看過,也有按指紋。(問:冠暘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為何人?)我個人認知是被告魏鈺玲。(問:起訴書所記載這幾筆交易訂單,你跟被告魏鈺玲、賴守星所協議的利潤分配方式,都是擁鑫公司分配毛利40%,冠暘公司分配毛利60%?)是,每一筆都是這樣。(問:起訴書這幾筆訂單,擁鑫公司在接洽時賴守星是否另外在其他公司行號任職?)是,敬鵬公司,擔任沖床作業人員,是12小時制,早上8點到晚上8點。這幾筆訂單在做時,賴守星還在敬鵬公司在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6-635頁)。

由上證述內容,足認案發前證人沈銘俊負責之擁鑫公司未曾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客戶有生意往來,係因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找證人沈銘俊一起合作,由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負責訂單來源,再由證人沈銘俊負責資金及尋找產品,且附表一之交易過程(包括客戶資料、接單價格、下單日、出貨時間、提單號碼、英文文件、開立發票、表格製作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魏鈺玲負責處理,且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收入,均與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六四拆帳,即冠暘公司取得六成、擁鑫公司取得四成之收入等事實。

5、證人即被告賴守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魏鈺玲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是冠暘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魏鈺玲。(問:證人沈銘俊方稱你和被告魏鈺玲曾經在103年有一起商談過,當時是你把魏鈺玲介紹給沈銘俊認識,沈銘俊說你找他合作生意,由你和魏鈺玲負責提供訂單,沈銘俊負責資金及找產品來源?)當初被告魏鈺玲告訴我,她在日夏公司有訂單,但是沒有資金,而我當時也在上班,我也沒有資金,我就跟魏鈺玲說要問問同事,後來就聯絡到以前主管沈銘俊問他有無意願合作,當初是沈銘俊答應後,因為他們不熟,我本身在桃園工作住在公司宿舍,被告魏鈺玲租屋在臺北內湖,我們3人在內湖談過,是我介紹沈銘俊和被告見面。(問:【請求提示新北地檢104他782 卷第44-45頁】依照告訴人講法,被告魏鈺玲以日夏公司的信箱給HAULING公司,要求HAULING公司向擁鑫公司下單,並且告訴HAULING公司你會開立形式發票給HAULING公司,是否如此?)Email我根本沒有看過,客戶我也不知道。(問:承上提示45頁記載「DEAR MICHELLE」,MICHELLE是否是你?)不是,我不清楚是誰。(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卷第64頁】說明2接單費用支付部份記載「依約擁鑫公司應將毛利60%支付給FAMA公司」,FAMA公司指的是哪一間公司?)FAMA公司,我才知道FAMA是境外公司,FAMA我比較不熟,我知道我本身是冠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前我並不瞭解這家公司。(問:按照沈銘俊說法,訂單當中的毛利百分之60%是支付給冠暘公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是否清楚擁鑫公司會把接訂單的利潤付給冠暘公司?)這當初就有談好。(問:是否清楚這些訂單來源?)不清楚。(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第68頁】表頭記載FAMA 公司開立之形式發票,對此發票是否有印象?)沒有印象,因為郵件部份我從來沒接觸,我唯一碰過的文件是休假時沈銘俊有到樓下,我拿一包牛皮紙給他,裡面內容我不清楚,被告魏鈺玲把牛皮紙袋交給我,要我轉交給沈銘俊,除此之外冠暘公司的文件我都沒有碰過。(問:你方稱是冠暘公司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都是由魏鈺玲處理事務,你同意讓魏鈺玲以冠暘公司的名義處理事情?)登記也是請魏鈺玲認識的朋友轉移過來,原本冠暘公司是登記在魏鈺玲的朋友名下,只是我單純好控制所以擔任形式負責人,公司是交由被告魏鈺玲在經營。(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卷第166 頁】根據這兩份文件顯示冠暘公司有匯款美金5928.01元給日夏公司,你是否清楚為何要匯款給日夏公司?)不清楚。(問:是否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印象。(問:【請求提示北檢103他字5963卷262-263頁】此為日夏公司和abcoma公司之間往來的文件,根據電子郵件abcoma公司表示曾經有把訂單款項付給冠暘公司及附上付款收據,你對此事是否有印象?)沒有。我與被告魏鈺玲及證人沈銘俊合作出口訂單時,每個月針對客戶買貨價格、費用、毛利逐筆核對,雙方簽字以利作帳。(問:你跟魏鈺玲、沈銘俊協商合作之後,約定毛利的60%要歸冠暘公司所有,60%的獲利歸冠暘公司後,冠暘公司如何分配獲利?)都是被告魏鈺玲在處理,我不清楚。(問:你有無從起訴書所記載的交易中實際上獲得報酬或款項?)金額我不曉得,錢都是被告魏鈺玲在經手,訂單獲利多少我不知道,我有實際拿過2次,當時我在上班,被告魏鈺玲叫我離開公司來幫她,她說會給我3萬元,我拿過2 次3萬元,除此之外就沒有獲得其他款項。冠暘公司的大小章、發票章都是被告魏鈺玲負責掌管,且都在被告魏鈺玲那裡。我跟被告曾經在內湖同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36-641 頁)。亦足認被告魏鈺玲是冠暘公司實際負責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事宜,均係被告魏鈺玲處理等事實。

6、由上析知,證人吳文賢及陳啟仁之上開證述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魏鈺玲受僱於日夏公司相關之刷卡、請假等人事資料(如前所述),均足認被告魏鈺玲確實係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負責告訴人外銷部之業務,本應誠實執行職務,於接獲告訴人國外客戶訂單後,追求告訴人最大利益為告訴人完成交易,然被告魏鈺玲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將告訴人客戶轉介與同案被告賴守星、沈銘俊成立之擁鑫公司、冠暘公司接單,使告訴人受有未與舊客戶成立交易之消極損害,被告魏鈺玲上揭行為自屬刑法上背信犯罪無誤。

7、至被告魏鈺玲雖辯稱其只負責告訴人員工訓練,對告訴人國外客戶也只是分析各廠優劣,讓告訴人國外客戶自由選擇云云,惟前揭證人業已證述明確,被告魏鈺玲係負責告訴人外銷部業務,被告魏鈺玲自應積極為告訴人撮合與其國外客戶之訂單成立,豈可假借分析各廠優劣之名將告訴人客戶轉介,是被告魏鈺玲之前開辯詞實不足採。

(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被告魏鈺玲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證明其偽造文書之發票,非交易真實文件,不得以此證明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惟查:

1、證人吳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103年5月初我因懷疑被告魏鈺玲行為,由公司電腦查看發現被告魏鈺玲本件相關犯罪證據。在被告魏鈺玲電腦中發現之發票上有日夏公司NIIKA之英文名稱,客戶以為是日夏公司,才下單給日夏公司,被告魏鈺玲是加這個抬頭讓客戶以為是日夏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216反面、219頁);復於審理中證稱:我清查被告魏鈺玲公司電腦那天,我有請警察到場,並要求被告魏鈺玲提供密碼,我輸入密碼後進入被告魏鈺玲電腦硬碟及信箱後,發現本件被告魏鈺玲犯罪之相關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68-770頁)。證人陳啟仁於審理中證陳:日夏公司所提出之發票、裝箱單,都是在被告魏鈺玲電腦內取得,取得後並無做任何變更,我英文名字為JAY CHEN,被告魏鈺玲電腦中找出同時有日夏公司及FAMA公司(冠暘公司英文名)之發票均非由我簽名,我那時根本不知道FAMA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2-763頁)。證人胡伊芬於偵查證稱:我在日夏公司外銷部工作,負責出貨、船務、跟廠商下單,被告魏鈺玲接到訂單,經其與國外回簽確認,就會由我開INVOICE做後面動作,偵一卷第36頁至51頁之INVOICE都不是我做的,我做的會押CLORIS

HU 等語(見偵一卷第291頁正反面)。證人賴守星及沈俊銘均證述附表一之交易及開立發票等事宜,均係由被告魏鈺玲負責處理等語(如前所示)。是綜合前揭證人所述,並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同時載有日夏公司英文名稱NIIKACORP.及冠暘公司英文名Fama International CO.,Ltd.或擁鑫公司之英文YongSin Industrial CO.,Ltd.,或有Jay Shen簽名之發票、裝箱單、繳款通知16張(見附表四卷證出處欄,下稱本件涉案單據),均足認被告魏鈺玲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告訴人公司主管及業務均不知情下,夥同被告賴守星或沈銘俊,以附表一「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方式,偽造本件涉案單據,使附表一「日夏公司之國外客戶」欄所示告訴人國外客戶因本件涉案單據上同時有日夏公司英文名及擁鑫或冠暘公司英文名,亦或有近似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啟仁英文名字「JAY CHEN」之英文署押簽名Jay Shen」,而產生誤認與擁鑫或冠暘公司交易,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則被告魏鈺玲有如附表一編號1、4、6、10、11、12、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屬明確。

2、被告魏鈺玲雖辯稱本件涉案單據為非法取得,不得以此做為其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依據。惟本件涉案單據係告訴人所提出,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已在本判決證據能力部分敘述,是被告魏鈺玲前揭所辯即屬無理。

3、另被告魏鈺玲提出擁鑫公司與JRC公司間發票5張(見本院卷第426、428、430、432、434頁)、擁鑫公司與Inozagam公司間發票2張(見本院卷第476、478頁),辯稱前揭僅載有擁鑫公司英文名而未載有JRC公司或Inozagam公司英文名之發票,方屬真實交易文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涉案單據則非真實交易文件云云。惟依告訴人公司國外客戶Entasis公司與告訴人間之EMAIL內容:Entasis公司問過被告魏鈺玲為何以FAMA公司名義傳文,被告魏鈺玲回答FAMA公司屬於日夏公司,老闆也是同一位等語(見偵一卷第88頁),則被告魏鈺玲若無在本件涉案單據上同時顯示日夏公司與擁鑫公司或冠暘公司英文名,又豈能取信日夏公司國外客戶,若無以此取信日夏公司客戶之行使偽造文書犯意,又豈有製作本件涉案單據之必要。矧被告魏鈺玲所提出之前揭單據皆是案發後方自行提出,不排除係因涉訟刻意覓得,相較於告訴人案發時由被告魏鈺玲電腦或信箱所取得之本件涉案單據,憑信性實屬有間,自難以此認定本件涉案單據非真實交易文件。

4、至被告魏鈺玲又辯稱貿易法及財會之規定,2間公司不能合併做出口,其無在同一發票上冠上日夏公司英文NIIKA名後,增列擁鑫公司英文名YONG SIN或冠暘公司英文名FAMA之可能云云。惟依證人陳彥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我之前在日夏公司負責外銷出口業務,負責開公司的INVOICE,我製作INVOICE不會蓋公司大小章,但是正式出口報單上就會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偵一卷第290-291頁),而證人胡伊芬於偵查中證稱:我對外開立之INVOICE會蓋上公司大小章交給船務,但押總經理名字的只是訂單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91頁反面)。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言,可知蓋有公司大小章之INVOICE為出口申報使用,但INVOICE也可作為和客戶確認訂單之用,是本件涉案單據若非作出口報單使用,僅為取信日夏公司國外客戶,自不生INVOICE上有2間公司名得否出口之問題,被告魏鈺玲前揭所辯亦屬無理。

(四)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沈銘俊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一卷第6頁),並為被告賴守星、沈銘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83、251、267、553頁),核與卷附上載「樣品」字眼之告訴人銷貨憑單1紙、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拆帳試算表1件,所示告訴人以樣品出貨予擁鑫公司,擁鑫公司再出貨予Double公司,利益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朋分之事證相符,則被告魏鈺玲夥同賴守星、沈銘俊以索取樣品為由之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免費交付商品,被告等人再轉賣得利,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犯行。至被告魏鈺玲雖稱擁鑫公司與冠暘公司拆帳試算表係非法取得亦非真實交易文件云云,然被告魏鈺前揭主張洵不可採,理由已如前述。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魏鈺玲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魏鈺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規定均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規定,同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且三人以上犯詐欺罪應加重處罰,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魏鈺玲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4、6、10、12、13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2、3、5、7、8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之背信未遂罪。被告魏鈺玲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之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魏鈺玲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50頁),亦出具補充理由書補充罪數部分(見本院卷第588-590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併此敘明。再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生損害為準。如已生損害,即為既遂犯,如尚未生損害,即為未遂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示之行為已屬背信罪之既遂,然被告魏鈺玲未免日夏公司察覺渠等犯行,將如附表一編號11「獲取利潤」欄所示金額匯回告訴人日夏公司,是被告魏鈺玲此部分雖已著手背信之行為,然尚未致告訴人日夏公司受有損害,應屬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自有未洽,惟此均僅同一罪名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魏鈺玲與同案被告賴守星、沈銘俊就如附表一編號1、2、3、5、7至9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魏鈺玲與沈銘俊就如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魏鈺玲與賴守星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4、6、10、12、13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罪間;被告魏鈺玲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背信未遂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魏鈺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7罪、背信罪共5罪、詐欺取財罪1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魏鈺玲貪圖個人不法之利益,利用任職告訴人日夏公司處理國外業務之便,與同案被告賴守星、沈銘俊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係主要策畫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夏公司對於商品銷售管理之正確性及銷售利益,造成日夏公司損失非輕,兼衡被告魏鈺玲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查被告魏鈺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文書,業經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4、6、10至13所示之國外客戶公司收執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如附表四編號10、11、15、16所示偽造文書上日夏公司總經理簽名處分別偽造「Jay Chen」之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五、(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以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總額原則而全數沒收,不予扣除成本。

2、經查,被告魏鈺玲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2、13所示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被告魏鈺玲已將取得款項匯回日夏公司,故不計入本件不法利得),侵吞告訴人公司與其國外客戶交易機會,獲有附表一「獲取利潤」欄所示之不法利得,而依同案被告賴守星於偵查中之陳述:我雖是冠暘公司負責人,但東西都不是我在主導,實際事務都是被告魏鈺玲在主導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84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9頁反面),迨於審理程序證稱:冠暘公司如何分配獲利我不清楚,錢都是被告魏鈺玲經手,我當時在上班,是被告魏鈺玲要我離開公司幫她,我只拿過被告魏鈺玲交付之

2 次3萬元共計6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41頁)。同案被告沈銘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件是被告魏鈺玲、賴守星找我合作,在我認知下被告魏鈺玲知情,被告賴守星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迨於審理程序證稱:我之前都沒有接觸國際貿易,所謂Invoice、Packinglist都是出貨時被告魏鈺玲整理資料給我,我也看不懂英文內容,也不知道如何製作Invoice、Packinglist,都是被告魏鈺玲製作好我拿著貨物去UPS寄出;且當時我與被告魏鈺玲是六四拆帳,冠暘公司六成、擁鑫公司四成等語(如前所述,見本院卷第621頁)。則在被告賴守星、沈銘俊認知下被告魏鈺玲主掌擁鑫公司及冠暘公司一切對外交易,足見被告魏鈺玲確實為本案之策畫者,對於前揭交易所得有最終之支配權力,且為冠暘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掌管會計財務等事宜。從而,被告魏鈺玲就本案附表一「獲取利潤」欄所示不法利潤中取得之六成金額,應視為被告魏鈺玲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附表一所示「獲取利潤」欄金額*60%),爰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魏鈺玲辯稱交易有風險及成本,應依淨利計算交易獲利云云,然揆諸前開刑法第38條之1沒收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被告魏鈺玲不法侵吞日夏公司交易機會,所負擔之風險、進貨支出及支付被告賴守星新臺幣6萬元之報酬,皆屬犯罪之成本,自不應由應沒收之犯罪利得中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被告 │犯罪時│犯罪過程 │ 證據卷頁位置 ││號│ │間 ├─────┬───────┬────────┬─────┤ ││ │ │ │日夏公司之│犯罪手法 │偽造之文書 │獲取利潤 │ ││ │ │ │國外客戶 │ │ │(新臺幣)│ │├─┼───┼───┼─────┼───────┼────────┼─────┼────────┤│1 │魏鈺玲│103年3│JRC Web Ac│擁鑫公司以接近│被告魏鈺玲冒用日│78,313元,│①JRC公司向日夏 ││ │賴守星│月至4 │cessoeies │成本之價格向日│夏公司之名義(NI│擁鑫公司與│ 公司所下訂單15││ │沈銘俊│月 │lnc.(簡稱│夏公司或昇陽興│IKA CORP.)開立 │冠暘公司以│ 件 ││ │ │ │JRC公司) │公司(日夏公司│發票,偽造如附表│四六分之方│②JRC公司回覆予 ││ │ │ │ │供應商),購入│二即附表四編號1 │式朋分 │ 日夏公司之電子││ │ │ │ │左開客戶公司訂│至6所示之發票( │ │ 郵件 ││ │ │ │ │購之產品,被告│發票2張、形式發 │ │③偽造日夏公司發││ │ │ │ │3人為取信於左 │票5張),並在發 │ │ 票7張 ││ │ │ │ │開公司,以右開│票上加上擁鑫公司│ │④擁鑫公司發票9 ││ │ │ │ │偽造之文書或由│之英文名稱「Yong│ │ 張 ││ │ │ │ │擁鑫公司直接開│Sin Industrial C│ │⑤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立如附表三所示│O., Ltd.」,發票│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發票,發票上總│上總經理簽名處由│ │ (發票)2張 ││ │ │ │ │經理簽名處,刻│被告沈銘俊取名「│ │⑥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意由被告沈銘俊│Jay Shen」,與日│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取名「Jay Shen│夏公司總經理陳啟│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與日夏公司│仁之英文姓名Jay │ │ 決 ││ │ │ │ │總經理陳啟仁之│Chen相似,持以向│ │⑦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英文姓名「Jay │左開客戶公司行使│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Chen」相似,欺│之 │ │ 服務列印1紙 ││ │ │ │ │瞞左開客戶公司│ │ │⑧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擁鑫公司為日夏│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公司之旗下公司│ │ │ 紙 ││ │ │ │ │,再由擁鑫公司│ │ │(偵一卷第21-53、││ │ │ │ │高價轉售產品與│ │ │235、238頁、偵二││ │ │ │ │左開客戶公司,│ │ │卷第36-41、67-77││ │ │ │ │交易金額前後共│ │ │頁、偵三卷第22、││ │ │ │ │計美金23,946.2│ │ │24頁) ││ │ │ │ │5元 │ │ │ │├─┼───┼───┼─────┼───────┼────────┼─────┼────────┤│2 │魏鈺玲│103年3│兩發五金公│被告魏鈺玲於接│ │3,703元, │①日夏公司銷貨憑││ │賴守星│月4日 │司 │獲左開客戶訂單│ │擁鑫公司與│ 單 ││ │沈銘俊│ │ │後,由被告沈銘│ │冠暘公司以│②開立與兩發五金││ │ │ │ │俊以擁鑫公司名│ │四六分之方│ 公司發票 ││ │ │ │ │義向日夏公司以│ │式朋分 │③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12,400元購買碟│ │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式煞車器等物,│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再以美金791元 │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轉售予左開客戶│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公司 │ │ │ 決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紙 ││ │ │ │ │ │ │ │(偵一卷第54-56、││ │ │ │ │ │ │ │238頁、偵二卷第 ││ │ │ │ │ │ │ │67-77頁) │├─┼───┼───┼─────┼───────┼────────┼─────┼────────┤│3 │魏鈺玲│103年4│Machineco │被告魏鈺玲接獲│ │29,084元,│①被告魏鈺玲與被││ │賴守星│月30日│Ltd.(簡稱│左開客戶訂單後│ │擁鑫公司與│ 告沈銘俊之電子││ │沈銘俊│ │Machineco │,指示被告沈銘│ │冠暘公司以│ 郵件 ││ │ │ │公司) │俊以擁鑫公司名│ │四六分之方│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 │ │義向日夏公司之│ │式朋分 │ 公司拆帳試算表││ │ │ │ │供應商獨大科技│ │ │③擁鑫公司向日夏││ │ │ │ │有限公司下單進│ │ │ 及獨大公司之訂││ │ │ │ │貨,再由擁鑫公│ │ │ 單各1份、Machi││ │ │ │ │司出貨予左開客│ │ │ neco公司提供之││ │ │ │ │戶公司 │ │ │ 發票2張 ││ │ │ │ │ │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 │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 │ │ │ 決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紙 ││ │ │ │ │ │ │ │(偵一卷第57、239││ │ │ │ │ │ │ │、281頁反面至282││ │ │ │ │ │ │ │頁、偵二卷第66-7││ │ │ │ │ │ │ │7頁、偵三卷第20-││ │ │ │ │ │ │ │22、24頁) │├─┼───┼───┼─────┼───────┼────────┼─────┼────────┤│4 │魏鈺玲│103年4│Gia Nguyen│被告2人為取信 │以日夏公司之名義│49,470元 │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沈銘俊│月28日│Technology│於左開客戶公司│開立形式發票,而│ │ 式發票 ││ │ │ │CO.,Ltd( │,以右開偽造之│於日夏公司之英文│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簡稱Gia公 │文書,由擁鑫公│名稱NIIKA CORP.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司) │司以高於日夏公│下加上擁鑫公司之│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司之報價,售貨│英文名稱「Yong S│ │ 決 ││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in Industrial CO│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 Ltd.」,發票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上總經理簽名處並│ │ 服務列印1紙 ││ │ │ │ │ │刻意由被告沈銘俊│ │(偵一卷第58、235││ │ │ │ │ │取名「Jay Shen」│ │頁、偵二卷第66-7││ │ │ │ │ │,與日夏公司總經│ │7頁) ││ │ │ │ │ │理陳啟仁之英文姓│ │ ││ │ │ │ │ │名「Jay Chen」相│ │ ││ │ │ │ │ │似,而偽造如附表│ │ ││ │ │ │ │ │四編號7所示之發 │ │ ││ │ │ │ │ │票,並持以向左開│ │ ││ │ │ │ │ │客戶公司行使之 │ │ │├─┼───┼───┼─────┼───────┼────────┼─────┼────────┤│5 │魏鈺玲│103年3│Paperlink,│於接獲左開客戶│ │97,016元,│①擁鑫公司與冠暘││ │賴守星│月17日│Inc(簡稱 │之訂單後,以高│ │擁鑫公司與│ 公司拆帳試算表││ │沈銘俊│ │Paperlink │於日夏公司之產│ │冠暘公司以│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公司) │品價格與左開客│ │四六分之方│ 院103年度訴字 ││ │ │ │ │戶公司訂約,隨│ │式朋分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即由擁鑫公司以│ │ │ 決 ││ │ │ │ │接近成本價格向│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日夏公司買入左│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開客戶公司所訂│ │ │ 服務列印1紙 ││ │ │ │ │之貨物,再轉售│ │ │(偵一卷第59、235││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 │ │頁、偵二卷第67-7││ │ │ │ │ │ │ │7頁) │├─┼───┼───┼─────┼───────┼────────┼─────┼────────┤│6 │魏鈺玲│103年3│Inozagam │以右開所示方式│以日夏公司之名義│11,710元 │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沈銘俊│月至4 │Comercial │,由擁鑫公司以│開立發票,而於日│ │ 式發票2張 ││ │ │月 │Imporeador│接近成本價格向│夏公司之英文名稱│ │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a Exportad│日夏公司或昇陽│NIIKA CORP.下加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ora Ltds(│興公司訂購左開│上擁鑫公司之英文│ │ 第3491號民事判││ │ │ │簡稱Inozag│客戶公司訂購之│名稱「Yong Sin │ │ 決 ││ │ │ │am公司) │產品後,再高價│Industrial CO.,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轉售予左開客戶│Ltd.」,而偽造如│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公司 │附表四編號8至9所│ │ 服務列印1紙 ││ │ │ │ │ │示之發票,發票上│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總經理簽名處並刻│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意由沈銘俊取名「│ │ 紙 ││ │ │ │ │ │Jay Shen」,與日│ │(偵一卷第60-61、││ │ │ │ │ │夏公司總經理陳啟│ │235、238頁、偵二││ │ │ │ │ │仁之英文姓名「Ja│ │卷第66-77頁) ││ │ │ │ │ │y Chen」相似,並│ │ ││ │ │ │ │ │持以向左開客戶公│ │ ││ │ │ │ │ │司行使之 │ │ │├─┼───┼───┼─────┼───────┼────────┼─────┼────────┤│7 │魏鈺玲│103年3│Hualing En│接獲左開客戶之│ │1,935元, │①擁鑫公司與冠暘││ │賴守星│月至4 │erprises(│訂單後,以高於│ │擁鑫公司與│ 公司拆帳試算表││ │沈銘俊│月 │簡稱Hualin│日夏公司之產品│ │冠暘公司以│②Hualing公司訂 ││ │ │ │g公司) │價格與左開客戶│ │四六分之方│ 單 ││ │ │ │ │公司訂約後,隨│ │式朋分 │③Hualing公司與 ││ │ │ │ │即由擁鑫公司以│ │ │ 被告魏鈺玲間之││ │ │ │ │接近成本價格向│ │ │ 電子郵件 ││ │ │ │ │日夏公司買入左│ │ │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開客戶公司所訂│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之貨物,再轉售│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 │ │ 決 ││ │ │ │ │ │ │ │⑤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 │ │ │ 紙 ││ │ │ │ │ │ │ │(偵一卷第64、254││ │ │ │ │ │ │ │-255頁反面、238 ││ │ │ │ │ │ │ │頁、偵二卷第43-4││ │ │ │ │ │ │ │7、67-77頁) │├─┼───┼───┼─────┼───────┼────────┼─────┼────────┤│8 │魏鈺玲│103年3│General Po│被告魏鈺玲向左│ │36,771元,│①General公司寄 ││ │賴守星│月間某│wer Mezhan│開客戶公司表示│ │由擁鑫公司│ 送予日夏公司之││ │沈銘俊│日 │ic CO.,Ltd│,擁鑫公司為日│ │與冠暘公司│ 電子郵件 ││ │ │ │(簡稱Gene│夏公司之代理商│ │以四六分之│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 │ral公司) │,可給予較優之│ │方式朋分 │ 公司拆帳試算 ││ │ │ │ │付款期限及節省│ │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運費,以接近成│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本價格向日夏公│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司買入其所訂之│ │ │ 決 ││ │ │ │ │貨物,再由擁鑫│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公司高價轉售予│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左開客戶公司 │ │ │ 紙 ││ │ │ │ │ │ │ │(偵一卷第65、238││ │ │ │ │ │ │ │頁、偵二卷第42、││ │ │ │ │ │ │ │67-77頁) │├─┼───┼───┼─────┼───────┼────────┼─────┼────────┤│9 │魏鈺玲│103年3│Double E │向左開客戶公司│ │14,232元,│①日夏公司銷貨憑││ │賴守星│月17日│Company( │謊稱擁鑫公司為│ │由擁鑫公司│ 單 ││ │沈銘俊│某時(│簡稱Double│日夏公司之子公│ │與冠暘公司│②擁鑫公司與冠暘││ │ │起訴書│公司) │司,待左開客戶│ │以四六分之│ 公司拆帳試算表││ │ │誤載為│ │公司向擁鑫公司│ │方式朋分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某日)│ │下單購買多點式│ │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煞車車器後,擁│ │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鑫公司佯以欲向│ │ │ 決 ││ │ │ │ │日夏公司購買多│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點式煞車車器為│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由,要求日夏公│ │ │ 紙 ││ │ │ │ │司提供樣品與其│ │ │(偵一卷第66-67、││ │ │ │ │參考,致日夏公│ │ │237頁、偵二卷第 ││ │ │ │ │司陷於錯誤,而│ │ │67-77 頁) ││ │ │ │ │無償提供多點式│ │ │ ││ │ │ │ │煞車車器與擁鑫│ │ │ ││ │ │ │ │公司,被告魏鈺│ │ │ ││ │ │ │ │玲取得上開物品│ │ │ ││ │ │ │ │後,隨即以美元│ │ │ ││ │ │ │ │450元出售予左 │ │ │ ││ │ │ │ │開客戶公司 │ │ │ │├─┼───┼───┼─────┼───────┼────────┼─────┼────────┤│10│魏鈺玲│103年4│Abcoma Ltd│左開客戶公司向│以日夏公司之名義│交易金額美│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賴守星│月10日│(Roll Par│日夏公司下單時│開立形式發票,而│元18,882元│ 式發票 ││ │ │ │ts Ltd,簡│,被告魏鈺玲以│於日夏公司之英文│(換算結果│②臺灣臺北地方法││ │ │ │稱Abcoma公│右開偽造之文書│名稱下,加上冠暘│高於日夏公│ 院103年度訴字 ││ │ │ │司) │,向左開公司謊│公司之英文名稱「│司報價146,│ 第3491號民事判││ │ │ │ │稱冠暘公司為日│Fama Internation│004元) │ 決 ││ │ │ │ │夏公司之旗下公│al CO.,Ltd.」, │ │③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司,後由冠暘公│並以電腦打字之方│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司向供應商訂購│式,在發票上虛偽│ │ 服務列印1紙 ││ │ │ │ │產品後,由冠暘│填載日夏公司總經│ │(偵一卷第68、235││ │ │ │ │公司以高於日夏│理陳啟仁之英文姓│ │頁、偵二卷第67-7││ │ │ │ │公司之報價轉售│名「Jay Chen」,│ │7 頁) ││ │ │ │ │予左開客戶公司│表示陳啟仁於發票│ │ ││ │ │ │ │ │上簽名之意思,而│ │ ││ │ │ │ │ │偽造附表四編號10│ │ ││ │ │ │ │ │所示之形式發票,│ │ ││ │ │ │ │ │並持以向左開客戶│ │ ││ │ │ │ │ │公司行使之 │ │ │├─┼───┼───┼─────┼───────┼────────┼─────┼────────┤│11│魏鈺玲│103年5│Entasis En│左開客戶公司於│以日夏公司之名義│被告魏鈺玲│①偽造日夏公司形││ │賴守星│月2日 │dust riyel│103年4月27日下│開立形式發票,而│恐東窗事發│ 式發票 ││ │ │ │Tahrik Akt│訂單購買機械零│於日夏公司之英文│,未免日夏│②冠暘公司發票 ││ │ │ │arma ve Ot│件,日夏公司於│名稱下,加上「Sh│公司查覺,│③日夏公司出口報││ │ │ │omasyon Si│左開時間出貨予│in Shia Internat│遂匯回美金│ 單 ││ │ │ │stemleri S│左開客戶公司,│ional CO.,Ltd.」│5,928.01元│④運費發票 ││ │ │ │an.Ve Tic.│被告魏鈺玲向左│,或以電腦打字之│予日夏公司│⑤Entasis公司匯 ││ │ │ │Sti.Ltd.Ba│開客戶公司表示│方式,在形式發票│ │ 款與冠暘公司之││ │ │ │glarbasi m│冠暘公司係日夏│上虛偽填載日夏公│ │ 匯款單 ││ │ │ │ah.Bagdat │公司的子公司,│司總經理陳啟仁之│ │⑥匯款予冠暘公司││ │ │ │Cad. Gedik│藉由冠暘公司出│英文姓名「Jay Ch│ │ 緣由說明之電子││ │ │ │Is Merk公 │口可減少稅賦14│en」,表示陳啟仁│ │ 郵件 ││ │ │ │司(簡稱En│%,並以右開偽│於發票上簽名之意│ │⑦冠暘公司之匯入││ │ │ │tasis公司 │造之文書,及以│思,而偽造如附表│ │ 匯款交易憑證 ││ │ │ │) │冠暘公司名義開│四編號11至12所示│ │⑧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立之發票,取信│之形式發票,並持│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於左開客戶,致│以向左開客戶公司│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左開客戶公司陷│行使之 │ │ 決 ││ │ │ │ │於錯誤,將貨款│ │ │⑨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美金5,934元給 │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付予冠暘公司 │ │ │ 紙 ││ │ │ │ │ │ │ │⑩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 │ │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 │ │ 服務列印1紙 ││ │ │ │ │ │ │ │(偵一卷第77-92、││ │ │ │ │ │ │ │165-166、235、23││ │ │ │ │ │ │ │7 頁、偵二卷第67││ │ │ │ │ │ │ │-77頁) │├─┼───┼───┼─────┼───────┼────────┼─────┼────────┤│12│魏鈺玲│103年1│Abcoma Ltd│日夏公司於左開│①以日夏公司之名│2筆貨款共 │①日夏公司出口報││ │賴守星│月24日│(Roll Par│時間出貨予左開│義開立發票、裝箱│美金20,192│ 單 ││ │ │、同年│ts Ltd,簡│客戶公司後,被│單,並於日夏公司│元 │②偽造日夏公司發││ │ │2月26 │稱Abcoma公│告魏鈺玲向左開│之英文名稱下,加│ │ 票、裝箱單(出││ │ │日 │司) │客戶公司表示冠│上「Shin Shia In│ │ 貨單)、繳款通││ │ │ │ │暘公司係日夏公│ternational CO.,│ │ 知(請款單) ││ │ │ │ │司的子公司,藉│Ltd.」,而偽造如│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由冠暘公司出口│附表四編號13至14│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可減少稅賦,並│所示之發票、裝箱│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以右開偽造之文│單,並持以向左開│ │ 決 ││ │ │ │ │書取信於左開客│客戶公司行使之 │ │④日夏公司外銷部││ │ │ │ │戶,致左開客戶│ │ │ 門客戶一覽表1 ││ │ │ │ │公司陷於錯誤將│②以日夏公司之名│ │ 紙 ││ │ │ │ │2筆貨款給付予 │義開立繳款通知,│ │⑤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冠暘公司 │並於日夏公司之英│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 │文名稱下,加上冠│ │ 服務列印1紙 ││ │ │ │ │ │暘公司英文名稱「│ │(偵一卷第93-97、││ │ │ │ │ │Fama Internation│ │235、237頁、偵二││ │ │ │ │ │al CO.,Ltd.」, │ │卷第67-77頁) ││ │ │ │ │ │並以電腦打字之方│ │ ││ │ │ │ │ │式虛偽填載日夏公│ │ ││ │ │ │ │ │司總經理陳啟仁英│ │ ││ │ │ │ │ │文姓名「Jay Chen│ │ ││ │ │ │ │ │」,表示陳啟仁於│ │ ││ │ │ │ │ │繳款通知上簽名之│ │ ││ │ │ │ │ │意思,而偽造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15所示之│ │ ││ │ │ │ │ │繳款通知,並持以│ │ ││ │ │ │ │ │向左開客戶公司行│ │ ││ │ │ │ │ │使之 │ │ │├─┼───┼───┼─────┼───────┼────────┼─────┼────────┤│13│魏鈺玲│103年4│R R Fisher│日夏公司於左開│以日夏公司之名義│美金1,798 │①偽造日夏公司繳││ │賴守星│月間 │&CO.,Ltd(│時間出貨予左開│開立繳款通知,並│元 │ 款通知 ││ │ │ │簡稱R公司 │客戶公司後,被│於日夏公司之英文│ │②R公司匯款與冠 ││ │ │ │) │告魏鈺玲向左開│名稱下,加上英文│ │ 暘公司之證明 ││ │ │ │ │客戶公司表示冠│名稱「Fama Int'l│ │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暘公司係日夏公│CO.,Ltd.」,並以│ │ 院103年度訴字 ││ │ │ │ │司的子公司,藉│電腦打字之方式虛│ │ 第3491號民事判││ │ │ │ │由冠暘公司出口│偽填載日夏公司總│ │ 決 ││ │ │ │ │可減少稅賦,並│經理陳啟仁英文姓│ │④經濟部智慧財產││ │ │ │ │以右開偽造之文│名「Jay Chen」,│ │ 局商標資料檢索││ │ │ │ │書取信於左開客│表示陳啟仁於繳款│ │ 服務列印1紙 ││ │ │ │ │戶,致左開客戶│通知上簽名之意思│ │(偵一卷第98-100 ││ │ │ │ │公司陷於錯誤將│,而偽造如附表四│ │、235頁、偵二卷 ││ │ │ │ │貨款給付予冠暘│編號16所示之繳款│ │第67-77頁) ││ │ │ │ │公司 │通知,並持以向左│ │ ││ │ │ │ │ │開客戶公司行使之│ │ │└─┴───┴───┴─────┴───────┴────────┴─────┴────────┘附表二:

┌──┬────────┬──────────┬──────────────┐│編號│JRC公司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偽造之日夏公司出貨發票編號 ││ │(年/ 月/ 日) │ │ │├──┼────────┼──────────┼──────────────┤│ 1 │103/3/17 │5739(偵一卷第35頁)│JRC2014-72/73/74iv(偵一卷第││ │ │ │36頁) │├──┼────────┼──────────┼──────────────┤│ 2 │103/3/18 │5742(偵一卷第34頁)│同上 ││ │ │ │ │├──┼────────┼──────────┼──────────────┤│ 3 │103/3/25 │5744(偵一卷第33頁)│同上 ││ │ │ │ │├──┼────────┼──────────┼──────────────┤│ 4 │103/5/1 │5797(偵一卷第25頁)│JRC2014-84(偵一卷第39頁) ││ │ │ │ │├──┼────────┼──────────┼──────────────┤│ 5 │103/5/2 │5798(偵一卷第26頁)│JRC2014-82(偵一卷第41頁) ││ │ │ │ │├──┼────────┼──────────┼──────────────┤│ 6 │103/5/5 │5799(偵一卷第27頁)│JRC2014-83(偵一卷第40頁) ││ │ │ │ │├──┼────────┼──────────┼──────────────┤│ 7 │103/5/7 │5804(偵一卷第24頁)│JRC2014-72/73/74iv(偵一卷第││ │ │ │37頁) │├──┼────────┼──────────┼──────────────┤│ 8 │103/5/7 │5805(偵一卷第23頁)│JRC2014-85(偵一卷第38頁) ││ │ │ │ │└──┴────────┴──────────┴──────────────┘附表三:

┌──┬────────┬──────────┬──────────────┐│編號│JRC公司下單日期 │訂單編號 │擁鑫公司出貨發票編號 ││ │(年/ 月/ 日) │ │ │├──┼────────┼──────────┼──────────────┤│ 1 │103/4/14 │5760(偵一卷第30頁)│JRC2014-76(偵一卷第47頁) │├──┼────────┼──────────┼──────────────┤│ 2 │103/4/15 │5764(偵一卷第31頁)│JRC0000-00pk(偵一卷第46頁)│├──┼────────┼──────────┼──────────────┤│ 3 │103/4/16 │5767(偵一卷第22頁)│JRC2014-78(偵一卷第45頁) │├──┼────────┼──────────┼──────────────┤│ 4 │103/4/17 │5771(偵一卷第28頁)│JRC2014-81(偵一卷第43頁) │├──┼────────┼──────────┼──────────────┤│ 5 │103/4/21 │5773(偵一卷第29頁)│JRC2014-79(偵一卷第44頁) │└──┴────────┴──────────┴──────────────┘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文書名稱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卷證出處 │├──┼────┼─────────────┼────────┼──────┤│ 1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JRC2│ │偵一卷第36頁││ │號1所示 │014-72/73/74iv ) │ │ │├──┤ ├─────────────┼────────┼──────┤│ 2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39頁││ │ │JRC2014-84) │ │ │├──┤ ├─────────────┼────────┼──────┤│ 3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41頁││ │ │JRC2014-82) │ │ │├──┤ ├─────────────┼────────┼──────┤│ 4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40頁││ │ │JRC2014-83) │ │ │├──┤ ├─────────────┼────────┼──────┤│ 5 │ │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JRC2│ │偵一卷第37頁││ │ │014-85iv) │ │ │├──┤ ├─────────────┼────────┼──────┤│ 6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38頁││ │ │JRC2014-85) │ │ │├──┼────┼─────────────┼────────┼──────┤│ 7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58頁││ │號4所示 │GNT2014-03) │ │ │├──┼────┼─────────────┼────────┼──────┤│ 8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60頁││ │號6所示 │INO2014-1 、日期為103 年4 │ │ ││ │ │月25日) │ │ │├──┤ ├─────────────┼────────┼──────┤│ 9 │ │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 │偵一卷第61頁││ │ │INO2014-1 、日期為103 年5 │ │ ││ │ │月8日) │ │ │├──┼────┼─────────────┼────────┼──────┤│ 10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68頁││ │號10所示│ABC2014-03) │簽名處內偽造「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枚 │ │├──┼────┼─────────────┼────────┼──────┤│ 11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形式發票(發票號碼│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78頁││ │號11所示│ENT2014-02) │簽名處內偽造「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枚 │ │├──┤ ├─────────────┼────────┼──────┤│ 12 │ │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ENT2│ │偵一卷第79頁││ │ │014-02iv ) │ │ │├──┼────┼─────────────┼────────┼──────┤│ 13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發票(發票號碼ABC2│ │偵一卷第93頁││ │號12所示│014-01iv ) │ │ │├──┤ ├─────────────┼────────┼──────┤│ 14 │ │日夏公司裝箱單(裝箱編號AB│ │偵一卷第94頁││ │ │C0000-00pk ) │ │ │├──┤ ├─────────────┼────────┼──────┤│ 15 │ │日夏公司繳款通知(請款單編│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97頁││ │ │號ABC0000-00DB) │簽名處內偽造「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枚 │ │├──┼────┼─────────────┼────────┼──────┤│ 16 │附表一編│日夏公司繳款通知(請款單編│在日夏公司總經理│偵一卷第98頁││ │號13所示│號DB2014-RRF01) │簽名處內偽造「 │ ││ │ │ │Jay Chen」署押一│ ││ │ │ │枚 │ │└──┴────┴─────────────┴────────┴──────┘附表五:

┌──┬───────────┬─────┬──────┬───────────────┐│編號│ 所為犯行 │共同正犯 │所犯法條 │ 主 文 │├──┼─────┬─────┼─────┼──────┼───────────────┤│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條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一)所示│1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沈銘俊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如附表六編號1「沒收金額」欄所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修正前刑法第│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二)所示│2部分 │賴守星 │342條第1項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沈銘俊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3部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3「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5部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5「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7部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7「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 │ │8部分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8「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條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所示│4部分 │沈銘俊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如附表六編號4「沒收金額」欄所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6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如附表六編號6「沒收金額」欄所 ││ │ │ │ │ │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修正前刑法第│魏鈺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四)所示│9部分 │賴守星 │339條第1項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沈銘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 │ │ │ │ │六編號9「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 ││ │ │ │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條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所示│10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 │編號10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10「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2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 │編號15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11「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附表一編號│ │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3部分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 │編號16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 │ │ │ │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 │ │ │ │ │號1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 │ │ │ │ │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魏鈺玲 │刑法第216條 │魏鈺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所示│11部分 │賴守星 │、第210條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 │ │ │ │ │編號11所示偽造「Jay Chen」署押││ │ │ │ │ │壹枚,沒收。 │└──┴─────┴─────┴─────┴──────┴───────────────┘附表六:

┌──┬───────────┬────────────┐│編號│交易對象 │ 沒收金額 │├──┼───────────┼────────────┤│ 1 │JRC公司 │新臺幣46,987元 │├──┼───────────┼────────────┤│ 2 │兩發五金公公司 │新臺幣2,221元 │├──┼───────────┼────────────┤│ 3 │Machineco公司 │新臺幣17,450元 │├──┼───────────┼────────────┤│ 4 │Gia公司 │新臺幣29,682元 │├──┼───────────┼────────────┤│ 5 │Paperlink公司 │新臺幣58,209元 │├──┼───────────┼────────────┤│ 6 │Inozagam公司 │新臺幣7,026元 │├──┼───────────┼────────────┤│ 7 │Hualing公司 │新臺幣1,161元 │├──┼───────────┼────────────┤│ 8 │General公司 │新臺幣22,062元 │├──┼───────────┼────────────┤│ 9 │Double公司 │新臺幣8,539元 │├──┼───────────┼────────────┤│10 │Abcoma公司 │美金11,329元 │├──┼───────────┼────────────┤│11 │Abcoma公司 │美金12,115元 │├──┼───────────┼────────────┤│12 │R公司 │美金1,07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