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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展

王炯然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炯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郁展、蔡益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6月初某日,在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某群組,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得知「李先生」欲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對價徵求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王炯然則經蔡益煌轉知上情。林郁展、王炯然雖均預見提供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竟與「李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約定以1 萬元之報酬,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林郁展於同年月4 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下合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李先生,王炯然則於同年月9 日某時許,在蔡益煌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樓下,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下與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下合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並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蔡益煌以轉交「李先生」。另「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先後假冒慈濟醫院護士、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名義,以電話向陳堶麟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申請醫療補助,與其配偶李素芬均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案件,其等之銀行帳戶涉及非法必須凍結,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云云,並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予陳堶麟(無證據證明林郁展、王炯然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致陳堶麟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6 月10日15時21分以李素芬名義匯款6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14時55分許以自己名義匯款6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嗣林郁展、王炯然分別依某詐欺集團成員(非前述之「李先生」)之指示,林郁展於同年月10日15時50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餘額另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王炯然則於同年月11日15時32分、37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先後提領15萬元、40萬元後,亦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餘額亦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王炯然因而取得1 萬元之報酬(林郁展則尚未取得)。嗣因陳堶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堶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郁展、王炯然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二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二人就於前揭時、地提供帳戶,並依不詳成年男子

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等情均供承明確,被告王炯然並對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郁展辯稱:伊交付帳戶給「李先生」係為辦理貸款,不知係作為詐欺之用云云,被告王炯然則辯稱:伊不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云云。

經查:

㈡被告二人分別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交付所申辦之本件帳

戶資料予「李先生」,及依不詳成年男子之指示分別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付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040341792號卷【下稱警卷】第10、15頁、105 年度偵字第12528 號卷【下稱偵12528 號卷】第23至25頁、106 年度訴字第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3 至175 、183 、184 頁),並有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63、66至68頁);前述告訴人陳堶麟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則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21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2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嘉義縣溪口鄉農會匯款回條各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2至45、50、51、69、70頁);另被告林郁展於104 年6 月10日15時50分許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被告王炯然於同年月11日15時32分、37分許自台新銀行帳戶先後提領15萬元、40萬元,分別交付不詳成年男子等情,則據被告林郁展、王炯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2528 號卷第23頁、訴字卷第61、13

7 、139 頁),並有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4、71頁),均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時皆已成年,且被告林郁展學歷為大學肄業、被告王炯然學歷為高職畢業,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前述一般性之認識。尤其被告林郁展於偵訊時、被告王炯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李先生」係以1 萬元之對價收購帳戶(見警卷第15頁、偵1252

8 號卷第23頁、訴字卷第183 頁),然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李先生」竟願以1 萬元之高額對價收購任何人均可申辦之金融帳戶,以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觀之,顯能知悉「李先生」將利用渠等之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則被告二人同意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先生」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時,對該本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代為提領之款項屬詐騙所得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渠等竟仍然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先生」,復代為提領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足見本件帳戶供他人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之工具一事,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縱所匯入款項屬詐騙所得,渠等仍會代為提領款項,足認渠等主觀上均具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二人外,至少尚有收購帳戶之「李先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以及指示被告二人提領款項之人,內部分工細緻明確。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惟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依卷內事證,固無從確認「李先生」與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然「李先生」與指示被告二人提款之人並非同一人,業據被告林郁展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5 頁),則被告林郁展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已然有所預見;又依被告王炯然偵訊所述,其經由蔡益煌轉知有人於LINE群組上以1 萬元之對價徵求帳戶,復有不認識之人打電話要求被告王炯然至銀行提款並交付款項(見偵12528 號卷第23頁),是被告王炯然亦知悉參與本件犯行者內部至少有收購帳戶者及聯繫車手提領款項者等不同分工,則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包括其自身在內已達三人以上,亦在被告王炯然主觀上所預見之範圍。準此,被告二人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均具有間接故意無訛。

㈤被告二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林郁展雖辯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云

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蔡益煌問伊有無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朋友要借用,無任何酬庸云云(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則改稱:伊與蔡益煌在LINE群組上看到「李先生」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可供辦貸款,可以給渠等金錢,每本帳戶可拿1 萬元,後來「李先生」改稱是做賭博用,伊一開始就知道是在賣帳戶云云(見偵12528 號卷第23頁);於準備程序時再改口以:對方說沒有帳戶才用伊帳戶,伊以為是裝潢款項云云(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2145號卷第57頁),供述前後矛盾,莫衷一是,則其於審理時忽改口係為辦理貸款云云,已難信實。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有無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還款期限之久暫、每期應償還數額及代辦者所欲收取之手續費,均為貸款前首應探詢之事項,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而辦理貸款每每涉及高款項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林郁展於審理中陳稱:「李先生」於LINE群組內提供代辦貸款之相關資訊,並未說明貸款要分幾期、每期要償還多少錢,或其可獲取多少報酬等訊息等語(見訴字卷第172 至174 頁),依其所述觀之,其委託經由LINE群組認識、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之人辦理貸款,復於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金融卡、密碼等重要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而承擔將來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風險,此舉實已悖於常理,是被告林郁展上開辯解顯難信實,要無足採。

⒉被告王炯然雖辯稱不知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犯

行云云,然被告王炯然於參與本件犯行過程中,已知悉犯行之參與者內部有負責收購帳戶者及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者等不同分工,故其對於本件詐欺犯行係由三人共同為之一事已有預見,業如前述;況被告王炯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其不知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是否即為「李先生」,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卻改口稱指示其提領款項之人即為「李先生」,前後說法明顯矛盾,顯見前後互異之說法,均係為規避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而為之不實陳述,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置辯情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二人所為提領款項行為,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與「李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二人本件所為,另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本件依被告二人供述情節,渠等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依不詳成年男子指示前往提領告訴人被詐騙款項,至告訴人被詐騙之具體情節,卷內並無事證足資顯示被告二人均知詳情。況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甚多,非僅有本件行騙方法而已,則被告二人是否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件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二人另共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要件、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行為,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是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所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各

為獲取1 萬元之報酬,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李先生」作為詐欺之用,甚至進而提領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亦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惡性非輕;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120 萬元,所受損害金額甚高,被告二人雖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林郁展於偵審中三度翻異其詞,犯後態度非佳,被告王炯然則於偵審中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郁展大學肄業、被告王炯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郁展從事餐飲業,擔任廚房助理,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被告王炯然曾於飲料店及工地工作,與父母、妻子同住,育有9 個月大之女兒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

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依前揭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二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並前往提領款項,「李先生」約定給付之報酬均為1 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王炯然復供稱其確有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1252

8 號卷第23頁、訴字卷第183 頁),故該款項為被告王炯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郁展部分,其否認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足資顯示其確已取得約定之1 萬元,自無從對被告林郁展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