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妗玲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妗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林妗玲於民國96年9 月起至104 年間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8 樓「北之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之特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提領款項、開立支票、帳務處理、公司調貨、盤點進貨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5 日,利用盤點
進貨時,在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北之特公司之進貨憑單電子檔,將品項「鈦鍺能量項圈黑色S*45CM」【單價新臺幣(下同)805 元】之數量欄「12」變更登載為「10」後,將所持有之黑色鈦鍺能量項圈45公分S 號2 條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北之特公司對於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20日,利用盤點
進貨時,在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北之特公司之進貨憑單電子檔,將品項「鈦鍺能量項圈黑色L*55CM」及「鈦鍺能量項圈黑色S*45CM」(單價均為805 元)之數量欄「6 」均變更登載為「5 」後,將所持有黑色鈦鍺能量項圈55公分L 號、45公分S 號之鈦鍺能量項圈各1 條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北之特公司對於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㈢林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7 日,利用盤
點進貨時,在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北之特公司之進貨憑單電子檔,將品項「醫療等級- 鈦鍺可調式護膝」(單價999 元)之數量欄「15」變更登載為「11」後,將所持有之鈦鍺可調式護膝4 個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北之特公司對於進貨管理之正確性。
㈣林妗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1月25日,利用調
貨之機會,對北之特公司新月專櫃之員工佯稱要調貨且該貨品欲直接寄送客戶家中,致不知情之員工因此陷於錯誤,依林妗玲之指示將廠牌Dyson 吸塵器(型號:DC26,含贈品迷你軟質毛刷、木質地板刷、U 型吸頭及無纏結毛刷)1 臺,寄送至新北市○○區○○○街○○號處所,而由其不知情之父親林宗益代為收受,林妗玲因此獲取上開吸塵器1 臺。
㈤林妗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1 年8 月31日前某時,在北之
特公司內,持其業務上所管領,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受款人為「煜贊有限公司」、支票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為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 萬6,150 元、發票日為101 年8 月31日之支票1張,先向主管余美鈺稱「煜贊有限公司」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使余美鈺將「禁止背書轉讓」文字畫線蓋印塗銷後,再以擦拭筆將受款人欄「煜贊有限公司」文字塗銷之方式變造上開支票1 張,並將該原應寄送予煜贊有限公司之支票侵占入己。林妗玲嗣於101 年9 月4 日將上開變造後之支票持至新北市五股工業區內某郵局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行使之,該支票金額經兌現後,林妗玲因而獲取6 萬6,150 元之利益。
㈥北之特公司原開立上開付款銀行、支票帳號,受款人為「煜
贊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1萬6,130 元、發票日為101 年11月30日之支票1 張與客戶煜贊有限公司,惟煜贊有限公司於該張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印鑑後,欲取消該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將上開支票寄回北之特公司,林妗玲因此持有上開支票,並於不詳時間,在北之特公司內,持上開支票交付余美鈺,由余美鈺將「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刪除後,將該支票交付林妗玲持有,使林妗玲將該支票寄送予煜贊有限公司。詎林妗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張支票寄送予客戶,反將支票侵占入己。林妗玲嗣於102 年2 月1 日將此張支票持至上開郵局並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中而行使之,該支票金額經兌現後,林妗玲因而獲取11萬6,130 元之利益。
㈦北之特公司原開立上開付款銀行、支票帳號,受款人為「煜
贊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 萬3,000 元、發票日為102 年2 月28日之支票1 張與客戶煜贊有限公司,惟煜贊有限公司於該張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印鑑後,欲取消該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乃將上開支票寄回北之特公司,林妗玲因此持有上開支票,並於不詳時間,在北之特公司內,持上開支票交付余美鈺,由余美鈺將「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刪除後,將該支票交付林妗玲持有,使林妗玲將該支票寄送予煜贊有限公司。詎林妗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張支票寄送予客戶,反將支票侵占入己。林妗玲嗣於102 年3 月18日將此張支票持至上開郵局並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中而行使之,該支票金額經兌現後,林妗玲因而獲取6萬3,000 元之利益。
㈧林妗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2 年6 月20日前某時,在北之
特公司內,利用其持有業務上所管領,上開付款銀行、支票帳號,受款人為「谷豐國際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IN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貳萬貳仟零伍拾元整」、發票日為10
2 年6 月20日之支票1 張,以擦拭筆將原記載塗銷方式,將受款人欄變造為「林妗玲」、將日期欄變更為102 年6 月「30」日、將票面金額欄變更為「貳拾壹萬貳仟元整」後,將該原應寄送予谷豐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侵占入己。林妗玲嗣於102 年7 月4 日將上開變造後之支票持至上開郵局,並存入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中而行使之,該支票金額經兌現後,林妗玲因而獲取21萬2,000 元之利益。
㈨林妗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2 年7 月31日前某時,在北之
特公司內,利用其持有業務上所管領,上開付款銀行、支票帳號,受款人為「豪紳纖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IN0000
000 號、票面金額為「拾萬零貳佰元整」、發票日為102 年
7 月31日之支票1 張,以擦拭筆將原記載塗銷方式,將受款人欄變造為「林妗玲」、將票面金額欄變更為「壹拾參萬壹仟元整」後,將該原應寄送予豪紳纖維有限公司之支票1 張侵占入己。林妗玲嗣於102 年8 月5 日將上開變造後之支票持至上開郵局,並存入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中而行使之,該支票金額經兌現後,林妗玲因而獲取13萬1,000 元之利益。
㈩林妗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102 年8 月5 日前某時,在北之
特公司內,利用其持有業務上所管領,上開付款銀行、支票帳號,受款人為「長坤報關行」、支票號碼為I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壹萬柒仟參佰肆拾柒元整」、發票日為「10
2 年8 月5 日」之支票1 張,以擦拭筆將原記載塗銷方式,將受款人欄變造為「林妗玲」、將日期變更為102 年「9 」月「30」日,將票面金額欄變更為「壹拾陸萬壹仟元整」後,將該原應寄送予長坤報關行之支票1 張侵占入己。林妗玲嗣於102年10月4日將上開變造後之支票持至上開郵局,並存入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中而行使之,該支票金額經兌現後,林妗玲因而獲取16萬1,000 元之利益。嗣北之特公司發覺有異,經詢問林妗玲後,經林妗玲坦承上情,始查悉上情。
二、嗣經北之特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余美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余美鈺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林妗玲及其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人余美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語,故據上揭規定,證人余美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妗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美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據資料查詢5 紙、被告署名之切結書2 紙、陳述書、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北之特公司提出之普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別交易歷史一覽表7 紙、北之特公司電腦進貨憑單列印資料3 份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3至15頁、第64至70頁、第71至73頁、調偵卷第
9 頁),另有付款行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為IN0000000 、IN0000000 、IN0000000 、IN0000000 、IN0000000 、IN0000000 號之支票正本及支票存根聯影本6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支票正本於本院卷內證物袋內)。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雖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其所執掌之北之特公司進貨明細上,將進貨項目「醫療等級- 鈦鍺可調式護膝」進貨數量由15條變更登載為10條,然查,經核對北之特公司所載之普星公司客戶別交易歷史一覽表及北之特公司電腦進貨憑單列印資料(見偵卷第66、73頁),被告將電腦該品項之數量實係更改為11條,被告並因此侵占其中之差額4 條,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係如上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應更正如上。再者,犯罪事實一㈩部分,雖起訴書未記載被告變造該張支票之日期記載,然依告訴人所提出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記載,該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應為102 年8 月5 日,此有存根聯影本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據彰化銀行寄送之該張支票正本,其上日期記載為「102 年9 月30日」,而查,於社會企業開立票據習慣,當無可能存根聯之記載與實際開立日期相異,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㈩支票,除起訴書記載變造受款人姓名及票面金額外,尚有將發票日期「102 年8 月5 日」變造為「102 年9 月30日」,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罪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㈤按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
,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㈧㈨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變造前開支票持向付款銀行行使,其目的即係在取得該變造支票之價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
㈥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
一行為為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就犯罪事實一㈤㈧㈨㈩部分,被告亦係各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為業務侵占及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5 罪)、詐欺取財罪(1 罪)、
變造有價證券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變造支票發票日期
行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變造同張支票受款人、金額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6
21、3233、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狀而均科以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㈤㈧㈨㈩部分,被告為其經濟因素,以將支票受款人姓名塗銷後填寫自己姓名之方式變造支票受款人欄位,並因此侵占告訴人北之特公司簽發之上開支票,且嗣後持之兌現,被告行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支票面額之款項,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使北之特公司受有財產及信用之損害,核與一般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已擾亂金融秩序之情有別,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追究,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3 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犯變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被告所侵占者分別為鈦鍺能量項圈2 條、2 條、4 條,價值均非甚巨,且被告於事發後業已賠償此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衡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倘量處最輕之6 個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是被告所犯上開三次侵占罪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任職北之特公司,且為北之特公司之會計,本應
盡其忠實義務,竟為一己之私,將所持有之物及支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所為有損社會有價證券之流通,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已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後所得利益全數歸還告訴人,且另就本件侵占之物賠償告訴人共計20萬556 元,復另又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並均已賠償完畢,此業經告訴代理人到院陳述甚明,且被告亦同為此陳述,復有切結書、被告手抄本及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頁、調偵卷第10頁),是北之特公司因被告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已經填補,復北之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述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除賠償告訴人本件所受之損害外,另復賠償告訴人150 萬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同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真正簽名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將被告於上開支票上變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查,
1.本件被告變造犯罪事實一㈧支票之內容,係以擦拭筆塗銷原記載方式,將受款人姓名(即憑票請付欄,下同)變造為「林妗玲」、將原日期之日變造為「30」、將金額(即新臺幣欄,下同)變造為「貳拾壹萬貳仟元整」,是就上開所示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變造犯罪事實一㈨支票之內容,係以擦拭筆塗銷原記載方式,將受款人姓名變造為「林妗玲」、將金額變造為「壹拾參萬壹仟元整」,是就上開所示變造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本件被告變造犯罪事實一㈩支票之內容,係以擦拭筆塗銷原記載方式,將受款人姓名變造為「林妗玲」、將原日期欄之月、日變造為「9 」及「30」、將金額變造為「壹拾陸萬壹仟元整」,是就上開所示變造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變造支票之方式係以擦
拭筆塗銷原受款人姓名,而使該張票據成為未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從而,本件支票雖經被告變造,然其上均已無變造之筆跡、線條或其他文字內容,而無從將變造部分為沒收,故本件就變造支票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已賠償變造支票之票面金額74萬9,280 元,另就其他犯行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20萬556 元及150 萬元,已如上述,而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本件犯罪實質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無實際利得,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2 年11月25日,利用調貨之機會,對北之特公司新
月專櫃之員工佯稱要調貨,致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將廠牌Dyson 吸塵器(型號:DC26,含贈品迷你軟質毛刷、木質地板刷、U 型吸頭及無纏結毛刷)1 台,寄送予父親林宗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處所,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云云(詐取取財罪部分業已論罪如上)。
㈡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北之特公司內,對其主管余美鈺佯稱客
戶煜贊有限公司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余美鈺陷於錯誤,於將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畫線塗銷,並蓋用北之特公司負責人黃景瑞之小章於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㈢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北之特公司內,對其主管余美鈺佯稱客
戶煜贊有限公司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余美鈺陷於錯誤,於將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㈣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北之特公司內,對其主管余美鈺佯稱客
戶煜贊有限公司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致余美鈺陷於錯誤,於將犯罪事實一㈦所示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塗銷,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6 條第1 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10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雖經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北之特公司於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狀係記載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一職,此有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我在公司承辦的業務如同起訴書所載,亦即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提領款項、開立支票、帳務處理、公司調貨、盤點進貨等事項,我是負責調貨,於調貨時並未實際持有吸塵器;我確實有向公司員工佯稱要調貨,因而取得吸塵器1 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被告取得該臺吸塵器之原因係因向公司員工施用詐術後取得,而非係基於業務關係,在調貨後負責保管、持有該吸塵器,則被告持有該臺吸塵器當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雖經被告坦承其向主管余美鈺佯稱煜贊有
限公司欲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余美鈺因而陷於錯誤,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記載予以畫線刪除,然被告嗣後將受款人部分以擦拭筆塗去,並持該支票存入上開郵局帳戶並取得該券本身之價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此部分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一㈢㈣部分,經本院向彰化銀行調取此部分被告所
侵占之支票,即支票號碼IN0000000 、IN0000000 之支票正本,該2 紙支票之背面均已蓋用該支票受款人「煜贊有限公司」之印章,此有上開2 紙支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陳述:該2 紙支票背面會有「煜贊有限公司」之印章,是因為曾經將此支票寄送給煜贊有限公司,由煜贊有限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後,煜贊有限公司再將支票寄回來,稱要取消背書轉讓,我是因為煜贊有限公司說要取消背書轉讓,才將支票交付給老闆娘,讓老闆娘在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畫線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於審理程序中陳述:只要支票背面有蓋煜贊有限公司之印者,均為煜贊有限公司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並沒有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本件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余美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情,故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㈣綜上,上開各情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各該犯行
與上開論罪部分核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
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94.02.02)(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林妗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㈡│林妗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㈢│林妗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㈣│林妗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㈤│林妗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犯罪事實一㈥│林妗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㈦│林妗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㈧│林妗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扣案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之支││ │票其中「憑票請付」、「日期」、「新臺││ │幣」欄所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㈨│林妗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扣案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之支││ │票其中「憑票請付」、「新臺幣」欄所載││ │變造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㈩│林妗玲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扣案支票號碼IN0000000 號之支││ │票其中「憑票請付」、「日期」、「新臺││ │幣」欄所載變造部分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