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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TCHAI WICHAI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OTCHAI WICHAI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CHOTCHAI WICHAI係泰國籍人士,前於民國91年2月25日持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冒用「PHONNITIPHON ADISON」身分申請來臺工作(此部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1年10月7日逃逸,並於102年1月17日因竊取腳踏車為警查獲,CHOTCHAI WICHAI竟為下列犯行:

(一)CHOTCHAI WICHAI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3-1所示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冒用「PHONNITIPHON ADISON」之名義接受詢問調查,接續在附表一編號1至3、3-1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ADISO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PHONNITIP

HON ADISON」)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PHONNITIPHON ADISON」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CHOTCHAI WICHAI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2年3月8日12時1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01號偵查庭,冒用「PHONNITIPHON ADISON」之名義接受訊問調查,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件上,偽造「ADISO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PHONNITIPHON ADISON」)之署名,足生損害於「PHONNITIPHON ADISON」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CHOTCHAI WICHAI遭收容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28日,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冒用「PHONNITIPH

ON ADISON」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出所切結書上,偽造「ADISO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PHONNITIPHONADISON」)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以表示「PHONNITIPHONADISON」本人已領回臺北收容所代為保管之一切物品,且在所期間未受不法待遇或歧視等特定意思表示,而偽造出所切結書之私文書,交付臺北收容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PHONNITIPHON ADISON」及收容機關對於外國人收容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CHOTCHAI WICHAI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所示筆錄等文件附卷可資佐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宗(附有附表一所示筆錄文件影本)、被告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紙、出國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PHONNITIPHON ADISON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基本資料及外國人管制檔各1紙、102年3月28日出所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各1紙等資料在卷可參(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上述證據資料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俱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出所切結書」上偽造「ADISON」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PHONNITIPHON ADISON」本人已領回臺北收容所代為保管之一切物品,且在所期間未受不法待遇或歧視等特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附表一所示其餘各項文件,僅為員警、檢察機關、收容所承辦人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依上說明,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逃逸外勞照片」上偽造「ADISON」之簽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於102年1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1至3、3-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規避查緝之目的,承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所為,侵害法益無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事實欄一(三)所示在「出所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載明被告於該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各1枚,然查被告於上開各文件所偽造之「簽名」、「指印」逾1枚(其各次偽造署押之數量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此部分偽造署押犯行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之偽造署押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經法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竟以他人名義接受調查,並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收容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泰國籍人、素行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上被告偽造之「ADISON」簽名、指印(數量見附表一),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3月28日,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位於桃園市中正機場辦公區,偽造「出國註記表」之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公務機關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偵查卷附「出國註記表」上方姓名欄,固有填寫旅客姓名「PHONNITIPHON ADISON」,然該出國註記表下方有「旅客簽名」欄,堪認出國註記表上方姓名欄僅在識別出國註記表之旅客姓名,並非表示旅客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或偽造出國註記表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問題。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出國註記表上方姓名欄,填寫旅客姓名「PHONNITIPHON ADISON」,非表示本人「PHONNITIPHON ADISON」簽名之意思,尚與所謂之署押有間,亦不能論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CHOTCHAI WICHAI明知其因居留逾期及在我國涉犯竊盜罪,而遭管制無法來臺工作,竟於102年8月20日,以CHOTCHAI WICHAI本人身分取得工作許可及來臺簽證後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宗、被告護照號碼M00000000 號護照影本、入國登記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紙、出國註記表、內政部移民署「PHONNITIPHON ADISON」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PHONNITIPHON ADISON」指紋卡片、基本資料及外國人管制檔各1紙、102年3月28日出所切結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各1紙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前於91年2月25日持偽造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冒用「PHONNITIPHON ADISON」身分申請來臺工作(此部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檢察官以逾追訴權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第1次入境),於91年10月7日逃逸,嗣於102年1月17日因竊取腳踏車1台為警查獲,被告於

102 年3月28日離臺後,復於102年8月20日,以CHOTCHAI WICHAI本人身分取得工作許可及來臺簽證後入境我國(下稱第2次入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宗所附警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惟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係就「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外籍人民未經許可入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本件被告第1次入境持偽造護照(V438359號),冒用「PHONNITIPHON ADISON」身分申請來臺工作後逃逸,並涉犯竊盜罪,而遭管制無法來臺工作,然被告第2次入境,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署查驗人員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之行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故就被告第2次入境而言,在內政部移民署未撤銷該核准進入臺灣之行政處分前,外國人民依政府主管機關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境來臺者,該依循已核准之行政處分而入境之行為既屬合法,能否認被告第2次入境係未經許可入國,實非無疑。另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係規定「得」禁止其入國,而非規定應禁止其入國,被告縱有上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2款、第7款規定情形,非一律應禁止其入國,被告既以真實身分申請入境臺灣,並未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係主管機關審核後獲准許可進入臺灣,並未禁止其以真實身分入國,顯與未經許可入國之要件規定情形有間;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是因為原來的假身分「PHONNITIPHON ADISON」遭管制,在107年3月28日前不能來臺灣,所以才改由原身分申請入臺工作等語(106年偵字第6172號卷第32頁背面),然被告是否知悉不得以真實身分申請入境臺灣,涉及其有無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之故意,依現存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第2次入境前,知悉其經管制禁止以真實身分入境臺灣,則被告以真實身分申請進入臺灣,既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獲准許可進入臺灣,能否認被告有未經許可入國之故意,亦非無疑。準此,被告縱於第1次入境持偽造護照入境臺灣,並在我國涉犯竊盜罪,而遭管制得禁止其來臺工作,然被告既以其真實身分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知悉經管制禁止以真實身分入境臺灣而認被告有未經許可入國之故意,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 │ │ ├───────────┤│ │ │ │偽造署押數量 ││ │ │ ├───────────┤│ │ │ │文件出處 │├──┼──────┼────────┼───────────┤│1 │102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 │15時42分許 │三重分局厚德派出│筆錄 ││ │ │所 ├───────────┤│ │ │ │偽造「 ADISON 」簽名 3││ │ │ │枚、偽造「 ADISON 」指││ │ │ │印5枚。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5735 號││ │ │ │卷第 2、3 頁;106 年度││ │ │ │偵字第 6172 號卷第 42 ││ │ │ │至 44 頁。 │├──┼──────┼────────┼───────────┤│2 │102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17日第一次警詢││ │16時10分許 │三重分局厚德派出│筆錄 ││ │ │所 ├───────────┤│ │ │ │偽造「 ADISON 」簽名 ││ │ │ │1 枚、偽造「 ADISON 」││ │ │ │指印 1 枚。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5735 號││ │ │ │卷第 19 頁背面;106 年││ │ │ │度偵字第 6172 號卷第 ││ │ │ │45頁。 │├──┼──────┼────────┼───────────┤│3 │102年1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逃逸外勞照片 ││ │某時許 │三重分局厚德派出├───────────┤│ │ │所 │偽造「 ADISON 」簽名 ││ │ │ │1 枚、偽造「 ADISON 」││ │ │ │指印 1 枚。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5735 號││ │ │ │卷第 23 頁。 │├──┼──────┼────────┼───────────┤│3-1 │同上 │同上 │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 │ │ │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 │ │ │通知書 ││ │ │ ├───────────┤│ │ │ │偽造「 ADISON 」簽名 ││ │ │ │1 枚、偽造「 ADISON 」││ │ │ │指印 1 枚。 ││ │ │ ├───────────┤│ │ │ │106 年度偵字字第 6172 ││ │ │ │號卷第 46 頁。 │├──┼──────┼────────┼───────────┤│4 │102年3月8日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2年3月8日偵訊筆錄 ││ │12時15分許 │署第601偵查庭 ├───────────┤│ │ │ │偽造「 ADISON 」簽名 ││ │ │ │3 枚。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 5735 號││ │ │ │卷第36、37頁。 │├──┼──────┼────────┼───────────┤│5 │102年3月28日│新北市三峽區大埔│出所切結書 ││ │ │路150號之內政部 ├───────────┤│ │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偽造「 ADISON 」簽名 ││ │ │容事務大隊臺北收│2 枚、偽造「 ADISON 」││ │ │容所 │指印 2 枚。 ││ │ │ ├───────────┤│ │ │ │106年度偵字第6172 號卷││ │ │ │第40頁。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 │ │刑及沒收 ││ │ │ │├──┼─────┼─────┤│ 1 │事實欄 │CHOTCHAI ││ │一(一) │WICHAI犯偽││ │ │造署押罪,││ │ │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 │ │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 │ │編號 1 至 ││ │ │3、3-1 所 ││ │ │示偽造署押││ │ │均沒收。 │├──┼─────┼─────┤│ 2 │事實欄 │CHOTCHAI ││ │一(二) │WICHAI犯偽││ │ │造署押罪,││ │ │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 │ │新台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 │ │編號4所示 ││ │ │偽造署押均││ │ │沒收。 │├──┼─────┼─────┤│ 3 │事實欄 │CHOTCHAI ││ │一(三) │WICHAI犯 ││ │ │行使偽造私││ │ │文書罪,處││ │ │有期徒刑貳││ │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 │ │台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 │如附表一編││ │ │號5所示偽 ││ │ │造署押均沒││ │ │收。 │└──┴─────┴─────┘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