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志堅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藍雅筠律師被 告 陸秀碧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志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秀碧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志堅於民國101 年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號10樓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並於101 年9 月16日代理久登公司與陸秀碧就如附表所示之17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3 萬350 元之價格簽立買賣契約(下稱A 契約),久登公司分別於101 年9 月10日給付35萬2,350 元、35萬3,710元;102 年1 月25日給付10萬元;102 年3 月5 日給付5 萬元;102 年4 月10日給付15萬元,共給付100 萬6,060 元予陸秀碧,陸秀碧則將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趙志堅轉交久登公司。嗣本件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後,陸秀碧因故不願依據上開A 契約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與趙志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9 月4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製作趙志堅於101 年9 月16日以個人名義就本件土地以相同價格與陸秀碧達成買賣合意,且違約金賠償由3倍修改為2 倍之契約(下稱B 契約)後,另於103 年6 月25日以陸秀碧之名義,在新北市○○○○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趙志堅表示欲解除上開B 契約,再由陸秀碧於103 年9 月
4 日委請不知情之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檢附上開B 契約、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佯稱:陸秀碧於101 年9 月16日與趙志堅簽立之B 契約業已解除,趙志堅自應將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但據悉所有權狀正本為久登公司保管中,久登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得持有所有權狀,故久登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權狀,訴請久登公司返還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作出有利於陸秀碧之勝訴判決,進而聲請對久登公司強制執行以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至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91號案件審理後,本院未採信陸秀碧之主張,判決陸秀碧敗訴,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久登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趙志堅、陸秀碧暨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固坦承於101 年9 月16日簽署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陸秀碧於103 年9 月4 日委請律師對久登公司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未遂之犯行,被告趙志堅辯稱:A 契約與B 契約是同時製作的,是屬於一式2 份的契約,係以伊自己的名義與陸秀碧簽約。A 契約的違約金與B 契約不同,係因為陸秀碧表示違約金太高與其他地主不同,伊就直接決定更改,但A 契約拿回久登公司時忘了更改,但伊有告知鄭煌彬與王贍鋆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趙志堅辯稱:趙志堅並非任職於久登公司,自無代理久登公司簽約之可能,本件契約確實係趙志堅以自己名義與陸秀碧簽約,且趙志堅亦自行給付陸秀碧本件價金,並有權就契約內容做決定,故趙志堅作證內容均屬實在。另於101 年9 月16日即同時簽署本件A 契約與B 契約,僅係一時疏忽未將違約金同時修改,趙志堅絕無事後與陸秀碧另行製作買賣契約云云。被告陸秀碧辯稱:伊不知道久登公司,伊只知道與伊簽約的是趙志堅,因為土地放太久伊才想要跟買方也就是趙志堅解除買賣契約,但伊知道權狀存放在久登公司,所以伊才會告久登公司,要求久登公司將權狀還給伊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陸秀碧辯稱:本件契約簽約過程中,並未有久登公司之人員與陸秀碧接觸,均係由趙志堅為之,並由趙志堅以自己的名義與陸秀碧簽署一式2 份之契約,且並未蓋用久登公司之印章,故陸秀碧均認其簽約之對象為趙志堅,而本件A 契約與B 契約為同時製作,未有事後再行製作B 契約一事,僅係因一時疏漏方使A 、B 契約內容出現不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趙志堅於101 年9 月16日與被告陸秀碧就本件土地以總價113 萬350 元之價格簽立買賣契約即A 契約(惟就買方部分,被告趙志堅否認為久登公司),並將A 契約交付久登公司後,被告陸秀碧再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趙志堅,被告趙志堅亦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給久登公司。嗣本件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後,被告趙志堅收受於103 年6 月25日以被告陸秀碧之名義,在新北市○○○○路郵局寄發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趙志堅表示欲解除被告陸秀碧出售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被告陸秀碧於103年9 月4 日委請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檢附
B 契約、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稱:陸秀碧於101 年9 月16日與趙志堅簽立之B 契約業已解除,趙志堅自應將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但據悉所有權狀正本為久登公司保管中,久登公司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得持有所有權狀,故久登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權狀,訴請久登公司返還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至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91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陸秀碧敗訴等節,業據被告趙志堅、陸秀碧所坦認,並有存放於久登公司之A 契約、被告陸秀碧向法院提出之B 契約、103 年6 月25日存證信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判決證明書、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至41、99至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士院卷,第6 至16頁),堪認此情為真。
(二)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均知悉被告趙志堅於101 年9 月16日與被告陸秀碧就本件土地以總價113 萬350 元之價格簽立買賣契約,係以久登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之。
1.證人即久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王贍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趙志堅於101 年間任職久登公司,擔任經理,其工作為開發地主,也就是與地主接洽、談價格,公司如果覺得可以就將土地買進。本件土地是由黃子峻、趙志堅去談的,是以久登公司土地開發業務的名義去洽談,本件土地在簽約之前,趙志堅有告知伊,簽約之後係由公司的代書告知伊處理的進度,本件土地之價金係由久登公司出資,伊有經手。久登公司沒有付趙志堅薪資,因久登公司有2 種制度,一種是有付薪水,類似房仲的高專、普專,另一種是沒有領薪水的,趙志堅係選擇沒有領薪水的,抽成佣金比較高。業務與地主洽談後,契約都是由業務簽名,因為業務不可能將公司的大小章帶去,但業務是代表公司去跟地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91 頁);另證人即久登公司之代書劉邦寧於本院民事庭證稱:趙志堅於101 年6 月至103 年4 月間任職在久登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久登公司辦理陳昌的土地繼承案件均係由伊全權處理,並由趙志堅提供被繼承人之相關資料。陳昌的繼承系統表係伊製作的,並協助繼承人處理遺產分割訴訟,由伊介紹律師。當時陳昌的土地繼承案件中有3 位繼承人對應繼分有意見,故在辦理公同共有的登記後,有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申請分割調處,但仍有爭議而提起訴訟,經提出訴訟之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
提起訴訟時,陳啟昌律師的報酬是由久登公司支付的。伊當時是領久登公司的薪資,伊認為這是久登公司的案子,伊在辦理本件繼承案件時,趙志堅、黃子峻有提供繼承人的印章給伊,一開始陸秀碧並未加入,之後王贍鋆告知伊已經跟陸秀碧談好了,黃子峻就提供陸秀碧的印章給伊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291號卷,下稱本院民事卷,第81至8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復交相參以被告趙志堅應徵久登公司之履歷表、與久登公司簽署之勞動契約、人事保證書、久登公司以被告趙志堅為其房仲土地業務所保之團體保險、久登公司102 年4 月專案財務表記載獎金利潤「業務趙志堅(45%)」(見偵查卷第123 、125 至126 、127 、130 頁、本院卷第101 頁)等節觀之,被告趙志堅當明白其於101 年9月16日與被告陸秀碧就本件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時,係任職於久登公司。
2.被告趙志堅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久登公司是領件計酬,有成交才有獎金可以拿,若沒有成交就完全沒有薪水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78頁),核與證人王贍鋆上開證稱被告趙志堅在久登公司從事土地開發係選擇沒有領薪水的,抽成佣金比較高等語相符。故被告趙志堅任職於久登公司時,當係盡力促成久登公司與地主就土地買賣達成合意,以領取高額獎金,而本件被告趙志堅與被告陸秀碧簽約時,既任職於久登公司,其所為之土地交易,當係以達成上開目的而為之。另客觀上亦有下列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趙志堅簽署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以久登公司之代理人身分所為:⑴本件土地買賣之重要文件即買賣契約之正本及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由被告趙志堅取得後,交付給久登公司,由久登公司持有,此為被告趙志堅所坦認(見偵查卷第221 頁、本院卷第
135 頁正反面)。⑵久登公司就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分別於
101 年9 月10日給付35萬2,350 元、35萬3,710 元;102 年
1 月25日給付10萬元;102 年3 月5 日給付5 萬元;102 年
4 月10日給付15萬元,已給付100 萬6,060 元予被告陸秀碧,此有實付金額暨交付紀錄、付款證明、現金收據、現金單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4、35至41頁)。⑶本件土地係從陳昌處繼承而來,為使被告陸秀碧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簽約後,就本件土地先辦理公同共有登記,進而進行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訟,均係由久登公司之代書即證人劉邦寧處理相關事宜,並由久登公司給付訴訟費用,均業據證人劉邦寧證述在前。綜參上情,被告趙志堅僅係出面與被告陸秀碧簽立契約,但於簽約後關於持有與買賣本件土地相關之重要文件、價金之支付、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進行之程序等,均係由久登公司所為,由久登公司主導,顯見本件土地買賣之買方確實為久登公司,被告趙志堅係代理久登公司與被告陸秀碧簽約,而此亦為被告趙志堅心知肚明,至為明確。
3.被告陸秀碧於本院民事庭供稱:付款證明、現金收據及現金單均係伊所簽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83頁)。觀以本件A 契約所檢附之付款文件所示,⑴被告陸秀碧於102 年1 月25日在記載「茲收到久登土地開發公司新北市○○區○○○段前洲子. 牛埔子小段第二次款項預支款新台幣現金壹拾萬元整. 特立此據為證」之現金收據上簽名、捺印;⑵於102 年3月5 日在記載「茲收到久登土地開發公司現金新台幣五萬元整」之現金收據上簽名、捺印;⑶於102 年4 月10日在記載「茲收到久登土地開發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之現金單上簽名、捺印;又參以被告陸秀碧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當下趙志堅係久登公司的,當時伊知道趙志堅在久登公司工作。伊祖先的土地都是久登公司買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則依被告陸秀碧上開所陳及簽收文件所示,被告陸秀碧既然知悉被告趙志堅在久登公司工作,且久登公司又在收購、整合該處土地,而本件土地價金又係由久登公司給付,被告陸秀碧於文件上簽名捺印時,亦從未提出質疑,顯見被告陸秀碧於簽約當時早已知悉被告趙志堅係代理久登公司與其簽約。至A 契約於製作當時縱然未蓋有久登公司大小章或「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橫條章印文,然買賣契約屬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 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被告趙志堅、陸秀碧既均知悉被告趙志堅係以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陸秀碧簽署A 契約,自不因未有上開形式上之記載,即認本件契約並非存在於久登公司與被告陸秀碧之間,附此說明。
(三)被告陸秀碧與被告趙志堅於簽訂A 契約後,再另行製作B 契約,並由被告陸秀碧持B 契約向久登公司提起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之訴訟,而對法院施以詐術。
1.本件土地係由被告趙志堅代理久登公司與被告陸秀碧簽立買賣契約,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對於此情甚為了解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本件土地在被告陸秀碧與久登公司簽約後,於102 年12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29號家事判決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1至82、83頁)。則依據A 契約第3 點約定,「繼承下來時支付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整,並於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鑑)以供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過戶移轉必須之作業,俟增值稅單核發並查無欠稅後七日內支付。乙方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予甲方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5頁),故被告陸秀碧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即可辦理本件土地分別共有之登記,進而就必須依據買賣契約移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予久登公司。惟觀諸被告陸秀碧委託林美倫律師寄發給久登公司之函文記載(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陸秀碧不但稱其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趙志堅,且已與被告趙志堅解除買賣契約,又要求久登公司返還其所有權狀正本,顯見被告陸秀碧並不願意依據A 契約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至為灼然。
2.被告陸秀碧既不願意依據A 契約履行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當亦不願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繼續放置在久登公司,而影響其對本件土地之處置,遂與被告趙志堅共謀另行製作B 契約,此有下列證據足參。
⑴綜觀A 契約與B 契約之條文內容,就價金總額、給付方式
、稅務分擔等雖均屬一致,然就乙方(即被告陸秀碧)違反契約條件不履行出賣人義務時,乙方違約金之賠償部分,卻有A 契約為乙方應賠償已收款項3 倍之賠償、B 契約為乙方應賠償已收款項2 倍之賠償該等重大差異(見偵查卷第24至41、115 至121 頁)。然違約金之賠償為簽立契約重要事項,上開契約就此等重大事項卻有如此歧異,則
A 契約與B 契約是否為同日製作,屬一式2 份之相同契約,顯然可疑。復觀諸久登公司提出之A 契約正本(與偵查卷第24至41頁之影本相符)所示,契約末頁買方、賣方部分均完整填寫被告趙志堅、陸秀碧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每頁之間「並未」以被告趙志堅或陸秀碧之印章蓋立任何騎縫章,惟就被告陸秀碧提出之B 契約影本所示【見偵查卷第115 至121 頁,B 契約正本部分,經本院民事庭發還被告陸秀碧後(見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陸秀碧於本院審理時以無法提出為由未提出(見本院卷第181 頁)】,契約末頁詳載趙志堅之身分證字號、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但賣方部分,僅簡略記載賣方為被告陸秀碧,其餘個人資料則為空白,但每頁卻均有以印章蓋立騎縫章之印文,則A 契約與B 契約除上開條文內容之歧異外,關於必須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騎縫章蓋印之契約形式部分亦有此等不同,若A 契約、B 契約係於同日製作,並於密接時間謄寫、蓋印,實無上開分歧之可能,足見A契約與B 契約並非同時製作,亦非一式2 份之相同契約,
B 契約實屬事後製作。⑵況參諸以B 契約存在為前提之103 年6 月25日以被告陸秀
碧之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所示(見士院卷第16頁),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被告趙志堅,並寄送到趙志堅居住於臺北市淡水區之地址,另該存證信函交寄之郵局為板橋民族路郵局。惟被告趙志堅、陸秀碧係因購買土地而接洽,本非熟識,而買賣契約中被告趙志堅個人資料僅記○○○區○○路○○○ 號12樓,被告陸秀碧實無知悉被告趙志堅戶籍地之可能,但該存證信函卻寄送至被告趙志堅之戶籍地,實屬可疑;再者,被告陸秀碧係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但該存證信函卻係在距離被告陸秀碧居所地甚遠之板橋民族路郵局寄發,更屬可議。以上情觀之,顯見該存證信函雖係以被告陸秀碧名義寄出,但實非被告陸秀碧所為,而係知悉被告趙志堅之戶籍地,又於103 年8 月28日已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之雄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被告趙志堅所為,此併參被告趙志堅於103 年8 月28日訊問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自可明上情(見本院民事卷第78頁正反面)。交相參酌上開事證,B 契約若為真正,解除買賣契約由被告陸秀碧自行為之即可,但本件卻係由B 契約另一造之當事人即被告趙志堅,以被告陸秀碧之名義為之,顯見被告趙志堅、陸秀碧並非買賣契約相對之兩造,渠等立場實屬一致,欲利用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被告陸秀碧對被告趙志堅解除買賣契約一事,使B 契約看似為真正。基此,被告陸秀碧所提出之B 契約確屬被告陸秀碧、趙志堅事後所製作,至為灼然。
3.綜上,被告陸秀碧、趙志堅既均在B 契約上簽名,當明知B契約為事後製作,並非101 年9 月16日所簽立,但被告陸秀碧為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仍與被告趙志堅一同製作
B 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再由被告陸秀碧持事後製作之B 契約及存證信函等證物向法院提起訴訟,佯稱被告陸秀碧係與被告趙志堅簽立買賣契約,並對被告趙志堅解除買賣契約,而久登公司為無權占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故請求久登公司返還所有權狀,以此方式對法院施用詐術,昭昭甚明。
(四)至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及其等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趙志堅受雇於久登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趙志堅與久登公司並無勞僱關係,係被告趙志堅與證人王贍鋆、王金庭成立居間關係(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惟查,當事人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本由當事人合意決定,但一般人不諳法律,同一種行為有可能成立多種面向之法律關係,進而產生爭議,此時當事人將依其最有利之面向答辯主張,法院則依法予以認定,此觀之被告趙志堅於本院民事庭供稱:與被告(即久登公司)係居間報酬關係云云(見本院民事卷第94頁反面)、於103 年2 月5 日委託忠誠國際法律事務所以久登公司為受文者,向久登公司請求居間報酬(見偵查卷第273頁),但被告趙志堅卻在上開民事案件中向王贍鋆、王金庭請求居間報酬,否認係與久登公司成立居間關係,即可明上情。又勞僱關係與居間關係雖屬法律上不同定義,但一般人對此界線當無明確了解,此觀諸證人鄭煌彬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詢問:「久登公司跟這些從事居間的人員?」,證人鄭煌彬證稱:「居間勞僱關係、居間勞僱報酬關係」(見本院卷第251 頁),即可推知此情。而被告趙志堅與被告陸秀碧簽署本件買賣契約時,被告趙志堅尚未離開久登公司,其亦非熟稔法律之人,綜觀被告趙志堅既有與久登公司簽署勞動契約、人事保證書、以久登公司代理人身分替久登公司與徐清城等人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持有久登公司製作之獎金利潤分配表(見偵查卷第43至69、123 、125 至126 、127頁、本院卷第101 頁),被告趙志堅當時主觀上當認知其係為久登公司工作、受雇於久登公司,自不因其後為訴訟攻防等因素為不同法律關係之主張、法院依法所為之法律認定,而推翻被告趙志堅當時主觀上之認知。
2.被告趙志堅係以久登公司代理人名義與被告陸秀碧簽約等情,經本院詳述在前。況觀諸被告趙志堅於本院民事庭供稱:原告(即本件被告陸秀碧,下同)有向伊提及欲行使優先承買權,伊沒有權利說不,且當時伊已經沒有幫被告(即久登公司,下同)居間,故伊沒有辦法完成本件的居間,原告有發存證信函給伊,伊沒有回應,但被告的法代知道,伊有口頭上跟他說存證信函的內容,他說希望伊與原告再談談,但伊當時未處理至今。原告說要解除契約時,伊有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民事卷第94頁)。是依被告趙志堅上開所陳,其就本件買賣契約當非立於其為買受人之立場,否則被告趙志堅豈會為上開陳述,且又稱對於被告陸秀碧解除買賣契約一事無權決定,而係將被告陸秀碧解除買賣契約一事告知久登公司之代理人,由久登公司之代理人進行處理;再者,若本件買賣契約確實係被告趙志堅以其個人名義所簽,其為買方而與久登公司無涉,被告趙志堅當知悉被告陸秀碧任意解除買賣契約時,其可主張違約金,然被告趙志堅卻係向被告陸秀碧「提醒」可能會有違約金之問題,顯然係立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對被告陸秀碧予以提點,甚為明確。故被告趙志堅及其辯護人一再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係被告趙志堅以個人名義簽署,並非代理久登公司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至證人鄭煌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土地買賣契約都是以個人名義簽約,因為出錢的是聯名帳戶,不是久登公司,久登公司只是一個平台云云(見本院卷第
252 至253 頁),惟查,依被告趙志堅與本件土地其他繼承人即徐清城等人之買賣契約所示(見偵查卷第43至69頁),被告趙志堅明白以久登公司之代理人之身分簽署買賣契約,證人鄭煌彬上開所證,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復酌以被告趙志堅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契約名義人有時是伊,有時是久登公司,如果是久登公司的名義,伊就是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4 頁),更與證人鄭煌彬上開證稱買賣土地均係以個人名義所為大相逕庭,證人鄭煌彬上開所述,實難憑信。
3.A 契約與B 契約並非同日製作,B 契約為事後製作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在案。況被告陸秀碧於本院民事庭供稱:兩份契約書都是趙志堅叫伊簽的,契約的內容伊的小姑有幫伊看過,伊就簽了,兩份契約書相距時間多久,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民事卷第83頁);被告陸秀碧於105 年7 月12日就本案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為何要簽署A 契約、B 契約2 份契約一事均沈默不語,僅係一再表示因為信任趙志堅,所以同一天簽署A 、B 契約云云(見偵查卷第217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簽約時現場有黃子峻、趙志堅,還有伊的小姑跟一個小孩,伊有跟趙志堅討論違約金的事,並將違約金從3 倍改為2 倍,當時伊的小姑在哄小孩,沒有看到伊在簽約的事情,也沒有幫伊看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至
152 頁)。則依據被告陸秀碧上開所陳,關於A 契約與B 契約是否為同時所簽、其小姑是否有為其審閱契約等節,均相互矛盾,其所述之真實性,實屬可議。至證人黃子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A 契約與B 契約都是當天所簽立,在陸秀碧處所因為陸秀碧要求更改違約金的倍數,所以就當場修改,趙志堅沒有與王贍鋆等人討論,趙志堅自己就有權利做更改,至於只修改一份係因為當天談到很晚,陸秀碧那邊有一個小孩在吵,所以只就陸秀碧部分更改,另一份再帶回去更改,且地主那一份是最重要的,伊想說回去更改也無傷大雅,當天係由伊、趙志堅、陸秀碧三人一起討論契約。另本件契約是趙志堅以自己名義與陸秀碧簽約,與久登公司毫無關係,價金都是趙志堅支出,久登公司並沒有給付價金,簽約過程或是給付價金時,都沒有提及久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
232 至249 頁)。惟查,違約金從3 倍變更為2 倍僅係修改文字、蓋印短短數分鐘之舉,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及證人黃子峻就本件契約既已商談甚久,將2 份契約之違約金同時修改,僅係舉手之勞,豈會因為天色晚、小孩哭鬧等情,而僅修改1 份契約之可能,證人黃子峻上開所證,實屬可疑;再者,依證人黃子峻所證,本件係同意被告陸秀碧若無故違約,違約金由3 倍改為2 倍,則在種種因素僅修改1 份契約之前提下,為保障地主權益,當係買方持有之買賣契約做上開修改,方屬保障被告陸秀碧之權益,否則若未及修改為真,但在被告陸秀碧違約時,買方對被告陸秀碧提起訴訟,仍然主張契約所載之3 倍違約金,被告陸秀碧反而必須舉證違約金確屬2 倍,此舉實無保障被告陸秀碧之權利,證人黃子峻上開所證,實與常情相違。再觀諸證人黃子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關於購買本件土地出資者部分,先證稱:本件價金都是趙志堅支付,久登公司沒有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於辯護人詢問時改證稱:趙志堅與王贍鋆、王金庭就陸秀碧之土地有無分配比例部分,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42 頁),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伊確定陸秀碧的土地部分久登公司都沒有出錢,全部都係由趙志堅個人出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48 頁),於辯護人再次詢問時又改證稱:本件陸秀碧土地部分,久登公司與趙志堅有無合作關係或分配比例,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證詞反反覆覆,已難憑信。又關於本件給付價金部分,證人黃子峻證稱:支付價金時均在場,且對於收據都有看過,上面都沒有久登公司之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然經本院提示A 契約檢附之現金單後,又改證稱:伊修正答案,伊剛才是要回答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249 頁)。綜觀證人黃子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僅係一再附和被告趙志堅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係以被告趙志堅個人名義所為,A 契約與B 契約係同時簽立之辯解,然細問與本件契約相關情事,卻有上述種種與常情相違,又相互矛盾之證詞,證人黃子峻所證,實屬維護被告趙志堅,不可憑採。
4.至被告趙志堅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當天修改違約金一事,有告知證人王贍鋆及鄭煌彬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王贍鋆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90 頁),而證人鄭煌彬係先證稱:對於趙志堅、陸秀碧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違約金的修改部分,時間太久伊忘記了,但是趙志堅修改任何東西一定都會講,有可能跟伊、王贍鋆或王金庭說,就伊的認知與記憶,趙志堅做任何事一定會口述報告這件事,因為出資者不是他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至257 頁),然於辯護人詢問時改證稱:伊有印象趙志堅跟伊說過更改違約金倍數的事,有可能打電話跟伊說,或是回來有跟伊說,伊沒有那麼清楚,但伊記得有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1 頁),則證人鄭煌彬關於被告趙志堅是否有告知違約金更改一事,均係以因被告趙志堅並非出資者,故被告趙志堅均會報告更改之契約內容之常情為其證述內容,之後方改證稱被告趙志堅有對其告知更改違約金一事,證人鄭煌彬證詞齟齬,實難做為有利被告趙志堅之認定。末以,被告趙志堅雖提出現金收據(見本院卷第65至83頁),並主張就本件土地亦有出資云云,而被告陸秀碧於本院訊問時,亦對此加以附和(見本院卷第150 頁)。
惟查,被告趙志堅於本案之前從未曾上開主張,則上開現金收據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依據該現金收據可知被告趙志堅主張已給付被告陸秀碧價金32萬元,然依據被告陸秀碧寄送給久登公司之103 年7 月7 日時代法律事務所函文記載(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趙志堅已給付價款「70萬元」;被告陸秀碧對久登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見偵查卷第99至
101 頁),被告趙志堅已給付被告陸秀碧「73萬元」,均與被告趙志堅提出之上開現金收據相違,據此,實難認上開現金收據為真。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志堅、陸秀碧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訴訟詐欺者,係指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欺罔法院,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致提出主張、證據者獲得有利之判決,基此取得相對人之財物,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是核被告趙志堅、陸秀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利用不知情之林美倫律師、陳勵新律師、安玉婷律師向法院施以詐術,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本件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已著手對法院施用詐術行為,惟因法院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陸秀碧不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又欲取回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但不願以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與久登公司解除買賣契約,竟與被告趙志堅共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法院施以詐術,欲藉助司法程序之力量以遂其等不法之意圖,顯視國家法律於無物,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趙志堅、陸秀碧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就被告陸秀碧持B 契約向久登公司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除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另認渠等對法院施用詐欺,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使陸秀碧解除契約之違約金賠償由3 倍更改為2 倍之利益(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被告趙志堅明知久登公司係委請其代理向被告陸秀碧出面洽談購買本件土地事宜,而非由趙志堅個人向陸秀碧購買本件土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 年
6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A 契約及B 契約都是在當下即簽立,合約為一式兩份,伊係以個人名義與陸秀碧談,兩份契約內容不同,有修改的地方是當下決定修改,此部分係伊個人自己決定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揭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陸秀碧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趙志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均否認涉犯本件詐欺得利、被告趙志堅亦否認涉犯偽證罪嫌,被告趙志堅辯稱:伊並沒有作偽證,伊所說的都是實話云云;被告陸秀碧辯稱:伊沒有騙法院云云。
(四)公訴人認被告趙志堅、陸秀碧涉犯本件詐欺得利、被告趙志堅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A 契約、B 契約、以被告陸秀碧名義於103 年6 月25日寄發予被告趙志堅之解約存證信函、於103 年7 月7 日寄發予久登公司之律師函及被告趙志堅簽署之證人結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1.被告趙志堅、陸秀碧涉犯詐欺得利部分:被告陸秀碧於103 年9 月4 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其訴訟標的為「被告(即久登公司)應將原告(即被告陸秀碧,下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共17紙返回予原告」,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士院卷第6 頁),足見被告陸秀碧於起訴時,並未向法院主張其違約金為2 倍,並請求法院就此部分做出判決。至被告陸秀碧為使其立論有據所提出之B 契約中,就違約金部分雖係記載2 倍而與A 契約記載3 倍有所不同,然遍觀本件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因訴訟標的本與違約金無涉,故被告陸秀碧並未向法院主張其違約金為2 倍,拒絕給付3 倍違約金一事,則被告陸秀碧既未向法院就違約金一事施以詐術,法院亦無可能因此陷於錯誤而做出認定被告陸秀碧解除契約之違約金為2 倍之判決,進而使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因此獲得利益。基此,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共同製作B 契約,並由被告陸秀碧提出返還所有權狀訴訟部分,實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詐欺得利罪相繩。至上開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案件中,於104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陸秀碧之訴訟代理人與久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雖就違約金為3 倍或2倍產生爭議(見本院民事卷第99至101 頁反面),然此係承審法官就兩造間之爭議試行和解時,兩造為達成和解的過程中所為之討論,但不論和解與否均取決於兩造,縱然以違約金2 倍達成和解,亦屬被告陸秀碧與久登公司之決定,與法院無涉,基此,實難認被告陸秀碧、趙志堅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法院施以詐術之舉,附此說明。
2.被告趙志堅涉犯偽證部分: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相仿。按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在其犯罪行為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以證人身分於民事事件審判中到場具結,如為真實之陳述,無異證明自己犯罪,足使其受刑事之追訴、處罰,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因此,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意旨,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先共同製作趙志堅於101 年9 月16日以個人名義向被告陸秀碧購買本件土地之B 契約,再由被告陸秀碧向久登公司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以此方式施詐於法院,企圖使法院陷於錯誤,使被告陸秀碧得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然因本院未採信陸秀碧之主張,判決陸秀碧敗訴,而未能得逞,故被告趙志堅、陸秀碧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被告趙志堅於被告陸秀碧向久登公司訴請返還所有權狀之民事案件中,被告趙志堅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實屬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之情狀,具結證述之內容,縱屬不實,然因當時法官未踐行其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94頁反面),如此無異剝奪被告趙志堅之拒絕證言權,使被告趙志堅陷於抉擇之困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趙志堅此次之具結程序不生合法效力。從而,被告趙志堅在本院上開民事庭作證之行為,核與刑法偽證罪應經合法具結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偽證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志堅有何偽證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趙志堅犯罪。至民事庭法官當時雖不知被告趙志堅涉有本件刑事罪嫌,故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惟此真相不明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趙志堅承擔,附此說明。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趙志堅、陸秀碧上開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志堅、陸秀碧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而得確信其等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趙志堅、陸秀碧犯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項○○ ○區 ○ 段 ○ ○段 │ 地號 │ 持分 │├──┼───┼───┼───┼───┼──────────────┤│ 1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56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2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56-1 │24/288 │├──┼───┼───┼───┼───┼──────────────┤│ 3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8 │72/864 │├──┼───┼───┼───┼───┼──────────────┤│ 4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8-1 │24/288 │├──┼───┼───┼───┼───┼──────────────┤│ 5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8-2 │24/288 │├──┼───┼───┼───┼───┼──────────────┤│ 6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8-3 │24/288 │├──┼───┼───┼───┼───┼──────────────┤│ 7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79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8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80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9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80-1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10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81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11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89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12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97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13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98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14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128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15 │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 129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16 │淡水區│興化店│牛埔子│ 118 │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 17 │淡水區│興化店│牛埔子│ 118-1│72/864(起訴書誤載為78/864,││ │ │ │ │ │應予以更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