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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烱光

張瑞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游泗淵律師

蕭仁杰律師被 告 林有盛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烱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有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有盛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烱光自民國97年間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係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105 年5 月17日調任勞工局秘書,嗣於105 年7 月1 日離職),負責審核勞工教育經費補助申請及核銷案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有盛、張瑞麟則分別係新北市總工會理事長與總幹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新北市政府為補助轄內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提升勞工知能,訂有「新北市政府補助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及「新北市政府補助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等規定,是各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可依前開規定申請相關經費補助。新北市總工會遂於102 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15日,依前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計畫書向勞工局分別申請補助「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80人)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40人)等2 場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勞工局則於102 年4 月2 日(起訴書誤繕為22日,應予更正)及同年月24日函復同意新北市總工會分別於同年4 月25日、26日及同年10月29日、30日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申請案,同意各補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10萬元。詎料張烱光、林有盛、張瑞麟均明知上開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同一計畫不得重複申請補助」及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各工會辦理勞工教育申請教育經費,其勞工教育課程、時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產業工會、企業工會及職業工會:每日課程時數不得低於3 節,其中半節應作為本府市政宣導使用。前項課程時數每節為50分鐘」等規定,亦即申請補助之各工會應依提出實施計畫申請並確實執行,凡勞工教育有每日課程授課課程未滿3 節,每節未滿50分鐘者等情,即不在該計畫補助之列,卻共同意圖為新北市總工會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有盛、張瑞麟指示會務人員許榆安(其所涉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9622 號為緩起訴處分)行文勞工局,將上開兩研習會之舉辦日期及地點,均更易為102 年10月30日、31日在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舉辦,意欲以同一不符補助規定之計畫重複向勞工局申領補助,而張烱光亦明知於此,不僅全程參與配合,並於審核新北市總工會所函報核銷資料時隱匿不報,曲意維護,以遂行渠等以下之犯行:

㈠張烱光、林有盛、張瑞麟均明知於102 年10月30日、31日舉

辦之「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等2 場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實際為同一活動,參與人數僅2 、30人,遠不足申報補助之人數,且行程中僅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至9 時許間,假新北市總工會會議室(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 樓)進行約

2 小時之濃縮課程,由渠等進行簡要講課,授課課程根本未滿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之時數,參加人員且於課程結束後即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當晚入住福容大飯店,次日(即

102 年10月31日)則完全未實施上課,竟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許至9 時許在新北市總工會4 樓會議室進行簡要授課期間,除配合現場工作人員更換載有上開2 研習會名稱之布條進行拍照外,並分別在「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講師費收據領款人欄位簽名,佯以渠等有於102 年10月30日、31日之「

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各講授2 小時、3 小時、2 小時課程,林有盛且指示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在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起訴書誤繕為「上開2 研習會」應予更正)上簽名,復在上開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起訴書誤繕為「該2 研習會」應予更正)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用供「黃文海」等人有於簽到簿所載時間進場參加課程用意之證明,從而偽造「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有參加上開「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之簽到文書,以營造有足夠人數參加上開研習活動之假象,林有盛與張瑞麟另指示許榆安要求不知情之福容大飯店人員,將102 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住宿之消費項目,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分作102 年10月30日、31日不同日期開立,以營造該2 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進行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嗣旅遊結束,林有盛、張瑞麟即指示許榆安不實製作新北市總工會辦理「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成果報告、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併同上開偽造之簽到簿、不實憑證資料,函報勞工局核撥勞工教育訓練補助款以行使之,遂使張烱光以外不知情之勞工局承審公務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新北市總工會於102 年10月30日、31日2 日均有按原核定之計畫覈實辦理兩研習會課程,符合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核銷規定,而如數核銷新北市總工會上開2 活動補助款各15萬元及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及勞工局辦理活動補助經費核銷之正確性。

㈡張烱光既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至9 時許應邀至上址新

北市總工會4 樓會議室授課,明知自己與林有盛、張瑞麟等人均僅在該會議室講授不足1 小時之課程,隨後與會學員即驅車前往旅遊行程,且現場僅辦理1 場研習活動,人數根本不足申報補助之人數,與前此新北市總工會所函報「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之實施計畫、課程表、經費預算表及補助款聲明書均有未合,除如上述全程配合更於事後審核新北市總工會所函報上開2 研習活動核銷資料時,明知新北市總工會違反前揭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規定,均屬勞工局不予補助之事態,竟對於其所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上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仍基於直接圖新北市總工會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於

102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給新北市總工會之簽陳,致新北市總工會果獲得上開15萬元及10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有盛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張烱光之辯護人認屬於傳

聞證據為由而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證述前均經具結,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前開證人於被告張烱光之審理程序中,均於審判中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張烱光與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復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被告張烱光、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張烱光、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業已於審判期日就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證人外,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3 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被告張瑞麟與林有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麟與林有盛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烱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許榆安、吳亞遜、林光煜、柳文欽、龔琳、賀正虹、林嘉康、艾世杰、盧懿紋、羅琇慧、吳晏苓、林欣怡、許馥薇、陳若蘭、黃坤鎮、徐修強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10月30日、31日「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教育研習會」核銷資料全卷影本、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103)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上開保留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張及新北市總工會之支出傳票2紙及張烱光之收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瑞麟與林有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瑞麟與林有盛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烱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部分:

1.訊據被告張烱光固坦承其自97年間起至105 年5 月16日止,係新北市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負責審核勞工教育經費補助申請及核銷案件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則分別係新北市總工會理事長與總幹事,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新北市政府為補助轄內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提升勞工知能,訂有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等規定,各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可依此規定申請相關經費補助,新北市總工會遂於102 年2 月26日及同年4 月15日,依前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規定,檢附相關計畫書向勞工局分別申請補助「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80人)及「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參加人數為40人)等2 場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勞工局則於102 年4 月2 日及同年月24日函復同意新北市總工會分別於同年4 月25日、26日及同年10月29日、30日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申請案,同意各補助15萬元及10萬元,嗣新北市總工會復行文勞工局,將上開兩研習會之舉辦日期及地點,均更易為102 年10月30日、31日在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舉辦,然實際上之上課時數與新北市總工會陳報之計畫所載之上課時數未完全相符,現場工作人員在系爭兩場研習會布條拍照時,其當時在場,其有在講師收據領款人欄簽名,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有於上開時間撥款15萬元及10萬元與新北市總工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客觀上當天舉行兩場活動,伊講二個議題,伊不清楚上課學員人數,學員人數掌握完全係由新北市總工會掌握,基於人民團體自主,有學員可能無法早起配合新北市總工會提早辦理活動,故有些學員可能沒有到場,也些學員可能不上課直接至淡水活動現場,課程結束後,伊即離開現場回辦公室,後續其他老師講課,伊並沒有全程參與,伊確實僅各授課30分鐘,領四節課講師費,第二節課意見交流,時間約2 、30分鐘,另外一節亦係授課30分鐘,意見交流約2 、30分鐘,時數不足係依據當時情況來做調整,伊未配合更換布條云云。

2.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烱光於本案兩次研習會僅係參與講師工作,其授課後即先行回勞工局辦公室,對研習會後續活動內容及事後資料彙整向勞工局送審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悉,從而被告張烱光不可能有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

3.經查,被告張烱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業據被告張烱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有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張瑞麟、許榆安、吳亞遜、林光煜、柳文欽、龔琳、賀正虹、林嘉康、艾世杰、盧懿紋、羅琇慧、吳晏苓、林欣怡、許馥薇、陳若蘭、黃坤鎮、徐修強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10月30日、31日「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教育研習會」核銷資料全卷影本、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103 )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保留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 張、新北市總工會之支出傳票2 紙及張烱光之收款收據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烱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烱光之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4.次查,被告張烱光與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共同意圖為新北市總工會及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系爭2 場勞工教育訓練課程實際為同一活動,參與人數僅2 、30人,遠不足申報補助之人數,且行程中僅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至9 時許間,假新北市總工會會議室(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進行約2 小時之濃縮課程,由渠等進行簡要講課,授課課程根本未滿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之時數,參加人員且於課程結束後即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當晚入住福容大飯店,次日(即102 年10月31日)則完全未實施上課,竟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許至9 時許在新北市總工會4 樓會議室進行簡要授課期間,除配合現場工作人員更換載有上開2 研習會名稱之布條進行拍照外,並分別在「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講師費收據領款人欄位簽名,佯以渠等有於102 年10月30日、31日之「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各講授2 小時、3 小時、2 小時課程,被告張烱光亦明知於此,不僅全程參與配合,並於審核新北市總工會所函報核銷資料時隱匿不報,曲意維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有盛於偵查時證述:總工會在同一時地辦理上開兩場研習會,係以更換活動布條,加以拍照處理,並要求所有講師提前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到9 時之間集中上課,並配合拍照存證,兩個計畫裡規劃「勞工政策」課程講師係張烱光,課程各2 小時,張烱光與其他講師集中在

7 時至9 時間完成所有課程,無法達成2 個小時課程規劃,張烱光總共領取總工會4 小時鐘點費,張烱光當場有看到總工會更換活動布條及拍照,兩研習活動核銷資料雖有120 人簽到,但實際出席人數並沒有120 人,有部分係伊偽簽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他字卷一第148-149 頁),及證人張瑞麟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因為壓縮上課時間,張烱光僅上課20至30分鐘,且提早至上午7 時至9 時上課,上課時必須當著講座的面更換課程紅布條,包括張烱光等講師均有看到有更換紅布條,而張烱光有配合拍照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卷一第204-205 頁、第561-562 頁),核與證人許榆安於廉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上開兩場研習會係林有盛指示伊用2個場次、2 個不同名義去辦理,研習會舉行日期、地點、授課內容及講師均由林有盛指定,伊有邀張烱光授課,開課前幾天林有盛指示伊要將講師授課時數壓縮成2 至3 小時,伊就聯絡所有授課講師提早於第1 天早上7 時至7 時30分至新北市總工會會議室授課,所有授課講師均有到場授課並拍照,每位講師只講20至30分鐘,拍照時有配合課表跟場次不同而變更授課紅布條,林有盛在場指示講師配合拍照,當時由伊負責拍照,張烱光有配合壓縮授課時間,並配合拍照,更換布條時就在張烱光面前,張烱光一定有看到,張烱光、林有盛、張瑞麟當場領取兩場研習會表定時數鐘點費,第一天就簽收鐘點費完畢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587-592 頁、第783- 792頁、第945-949 頁)及證人即參加研習會人員林光煜、柳文欽於廉詢及偵查中證述:上開2 研習會為同一活動,渠等全程參加,該行程中僅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7 時許9 時許之間,假新北市總工會會議室進行約2小時之課程,由講師林有盛、張瑞麟及張烱光等人依所有課目簡要講課,嗣後即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張烱光上課時間約30分鐘等語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25-29 頁、第47-50 頁、第57-61 頁、第117-121 頁),並參諸卷附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課程表(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32頁)及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課程表(見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06 頁),可知上開2 場研習會均原預訂兩天課程,被告張烱光需負責在「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第一天下午1 時至3 時授課勞工政策,及在「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第一天上午10時至12時授課勞工政策,被告張烱光共需負責授課4 小時課程,又觀諸卷附新北市總工會辦理「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1 紙、新北市總工會辦理「10

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1 紙、授課鐘點費支出傳票及收據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第253 頁、第258 頁、第297 頁、第302 頁),可知被告張烱光鐘點費為每小時800 元,其領取兩場演講費共計4 小時即鐘點費3200元,再參卷附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成果照片及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成果照片各1 份(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249 頁、第333 頁),可知上述兩場研習會議之紅布條,均係掛在授課講師正後方,拍照時均係自會議室後方往前方拍攝,故被告張烱光理應均能注意到更換紅布條、工會人員拍照之情形,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有所憑據,應堪採信。衡諸被告張烱光身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並負責審核勞工教育經費補助申請及核銷案件等業務,對於勞工教育經費補助與申請、核銷所需之條件與應具備之文件理應知之甚詳,且勞工局則於102 年4 月2日及同年月24日函復同意新北市總工會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申請案各補助15萬元及10萬元,故被告張烱光應知悉該次教育研習會之授課時間、時數及上課學員應按照上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辦理,然被告張烱光經被告林有盛指示及工作人員即證人許榆安之要求,即率而同意配合變更上課地點、縮短授課時間、配合工作人員更換上課布條後拍照及配合領取與授課時數相距甚多之4 小時講師費,對於如此明顯違反上開作業要點及實施要點之上課時間、時數及舉辦教育研習會作法,被告張烱光卻未對被告林有盛、張瑞麟或其他工作人員提出質疑或表示反對意見,顯見被告張烱光同意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縮短授課時間並配合工作人員更換上課布條以利拍照,而與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得以不實資料向新北市勞工局核銷補助款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無疑義。

5.至證人林有盛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稱:新北市總工會「102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係一天課程,偵查卷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06 頁之課程表係錯的、上午都在新北市總工會4 樓上課,不知為何課程臨時改至102 年10月30日一大早7 點開始,不知誰處理布條及不知道布條更換一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43 、151 、153 、159 、161 頁)。然查,證人林有盛上開證述與證人許榆安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本案係2 場研習會一起辦,但以不同名義申請補助款項,2場研習會均預計係2 日之課程等語完全不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587-592 頁、第783- 792頁、第945-949頁),亦與卷內所附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10月29 日 新北市總工組字第0801號函附課程表等資料大相逕庭(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05-106 頁),可見證人林有盛於105月3 日9 日之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述內容及本案客觀證據有顯著歧異,是被告林有盛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上開「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係1 日課程,新北市總工會總工組字第0801號函是誤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6.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林有盛指示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在上開2 研習會上簽名,復在該2 研習會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然卷附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導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335-336 頁),並未有羅琇慧、吳晏苓、黃文海、龔琳、賀正虹之簽名,僅在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有渠等署名(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287-289 頁),故就此應予更正為林有盛指示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在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復在上開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 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均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而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刑度亦非較有利於被告

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另核被告張烱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3 人登載不實之成果報告、活動經費結算明細表等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以上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3 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利用未參加研習會之不知情工會員工羅琇慧、吳晏苓等人在「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育研習會」活動出席簽到簿上簽名,及利用不知情之福容大飯店人員,將102 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住宿之消費項目,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分作102 年10月30日、31日不同日期開立,以營造該2 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進行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遂行渠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另被告張烱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查被告張烱光於偵查中就其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已自白犯行,另被告張炯光圖利新北市總工會合計25萬元,非被告張炯光本人因本件犯罪實際所得財物,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張烱光之辯護人雖稱:被告張烱光並無為了個人私利而嚴重違背法律規定,且新北市總工會確實有舉辦兩次研習會活動,新北市總工會人員亦無私飽中囊,被告張烱光確實係因支持新北市總工會辦理相關勞工教育,對社會、國家有幫助心態下,才觸犯法律規定,被告之行為雖有違法之處,然其犯罪情狀亦有值得憫恕之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然被告張烱光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且其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仍因而獲取講師費3200元之犯罪所得,並無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張烱光完全無為了個人私利之情,況被告張烱光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3.爰審酌被告張烱光擔任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組織科科長期間,負責審核勞工教育經費補助申請及核銷案件等業務,明知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為共同意圖為新北市總工會及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款項,竟仍配合被告林有盛及張瑞麟偽造符合申報補助經費之申請文件,而共同參與被告林有盛及張瑞麟偽造符合申報補助經費之申請文件而請領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助金之正確性,復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實非可取,復利用處理前揭事務之機會,圖牟新北市總工會不法利益,惟念其犯後就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為他人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僅25萬元,且業經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繳回,此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 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61 頁),又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 年。

4.爰分別審酌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為共同意圖為新北市總工會及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之補助款項,明知不符申報補助相關經費條件,竟仍以偽造符合申報補助經費之申請文件而請領之,致生損害於該機關核發補助金之正確性,復徒增國家財政負擔,實非可取,然審酌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本次新北市總工會所詐領款項共計25萬元業已繳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5 年4 月1 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50550784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61 頁),兼衡被告林有盛為國中畢業、被告張瑞麟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5、49頁),被告林有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張瑞麟則無前案記錄之品行(見本院卷第27、29頁),暨被告林有盛、張瑞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5.被告張烱光及張瑞麟之辯護人請求給予渠等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 頁),然被告張烱光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經本院宣告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另本院所諭知被告張瑞麟之刑度得聲請易科罰金,且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張瑞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後,立法院修正、增訂及刪除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而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次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已有明定,又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9 條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林有盛在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黃文海」、「龔琳」、「賀正虹」等人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沒收之。至該附表所示簽到簿之私文書,已由被告林有盛交付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組織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是該文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張烱光、林有盛、張瑞麟於本件犯行所領取之講師費

各為3200元、4800元及3200元,業據被告3 人所坦承不諱,復有被告3 人所收領得之授課鐘點費收據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258 、260 、261 、302 、304 、

305 頁),足認上開講師費均屬被告3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所得。至被告林有盛、張瑞麟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渠等應領取之鐘點費並未實際領取,而係均捐給新北市總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有盛、張瑞麟確實未實際領取鐘點費,況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該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講師費價值並非低微,諭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3 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3 人為本件犯行而由新北市總工會取得之補助款25萬元

,並非屬被告3 人所有,且業經繳回新北市政府,業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張烱光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林有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烱光明知新北市總工會違反前揭作業

要點及實施要點之規定,均屬勞工局不予補助之事態,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先後於102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給新北市總工會之簽呈,致新北市總工會果獲得上開15萬元及1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於上開兩研習活動辦理完畢,林有盛為感念其利用職務機會護航新北市總工會向勞工局取得上開補助款,知悉新北市總工會於102 年10月30日在福容大飯店之訂房數20間,僅實際入住14間(人數總計26人),尚有6 間房保留後續使用權利,乃基於對其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總工會內,交付價值1 萬5800元(優惠價6300元)之上開福容大飯店保留住宿權利(房型海景和式雙人房)予其,作為其違背職務不實審核以護航新北市總工會獲取上開勞工教育補助款之對價時予以收受,並於103 年1 月26日偕同配偶陳若蘭前往入住,遂取得上開林有盛所提供之福容大飯店保留住宿權利之不正利益,因認被告張烱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被告林有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烱光、林有盛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林有盛之供述及新北市總工會102 年10月30日、31日「102 年度工會領導幹教育研習會」及「102 年度工會法令宣教育研習會」核銷資料全卷影本、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103 )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保留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 張等證據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烱光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辯稱:伊與被告林有盛就其審核通過勞工教育補助款申請與收受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住宿券間並無對價關係,當時被告林有盛並為有任何對價關說之表示,如有對價關係,被告林有盛理應帶著相關住宿資料來找伊,然實情僅係巧遇被告林有盛而向伊提起要不要去住飯店,當時被告林有盛講完,伊說這麼好,被告林有盛說過兩天再把住宿券給伊,轉身就去開會,伊拿到住宿券之後問被告林有盛說多少錢,其說不用,伊事後有在新北市總工會付給被告林有盛6300元,至於檢察官所提6 間房間有1 間房間新北市總工會未收到錢,然此房間確實非被告林有盛所交付之房間,伊於105 年

8 月8 日提供給廉政署資料,顯示入住期限在103 年1 月底截止,第六間係由被告林有盛於103 年2 月入住才未付款等語。被告林有盛亦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購買2 間房間,然因年關已近無法住宿,12月底時在市政府開會遇到被告張烱光,才會問被告張烱光要不要去住,伊有在新北市總工會收到被告張烱光交付之6300元,並非與被告張烱光就審核系爭教育研習會補助款間有對價關係等語。

㈢被告張烱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新北市總工會舉辦系爭

研習活動,因參與人數不足,致原本向福容大飯店所訂住宿房間多出6 間,此乃突發事件,並非新北市總工會向勞工局申請勞工教育經費時即可預先知悉,從而被告林有盛自己認購2 間,並自認無法在住宿期限內將該住宿券用完,於102年12月底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遇見被告張烱光時,始詢問被告張烱光是否願至福容大飯店住宿,並於日後才將住宿券交付給被告張烱光,此交付住宿券給被告張烱光住宿之行為,純屬突發而無法於申請本件補助款時預先知悉,且此行為完全係基於被告張烱光與林有盛私人間之情誼,與本件勞工教育經費補助案完全無關,亦即與被告張烱光本身職務上之行為,完全不具有任何對價關係等語。被告林有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有盛並無行賄被告張烱光之主觀犯意,被告林有盛交付上開福容大飯店保留住宿權利予被告張烱光,僅係被告林有盛基於與被告張烱光間之私人情誼,並無任何用意等語。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此項對價關係之存在,不僅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賄者與受賄者係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彼此間雖無共犯關係,但因自首或自白向公務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得減免其刑,因而,行賄者指證公務員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自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始屬適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張烱光有取得上開被告林有盛所提供之福容大飯

店保留住宿權利,並於103 年1 月26日偕同配偶陳若蘭前往入住,被告林有盛於105 年3 月9 日遭廉政署調查後,被告張烱光始在新北市總工會內交付6300元,該筆金額始入帳至新北市總工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烱光及林有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瑞麟、陳若蘭及林欣怡之證述相符,復有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7日(

103 )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保留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 張(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53-67頁)及收入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見

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79 、181 、183 、185 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㈥然查,被告張烱光固然遲至被告林有盛於105 年3 月9 日遭

廉政署調查後,始在新北市總工會內交付6300元,而證人林有盛於105 年3 月9 日於偵查中雖證述:「問:為何要給予張烱光超時的鐘點費,並提供免費住宿給張烱光入住?答:我的想法是張烱光是我們申請補助款的主管長官,大家好來好去,這樣大家都會很方便。講白就是張烱光就是管補助款的長官,我們有這個計畫,講師費就給他,他就給我們核銷。因為我們是一場做兩場報核銷。至於住宿的部分,因為訂房也不能退,大家配合的也很好,有多餘的房間就給長官去住,他也沒有推辭。」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48-149 頁),然證人林有盛於105 年4 月19日於廉詢及

105 年6 月22日偵查中則翻異前詞均證稱:活動結束後有一次遇到張烱光,與其聊天提及上次辦活動有保留多於房間,伊問張烱光要不要買,價格為6300元,福容飯店風景很漂亮、設備好,張烱光說好,伊因第一次被調查,心情不好,此案子僅牽涉到張烱光,故伊就亂講陷害張烱光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55 頁、第158 頁、第188- 189頁),可見證人林有盛對於其提供免費住宿予被告張烱光入住之原因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故其提供免費住宿予被告張烱光一事,與被告張烱光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之簽呈一節,兩者間究竟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實非無疑;又就被告林有盛提供住宿權利予被告張烱光之時間,證人林有盛於105 年6 月22日偵查中證述:張烱光向伊購買所認購上開保留房間二間中之一間,時間就是林欣怡開立存根聯之102 年11月12日(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192 頁),然證人林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改稱:伊向張烱光提及可提供住宿權利之時間為102 年12月間(見本院卷第91頁),而卷內並就此並無其他佐證,故被告林有盛提供住宿權利予被告張烱光之時間是否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

102 年11月12日,亦非無疑。因此,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有盛提供住宿權利予被告張烱光係在被告張烱光於102 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13日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簽呈之前,又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張烱光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簽陳之前,被告林有盛有與被告張烱光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有任何期約不正利益意思合致之具體內容。至被告張烱光雖獲取於上開講師費3200元,惟被告張烱光獲取該講師費之原因為其確實擔任上開教育研習會之講師,且與被告林有盛、張瑞麟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而獲取之不法所得,佐以證人林有盛於廉詢時亦陳稱:當時課表排定4 小時,渠等不可能因張烱光實際只上1小時就變成只給1 小時鐘點費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23頁),故亦難認被告林有盛給予被告張烱光講師費與張烱光就違背職務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簽陳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

㈦至檢察官其餘所提出之證據,證人許榆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僅得證明其聽從被告林有盛、張瑞麟之指示要求不知情之福容大飯店人員將102 年10月30日、31日於飯店用膳及住宿之消費項目,新增「會議室租借」乙項,並且分作102年10月30日、31日不同日期開立,充作為2 日均有支出場地租借費進行勞工教育訓練課程之假象,上開活動結束後,因入住之人沒有那麼多,因此有保留幾間未使用房間,後續住宿程序係以提供住宿序號方式入住,住宿序號係由被告林有盛、張瑞麟保管,福容大飯店保留給新北市總工會住宿權利之房間,事後由被告張瑞麟購買2 間,被告林有盛購買2 間,林光煜購買1 間之事實(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587-592 頁、第783-792 頁、第945-949 頁);證人林光煜、柳文欽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2 研習會為同一活動,渠等全程參加,該行程中僅於102 年10月30日上午

7 時許9 時許之間,假新北市總工會會議室進行約2 小時之課程,由講師被告林有盛、張瑞麟及張烱光等人依所有課目簡要講課,嗣後即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活動,被告張烱光上課時間約30分鐘等情(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25-2

9 頁、第47-50 頁、第57-61 頁、第117-121 頁);證人龔琳、賀正虹於廉詢之證述僅能證明於上述期日,賀正虹、龔琳及其配偶黃文海均未參加上開2 場研習會(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125- 127頁、第137-139頁、第57-61頁、第117-121 頁);證人即福容大飯店員工林嘉康、艾世杰、盧懿紋於廉詢之證述均僅得證明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公司查無新北市總工會租借相關會議室之紀錄,該工會於102年10月30日、31 日實際消費品項為「餐飲」,金額為2萬5168元,「房租」為12萬6000元,總金額為15萬1168元,福容大飯店原本針對上開研習會開立1張發票,然新北市總工會於102年10月31日向櫃檯人員要求更改為手開發票,並開立為7 張發票,且更改發票名目,增加「會議場租」發票之事實(見105 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447-449頁、第467-472頁);證人即新北市總工會會計林欣怡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福容大飯店保留給新北市總工會住宿權利之房間,事後由被告張瑞麟購買2間,被告林有盛購買2間,林光煜購買1 間,並有製作相關憑證及傳票後,存入新北市總工會帳戶,其未曾保管住宿序號,亦未曾因保留住宿之期限即將屆期,而請被告林有盛儘快入住等情(見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945-949頁,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437-439頁、第441-443 頁);證人即新北市總工會會務人員許馥薇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理監事會議未曾聽聞被告林有盛有討論保留住宿權利房間認購事宜,其未曾保管住宿序號,亦未曾因保留住宿的期限即將屆期,而請被告林有盛儘快入住等情(見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529- 532頁、第561- 563頁);證人陳若蘭於廉詢時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張烱光曾提供其1 張載有福容大飯店聯絡電話、入住期限、住宿序號之A4紙張,其經向飯店人員提供住宿序號訂房,並於103年1月26日偕同被告張烱光入住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分店之事實(見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567- 570 頁);證人即新北市總工會第27屆監事黃坤鎮、理事徐修強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僅得證明理監事會議未曾聽聞林有盛有討論保留住宿權利房間認購(見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二第571-574頁、第577-579頁、第583-586頁、第589-593 頁);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103)福漁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上開保留之住宿權利消費明細表5張(見105年度他字第2001號卷一第53-67頁)僅得證明新北市總工會於102年10月30日、31日未於福容大飯店租借會議室進行勞工教育訓練課程,新北市總工會於102年10月30日、31 日在福容大飯店訂20間房,實際使用14間房,入住人數26人,消費項目為房租及餐飲,合計金額為15萬1168元,並非活動經費結算陳報之120人,另6間房分別於102年11月18日被告林有盛、103年1月10日凌燕秋、103年1月26日陳若蘭、103年2月7日被告張瑞麟、陳惠敏、103年2月19日被告林有盛消費供個人使用,並非作為勞工教育研習使用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張烱光所獲取講師費與住宿利益與其違背職務行為簽核核准同意核銷並撥付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簽呈間有何對價關係。㈧是以被告張烱光於收受住宿利益之時,主觀上是否已具有基

於向被告林有盛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有無允諾以此利益為對價,並於其審核核銷並撥付補助款新北市總工會教育補助款15萬元及10萬元一事達成期約不正利益意思合致?而被告林有盛交付住宿利益時,其主觀上究否基於與被告張烱光已達成冀求其違背職務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檢察官似僅以「對向犯」即證人林有盛於偵查中尚有瑕疵之指證,為其唯一主要證據,欠缺其他有力的補強證據,足使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烱光此部分犯行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林有盛此部分犯行,則另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名 │ 出處 │├─────────┼───────┼──────┤│新北市總工會「102 │「黃文海」、「│105 年度他字││年度工會領導幹部教│龔琳」、「賀正│第2001號卷一││育研習會」活動出席│虹」各1枚 │第287-289頁 ││簽到簿 │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