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穎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穎與陳OO為兄妹關係,2 人皆為OOO之子女。OOO於民國104年2月24日21時57分許死亡,陳明穎明知OOOO死亡後,OOO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陳明穎與陳OO公同共有,其中OOO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下稱三重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不得再以OOO之名義逕行提領存款,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將遺產據為私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OOO生前委託保管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未經陳OO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持鍾OO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三重區農會,隱瞞OOO已死亡之事實,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填寫提款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及在該等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盜蓋OOO之印章(各1枚印文),以偽造該4份「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私文書,虛偽表示係OOO欲自本案帳戶提款之意思,再持向不知情之三重區農會承辦人員提領款項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OOO尚未亡故且陳明穎為經授權有權提款之人,因而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90,440元交付現金或轉帳予陳明穎收受(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區農會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OOO之繼承人陳OO。
二、案經陳OO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著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26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陳妙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4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1頁、68頁),惟被告與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此等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至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明穎固坦承於鍾玉霞死亡後,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陳OO之同意,即持OOO之存摺、印章,至三重區農會填載取款憑條,並蓋用鍾OO之印章於其上後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取得現金或再轉帳存入被告之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母親OOO生前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給伊保管,她有交代伊可以提款用於辦後事,所以伊就認為不用過問告訴人,伊提領款項之用途都是用於OOO的喪葬費用,沒有挪用為伊私人用途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載款項之行為,然此係基於被繼承人OOO生前授權被告提領以處理後事相關事宜,被告提領時僅係執行母親交代事項,主觀上完全沒有偽造文書,使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且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用於母親之後事,其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就提領可能涉犯之刑法規定並未具備相關專業知識,有法律上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均為OOO之子女,OOO於104 年2 月24日
因病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及告訴人2 人,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持OOO生前委託保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至三重區農會以鍾玉霞之名義,蓋用OOO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該等取款憑條,連同本案帳戶存摺臨櫃向三重區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而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存款,並取得現金或再轉帳存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所是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3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頁至65頁、90頁、92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203 頁、
20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在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OOO在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0頁、91頁,本院訴字卷第148 頁至152 頁、194 頁至195 頁)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三重區農會OO年O月O日OOO字第OOOOO號函及所附三重區農會存摺類取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他字卷第7 頁至9 頁、29頁至41頁、73頁至75頁、79頁至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同法第828 條亦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次按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同此意旨)。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縱本人於生前曾就其財產授權予他人代理權限,然在本人身故之後,倘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仍屬無權製作之偽造文書行為,且若此一偽造文書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仍應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⒉關於OOO生前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指
示被告於OOO過世後提領做為喪葬費用等節,雖據證人OOO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婆婆OOO生前有跟伊和被告交待,如果她死後拿她三重區農會的本子將錢提領出來,做她的喪葬事務費,因為我們跟她一起住,所以只有跟我們講,本案帳戶的存摺跟印章在她生前就交給被告保管,大概是101 年到102 年間,伊婆婆就身體不好經常住院,所以就在家裡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說如果以後她死掉就拿這筆錢出來用,後來她每次住院的時候就會叮嚀一次,伊聽過很多次,至少5 次以上,被告幾乎也都有在場,陳OO沒有在場,因為OOO每次住院都是伊跟被告帶她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至153 頁、171 頁至176 頁),縱或屬實,而可認OOO在生前委任被告,並授予被告代理權以提領本案帳戶存款,然被繼承人OOO於104 年2 月24日死亡後,其權利能力即已喪失,且提領存款以支付喪葬費用等事務,並非類如受任辦理土地登記等無法中斷之較強繼續性事務,尚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適用,是被告與OOO生前即使有委任、授權關係,亦因OOO死亡而消滅,對於OOO遺產之處分,僅有全體繼承人有權為之,則被告上開蓋用OOO印章、以OOO之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之行為,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無誤,被告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即臨櫃提款),該等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區農會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OOO之繼承人OOO,自已合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至被告提領部分款項縱係供作支付被繼承人後事相關款項之用,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領之款項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不知法
律規定而有法律上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已於市場賣雞肉十幾年,並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知道OOO死亡後留下之財產為繼承人共有之遺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06 頁、他字卷第63頁,及同卷第81頁之被告戶籍資料),且被告於金融機構至少有如本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帳戶,顯已具備相當之教育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金融儲匯業務及相關規範亦應知之甚詳,並對遺產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有所認識,則其對於鍾玉霞死亡後所留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公同共有,若有使用需要,應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再以OOO之名義蓋用其印章辦理上開相關提款事宜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況OOO生前縱或有指示被告將本案帳戶內存款領出以辦理喪葬事務之舉,至多亦僅能認定係關於其遺產使用方式之意願表示,惟就提領程序仍須依金融儲匯相關規範辦理之,且既屬遺產,當須由被告與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討論使用方式,及是否遵照OOO生前意願等事項,不容被告僅以長子處理喪葬事務之民間習俗,即恣意破壞三重區農會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並肇致告訴人繼承遺產之權利損害。惟被告竟便宜行事捨合法程序不為,隱瞞OOO業已亡故之事實,偽造以OOO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並持交於三重區農會承辦人員,致使其等誤信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難徒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
㈢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再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金融機構存款戶亡故後存款提領之標準程序,亦為三重區農會所遵循,此有三重區農會106 年4 月27日重農信字第1061000526號函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07 頁),從而本件被告於OOO死亡後,如欲合法提領OOO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應循上開作業處理程序為之;然被告竟隱瞞OOO已死亡之事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OOO之名義填具提款憑證持以交付予三重區農會承辦人員,傳遞不實訊息,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誤信OOO本人仍存活且委託被告提領存款,而將三重區農會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按三重區農會與OOO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於繼承開始時,已轉而存在於三重區農會與全體繼承人之間)已取得所有權之存款共1,090,440 元先後交付予被告,三重區農會就該等存款債務,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在法律上並不當然生清償之效力,自屬受有損害,是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於刑法上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領存款均用於支付OOO之喪
葬費用,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確知悉於OOO死亡後,告訴人與被告均為OOO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是被告欲提領OOO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應於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後,循前述繼承人提領存款作業處理程序辦理,不容被告任意諉為不知。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所提領金額已全部用於鍾玉霞之後事支出,惟其經本院曉諭應將所有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整理後,僅能提出其中905,000元之單據(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至101頁,單據部分見他字卷第117頁至158頁),其餘所稱支出部分則未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再被告於OOO死亡後,旋於翌日即106年2月25日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100,000元,另轉帳885,440元至被告之帳戶,使該帳戶內僅餘6元,待OOO之保險金先後於106年3月30日、同年4月7日匯入後,被告復各旋於匯入翌日將保險金全數領出,提領後本案帳戶又回復至僅餘6元之狀態(見他字卷第41頁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由被告上開提領時間點、提領金額等情狀觀察,被告提領存款目的顯係在求儘速領罄帳戶內之餘額,而非僅在提領當下迫切需用之額度。並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被告後陳述:被告領出本案帳戶內存款後實際上是混著用,之所以會轉帳88萬元至自己戶頭係為方便,很多喪葬費用要一直付,不需要把這些錢分開,但是所有支出是從被告每天做生意的進出帳內直接付掉,沒有專款專用,幾乎都是用被告自己的錢或是白包支付,後來告訴人告了才把收據算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0頁),及被告自承係於OOO過世1年後告訴人才說要跟被告調解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交互勾稽,可知被告縱或受OOO生前授權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供鍾玉霞後事之用,然被告對於此筆存款之使用毫無計劃及帳務紀錄,且事後亦未與告訴人結算以明遺產歸屬;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分配到父親三分之二遺產,有協議由伊負擔父親及母親OOO身後事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見他字卷第91頁),益徵被告於提領本案存款時,並未思及若本案帳戶內存款支出喪葬費用有結餘時,是否將其回歸OOO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分配等問題,而僅係將本案帳戶內存款領出並轉帳後,做為自己支出喪葬費用之補貼,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至被告雖於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時,將OOO三重區農會1, 090,446元存款列為遺產申報,有該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2號卷影卷),然依其所載申報日期為106年7月11日,已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及至本院家事庭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後,要不能執此遽認被告於本件提款行為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一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
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OOO之印文,用以表示OOO本人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OOO印章蓋用於提款單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偽造之OOO名義提款單向三重區農會承辦人員詐取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項罪名,並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OOO印章於取款憑證上,復持以行使,均係出於處置OOO之存款帳戶內遺產之同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OOO死亡後,未經
OOO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冒用OOO名義,以此詐術方式擅自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其所為不僅對OOO對於遺產享有之合法權益造成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三重區農會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堅持一己之偏差觀念,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於OOO生前勞心勞力看護、照顧,並於其身故後盡心處理殯葬事宜,且有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情節尚非至為嚴重,暨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市場營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接續詐得之款項共1,090,440 元,屬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所得,此等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部分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然OOO身後辦理喪葬之費用,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領得上開款項,既有905,
000 元可認已實際用於喪葬用途,告訴人又業於本院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已得透過民事判決取得執行名義以填補其損害,如再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185,440 元部分(計算式:1,090,440 元-905,000 元=185,440 元),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用行使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所盜蓋OOO之印章所顯示之印文,係OOO真正之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又本件被告偽造之各取款憑條既已交付三重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以沒收,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 │提領/轉帳金 │現金/轉帳 │盜用鍾玉││ │ │額(新臺幣)│ │霞之印文││ │ │ │ │ │├──┼───────┼──────┼───────────┼────┤│ 1 │104 年2 月25日│100,000元 │現金提領 │1枚 ││ │ │ │ │ │├──┼───────┼──────┼───────────┼────┤│ 2 │同上 │885,440元 │轉帳至陳明穎三重區農會│1枚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3 │104 年3 月31日│83,000元 │現金提領 │1枚 ││ │ │ │ │ │├──┼───────┼──────┼───────────┼────┤│ 4 │104 年4 月8 日│22,000元 │現金提領 │1枚 ││ │ │ │ │ │├──┼───────┼──────┼───────────┼────┤│ │合計 │1,090,440元 │ │4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