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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萍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陳彥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31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麗萍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喜林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財務委員,管領社區款項,負責製作社區各項收支收據、每月收支報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喜林莊社區於103年間委託力維風管工程行(下稱力維工程行)實施抽風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僅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52455元、工程款120000元(共172455元),尚有餘款2395元未為支付,竟於103年4月23日收受力維工程行傳真來之收據(內容為「已收到喜林莊社區管委會,(2/13)訂金匯款52455 元」、「(4/22)工程尾款匯款120000元,總計172455元,謝謝! 」,以及力維工程行印文圖樣

1 枚,下稱原始收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在未經力維工程行同意下,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以不同於原始收據之字體記載「已收到喜林莊社區管委會,(2/13)訂金匯款52455 元」、「

(4/22) 工程尾款匯款120000元」、「現金2395元,謝謝!」等內容,並附有黑色力維工程行印文圖樣1 枚,偽造力維工程行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之私文書1 紙,於103 年8 月30日管委會交接時,交予下屆管委會委員而行使之,佯裝已將工程餘款2395元給付與力維工程行,實則將之侵占入己,並足以生損害於力維工程行及全體住戶。並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財務委員掌管喜林莊社區款項期間,另侵占喜林莊社區款項59450 元,加計前開2395元部分,共計侵占61845 元。嗣管委會交接時,認帳務有疑加以清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喜林莊社區住戶周婀娜、賴清富、王建元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婀娜、賴清富、王建元、證人即力維工程行會計郭雅萍,以及證人即原喜林莊社區住戶吳柏佑,其等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上開陳述均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要件,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周婀娜、賴清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力維工程行會計郭雅萍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郭雅萍業已到庭作證,已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郭雅萍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郭雅萍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三、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麗萍固坦承有於103年8月30日將其擔任喜林莊管委會財務委員期間所持有之單據(含系爭收據1紙)均交予下屆管委會委員,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意,辯稱:㈠關於力維工程行部分,我付完力維工程行訂金52455元、工程款120000元(共172455元)後,我有聯絡力維工程行的女性工作人員,問力維工程行是否會派人來收取剩下的餘款2395元,對方說派人來收划不來,我就說我若要多匯一筆款項,手續費部分無法向管委會交代,我就請他們工人來處理漏水時一併收取,再給我單據核銷款項,後來我就把工程餘款2395元以現金交給力維工程行來施工的師傅,過2、3天,我在管委會辦公室就有看到系爭收據,我以為這是對方傳真來的,我沒有想多就將它入帳。㈡吳柏佑管理費的部分,是我真的沒有收到該筆金額,所以才將管理費收據作廢。㈢103年8月26日後我收取到的管理費共12850元部分,我均已移交給管委會,沒有侵占的問題;㈣至於每月應給付給管理員薪資62100元的帳,是因為我一開始帳就記錯了,沒有人告訴我報表有問題,所以我一直沒發現,交接時因為帳目不清楚,我不敢驟然把62100元繳回去,前主委馬玉山跟我說多退少補,我才把該筆款項補回去,我沒有要侵占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同被告上開辯解,另補辯稱:被告不具財會專業因而衍生帳務錯漏,但無侵占犯意,其資產甚豐,無侵占2395元此筆小數目之必要。苟若被告有意侵占,何以任職期間僅有此一筆侵占?其不可能為了此小數目,大費周章偽造力維工程之印章、印文,再將之交接予下任財務委員!且以此拙劣之偽造文書手法、容易遭發現犯行發現之手法為犯罪行為?亦違經驗法則。被告自願不支薪擔任財務委員,實無侵占之動機云云。公訴意旨則以被告於上述擔任財務委員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收取管理費及保證金等款項之機會,接續將管委會之公款共計76

395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予以侵占入己,是本院分別論述如下:

㈠力維工程行工程款2395元部分:

⒈被告有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期間,擔任喜

林莊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管領社區款項,負責製作社區各項收支收據、每月收支報表等事務,且於同年8月30日,有將含有上開偽造收據1紙之社區各項收支憑證單據交予下屆管委會財務委員王枝榮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00頁),並有證人王枝榮、施佑霖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稽(本院卷第295頁、第298頁、第302頁),且有喜林莊社區103年8月31日移交清冊所附交代清結證明書1份可憑(見偵一卷第73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依證人郭雅萍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收據不是我開立的,

力維工程行沒有收到現金2395元。此次施作喜林莊社區工程之報價為174850元,喜林莊社區僅支付52455元、120000元,餘款並未支付。因為客戶常常只付整數,不願付尾款,若金額差距不大的話,為了避免得罪客戶,我們就不會追討,以喜林莊社區本件工程為例,是可以接受該社區未付2395元的,且本件工程沒有議價後需要與議價金額相同的問題,所以就算了。我有請喜林莊社區支付尾款,但沒有明確說尾款數字,想說報價單扣除已付訂金金額就是應支付的尾款,不需明說,但請對方付尾款時既然僅支付120000元,所以我想對方是不是有不要支付零頭的想法,就不好意思再去追討。原始收據是被告匯尾款120000元給我後,沒多久她就打電話希望我傳真原始收據給她,說社區需要收到款項的收據,我沒有印象她之後有無其他表示。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說她有託師傅支付現金的情況,是直到發生爭議後,被告才打電話跟我們說她有把現金2395元有請師傅拿回來,且她之後也有到工程行,我有請她指認在場的師傅,她說她印象模糊無法指認,但我有詢問在場及其他師傅有無這回事,他們都說沒有收到現金等語(見同案號偵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同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19號【下稱調偵卷】第39頁至同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力維工程行有在喜林莊社區施工排風設備工程,關於施工期間及總金額現在我已經忘了,但本件工程沒有議價過,喜林莊社區只有匯款過2筆,當時社區聯絡付款人就是被告。一般我們收到客戶報酬是不會開收據的,除非客戶要求,本件工程在匯完第2筆款項後,被告有聯絡說要開收據,說要做證明,我打好字後就傳真過去。我偵訊時所稱原始單據是於103年4月23日傳真的是正確的。在工程期間,喜林莊社區的人我只跟被告有電話聯絡過。系爭收據不是我製作的,我們沒有拿到現金,不會在上面寫「現金2395元」,且我以前是設計出身,所以我習慣字型用中黑體,英文是用Arial,不是系爭收據上的字體,我是傳真原始收據給她,原始傳真收據是我用繪圖軟體製作的,其他人不會製作收據。我有問過師傅們,都沒有人有收到喜林莊社區的現金。雖然喜林莊社區少給2395元,但因我們做工程尾款通常都會被扣掉,只要有大金額匯進來,這筆帳就算過去了。客戶也可能說就這樣子吧,我就不會再過問,本件工程尾款2395元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3頁)。由證人郭雅萍上開證述可知,其前後證述約略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其與被告或喜林莊社區等人素不相識,亦無恩怨,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虛構證詞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述,自堪可採信。則由證人郭雅萍上開證言,足稽力維工程行確實未曾收到喜林莊社區支付之現金2395元尾款,亦未曾向喜林莊社區主動催討現金餘款,且該工程行員工中僅有證人郭雅萍會使用電腦、製作收據,然其亦未曾開立過系爭收據,是系爭收據顯非係由力維工程行所出具,核屬他人以力維工程行名義私下偽造無訛。

⒊另將證人郭雅萍所製作之原始收據與系爭收據兩相對照(見

偵一卷第20頁、第50頁),就文字分段、內文與力維工程行印文圖樣相對之坐落位置,兩者約略一致,且就所載內容文字而言,兩者均載有「已收到喜林莊社區管委會,(2/13)訂金匯款52455元」、「(4/22)工程尾款匯款120000元」等字句,惟原始收據記載「總計172455元,謝謝!」部分,系爭收據則係記載「現金2395元,謝謝!」,復細觀之,亦可見兩者所使用之電腦字體及標點符號是否使用全形、半形等細節,亦不相同,足可證明,系爭收據文字部分應係仿照原始收據內容,重新以電腦打字繕打製作,再以不詳方式將力維工程行印文轉印於系爭收據上而成,是此部分乃行為人重新以力維工程行之名義製作一張新收據,並非僅將原始收據之部分內容加以變更而成,核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認構成變造云云,容有誤會。另由系爭收據乃模仿原始收據之語句段落等情以觀,益徵製作系爭收據之人,必曾接觸過原始收據,始能知悉原始收據內容,而利用此情另行偽造系爭收據。

⒋再證人郭雅萍確實有於103年4月22日收到本件工程匯款1200

00元不久後,即因被告電話聯絡表示要做證明,因而製作原始收據且傳真至喜林莊社區與被告收受等情,亦據證人郭雅萍前揭證述明確。則綜參上述事證,足見自始要求力維工程行製作原始收據之人為被告,證人郭雅萍亦有應被告之要求於103年4月22日將原始收據傳真至喜林莊社區,是原始收據即處於被告可取得、接觸之範圍內,且當時喜林莊社區已支付力維工程行之實際金額究為若干,亦僅有身為經手社區款項之人即被告知悉,喜林莊社區之他人在不知被告實際給付工程款為多少之情況下,實無可能偽造系爭收據,亦無偽造之動機,復於103 年8 月30日提出系爭收據交與管委會之人即為被告,亦非他人,喜林莊社區中,亦僅有被告本人為向管委會交代所經手款項之去向,而對於社區已付款憑證有所需求。則由原始收據與系爭收據文句段落相仿,原始收據之製作目的與流向皆與被告息息相關,被告本身亦需收據以核銷帳目,及實際提出之人即為被告等情,堪可推知系爭收據乃被告所偽造且持之交付與管委會而行使,佯裝其有交付現金餘款2395元與力維工程行,卻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⒌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我從未看過原始收據,我有跟力維工程行的

一個女生聯絡說要給現金餘款2395元,但對方說另外派人來收不划算,為避免要再多一筆匯款的手續費難向管委會交代,我就跟對方說請師傅來處理漏水時一併收取,再給我單據核銷款項,後來我也有將現金餘款交給力維工程行來處理漏水的師傅,過幾天後就在管委會辦公室拿到系爭收據,就將之入帳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未看過原始收據,且有向力維工程行聯絡要給付現金餘款之辯解,核與證人郭雅萍前揭證述情形不合,已難採信。再者,據證人郭雅萍前揭證述,被告亦曾親自前往力維工程行,然仍無法指認出收取現金餘款之師傅究為何人,證人郭雅萍亦已代為詢問力維工程行其餘師傅,亦查無此事,是其辯稱有將現金餘款交與力維工程行施工人員云云,亦屬無憑,亦難採信。況觀歷次供述,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先係供稱:系爭收據是力維工程行傳真給我的,是放在辦公室事務機上,我直覺是傳真來的,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傳真號碼跟傳真時間云云(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系爭收據是我在辦公室上的桌子拿到的,不是在傳真機上拿的,因為它跟其他廠商傳真來的比價單都放在桌子,所以我一開始才會以為它是傳真過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其就如何取得系爭收據之位置,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系爭收據上並未留有任何傳真印刷字樣等情(見偵一卷第20頁),顯與事實不符,是其前後辯解顯均係臨訟矯飾之詞,無足採信。

⑵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力維工程行仍有工人受業主委託

而現金方式繳付工程款之前例,因而質疑系爭單據有可能係力維工程行師傅製作並放置在喜林莊社區社區辦公室內云云,然依證人郭雅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力維工程行其他人都不會製作收款收據,因為電腦只有我在用,其他師傅不會用,且我都是用繪圖軟體,他們不會用,其他人不會製作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當可排除系爭收據是力維工程行其他師傅或人員製作之可能性,又證人郭雅萍在辯護人詰問下,固證稱:力維工程行的橢圓形印章是由我保管,很少由他人攜出,如果有,可能是要去現場請款,其他師傅也會拿章來蓋掛號信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惟假若真有力維工程行某工作人員,有收取到被告所給付之本件工程現金餘款2395元,並持力維工程行蓋印收據將系爭收據放置在喜林莊社區辦公室內,則系爭收據上所示之力維工程行印文應係由印章蓋印,換言之,系爭收據上之力維工程行印文應會顯示印泥之顏色或殘漬,然系爭收據自被告提出之時即為影本,且某工作人員並無不交付收據原本之必要,是此一假設,顯非合理。況被告既自稱向力維工程行人員聯絡要將現金餘款交予來施工的師傅時,即已向對方索取相關憑證云云,倘若真有此事,該師傅前來施工並收取到被告所給付之現金餘款時,即可提供收據交予被告受領,毋庸隔數日後,再私下將系爭收據放置在喜林莊社區辦公室內。又縱若是領取現金之工作人員有意掩蓋其領取現金之情,其亦毋庸製作系爭收據與被告收受,苟若被告事後向力維工程行索取付款憑證而產生有無付款疑問,該工作人員只需否認即可,其製作系爭收據無助於掩飾犯行,其實無製作系爭收據之動機與必要,是此節辯解顯與事理不合,亦非可取。

⑶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稱,以被告願無償擔任財務委

員及其資力,實無為貪圖小利大費周章偽造系爭收據云云。然個人資力豐厚與否,與其是否會為犯罪行為無絕對關係,更有可能係因此筆款項金額不高,不易引起注意,反因「惡小而為之」之心態起意侵占,且被告有製作系爭收據以核銷帳目之行為動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被告此部分犯行查獲緣由,係因將被告交接時所提出之各項收支款憑證送與會計事務所核對帳目時,會計師發現系爭收據為影本,且無人簽收,告知周婀娜後,周婀娜始於10

3 年12月間打電話向力維工程行詢問,郭雅萍才告知力維工程行並未收到現金餘款2395元,並將工程款明細與銷貨單提供給周婀娜核對等情,業據證人周婀娜、郭雅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4 頁至第21

5 頁、第286 頁),並有上開工程款明細與銷貨單各1 紙可佐(見偵一卷第22頁、第23頁),足見係因事後有會計師協助查帳,被告此部分犯行始遭揭漏,若未送交查驗,社區其他委員或住戶未必能查覺有異,是縱系爭收據之偽造手法並非細緻,亦足以達掩人耳目之目的,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吳柏佑管理費1700元部分:

證人吳柏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時候我會晚交管理費,可能會晚繳2 個月或3 個月,我有委託一個仲介幫我繳管理費,有逾期情形會盡量趕快繳,管理費都有繳清。有繳管理費時管理員會登記,大部分的管理費收據我都沒有保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29 頁),是由其證詞,其應繳納之管理費似皆已繳清無訛。然據證人即喜林莊社區管理員賴森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喜林莊社區擔任保全,會幫忙收取管理費,吳柏佑102 年12月份管理費收據(編號

NO.181 【 見本院卷第153 頁】)是我經手簽具的,上面記載「102/11/16 日已繳10.11.12月份」等語是我寫的;吳柏佑102 年11月份管理費收據(編號NO.7044 【見本院卷第15

1 頁】)也是我經手的,上面註記「102/11/16 已繳10.11.12月份」等語是我寫的,上面註記「繳9.10.11 月份共5100元正」等語是我寫的,我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是誰來繳費,12月份管理費收據我搞錯了,所以我沒有把這份收據交給吳柏佑,他應該是繳9 、10、11月份的管理費,我現在記不得為何會搞錯。我會在12月份管理費收據經手人欄位旁註記「清」字,是指已繳清管理費的意思,以這樣情形看來,吳柏佑是在102 年11月6 日一次繳清9 、10、11月份的管理費,我會在102 年12月份的管理費收據註記「清」,有可能是對方來繳12月份管理費時,當時我誤以為他有繳10、11、12月份管理費,才會在上面註記「清」,告知對方已繳過不用再繳,但實際上他沒有繳12月份的管理費,我才沒有把管理費收據給他。他後來有沒有補繳我不清楚等語,12月份上我寫「102/11/16 已繳」等語可能是我寫錯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6 頁),足見吳柏佑曾經一次繳納3 個月份即102 年9 月至11月管理費,惟其嗣後繳納102 年12月份管理費時,可能因證人賴森成誤認其當時所繳納之月份為10

2 年10月至12月,認此筆帳已結清,因而使證人吳柏佑誤信其已繳納完畢,是以尚無從由證人吳柏佑之前揭證言,確信其確有繳納或事後繳清102 年12月份管理費1700元。另參以證人賴森成前揭證言,此部分亦不排除係被告事後整理吳柏佑102 年9 月至12月份管理費收據時,發現吳柏佑之102 年11月份、12月份管理費收據分別記載已繳102 年9 月至11月、已繳102 年10月至12月份等內容,已繳月份顯有重疊,並比對收取之管理費後,認為其中一份應係管理員賴森成記載錯誤,因而將吳柏佑102 年12月份管理費收據註記「作廢」字樣,自亦無從以被告有將該張管理費單據註記「作廢」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侵占此筆管理費1700元。

㈢公訴意旨主張應移交金額0000000元扣除被告移交金額0000000元後,差額74000元部分:

⒈被告辯稱另有移交12850元部分:

被告堅稱其除有移交社區現金款項27205元外,因103年8月26日至28日尚有其他住戶陸續繳交管理費共計12850元,因此其於103年8月30日移交社區款項憑證時,及一併將12850元交給下屆財務委員王枝榮等節,業據證人王枝榮、施佑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第298頁、第303頁),並有喜林莊社區103年8月26日至28日管理費收受清冊1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68頁),是被告確有移交此12850元管理費款項與喜林莊社區管委會,堪可認定。公訴意旨雖認此筆12850 元款項,參照證人王枝榮之證述,喜林莊社區乃將此部分計入103 年9 月份的帳目內,本來就不在被告移交的範圍內,故不應將此筆款項自被告所侵占差額中扣除云云。惟觀公訴意旨所主張之如附表所示被告應移交之金額,係以被告表列其任職期間之總收入扣除其任職期間總支出金額後所得出,是公訴人顯然係以被告在任職期間內有實際經手過之金額為其計算基準,與喜林莊社區係將之計入在何月份之所帳目內並無關連,況如附表所示總金額欄位中更正後之管理費金額0000000 元,實際上有包括被告所收取之上開12850 元管理費在內,有被告106 年2 月8 日(收文日期106 年2 月9 日)偵查中刑事答辯四狀附表一1份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2頁),則見總收入部分既已計入被告所收取之12850元,被告嗣後移交之12850元自應予以扣除,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上開差額74000元中之12850元,容有誤會,則扣除12850元後,剩餘差額應為59450元。

⒉被告辯稱另有移交62100元部分:

⑴依證人周婀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所公布102年

11月份社區收支報表,將管理員薪資寫成2次,大家就覺得怪。因為關於管理員薪資62100元這筆支出,一般是會記載在當月月底,但實際上是隔月5日才發薪,隔月5日就不能再列一筆。但自102年11月的報表開始,被告是在當月5日即列出管理員薪資為支出,以此類推計算至103年8月止,因被告在103年8月份報表上也有列出管理員薪資已支出62100元,故被告在其任職期間總計記載共12月份之管理員薪資支出,但實際上其僅支付了11次,才會要求被告要再支付103年8月份管理員薪資62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90頁),且觀卷附被告所提出102年9月至103年7月原始報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周婀娜所提出之被告製作給管委會的103年8月報表(見本院卷第465頁),被告就102年9月、10日報表係將管理員薪資支出列在9月、10月底,然自102年11月起至4月止,均將管理員薪資列在當月5日,另103年6月至8月則未將管理員薪資表列支出日期等情,核與證人周婀娜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則見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本應於每月5日給付管理員上個月之薪資,例如102年9月份之管理員薪資應於102年10月5日發給,並記載於102年9月份(30日)支出;102年10月份管理員薪資應於102年11月5日發給,並記載於102年10月份(31日)支出。然因被告自102年11月份報表起改變記載方式,改記載為「102年11月5日支付管理員薪資62100元」,依照其實際支付薪資日期記載,所給付者乃102年10月份之管理員薪資,但其早於102年10月報表中之102年10月31日,即已將此筆管理員薪資列為支出,因而有證人周婀娜所指稱被告將102年10月份管理員薪資重複列支出之情事。是以截至103年8月30日止,被告在103年8月30日交接時所提出之每月報表上,既已記載其已支付12筆管理員薪資之支出(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5日、103年1月5日、103年2月5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5日、103年5月、103年6月、103年7月、103年8月),自應由其實際撥款給付12筆管理員薪資支出,始能使其經手款項確實與支出記載即帳目相符。惟被告實際上確實未給付103年8月份管理員薪資支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是證人周婀娜前揭證稱管委會事後要求被告應再補回62000元予管委會等情,亦屬有據。惟參以被告對此部分,已於102年9月8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其擔任社區財務委員期間因帳務管理不慎,致使帳務內容誤植且計算錯誤連連,其於103年8月份薪資有多列62100元,扣除其他差額,應再補回49985元,然其於102年9月9日實際上係給付62100元與證人王枝榮簽收等,有該份聲明書1紙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並有證人施佑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可見其在受質疑後,已迅速補回此筆差額,且衡以被告僅係自102年11月起將管理員薪資支出記載日期自月底改以實際支出日期為據,並未改變實際上每月5日給付管理員薪資之作法,則其因而未意識到103年8月份管理員薪資亦應由其負責等情,尚非完全無憑,尚難遽認其確有侵占此筆管理員薪資62100元之犯意。

⑵然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本應支付12筆管理員薪資,且此均

應列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支出項目中,而屬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惟如附表所示之總支出被告僅列11筆管理員薪資支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見同案號偵卷三第46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並未將少列一筆之管理員薪資62100元作為其應移交之金額,是以被告實際上應移交之金額,除如附表之公訴意旨所示之0000000元外,自應再加上此筆62100元之金額為是,然因被告之後已另將62100元移交與管委會,業如前述,故兩相抵銷下,被告仍有59450元之缺口未補回予管委會,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已移交62100元而辯稱其無侵占管委會款項云云,顯非可採。

⑶而被告於任職喜林莊社區財務委員期間,僅其一人經手社

區公款,且將其應移交之金額與其實際移交之金額核算後,其仍有59450元之差額未予移交,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差額僅可能為被告所侵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解,此係因被告不具財會專業背景,又為照顧家人,甚為忙碌,作帳偶有疏漏、混亂情形,但絕無侵占犯意云云,惟被告未移交之差額高達59450元,已非零頭數目,此部分款項之短缺,尚非僅得以作帳疏漏可得合理解釋,亦與前述短付一筆管理員薪資62100元之情節有異,再者,縱被告有記帳之疏失,然記帳之疏失並不影響社區公款實際上之進出流動,被告於每月製作報表時,僅需將手邊所餘社區款項加以比對,抑或至遲於移交社區公款時將社區存款及現金全數交出,縱與其所記帳目未盡相符,然亦可據以調整帳目或足徵其無據為己有之意,惟被告顯然均未為之,顯係有意將差額侵占。且倘若喜林莊社區未有他人反應或察覺帳目有異,被告更可順理成章隱瞞其將差額款項侵占之情事,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侵占犯意云云,亦不足採,其確有侵占59450元明確。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侵占之金額應為61845元(計算式:2395

元+59450元=61845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102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期間擔任喜林莊社區

之財務委員,管領社區款項,負責製作社區各項收支收據、每月收支報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行使偽造系爭收據之私文書手法將所持有該社區款項2395元侵占入己,並侵占其他社區款項59450元,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然如前所述,系爭收據並非屬變造之私文書,而係偽造之私文書,是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與本案論罪法條並無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陸續侵占喜林莊社區款項之行為,均係利用其擔任該社區財務委員時所為,其實施之時間及地點可謂密接,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係為使其能順利遂行侵占犯行而為之,係在其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犯罪行為間亦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侵占14550元部分(吳柏佑管理費170

0元及差額12850元),惟此部分,依前述理由欄貳、一、㈡及㈢⒈段之說明,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是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喜林莊社區之財務

委員,貪圖小利,違背社區住戶之信任,行使其偽造之系爭收據而將現金2395元侵占入己,並侵占社區其他公款59450元,是其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並影響力維工程行及社區住戶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現為家管,在家照顧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本案侵占款項金額達61845元,如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61845元,屬其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另系爭收據固可認定係由被告在未經力維工程行同意下所偽

造,然其上所示之力維工程行印文圖樣,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乃被告另行偽刻印章所蓋印,僅足證明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力維工程行印文轉印於系爭收據上而成,是既乏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印文屬偽造印文,自無依法沒收之餘地。另就系爭收據本身,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管委會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生之物,無依法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公訴人主張侵占金額計算式┌─────────┬─────────┬───────────────┐│被告任內總收入 │被告任內總支出 │被告移交金額 │├─────────┼─────────┼───────────────┤│更正後之管理費 │0000000元 │103年8月30日郵局存款0000000元 ││0000000元 │ │現金27205元 ││存款利息收入3099元│ │ ││衣物回收金26000元 │ │ ││洗車收入900元 │ │ ││裝潢保證金20000元 │ │ ││前手移交0000000元 │ │ │├─────────┼─────────┼───────────────┤│小計0000000元 │小計0000000元 │小計0000000元 │├─────────┴─────────┼───────────────┤│應移交之金額=總收入-總支出 │實際移交金額=0000000元 ││ =0000000元 │ │├───────────────────┴───────────────┤│公訴人主張侵占差額: ││ 應移交金額-實際移交金額+吳柏佑管理費(因未列在總收入內)+ ││ 力維工程行現金餘款(因已列在總支出內) ││ =0000000元-0000000元+1700元+2395元 ││ =76395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