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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香指定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江東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被 告 賴冠誠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96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重共柒點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拾玖個,驗餘淨重共貳佰伍拾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分裝勺壹枝、分裝袋伍佰零柒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江東穎、賴冠誠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明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黃明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B 室之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與李俊誼(價金尚未收取)。

㈡黃明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以海洛因每18公克5 萬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每

250 公克6 萬元之價格,販入海洛因6 包(淨重共7.96公克、驗餘淨重共7.75公克、純質淨重共5.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淨重共252.13公克、驗餘淨重共252 公克、純質淨重共242.04公克),而由黃明香取得前開毒品後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以此方式著手於販賣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於106 年2 月19日23時20分許,在黃明香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B 室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枝、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507 個、黑色HTC 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粉紅色三星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黃色SONY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三星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金色PIONEERCOMPUTERS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小米手機1 支(無SIM 卡門號)、白色三星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NFOCUS手機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黑色ASUS手機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

二、黃明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9日21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分別捲入香菸燃燒以吸食煙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經警於前述時、地查獲黃明香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黃明香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黃明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明香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3、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95號、91年度毒偵字第61

9 、1086、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法律修正而報結(本次戒治不能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被告黃明香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黃明香事實欄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香於警詢、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8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270頁),核與證人李俊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毒偵卷第18頁正反面、第13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

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0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1839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67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56 頁、第158 頁),並有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共7.96公克、驗餘淨重共7.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淨重共252.13公克、驗餘淨重共252 公克)、分裝勺1 枝、電子磅秤2 台、分裝袋507 個等物扣案可佐。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

,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情理之平。且本案被告黃明香已為成年人,應深知販賣毒品刑責重大,若非有利可圖,被告黃明香於事實欄一、㈠當無甘冒重罪風險,花費時間聯繫及交付毒品與證人李俊誼,且被告黃明香亦自承欲販售事實欄一、㈡之毒品賺取母親喪葬費用,是應足認被告黃明香販賣毒品,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㈢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 頁反面、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第189 頁、第270 頁),且被告黃明香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呈現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C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偵查卷㈠第152 頁),復有扣案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

㈣綜上,足徵被告黃明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被告黃明香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明香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明香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明香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明香因①連續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

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確定,並與同案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其後③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

7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29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⑤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7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⑦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⑧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所示各罪,經同院98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其上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2 年5 月、3 年8 月,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2 月26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黃明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黃明香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被告黃明香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完成任何毒品交易,屬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黃明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欄一、㈠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事實欄

一、㈡犯行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黃明香於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利益不高、事實欄一、㈡部分尚未賣出任何毒品,被告黃明香並未獲有重大利益,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以被告黃明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及被告黃明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0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明香販賣毒品部分雖均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黃明香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黃明香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鉅,竟為上開犯行,其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且被告黃明香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數量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明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黃明香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分

裝勺1 枝、分裝袋507 包,均係其所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明香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黃明香所有供如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黃明香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海洛因6 包(驗前淨重共7.96公克、驗餘淨重共7.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前淨重共252.13公克、驗餘淨重共252 公克),係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被告黃明香於事實欄一、㈠尚未收取之價金1,000 元部分

,既未實際獲有所得,當毋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

9 支,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江東穎、賴冠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東穎、賴冠誠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仍與被告黃明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明香於106 年2 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人,以海洛因每18公克5 萬5,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每250 公克6 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6 包(淨重共7.96公克、驗餘淨重共7.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包(淨重共252.13公克、驗餘淨重共252 公克),而由被告黃明香、江東穎、賴冠誠持手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以此等方式伺機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未及賣出前,即為警於106 年2 月19日23時20分許,在被告黃明香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B 室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前開扣案物。因認被告江東穎、賴冠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涉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明香、江東穎、賴冠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之對話紀錄、及前開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東穎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三星白色手機是被告黃明香提供給伊的,但手機訊息內容部分不是伊傳的等語,被告賴冠誠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黃明香去買扣案之第一、二毒品時,伊並沒有要與被告黃明香販賣該毒品之意思,也沒有就扣案毒品部分,去聯繫交易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於106 年2 月19日23時20分許於被告黃

明香上開租屋經遭警查獲,並於該處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為被告江東穎、賴冠誠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黃明香、證人李俊誼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02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5 日刑鑑字第106001839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偵查卷㈠第15

6 頁),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堪認屬實,另被告黃明香於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不能以被告江東穎、賴冠誠2 人同在查獲上開毒品現場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江東穎、賴冠誠確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㈡被告黃明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是伊

當天下午跟綽號「大頭」之人買的,伊先到新莊迴龍附近取貨的,因當天伊要趕回龜山辦喪事,伊請江東穎將第一、二級毒品帶回三重租屋處放著,伊沒有跟江東穎說是拿毒品,用什麼包裝伊記不起來,但外表看下去不會知道它是毒品,伊沒有要求賴冠誠幫伊聯繫賣家或買家要賣扣案毒品之事,伊當天有說伊要去買毒品,但伊不知道賴冠誠有沒有聽到,後來伊晚上回到三重租屋處自己進行分裝,分到一半警察就衝進來,伊是因為母親過世需要一筆喪葬費,才會想去賣毒品,伊在分裝扣案毒品前後並未問過朋友是否需要毒品,並沒有朋友知道伊已經購買毒品,當時也沒有人問伊是否有毒品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60 頁),就證人黃明香之證述可知其從出發購買扣案毒品至分裝未完遭查獲期間,並無告知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有要販售扣案毒品,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既未知情,難認與被告黃明香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黃明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述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就扣案毒品部分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故尚難就被告黃明香之證述而推認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有何參與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另觀諸被告江東穎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之對話

紀錄、被告賴冠誠所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毒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其中均無任何106年2 月19日對話紀錄,而被告江東穎、賴冠誠與他人雖有通話紀錄,然並無任何人指述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有聯繫毒品交易,故無從認定有如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有在被告黃明香取得本案扣案毒品後,持手機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與購毒者聯絡交易事宜等事實,另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東穎、賴冠誠可能事先聯絡毒品交易後,再由被告黃明香去取得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等語,然此與起訴意旨並不相同,且探究上開手機內之對話內容,也無事先約定於

106 年2 月19日再交付毒品之相關話語,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江東穎、賴冠誠2 人就被告黃明香所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有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江東穎、賴冠誠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江東穎、賴冠誠2 人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江東穎、賴冠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