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振正(原名官正興)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49號、第27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振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振正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新竹分駐所員工,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千筠係曜駿有限公司(下稱曜駿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莉葳係陳千筠之母)實際負責人,亦為LED 燈業界之仲介,提供有需要採購或換裝LED 燈之私人企業或機關相關資訊,並協助取得報價、送驗、送審以取得標案。緣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被告所轄臺北電務段辦理「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下稱新竹站月台採購案)」採購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本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最低價決標,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6
0 萬4,064 元,後於同年10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宣布本案流標,並另定同年10月21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詎被告明知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同年9 月2 日即該案公告(同年9 月23日)前,即以電話通訊方式,先行向身處新北市三重區之陳千筠告知,臺鐵局將辦理新竹站月台採購案,並將採購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安裝於月台,俾利曜駿公司提早規劃原料,而以此方式洩露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官振正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曜駿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千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3 年9月2 日下午2 時3 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103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8 分52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新竹站月台採購招標公告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16日公程企字第10600207470 號函及說明附件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施工預算書(編製日期103 年9 月2 日)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新竹分駐所員工,認識擔任曜駿公司經理之證人陳千筠,且於103 年9 月2 日以其手機與證人陳千筠之手機聯繫,告知臺鐵局將辦理新竹站月台採購案,並將採購約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辯稱:伊向廠商詢價LED 燈泡,預估採購概述是50
0 顆,詢價之3 家廠商告訴伊500 顆燈泡預計要做45天,伊市場調查完畢準備寫預算書稿時,單位主管希望把新竹站所有燈泡都換掉,因此需要800 顆燈泡;又按照市場行情增加
300 顆燈泡但工期不改之情況,未來得標廠商恐無法如期履約,造成違約受罰及履約爭議,伊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政府採購錯誤態樣與概要第1 大點第12大項預為防範問題之發生,伊才打電話告知證人陳千筠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係分駐所主任要求被告協助承辦人錢威菁草擬預算書稿,被告並非本案之承辦人,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預算書稿須經審查工作後,才會製作成預算書,通過主計室審查才能算是正式預算書,被告就該書稿是否能成為正式招標文件並無權過問;另本案採購案所用燈泡為臺鐵局專用客製化之訂製品,非常規品,被告就此項目在做市場調查期間曾詢問其他廠商,當時概估採購數量為500 顆燈泡,被告曾洽詢3 家公司,並依各公司之報價平均概值當做預算單價參考值,又因嗣後需求變動,被告另通知採購概數將調整為800顆燈泡,被告此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在正式預算書作成之前,所為事前防範爭議發生之作為,被告並無洩密之意圖和犯行,且被告之行為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1條及第34條規定,亦無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或第7 條第16、17款或其他規定,被告所為,均係以廠商公平競爭為考量,並為節省國家公帑。且段部之正式預算書於103 年9 月11日作成之前,被告於同年月2 日就其初步設計規劃詢價之準備階段,以電話通知設備廠商燈泡概數為800 顆,以利渠等日後供貨,而被告於正式預算書103 年9 月11日作成,即成為招標文件後,並無違反政府法購法第34條之規定,足證被告並無任何洩密之意圖及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 被告為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新竹分駐所員工,認識擔任曜駿公司經理之證人陳千筠;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以其手機與證人陳千筠之手機聯繫,告知臺鐵局將辦理新竹站月台採購案,採購概數約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嗣103 年9 月23日新竹月台採購案,該案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最低價決標,預算金額為160 萬4,064 元,後於同年10月13日第一次開標時,因無廠商投標或未達法定開標家數,宣布流標,並另定同年10月21日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0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29頁、第32頁】,核與證人陳千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104 年度他字第17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卷二第347 頁至第349 頁、第405 頁至第407頁、訴字卷卷二第125 頁至143 頁】,並有提報新北地檢署之重要通訊監察譯文節錄版、臺鐵局「103 年度新竹電務分駐所轄內照明設備修護改善工程案」決標公告、臺鐵局「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案」決標公告、臺鐵局103 年度新竹車站施工預算書、證人陳千筠(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月2 日、同年月1 日、同年月8 日、同年7 月17日之通聯譯文、(標案名稱:103 年度新竹電務分駐所轄內照明設備修護改善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施工預算明細表、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表、扣案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契約副本、臺鐵局工程詳細表、103 年度新竹電務分駐所轄內照明設備修護改善工程契約副本、工程詳細表、筆記本內頁影本、「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無法決標公告、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管理局採購案件投標廠商審標紀錄表、開標、決標紀錄、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投標廠商聲明書、廠商參與公共公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切結書、契約廠商廉政相關規定告知書、決標公告、103 年度新竹車站施工預算書、預算明細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107 年4 月18日鐵電綜字第1070010593號函暨「配合工務新竹站月台及其他旅運設施改善案電氣管線及設備工程(標案案號:PC03101V) 」全案卷宗資料(含規劃至驗收)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72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56頁至第84頁、偵二卷卷二第11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36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28 頁至第139 頁、第
312 頁至第32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773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176 頁至第198 頁、訴字卷卷ㄧ第162 頁至第462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 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是政府資訊並非全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第4 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是經辦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就非屬招標文件部分,自應以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是否為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查:
1.被告就新竹站月台採購案負責協助主辦單位蒐集資料,製作「工程概算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及「工程說明書」之稿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卷一第30頁),並經證人即臺鐵局電務段技術助理謝承利於調詢、偵查時證稱:伊負責處理發包之工程預算統合、發包,本案由被告先製作工程概算書,經完成經費籌措後,被告再製作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明書等詳細資料,陳報臺北電務段後,伊依被告提供資料轉入臺鐵局之會計系統,經臺鐵局主計室核閱無誤後,伊再將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工程說明書等資料印出來,連同契約書、投標須知,交由材料處辦理發包;施工預算書主辦單位蓋有「助理工務員官振正」之印文,係擬定預算書之人會在主辦單位蓋第一個章,後續之印文是主管的簽核之意等語(見偵二卷卷二第39頁、第64頁),並有被告製作之施工預算書稿在卷可查(見訴字卷卷一第178 頁至第18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另被告於新竹月台招標案,負責協助現場勘查、規劃設計及預算書編寫等工作,施工預算書未行文函簽,亦未經核定機密等級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07 年
6 月15日北電技四字第1070002143號函1 紙可參(訴字卷二第91頁)。再者,該預算書之內容尚須工程主辦單位(即臺鐵局臺北電務段)、會計單位(即臺鐵局主計室)、招標單位(即臺鐵局材料處)審核(查)後,才成為正式招標文件;被告所製作之「工程概算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及「工程說明書」稿件內容,經審核(查)後納入正式招標文件,「施工預算書」於正式公告招標文件內以「工程詳細表」呈現、「工程說明書」內容納入契約條款中,施工預算書與正式公告招標文件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此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107 年7 月30日北電技四字第1070002804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卷二第171頁)。又揆諸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上開預算書稿等稿件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招標文件等情,該委員會函覆略以:本案招標案之「施工預算書稿」、「工程概算書」之稿件,如未納入招標文件中,而其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則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2 項後段所稱開標前不得洩漏之資料;至於施工預算書稿、工程概算書稿文件有無納入正式招標文件之判斷標準,參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立法說明,應指部分或全部之相同內容列入正式招標文件,且該部分之洩漏導致不公平現象者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7 年6 月19日工程企字第10700161770 號函暨本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105 年
4 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500111760 號令、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107 年7 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700209200 號函暨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卷二第75頁至第90頁、第175 頁、第177 頁)。可見被告製作之施工預算書等文件未經核定機密等級為何,且被告製作相關稿件後,尚須送經臺鐵局主辦單位、會計單位及招標單位逐層核示確認,方成為採購案正式招標文件,是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文件稿件,既尚須經主管單位各處室之審核及審查,則其所製作之上開文件自非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招標文件。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洩漏前揭事項時,該稿件尚難謂已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招標文件,而非屬法令所規定應秘密之消息,是縱事後正式招標文件之內容,與被告所編列之文稿大致相符,仍無由以被告通知證人陳千筠上開事項逕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3.又公訴意旨以證人陳千筠於調詢、偵查之證述及103 年9 月
2 日下午2 時3 分21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103 年9 月2 日下午2 時8 分52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認被告於新竹站月台採購案公告前,即以電話通訊方式,先行告知本案採購案並將採購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安裝於月台等情,認被告有上開犯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期日將上開事項告知證人陳千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卷ㄧ第29頁);又臺鐵局於新竹站月台採購案正式招標文件之「工程詳細表」列有「3W,紅光(閃爍功能),全電壓,E27 型,整燈保固1 年」之規定、數量800 顆之需求,有臺鐵局新竹月台招標案之工程詳細表1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卷一第277 頁),可見新竹站月台採購案確有800 只紅光燈泡之需求,且與被告所告知證人陳千筠之品項及數量相同。然依前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覆內容,公開招標前應予保密之文件內容,應以該部分之洩漏將導致不公平現象為依據。而依被告向證人陳千筠告知之內容可知,就採購燈泡之數量及需求內容之部分,僅為單純之數量、品項資料,該消息傳遞,並不會造成不公平競爭或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縱足使有意投標廠商或設備廠商得以事前準備相關資料,然得標與否仍取決於廠商之施作價格及各項因素,而得標廠商是否向設備商採購,則取決於設備商之訂價及議約內容,核與得知採購數量、內容之關聯性相對薄弱,且採購機關為使設備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本得適度公開說明,並詢問相關技術事項,亦如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是於政府採購事件亦非完全禁止採購機關人員與廠商正當接觸,且於需特殊技術性之採購案件中,該機關所擬具之採購條件、規格若屬非現有技術範疇,或所製定價格顯然偏離市場行情,恐造成採購程序延宕,甚或無從進行採購程序,此等均非有益於政府機關行政效能之提升。而因新竹站月台採購案所需燈泡之規格與ㄧ般市面上銷售之規格不同,此經證人即立碁公司業務經理林振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卷二第149 頁),是本案採購之燈泡本屬於特殊需求,受委託辦理採購案之相關人員,為取得相關市場相關之資訊,如價格、規格等,向廠商徵詢意見實屬不可避免之舉。被告因本採購案燈泡之特殊規格需求,事前向證人陳千筠詢價,依前揭說明,非屬不許。縱被告告知採購案中所需求燈泡之數量及規格內容,然證人陳千筠既非投標廠商,即便其事前得知本採購案有關燈泡之需求數量及內容而事前準備,仍無從得知招標結果將由何廠商得標,亦無法確保得標廠商必會向其詢價該規格、數量之LED 燈泡並進而購買;為此,被告告知證人陳千筠新竹站月台採購案,將安裝800 只紅光地底燈乙節,尚不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或足以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即非政府採購法所規定應保密之事項,是被告辯稱其所洩漏之內容非屬秘密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4.公訴意旨另以新竹站月台採購招標公告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 年8 月16日公程企字第10600207470 號函及說明附件影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施工預算書(編製日期
103 年9 月2 日)為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云云。然:⑴新竹站月台採購招標公告僅得證明本案採購案於103 年9 月
23日公開招標之事實,然被告縱在事前告知證人陳千筠將有採購案且將採購800 只3 瓦紅光地底燈之需求,依前揭說明,該LED 燈泡數量及內容之告知,將不足以影響採購案之不公平競爭或危害重要之公共利益,已如前述,故尚不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會意見對照表,雖稱:
技術規劃人員於公開招標前,將該案其中一項工程項目之採購數量告知設備商,並逕測試該設備商所提供設備之情形,其告知內容如屬載明於招標文件且未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辦理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 項應於公告前保密之規定;至於依設備商提供之報價編列該工程項目之單價之情形,則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相關函文判斷等語,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 月16日公程企字第10600207470 號函暨公程會意見對照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政府採購法條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各1 份可參(見偵四卷第第16
3 頁至第172 頁)。惟被告於新竹站月台採購案所製作之「工程概算書」、「施工預算書」、「施工預算明細表」及「工程說明書」稿件,未核定機密等級,且其呈交臺鐵局台北電務段後,尚須經審核(查)方得成為正式招標文件,是被告製作稿件,即非屬招標文件,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依設備商提供之報價編列該工程單價之情形,惟同前述,被告僅編列上開預算書,至於其所設定單價之合理性,尚須經由主辦單位、會計單位、招標單位之簽核審查,此由被告於施工預算書就本案LED 燈泡編列單價為163 元(見訴字卷卷ㄧ第19
7 頁),而公開招標後,於工程詳細表就LED 燈泡編列單價為121.44元(見訴字卷卷ㄧ第277 頁)即明;又依卷內資料,尚無被告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之相關證據,故尚不得單因被告參考設備商即證人陳千筠之報價而編列預算書稿,即認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至於上開工程會函文復以:得標廠商得標後履約時,得標廠商即依設計規劃人員建議,向設備商採購本案該工程項目所需之設備,應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 條、第7 條第16款判斷等語(見偵四卷第165 頁)。惟查,證人即全聯公司負責人陳克明於調詢及偵查時供稱:標案LED 燈部分,當時伊有詢問官振正,他就介紹廠商曜駿公司給伊,伊除了向曜駿公司詢價外,另有向蒸發水電行詢價,不過蒸發水電行的報價比較貴等語(見偵二卷卷二第413 頁、第414 頁):另依被告與證人陳千筠於103 年11月3 日之通話內容,被告稱:「那個上次
3 瓦的燈,我已經跟那一家全聯提了。」、「那他有可能就會找你。」等語;證人陳千筠則回覆:「好,知道了,謝謝。」,此有證人陳千筠(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11月3 日之通聯譯文1 份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31頁)。基此,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向得標廠商全聯公司建議可向證人陳千筠詢價,全聯公司「可能」會向證人陳千筠詢價。然依證人陳克明上開證述可知除了曜駿公司外,全聯公司另向其他廠商詢價等情,且證人陳克明雖經由被告得知證人陳千筠為設備商,但其未必會向該設備商詢價。從而,得標廠商得標後,如何採購工程項目所需之物品,本即依其需求及預算判斷,至於其向何設備廠商訂購品項,尚取決於各該設備廠商所提出之報價、交付時間、保固等各項因素,是縱被告確有向得標廠商建議設備廠商,仍需取決於得標廠商與設備商之議約內容而定,是以,縱被告向得標廠商建議設備商,得標廠商仍有詢價及比價之空間。又公訴意旨雖稱得標廠商確實與證人陳千筠聯絡並購買LED 燈泡乙節,然此乃得標廠商詢價各家廠商後所為之選擇,況被告建議得標廠商向證人陳千筠詢價之行為,亦與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臺鐵局施工預算書(編製日其103 年9 月2 日)部分,
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協助編製施工預算書之書稿,惟被告所編列製作稿件僅為EXCLE 檔案之草稿文件,尚須經負責人員審核後將資料輸入內部會計系統,方得成為正式文件,此有證人謝承利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官振正先製作資料,陳報臺北電務段後,由伊依提供之資料轉入臺鐵局之會計系統,經臺鐵局主計處審核無誤後,伊再將資料印出來,連同契約書、投標須知,交由材料處辦理發包等語(見偵二卷卷二第39頁、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臺鐵局臺北電務段107 年6 月15日北電技四字第1070002143號函1 紙佐之(見訴字卷卷二第91頁)。故臺鐵局施工預算書(編製日其103 年9 月2 日)文件僅得證明臺鐵局依被告於103 年7 月3 日編列之施工預算書草稿之審查結果,編製成正式之臺鐵局施工預算書,縱就LED 燈泡部分正式施工預算書要求之數量、規格均與被告編制草稿相同,尚無從由該文件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 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