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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瀚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瀚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瀚係新北市土城區列管之役男,列入民國105 年11月2日新北市105 年第B000梯次海軍艦艇兵之常備兵現役徵集,徵集令於105 年10月20日由黃文瀚之母李麗華簽收,經李麗華轉告黃文瀚徵集內容後,黃文瀚明知自己應於105 年11月

2 日向收訓單位(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報到入營服役,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黃文瀚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經列入105 年11月2 日新北市105 年第B000梯次海軍艦艇兵之常備兵現役徵集後,未於105 年11月2 日入營服役,逾入營期限5 日以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犯行,辯稱:我和我家人都沒有收到兵單,之前里長有先來通知兵單來了,但沒有告訴我入營日期,後來我和我母親要出去的時候鄰長也有來在騎樓那邊跟我們說兵單在她那邊,我母親有跟我說兵單會放在我家信箱的事,但我一直都沒有收到兵單,在105 年11月18日我有打電話給區公所說我沒有收到兵單,電話中我才知道說明會已經過了,兵單簽收的日期我母親在上班,簽收的字跡也不是我母親的字跡云云。經查:

㈠被告設籍且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里○ 鄰○○路○ 段

○○○ 號4 樓,其母李麗華雖另有其他居所,惟每日均會前往上址探視子女,被告係新北市土城區列管之役男,經列入新北市105年第B000梯次海軍艦艇兵之常備兵現役徵集,應於105年11月2日向收訓單位(高雄市左營區海軍新兵訓練中心)報到入營服役,而被告並未於上開日期接受徵集,逾入營期限5日以上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役政災防課辦事員曾兆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徵集令我有看過,如果沒有按時去報到,這種服1年兵役的可以5天內自行報到,被告入伍當天5天後沒有報到等語(見本院107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第5-6頁)相符,並有新北市土城區76年次役男黃文瀚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105年第B000梯次海軍艦艇兵常備兵徵集令回執聯(即第一聯、存區公所備查聯)、役政系統列管人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4-14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本件被告徵集令之送達經過,證人曾兆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一般兵役徵集業務的流程是先選員,選了之後就下徵集令,請協辦將徵集令交給里幹事,里幹事會負責把徵集令送達給役男,徵集令上面有回執聯,役男簽收後,回執聯要拿回公所,這樣就算役男有收到,役男要依照徵集令上的日期去入伍,里幹事去送徵集令如果沒有遇到役男,會在他家貼紅單通知,然後將徵集令整份送回公所,役男看到紅單再到公所來領,如果役男沒來公所領取,我會持續電話一直通知,如果連電話也不接聽,有些會用限時掛號把徵集令寄過去,有些我會親自送去,會盡量想辦法找到家人,目前沒有遇到真的找不到人的狀況,本件徵集令有簽收,被告入伍當天5 天後沒有報到,我就把這張徵集令找出來,看到這張我覺得他有收到等語(見本院107 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3-6頁);證人即新北市○○區○○里(下稱○○里)里幹事簡憶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徵集令有2 張一樣的,第一聯是役男或家屬簽收後繳回,第二聯由役男自己留存,後面還有附一些宣導文件,回到我手上的只有徵集令的第一聯,是由兵役課的協辦人員把全部徵集令交給我,我再轉給里長請里長幫我送,通常我們去送徵集令的話會請役男或家屬直接簽名當場收回,不然就是役男自己去公所領,如果真的送不到人沒有人簽收的話會整份交回兵役課,交回兵役課後就由兵役課他們自行處理,本件被告的徵集令應該是我請里長轉交,我把整份徵集令交給里長請里長幫忙送,本件徵集令繳回區公所的時候是否有經過我的手因案件太多了沒有印象,通常我一拿到就會交回去兵役課,不會留在身上太久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33 頁);證人即○○里里長李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里役男的徵集令是由里幹事發,但因為里幹事要管3 里,不好找人,所以我們里長就幫忙發,如果一直找不到人就會拿回公所給里幹事處理,本件被告的徵集令是我幫忙里幹事發的,我去被告的家好幾趟,按門鈴沒有人應門,較晚的時候再去遇到鄰長詹秋眉,所以拜託她轉交給被告他們家,後來我有再打電話問鄰長,她說被告媽媽要出去,要她把兵單放在信箱裡面,後來這份兵單的回執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不清楚回執如何交回到公所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21 頁);證人即○○里5 鄰鄰長詹秋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家是20幾年的鄰居,大概知道被告和他媽媽、弟弟都在上班,妹妹可能還在就學,平常比較常碰到的是被告媽媽,但也都有見過被告家裡其他人,105 年10月間,里長李明財有請我幫他轉交被告的兵單給被告的家人,當時是某一天的傍晚,里長來按我電鈴,剛好我的小孩也有兵單,我到樓下拿的時候,里長跟我說麗華家裡沒有人應門,我說可能他們人都在上班,還是你晚上再來,里長就說不然請我晚上把兵單拿給他們,我說好,當晚我和我先生外出吃晚餐,回來在騎樓遇到李麗華,我跟她說她家小孩子的兵單在我那邊,她問我為何她家的兵單在我那,我說里長來找你們,但你家沒有人應門,因為我家剛好有1 張,里長就說麻煩我晚上拿給你,剛好現在遇到你,我趕快回去拿給你好不好,李麗華說她現在要去南部,要我把兵單放在信箱,她回來自己去信箱拿,她還說那種重要的東西她也不要拿去南部再拿回來,要我放在信箱,所以我就趕快回去拿兵單放在她家信箱裡,我還有用橡皮筋把兵單圈住再放到她信箱裡面,因為我怕有人會抽廣告紙去資源回收而被別人抽走,所以刻意用橡皮筋捲起來放入信箱底部,我們社區信件都是自己收件,沒有管理員,我沒有看被告的徵集令內容,因為這是私人的東西有個資,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這份東西,後面如何交回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3-10頁);被告亦曾於偵訊時供稱:去南部當天,我其實在車上,我有看到詹秋眉在騎樓遇到我媽媽,我有問媽媽何事,媽媽有跟我說兵單會放在我家信箱的事等語(見偵卷第77頁),足認本件徵集令係由新北市土城區役政災防課製作後,交給○○里里幹事簡憶甄委由○○里里長李明財幫忙發送,李明財再囑託鄰長詹秋眉代為發送,詹秋眉則於徵得被告母親李麗華同意後,放置在被告住處信箱內。

㈢被告雖辯稱其與家人並未收到本件徵集令,徵集令回執聯上

簽名欄內「李麗華」之名字並非其母親之字跡云云,惟證人李明財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沒有去報到,11月3 日兵役課主辦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沒有去當兵,他是不是忘記了,我說這我不了解,後來我馬上去裕民路被告母親工作的便當店問她為何被告沒有去當兵,是不是忘了,被告母親說她有收到兵單,且有轉達給被告,被告母親的意思就是她有跟她兒子說了,她家裡的事情她會自己處理,我有跟被告母親說不去當兵不行,被告母親沒有說為何被告沒有去當兵,我也不好意思問原因,後來我接到地檢署的證人傳票,我又再去找被告母親一次,這次被告母親換到中央路分店,我去中央路那邊找她,問她是否被告沒有去當兵,不然法庭怎麼要傳我去問,被告母親說要申請緩徵,我就沒有再繼續問等語(見偵卷第75-78 頁、本院106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17 頁、第20-23 頁);證人詹秋眉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兵單放在被告家信箱後,李麗華回來以後從來沒有問我說為什麼那天說要給她的東西不在信箱,如果她沒有在信箱看到兵單,應該第一時間會打電話問我,但她都沒有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合理推斷她應該是有拿到這份東西,所以她都沒有問我,從那天我把兵單丟到他們信箱之後到現在(指106 年12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或他們家人都沒有人問過我這件事情,我記得被告要入伍之後我有遇到里長,里長有跟我說李麗華說她有收到兵單,也有告訴被告要入伍的事等語(見偵卷第77-78 頁、本院106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明財、詹秋眉均與被告僅為鄰居關係,係出於熱心幫忙始代送本件徵集令,即便未送達徵集令亦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實無甘冒偽證罪責(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涉妨害徵集罪最重本刑僅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之下偽證罪刑責比被告所涉罪名更重),故意勾串虛捏事實陷害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李明財、詹秋眉上開證述堪認均屬實在,而由該2 人上開證述可知,在證人詹秋眉將本件徵集令放入被告住處信箱後,被告及其家人不但從未向證人詹秋眉追問為何沒在信箱內看到徵集令,被告母親李麗華甚至曾向證人李明財表示已收到徵集令並轉告被告,衡諸常情,被告及李麗華已明知證人詹秋眉將會把本件徵集令放在被告住處信箱內,若其等從南部回來後並未在信箱內取得本件徵集令,因徵集令係關於入伍事宜之重要文件,對役男而言非常重要,被告或李麗華理應旋即聯繫證人詹秋眉追問徵集令之下落,豈會從未向證人詹秋眉追問,李麗華甚至向證人李明財表示自己有收到徵集令並已轉告被告?參以卷附本件徵集令回執聯上收到徵集令之日期經填載為「105 年10月20日」、簽名欄內簽有「李麗華」之姓名,足認李麗華於105 年10月20日已收到本件徵集令並轉告被告徵集內容,復於簽收後將回執聯直接繳回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未再由證人李明財、詹秋眉經手繳回)無疑,被告辯稱其與家人並未收到本件徵集令,徵集令回執聯上簽名欄內「李麗華」之名字並非其母親之字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兵單上的簽收日期我媽媽在上班,所以我覺

得很奇怪云云,證人李麗華亦曾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收到被告的徵集令,本件徵集令上「李麗華」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詹秋眉有跟我說有兵單,我說我在去南部的路上,她說要幫我放信箱,我說好,但我回來後在信箱沒有看到兵單,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他有聯繫兵役課,我沒有說有收到兵單,里長一直跟我說被告為何沒有當兵,我就說被告有跟兵役課聯絡,我說沒有收到兵單云云(見偵卷第22頁、第39頁、第77-78 頁)。然查本件徵集令並非由證人詹秋眉當面交給證人李麗華簽收,而是放在被告住處信箱內讓證人李麗華自行收取,已如前述,證人李麗華於105年10月20日當天即使有上班,亦得於上班前或下班後自行收取本件徵集令(證人李麗華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晚上8 時,此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是證人李麗華於105 年10月20日不論有無上班,均不會對其收取本件徵集令之行為造成妨礙,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又證人李麗華為被告母親,與被告份屬至親、利害相關,實有偏頗坦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堪認證人李麗華所述並未收到本件徵集令亦未在徵集令上簽名,且係告知里長沒有收到兵單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母親李麗華已簽收本件徵集令並轉告被告徵

集內容,被告明知自己應受常備兵現役徵集,竟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以上,主觀上顯有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之意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列入常備兵現役徵集,竟未依法接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以上,妨害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