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忠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偉雄律師被 告 蔡榮祥
朱為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蔡榮祥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朱為民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榮祥與邱文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駕駛邱文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BMW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涵洞下,由蔡榮祥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把風,邱文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竊取坤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何秋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簡稱547-ZB曳引車),惟該車發動後,因油管漏油無法駛離,邱文忠未熄火即與蔡榮祥駕車離去而未遂。
㈡蔡榮祥、邱文忠與朱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蔡榮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文忠及朱為民,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竊車,而不知情之蔡榮祥女友之女賴孟萱因欲借用該車,亦一同搭車前往,嗣蔡榮祥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內後,即與邱文忠、朱為民下車,並將該車交予賴孟萱駛離,後蔡榮祥與朱為民在旁把風,邱文忠即以足供兇器使用之綠色把手螺絲起子及前開六角扳手(起訴書記載為不明刀械),以切割車上電源線再接電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一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7808-ER 自小客車,含車內汽油),得手後由邱文忠駕駛竊得之7808-ER 自小客車,搭載蔡榮祥與朱為民離去。
㈢邱文忠復與蔡榮祥、朱為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竊得之7808-ER 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於105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3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 段○○巷後,由朱為民在車上把風,邱文忠與蔡榮祥一同下車,推由邱文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六角扳手(起訴書贅載螺絲起子)竊取章群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白色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6W-0909 自小客車),得手後由邱文忠駕駛6W-0909 自小客車離開,蔡榮祥、朱為民則共乘7808-ER 自小客車尾隨在後,行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蔡榮祥改搭乘6W-0909 自小客車,並指示朱為民在該處附近超商等候。
㈣邱文忠與蔡榮祥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6W-090
9 自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街○○○ 號後,由蔡榮祥駕駛6W -0909自小客車在旁把風,邱文忠則下車後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竊取靠行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現由陳憲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下簡稱GP-061大貨車),邱文忠竊得GP-061大貨車後,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漢路方向逃逸,蔡榮祥則駕駛6W-0909 自小客車同行,旋陳憲斌發覺大貨車遭竊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追趕遭竊之GP-061大貨車後,以所騎乘之機車擋住邱文忠所駕駛GP-061大貨車去路,邱文忠雖無殺人之故意,主觀上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陳憲彬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擋在GP-061大貨車前,若駕駛該大貨車撞擊陳憲彬,將有致其受傷甚至致死之可能,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駕駛前開大貨車前行,使該大貨車車頭撞擊陳憲斌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憲斌人車倒地,並遭GP -061 大貨車拖行,以此方式當場對陳憲彬施以強暴,致陳憲斌不能抗拒。邱文忠駕駛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推撞陳憲斌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大貨車推行卡在車頭下方之陳憲斌騎乘之機車,陳憲斌因雙腿遭夾於大貨車與機車間無法即時脫困,驚惶之餘仍以雙手奮力爬行掙扎,邱文忠見該大貨車遭機車卡住難以再順利前行,即在GP-061大貨車仍在行進之狀況下,跳車乘坐隨行在旁之蔡榮祥駕駛之6W-0909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板橋方向逃逸。陳憲斌為求保命奮力掙扎脫困翻滾至路旁,該大貨車則持續行進至撞擊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路口之號誌桿始停止(嗣經警據報到場,在車上扣得開口扳手1 支),陳憲斌雖脫困,仍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 年8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
105 年10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㈤朱為民駕駛7808-ER 自小客車先後在新北市○○區○○路某
超商及網咖等候蔡榮祥等人時,以電話詢問蔡榮祥去向,嗣依蔡榮祥指示於同日凌晨5 時許,駕駛7808-ER 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陶瓷博物館旁與蔡榮祥等人會合,然因無法關閉7808-ER 自小客車引擎,遂將發動中之該車輛逕行棄置(嗣經警尋獲,在車上扣得綠色把手螺絲起子1 把),並在陶瓷博物館對面超商等候。蔡榮祥、邱文忠則駕駛6W-0909 自小客車逃往新北市○○區○○路某處,將該車停放棄置,並通知不知情之賴孟萱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再由蔡榮祥駕駛該車搭載賴孟萱、邱文忠前往陶瓷博物館對面之超商搭載朱為民離去。嗣警方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0樓拘獲蔡榮祥,並扣得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拘獲朱為民,並扣得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105 年8 月14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臻愛汽車旅館」306 號房拘獲邱文忠,並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雙卡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等物。
二、案經章群彬、陳憲斌、陳孝文(陳憲斌之弟)、林淑玫(陳憲斌之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蔡榮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241-242 頁、偵查卷二第466頁、第525 頁、第724 頁、第757 頁、第890-891 頁、105年度偵聲字第316 號卷第49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77 號卷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150 頁、第184 頁、第332 頁),復有告訴人柯秋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3-85 頁、第253 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547-ZB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105 年7 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69-7
3 頁、第82頁、第95頁、第204-20 5頁、第287-289 頁、第295-297 頁)。足認被告邱文忠、蔡榮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蔡榮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被告朱為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48-149 頁、第153-154 頁、第241-242 頁、偵查卷二第724 頁、第726 頁、第757 頁、第890-891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50-15
1 頁、第184 頁、第332 頁),復有告訴人黃一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6-87 頁、第253-254 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7808-ER 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一洲汽車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所附附件1 份、臺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案物照片7 張、現場照片14張、萬華區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區○○路及青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區○○路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20-23 頁、第27頁、第69-73 頁、第76-80 頁、第82頁、第88頁、第96頁、第287-289 頁、第295-297 頁及偵查卷二第693-69 8頁、第701- 711頁)。
足認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時,被告蔡榮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241-242 頁、偵查卷二第724 頁、第
890 -891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50 頁、第153- 154頁、第184 頁、第332 頁),復有告訴人章群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89-91 頁、第252-256 頁),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 份、6W-0909 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員警職務報告1 份、手繪現場圖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案物照片7 張○○○區○○路及青雲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區○○路某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自小客車6W-0909 遭竊乙案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一第23-24 頁、第69-73 頁、第76-80 頁、第82頁、第97頁、第287-289 頁、第295-297 頁、第307 頁及偵查卷二第780-78 6頁及第
794 頁),足認被告邱文忠、蔡榮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朱為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蔡榮祥一同
乘坐共同被告邱文忠所駕駛渠等共同竊取7808-ER 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2 段39巷,共同被告邱文忠即下車,經過約5 分鐘,即駕駛6W-0909 自小客車過來,共同被告邱文忠在6W -0909自小客車上,其則駕駛7808-ER 自小客車跟著共同被告邱文忠一起去新北市○○區○○路某處等情,惟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在7808-ER 自小客車車上時,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幾乎都用客家話交談,伊聽不懂,故伊不知道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去竊盜,也不知道6W-0909 自小客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及被告朱為民於105 年7 月28日凌
晨竊取7808-ER 自小客車後,共同被告邱文忠即駕駛該車搭載共同被告蔡榮祥及被告朱為民至土城,行至新北市○○區○○路2 段39巷旁時,共同被告邱文忠即下車持六角扳手拔掉6W-0909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門鎖,並把電源鎖打開,共同被告蔡榮祥及被告朱為民負責把風,竊取6W-0909 自小客車後,共同被告邱文忠即駕駛該車,被告朱為民則駕駛7808-E
R 自小客車乙情,業據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53 頁、第241- 242頁及偵查卷二第
724 頁、第7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群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6W-0909 自小客車為伊所有,伊在105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許將該車停在新北市○○區○○路2 段39巷之路邊停車格內,翌日早上7 點多經派出所員警告知,始發現該車遭竊,該車兩邊門鎖都被破壞,車輛裡面的發動門鎖被破壞一節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9-91 頁、第252-256 頁),並有6W-0909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及土城分局清水受理自用小客車6W-0909 遭竊乙案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手繪現場圖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97頁、第307 頁、偵查卷二第780-786 頁、第794 頁)。
⒉被告朱為民固否認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朱為民於偵訊時業已自承:案發當天,共同被告邱文忠駕駛0821-U9 車輛過來時,伊就知道是贓車,一起去,就看要做什麼工作,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分配伊就做,最後只有開車;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幾乎用客家話討論,伊聽不懂,但伊知道跟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出去會有錢賺,但伊不知道要做什麼,但大概知道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要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38 頁、偵查卷二第656 頁反面)。且觀諸被告朱為民與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共同竊取前揭7808-ER 自小客車之模式與本案竊取6W-0909 自小客車模式大致相同,即由共同被告邱文忠下車竊取車輛,共同被告蔡榮祥或被告朱為民在旁等候、把風,共同被告邱文忠竊取車輛後,三人再一同離開;佐以被告朱為民知悉共同被告邱文忠會利用工具竊取車輛,且案發當日已見共同被告邱文忠背包內放有手電筒、扳手等物品(見偵查卷一第238 頁、偵查卷二第656 頁反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9 頁),及6W-0909 自小客車原停放在停車格內,共同被告邱文忠將7808-ER 自小客車停放該車前面之停車格後,即攜帶裝有扳手之背包下車竊取6W-0909 自小客車,又自停放7808-ER 自小客車處可見6W-0909 自小客車一節,業據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6-297 頁、第301 頁),且有證人章群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卷附手繪現場圖1 份可佐(見偵查卷一第89-91 頁、第252- 256頁、偵查卷二第794 頁),足認共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前開證述:共同被告邱文忠負責下手竊取6W-090 9自小客車,共同被告蔡榮祥及被告朱為民負責把風等語,係屬可信,被告朱為民當時對於共同被告邱文忠下車竊取6W -0909自小客車,且其係負責把風一事,知之甚詳,並決意參與。是被告朱為民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上開事實欄一㈣:㈠上開事實關於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被告蔡榮祥於偵
訊、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一第153-154 頁、第241-242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7 頁及本院卷第150 頁、第332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2-94 頁),復有GP-061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陳憲彬GP-061號大貨車遭強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案發現場照片135 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4-27 頁、第98頁、第207-232 頁、第308 頁、第322-324頁、偵查卷二第58 2-649頁、第661-692 頁、第815-879 頁),足認被告蔡榮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蔡榮祥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邱文忠固坦承有與共同被告蔡榮祥為上揭共同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及告訴人陳憲彬遭其駕駛之GP-061大貨車撞擊後倒地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 年8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105 年10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告訴人陳憲彬追車時,就想將GP-061大貨車還給告訴人陳憲彬,伊並沒有一定只能撞擊告訴人陳憲彬才能離開現場,但是因為告訴人陳憲彬當時手持很長棍棒,伊擔心下車會被告訴人陳憲彬持棍棒毆打,故想把GP-061大貨車後退駛離一段距離後再逃逸,但情急打成二檔,導致撞到告訴人陳憲彬,伊撞到告訴人陳憲彬後就馬上打回空檔、拉手煞車逃逸,並不知道車子持續往前拖行告訴人陳憲彬,伊無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撞告訴人陳憲彬云云。經查:
⒈被告邱文忠有與共同被告蔡榮祥共同為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及告訴人陳憲彬遭其駕駛之GP-061大貨車撞擊後倒地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 年8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105 年10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被告邱文忠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725-726 頁、105年度偵聲字第316 號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184 頁、第332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祥於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彬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孝文於偵訊時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2-94 頁、第151-156 頁、第241-243 頁、第254-255 頁、偵查卷二第566-567 頁、第658 頁、第723-728 頁、105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7 頁、相驗卷第5-6 頁、第22頁),復有GP-061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 份、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8月16日診字第1050016267號診斷證明書1 份、105 年8 月19日診字第1050016307號診斷證明書1 份、105 年10月3 日診字第1050016527號診斷證明書1 份、105 年10月5 日診字第1050812450號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陳憲彬GP-061號大貨車遭強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案發現場照片135 張在卷足稽(見偵查卷一第24-27 頁、第98頁、第207-232 頁、第26
1 頁、第308 頁、第322-324 頁、偵查卷二第521 頁、第73
1 頁、第582-649 頁、第661-692 頁、第815-87 9頁、相驗卷第7 頁、第23頁、第37-45 頁、第47-52 頁、第56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院於106 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邱文忠駕駛GP-0
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彬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2_02_R_000000000000 ),勘驗結果如下: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4:55-04 :15:00】畫面顯示時間為04:14:55時,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出現在GP-061大貨車左側。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GP-061大貨車均往前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4:56時,GP-061大貨車停頓一下後繼續前行,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顯示時間04:14:
57時,往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處靠,告訴人陳憲彬雙腳放下。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告訴人陳憲彬雙腳收起後繼續行駛於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已超越GP-061大貨車車頭,告訴人陳憲彬臉望向GP-061大貨車。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1-04 :15:02】可見告訴人陳憲彬左手持一棍棒。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3-04 :15:04】告訴人陳憲彬左手持棍棒,將機車往右偏停在GP -061 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之駕駛即被告邱文忠將方向盤轉動。GP-061大貨車持續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4時停下。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5-04 :
15:06】GP-061大貨車些微往左前方行駛,車頭左前方撞上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6時,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倒地,告訴人陳憲彬試圖站起。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7-0 4:15:10】GP-061大貨車往前行駛,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卡在GP-061大貨車左前車輪下,告訴人陳憲彬向前趴倒,雙腳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雙手趴在車道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9至04:
15:10間,可見被告邱文忠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先往左側窗外探頭後再看向前方。告訴人陳憲彬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雙腳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以雙手爬走於車道間,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0,GP -061 大貨車停下。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11-04 :15:13】GP-061大貨車直行,告訴人陳憲彬雙腳持續卡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方,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以雙手爬走於車道間。被告邱文忠均有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駕駛該車,並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3時將方向盤右轉。㈦【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 5 :14-04 :15:21】GP-061大貨車繼續行駛,被告邱文忠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將方向盤往左轉,告訴人陳憲彬雙腳均持續卡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方,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以雙手爬走於車道上。告訴人陳憲彬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5時,消失在畫面中,GP-061大貨車持續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20時,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10
6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6張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9 頁、第234-246 頁)。
⒊觀諸被告邱文忠駕駛之GP-061大貨車於4 時14分56秒時稍作
停頓後直行,伊時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往GP-061大貨車車頭駕駛座附近位置靠近,嗣後又行駛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並超越GP-061大貨車,且告訴人陳憲彬回頭望向GP-061大貨車,參以共同被告蔡榮祥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有發現告訴人陳憲彬騎機車追被告邱文忠,被告邱文忠應該也有發現,被告邱文忠一直按喇叭告訴伊有問題等語(見105年度聲羈字第363 號卷第7 頁),足見被告邱文忠當時確實知悉告訴人陳憲彬騎乘機車追隨在GP-061大貨車後面,且嗣後已超越GP-061大貨車而騎乘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車頭前。又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於4 時15分3 秒許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時,被告邱文忠將GP-061大貨車之方向盤轉動,GP-061大貨車於4 時15分4 秒許停下後即於4 時15分5 秒許往左前方行駛,並撞上告訴人陳憲彬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陳憲彬倒地,GP-061大貨車持續往前行駛,於4 時15分09秒至10秒,被告邱文忠先往左側窗外探頭後再看向前方,於4 時15分13秒至14秒時,被告邱文忠左右轉動方向盤,持續駕駛GP-061大貨車往前行駛乙情,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如前。觀之被告邱文忠明知告訴人陳憲彬騎乘機車停在GP-061大貨車之左前方,仍轉動方向盤,使該車往左前方前進撞上告訴人陳憲彬,且撞上告訴人陳憲彬後並未立即煞車將GP-061大貨車停下,而係持續拖行告訴人陳憲彬,甚至於4 時15分13-14 秒間,左右轉動方向盤,顯有使GP-061大貨車擺脫卡在車底下之機車之意;併參酌被告邱文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看到告訴人陳憲彬拿棍子,所以伊不敢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2 頁),及證人陳憲彬於警詢時證述:伊騎車擋住GP-061大貨車去路,想把他抓下來,豈知被告邱文忠沒下車,反倒往前行駛,被告邱文忠撞倒伊,仍不斷踩油門,GP-061大貨車碾過伊的腳,伊騎乘的機車卡在GP-061大貨車前方車底,GP-061大貨車已無法順利前進,被告邱文忠便跳車逃向接應的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3-94 頁),復告訴人陳孝文去領回GP-061大貨車時,該車檔位卡在一檔,業經證人陳孝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566 頁),並有GP-061大貨車案發時之排檔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二第912 頁),足見被告邱文忠當時為脫免告訴人陳憲彬逮捕及防護其竊取之GP-061大貨車,而當場以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彬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被告邱文忠固辯稱:伊當時看見告訴人陳憲彬在後面追GP-061大貨車,即打算要將GP-061大貨車還給告訴人陳憲彬,但因擔心下車會被告訴人陳憲彬持棍棒毆打,故想把GP-061大貨車後退駛離一段距離後再逃逸,但情急打成二檔,撞到告訴人陳憲彬,伊撞到告訴人陳憲彬後就馬上打回空檔、拉手煞車逃逸,並不知道車子持續往前拖行告訴人陳憲彬云云。然查:被告邱文忠當時知悉告訴人陳憲彬騎乘機車追趕在其所駕駛之GP-061大貨車後方,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邱文忠駕駛之GP-061大貨車於4 時14分56秒稍作停頓後直行,伊時告訴人陳憲彬騎乘機車至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處靠,並把雙腳放下,嗣後行駛於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且超越GP-061大貨車,並於4 時15分03秒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距GP-061大貨車有一段距離,共同被告蔡榮祥所駕駛之6W-0909 自小客車即停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可證(本院卷第217-218 頁、第236-238 頁)。倘被告邱文忠辯稱其看見告訴人陳憲彬追趕GP-061大貨車,即打算要將車輛返還,並打算要在GP-061大貨車距告訴人陳憲彬有一段距離時逃逸乙節為真,被告邱文忠於4 時15分03秒,即告訴人陳憲彬騎乘機車超越GP-061大貨車,於與GP-061大貨車有一段距離之處停下,且共同被告蔡榮祥駕駛之6W-0909 自小客車在附近時,即應下車並搭乘被告蔡榮祥所駕駛之6W-0909 自小客車逃逸,然被告邱文忠並未為之,反係於4 時15分05秒時,轉動GP-061大貨車之方向盤,使大貨車往左前方行駛,撞擊停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之告訴人陳憲彬(見本院卷第
218 頁、第239-240 頁),是被告邱文忠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又若被告邱文忠原係欲駕駛GP-061大貨車後退,因情急錯將排檔打成二檔,始撞上告訴人陳憲彬,衡情應於撞上告訴人陳憲彬時立即將該大貨車煞停。然觀被告邱文忠於4時15分5 秒許撞擊告訴人陳憲彬後,明知GP-061大貨車煞停之方式(見偵查卷二第727 頁),卻未即時將GP-061大貨車停下,反持續駕駛該車,使往左偏行之GP-061大貨車,略往右回正直行於車道上,此有事故現場圖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1 至9 可憑(見偵查卷一第323 頁及本院卷第242-24
3頁),是被告邱文忠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參GP-06
1 大貨車於4 時15分10秒停下約略1 秒後直行,於4 時15分13至14秒時,見被告邱文忠將方向盤左右轉(見本院卷第21
8 頁、第242-245 頁),及GP-061大貨車嗣經陳孝文領回時,排檔位置係一檔,有如前述,以及證人陳憲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邱文忠駕駛GP -061 大貨車撞倒伊後,仍不斷踩油門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3頁),在在足徵被告邱文忠駕駛GP-061大貨車撞倒告訴人陳憲彬後,仍持續以踩油門、轉動方向盤之方式積極駕駛GP -061 大貨車前行,拖行告訴人陳憲彬甚明,其辯稱撞上告訴人陳憲彬後,馬上將該車打回空檔、拉手煞車云云,與實情不符。是被告邱文忠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又騎乘機車之人,若遭大貨車撞擊並拖行,不論大貨車前進
之速度是否高速,勢必使人受有重傷,甚有死亡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又告訴人陳憲彬因遭被告邱文忠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於105 年7 月2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當日當進行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於105 年
8 月3 日、10日進行區域筋膜切除術,於105 年8 月18日行部分植皮手術,於105 年8 月29日因敗血症休克轉入加護病房開始洗腎治療,於105 年9 月26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因病情惡化於105 年10月5 日死亡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 月16日診字第1050016267號、105 年8 月19日診字第1050016307號、105 年10月3 日診字第1050016527號、105 年10月5 日診字第105081245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61 頁、偵查卷二第521 頁、第731 頁、相驗卷第7 頁)。是被告邱文忠客觀上可預見上情,卻仍以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彬之手段,達其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之目的,致告訴人陳憲彬死亡,就所為業當該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並因而致人於死,要屬明確。
五、綜上論述,被告邱文忠、朱為民就其所涉犯行否認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查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㈣竊盜部分,被告邱文忠為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綠色把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 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見偵查卷二第708頁第910 頁),而六角扳手既得用以切割車輛上之電源線,可見其刀鋒銳利,是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又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就上開事實欄一
㈡、㈢犯行,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邱文忠下手行竊,被告蔡榮祥、朱為民在旁把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該部分所為,自屬前述之結夥行為甚明。
二、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是犯準強盜罪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文忠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陳憲彬之GP-061大貨車後,因被告訴人陳憲彬發現,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彬,此等施暴方式可輕易奪取他人生命或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以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告訴人陳憲彬因被告邱文忠上開施暴結果,受有前開傷害,嗣因病情惡化於105 年10月5 日死亡,是告訴人陳憲彬之死亡與被告邱文忠上開施暴行為,有因果關係,應論以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及第328條第3 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三、是核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榮祥就上開事實欄一㈣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邱文忠就上開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條第1 項、第328 條第3 項前段之加重準強盜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認被告邱文忠就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
9 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論處及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既屬相同,且檢察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業更正起訴事實如上開事實欄一㈣及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86 頁),並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邱文忠及其辯護人該部分變更事實、罪名等程序,由被告邱文忠及其辯護人依變更後之事實、所犯法條辯論進行審理,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就上開罪名依法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及上開事實欄一㈣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文忠(共4 罪)、被告蔡榮祥(4 罪)、被告朱為民(共2 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蔡榮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97年度審訴字第534號、97年度審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
6 月15日(共2 罪)、4 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蔡榮祥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蔡榮祥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朱為民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竟仍不知悛悔,一而再犯,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邱文忠、蔡榮祥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一㈣竊盜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朱為民就上開事實欄一㈡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邱文忠為持兇器下手竊取之人,被告蔡榮祥、朱為民為把風之人等犯罪之參與程度;另就被告邱文忠部分,審酌其竊取GP-061大貨車時,因遭告訴人陳憲彬發現,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以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告訴人陳憲彬之方式施以強暴手段,因此致告訴人陳憲彬死亡,惡性非輕;兼衡渠等各別之素行、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邱文忠所有,且係供被告邱文忠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邱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二第724 頁、第890-
89 1頁及本院卷第294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蔡榮祥、被告朱為民所有,且係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蔡榮祥、朱為民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二第75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被告相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3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 │├──┼─────────────────────┤│一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雙卡機,含門號為0965││ │587685號及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二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 │84號SIM卡1 張)。 │├──┼─────────────────────┤│三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0000││ │95 號SIM卡1 張)。 │├──┼─────────────────────┤│四 │綠色把手螺絲起子1 把。 │├──┼─────────────────────┤│五 │ 開口扳手1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