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智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參顆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劉永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6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5月2次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透過網路聯繫賣家後,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共6顆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3日23時30分許,劉永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婉綾(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北市○○區○號○○道,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經警員蕭晟成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上前攔查,劉永智拒絕盤查繼續行駛,而後劉永智車輛停駛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道上,警員蕭晟成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停放在劉永智車輛後方,欲依法執行稽查,詎劉永智為恐遭查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倒車衝撞警員蕭晟成上開警車,再往前衝撞前往支援警員徐浩哲、連威凱、林威元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右前保桿,妨害警方追捕,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致使警員徐浩哲受有胸部挫傷、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警員林威元受有右下背和骨盆挫傷、右下背部肌肉拉傷等傷害;警員連威凱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臂肩及上臂肌肉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致上開警用機車前車頭破損、左右兩側多處刮傷、右後照鏡鬆脫及上開警用巡邏車引擎蓋突起、前方保桿受損、右前方葉子板受損凹陷、左前方保桿掉漆、左後保桿刮傷、左後車門防護條脫落、右側車身刮傷及右後保桿刮傷,而致令不堪使用,而後劉永智即駕車逃逸至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八路口,遭上開警用巡邏車自左前方阻擋去路,警員徐浩哲、連威凱、林威元立即下車逮捕劉永智,並當場在劉永智駕駛之該車後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6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與英美法之專家證人(expert witness)固同係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然兩者訴訟體制不儘相同,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尚有差異。英美法制之專家證人,由當事人舉證,專家證人必須到庭,且在庭陳述意見之前,首須通過法官為適格與否之審查,必通過適格審查,其專業意見之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第206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僅於斟酌證據證明力之必要,始須到庭說明,與專家證人法制,迥然不同,自不能因鑑定人未到庭陳述或鑑定機關未派人到庭陳述,或鑑定經過及結果以書面報告,即認屬傳聞證據。再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係各檢察署關於槍枝鑑驗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扣案之上開槍枝及槍管,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先行拍照存證,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因此提出之鑑定書,自屬前述「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三)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16頁、本院卷第101、138-139頁),核與證人羅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2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頭前派出所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徐浩哲、林威元、連威凱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8、38- 57、62 -6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1枝及子彈共6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8524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36-138反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蕭晟成、徐浩哲、連威凱、林威元施強暴,所侵害之法益乃屬單一,祇成立一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妨害公務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緝獲時主動坦承持有槍枝,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規定、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云云。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並無報繳本案槍彈之真意,亦無積極報繳之行為(詳如後述),與條文規定「自首並報繳...」、「...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要件,均不相符,自無各該規定之適用。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蔡明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執行搜索的警員,於案發時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被告好像有告知我們車裡面有違禁品,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具體告知我們車內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6頁),是被告是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管制槍枝、子彈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身上帶有槍枝、子彈之情事,已非無疑。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申言之,被告自首犯罪,並非一定減輕其刑,法院仍得斟酌被告自首之動機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或迫於情勢,抑或預期邀獲減刑之寬典,而視具體情況得決定減輕其刑與否。查本件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礙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遭通緝,見警員蕭晟成攔查,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經警員蕭晟成警發現即以警用機車停放於被告後方,被告為求逃離現場,竟倒車衝撞,將上開警用機車衝撞橫倒於路中,並衝撞前來支援之巡邏車後,立即往五股方向逃逸,於○○區○○○路與疏洪八路,始遭警方駕駛上開巡邏車自左前方阻擋被告所駕駛車之去路,經警員徐浩哲、連威凱、林威元立即下車將被告壓制逮捕,並造成警員徐浩哲、林威元、連威凱受傷等情節,業經認定同前,是被告於本案查獲時為通緝犯,又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警員依法逮捕通緝犯、現行犯時,本可為合法之附帶搜索,輕而易舉可發現上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故被告於員警搜索前,縱使自述攜帶槍枝、子彈,動機顯係迫於情勢,而非內心悔悟,依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101年起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其率爾購入槍枝而持有,並攜帶外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而攔查,竟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巡邏車及傷害警員,妨害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漠視法紀,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之危險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宣告沒收之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3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試射擊發具殺傷力之子彈
3 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編號0000000000) │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殺傷力。 │├──┼─────────┼───┼───────────┤│ 二 │非制式子彈 │壹顆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 ││ │ │ │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 │├──┼─────────┼───┼───────────┤│ 三 │非制式子彈 │伍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 │ │ │±0.5 mm金屬彈頭而成,││ │ │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