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承胤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張堯晸律師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271號、106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承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金屬槍管貳支沒收;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承胤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管,均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之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住處內,持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已拆卸如附表編號3 所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以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 枝(均可安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而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物,沈承胤遂將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編號2 室之衣櫃內、將上開子彈以及槍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室變電箱內。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105 年12月21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室內搜索,在該地下室變電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2 枝;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編號2 室搜索,在該室之衣櫃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 枝,始查悉上情。
二、沈承胤於105 年12月21日7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平、偵查佐李秋頤、陳彥廷、連信華、王儷蓉上前表明身分並出示搜索票,請沈承胤配合執行搜索,詎沈承胤明知陳志平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侮辱性言語辱罵偵查佐李秋頤(公然侮辱未據李秋頤提出告訴),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已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所明示,且行之多年,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彈等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進行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因此所出具之106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0255號鑑定書、106 年
5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2號鑑定書、內政部出具之106年6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271 號卷,下稱偵37271 卷,第537 至544 頁、第573 頁、第579 至580 頁),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出具之前開書面鑑定報告均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
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沈承胤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1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1 至179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槍砲部分⒈訊據被告沈承胤固坦承於105 年12月21日7 時30分許、同日
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室、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 號 住居所執行搜索,並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2 枝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員警在伊住居所起出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管都是先前向伊承租房子的房客留下來的,伊都沒有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 頁)。經查:
⑴被告沈承胤於105 年12月21日7 時30分許、同日13時30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新北市○○區○○路○ 段○○○ 巷○○號地下室、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住居所執行搜索,並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如附表編號3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2 枝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王善聰、王泓樟於警詢時供述(王善聰部分見偵37271 卷第23至25頁、第41頁;王泓樟部分見偵37271 卷第39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所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2779號搜索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幀10等附卷可稽(見偵37271卷第43至74頁、第81至87頁),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認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⑵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鑑定,鑑定結果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0255號鑑定書、106 年5 月31日刑鑑字第1060042682號鑑定書、內政部106 年6 月2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偵37271 卷第537 至544 頁、第573 頁、第579 至580 頁),茲將鑑定結果彙整如下:
①送鑑手槍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
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可供組裝槍管且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組裝如附表3 所示之槍管,均可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②送鑑子彈部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外
3 顆另經鑑定後: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
「2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⑶證人即被告沈承胤之房客王善聰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
警方於105 年1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進行搜索時,伊全程在場,警方在沈承胤分租套房之第2 號房間內起出改造手槍1 把以及複進簧1 個,該房間僅沈承胤使用,伊曾經聽到沈承胤在房間內傳出敲敲打打、鑽鐵、磨鐵以及疑似扣板機的聲音等語(見偵37
271 卷第24至25頁、第244 至247 頁),另證人即鄰居陳紹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沈承胤大約從102 年間開始將該公寓的地下室鎖起來,平常如果要清洗水塔或者修理馬達,必須向沈承胤拿鑰匙才能進去,地下室都是堆放沈承胤的東西,住戶平常沒事不會進去地下室等語(見偵37271 卷第492 頁,本院卷第154 至162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房客傅菁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公寓1 樓是沈承胤自己住,2 樓隔成房間出租,地下室平常被沈承胤鎖起來,要進去必須向沈承胤拿鑰匙等語(見偵37271 卷第504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大致相符;復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李秋頤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略謂:被告為警搜索當日,就醫時要求其妻將該地下室鎖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秋頤10
5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37271 卷第387 頁);又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承租該公寓6 樓之房客過世後,大約101 年9 月間將老人遺留的彈殼、彈匣、滑套、槍管、子彈以及手槍、複進簧等物留下來,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室搜索,從伊衣櫃起出之槍枝確實係伊所藏放等語(見偵37271 卷第255 至
259 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以及被告之自白可知,被告自101 年9 月間之某日起,即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槍枝、子彈以及槍管;且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地下室,平時均由被告所獨占使用,非有必要(例如清洗水塔、修理馬達)之情況下,該公寓其餘住戶均不會、也無法進入該地下室,衡諸常理,該地下室內之物品若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意將其私人物品堆放、貯藏在該地下室,其應無須將該地下室上鎖,防止他人進入,又該地下室放置之物品若僅屬廢棄物之堆放,被告又何須將該處上鎖?顯見該地下室所放置者,係被告不欲外人所知悉之物,該地下室為被告實際管領,而被告為警搜索時,起出之如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子彈、槍管等物,均屬違禁物,且均置於被告之管領範圍內,又長時間持有而未予以處理或報繳,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⑷承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威力極大,動輒足以殺人傷身,
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危害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政府一向立法禁止人民擁槍自重之情形,並大加宣導,嚴加查緝,此為一般常識。而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扣案之槍管2 枝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被告沈承胤平時將藏放子彈、槍管等物之地下室上鎖,杜絕鄰居等人進入,復於105 年12月21日為警搜索後,於就醫前,囑咐其妻務必將地下室大門上鎖如前,足見被告於
101 年9 月間之某日某時許取得上開槍彈以及槍管等違禁物後,因避免遭他人發現而檢舉,乃將之藏放在前揭住處以及地下室內,益徵被告對於前開槍枝、子彈以及槍管係屬違禁物,應有相當之認知;再被告曾服義務役(現為常備役除役),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85 頁),被告對於槍枝、子彈當具有相當之認識,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不具有殺傷力,豈不更可循正常管道尋求警方協助,並且依法報繳槍枝,以避免遭追訴之風險,又何需持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甚且將之放置於地下室並上鎖以規避查緝?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開遭扣案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確有認知,益徵被告前揭辯稱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自無所採。
⒉被告沈承胤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辯護人亦辯稱:⑴在被告住
處1 樓所扣得之改造手槍並無殺傷力,且該槍枝係先前向被告承租6 樓之房客所遺留下之物,被告整理遺物才發現,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主觀犯意;⑵在被告住處地下室扣得之槍管、子彈部分並非被告所持有,地下室為共用,任何人均得以出入,況且地下室扣得之槍枝、子彈並無驗出被告之DNA,故該違禁物應為先前向被告承租6 樓之房客所留下;⑶監視器拍到被告持槍之過程實際上為被告在收拾家中小孩的玩具槍;⑷扣得之物外觀殘破、老舊,研判該等物品為廢棄物之可能性非常大,且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將該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組裝、擊發子彈,被告並無持有槍枝、子彈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89 至第190 頁)。惟查: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將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明文規範處罰,並設有輕重不同之法定刑,乃著眼於此等行為對於社會法益乃至個人法益均有一定程度之危險,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危險程度較諸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程度明顯為高,故法定刑亦較重,是行為人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且經組合後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逕自持有組合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應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論處,又行為人雖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其他零件,然無法組合或雖經組合仍無法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因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與單純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相當,則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再者,手槍本屬可細部拆解保存之器械,非法持有管制手槍者,為防查緝,將手槍化整為零以便藏匿,甚為常見,凡持有完整槍枝零件之人,主觀上認知該等零件可以組成可以作用之手槍,且客觀上該等零件經組合後,確實可組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者,其危險性實與持有組裝完成具殺傷力之手槍無異,仍應直接成立持有手槍罪,此與單純僅持有槍枝部分零件,僅能構成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者,顯不相同。本件員警在被告沈承胤前揭住處內扣得之槍枝,雖欠缺槍管,然鑑定機關將本件扣得之槍管組裝後,可正常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扣案之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⑵被告沈承胤前揭住處地下室僅被告獨占使用,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並無任何人均得自由出入之情況,且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僅就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部分為鑑定,並未採集槍枝、子彈或其他零件上之生物跡證鑑定,當無法檢驗出被告之DNA ;又本件並非以監視錄器所拍攝之翻拍照片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被告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持之槍枝,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非本院所探究;至於扣得之槍枝,雖然外觀老舊,然仍具殺傷力,況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均坦認知悉該等物即為槍枝、子彈以及槍枝零件,其均未稱該等物品為廢棄物,反稱該彈殼、子彈、槍管很漂亮、彈頭要拿來做鑰匙圈,槍管等語,有被告歷次筆錄在卷(見偵卷第254 頁至第261 頁、第293 至296 頁,本院聲羈卷第6 至7 頁),益徵被告從未將之視為廢棄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沈承胤主觀上認知其持有之槍枝零件可組成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且客觀上各槍枝零件以及子彈均係藏放在上址被告住所內以及地下室而在被告管領下,該等槍枝經組裝後,確實可組成附表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見被告處於隨時可組裝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狀態,其對於法益之危害程度、危險性與直接持有組合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並無二致,自不因於查獲時係將零件拆開放置,即得解免被告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罪責。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妨害公務部分
前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承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李秋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5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 月5 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100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志平105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1 片(編號:妨害公務篇80-1)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下稱偵3548卷,第3 至4 頁、第41頁,蒐證光碟置於偵3727
1 號卷證物袋內),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補強,堪信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確實有於105 年12月21日
7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秋頤以「幹你娘」一詞侮辱,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沈承胤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承胤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沈承胤同時持有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 枝,僅分別侵害個別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所欲保護之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金屬槍管,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3 罪,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
㈢被告沈承胤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10
4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沈承胤漠視法令禁制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雖未用以其他犯罪,但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時間甚長,所為對於住所附近鄰居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極易孳生其他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於員警依法執勤時當場以粗言穢語為辱罵,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猶仍飾詞圖卸,未見深切悔悟;另坦承妨害公務犯行,並取得員警李秋頤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42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因安裝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管後即可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當屬違禁物;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共2 枝,亦屬違禁物,上開扣案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
2 所示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㈡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亦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號│ │ │ │├─┼───────────┼──┼────────────────┤│1 │改造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940),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40號,槍管已拆卸如編號│ │枝,分別安裝如附表3 所示之2 枝(││ │3所示) │ │現場編號2-1 、2-2 )槍管,可供組││ │ │ │裝且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 │ │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0255號鑑定書││ │ │ │,見偵37271 卷第537 頁,照片為影││ │ │ │像1 至3 ) │├─┼───────────┼──┼────────────────┤│2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 │ │ │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 │ │ │14日刑鑑字第1060000255號鑑定書,││ │ │ │偵37271 卷第538 頁,照片為影像20││ │ │ │至21) │├─┼───────────┼──┼────────────────┤│3 │槍管 │2枝 │2 枝(現場編號2-1 、2-2 ),認均││ │ │ │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均屬內政部86年││ │ │ │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 │ │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均可分別安裝在如編號1 所示之手││ │ │ │槍,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 │ │ │月14 日 刑鑑字第1060000255號鑑定││ │ │ │書,偵卷第537 頁,照片為影像4 至││ │ │ │9 ;內政部106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偵37271 卷第579 ││ │ │ │至580 頁)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