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傑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傑明知自己於民國104 年間並未取得導遊人員執業證,且於104 年7 月以後並未受雇於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人員,不得執行導遊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摩斯漢堡」店內,未經尚華旅行社及負責人蔡月里之同意,持偽造印製有乙方係尚華旅行社(註冊編號:交甲5327號、品保:0818、負責人:蔡月里、住址:臺北市○○區○○路○○號4 樓、電話或電傳:TEL :0000000000、
FAX :0000000000)之國內(團體)旅遊契約書,向告訴人顏廣良佯稱係尚華旅行社之員工,可代理尚華旅行社簽立旅遊契約,並安排旅遊行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立旅遊地區為臺灣島內(旅遊期間:104 年8 月7 日至104年8 月15日,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旅遊契約(下稱本案旅遊契約)後,先後交付予被告共計24萬元,被告並持上開旅遊契約書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嗣被告竟以低劣之旅遊品質提供服務,並於旅行途中自行離去,留下整團成員於臺灣南部,而交由遊覽車司機載運到處停泊旅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嗣經告訴人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旅遊糾紛調處,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廣良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尚華旅行社負責人蔡月里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尚華旅行社105 年1 月18日尚文105 字第0118號函、105 年4月11日尚文105 字第0411號函、本案旅遊契約、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請款單、估價單各1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參加勞工局舉辦之導遊培訓人員訓練班結識告訴人,告訴人於104 年6 月下旬主動聯絡伊,希望伊協助安排一大陸團體來臺旅遊接送車輛、規劃旅遊景點及前後二日外日數之訂房事宜。因帶領國內團體自由行毋須導遊執照,且伊當時受雇於尚華旅行社(後靠行於尚華旅行社),相關經歷亦有能力執行告訴人所委託之旅遊,故允諾告訴人為其安排。伊接受告訴人委託後,著手規劃行程,該等行程於104 年
7 月12日經告訴人轉交於該大陸團體認可;伊於104 年7 月13日與尚華旅行社約定靠行於尚華旅行社,並繳交保證金2萬元及7 月之辦公桌費5, 000元(嗣於104 年7 月24日又繳交8 月份之辦公桌費6,000 元),告訴人亦於同日向伊表示該大陸團體已同意伊規劃之行程,故伊隨即於104 年7 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旅遊契約。嗣因104 年8 月7 日颱風來襲,該大陸團體臨時未依約定延後來臺,致旅遊行程重新安排,且告訴人僅支付伊19萬元,伊絕無刻意降低旅遊品質,伊無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又伊確有靠行於尚華旅行社經營旅遊業務,自可使用尚華旅行社名義之制式契約與告訴人簽約,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間所持之導遊人員執業證之有效期間係至102
年5 月27日,故當時被告未具導遊人員資格;被告於104 年
6 月間受雇於尚華旅行社,曾向告訴人稱其為尚華旅行社之員工,可代理尚華旅行社安排行程、簽立旅遊契約,嗣於10
4 年7 月14日與告訴人簽訂本案旅遊契約,告訴人因此交付部分旅遊價金19萬元予被告(起訴書記載24萬元,容有誤會),嗣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起為告訴人及上開大陸團體提供旅遊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98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廣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蔡月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6889號卷第22-23 頁、第31-32 頁、
105 年度他字卷第992 號卷第5-6 頁、本院卷第209 頁、第
213 頁、第215-216 頁、第262 頁),並有本案旅遊契約、8/7-8/15臺灣1/3 自由行行程表、請款單、估價單、尚華旅行社105 年1 月18日尚文105 字第0118號函文、導遊人員執業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6889號卷第25-27 頁、第53頁、第71頁及本案卷第43-48 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公訴人固以證人蔡月里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尚華旅行社105 年
1 月8 日尚文105 字第0118號函,指被告於尚華旅行社任職不到7 日,係擔任國外之團控人員,104 年7 月10日尚華旅行社即因被告未提供證件而未予任用,又尚華旅行社之旅遊契約均蓋有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與本案契約不同等情。然證人蔡月里於105 年1 月2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係在尚華旅行社擔任歐洲線之OP(即團控),不負責帶團,只負責該團之人數、檢查護照及國外訂房資訊等,扣除假日及被告請假之2 天,被告在尚華旅行社不到7 天,因為伊要求被告補齊證件,被告均未提供,故認為被告不適任,之後被告就不來上班,也不說明原因,又尚華旅行社正統契約書格式有尚華旅行社之註冊編號(交觀甲北0818),並蓋有公司之大小章及騎縫章,契約書是經過觀光局核備後,才能始使用該定型化契約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6889號卷第50-51 頁);於
105 年8 月11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尚華旅行社做團控,做不到10天,又經常請假,所以歐洲線經理就請他離職,在10
4 年7 月被告回來找伊說沒收入,伊就讓被告來當導遊,因為一般沒有保證人會要求交保證金,所以伊要求被告給押金
2 萬元,而且要有導遊證和領隊證,但被告又提不出來,連身份證都沒有,伊覺得帶歐洲和美國線至少要押10萬元,5,
000 元和6,000 元就是個約束,104 年7 月24日被告匯6,00
0 元時伊就拒絕,因為被告沒有導遊證和領隊證,所以被告在尚華旅行社當導遊不到1 個月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
079 號卷第46-4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尚華旅行社任職10幾天而已,被告是歐洲線經理應聘進來,本來是要試用,但不到15天就請3 天假,伊就請他離開,尚華旅行社之範本是國外契約,不是國內契約,如果是尚華旅行社接的團一定要有公司大小章和騎縫章,伊有向被告收2 萬元保證金,因為被告進來時,伊要求要保證人,但被告沒有保證人、身份證、領隊證,伊就只能請被告繳保證金,帶團出去需要押人頭費,104 年7 月13日被告說要帶團,但他什麼領隊證都沒有提供,伊要他提供保證金5,000 元,伊從頭到尾都說被告在尚華旅行社是做歐洲線的OP,被告在104 年7月10日以後一樣是作OP,一樣是作導遊等語(本院卷第253頁、第256 頁、第258-260 頁、第262 頁、第274 頁)。觀諸證人蔡月里上開關於被告任職尚華旅行社期間、職位、工作內容之證述,前後不一;關於尚華旅行社簽訂之旅遊契約,固均證稱應蓋有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等語,惟依交通部觀光局10 6年8 月8 日觀業字第1060008395號函所附尚華旅行社使用該局旅遊定型化契約與旅客所簽訂之旅遊契約,不論係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或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該等契約書上所蓋代表尚華旅行社之印章,均與證人蔡月里於偵訊時提出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所蓋尚華旅行社之公司大小章不同,亦未均蓋有尚華旅行社之騎縫章(見104年度他字第6889號卷第55-56 頁及本院卷第165-172 頁)。
又參告訴人已就本案旅遊糾紛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訴尚華旅行社,有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4年度他字第6889號卷第24頁),證人蔡月里身為尚華旅行社之負責人,於此情形下,所為證詞難免會為保護尚華旅行社而有偏頗之常情,證人蔡月里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難憑此遽認被告於104 年7 月10日後即未任職於尚華旅行社,於104 年7 月14日簽訂之本案旅遊契約未經尚華旅行社及蔡月里之同意。
㈢證人蔡月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繳交之2 萬元保證金是
一開始當導遊就要繳交之費用,5,000 元及6,000 元是被告確定有團要帶時,才需要繳交之費用;簽約導遊要付保證金,可以不用來上班,有團就請他們來接團,順便繳交人頭費,簽約導遊很少自己會去接團,因為親戚朋友或服務很好,人家要找他,但要經過公司同意,要跟公司報備一下再簽約,但要有導遊證、領隊證,經過觀光局OK的,才可以接團;被告說要準備接團,故私人申請00000000000 、000000000
00 電 話裝機在尚華旅行社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第271-272 頁、第278- 279頁),可知被告係因擔任尚華旅行社之導遊而繳交2 萬元保證金予尚華旅行社,且尚華旅行社並未禁止導遊自行接洽旅遊業務,亦知悉被告於尚華旅行社裝設電話係為自行接洽旅遊業務所用。佐以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3日繳交
2 萬元保證金予尚華旅行社,4 日後(即104 年7 月17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在尚華旅行社裝設被告向該公司申請裝設之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尚華旅行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其交易明細內頁各1 紙及收據1 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1 份、104 年8 月份繳費通知2 份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13-17 頁、第55-56 頁、本院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7 月13日起係於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之職,且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自行接洽旅遊業務乙節,係屬可信。
㈣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除繳交2 萬元保證金外,尚有繳交5,
000 元予尚華旅行社,又於104 年7 月24日繳交6,000 元予尚華旅行社乙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 紙、尚華旅行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其交易明細內頁各1 紙及收據
3 紙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9號卷第13-14 頁、第17頁、第19頁、第55-58 頁)。依證人蔡月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繳交之2 萬元保證金是一開始當導遊就要繳交之費用,伊又和被告收取5,000 元及6,000 元,係因為導遊帶團身上帶很多現金,尚華旅行社也很怕導遊不給客人吃住,所以會要導遊押錢在公司,短程是5,000 元,國外團會押到
1 萬元,是被告確定有要帶公司的團時,才需繳交之費用,被告有繳上開人頭費,代表尚華旅行社准許被告帶團,但因為被告沒有領隊證、導遊證,所以我們就說不行,一般只要導遊說有領隊證、導遊證,尚華旅行社就會請他們補,但被告補不上來,觀光局和勞健保都不能報,伊就說到這邊停止;被告在104 年7 月、8 月間並未帶尚華旅行社之旅行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64-265 頁、第276 頁、第283 頁),可見證人蔡月里於104 年7 月13日收受被告擔任導遊所繳交之2萬元保證金及5,000 元、6000元之人頭費時,尚華旅行社已知且同意被告帶團旅遊,而參酌證人蔡月里上開所證尚華旅行社於104 年7 月、8 月間並未給予被告帶團等語,及前述被告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自行接洽旅遊業務乙節,前揭尚華旅行社知悉且同意被告帶團旅遊之旅遊團體,應係本案被告自行與告訴人接洽之旅遊行程。是以,既被告自104 年7 月13日起於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之職,且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可自行接洽旅遊業務,而本案旅遊契約簽訂前,業經報備尚華旅行社知悉且經其同意,則難認被告有何於104 年7 月14日向告訴人佯稱為尚華旅行社員工,可安排及代理簽訂旅遊契約,而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該私文書之情。
㈤關於帶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為如本案旅遊契約書所載之觀光
旅遊行程之人員是否需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始可執行,是否會因旅遊行程為大陸來臺自由行而有不同乙節,交通部觀光局以106 年8 月8 日觀業字第1060008395號函覆本院略以: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12款及第32條第2 項規定,導遊人員係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導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觀光旅客旅遊,應指派或僱用領有英語、日語、其他外語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大陸地區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
21 條 第1 項規定,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指派或僱用領取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又依交通部93年6 月4 日交路字第0930005782號解釋令,旅行業辦理國外及大陸地區觀光旅客來臺旅遊業務,固應派遣導遊人員接待或引導,惟旅行業如辦理國外或大陸地區旅客參加「機票+酒店」個別旅遊或僅代訂旅館、機位及接送機等業務,未安排參觀景點或遊程者,與前揭管理規則所稱「接待或引導觀光旅客旅遊」規定仍屬有間,旅行業未派遣導遊人員接待,應無違反前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規定。本案旅遊契約書所載大陸地區旅客來臺觀光旅遊,依前揭規定,應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具有接待資格之旅行社辦理並派遣具有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執行接待或引導,惟旅行社如僅辦理大陸地區旅客參加「機票+酒店」個別旅遊或僅代訂旅館、機位及接送機等業務,而未安排參觀景點或遊程者,尚無須派遣導遊隨團服務,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又本案旅遊契約之旅遊價金包含被告擔任導遊之費用,及本案旅遊契約書所載旅遊行程,除104年8 月7 日及8 月15日行程僅有入住飯店或赴機場辦理登機手續返回廣州外,其餘104 年8 月8 日至同年月14日,均有安排諸如參觀故宮博物院、國父紀念館、蘇澳媽祖廟、武陵農場、及賞鯨、赴日月潭搭船遊湖、遊走阿里山森林區、觀賞關山夕陽、赴西子灣及參觀英國領事館等景點參觀及遊程等情,有本案旅遊契約、8/7-8/15臺灣1/3 自由行行程表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6889號卷第26頁及本院卷第43-48 頁)。足認帶領旅遊團體為如本案旅遊契約所載旅遊行程之服務人員應具導遊資格,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被告辯稱本案旅遊契約所載之旅遊行程為大陸來臺自由行,帶領之服務人員毋須為具導遊執業證之導遊資格者云云,並無可採。
㈥惟查,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
有把被告是否具導遊資格當作當初委任被告帶團之要件,因為按照規矩是有導遊資格才能帶團,被告應該告訴伊自己有無資格帶團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6889號卷第23頁);於105 年1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被告有告訴伊說自己是導遊,且一路上都是被告帶團,所以伊認為被告需要有導遊資格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卷第6889號卷第32頁);於偵訊時又證稱:當初是伊和被告在上一個導遊課程時,被告說他有導遊身份,說他當導遊20幾年了,伊沒有要求被告出示任何導遊證件資料,因為伊相信被告,伊在104年7 月14日時還有問被告現在能不能帶團,被告很肯定說可以,沒有拒絕,伊所謂「現在能否帶團」就是指被告有無導遊證的意思,當時伊有跟被告確認有無導遊證,因為伊知道沒有導遊證不能帶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3079 號卷第49-5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4日簽約當時被告說自己有導遊資格,但客觀上是否有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究有無向告訴人表明自己係具有導遊人員資格者,又係僅表示自己為導遊,或係表明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或僅係告訴人主觀認知被告稱可帶團即代表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尚屬不明,而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證被告於簽訂本案旅遊契約前,曾向告訴人佯稱自己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為具導遊人員資格者。是縱被告於104 年間未取得導遊人員執業證,亦無從僅以告訴人上開指述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自己在104 年間未取得導遊人員執業證,且同年7 月後未受雇於尚華旅行社,卻偽造本案旅遊契約,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尚華旅行社之員工,可安排、代理簽訂旅遊契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本案旅遊契約,並交付旅遊價金,而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104 年7 月13日起於尚華旅行社擔任導遊之職,本案旅遊契約係經尚華旅行社同意後簽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是否曾對告訴人稱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為具導遊人員資格者,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從而,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