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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詩帆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被 告 陳建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716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⑹及編號三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美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陳建凱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建凱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⑹及編號三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美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周詩帆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詩帆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詩帆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建凱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周詩帆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行貸款業務)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自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於民國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吳欣陽即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詩帆、陳建凱及吳欣陽(吳欣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認吳欣陽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欣陽先於其不知情之母陳美霞(於108 年10月12日死亡)位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1 份,再由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周詩帆則自不知情之陳維傑處覓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西元2008年出廠)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周詩帆、陳建凱均明知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保證人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權人劉漢廷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周詩帆指示陳建凱於103年8 月5 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佯以對保證人陳美霞進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建凱,並在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所在欄位欄編號⑴、⑷、⑺所示契約當事人、發票人等欄位簽其本人姓名及用印,由陳建凱收回,陳建凱亦在附表所示上,所在欄位編號⑵、⑸、⑻所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等欄位接續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及陳建凱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凱將上開文件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其本人姓名,並在同一欄位接續偽簽「劉漢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周詩帆及劉漢廷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霞辦理對保。周詩帆再轉交付予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8 月5 日核撥60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 年9 月5 日至108年8 月5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3,980 元,共60期,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嗣由周詩帆及陳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欣陽,餘由周詩帆及陳建凱朋分取得。

二、案經裕融公司、陳美霞及劉漢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陳建凱、證人吳欣陽、告訴人陳美霞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維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劉漢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除下述共同被告陳建凱例外有證據能力部分外,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偵查中供稱:對保時,我當場是拿資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見桃偵字卷第6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陳美霞我忘記是用身分證正本還是影本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是其於偵查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顯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結證時之證述不符,經審酌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偵查中係在受訊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於檢察官前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堪認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建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有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詩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建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建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主張⒈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其受雇於麥克公司,承作汽車貸款業

務,其有指示被告陳建凱就本件汽車貸款於上揭時、地與吳欣陽對保,被告陳建凱再將其上已有連帶保證人「陳美霞」、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交由其送件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嗣撥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並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裕融公司的對保權,對保當天我沒有在對保現場,是在隔壁的房間內,本件車貸是便宜行事,是先由陳建凱對保後再請具有對保權的劉漢廷簽名,劉漢廷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欄內簽名時,已經有「劉漢廷」的簽名云云。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詩帆之信用不佳,且裕融公司提供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上之委託人為空白,而取得裕融公司之對保權尚須簽立本票、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但均未見裕融公司提供,是被告周詩帆並未完成受託對保流程而不具裕融公司之對保權,被告周詩帆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係為對其經手之案件負責而為;本件車貸係便宜行事,由不具對保權之陳建凱代替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進行對保,且被告周詩帆於對保時並未在場,而共同被告陳建凱亦供稱其有對吳欣陽以及吳欣陽偕同自稱陳美霞之女子對保,本件車貸極可能是吳欣陽為避免其母之保證責任而為不實陳述,或因吳欣陽需錢孔急,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並攜帶長相神似陳美霞之第三人到場簽名,另吳欣陽有提供陳美霞所任職公司之聯絡方式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係以債務人及保證人所任職公司之通訊方式以優先照會,設若被告周詩帆有意詐貸,就不會提供保證人之真實工作地址給裕融公司,又對保人欄位「劉漢廷」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周詩帆不符,反而與劉漢廷於另案偵查中之簽名字跡相似,是被告周詩帆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不知悉是否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而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又證人陳維傑證稱其有取得汽車價金,被告周詩帆並未取得核貸所匯入之款項,當無詐欺取財之動機及犯行;至於吳欣陽雖證稱其有取得貸款30萬元,惟吳欣陽第一次係陳建凱透過其友人「納豆」交付,此乃吳欣陽、「納豆」或陳建凱私下約定,被告周詩帆毫無所知,至於吳欣陽以款項短少為由第二次找陳建凱,被告周詩帆雖有出面處理紛爭,是表示願意賠償吳欣陽損失而非將車貸款項朋分與吳欣陽,此係為避免麥克公司商譽受損而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周詩帆有取得本件車貸款項等語。

⒉訊據被告陳建凱固坦承其有與吳欣陽於上揭時、地對保,再

將已有「陳美霞」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交付主管被告周詩帆,裕融公司嗣撥款60萬元至麥克公司帳戶等事實,並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汽車貸款於裕融公司電話照會並核貸後,我有跟吳欣陽及吳欣陽母親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云云。被告陳建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吳欣陽或可能維護陳美霞或害怕承擔債務而為不實供述,又吳欣陽既坦認係信用不佳而竊取其母之身分證件以為保證人,且被告周詩帆亦證稱吳欣陽有偕同一位女子到麥克公司對保,則吳欣陽為如願貸得款項,商請貌似其母之人冒充陳美霞進行對保,亦有可能,而本件汽車貸款是經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陳建凱始依照主管即被告周詩帆指示依對保流程規定進行對保,並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就本件車貸僅能取得微薄之業務獎金,自難認被告陳建凱與被告周詩帆或吳欣陽有何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陳建凱業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陳建凱係聽從主管指示對保,案發時甫至該公司擔任業務不過三個多月,屬入門學習階段,且年紀甚輕,法治觀念不足,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陳建凱則為

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周詩帆之下屬,其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然被告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吳欣陽於103年間以前揭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60萬元,並以其母陳美霞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陳建凱、周詩帆則分別為本件車貸之承辦業務、業務主管,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均明知被告陳建凱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有對保權之告訴人劉漢廷未在場對保,被告周詩帆仍指示被告陳建凱與吳欣陽於上開時、地對保後,由被告陳建凱交付前揭對保文件及本票予被告周詩帆,被告周詩帆於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後,再轉交付予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經裕融公司審核人員審核後核貸,裕融公司遂於103 年8 月5 日核撥60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

3 年9 月5 日至108 年8 月5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萬3,980 元,共60期等情,分別據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桃偵字卷第19至20、61至65、127 至128 頁、偵字卷第42至44、59至60頁反面、桃偵續卷第101 至1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82、85、331 至34

5 、485 頁)、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桃偵字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61至65、125 至

126 、119 至121 頁、偵字卷第59至60頁反面、桃偵續字卷第42至45頁、偵緝字卷第3 至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82、85、367 至384 、486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欣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偵續字卷第21至22、8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45 至367 頁)大致相符,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桃偵字卷第102 頁至反面)、授權書及本票(見桃偵字卷第70頁)、裕融公司於民事庭陳報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周詩帆、劉漢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桃偵字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偵字卷第23頁)、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7 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暨郭芳君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8頁)、裕融公司陳報之吳欣陽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

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㈢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

⒈被告周詩帆曾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對保權,而受裕融

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等情,有裕融公司提供被告周詩帆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自堪認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並知悉對保人於對保時當需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等對保流程。

⒉被告周詩帆雖辯稱:其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云云。被告周詩

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裕融公司提供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上之委託人為空白,且裕融公司未提供被告周詩帆簽立之本票、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被告周詩帆並未完成受託對保流程而不具裕融公司之對保權等語。惟查,被告周詩帆亦不否認該份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為其簽名並回傳予裕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顯見被告周詩帆申請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權之對象為裕融公司,且委任契約亦非要式契約,自不因前揭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上委託人為空白而影響其與裕融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另該份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復載明:受託人為確實履行本約之全部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開立金額300 萬元、不載到期日之本票交付委託人作為受託人履約之保證金等字句(卷頁同前),可知本票等相關文件係因被告周詩帆與裕融公司成立對保權授與之委任關係後,要求被告周詩帆簽立本票等相關文件以為保證,自不因裕融公司未陳報本票、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等文件,即謂裕融公司並未授與被告周詩帆對保權,是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另案被告吳欣陽係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陳建凱供

作本件車貸之保證人,且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均明知陳美霞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上揭時、地向吳欣陽對保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吳欣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了申辦車貸,從家裡拿

我媽的身份證影本給代辦公司的陳建凱,我去交證件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他們知道我媽並沒有同意擔任擔保人,一開始他們說我的條件不符,需要我找一個擔保人,我本來找我朋友,他們也說不行,叫我找爸媽,我有跟他們說正本都在我爸媽那邊,不然我回家看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吳欣陽」是我寫的,是周詩帆、陳建凱叫我寫的,我寫的時候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只有叫我先簽名等語(見桃偵續字卷第21至22、84頁)。另證人吳欣陽就其本身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於108 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於該案審判中供稱:我是有一天陳建凱叫我去的他們公司,陳建凱就拿一些文件給我簽,我簽完後就走了,我是一個人過去的,並沒有再找另一個女生陪我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調卷﹞第24至25頁),嗣於109 年3 月30日之本院審判中亦結證稱:陳建凱叫我準備我的印章、身分證,因為當時辦理車貸要找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拿我家人的證件,是後面陳建凱問我家人有沒有辦法幫我作保,我問作保需要什麼資料,他說需要身分證影本;陳美霞不知道我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徵得陳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美霞身分證件影本是我回家偷拿後交給陳建凱,但我沒有交付陳美霞的印章;我有去車貸代辦公司位在西門町的辦公室簽名,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沒有帶一個女生去,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時就我跟陳建凱在場,是陳建凱拿文件並告訴我哪裡要簽名,我在簽文件那邊的時候,周詩帆沒有全程在場,但他有過來我們這一間,前面他也有在,我忘記他講什麼,後面他就出去,簽完上開文件我交還給陳建凱;我拿陳美霞證件影本給陳建凱,與簽名文件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53 、358 至360 、363 至

364 頁)。而證人吳欣陽因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並獨自「一人」前往麥克公司,並依被告陳建凱指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等對保文件上簽署其自己姓名,被告陳建凱於上開對保文件偽造「陳美霞」姓名及用印,再由被告周詩帆送件與裕融公司,嗣裕融公司核貸並撥款60萬元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證人吳欣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

7 至439 頁),是證人吳欣陽因本件汽車貸款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意即擅取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獨自一人前往對保等情節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可認證人吳欣陽就前揭對保過程之證述情節,尚非虛妄,已堪採信。

⒉告訴人陳美霞於偵查中指稱:我收到融資公司寄送連帶保證

人的契約書給我看,才發現貸款人是吳欣陽,我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知道吳欣陽有買車,我也沒有簽名、蓋章,我的身分證是我老公放在家中櫃子鎖起來保管,印章也是給老公保管,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我不知道吳欣陽何時去拿的,我問過吳欣陽,吳欣陽說他在我房間偷取走我原先家裡就有的身分證影本,拿去購車使用,我沒有要擔任吳欣陽車貸之保證人等語(見桃偵字卷第45至46頁、偵字卷第32頁)。證人即吳欣陽之父吳金柱於偵查中證稱:陳美霞的身分證件、印章都是我保管,都沒有交給吳欣陽過,陳美霞的印章有五顆,有郵局、陳美霞上班的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辦退休時用的及平常用的印章,我都放在抽屜等語(見桃偵字卷第46至47頁)。是證人吳欣陽關於其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意而擅自拿取陳美霞身分證影本申辦本件車貸等節,並無絲毫隱瞞,核與告訴人陳美霞及證人吳金柱前揭證述相符。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陳美霞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所留存「陳美霞」之簽名字跡、個人防護具管理登錄表及當庭簽署之「陳美霞」字跡,與本件車貸之「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與其餘告訴人陳美霞所留存之「陳美霞」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52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桃偵字卷第157 至160 頁反面);就告訴人陳美霞於郵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印文與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與告訴人陳美霞於郵局、上揭銀行所留存之印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7666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偵字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是本件車貸「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並非出自告訴人陳美霞所書寫,「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亦非告訴人陳美霞通常所使用之印鑑所蓋印,堪予認定。

⒋再徵諸被告陳建凱於偵查中亦自承:對保時,我當場是拿資

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見桃偵字卷第64頁),堪認證人吳欣陽未經告訴人陳美霞之同意,即攜帶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前往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告訴人陳美霞並未一同前往等情,應屬實在。

⒌被告周詩帆於證人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時亦在場乙情,

此據被告周詩帆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桃偵字卷第62至63、

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間我和吳欣陽作對保時,周詩帆途中有進來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而被告周詩帆知悉對保時,需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並親視身分證「正本」,始得由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等情,此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中亦自承不諱(見桃偵字卷第63、127 頁反面),且被告周詩帆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該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亦記載對保人應先檢驗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等流程,亦有裕融公司陳報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9 頁)。又被告陳建凱亦知悉上揭應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為本人,並使其等親自簽名等之對保流程乙情,除據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有拿到陳建凱、陳美霞之身分證正本,與陳建凱、陳美霞核對等語不諱(見桃偵字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370 、379 、382 頁),亦與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讓被告陳建凱熟悉對保流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 、343 頁)相符,顯見對保流程須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攜帶身分證件到場供核對後始得親自簽名等節,自為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所知悉,始得確認借款人確有購車貸款之需求、連帶保證人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之真意。惟查,證人吳欣陽僅攜帶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到場對保且告訴人陳美霞本人實際上並未到場等情,如前所述,同在對保現場之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竟未使告訴人陳美霞本人到場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此情顯有異於對保程序之常態,然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竟仍繼續逕自對證人吳欣陽對保後,再由被告周詩帆送件予裕融公司撥款,已堪認其等均知悉告訴人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證人吳欣陽係為避免其母之保證責任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自不足採。至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若被告周詩帆有意詐貸,就不會提供保證人之真實工作地址給裕融公司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指出本案核貸時電話照會之紀錄,此部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㈤本件車貸係證人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綽號「納豆」之友

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被告周詩帆即向證人陳維傑覓得前揭車輛以供申辦本件車貸,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嗣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予證人吳欣陽,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本件車貸係證人吳欣陽透過友人介紹予被告陳建凱,證人吳

欣陽所「購買」並以之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建凱向被告周詩帆告知有車輛買賣需求,由被告周詩帆向證人陳維傑以「一定價位」為條件覓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吳欣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

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一開始是跟陳建凱接洽買車貸款,周詩帆是他們代辦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7 頁)。

⑵證人陳維傑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建凱需要一臺車給客戶,公

司裡面的同事或主管會跟我說有需要一定價位的車輛,我就會去跟車商談,我跟車商盤來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過到我自己名下,再將行照提供給周詩帆,周詩帆再給陳建凱,我是周詩帆的下屬等語(見桃偵字卷第54至55頁、桃偵續字第102 頁);於審判中亦證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出售給周詩帆,他們要車我就去找車,當時周詩帆說有車輛需求,我就去幫忙找,是周詩帆告訴我,他們需要一臺多少金額的車子,我就去找,我只知道我要幫他找一臺車,我取得車子跟轉售過程都是對周詩帆,我沒有陳建凱的聯繫方式,要辦理過戶時,行照車籍資料一定是給周詩帆,不可能給陳建凱,陳建凱是周詩帆底下的業務,我不熟沒有他的聯絡資料;當初我要去做筆錄,我問周詩帆這是什麼案件,周詩帆跟我說是陳建凱的案件,所以去警察局我才會說陳建凱,但我從頭到尾都是對周詩帆,因為我沒有陳建凱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 至387 、390 至391 頁)。

⑶被告陳建凱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車貸是我經手,吳欣陽是朋

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當時是吳欣陽透過朋友關係說要買車,本件車輛買賣之相關的金額和條件,我有和吳欣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於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是吳欣陽的朋友「納豆」介紹給「阿虎」,「阿虎」跟我講,所以介紹吳欣陽給我,才接洽到本案,我們要辦車貸,我會把車貸資料讓他先看過,看要買哪台車,資料過後才能進行對保;本件吳欣陽是請我們幫忙找車,才找到陳維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68 、371 、382 頁)。⑷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車貸來源是一名外圍

的業務陳建凱所送的件等語(見桃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本件車貸是麥克公司配合的外圍業務陳建凱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購車需求,請我幫忙找車,陳維傑那邊剛好有一個貸款適合吳欣陽的條件,我就幫吳欣陽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車貸是陳建凱收進來的案件,是他朋友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

⑸由上揭供述證據可知,證人吳欣陽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

」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且證人吳欣陽所「購買」並據此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車輛係由被告陳建凱向被告周詩帆告知其客人吳欣陽有車輛需求,被告周詩帆再向證人陳維傑以「一定價位」之條件,商請證人陳維傑提供前揭車輛以供辦理本件車貸之用。然衡情辦理汽車買賣分期貸款之目的多係因已確定欲購買特定車輛,但因資歷不足而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分期償還貸款,尤其中古車之價值本係因車輛出廠年份、行駛里程數、有無事故或泡水及其現況而有差異,當先了解車輛之現狀,並決定是否購買後,始產生有無貸款必要,此乃為中古車輛交易之常態,亦即有購車需求者多先自車商或有意出售車輛之人找尋車輛後,再透過汽車分期貸款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反觀本件車貸流程,證人吳欣陽竟係先接觸貸款代辦公司之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後再由被告周詩帆找尋證人吳欣陽欲申辦汽車貸款之車輛(即購買之車輛),已與一般代辦汽車分期貸款之流程相左,且被告周詩帆向陳維傑設定之條件僅有「價位」,而無車輛款式、顏色、年份等中古車買賣交易上重要且必要之點,此經陳維傑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亦顯有違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之常情,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對此均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有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予證人吳

欣陽,且本件車貸源自於係因證人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綽號「納豆」之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吳欣陽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我媽媽身分證影本給代辦

公司後,他們如何辦我不知道,但錢下來後會拿給我,車子沒給我,車籍資料也在他們那邊,我根本沒拿到,我拿到貸款30萬元而已,他們只給我一半,他們說其他錢是辦理的手續費,加一加也要30萬等語(見桃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凱透過「納豆」跟我說辦貸款60萬元,我可以拿30萬元,我實際到我手的也沒有30萬元,因為他們還透過我朋友「納豆」,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問題,那時候錢總共分兩次拿,陳建凱前面先拿錢給「納豆」,實際第一次不知道給多少錢,但是中間有少錢,因為少錢我才去找他,我們去找他當天,後面周詩帆有下來說他們會處理,他們跟我朋友「納豆」說什麼時候會把差的錢拿給我,我們才離開的,後面這個錢是隔兩天之後,我是透過我朋友「納豆」拿到的,陳建凱都透過我朋友「納豆」把錢拿給我,就短少的部分可能是我朋友「納豆」的問題,我知道陳建凱、周詩帆有拿錢給我朋友「納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35

4 至356 、361 、364 至365 頁),而被告周詩帆亦不否認證人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撥款後有收到錢,且於證人吳欣陽表示拿取的金額未達30萬元,被告周詩帆更允諾給予,嗣後亦再透過證人吳欣陽之友人轉交剩餘款項予證人吳欣陽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62 、366 頁),被告陳建凱就證人吳欣陽前揭證述內容,亦未表示有反對意見而與證人吳欣陽對質(見本院卷一第362 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欣陽於本件車貸核撥後,有自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處輾轉、分次取得30萬元等情。

⑵證人吳欣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辦本件貸款是因為當時

缺錢,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357 頁);於其本人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另案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有欠一個人錢,他們找到那邊,叫我要去辦貸款,所以我就拿我媽媽的身分證影本要去當保人等語(見本院卷﹝調卷﹞第11頁)。再佐以證人吳欣陽確有自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處獲得高達30萬元(佔本件車貸款項之2 分之1 ),且本件車貸之車輛係由被告周詩帆以一定價位所覓得,證人吳欣陽自始未取得該車輛,亦未以取得之貸款購入該車輛,此等異於一般購車辦貸款之常態等情,均有如前述,可認證人吳欣陽申辦本件車貸之目的自始即在取得資金而非購車,證人吳欣陽前揭證述應屬實在,足證本件車貸係因證人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綽號「納豆」之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凱,並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被告周詩帆為達成上述目的乃自不知情之陳維傑處覓得依證人吳欣陽資力得以申辦車貸之車輛後,方能申辦本件車貸,證人吳欣陽終自核撥之車貸中取得30萬元等情,當可認定。

⑶至被告周詩帆雖辯以當日係告知證人吳欣陽:如果真的辦理

這個車貸應得的錢沒拿,公司會負責,再拿錢給證人吳欣陽,而非證人吳欣陽一來,就允諾再補足差額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第一次係陳建凱透過其友人「納豆」交付,此乃吳欣陽、「納豆」或陳建凱私下約定,被告周詩帆毫無所知,周詩帆第二次出面調解紛爭,並願意賠償吳欣陽損失而非將車貸款項朋分與吳欣陽,此係為避免麥克公司商譽受損而為等語。惟被告周詩帆既已供承:後來查明是吳欣陽朋友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則非被告周詩帆所屬麥克公司或其下屬陳建凱之問題,自無需避免商譽受損而「賠償」證人吳欣陽,是難認被告周詩帆及其辯護人此節抗辯尚為可採,足認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確有透過證人吳欣陽之友人先交付部分款項予證人吳欣陽,因款項短缺,證人吳欣陽要求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補足,被告周詩帆遂允諾並再透過證人吳欣陽友人轉交剩餘款項予證人吳欣陽等情為真,設若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僅為本案貸款之代辦人而不知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事,究係從何管道取得資金而交付貸款予吳欣陽?⑷證人陳維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拿到全額車款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惟其亦證稱已忘卻出售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5 頁),所述並非可採。又被告周詩帆有因證人吳欣陽反應先前允諾給付之金錢短少後,再透過被告陳建凱輾轉給付金錢與證人吳欣陽等情,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周詩帆對於車款流向具有分配權限,並從貸款金額更再撥分予證人吳欣陽,則依證人陳維傑所述縱有取得「全額」車款,亦難認全額車款即等同於本件車貸核准之金額60萬元,是證人陳維傑之證述難執為對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有利之認定。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固辯護稱:證人陳維傑證稱有取得汽車價金,被告周詩帆並未取得核貸之款項,當無詐欺取財之動機及犯行等語,然忽視本件申貸車輛係先由被告周詩帆自證人陳維傑處覓得,嗣又對車貸款項具有分配權限而再允諾多分配予證人吳欣陽等關鍵性情節,所辯自不足採。

㈥本件車貸於無對保權之被告陳建凱逕自對保時,僅有證人吳欣陽一人到場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被告周詩帆雖辯稱:我本身沒有裕融公司的對保權,對保當

天我沒有在對保現場,是在隔壁的房間內云云。惟查,被告周詩帆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所填寫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是在麥克公司填寫的,我們拿給他簽名的,對保時,有我、陳建凱、被告及被告帶來的1 位女性在場,經核對身分證無誤,請貸款人及保人簽名等語(見桃偵字卷第127 頁反面);於偵查時改供稱:這個案子有看到對保的人,對保時有業務陳建凱、吳欣陽、保人在場,當天情況是陳建凱跟我說已經把保人、客戶帶來,就進去講解一下,然後我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3292號卷第62、第165 頁反面);於另案審理中則證稱:當天對保人不是我,因為那天對保我本身工作還在忙,所以事情是由業務陳建凱去對保的,我身為主管,陳建凱把文件呈上來的時候就簽了,當天有無看到乙方連帶保證人沒什麼深刻印象,我委託別人去作對保了,所以沒去注意,吳欣陽在103 年8 月5 日到公司辦對保的時候,我在偵查時有說麥克公司有一面窗,餘光有看到業務陳建凱、還有吳欣陽,還有一個女生在場,當時以為這個女生是被告的媽媽等語(見本院〔調卷〕卷第21至23頁)。顯見被告周詩帆就其有無與證人吳欣陽及告訴人陳美霞對保、有無在對保現場講解等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亦與被告陳建凱供稱當日周詩帆未講解等語不符(見偵字卷第120 頁),顯有卸責之嫌,已難盡信。

⒉被告陳建凱固一再辯以吳欣陽的母親及吳欣陽一起來簽對保

云云。惟查,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貸款流程中,送件時就至少需有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影本,送件後銀行人員會電話照會,經銀行資料審查通過後才能對保,對保當下才需要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6 至488 頁),又依前揭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可知,裕融公司之對保人需辨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身分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等情,是申辦汽車分期貸款需先提出借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資料(不以正本為必要)供裕融公司審查通過,經借款人及保證人提出身分證件「正本」與對保人對保後,裕融公司始核撥貸款等情。而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陳美霞的雙證件是對保時,吳欣陽帶他母親來,跟我介紹是他母親,才交給我的,也是當天跟陳美霞解釋電話照會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 至369 頁),足徵被告陳建凱所供稱向告訴人陳美霞對保過程,與前揭車貸申辦流程相左,亦與被告陳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銀行打電話照會且通過,吳欣陽的母親及吳欣陽一起來簽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相悖,堪認被告陳建凱所辯:有跟吳欣陽母親進行對保並簽名云云,顯非實情。

⒊考量本件車貸係因證人吳欣陽於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

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經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申辦車貸,被告周詩帆並向不知情之陳維傑覓得符合證人吳欣陽資力之車輛後,由被告周詩帆指示無對保權之被告陳建凱逕與證人吳欣陽對保後,即由被告周詩帆送件與裕融公司核貸,嗣證人吳欣陽並自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處取得貸款款項中之30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周詩帆、陳建凱與證人吳欣陽申辦本件車貸之目的既在取得車貸款項,並分工由被告周詩帆覓得貸款車輛、被告陳建凱實際對保、證人吳欣陽出名為車貸借款人並提出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是其等於申辦車貸並對保過程中,既已由證人吳欣陽取得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可供作為擔任本件車貸連帶保證人之用,自無需由證人吳欣陽再攜帶一名女子並向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佯稱為其母「陳美霞」,而與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對保,足認證人吳欣陽前揭證述其並未攜同另名女子而係「一人」獨自前往與被告陳建凱簽文件等語,較為可採,顯見證人吳欣陽確係單獨一人攜帶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前往與被告陳建凱對保等情,洵堪認定。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之辯護人均辯護稱:本件車貸極可能是吳欣陽需錢孔急,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並偕同長相神似陳美霞之第三人到場簽名等語,亦不足採。

㈦被告陳建凱於上揭文件上偽造「陳美霞」之姓名及用印,再

由周詩帆於對保人欄位偽簽「劉漢廷」之簽名,且其等均知悉「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劉漢廷」之簽名均屬偽造等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被告陳建凱於證人吳欣陽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

及授權書上有關欄位簽署其自己姓名後,交還被告陳建凱,被告陳建凱復交由被告周詩帆,經被告周詩帆交付裕融公司撥款等情,業經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均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81、335 、342 、372 至373 頁),並與證人吳欣陽前揭證述相符,堪以認定。至被告陳建凱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給我的時候都是空白的,當時周詩帆是我的主管,他怕我們業務上有漏掉,所以有用鉛筆圈每張要對方簽名的地方,當時乙方跟乙方連帶保證人都有圈起來請對方簽名,簽名都是他們親簽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0 、373 頁)。惟查,證人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僅有其一人到場,告訴人陳美霞並未到場,證人吳欣陽亦未偕同另名自稱「陳美霞」之女性到場對保等情,均有如前述,已難認被告陳建凱此部分供述為可採。又證人吳欣陽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吳欣陽」姓名是我簽的,我簽完名就交還給陳建凱,其他部分是空白的,當時沒有「陳美霞」的簽名,陳美霞的印章不是我帶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至353 頁),參酌最終交付裕融公司以供核撥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確有「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乙情,如前所述,且被告周詩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文件是陳建凱拿來的,已有吳欣陽及陳美霞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顯見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陳美霞」之印文應為被告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復由被告陳建凱與證人吳欣陽對保後,被告陳建凱再於前揭文書、本票上之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等欄位偽簽「陳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後,再將上開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等情,應足認定。又被告周詩帆既知悉告訴人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周詩帆對於被告陳建凱所交還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陳美霞」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一情,自當知悉。

⒉被告陳建凱與證人吳欣陽對保後,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本票及授權書交付被告周詩帆時,該等文書對保人欄位仍為空白等情,亦經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均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1、335 至336 、342 、373 頁)。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劉漢廷」鮮明字跡顯與告訴人劉漢廷本人之簽名字跡不同,有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告訴人劉漢廷於偵查庭之簽名可憑(見偵字卷第43頁)。參酌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均知悉當日僅證人吳欣陽一人前往對保,告訴人陳美霞及劉漢廷均未在場,其與被告陳建凱均未對告訴人陳美霞為對保程序,並知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陳美霞」簽名及印文為偽造,被告周詩帆卻仍於對保人簽章欄簽名,自係為佯裝本件車貸業經其已見證「陳美霞」親自簽名及用印之對保程序,再者被告陳建凱交付上開文書予被告周詩帆時對保人簽章欄既為空白,嗣後對保人簽章欄上則有被告周詩帆之簽名及「劉漢廷」簽名,被告周詩帆復知悉告訴人劉漢廷有對保權而以告訴人劉漢廷為對保人,可知被告周詩帆應係為使人更加信賴本件貸款業經確實對保程序,始於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之簽名。又證人陳建凱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劉漢廷」之簽名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後續請助理打電話給劉漢廷,後面我不知道(改稱)當時周詩帆有請我打電話給劉漢廷,請劉漢廷來對保,我是他的助理。(再改稱)我真的有點不記得,那時候就是有打電話請劉漢廷來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 至374 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

劉漢廷我不認識他等語(見桃偵字卷第120 頁),是就如何請告訴人劉漢廷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乙節,供述明顯不一,甚為可疑。再佐以證人陳建凱於有對保權之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未在場,仍逕自對證人吳欣陽一人對保,悖於前揭所述之正當對保流程等情,如前所述,且其亦明瞭須有另一有對保權之人簽名(見本院卷一第380 頁),則其對於被告周詩帆事後需偽造其他具有對保權之人之署押於對保文件上乙情當可預見,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劉漢廷」之簽名係經偽造一節,自難諉為全然不知。

㈧綜合以上各情,證人吳欣陽為取得本件車貸款項,於「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自己姓名後,復交付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知悉被告陳建凱無對保權,亦知悉告訴人陳美霞未到場且未同意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具有對保權之告訴人劉漢廷亦未到場,仍由被告周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陳美霞」姓名及印文後交予知情之被告周詩帆,復由被告周詩帆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之對保人欄位後,交付裕融公司作為核撥貸款之用,嗣由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及證人吳欣陽朋分本件車貸款項60萬元,是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與證人吳欣陽就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另就本案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被告陳建凱偽造「陳美霞」之簽名及用印,表示「陳美霞」

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被告周詩帆於其業務上之文書即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及偽簽「劉漢廷」之簽名為不實對保之記載,並將不實及偽造之文書交予裕融公司後詐得本件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公司甚明。

㈩無證據調查必要之部分

至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聲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詢被告周詩帆歷來之聯徵紀錄,以證明被告周詩帆並無資格具對保權限之事實,惟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業如前述,是此等部分聲請核無調查必要。另其聲請向麥可公司、龍堤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周詩帆經手送件予裕融公司審核辦理貸款之總件數為多少、其中有異常情形之件數又為多少,以證明被告周詩帆並無涉犯本案犯行,惟本案車貸案件與其他車貸案件既為不同之貸款案件,自難以其他汽車貸款案件之有無違法情事以佐證被告周詩帆是否構成本案犯行;又其聲請傳喚證人尤可媗,以證明依一般對保實務經驗,對保人如未能親自出席對保流程,對保人均會事前同意實際對保之人或委託他人代替簽名,然本件實際對保之人既未於對保人欄上簽名,被告周詩帆亦未坦承其受託於對保人欄內簽署「劉漢廷」之署名,自難認與本案有關,是以上聲請均無調查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周詩帆辯稱其不在對保現場,並無本案犯行

,以及被告陳建凱辯稱其有詳實對保暨其等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詩帆、陳建凱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等2 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01 條及第215 條業經立

法院於108 年12月3 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01 條及第215 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等2 人在如附表編號一⑵、三⑻所示之文件偽造之「陳

美霞」之署押及印文,在如附表編號一⑶所示之文件上「對保人」欄、編號二⑹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偽造之「劉漢廷」之署押,旨在表示陳美霞願擔任吳欣陽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劉漢廷實際與借款人吳欣陽及連帶保證人陳美霞對保,該等文件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又查,被告周詩帆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業務,其於如附表編號一⑶所示之文件上「對保人」欄、編號二⑹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旨在表示其已親自前往對保並檢視相關證件等並令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意,此部分即屬依其業務而作成之文書。

㈢核被告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雖未認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涉犯此罪名,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又其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⑵、三⑻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上開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⑶、二⑹所示文件上之署押,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則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詩帆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⑶、二⑹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劉漢廷」之署押,再簽署其自己姓名;被告陳建凱接續如附表編號一⑵、三⑻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陳美霞」之署押及印文,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此部分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已如前述)。被告周詩帆、陳建凱與另案被告吳欣陽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周詩帆與被告陳建凱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美霞」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參與本件汽車貸款案件對保之被告陳建凱不具對保權,而本件對保流程並未正確落實,被告周詩帆仍於對保人之欄位內簽名,被告陳建凱知悉此情並參與其間,其雖非於本件車貸對保業務之過程中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周詩帆共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及被告陳建凱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係基於完成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周詩帆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詐欺罪8 罪,偽造文書4 罪,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

3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參酌前案與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犯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周詩帆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詩帆本身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本應貫徹正確之對保流程,其與被告陳建凱承辦汽車貸款業務,竟利用汽車申辦貸款對保之可乘之機,圖謀以車貸方式之取得高額款項,其等2 人因而與另案被告吳欣陽共同犯本案,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被害人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應就偽造「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附表編號二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於被告等2 人項下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陳美霞」署名及印文各1 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陳美霞」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案被告吳欣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又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印章1 個、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⑹及編號三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等2 人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及三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等2 人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詩帆因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案件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裕融公司因而核撥現金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共犯吳欣陽取得等情,有如前述,則該犯罪所得60萬元應扣除共犯吳欣陽分得之30萬元,亦即所餘30萬元,屬被告周詩帆與陳建凱共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與陳建凱對於犯罪所得如何分配,是否已分配完成,應認被告周詩帆與陳建凱仍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就本件犯罪所得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且因未據扣案,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項下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為共同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為本案犯行時,因被告

周詩帆具有為裕融公司之對保權限,被告陳建凱與被告周詩帆共犯本案,因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可茲參照)。

㈡經查,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惟被告陳建凱並

無此身分等情,且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於本案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罪,業如前述,依前揭見解,即無從再以背信罪相繩,是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另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原應為被告等2 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 人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其等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塗又臻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表】┌─┬────┬────┬──────┬────────┬───────┬────┐│編│文書名稱│日期 │所在欄位(編│偽造署押及印文 │真正署押及印文│備註 ││號│ │ │號/欄位) │ │ │ │├─┼────┼────┼─┬────┼────────┼───────┼────┤│一│債權讓與│103.8.5 │⑴│乙方欄 │ │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 │暨動產抵│ │ │ │ │文各1 枚 │地方法院││ │押契約 │ ├─┼────┼────────┼───────┤105 年度││ │ │ │⑵│乙方連帶│偽造「陳美霞」署│ │偵字3292││ │ │ │ │保證人欄│押及印文各1 枚 │ │號卷第10││ │ │ │ │ │ │ │2 頁 ││ │ │ ├─┼────┼────────┼───────┤ ││ │ │ │⑶│對保人欄│偽造「劉漢廷」署│周詩帆署押1 枚│ ││ │ │ │ │ │押1 枚 │ │ │├─┼────┼────┼─┼────┼────────┼───────┼────┤│二│本票 │103.8.5 │⑷│發票人欄│ │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 │ │ │ │ │ │文各1 枚 │地方法院││ │ │ ├─┼────┼────────┼───────┤105 年度││ │ │ │⑸│共同發票│偽造「陳美霞」署│ │偵字3292││ │ │ │ │人欄 │押及印文各1 枚 │ │號卷第70││ │ │ ├─┼────┼────────┼───────┤頁 ││ │ │ │⑹│對保人簽│偽造「劉漢廷」署│周詩帆署押1 枚│ ││ │ │ │ │章欄 │押1 枚 │ │ │├─┼────┼────┼─┼────┼────────┼───────┼────┤│三│授權書 │未記載 │⑺│立授權書│ │吳欣陽署押及印│臺灣桃園││ │ │ │ │人即本票│ │文各1 枚 │地方法院││ │ │ │ │發票人欄│ │ │105 年度││ │ │ ├─┼────┼────────┼───────┤偵字3292││ │ │ │⑻│立授權書│偽造「陳美霞」署│ │號卷第70││ │ │ │ │人即本票│押及印文各1 枚 │ │頁 ││ │ │ │ │發票人欄│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