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漢廷(原名柯乃清)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漢廷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漢廷(原名柯乃清)於民國94年間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員(已於98年9 月間離職),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之海山分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94年5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與其同小隊之代理小隊長顏銀杉(原名顏銀松)、偵查員李柏賢、尤正南及支援之偵查員陳勇先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 巷○號百麗旅店502 號房查獲陳秀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陳秀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案判處罪刑確定),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2.54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7包(總淨重824.22公克,經取樣0.13公克鑑定用罄,餘重

824.09公克)、分裝袋3 包、電子秤3 臺、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2 支、新臺幣(下同)32萬1,300 元等物,嗣後顏銀杉等人將陳秀玲帶回海山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由李柏賢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後,再交予該案之扣案物給柯漢廷收受保管。柯漢廷明知該扣案之現金32萬1,300 元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繳入贓物庫之相關手續,不得擅自挪用,惟柯漢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於94年5 月10日先將扣案之海洛因3 包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再於95年3 月24日將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分裝袋3包、電子秤3 臺、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2 支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未將該扣案之現金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而於94年5 月6 日至95年3 月24日間某日,柯漢廷在不詳地點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32萬1,300 元侵占入己。嗣陳秀玲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7號案判處罪刑確定,而將該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處理該案贓證物,並經陳秀玲具狀聲請發還前揭扣案之32萬1,300 元,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發還扣案之32萬1,300 元,嗣經檢察事務官聯繫該案承辦警員即李柏賢,經李柏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查詢該案之入庫清單,發覺並無該扣案之32萬1,300 元之入庫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㈠證人李柏賢、尤正南、顏銀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李柏賢於105 年5 月2 日下午4 時31分許、106

年2 月14日、尤正南、顏銀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柯漢廷及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對證人李柏賢、尤正南、顏銀杉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屬空言,俱無足採。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李柏賢於警詢中及105 年5 月2 日

下午5 時4 分許之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尤正南、顏銀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漢廷固坦承其與證人顏銀松、李柏賢、尤正南等人於94年5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百麗旅店502 號房查獲陳秀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當場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分裝袋及現金32萬1,300 元等物,並於94年

5 月10日將海洛因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再於95年

3 月24日將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吸食器、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交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是協辦人,主辦人是李柏賢,伊記得該次搜索有毒品、錢,只記得蠻多錢的,但不記得有多少錢,伊只有在查獲現場整理在床鋪上拍照而已,不知道在回派出所路上由何人保管證物,不是伊保管的,當時因為送調查局程序比較繁複,所以海洛因一定要先入庫才能送鑑定報告,所以伊於94年5 月10日主動將海洛因入庫,李柏賢於95年3 月24日將其他扣案物交給伊,伊有核對移送書,將贓證物入庫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又證人尤正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值日接的案子伊自己保管贓證物等語,可見警員在處理案件時,由何人主辦案件,即由該人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保管贓證物,而陳秀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係李柏賢接獲線報,屬李柏賢之績效,破案後亦由李柏賢敘獎,且該案之簽呈、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均有李柏賢用印,可見該案係由李柏賢主辦,應由李柏賢保管證物,且李柏賢較被告資淺,應無可能由李柏賢主辦之案件,交由資深之被告保管證物,又依證人顏銀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經地檢署通知就去調卷,但沒有看到入庫清單就去問被告,經被告表示該案線索是李柏賢的,李柏賢比較清楚,伊就去問李柏賢等語,則若依慣例由被告保管證物,則證人顏銀杉為何不當場質問被告證物係由其保管,反而經被告表示係李柏賢承辦,顏銀杉遂轉而向李柏賢詢問,可見被告辯稱誰主辦案件即由誰保管證物一節屬實。扣案之現金是由李柏賢保管,因被告於95年3 月24日欲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事,李柏賢拜託被告將陳秀玲毒品案件之贓證物入庫,並交付贓、證物予被告,惟李柏賢未將32萬1,300 元交予被告,嗣被告依李柏賢交付之贓證物核對移送書所載之扣押物品無誤辦理入庫,又依本院調取之黃玉娟涉嫌竊盜案件、許珍嚴、何俊良涉嫌賭博案件、王葉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係由李柏賢承辦,並由李柏賢辦理贓證物入庫,又許珍嚴、何俊良賭博案件,尚且因李柏賢入庫贓款短缺,再由被告至地檢署辦事時,代李柏賢補入庫,是辦理入庫者未必即為保管贓證物之人。又贓證物保管本身不具專業性,果需統一由一人處理,應由最資淺者負責,豈有由資深者負責之必要,且尤正南、李柏賢於94年間均已擔任警員10年左右,並無交由資深員警代為保管贓證物之必要,至陳秀玲案件之簽呈及移送書均漏載現金32萬1,300 元,被告係依照移送書繕打入庫清單,又證人顏銀松、李柏賢均推稱簽呈及移送書非其等所製作,又證人尤正南則證稱案件由誰主辦則為誰製作等語,是證人顏銀松、李柏賢、尤正南所證互相歧異,有互推責任之情形,是證人顏銀松、李柏賢、尤正南證稱由被告保管證物云云,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5 月6 日任職於海山分局,擔任偵查員,其於同

日凌晨0 時40分至1 時止,與當時之代理小隊長顏銀松、隊員尤正南、李柏賢在新北市○○區○○街○ 巷○ 號之百麗旅店502 室查獲陳秀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當場扣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行動電話、分裝袋及現金32萬1,300 元等物,被告先於94年5月10日將海洛因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再於95年

3 月24日將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秤、吸食器、分裝袋、行動電話等物繳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又陳秀玲具狀聲請發還前揭扣案之32萬1,300 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發還扣案之32萬1,300 元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海山分局代理小隊長顏銀杉、偵查員李柏賢、尤正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6253號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24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8 月23日北縣海警刑字第09400194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94年8 月10日刑鑑字第0940073812號鑑定書、海山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4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5 月10日、95年3 月24日扣押物品清單(下稱入庫清單)、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3339號裁定各1 份、陳秀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查獲現場照片8 張(94年核退偵字第993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

2 頁、第4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56頁至第59頁、106 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40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顏銀杉、李柏賢、尤正南共同查獲陳秀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扣得之上揭扣案物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一節,業據證人李柏賢、顏銀松、尤正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如下:

⒈證人李柏賢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94年間任職海山分局刑

事組刑警,當時小隊長為顏銀松,伊記得於94年5 月6 日與伊前往上址百麗旅店502 號房執行搜索者,有伊等小組的人,包括顏銀松(已更名為顏銀杉,下同)、柯乃清、尤正南,還有伊,印象中應該還有1 位別的小組的刑警,叫做陳勇先,另外1 人現在想不起來了,當天在執行搜索時,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伊寫的,錢也是伊清點寫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的,搜索扣押筆錄的部分是尤正南寫的,當天在百麗旅店502 號房扣得這些扣押物,包含現金32萬1,300 元,後來是由被告負責保管,伊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伊等小組有分工,幾乎所有案件的贓證物都是由被告保管,尤正南則是負責人犯的戒護跟指紋表之製作,伊是負責製作筆錄,串連整個案情,移送書的部分都是由小隊長或被告製作,後來扣押物品是由被告負責辦理入庫,通常入庫時,扣案現金會一併入庫,通常伊等所有的扣押物品會一併入庫,頂多在有扣案毒品時,因為毒品要鑑驗,所以扣案毒品會比較晚入庫,但是本案有扣得現金32萬1,300 元,按規定是一定要同時入庫,不會分開,扣案物品清單是入庫時,由伊等繕打,一式3 份,在將扣押物品送贓物庫時,由贓物庫確認無誤後,蓋章,1 分贓物庫流存,兩份伊等帶回去,其中1 份函送給檢察官,1 份則留存於分局的備卷,伊印象很深刻,當時案件偵辦時,把10萬元綁成1 捆,由被告放在他的包包帶回分局保管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253號偵查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5月6 日進到海山分局顏銀杉小隊約半年到1 年,小隊內負責證物扣押或清點是被告在處理,94年5 月6 日去百麗旅店

502 號房查獲陳秀玲等3 人線報、線索是伊,伊就是本案主辦承辦人,當時代理小隊長顏銀杉、組員有較資深的被告、尤正南,在小隊中伊最後加入算是最資淺,資深資淺不是看期別,是看入這個小隊的時間,伊比被告資淺很多,本案伊不可能指揮分派較資深的被告去做事,關於工作的分派都是小隊長顏銀杉在分配,伊於94年5 月6 日有與顏銀杉小隊長、尤正南、被告等人到百麗旅店502 號房查緝毒品,伊等在房間內查扣東西有毒品、現金等等,發現現場有現金32萬1,300 元,錢有在現場清點,大家都有在看,因為錢、毒品是比較重要,現場一定會先清點毒品跟錢,現場把東西全部帶回隊上時,一定會回到隊上秤重,錢再清點一次,伊記得是被告清點,伊在問筆錄及處理文書上的事情,被告坐伊對面,證物是被告在封籤跟清點,伊真的蠻清楚錢是被告清點的,一疊10萬、10萬這樣,清點好後應該有捆起來,清點的地方是在辦公室內被告的桌上,現場搜索扣押筆錄不是伊做的,是尤正南做的,扣押物品目錄表是伊製作的,伊等當場有清點現金,帶回分局還有再確認清點,毒品部分帶回分局再秤,在現場會寫現金、安非他命、海洛因等項目,重量會帶回分局確認完後再寫上去,毒品秤重應該都是被告在做,重量是被告報給伊知道的,是被告秤好了後跟伊講重量及包數,伊再寫上去,該扣押物品目錄表把現金寫在編號1 ,代表現金是確認的,因為現場就要清點,現金是比較重要的,現場有清點32萬1,300 元,但是扣案物品目錄表是帶回警局才製作,帶回去後伊先確認的應該是現金,因為現金是可以清點得出來,現場就可以做清點,毒品是要磅秤,現場沒有辦法,整個扣案物品目錄表示帶回所裡才手寫的伊忘記分局內有何人碰到現金,但是一定有確認,陳秀玲才在上面簽名,確認這個數字沒有錯,會點給她看伊也確認現金的數字沒有錯,伊印象中在百麗旅店被告是把現金10萬元綁成1 捆,放進他的包包內,除了被告的包包外,因為吸食器有水,不太可能直接丟到包包內,因為安非他命吸食器裡面他們都會放溶液,就算伊倒乾淨水也會漏出來,且伊等總是覺得那是不太乾淨的東西,不太可能把安非他命吸食器直接放進自己的手提袋等,應該會用現場找到的塑膠袋或者伊等帶的證物袋內先封籤以後再帶回來,先做完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做警詢筆錄,一定要這樣子不然會兜不起來,有扣案物品目錄表的依據,警詢筆錄再依照目錄表來做詢問,製作完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後,才開始陸續做警詢筆錄,伊這1 小隊幾乎都有參與到,本件贓證物是由被告保管,小隊長下來就伊等3 人而已,很單純就1 個人問筆錄、1 個人做指紋照相,1 個保管證物,由他負責入庫或其他的,在這個小隊的贓證物都是由被告保管的,保管跟入庫是同1 人,不然拿來拿去不見怎麼辦,在本案94年5 月之前,每次出去查緝,默契上保管證物就是被告在負責。移送書有時候是小隊長打的,有時候是同事幫伊打的,伊比較少打移送書,簽呈是主辦人做的,因為有卡到公文時效的問題,要取號,現在已經公文電子化,等於今天一取號就要掛在帳上面,所以承辦人是伊,簽是由伊取號的本案伊是承辦人,簽一定是伊要打,承辦人一定負責送簽呈,因為他要取號,查獲陳秀玲案件之簽呈不是伊做的,因為裡面用詞用語伊不會這樣,這件應該是伊取號,這種簽呈,伊的職章會在下方壓日期,一般公文簽呈伊會壓年月日,在辦案件時,大概職章都會拿出來,因為可能缺漏要補蓋,同事就會幫你蓋,這有可能,因為伊等同一小隊,4 張桌子都併在一起,案件進來後急著要出去,移送書最後一頁送檢核部分,有承辦單位人名,電話,跳出來是偵查員顏銀松,應該是用他的電腦,因為這個有設定,伊等電腦幾乎都是1 人1 台,若你是用這台電腦的移送書製作格式製作,跳出來就會是這一個,依照這個情形來看,應該是顏銀松電腦打的,但誰打的不知道,依照伊等內部簽稿,伊都會在職章下壓日期,縱使跳出來名字是顏銀松,但他覺得本件是伊主辦,所以要蓋伊的職章,這跟敘獎有關,沒有說多久以內就一定要入庫,就是盡快,案件因為人犯有時效的問題,案件先行移送了以後,隔天伊等有時間把贓證物清單打一打,就趕快開車到地檢署來將證物入庫,保管證物的就要負責打入庫清單、負責入庫,這是伊等小隊不成文之默契,不是承辦人打入庫清單,然後承辦人拜託保管證物的人去入庫,本案95年3 月24日入庫清單上右上角有「偵查員柯乃清」,代表入庫清單是被告打的,海洛因部分,94年5 月10日入庫清單右上角也是「偵查員柯乃清」,代表海洛因一開始入庫也是被告打的入庫清單,誰打清單就是何人的姓名在上面,另外入庫清單上毒品安非他命及相關器具都是被告入庫的,這一批證物不是伊在95年3 月24日,剛好被告要到地檢署洽公,伊就拜託被告順便來地檢署送這一批證物入贓物庫保管,伊從來沒有保管過這一批證物,保管毒品器具證物之人跟保管現金之人不可能是不同人,證物不可能分開,會亂掉,所以都是同一人集中保管,縱使伊主辦,依照慣例會有人去辦入庫,不一定主辦就要把證物入庫,在這個小隊伊從來沒有保管過贓證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第223 頁、第

237 頁)。⒉證人尤正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5 月任職在海山分局偵

查隊,於94年5 月6 日有到上址百麗旅店502 號房執行搜索,當天執行搜索之人有顏銀杉、伊、被告、李柏賢、陳勇先,還有1 人伊忘記了,當天扣得32萬1,300 元,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磅秤、行動電話、愷他命等物,搜索扣押筆錄是由伊在現場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跟收據則回來分局磅秤扣案物重量後,由李柏賢製作,伊記得案子當天隨案移送出去後,扣押物由被告保管,當天有扣到32萬1,300 元,本案扣案物按照事後調得之入庫清單顯示,是被告辦理扣案物入庫,伊印象中當時這些證物和錢,在現場應該是由被告保管帶走,伊跟其他同小組支援之同事是負責押解人犯,當時的證物,包括毒品、錢、其他扣案物都是由被告保管,按照一般扣押物品入庫之通常程序,扣押物品會一起入庫,若毒品鑑驗已經回來了,就是其他扣案物跟毒品一起入庫,如果毒品鑑驗尚未回來,會等毒品鑑驗完成再一起統一入庫,保管也是同1 人保管,都不會拆開,何人拿去地檢署入庫,東是就是由何人保管,也就是負責入庫之人會保管所有的扣案物品,包括現金、毒品及其他扣案物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253號偵查卷一第102 頁至第104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5 月6 日有跟被告、顏銀杉、李柏賢一同到上址百麗旅店502 號房查緝毒品,伊負責看管嫌犯,因為伊算比較資淺,所以進去會先幫忙看犯人有無其他動作要脫逃什麼的,依照慣例,進去現場搜索完畢,保管贓證物是被告比較多,502 號房沒有隔間,伊忘記是何人把贓證物帶走,回去就看誰入庫,大概東西就是放在誰那邊,保管贓物的人會把證物送交地檢署贓物庫,搜索扣押筆錄是伊在現場製作,當時是從旅店房間內拿1 個大袋子,裝禮盒那種提袋,把所有東西先放進去,提回去辦公室再秤重量,因為現場沒有電子磅秤,重量是辦公室在秤,證物回來是放在被告那邊清點、磅秤看有多少,現金伊不確定是否放在袋子裡,但毒品器具確定是放在手提袋內,現金當場有清點,回辦公室還有清點一次,旅店有初步,因為要寫搜扣,金額正確才會寫在目錄表上,伊到專責組因為線索都是被告比較多,伊去的時候證物都是被告在保管,照慣例是誰負責保管證物及入庫,也會負責寫入庫清單,伊等小隊之移送書都是顏銀杉在打,他要核章,直接由他打就不用再去修改,所以伊等小隊之移送書都是顏銀杉打比較多,因為他當時是代理小隊長,簽呈部分大部分是承辦人,因為線索是他的簽比較簡單,因為解送跟移送是一起的,移送報告書或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文件都是小隊長打的,把移送書套印到解送書就好,不用打兩次,移送書要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伊等在94年5 月6 日查到相關證物毒品、器具,依照慣例,如果毒品不用另外送驗,大概隔1 個禮拜就會入庫了,若毒品需要送鑑定,會等調查局回來才全部一起入庫,等鑑定報告回來就會送入庫,不會拖到快1 年,放太久也怕東西不見,應該都是入庫人打入庫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98號偵查卷第43頁、第46頁入庫清單右上角記載「偵查員柯乃清」,應該就是被告打的,值日接到案子之贓證物由伊自己保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第176 頁至第186 頁、第19

2 頁)。⒊證人顏銀松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5 月間任職海山分局偵

查隊之前身刑事組,伊擔任偵查員、代理小隊長,隊員有被告、李柏賢、尤正南,94年5 月6 日有至上址百麗旅店502號房執行搜索,當天有扣得32萬1,300 元,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磅秤、行動電話、愷他命等物,搜索扣押筆錄由尤正南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則由李柏賢製作,扣案物則由被告保管,該案扣案物由被告保管,按照扣押物品入庫之通常程序,扣押物品會一起入庫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253號偵查卷一第136 頁至第138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5 月6 日當時擔任海山分局代理小隊長,被告、李柏賢、尤正南都是同一小隊,李柏賢、尤正南是海山分局偵查員,被告是海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執行搜索時到現場伊等會完全控制以後再分配工作,會由較資深人員做證物及戒護,因為資深人員比較有經驗,所以會安排經驗比較資深的人保管證物,因為被告當時跟伊最久,案件現場因為他比較資深,他會控制整個場面,去外面搜索扣押、查獲時,伊沒有分配工作,是以當下狀況來做決定,依照慣例贓證物是由被告負責保管,之前伊等辦案件證物部分,也是被告比較有經驗,當時現場伊不記得是誰帶回去,但伊等共同偵辦的案件大部分證物都是被告在保管,伊等小隊之慣例,贓證物保管工作幾乎都是被告負責,若依伊等辦案默契,誰的案件誰蓋章,主辦人必須在移送書稿、報告書稿或簽呈上蓋他的職章,縱使別的同事幫他製作也無所謂,就是要蓋承辦人之職章,本件是李柏賢主辦,相關上呈給分局長及組長之簽呈、移送書稿、報告書稿、解送人犯報告書等文件上,就必須是承辦人李柏賢的職章,誰保管贓證物就是誰負責入庫,要入庫時繕打之入庫清單也是保管之人繕打,陳秀玲案件中入庫清單右上角打「偵查員柯乃清」,所以是被告在入庫前自己打的入庫清單,如果承辦人是李柏賢委託被告入庫,一定是打李柏賢,入庫清單要負責附卷,被告不是本案承辦人,被告到檔案室可以調得出這件的警詢備卷,偵查隊可以調得到卷,簽呈上沒有把現金32萬1,300 元寫出來,有可能疏忽掉了。李柏賢說沒有保管過證物,是指這一小隊共同偵辦之案件,但是李柏賢單獨偵辦的,就必須承辦保管入庫,如果派出所移上來,算是他個人接案,他個人負責,伊等主動有線索去衝、共同偵辦之案件,大部分由被告保管證物,黃玉娟涉嫌竊盜案件是派出所呈報上來,是李柏賢值班接的案件,由李柏賢承辦、入庫,王葉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也是新海派出所送上來的,是李柏賢值班時值班接案,該案之入庫清單右上角有寫偵查員李柏賢,賴炳男、簡奇男案件是由伊等共同偵辦,伊等共同偵辦的案件,是由被告保管證物,由被告來入庫,敘獎跟誰主辦案件不是很有相關,共同偵辦的部分,敘獎原則上以小隊為單位,誰比較缺獎,伊等內部會再分配,伊等工作習慣不會重視共同偵辦的部分一定要掛誰主辦。就保管證物來說,不可能是毒品器具是某個隊員保管,現金由另外一人保管,通常證物都是一起一個人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236 頁、第

238 頁至第239 頁、第307 頁至第325 頁)。⒋稽之證人李柏賢、尤正南、顏銀松就其等查獲陳秀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且負責將扣案物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人即為負責保管該扣案物之人,又同一案件之扣案物均由同一人保管,並無分由不同人保管之情形等節,互核相符,又衡以就扣案物之保管、繳庫若非同一員警負責,將徒增扣案物遺失或與他案扣案物品混淆之風險,況若發生扣案物有缺漏、遺失、毀損等情形,亦徒增追究責任之困難,是上揭證人證述扣案物之保管、繳庫應由同一人負責,亦與常情無違,且上揭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等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可見該等證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堪信為真實。

㈢再參以顏銀松、李柏賢及被告等人於94年8 月12日9 時起至

9 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 ○○ 號(2 樓)執行搜索,查獲賴炳男涉嫌竊盜案件,當場扣得之警用行動電腦3 臺、行動電話及鑰匙各1 支,扣案物均由被告於94年8月17日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被告、李柏賢、顏銀松、尤正南於94年8 月4 日上午4 時起至4 時2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查獲蕭奇男查涉嫌盜案件,當場扣得口罩1 個、機車鑰匙2 支、螺絲起子、尖嘴鉗各

1 支等物,扣案物均由被告於94年8 月17日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8月12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0300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稿)、94年8 月4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02926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8 月4 日北縣海警刑字第0940029259號通緝案件移送書(稿)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日期戳章之扣押物品清單各2 份(見本院卷二第44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李柏賢、尤正南、顏銀松上揭證述其等與被告共同偵辦之案件扣得之物,均由被告保管、入庫一節相符,再對照李柏賢固於94年5 月16日、同年4 月22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繳入黃玉娟涉嫌竊盜案件、許珍嚴、何俊良涉嫌賭博案件、王葉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物,有上揭案件之扣押物品清單3 份(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34頁、第42頁)在卷足稽,惟黃玉娟涉嫌竊盜案件,係由被害人劉維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員莊智翔、陳松山於94年4 月8 日下午2 時10分起至16分止,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身分證件、健保卡、學生證件、2,700 元等物;許珍嚴、何俊良涉嫌賭博案件,係由員警王明奎、呂名仕、彭俊華、王順利、吳建欣等人於94年4 月8日下午12時50分起至1 時止,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查獲,並扣得1 萬4,600 元、中國象棋1 副等物;王葉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由員警李奇峯、陳偉欽於94年

4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起至4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4年4 月8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012827號、北縣警海刑字第0940012828號、北縣海警刑字第09400128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稿)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在卷可參,均非屬被告當時與顏銀松、尤正南、李柏賢同一小隊共同偵辦之案件,而是由派出所警員呈報上來,由海山分局李柏賢承辦之案件,業經本院向海山分局調閱該等案件原卷審核無訛,足見證人顏銀松前開證稱:若是由派出所呈報上來的案件,是由接案的人員負責保管贓證物及入庫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益徵證人李柏賢、尤正南、顏銀松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當時同一小隊之顏銀松、尤正南、李柏賢共同偵辦之陳秀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證物,確係由被告負責保管、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無訛。

㈣至被告固辯稱其於95年3 月24日因有事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洽公,李柏賢委託其代為將本案證物入庫,其核對移送書後,始代為將李柏賢所保管的陳秀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物繳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云云。惟贓證物繳入贓物庫若有缺漏、不足,將衍生相關之懲處、刑責,以被告當時為資深偵查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受託將證物入庫將衍生相關責任事宜應有瞭解,竟未與李柏賢確認贓證物之狀況即同意代為繳庫,甚至對於扣案證物是否有缺漏竟毫不在意,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全程參與陳秀玲涉嫌違反毒品案件查獲過程,並在查獲現場清點扣案物,知悉當場有查獲現金,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205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 張(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3 號偵查卷第16頁下方照片)在卷可參,依該照片所示,被告有近距離接觸扣案毒品、現金之情形,又被告擔任紀錄人、尤正南擔任詢問人,共同於94年5 月6日下午1 時10分起至50分止,製作鄭文哲之警詢筆錄,並於該次警詢中詢問鄭文哲:「警方查扣毒品係在何處查獲安非他命37包(840 公克)、海洛因3 小包(2.5 公克)、K 他命4 小瓶(2.4 公克)、吸食器1 個、電子磅秤3 個、分裝袋3 包、行動電話3 支及現金32萬1 千3 百元等證物」、「警方所查扣之現金32萬1 仟3 百元是否係販賣毒品所得?」等內容,有鄭文哲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核退偵字第993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再參以現金32萬1,

300 元之金額非微,被告既全程參與該案之查獲、筆錄製作之過程,被告對於該案查扣證物包含現金等細節自應知之甚詳,豈有僅因移送書漏載而未將扣案現金繳入贓物庫之可能,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空言,不足為採。抑且,卷附95年

3 月24日入庫清單(見106 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第46頁),被告供稱係其所繕打(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苟如被告所辯原先本案贓證物是由李柏賢保管,因95年3 月24日其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公,李柏賢始將證物交予其代為入庫為真,則既是李柏賢請被告幫忙入庫,衡情應係李柏賢繕打入庫清單才對,被告焉有自行繕打此入庫清單之必要?然上開入庫清單既是由被告所繕打,衡情本案贓證物應係被告所保管無疑,其因侵占現金32萬1 千3 百元,怕被發現,始於扣得本案贓證物過了十個多月後,始將現金與海洛因以外之證物入庫,從而,證人顏銀松、尤正南、李柏賢關於本案贓證物是由被告所管的一致證述,與前開卷證相符,堪以採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俱屬空言,均不足採,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且係警察,本應廉潔自持,竟未恪盡職守,反為圖私利,而將保管之私有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形象,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企圖將責任全數推諉顏銀松、李柏賢,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依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2 年。

二、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罪所得計32

萬1,3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2萬1,300 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劉芳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