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蓮理選任辯護人 張家慶律師
黃昆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蓮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魏蓮理任職於裕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伸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裕賀公司)業務部(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離職),擔任秘書、總務、人事之職務。詎魏蓮理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魏蓮理明知其配偶黃忠輝、兒子黃邦彥、黃建國均以眷屬身分依附其於裕賀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並由裕賀公司負責每月扣繳如附表二所示其與眷屬部分之應自付健保保險費金額(下稱應自付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將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之健保保險費金額(下稱應扣繳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用以表彰其每月薪資僅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金額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在其每月薪資僅扣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應扣繳金額,其因而每月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漏未扣繳健保保險費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裕賀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共計7,812元。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自95年7月起至97年12月止,每月將不實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扣繳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薪資給付明細表,用以表彰其每月薪資僅須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扣繳金額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在其每月薪資僅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扣繳金額,其因而每月獲得免於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漏未扣繳健保保險費金額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裕賀公司薪資管理之正確性。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計51,570元。
二、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前某日、103年1月2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裕賀公司冷氣維修廠商即金溢冷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溢公司)當時負責人黃婉蓁除開立真正請款單外,另外開立如附表三所示冷氣維修日期、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之101年8月31日請款單、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各1紙,用以表彰金溢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請款日期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簽發裕賀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11,400元、5,800元予魏蓮理,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17,200元。
三、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9月至104年9月之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洗車廠商即新汽車美容之負責人王裕宏開立洗車消費金額不實之收據共10次(魏蓮理會當場支付如附表四「每月份實際洗車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予王裕宏),用以表彰裕賀公司於前揭期間消費如附表四「裕賀公司請款單所載洗車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裕賀公司應給付該等金額之款項予王裕宏之不實事項,並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製作日期製作金額不實之請款單,持向不知情之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四「裕賀公司請款單所載洗車消費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予魏蓮理,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即請款單所載洗車消費金額與每月份實際洗車金額之價差共15,900元。
四、魏蓮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裕賀公司負責人洪春麟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申請兌換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日,以填寫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訂購單、申請書相關欄位,並影印洪春麟簽名後剪下貼在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訂購單「持卡人簽名欄」、申請書「信用卡簽名欄」而偽造「洪春麟」簽名共4枚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訂購單、申請書之私文書,用以表示洪春麟申請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商品之用意證明,再分別於如附表五「申請兌換日期欄」所示日期,傳真如附表五「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訂購單、申請書予如附表五「信用卡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各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春麟」本人申請紅利點數兌換商品,因而交付所申請兌換之如附表五「兌換所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予魏蓮理,足以生損害於洪春麟、如附表五「信用卡發卡銀行欄」所示銀行管理信用卡紅利點數兌換商品事項之正確性。魏蓮理因而獲得如附表五「兌換所得商品欄」所示商品之不法所得。
五、魏蓮理負責處理裕賀公司所申請、由洪春麟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費繳納事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年至104年之期間,每月逕依上開信用卡帳單所載消費總金額向裕賀公司請款後,分別將如附表六「上月現金回饋折抵金額欄」所示金額侵占入己,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7,995元。
六、魏蓮理於104年8月6日、同年10月12日分別接獲王美玉訂購裕賀公司牛肉禮盒之訂單後,即負責處理王美玉訂購牛肉禮盒之出貨及收款事宜,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王美玉依其指示而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將訂購裕賀公司牛肉禮盒之貨款3,500元、7,000元匯入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均未將上揭兩筆貨款交予裕賀公司而分別侵占入己,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10,500元。
七、魏蓮理任職裕賀公司期間,負責保管裕賀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七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捷利卡(下稱捷利卡),屬於從事業務之人。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自裕賀公司離職時,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交還裕賀公司而侵占入己,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即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加值金額共4,924,400元及紅利加儲金額267,408元(嗣魏蓮理未及使用,即因裕賀公司申請鎖卡而無法使用上揭加值及加儲金額)。
八、魏蓮理於94年至104年間,負責代表裕賀公司向邰利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4,下稱邰利公司)洽談租車事宜之業務,為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其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誠信執行職務,為裕賀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前幾日,未經裕賀公司同意,擅自向時任邰利公司副總經理並負責代表邰利公司與裕賀公司洽談出租車輛事宜之陳昭良索要金錢,其則因此未努力爭取最有利於裕賀公司之租車價格,使陳昭良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以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價格出租車輛予裕賀公司,以致增加裕賀公司之租車成本,致生損害於裕賀公司。陳昭良並於如附表八所示日期,親自或託由邰利公司員工將其因成功爭取到裕賀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所獲得之部分業務獎金匯款至魏蓮理指定之李松炫申辦之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魏蓮理因而獲得如附表八所示金額之不法所得共828,500元(起訴書誤算其合計金額為626,600元)。
九、魏蓮理於101年至102年間,負責代表裕賀公司向宏亮日曆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下稱宏亮公司)洽談購買日曆事宜之業務,為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明知其受裕賀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應忠實誠信執行職務,為裕賀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日、102年1月14日前某日,透過宏亮公司業務人員劉寶時向宏亮公司訂購單價金額較低之日曆,但要求劉寶時開立單價金額較高日曆之報價單,供其向裕賀公司請款,並應於宏亮公司取得貨款後將價差金額匯款至魏蓮理指定之銀行帳戶,以致增加裕賀公司訂購日曆之成本,致生損害於裕賀公司。劉寶時並於宏亮公司取得貨款後,分別於101年3月19日、102年1月14日匯款13,500元、17,400元至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魏蓮理因而獲得不法所得共30,900元。
十、魏蓮理明知未獲裕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於如附表九「變造支票日期」欄所示時間,以劃掉如附表九所示支票「受款人」欄所載公司名稱,並盜用其因職務所持有之「洪春麟」印章蓋印「洪春麟」印文之方式,變造如附表九所示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共3紙,且於如附表九「行使變造支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不知情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行員行使,致行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九「變造支票兌現存入日期」欄所示日期將票面金額存入如附表九「存入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魏蓮理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共171,381元。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魏蓮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及辯護人除就證人陳昭良所述部分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51頁),嗣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9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0頁),被告及辯護人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0頁至第391頁),是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即告訴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於警詢中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林白雪於警詢中之證言(見偵卷二第381頁)相符,並有被告健保投保明細表及健保應補繳金額明細表、保險對象基本資料及查詢投保對象歷史資料、伸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給付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5年10月26日健保北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黃建國、黃邦彥、黃忠輝自88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歷史資料、被告每月製作薪資流程圖及裕賀公司96年9月30日轉帳傳票、健保署107年12月26日健保北字第1071040221號函及所附被告及其眷屬黃建國、黃邦彥、黃忠輝投保資料、渠等91年4月至104年10月於裕賀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費明細表及裕賀公司91年4月至104年12月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241頁至第251頁、第253頁至第311頁,偵卷二第487頁至第495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90頁至第22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詐得之利益額為62,718元。惟查95年1至6月之每月應自付健保保險費金額為1,736元,而非2,292元,從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不法所得之認定,容屬有誤,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護人辯護稱:金溢
公司於101年間、103年間派員維修告訴人公司之冷氣2次,但均未修復成功,被告遂委請具有冷氣維修背景之黃忠輝到場維修冷氣,然因黃忠輝無法提供發票供請款,被告才請託黃婉蓁開立發票向告訴人公司請款,黃婉蓁取得款項後再由被告轉交維修報酬予黃忠輝。是以,被告請款金額均屬告訴人本應負擔之冷氣維修費用,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遑論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2、經查:
(1)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前某日、103年1月2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金溢當時負責人黃婉蓁開立如附表三所示101年8月31日請款單、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各1紙,用以表彰金溢公司於101年8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並分別持向裕賀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簽發裕賀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11,400元、5,800元予魏蓮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本院卷第12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黃婉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47頁)相符,並有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19頁、第4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如附表三所示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所載冷氣維修日期、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因此所表彰之金溢公司於101年8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亦均屬不實。
A.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公司發現被告挪用公款的狀況而開始清查,金溢冷氣老闆娘表示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的請款項目均未有實際維修服務,金額分別為11,400元、5,800元,係由被告假造請款單,且103年1月29日的5,800元係由被告的丈夫黃忠輝親自到金溢公司拿取,公司係根據請款金額,直接將款項付給金溢公司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
B.證人黃婉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這兩份請款單是另外多開的,也就是我們進行維修之後各開一張請款單供我們請款,另外被告要求我們公司同時開立金額不同的請款單各1張(見偵卷一第417頁、第419頁之請款單),被告說這是他們公司董事長指示的,所以伊就照做等語(見偵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
C.互核上開指證,渠等均證稱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所載之維修時間、項目及報酬金額均屬不實,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一開始金溢公司有維修,問題有解決,但後來又出問題,所以伊找了其他廠商來維修,因為是其他廠商維修,但其他廠商沒辦法開發票,所以伊請金溢公司開發票請款,然後金溢公司將款項給伊,伊再將款項交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是以,如附表三所示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冷氣維修日期、項目及報酬均屬不實,因此所表彰之金溢公司於101年8月29日、103年1月22日均有派員維修裕賀公司冷氣,裕賀公司應給付維修報酬予金溢公司之事項亦均屬不實一節,足堪認定。
(3)被告明知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之記載及所表彰之事項均屬不實,卻仍持之向告訴人公司會計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簽發告訴人公司之支票予金溢公司,黃婉蓁待支票兌現後分別交付11,400元、5,800元予被告,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至明。
(4)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A.被告就是否係因黃忠輝曾有維修告訴人冷氣,但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請款,故委請黃婉蓁開立金溢公司101年8月31日、103年1月29日請款單供其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一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
a.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因為金溢公司確實有來看一下,所以伊還是請金溢公司請款,但後來伊又請金溢公司退款給伊,這5,800元是伊向金溢公司索取自己使用,沒有入公司帳,11,400元部分應該是工廠有做工,伊不記得有退給伊等語(見偵卷二第396頁),後供述:一開始金溢公司有維修,問題有解決,但後來又出問題,所以伊找了其他廠商來維修,因為是其他廠商維修,但其他廠商沒辦法開發票,所以伊請金溢公司開發票請款,然後金溢公司將款項給伊,伊再將款項交給其他廠商等語(見偵卷三第261頁至第263頁)。
b.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兩次是金溢公司來檢修,檢修過一陣子又壞了,伊就請水電行來修,但水電行不能開發票,所以伊就請金溢公司開發票及請款單,開立時間101年的伊不記得了,但103年1月29日應該是沒錯,金額部分應該都正確。伊有拿金溢公司開立的發票跟請款單向裕賀公司請款,裕賀公司有把錢付給金溢公司、金溢公司再把錢給我,伊再付給水電行,(後改稱)不是水電行,是給伊先生,因為伊先生有去修換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c.經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原先稱確有金溢公司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之事實,此時並未提及金溢公司維修未成功,嗣由其他廠商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一節,後改稱因金溢公司維修未成功,嗣由其他廠商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但因其他廠商無法開立發票請款,始委請黃婉蓁開立前揭請款單,但並未提到黃忠輝就是其他廠商,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被告係維持改稱後之答辯內容,然之後卻突然表示黃忠輝就是其所指其他廠商。觀諸被告前揭所稱,若確有黃忠輝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但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請款,故其委由黃婉蓁開立前揭請款單供其請款一事,其為何未於偵查中一開始就為此內容之答辯,考量本案係涉及被告是否犯罪之刑事案件,且黃忠輝為其配偶,相信只要與黃忠輝討論商議,其應該很容易就可以提出此內容之答辯,根本不需要等到本案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始提出此內容之答辯,復其聲請黃忠輝到院作證,經行證人黃忠輝之交互詰問程序後,其對於證人黃忠輝證詞之意見竟是:伊沒有辦法確認偵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之請款單都是伊先生黃忠輝實際維修並透過金溢公司向裕賀公司報價請款而開立的請款單,因為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實在讓人不得不質疑其所辯確有黃忠輝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但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請款,故其委由黃婉蓁開立前揭請款單供其請款一事為真。
B.證人黃忠輝就其是否有前揭請款單所載之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一事之證言,已有憑信性瑕疵可指,亦與被告所述相抵觸,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證人黃忠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到告訴人公司維修冷氣三次,第一次被告說冷氣有點怪聲音,伊拆下室內機,加油潤滑,沒有換零件,伊不記得那次工資多少錢;第二次伊幫他灌冷媒,沒有做其他事情,一般我們去客戶那邊灌冷媒收費1,500元至2,000元;伊不記得第三次維修的情形;伊不記得第一次跟第二次的維修時間是什麼時候,因為時間久遠,伊不記得有無更換裕賀公司的冷氣馬達、排水器、滴水盤、冷擬藥水,冷擬藥水跟冷媒不同,一般我們清洗冷擬藥水,室內機跟室外機大概3,500元至4,000元;伊不記得有無施作偵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之請款單所載維修項目;因為時間久遠,伊不記得伊如何得知金溢公司因為比較忙,所以沒有去維修裕賀公司冷氣,反正伊知道有這件事;伊經營的行號名稱是「金伸格」,「金伸格」有正常報稅,也有領到統一發票,也有正常地開立發票讓公司報稅扣抵,「金伸格」沒有因為伊與裕賀公司交易,而開立發票給裕賀公司之情形,如果裕賀公司找伊維修冷氣,要伊開發票對伊沒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經核證人黃忠輝所述三次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之證言,其所維修之冷氣項目均與前揭請款單所載冷氣維修項目不同,復其亦明確證稱其不記得有維修過前揭請款單所載冷氣維修項目,亦不記得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之時間為何,是其是否確有前揭請款單所載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維修,已非無疑,況其亦證稱若告訴人公司要請其開立維修冷氣之發票,其並無開立之困難,顯然抵觸被告上開所述因黃忠輝無法開立發票及請款單,故其才委請黃婉蓁開立前揭請款單供其向請款等語。職是,證人黃忠輝就其是否有前揭請款單所載之維修告訴人公司冷氣一事之證言,已有憑信性瑕疵可指,亦與被告所述相抵觸,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護所稱,委難可採。
(5)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證人王裕宏、證人即王裕宏配偶林素玲、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出納兼會計人員江蓁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相符(見偵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346頁至第347頁),並有103年度及104年度車子清洗保養費用明細、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公司請款單及所檢附之收據、專業汽車美容護理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三第315頁、第317頁至第328頁,偵卷四第65頁至第20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附表四雖僅列載7欄,惟就該附表編號3、5、6部分,其請款單日期顯然有別(詳見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6至9),公訴意旨逕予合併計算,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四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證人洪春麟之兒子洪國城、洪春麟之配偶洪許美莉、洪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四第43頁、第271頁、第346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訂購單、申請書、新光銀行106年7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61600677號函、兆豐銀行卡務中心106年7月20日兆銀卡字第1060000207號函及所附100年5月24日核卡日起至104年間紅利點數兌換紀錄在卷可考(見如附表五「偽造之私文書所在卷頁欄」所示,偵卷四第261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述、證人洪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二第347頁、第348頁,偵卷四第346頁),並有現金回饋表、第一銀行102年6月至103年10月、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信用卡帳單、104年4月至104年11月專用存款憑條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47頁、第451頁至第499頁,偵卷二第3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頁、第386頁至第38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林白雪、王美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387頁,偵卷三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訂貨證明、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67頁,偵卷二第65頁、第69頁、第67頁、第3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事實欄七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苗怡凡律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394頁)、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林白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見偵卷二第383頁)相符,並有中油捷利卡申辦明細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下稱台灣中油公司)105年8月4日北直銷發字第10510434100號函及所附捷利卡額度分配總表、捷利卡各卡額度分配表、捷利卡異常註記表、台灣中油公司105年11月14日北直銷發字第10510630340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暨中油加油卡明細表、同公司108年1月18日北直銷發字第1081004889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同公司108年2月15日北直銷發字第10810106030號函及所附附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偵卷二第349頁至第357頁,偵卷三第203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232頁至第311頁、第327頁至第3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裕賀公司離職時,以未將其保管之如附表三所示捷利卡交還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離職時將伊手上保管的加油卡帶走等語(見偵卷二第394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加油卡(即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是裕賀公司原本就有的加油卡,裕賀公司申請中油加油卡加值的流程是製作申請單給會計部,會計部看過申請單後就把加值金額匯到中油公司帳戶,卡片裡面就會有加值金額,這90張加油卡伊沒有交回公司,伊是陸續放在公司辦公桌抽屜及家裡,中油加油卡是伊負責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到卡片後就自己收著,伊是拿到最後一張卡片後才開始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
(4)依被告上開歷次所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侵占,參酌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並有104年11月20日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24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故認被告係於104年11月20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以未將其保管之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交還告訴人公司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被告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後「並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2,451,773元」。
惟查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係稱:被告離職後,我們有向中油公司申請鎖卡,所以被告於離職後沒有使用編號27至116之加油卡(即如附表三所示捷利卡)等語(見偵卷二第39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侵占如附表七所示捷利卡後有使用卡片之儲值金額加油之情,是尚難逕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上開記載為真,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事實欄八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護人辯護稱:(1)證人陳昭良於偵查中先稱被告並未議價,後改稱被告有議價,是其說詞已有前後矛盾之處;(2)依歷年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之租賃契約所示,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之租車金額並無如證人陳昭良所言因被告開始收取回扣後有所漲幅之情形,何來因被告開始收取回扣而議價空間較少,租金金額較高之情形;(3)依證人陳昭良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有比價,且邰利公司的出租金額符合或低於市場行情價,是被告並未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而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4)依證人陳昭良於偵查中所述,倘每車每月租金金額可以少1千元,等於每年每車有1萬2千元之金額可以做為回扣,以租期三年而言,就有3萬6千元之回扣可以給被告,顯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證人陳昭良匯給被告之金額均不吻合云云(見本院卷第388頁、第395頁至第397頁)。
2、經查:
(1)被告於94年至104年間,負責代表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洽談租車事宜之業務,而邰利公司則是由陳昭良出面與被告洽談出租車輛事宜,告訴人公司與邰利公司因此於94年12月至104年4月多次簽訂不同車輛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345頁,偵卷三第2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頁,偵卷二第365頁),並有94年12月至104年4月間之告訴人裕賀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393頁至第4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陳昭良於95年至104年間(詳細日期如附表八所示)親自或託由邰利公司員工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匯款金額共計828,5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二第345頁,偵卷三第261頁),核與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並有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5頁、第97頁至第121頁,偵卷二第97頁至第181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陳昭良係因被告向其索要金錢,其為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以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價格出租車輛予裕賀公司,乃於95年7月11日前幾日應允被告之要求,並因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
A.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公司擬再租新車,邰利公司之報價卻突然降低,告訴人公司始察覺有異,發現邰利公司之價格高出其他公司甚多,經詢問邰利公司經理人陳昭良,其承認因被告要求,長期以來有付回扣並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李松炫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
B.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中證述:伊有應被告要求,匯錢到她指定的帳戶,這是回扣,但伊不知道是要給誰的回扣,因為告訴人裕賀公司都是由被告出面,而被告是董事長的秘書,所以被告說要回扣,我們為了生意必須配合,如果不配合,可能就沒生意作,至於是被告自己要拿回扣,抑或是他人指使被告,伊就不清楚;是被告提出要回扣,被告當時稱她有一些費用無法報銷,要由邰利公司處理,從頭到尾只有被告一人跟我們接洽等語(見偵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73頁)。
C.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渠等均證稱陳昭良係因被告之要求,始為如附表八所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行為,而細繹證人陳昭良所證述之其答應被告要求而匯款之考量因素,衡諸商場上賣方人員為了培養並建立買方人員間之良好關係,以順利達到交易之目的,在可接受範圍內順應買方人員之要求,給予買方人員好處或利益,此種信奉以人際關係為中心之商業文化,在我國實屬普遍現象,參之告訴人公司長期向邰利公司租車一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公司為邰利公司之重要客戶,則證人陳昭良為了能順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交易,而應允被告之要求,與上述常情並無不符,是以,陳昭良係因被告向其索要金錢,其為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以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價格出租車輛予裕賀公司,乃應允被告之要求,並因此為前揭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之行為一節,足堪認定。
(3)陳昭良匯款之金錢來源係其因成功爭取到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所獲得之業務獎金。
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被告有拿伊的獎金,伊給她的議價空間當然比較少,後來一直延續的模式就是被告介紹跟我們租車,伊就會給她獎金;因為每個案子的計算方式都不一樣,伊會抓成本,如果要給回扣,當然就不可以讓他議價到比較低的金額,這個是業界的共識等語(見偵卷四第3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租車過程中,伊有把伊的獎金拿出來給被告,我們會有職務所得,會有業績,因為當時要爭取這個業務,所以伊就把獎金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陳昭良是拿他的獎金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準此,陳昭良匯款之金錢來源係其因成功爭取到告訴人公司向邰利公司租車所獲得之業務獎金一節,可堪認定。
(4)被告因收取陳昭良所給予之金錢,而未努力爭取最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價格,使陳昭良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以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價格出租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以致增加告訴人公司之租車成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證人陳昭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給予被告之回扣金額計算方式,例如我們的一輛車對外報價每月租金3萬元,但可以議價至2萬9千元,但被告不跟我們議價,就直接說每月租金3萬元簽3年,其中每月1千元的議價空間挪作回扣,大約是以此模式談回扣金額,沒有固定比例,我們同意後,被告就代表告訴人公司以每月租金3萬元向我們承租;被告一開始還沒要求回扣時會與我們議價,開始要求回扣後還是會議價,但議價空間較少;為被告有拿伊的獎金,伊給她的議價空間當然比較少,後來一直延續的模式就是被告介紹跟我們租車,伊就會給她獎金;每個案子的議價計算方式都不一樣,伊會抓成本,如果要給回扣,當然就不可以讓她議價到比較低的金額,這個是業界的共識等語(見偵卷二第367頁,偵卷四第3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偵訊時說因為被告有拿伊的獎金,所以伊給她的議價空間當然比較少是屬實,我們是一個正常行情價格,如果她不殺價,我們就可以保持比較好的利潤,因為這是買方市場,買方有殺價權,而且競爭者很多,我們也有客人的價格買得比她更高,這是有功能性的東西;每次他們都要重新再寫一張報價單,但伊不確定他們有無去比價,所以伊會報市場行情價,因為被告拿伊的獎金,所以她在跟伊講的時候,伊會跟她說真的沒辦法或者零頭去掉這樣,可能會有點這個優勢吧,起碼伊把伊的獎金都給出去了;我們是把這個當作很正常的商業模式,伊也不曉得後面發展變這樣,這是一個買方市場,每個人都想多賺一點,如果你不要殺價,伊就可以用正常的價格來給你,如果你一直殺伊價格,伊已經連骨頭都沒有,伊獎金也沒有了,伊怎麼給你錢呢,伊的意思是這樣;我們不會主動跟別的公司業務提給獎金的事,但是如果對方有要求的話,對伊來講,相對他也會保護我們公司在他們公司的一個利益,伊認為這當然是見不得人的事,但是這是一個合理的商業模式,如果有人有跟我們拿這個東西的話,表示起碼伊可以做到生意,我們只是要做到生意而已,就這麼簡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2頁)。綜整證人陳昭良歷次所述,可知證人陳昭良匯款予被告所換得之好處是被告不會努力爭取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金額,而使邰利公司得以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金額出租車輛予告訴人公司,簡言之,依照證人陳昭良所述,對告訴人公司而言,被告代表告訴人公司與邰利公司所談定之租車金額是比較高,而不利於告訴人公司,此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上開所稱在被告離職後,邰利公司出租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之租金金額明顯降低一情相符,復被告既然收取陳昭良給予之金錢,參諸「吃人手軟,拿人手短」之常理,被告未努力爭取最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金額,要與常理相合,準此,證人陳昭良上開證稱,要非子虛,被告因收取陳昭良所給予之金錢,而未努力爭取最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價格,使陳昭良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以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價格出租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一節,洵堪認定。又被告既向陳昭良索要金錢,意味著邰利公司可以讓利予告訴人公司之折扣變少,被告即難以為告訴人公司爭取到最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價格,況被告又未努力爭取最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價格,被告所為實已增加告訴人公司之租車成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甚明。
(5)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而未努力爭取最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金額一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9頁)。
(6)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A.證人陳昭良雖於偵查中先是舉例說明被告向其收取金錢後並未議價,復稱被告開始索要金錢後還是會議價等語,然綜觀前述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點在於其給予被告金錢後,可以給予被告之議價空間變少,而被告也因此未努力議價,以爭取最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金額,而非被告有無議價,蓋被告一樣可以向陳昭良議價,但若陳昭良堅持價格,被告就放棄繼續議價,如此被告一樣是未盡到其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應為告訴人公司追求最大商業利益之職責,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1點,並非可採。
B.證人陳昭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向其索要金錢後,邰利公司出租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之租金金額因而調漲之情形,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2點,容有誤會,尚不可採。
C.被告因收取陳昭良所給予之金錢,而未努力爭取最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租車價格,使陳昭良能順利代表邰利公司以較有利於邰利公司之租車價格出租車輛予告訴人公司,以致增加告訴人公司之租車成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3點,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D.證人陳昭良雖有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之證述,然其僅係舉例說明被告索要金錢及金額之計算方式,並非指被告均係使用相同方式向其索要金錢,況由上述告訴人公司與邰利公司之車輛租賃契約以觀,告訴人公司並非每年均僅向邰利公司租賃車輛一臺而已,辯護人顯係誤認兩家公司之交易情形,是辯護人辯護所稱第4點,亦非可採。
(7)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事實欄九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劉寶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見偵卷三第183頁至第185頁)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事實欄十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4頁),核與證人洪春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四第347頁、第348頁),並有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九所示支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9頁,偵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如附表九「變造支票所在卷頁」欄所示)。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部分條文,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上開修正刑法總則部分條文生效施行後,仍應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比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刑法之變更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參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刑事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說明如下:
A.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定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該條修正後則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B.牽連犯部分: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55條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原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因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應僅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然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規定,因已無牽連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C.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已修正刪除,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各詐欺得利罪間,因彼此間具有連續犯關係,如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僅論以一罪並可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規定,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就此各罪分論併罰之,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兩者相較之下,自以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D.依上所述,基於「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總則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2、按被告為事實欄一、二、四所示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條文,則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本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本次修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自應適用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3、按被告為事實欄八、九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本次修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八、九部分自應適用本次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會計部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未自被告每月薪資扣繳眷屬部分之應自付健保保險費,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登載不實健保保險費應扣款項金額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每月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至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因刑法牽連犯規定已刪除,且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有一部重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六次詐欺得利罪間,因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意旨),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30次詐欺得利罪間,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
(一)、(二)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亦有誤會。
2、事實欄二、三部分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三所為,則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黃婉蓁,使黃婉蓁陷於錯誤而製作前揭請款單,為間接正犯。被告製作登載不實冷氣維修事實之請款單、登載不實洗車消費金額之請款單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各次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若將上開行為分別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應認被告兩次均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並該當於前揭各罪,亦即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兩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10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3、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五編號2至4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訂購單、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一部重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此部分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事實欄五、六、七部分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五、六所犯26、2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五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5、事實欄八、九部分被告受告訴人公司之委託負責向邰利公司、宏亮公司洽談租車事宜、訂購日曆事宜,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受任事務,為告訴人追求最大商業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就事實欄八部分,雖有陸續取得陳昭良所匯款項(詳如附表八),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各次取款與特定背信行為之關聯性,爰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係以1個背信行為而陸續獲取不法所得,而僅論以1罪(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九所犯兩次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6、事實欄十部分按支票為要式證券,其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其中第4款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雖非絕對必要事項,但一經記載,即屬支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如加以塗銷或變更,即難謂非變造有價證券(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劃掉如附表九所示支票「受款人」欄所載受款人,而使之成為無記名支票,已對各該支票表彰之權利產生影響,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變造支票後持之向付款銀行行員行使,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變造如附表九所示支票並持向付款銀行行員行使,其目的均係在取得如附表九所示變造支票之價值,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附予敘明。被告所犯3次變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7、被告於事實欄一至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在意義上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以事實欄五所示方法,先後侵占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固有不該。惟所侵占之款項乃銀行依據消費金額按月自動計算之回饋金額,其金額少則數十元,多亦未達千元,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兩相相比,倘一律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共26罪),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謂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十所犯之罪,並業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復其確實罹患乳癌及骨癌末期,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詳後述)。惟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並先辯稱這是宏亮公司要支付修繕冷氣之費用予黃忠輝,所以其才會劃掉支票所載受款人,方便宏亮公司拿票付費,後辯稱宏亮公司沒有支票所註明之銀行帳戶,所以其請洪春麟劃掉支票所載受款人云云(見偵卷三第267頁、第487頁至第488頁,偵卷四第347頁),復其係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才與告訴人公司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若其真心悔悟,為何會等到案件已進入法院訴訟程序才會坦承犯行並賠償;其次,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甚久,已有穩定薪水,為何要去變造支票,貪圖數萬元之金錢,其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合理說明及交代,亦難認其真心悔悟;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陳述程序一直抱怨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任勞任命,連進產房生產時都還掛念著工作,其如此努力公司,告訴人公司為何要去對其提起告訴,甚至表示告訴人公司其實可以照公司內部流程處理掉本案相關事情,為何要對其提起告訴,其很難過告訴人公司這樣做,心有不甘云云(見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1頁),顯見被告根本沒有認真思考其在本案所犯過錯為何,益證其並無真心悔悟;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對其之信賴多次變造支票,對於對現今本已脆弱之社會人際關係增添原可避免之裂縫。準此,綜觀其本案情節,實難認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審酌前揭事由,被告於事實欄十所為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要無足取。
3、關於事實欄六、七部分,被告雖亦犯業務侵占罪,然事實欄六部分所侵占之金額分別為3,500元、7,000元,而事實欄七部分所侵占之加值及加儲金額合計更高達5,191,808元(4,924,400+267,408=5,191,808),其後縱因告訴人公司發覺後立即申請鎖卡而無法使用上揭加值及加儲金額,究無礙於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且不因嗣後告訴人公司上揭鎖卡行為而減損其行為時之惡性,核與前述事實欄五之情形,自屬有別,衡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不因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現罹重病及無前案記錄等情狀,而有不同,是辯護人就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難認有據。至其他(即事實欄一至四、八、九)部分,因其法定最低刑度或為有期徒刑2月(指事實欄四),或為罰金刑(指事實欄一至三、八、九),與其犯罪情狀相較,顯均無如科予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就此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詐取、侵占、背信等各種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方式謀取個人利益,致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期間並長達10年以上,所為實有不當,復其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先取採否認之態度,之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始坦承部分犯行,卻仍否認部分犯行,再其因本案衍生之民事損害賠償,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42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完畢,此有107年5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第一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本院卷第137頁、第318頁),又其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與黃忠輝、小兒子同住之家庭環境、家中經濟來源為黃忠輝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87頁)、現罹患乳癌併骨癌移轉第四期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之萬芳醫院107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各罪犯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時間,分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部分,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處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於合併定執行刑時,如就易刑標準數判決有所不同時,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為受刑人之利益,而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四、九所犯各罪之易科罰金標準並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利益,而擇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有關如附表八所示支票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
查附表九所示支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又各支票上僅「受款人」欄所載經被告自行刪除而屬變造之有價證券,其餘記載部分均屬真正,自不能就如附表九所示支票整張均宣告沒收,而僅能就各支票中有關被告自行刪除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九所示變造支票共3紙上蓋印之「洪春麟」印文共3枚,均係被告盜用洪春麟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皆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因事實欄一至十所載犯行而獲得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支付420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公司完畢,此有107年5月9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第一商業銀行105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同年7月25日存款存根聯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8號卷,本院卷第137頁、第318頁),且就事實欄一至六、八至十所獲得之不法所得合計1,144,938元(7,812+51,750+17,200+15,900+3,000+7,995+10,500+828,500+30,900+171,381=1,144,938),顯已低於上揭已付之和解金額,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宣告不法所得之沒收、追徵。至事實欄七部分,因告訴人公司已申請鎖卡,故被告現實際占有者,係為90張捷利卡,顯無再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羅雪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 1 │一(一) │魏蓮理被訴民國95年1月至95年6月部分連續犯詐│起訴書犯罪事││ │ │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實欄一(一) ││ │ │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 ││ │ │算1日。 │ ││ ├─────┼─────────────────────┤ ││ │一(二) │魏蓮理被訴民國95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部分犯詐│ ││ │ │欺得利罪,共10罪,均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減為罰│ ││ │ │金新臺幣1千5百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 ││ │ │千元折算1日。 │ ││ │ ├─────────────────────┤ ││ │ │魏蓮理被訴民國96年5月起至97年12月止部分犯 │ ││ │ │詐欺得利罪,共20罪,均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2 │ 二 │魏蓮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起訴書犯罪事││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實欄一(四) ││ │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 │算1日。 │ │├──┼─────┼─────────────────────┼──────┤│ 3 │ 三 │魏蓮理犯詐欺取財罪,共8罪,均處拘役30日, │起訴書犯罪事││ │(如附表四│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實欄一(六) ││ │編號1、3至│ │ ││ │9) │ │ ││ ├─────┼─────────────────────┤ ││ │ 三 │魏蓮理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處罰金新臺幣 │ ││ │(如附表四│3千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編號2、10 │。 │ ││ │) │ │ │├──┼─────┼─────────────────────┼──────┤│ 4 │ 四 │魏蓮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均處有期 │起訴書犯罪事││ │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實欄一(八) ││ │ │日。 │ │├──┼─────┼─────────────────────┼──────┤│ 5 │ 五 │魏蓮理犯業務侵占罪,共26罪,均處有期徒刑3 │起訴書犯罪事││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實欄一(九) │├──┼─────┼─────────────────────┼──────┤│ 6 │ 六 │魏蓮理犯業務侵占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起訴書犯罪事││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實欄一(七) │├──┼─────┼─────────────────────┼──────┤│ 7 │ 七 │魏蓮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一(二) │├──┼─────┼─────────────────────┼──────┤│ 8 │ 八 │魏蓮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一(三) │├──┼─────┼─────────────────────┼──────┤│ 9 │ 九 │魏蓮理犯背信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如│起訴書犯罪事││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實欄一(五) │├──┼─────┼─────────────────────┼──────┤│10 │ 十 │魏蓮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均處有期徒 │起訴書犯罪事││ │ │刑3年4月。如附表九所示支票關於「受款人」欄│實欄一(十) ││ │ │經刪除部分均沒收。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 日 期 │每月應自付健│每月健保保險│每月漏未扣繳│不法所得總金││ │實欄 │ │保保險費金額│費應扣繳金額│之健保保險費│額(單位:新││ │ │ │(單位:新臺│(單位:新臺│金額(單位:│臺幣) ││ │ │ │幣) │幣) │新臺幣) │ │├──┼───┼──────┼──────┼──────┼──────┼──────┤│ 1 │一(一)│95年1月起至 │1,736元(每 │434元 │1,302元(1,7│7,812元(1,3││ │ │95年6月止( │人434元×4人│ │36元-434元 │02元×6個月 ││ │ │共6個月) │)。 │ │=1,302元) │=7,812元) ││ │ │ │ │ │ │。 │├──┼───┼──────┼──────┼──────┼──────┼──────┤│ 2 │一(二)│95年7月起至 │2,292元(每 │573元 │1,719元(2,2│51,570元(1,││ │ │97年12月止(│人573元×4人│ │92元-573元 │719元×30個 ││ │ │共30個月) │)。 │ │=1,719元) │月=51,570元││ │ │ │ │ │ │)。 │└──┴───┴──────┴──────┴──────┴──────┴──────┘附表三:
┌──┬────┬──────┬──────┬──────┬──────┬─────┐│編號│維修日期│維修項目 │請款日期 │請款金額(單│不法所得總金│請款單所在││ │ │ │ │位:新臺幣)│額(單位:新│卷頁 ││ │ │ │ │ │臺幣) │ │├──┼────┼──────┼──────┼──────┼──────┼─────┤│ 1 │101年8月│1、加工室蒸 │101年8月31日│1、2,800元 │11,400元(2,│105年度偵 ││ │29日 │發器風扇馬達│ │2、1,800元 │800元+1,800│字第14256 ││ │ │更新。 │ │3、5,000元 │元+5,000元 │號卷一第41││ │ │2、辦公式冷 │ │ │=11,400元)│9頁 ││ │ │氣排水器更新│ │ │。 │ ││ │ │。 │ │ │ │ ││ │ │3、急速冷凍 │ │ │ │ ││ │ │庫冷凝器藥水│ │ │ │ ││ │ │保養。 │ │ │ │ │├──┼────┼──────┼──────┼──────┼──────┼─────┤│ 2 │103年1月│1、2F辦公室 │103年1月29日│1、2,500元 │5,800元(2,5│同上偵卷一││ │22日 │冷氣風扇馬達│ │2、1,500元 │00元+1,500 │第417頁 ││ │ │更新。 │ │3、1,800元 │元+1,800元 │ ││ │ │2、排水器。 │ │ │=5,800元) │ ││ │ │3、滴水盤。 │ │ │。 │ │└──┴────┴──────┴──────┴──────┴──────┴─────┘附表四:
┌──┬──────┬───────┬─────┬───────┬──────┐│編號│裕賀公司請款│裕賀公司請款單│每月份實際│被告取得之不法│裕賀公司請款││ │單之製作日期│所載洗車消費金│洗車金額(│所得(單位:新│單及所檢附? ││ │ │額(單位:新臺│單位:新臺│臺幣) │新汽車美容收││ │ │幣) │幣) │ │據所在卷頁 │├──┼──────┼───────┼─────┼───────┼──────┤│ 1 │103年9月18日│3,200元 │600元 │2,600元 │105年度偵字 ││ │ │ │ │ │第14256號卷 ││ │ │ │ │ │三第317頁 │├──┼──────┼───────┼─────┼───────┼──────┤│ 2 │103年10月31 │3,500元 │2,900元 │6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日 │ │ │ │318頁 │├──┼──────┼───────┼─────┼───────┼──────┤│ 3 │103年11月30 │13,000元 │21,500元 │3,5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日 │ │ │ │319頁 │├──┼──────┼───────┤ │ ├──────┤│ 4 │103年12月16 │12,000元 │ │ │同上偵卷三第││ │日 │ │ │ │320頁 ││ │ │ │ │ │ │├──┼──────┼───────┼─────┼───────┼──────┤│ 5 │104年3月31日│4,400元 │3,200元 │1,2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 │ │ │ │321頁至第322││ │ │ │ │ │頁 │├──┼──────┼───────┼─────┼───────┼──────┤│ 6 │104年4月30日│16,000元 │29,300元 │1,7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 │ │ │ │323頁 │├──┼──────┼───────┤ │ ├──────┤│ 7 │104年5月15日│15,000元 │ │ │同上偵卷三第││ │ │ │ │ │324頁 │├──┼──────┼───────┼─────┼───────┼──────┤│ 8 │104年6月17日│3,500元 │900元 │5,4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 │ │ │ │325頁 │├──┼──────┼───────┤ │ ├──────┤│ 9 │104年6月29日│2,800元 │ │ │同上偵卷三第││ │ │ │ │ │326頁 │├──┼──────┼───────┼─────┼───────┼──────┤│10 │104年9月30日│1,800元 │900元 │900元 │同上偵卷三第││ │ │ │ │ │327頁 │├──┼──────┼───────┼─────┼───────┼──────┤│共計│ │75,200元 │59,300元 │15,900元 │ │└──┴──────┴───────┴─────┴───────┴──────┘附表五:
┌──┬─────┬─────┬──────┬─────┬─────┬─────┬──────┐│編號│申請兌換年│信用卡發卡│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押之│偽造之私文│兌換之紅利│兌換所得商品││ │月日 │銀行 │ │種類及數量│書所在卷頁│點數 │ │├──┼─────┼─────┼──────┼─────┼─────┼─────┼──────┤│ 1 │97年2月26 │臺灣新光商│新光銀行卡友│在「持卡人│105年度偵 │10,965點 │一之鄉蜂蜜蛋││ │日 │業銀行股份│紅利兌換/郵 │簽名欄」偽│字第14256 │ │糕3份 ││ │ │有限公司(│購訂購單 │造「洪春麟│號卷三第28├─────┼──────┤│ │ │下稱新光銀│ │」簽名1枚 │9頁 │18,105點 │家樂福1千元 ││ │ │行) │ │ │ │ │提貨券1份 │├──┼─────┼─────┼──────┼─────┼─────┼─────┼──────┤│ 2 │103年2月25│兆豐國際商│「兆豐禮讚」│在「信用卡│同上偵卷三│10,300點 │新光三越5百 ││ │日 │業銀行股份│紅利商品兌換│簽名欄」偽│第293頁 │ │元商品禮券1 ││ │ │有限公司(│申請書 │造「洪春麟│ │ │份 ││ │ │下稱兆豐銀│ │」簽名1枚 │ │ │ ││ │ │行) │ │ │ │ │ │├──┼─────┼─────┼──────┼─────┼─────┼─────┼──────┤│ 3 │103年2月26│新光銀行 │新光銀行卡友│在「持卡人│同上偵卷三│9,450點 │家樂福5百元 ││ │日 │ │紅利兌換/郵 │簽名欄」偽│第297頁 │ │提貨卷1份 ││ │ │ │購訂購單 │造「洪春麟│ │ │ ││ │ │ │ │」簽名1枚 │ │ │ │├──┼─────┼─────┼──────┼─────┼─────┼─────┼──────┤│ 4 │103年2月26│兆豐銀行 │「兆豐禮讚」│在「信用卡│同上偵卷三│20,600點 │新光三越5百 ││ │日 │ │紅利商品兌換│簽名欄」偽│第295頁 │ │元商品禮券2 ││ │ │ │申請書 │造「洪春麟│ │ │份 ││ │ │ │ │」簽名1枚 │ │ │ │└──┴─────┴─────┴──────┴─────┴─────┴─────┴──────┘附表六:
┌──┬──────┬───────┐│編號│信用卡繳款年│現金回饋折抵金││ │月 │額(單位:新臺││ │ │幣) │├──┼──────┼───────┤│1 │102年6月 │319元 │├──┼──────┼───────┤│2 │102年7月 │562元 │├──┼──────┼───────┤│3 │102年8月 │312元 │├──┼──────┼───────┤│4 │102年9月 │503元 │├──┼──────┼───────┤│5 │102年10月 │702元 │├──┼──────┼───────┤│6 │102年11月 │187元 │├──┼──────┼───────┤│7 │102年12月 │159元 │├──┼──────┼───────┤│8 │103年1月 │100元 │├──┼──────┼───────┤│9 │103年2月 │243元 │├──┼──────┼───────┤│10 │103年5月 │42元 │├──┼──────┼───────┤│11 │103年8月 │62元 │├──┼──────┼───────┤│12 │103年9月 │250元 │├──┼──────┼───────┤│13 │103年10月 │18元 │├──┼──────┼───────┤│14 │103年11月 │82元 │├──┼──────┼───────┤│15 │103年12月 │270元 │├──┼──────┼───────┤│16 │104年1月 │52元 │├──┼──────┼───────┤│17 │104年2月 │14元 │├──┼──────┼───────┤│18 │104年3月 │606元 │├──┼──────┼───────┤│19 │104年4月 │988元 │├──┼──────┼───────┤│20 │104年5月 │133元 │├──┼──────┼───────┤│21 │104年6月 │154元 │├──┼──────┼───────┤│22 │104年7月 │936元 │├──┼──────┼───────┤│23 │104年8月 │448元 │├──┼──────┼───────┤│24 │104年9月 │595元 │├──┼──────┼───────┤│25 │104年10月 │83元 │├──┼──────┼───────┤│26 │104年11月 │175元 │├──┼──────┼───────┤│共計│ │7,995元 │└──┴──────┴───────┘附表七:
┌──┬─────────┬───────┬───────┐│編號│捷利卡卡號 │加值金額(單位│紅利加值(單位││ │ │:新臺幣)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00000│821,400元 │0元 │├──┼─────────┼───────┼───────┤│2 │000000000000000000│398,000元 │142,663元 │├──┼─────────┼───────┼───────┤│3 │000000000000000000│21,000元 │231元 │├──┼─────────┼───────┼───────┤│4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750元 │├──┼─────────┼───────┼───────┤│5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750元 │├──┼─────────┼───────┼───────┤│6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900元 │├──┼─────────┼───────┼───────┤│7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900元 │├──┼─────────┼───────┼───────┤│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900元 │├──┼─────────┼───────┼───────┤│9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4,050元 │├──┼─────────┼───────┼───────┤│10 │000000000000000000│43,000元 │0元 │├──┼─────────┼───────┼───────┤│11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12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900元 │├──┼─────────┼───────┼───────┤│13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900元 │├──┼─────────┼───────┼───────┤│14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4,050元 │├──┼─────────┼───────┼───────┤│15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16 │000000000000000000│27,000元 │0元 │├──┼─────────┼───────┼───────┤│17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4,050元 │├──┼─────────┼───────┼───────┤│1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19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4,050元 │├──┼─────────┼───────┼───────┤│20 │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0元 │├──┼─────────┼───────┼───────┤│21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22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23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900元 │├──┼─────────┼───────┼───────┤│24 │000000000000000000│53,000元 │220元 │├──┼─────────┼───────┼───────┤│25 │000000000000000000│90,500元 │0元 │├──┼─────────┼───────┼───────┤│26 │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0元 │├──┼─────────┼───────┼───────┤│27 │000000000000000000│15,000元 │0元 │├──┼─────────┼───────┼───────┤│2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750元 │├──┼─────────┼───────┼───────┤│29 │0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 │0元 │├──┼─────────┼───────┼───────┤│30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750元 │├──┼─────────┼───────┼───────┤│31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750元 │├──┼─────────┼───────┼───────┤│32 │000000000000000000│12,000元 │0元 │├──┼─────────┼───────┼───────┤│33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750元 │├──┼─────────┼───────┼───────┤│34 │000000000000000000│32,000元 │0元 │├──┼─────────┼───────┼───────┤│35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36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4,050元 │├──┼─────────┼───────┼───────┤│37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450元 │├──┼─────────┼───────┼───────┤│3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39 │000000000000000000│27,000元 │0元 │├──┼─────────┼───────┼───────┤│40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41 │000000000000000000│27,000元 │0元 │├──┼─────────┼───────┼───────┤│42 │000000000000000000│761,000元 │0元 │├──┼─────────┼───────┼───────┤│43 │000000000000000000│28,000元 │3,000元 │├──┼─────────┼───────┼───────┤│44 │000000000000000000│405,500元 │0元 │├──┼─────────┼───────┼───────┤│45 │000000000000000000│31,000元 │3,300元 │├──┼─────────┼───────┼───────┤│46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6,600元 │├──┼─────────┼───────┼───────┤│47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4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450元 │├──┼─────────┼───────┼───────┤│49 │000000000000000000│無 │無 │├──┼─────────┼───────┼───────┤│50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450元 │├──┼─────────┼───────┼───────┤│51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150元 │├──┼─────────┼───────┼───────┤│52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450元 │├──┼─────────┼───────┼───────┤│53 │000000000000000000│35,000元 │69元 │├──┼─────────┼───────┼───────┤│54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55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450元 │├──┼─────────┼───────┼───────┤│56 │000000000000000000│14,000元 │0元 │├──┼─────────┼───────┼───────┤│57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5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59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0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1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2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3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4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5 │000000000000000000│18,000元 │3,500元 │├──┼─────────┼───────┼───────┤│66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7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69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70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500元 │├──┼─────────┼───────┼───────┤│71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72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73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74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75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76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500元 │├──┼─────────┼───────┼───────┤│77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7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500元 │├──┼─────────┼───────┼───────┤│79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80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81 │000000000000000000│25,000元 │0元 │├──┼─────────┼───────┼───────┤│82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775元 │├──┼─────────┼───────┼───────┤│83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84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85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500元 │├──┼─────────┼───────┼───────┤│86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87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88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89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0元 │├──┼─────────┼───────┼───────┤│90 │000000000000000000│30,000元 │3,500元 │├──┼─────────┼───────┼───────┤│共計│ │4,924,400元 │267,408元 │└──┴─────────┴───────┴───────┘附表八: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單位:新臺││ │ │幣) │├──┼───────┼─────┤│1 │95年7月11日 │20,000元 │├──┼───────┼─────┤│2 │95年7月11日 │10,000元 │├──┼───────┼─────┤│3 │95年9月7日 │20,000元 │├──┼───────┼─────┤│4 │96年6月14日 │20,000元 │├──┼───────┼─────┤│5 │97年6月26日 │47,500元 │├──┼───────┼─────┤│6 │97年12月29日 │25,000元 │├──┼───────┼─────┤│7 │98年6月22日 │30,000元 │├──┼───────┼─────┤│8 │98年6月23日 │15,000元 │├──┼───────┼─────┤│9 │99年1月14日 │30,000元 │├──┼───────┼─────┤│10 │99年5月4日 │30,000元 │├──┼───────┼─────┤│11 │99年6月22日 │30,000元 │├──┼───────┼─────┤│12 │99年12月24日 │25,000元 │├──┼───────┼─────┤│13 │100年10月6日 │6,000元 │├──┼───────┼─────┤│14 │100年12月20日 │30,000元 │├──┼───────┼─────┤│15 │101年7月5日 │60,000元 │├──┼───────┼─────┤│16 │102年3月1日 │30,000元 │├──┼───────┼─────┤│17 │102年6月13日 │30,000元 │├──┼───────┼─────┤│18 │102年6月14日 │15,000元 │├──┼───────┼─────┤│19 │102年9月30日 │30,000元 │├──┼───────┼─────┤│20 │102年10月1日 │30,000元 │├──┼───────┼─────┤│21 │103年1月28日 │30,000元 │├──┼───────┼─────┤│22 │103年5月27日 │20,000元 │├──┼───────┼─────┤│23 │103年5月29日 │30,000元 │├──┼───────┼─────┤│24 │103年5月30日 │20,000元 │├──┼───────┼─────┤│25 │103年10月16日 │25,000元 │├──┼───────┼─────┤│26 │104年1月6日 │20,000元 │├──┼───────┼─────┤│27 │104年1月8日 │30,000元 │├──┼───────┼─────┤│28 │104年1月9日 │20,000元 │├──┼───────┼─────┤│29 │104年6月9日 │20,000元 │├──┼───────┼─────┤│30 │104年6月10日 │30,000元 │├──┼───────┼─────┤│31 │104年6月12日 │30,000元 │├──┼───────┼─────┤│32 │104年6月23日 │20,000元 │├──┼───────┼─────┤│共計│ │828,500元 │└──┴───────┴─────┘附表九:
┌──┬──────┬────┬────┬─────┬────┬──────┬──────┬────┬──────┐│編號│變造支票之日│票載發票│票載發票│票面金額(│票載支票│變造支票所在│行使變造支票│變造支票│存入之銀行帳││ │期 │人 │日 │單位:新臺│號碼 │卷頁 │之日期 │兌現存入│戶 ││ │ │ │ │幣) │ │ │ │日期 │ ││ │ │ │ │ │ │ │ │ │ │├──┼──────┼────┼────┼─────┼────┼──────┼──────┼────┼──────┤│ 1 │97年10月11日│裕賀公司│97年10月│40,131元 │XC047299│105年度偵字 │97年10月11日│97年10月│黃忠輝申辦之││ │前某日 │ │11日 │ │8 │第14256號卷 │至同年月22日│22日 │第一銀行南門││ │ │ │ │ │ │三第41頁 │間之某日 │ │分行帳號1723││ │ │ │ │ │ │ │ │ │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 │├──┼──────┼────┼────┼─────┼────┼──────┼──────┼────┼──────┤│ 2 │98年1月11日 │同上 │98年1月1│55,125元 │XC052820│同上偵卷三第│98年1月11日 │98年1月1│同上 ││ │前某日 │ │1日 │ │6 │151頁 │至同年月16日│6日 │ ││ │ │ │ │ │ │ │間之某日 │ │ │├──┼──────┼────┼────┼─────┼────┼──────┼──────┼────┼──────┤│ 3 │98年12月31日│同上 │98年12月│76,125元 │XC063355│同上偵卷三第│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被告申辦之第││ │前某日 │ │31日 │ │0 │155頁 │至99年1月14 │4日 │一銀行南門分││ │ │ │ │ │ │ │日間之某日 │ │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