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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枝發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

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枝發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劉枝發與張慶忠因故有嫌隙,詎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係因遭人毆打以外之不詳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張慶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4日8 時50分許、104 年9 月20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員警誣指於上揭時、地遭張慶忠教唆不詳人士對其有傷害行為等情,並對張慶忠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又劉枝發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明知其並無遭不詳人士攻擊毆打之事實,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5日9 時3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慶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而就其是否遭張慶忠教唆不明人士毆打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回老家,也就是案發地點洗澡,進去不到3 分鐘,就有一名約30歲的男子,就衝進來喊『劉代表』並打我的頭,我就閃躲,但看到後方又有

3 、4 個人進來,我就進到廚房廁所,那裡有個小樓梯,我就爬3 、4 格,對方就抱著我的腿硬扯,把我拉下去,高度約150 至200 公分,對方就拿出棍子打我,並圍著我打,後來我痛到不醒人事,並且大聲尖叫,他們才離開」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枝發之傷勢狀態與一般遭人毆打之情形有異,且相關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及病歷資料均與劉枝發所述情節不符,而認張慶忠所涉教唆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枝發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枝發對於有於前述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員警申告於上揭時、地遭張慶忠教唆不詳人士對其有傷害行為,並於上開時間,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慶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訊問中作證一事,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情,辯稱:從案發前伊與告訴人之錄音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4 次提及要找人找伊,其語氣愈來愈強勢,故伊覺得係告訴人找人毆打伊,又該次錄音之前,告訴人曾協同綽號「北京」之友人至新北市議員連斐璠服務處二樓代書事務所,本來要與伊就工程糾紛寫和解協議書,然該綽號「北京」之人大聲對伊咆哮,告訴人卻未制止而放其對伊咆哮,使伊心生畏懼,才聯想到伊遭毆打可能係告訴人指使所致,另伊擔任過永和市民代表,被毆打並非多光榮,因此當下才未對外告知遭毆打云云。

三、事實認定部分: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骨折、血尿疑

似腎臟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其於104 年7 月24日8 時50分許、104 年9 月20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員警申告於上揭時、地遭張慶忠教唆不詳人士對其有傷害行為等情,並對張慶忠提出教唆傷害告訴,又於105 年3 月15日9 時3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張慶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而就其是否遭張慶忠教唆不明人士毆打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回老家,也就是案發地點洗澡,進去不到3 分鐘,就有一名約30歲的男子,就衝進來喊『劉代表』並打我的頭,我就閃躲,但看到後方又有3 、4 個人進來,我就進到廚房廁所,那裡有個小樓梯,我就爬3 、4 格,對方就抱著我的腿硬扯,把我拉下去,高度約150 至200 公分,對方就拿出棍子打我,並圍著我打,後來我痛到不醒人事,並且大聲尖叫,他們才離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 份(偵字第30100 號卷第38頁、第100-129 頁)、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結證及被告於具結證述前親簽之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按(偵字第30

100 號卷第137 頁、第140 頁),應堪認定。㈡次查,張慶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劉枝發之傷勢狀態與一般遭人毆打之情形有異,且相關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及病歷資料均與被告劉枝發所述情節不符,而認張慶忠所涉教唆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010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100號卷第174-177頁)。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104 年1 月25日受理報案紀錄,報案原因係因民眾不明原因墜落,經巡邏員警前往查處,為男子在住家樓梯不慎跌倒,傷及腰部無法起身,由其弟陪同伊就醫,傷者意識清楚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紀錄單可憑(偵字第30100 號卷第43頁),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 月25日救護紀錄表所載,亦記載被告係自小於2 公尺之高度跌摔,意識狀況清楚等情,而被告經送醫後,亦主訴由2 公尺高處跌落,撞擊左腰等情,有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憑(偵字第30100號卷第100-129頁),是被告前開所述,已核與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情節不符。況被告若果係如其所述遭4、5名成年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理應全身軀體及四肢均有數量眾多之擦挫傷,然依其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0100號卷第38 頁),僅有背部有挫傷、右手有撕裂傷,核與一般遭人毆打之傷勢結果不符,反與階梯跌倒滑行之傷勢較為吻合,則被告所受傷害,是否確係遭他人毆打所致,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劉枝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後,被告趴在地上說腰受傷快斷了,後來由擔架抬出,伊僅見被告腰部用保護腰圈固定,家中僅茶几移動,不確定是否為救護車推擔架時移動,其餘擺設正常,無打鬥凌亂跡象,未聽被告說係遭人毆打受傷等語(偵字第30100 號卷第18-19頁、第84頁,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14-119 頁);證人即被告之兄劉阿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僅說腰椎痛,未回答如何受傷,之後亦未聽被告提過被人打等語(偵字第30100號卷第21頁、第23-24頁、第85頁);證人劉萬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看見被告意識清楚被救護人員扶上救護車,在救護車來之前其有聽到「砰」一聲,沒聽到吵架聲音等語(偵字第30100號卷第25頁、第94 頁);證人黃福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過很久後聽人說被告跌落致腰脊骨折,也有聽人說他是被毆打所致,其也不知是跌倒還是被人打,其有問被告,被告說如說是被打很漏氣等語(偵字第30100號卷第27頁、第94頁);證人江煌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有問劉阿水,說是在晾衣服時從樓梯摔下來等語(偵字第30100號卷第32頁、第94 頁),可見本件相關目擊證人,均未目擊被告遭人毆打或現場有何打鬥跡象等情況,而被告之親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亦未聽聞被告告知係遭人毆打。且衡情若遭人毆打,理應欲知悉遭何人毆打及其原因,並欲要求該人負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如此供稱:伊於住院期間會想知道遭何人毆打,並要該人負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號卷第153頁),然實際上被告於受傷當日,在意識清楚且自由意志之下,卻對醫師及救護人員均自承係自行由高處跌落,甚至對其親兄弟亦未表示遭何人毆打,未報警處理請求協助確認,顯然與通常遭人毆打情況有別,被告就此亦無法自圓其說,而僅閃爍其辭辯稱: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不曉得跟告訴人合建糾紛這件事情有關云云(見本院訴字第9號卷第154頁),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3.至被告雖提出上開錄音檔為證,然經本院播放上開錄音檔光碟勘驗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對話內容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對話中告訴人之語氣尚屬平和,雖自23分32秒起,即告訴人聽到被告說:「…你們選舉,兩個夫妻選舉我從來沒有鬧過你們一次」之後,說話語氣略顯激動,強硬,說話也較為大聲,並於24分27秒時,出言警告被告勿將工程糾紛及選舉混為一談,但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恐嚇或脅迫之情事,此有本院106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第9 號卷第74-91 頁),從該錄音譯文內容難認與本件被告申告內容有關,且雙方對話過程皆由被告主導,告訴人並無任何恫嚇之言語,被告無從產生遭人毆打之合理懷疑,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第1 項之誣告罪及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虛構遭不詳人士毆打,而誣指張慶忠教唆傷害,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遭不詳人士毆打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之成年人,竟誣告告訴人涉犯教唆傷害犯罪之手法,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持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