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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貽盛選任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吳志偉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5984、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貽盛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刑(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之刑(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張貽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M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在WeChat通訊軟體公開聊天群組向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張貽盛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住處。嗣於106年2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張貽盛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向吳志偉購買毒品(詳如後述),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2 樓住處搜索,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後,始得悉上情。

二、張貽盛為施用毒品之目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

2 樓住處,以WeChat通訊軟體向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逝去的過往」、綽號為「小咘」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300 元(含車資300 元)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並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嗣向「小咘」購買毒品之另一買家吳志偉於

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至3 時期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與「小咘」交易毒品完畢後(詳如下述),「小咘」乃尋求吳志偉代送上開張貽盛所購買之第二、三級毒品,並由吳志偉向張貽盛收取車資,經吳志偉應允後,即與「小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志偉負責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攜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嗣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吳志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先由不知情之蔡宜庭(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下車向張貽盛收取5,300 元後,張貽盛再行上車,吳志偉即在車內交付上開毒品,並自蔡宜庭處取得5,300 元,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1 次。張貽盛亦於斯時起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在張貽盛持有所購得之毒品下車後欲返回住處時,張貽盛、吳志偉旋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張貽盛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另於吳志偉身上扣得現金5,300 元。

三、吳志偉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均為同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且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某時與暱稱「逝去的過往」、綽號為「小咘」之成年男子約定,以4 萬8000元價格向「小咘」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並約定於同日下午進行交易。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至3 時期間某時,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吳志偉即交付4 萬8000元與「小咘」,「小咘」即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交付與吳志偉,吳志偉自斯時起即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並將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許,於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與張貽盛時,因為警查獲,經員警附帶搜索後,於吳志偉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貽盛、蔡宜庭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貽盛、蔡宜庭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而本院業經傳喚證人張貽盛、蔡宜庭到庭為交互詰問,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張貽盛、蔡宜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貽盛、蔡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已具結後為證述,又被告吳志偉、張貽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第139 頁),故據上揭規定,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志偉、張貽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吳志偉、張貽盛二人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貽盛、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0 、139 、167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二人均未對此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據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志偉送交毒品給張貽盛,係遭員警及上游「小咘」陷害所致,故本件於查獲現場扣得之毒咖啡包2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8 顆及員警因此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張貽盛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2張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第100 頁、本院卷㈡第158-1 至158-3頁)。然上開之物均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現場執行查緝之員警戴明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擔任副所長職務,外勤巡邏同仁顏鼎恩、李佳翰發現被告張貽盛在一處機車行前徘徊,感覺有怪異行為,所以打電話回來向我報告,我們同仁在外值勤,對於一些可疑的對象,再根據我們常態性查緝的犯罪以經驗法則判斷後有懷疑時,我們就會發動;當天我即要求便衣人員到場監控,但由於當時巡佐高文正在外開會,還未返回派出所,所以由我自己一人著便衣先駕駛私車前往該處,並請他開完會後換便服與我在全家便利商店會合;我駕駛私家車抵達現場,下車後先在全家便利商店內玻璃前的一排椅子觀看被告張貽盛,看到他在機車行前左顧右盼,剛坐沒多久,他們就有動作了,之後有輛自小客車停在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我與高文正二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透過玻璃窗向外看著,外面是騎樓,騎樓地旁就是車子,我們看到車上有名女子即蔡宜庭下車走到機車行轉角與被告張貽盛接洽,之後被告張貽盛拿了一疊紙還是錢給蔡宜庭,當時無法確認內容,因高文正進來便利商店一下,蔡宜庭就走過去機車行,他們接洽時,我們的角度無法看清楚,我和高文正就出去站在便利商店前的紅磚道上看他們在做什麼,結果被告張貽盛和蔡宜庭一下子就馬上折返,之後在蔡宜庭還沒上車時,被告張貽盛就先進了那部車輛,被告張貽盛下車即提了個紙袋往372 巷巷口機車行走去,我與高文正即走出便利商店到機車行旁即372 巷內攔下被告張貽盛,並出示證件,同時間在巷內的制服員警顏鼎恩、李佳翰也從巷內騎警用機車出來協助我們;我們有告知被告張貽盛盤查意旨,當時被告張貽盛手上的紙袋打開後裝有奶茶包及8 顆搖頭丸,我們問被告張貽盛他袋子裡面裝什麼,他坦承說是搖頭丸,進而問他東西哪來,他有指被告吳志偉的車,說車上的人交付給他的,盤查時間大概1 分鐘左右,隨即我搭著被告張貽盛,高文正走我前面,往被告吳志偉方向走,二位制服同仁也一起過去控制了開車的被告吳志偉;過程中被告吳志偉、張貽盛及在場的蔡宜庭跟我們對應有點支吾其詞,我們就將三人帶回派出所,在現場因為只有被告張貽盛的說詞,所以我們有向被告吳志偉說明因被告張貽盛從他車上有拿下來不應該的東西,所以請被告吳志偉、蔡宜庭配合調查,沒有去翻被告吳志偉的車輛,被告吳志偉在現場並未反抗,只說「我配合,我沒有事」,之後被告張貽盛及蔡宜庭由我們的巡邏車載送回派出所,另由其中一位制服同仁開被告吳志偉的車,載被告吳志偉回派出所,確認他們的交易過程及被告吳志偉有販賣的嫌疑後,我們才對被告吳志偉進行附帶搜索,搜索他的車輛及隨身東西。我們見馬路上有人左顧右盼,是有可能會接近盤查,但無法因此與交易毒品劃上等號,因為也有可能是為了竊盜或其他犯罪行為;當時騎乘警用機車的同仁確認被告張貽盛是在現場等人,因此向我報告,我因此到現場先監控,我們當時不馬上對被告張貽盛盤查而僅監控,是因為認為有可能發生犯罪行為,我們要看被告張貽盛等的對象是何人,以當時被告張貽盛的外徵來說,並非一般正常人,所以被告張貽盛與對象接觸的時間點才是我們要盤查的時點,若直接就上前盤查被告張貽盛,怕會打草驚蛇,且為避免被告張貽盛發現,我們是換穿便服後到現場,我們在巷內盤查被告張貽盛時,有表明身分,有問被告張貽盛可否讓我們看他提的東西,因袋子是開口的,目視所及就可看到

2 包奶茶及粉紅色搖頭丸;當我與吳文正靠近被告張貽盛後,有兩位制服員警出來支援我們,看到我們的結果後,就過去控制被告吳志偉;當天我們沒有收到線索說該處有毒品交易,是依據直覺的判斷,且以盤查方式查獲毒品是司空見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至48頁)。

㈡證人即現場查緝之員警高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參與

查緝被告吳志偉、張貽盛的過程,當天是因為接到副所長戴明剛的電話,要我換便服,到新北市○○區○○街○○○ 巷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準備埋伏一個對象,有犯嫌疑似要毒品交易,我到了現場,先在全家便利商店內,被告張貽盛在商店的斜前方機車行前,似乎在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我們等了幾分鐘後,有部車子,即被告吳志偉開的車停下,蔡宜庭就從副駕駛座下車並走去找被告張貽盛,因為被告張貽盛及蔡宜庭接觸的地點離我們視線太遠,我和戴明剛趕快從全家便利商店出去,我們見到被告張貽盛拿錢給蔡宜庭,接著他們又上車,蔡宜庭坐副駕駛座,被告張貽盛坐後座,過沒多久,被告張貽盛下車,手上多了手提小紙袋,是可以直接打開的,但我沒有看紙袋的內容,我們覺得非常可疑,所以我和戴明剛一起上前,拿服務證表明身分,並盤查被告張貽盛,被告張貽盛坦承裡面是毒品奶茶包及搖頭丸,我們問他來源為何,他說是車上的駕駛即被告吳志偉交付的,我們這時才去盤查、控制被告吳志偉,叫他不要動,並且告訴被告吳志偉說「張貽盛說毒品是你交給他的」,之後我們支援警力穿制服的同仁隨後到達,制服同仁身上有帶電腦,這時才用電腦查詢被告張貽盛身分,我們就把他們請回派出所,蔡宜庭因為向被告張貽盛收錢,所以我們將她列為關係人也一起帶回派出所;當時車門打開後我有叫被告吳志偉不要動,我有握住他的手,說「你不要動我們查證一下」,並有表明身分,之後制服員警就過來了,就交給制服員警處理,我並沒有把被告吳志偉拖下車,也沒有將他上銬,是將被告吳志偉帶回派出所,在他的包包搜出毒品後才逮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7頁)。

㈢證人顏鼎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查獲被告吳志偉、張貽盛

當日,我是制服員警,當天我與同事李佳翰經過金門街372巷巷口,我看到被告張貽盛獨自在等待誰,並不斷講手機,看到我們有規避的感覺,那陣子經過好幾次,都有同樣問題,我們就覺得可能有涉及毒品交易,所以報告副所長戴明剛,請他能以便衣協助監控,我們則在附近巷內觀望;當時感覺被告張貽盛還在等,對方還沒到,因為還沒有進行,所以沒有上前盤查,因為還不確定之後狀況,也不確定車上有幾人,怕有狀況時需要支援,所以我和李佳翰在旁邊看得到的地方隨時支援,距離被告張貽盛幾十公尺;後來有看到一臺車靠近,一個女的即蔡宜庭從車上下來,有看到被告張貽盛與蔡宜庭靠近,但看不到有什麼動作,後來被告張貽盛上了自小客車的右後座,我沒有注意蔡宜庭在哪裡,被告張貽盛上車前手上沒有東西,但下車後手上多了個提袋,我們上前問他袋子裡是什麼東西,但其實袋子的內容物肉眼即可判斷,被告張貽盛說是向車內駕駛拿的袋子;當日便衣員警即戴明剛、高文正離現場最近,他們一個制止車,一個制止人,誰制止誰我沒有印象了,當時也怕他們跑掉,我走到被告吳志偉車旁時,被告吳志偉還在車上,有請他下車,但誰請他下車的我忘記了;我和李佳翰一看到他們上前,就跟著動作,在旁邊協助調查;當時我有上前對被告張貽盛、吳志偉及蔡宜庭查證身分證字號;回到派出所後,因為發現被告吳志偉有違禁物,才逮捕被告吳志偉,在現場並沒有逮捕被告吳志偉,是請他回派出所,至於現場被告吳志偉有無反對或拒絕的意思,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至69頁)。

㈣證人李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是我和顏鼎恩在附近巡

邏,發現被告張貽盛在路邊形跡可疑,我們之前就曾盤查過被告張貽盛,覺得他在那邊晃來晃去很可疑,這是職業上的直覺,雖然當下被告張貽盛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但我們還是報請副所長過來支援,並沒有直接對被告張貽盛進行盤查,我和顏鼎恩則到金門街372 巷埋伏;當時沒有討論要在現場觀看多久,就看著,我們要觀察一下到底哪裡有問題,總不會看到人就衝上去,是在等一個盤查的機會;在我的位置只能看到被告張貽盛與蔡宜庭有交談或接觸,但詳細動作看不到,之後被告張貽盛下車後,手上多了一個提袋,副所長戴明剛和高文正就上前去盤查,我有聽到戴明剛有表明身分,我們有跟著上去,是靠到被告張貽盛那邊,我有控制被告張貽盛,並問手提袋內是什麼東西,當時被告張貽盛如何回答我已經忘記了,只記得看得到袋內的東西有奶茶包,當時高文正的位置是靠近駕駛座附近,現場並沒有將被告吳志偉從車上拖下來,也沒有對被告張貽盛、吳志偉上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至80頁)。

㈤證人張貽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以微信與「逝去的過往」

聯繫買毒品,當天「逝去的過往」說會請司機送過來,我們並沒有以語音通話,後來是約在全家外面等,當天等蠻久的,約有半個小時,我在那邊看到警察巡邏車過去,才跑到騎樓那邊去等,在騎樓處又等了約20分鐘,我有跟「逝去的過往」說我的穿衣特徵,後來在騎樓時蔡宜庭先走過來,說她是要賣我東西的人,她是「逝去的過往」的朋友,我就直接拿錢給蔡宜庭;我上車後沒有跟被告吳志偉說到話,在車上待不到1 分鐘,我下車不到5 秒鐘一位警察就從我後方過來並搭我肩膀,問我手上是什麼,我說是毒品,並問我毒品哪裡來,我手指被告吳志偉車輛,說從車上,在警察還沒問我時,另三位員警就已經走到車子那邊,一個叫被告吳志偉下車,另一個拍照,另一個做什麼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至28頁)。

㈥另查,被告吳志偉、張貽盛均是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因屬現行犯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2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37、45頁)。是證人高文正、顏鼎恩證述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現場未逮捕被告吳志偉,是返回派出所始逮捕被告吳志偉等語與事實並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依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應認員警於現場即已依法逮捕被告吳志偉、張貽盛。另互核證人戴明剛、高文正、顏鼎恩、李佳翰、張貽盛上開證述內容,就當日如何盤查被告張貽盛、如何實施搜索、扣押之情,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矛盾之處,輔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49至51頁、第65至67頁),本件可認當日係穿著制服之員警顏鼎恩及李佳翰騎乘警用機車經過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被告張貽盛於該處騎樓處來回徘徊,看似形跡可疑,認嗣後或有盤查必要,乃通知所內之員警即副所長戴明剛到場支援觀察,員警戴明剛、高文正乃穿著便服至現場觀察被告張貽盛舉動,因而發現現場被告張貽盛、吳志偉或有犯罪嫌疑,乃上前對被告張貽盛盤查,進而發現被告張貽盛手中持有違禁物,且依其等現場觀察及被告張貽盛之供述,確認被告張貽盛持有之違禁物來自於被告吳志偉之交付後,旋即逮捕被告張貽盛及仍在自用小客車上之被告吳志偉;又經對被告吳志偉實施附帶搜索後,於被告吳志偉身上扣得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為預防犯罪,維持治安,以保護社會安全,並使警察執行勤

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之規定,其中第2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是以,為預防犯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規定警察各式之值勤方式,惟無論依何種方式執行職務,其中巡邏乃警察依指定區域執行檢查行為,倘對人或場所涉有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即可依法執行檢查、取締,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身分檢查。再所謂合理懷疑係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之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從而,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持社會治安,於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客觀狀況,依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人予以盤查,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㈧查員警顏鼎恩及李佳翰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騎乘警

用機車巡邏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被告張貽盛徘徊該處,則依職務經驗判斷,認被告張貽盛徘徊該處之舉應是為等候他人,或有其他犯罪行為之虞,因而認應對被告張貽盛進行觀察,並回報派出所副所長戴明剛,則以被告張貽盛該時客觀上僅是徘徊該處,其行為並未顯現任何不法,且被告張貽盛徘徊之處係屬便利商店前之公共區域,是被告張貽盛該時行為仍是符合一般常人舉動,巡邏員警顏鼎恩、李佳翰雖再綜合被告張貽盛當時神色,研判嗣後可能有不法情事發生,然因未達合理懷疑有犯罪發生之虞,其二人因此回報副所長戴明剛,並進而在旁觀察,未冒然上前盤查,除符合一般員警之職務經驗判斷外,亦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範,並未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員警於公共場所攔阻、盤查人民,實是對人之查驗、干預,而盤查人民既是為犯罪預防及社會治安的維護,且無須令狀即得為之,員警為此種勤務執行當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實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35 號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巡邏員警於公共場合對人盤查,亦應有合理懷疑該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構成危害者為限,否則倘僅依單純臆測即率而對人施以盤查,無異是對人民生活之干預。本件員警戴明剛、高文正、顏鼎恩、李佳翰在旁觀察在場徘徊之被告張貽盛,認綜合現場狀況尚無盤查之必要,而在等待被告張貽盛與他人接觸,且見被告張貽盛自被告吳志偉之車輛下車後,手上多了一袋物品之客觀狀況,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張貽盛行為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因而上前盤查,則員警戴明剛、高文正、顏鼎恩、李佳翰所為之盤查,亦是符合上開規範,並無違情之處。

㈨被告吳志偉及其辯護人辯以員警戴明剛、高文正、顏鼎恩、

李佳翰見被告張貽盛在該處徘徊,既已懷疑被告張貽盛,竟未上前盤查,而是等待被告張貽盛與吳志偉交易後,始上前盤查,程序有違常情,並因此推論被告吳志偉係遭員警及上游「小咘」所陷害云云。然員警戴明剛、高文正、顏鼎恩、李佳翰以被告張貽盛、吳志偉接觸後,被告張貽盛手上多了一袋物品之客觀狀況,合理懷疑被告張貽盛行為將構成危害始發動盤查程序,程序並無違背常情或違反規定之處,已如上述,況何時對人進行盤查,本無僵化之規定,員警依據現場狀況及職務經驗加以判斷、發動,或認盤查後可能發現犯罪嫌疑而進入偵查程序,為有所獲,乃選擇一最佳時點予以盤查,均屬員警現場判斷後所為之決定,是被告吳志偉及其辯護人空言指述員警之盤查程序有違常情云云,並非可採。㈩又被告吳志偉及其辯護人認員警無法證明其等以名義上之盤

查行為進行刑事偵查作為之合理性云云。然按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本件員警於盤查被告張貽盛時,因目視所及即可見被告張貽盛手持物品內容,且依被告張貽盛所述,可認被告張貽盛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故依被告張貽盛之供述及現場觀察,已可認定被告張貽盛之毒品來自於被告吳志偉之交付,員警於此際已可特定犯嫌並特定犯罪事實,自可開始依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偵查作為。是員警本於該時客觀狀態,初對被告張貽盛盤查,再依被告張貽盛供述及持有之物品,已然特定犯罪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此際將上開盤查程序轉為刑事偵查作為,並因此認被告吳志偉、張貽盛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並依同法第130 條規定附帶搜索被告吳志偉、張貽盛隨身攜帶之物件,進而扣押違禁物,其程序合理且正當並無疑義。又本件現場之密錄影像固然未能保存(見本院卷㈠第150-1 頁),然並非可因此推論員警係為刻意隱瞞當日證據所致。況當日現場狀況業經證人張貽盛、蔡宜庭、戴明剛、高文正、顏鼎恩、李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所述情況亦大致相符,則當日現場狀況已可認定如上,被告吳志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即屬臆測。

又被告吳志偉及其辯護人又稱本件交易毒品時間短暫,知悉

者僅有「逝去的過往」、被告吳志偉、張貽盛三人,警方卻能在場預先埋伏破獲,此情並非合理,且被告吳志偉業已提出上游相關資料,員警卻遲未破獲,足證員警縱放上游,亦足證員警是以換取上游設計、交出被告吳志偉等人來滿足業績需由云云。然證人戴明剛、高文正、顏鼎恩、李佳翰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查獲當日係員警顏鼎恩、李佳翰巡邏時發現被告張貽盛行為有異,經現場觀察後,始發現被告張貽盛、吳志偉進行接觸,盤查後始查獲被告張貽盛、吳志偉犯行等語,則其等證述內容前後均屬相符,且符合偵查常態,況員警於巡邏職務中偶然破獲刑事案件之例所在多有,並非罕見,非可因本件查獲過程,率而推論被告吳志偉係遭員警及上游的陷害。又案件是否破獲、可否查獲犯嫌,除仰賴檢舉者提供之資料、偵查作為之程度外,尚繫乎該犯罪嫌疑人顯露之客觀犯罪跡證多寡,本件被告張貽盛、吳志偉業遭查獲,其等上游必然更隱匿其犯罪,則員警欲查獲上游本屬不易,被告吳志偉及其辯護人以員警未能破獲上游乙事推論員警縱放上游,換取上游設計、交出被告吳志偉等人,滿足業績云云,亦屬空言。

綜上,員警戴明剛、高文正、顏鼎恩、李佳翰查獲過程並無

悖於常情,其等之盤查、搜索、逮捕等作為亦符合法律規定,本件扣案之物,及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被告張貽盛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翻拍照片1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2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貽盛部分:訊據被告張貽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坦承不諱,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

106 年度偵字第5984號卷第55至61頁,下稱偵字第5984號卷)。又扣得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及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

2 顆經送請鑑定後(即附表二所示毒品),該米白色或透明晶體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15公克),該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2 顆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鑑驗後均用罄),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283 頁)。復被告張貽盛於106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鑑驗後,其尿液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757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9

1 至193 頁)。然觀諸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張貽盛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某時施用MDMA,再於106 年2 月12日另以飲用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業經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從而,被告張貽盛於106 年2 月12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型態顯與本件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米白色或透明晶體、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之型態相異,又被告張貽盛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經緩起訴之施用毒品案,該次施用之毒品是向網友另外買的,並未在本件扣案物品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並非上開被告張貽盛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且與被告張貽盛前開所施用之毒品係於不同時地購入,自與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被告張貽盛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49至51頁)。又106 年2月13日於被告張貽盛身上扣得之膚色摻雜黃、紅、藍色之錠劑8 顆經送請鑑定後,上開8 顆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3683公克;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284 頁)。是被告張貽盛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證據資料,被告張貽盛此部分所犯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志偉部分㈠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訊據被告吳志偉對其於106 年2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前,且於上開車輛內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毒品與張貽盛之事實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綽號「小咘」之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辯稱:伊在106 年2 月13日向「小咘」購買毒品後本來要前往金山,是「小咘」要伊幫忙將張貽盛購買的毒品送交到新北市板橋區,伊才幫忙送交毒品,伊並沒有賺取任何金錢云云。經查:

⒈證人張貽盛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6 年2 月13日以WeChat聯

繫暱稱「逝去的過往」之人表示我要購買毒品,偵卷手機擷圖照片2 至14就是我跟「逝去的過往」購買毒品的談話;我曾經向「逝去的過往」買過4 次毒品,每次送毒品來的人都不一樣,這次送毒品的被告吳志偉及在場的蔡宜庭都不是「逝去的過往」之人,因為聲音不一樣,我在當日是第一次見到被告吳志偉及蔡宜庭。在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街○○○ 巷全家便利商店旁,等待毒品交易,我有在微信裡跟「逝去的過往」說我當日穿著是迷彩外套、戴口罩、黑色褲子與鞋子;因為對方塞車,所以我等了約1 個小時,被告吳志偉駕駛一臺黑色轎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前,蔡宜庭就從副駕駛座下車過來認我,她直接走向我說「多少錢」,我就把錢5,300 元拿給她,後來蔡宜庭叫我坐上車,我上車後坐在車輛的右後駕駛座,坐在駕駛座的被告吳志偉就拿搖頭丸8 顆及毒奶茶2 包給我,我就下車,接著我就被警察逮捕了;寫有「收5300車資500 實收4800」的紙條是貼在被告吳志偉拿給我的袋子上等語(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17

1 至173 頁)。另又證述:當日蔡宜庭下車跟我說「錢呢?」,我問她毒品在哪裡,她說她不知道,我說是不是在車上,蔡宜庭說應該是,我就把5,300 元拿給蔡宜庭,並跟蔡宜庭一起上車,蔡宜庭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的後面,蔡宜庭原本要轉身從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中間將毒品拿給我,但被告吳志偉問蔡宜庭說「錢呢?」,蔡宜庭跟被告吳志偉說「錢在我手上」,被告吳志偉就對蔡宜庭說「把毒品給他」,蔡宜庭回說她要算錢,我有問「毒品呢?」,被告吳志偉自己就從蔡宜庭手中將毒品拿給我,我不知道蔡宜庭從哪邊拿到毒品,我拿到毒品後我就下車,結果警察就過來了;在車上被告吳志偉並沒有跟我說什麼,我那時拿到的毒品是搖頭丸8 顆及毒奶茶2 包等語(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21

0 至212 頁、第215 至216 頁)。⒉證人蔡宜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吳志偉是鄰居,之

前有聽被告吳志偉說過他有在玩毒品,但不知道他有在賣毒品。於106 年2 月13日因為我與被告吳志偉要去金山財神廟還願,所以與被告吳志偉相約在我家外面;在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我坐在被告吳志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車輛並先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前,被告吳志偉要我下車向一位穿著迷彩服的人(按即張貽盛)收錢,所以我下車向張貽盛收取5,300 元,我上車將錢交給被告吳志偉後就遭員警查獲了,我不知道被告吳志偉交給張貽盛的提袋內裝有毒品等語(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191 至197 頁)。

⒊是由證人張貽盛、蔡宜庭上開證述內容,張貽盛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30分許向暱稱「逝去的過往」之人約定購買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依被告吳志偉之陳述,該暱稱「逝去的過往」之人即其所接觸綽號為「小咘」之人。再依證人張貽盛、蔡宜庭上開證述,被告吳志偉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輛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且由蔡宜庭先下車至376 巷旁確認張貽盛身分後,向張貽盛收取5,300 元,再與張貽盛一同回到車輛內,由被告吳志偉將毒品交付給張貽盛等語,此亦為被告吳志偉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⒋張貽盛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吳志偉處收受之毒品,當日旋即

為警查獲並扣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49至51頁)。張貽盛稱購買之「搖頭丸8 顆」,經送驗後,實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膚色摻雜黃、紅、藍色的錠劑(驗餘總淨重2.3683公克);另所稱購買之「毒奶茶包2 包」,經送驗後,認是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及咖啡因成分之毒咖啡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㈣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

284 、286 頁)。是被告吳志偉於106 年2 月13日交付與張貽盛之物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8 顆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2 包之事實,足堪認定。

⒌被告吳志偉雖一再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其僅是受「逝去

的過往」即綽號「小咘」之人之託將毒品送交給買家張貽盛云云,是此部分之爭點即是客觀上被告吳志偉有無獲利之情形及被告吳志偉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查:

①本案查扣之毒品外包裝袋上張貼之紙條載有「金門街376 巷

全家. 收5300. 車資500.實收4800. 紅袋(迷彩外套)」,此有該紙條之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

127 頁圖29)。是由上開紙條所記載之內容觀之,足徵當日張貽盛與「逝去的過往」約定買賣毒品,張貽盛除應給付毒品價格外,尚應負擔該次交付毒品者車資甚明。

②由張貽盛與暱稱「逝去的過往」在106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

32分至1 時45分許之聯繫內容觀之,張貽盛向「逝去的過往」聯繫購買之毒品為「8 湯2 酒」、「8 湯2 飲」(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121 頁圖5 、第122 頁圖7 ),而張貽盛當日自被告吳志偉處收受之毒品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8 顆錠劑及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 包」,核與張貽盛與「逝去的過往」約定之「8 湯2 酒」或「8 湯2 飲」相符,是被告吳志偉當日交付給張貽盛之毒品內容、數量即是張貽盛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無訛。再觀諸上開期間張貽盛與「逝去的過往」之聯繫對話內容,「逝去的過往」向張貽盛稱「所以還是500*10」、「=5000+ 車資」、「8 湯2 酒。5300」,之後則向張貽盛稱「你方便轉帳嗎」,張貽盛稱不方便轉帳後,「逝去的過往」又向張貽盛稱「全家存啦」、「無卡存款」,並傳送金融卡背面帳號之照片予張貽盛,復稱「幫我存5000,車資等等給司機就好了」,張貽盛再回覆「300車錢」、「?」、「一趟多少」,「逝去的過往」則回稱「看距離」、「出發了」、「全家門口等就好」、「快了」、「等一下!」、「收5300」,此有張貽盛與「逝去的過往」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偵字第5984號卷第121至123 頁)。是由上開張貽盛與「逝去的過往」之對話內容,可知二人就毒品之約定交易價格為5,000 元甚明,僅因「逝去的過往」須託由第三人交付毒品,故「逝去的過往」最終向張貽盛言明由張貽盛負擔車資300 元,且要張貽盛自行將車資交付給送交毒品者。從而,當日張貽盛交付給被告吳志偉之金額,包含毒品及車資之價額的事實,即堪認定。

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

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至於正犯之間事後是否分配、如何分配利益,均不影響其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吳志偉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先至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向「逝去的過往」購買毒品,於二人交易完畢後,「逝去的過往」委由被告吳志偉前往新北市○○區○○街○○○ 號前交付第二、三級毒品與買家張貽盛,是被告吳志偉於該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將攜至新北市○○區○○街○○○ 號前之物為毒品,從而,被告吳志偉負責將「逝去的過往」所販售,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錠劑、咖啡包交付給買家張貽盛,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吳志偉就此部分所為,係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賣家「逝去的過往」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④末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實無可能隨意替他人交付毒品給第三人,況販售毒品乃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行為,無論售出者或買入者均可知悉交易毒品風險甚高,於交付毒品時更須冒為警查獲之危險,是除是販售毒品者之至親或相交甚篤之朋友,衡情一般人於無獲利情形下,實無可能冒此風險無償為販售毒品者跑腿交付毒品予他人。查張貽盛與「逝去的過往」聯繫時,二人所約定之毒品價格為5,000 元,另被告吳志偉交付給張貽盛之袋子上所張貼之紙條又是記載「收5300. 車資500.實收4800」,而張貽盛實際交付給被告吳志偉之金額為5,300 元,則被告吳志偉從所收取之5,300元中可獲取部分之車資利益,實可認定,況被告吳志偉係向「逝去的過往」購買毒品之人,二人間僅存有買賣交易關係,並非至親,茍無利得,被告吳志偉絕無甘冒重典為「逝去的過往」將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自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攜往新北市○○區○○街交付給張貽盛。是被告吳志偉具有營利之意圖,實可認定。從而,被告吳志偉為「逝去的過往」送交第二、三級毒品予張貽盛,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即屬明確。

⒍至被告吳志偉辯稱其受「逝去的過往」委託時,為免去將張

貽盛交付之金錢再繳回之麻煩,其已經先將5,300 元之現金交給「逝去的過往」,之後向張貽盛收取之金錢亦為5,300元,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然被告吳志偉所稱已將5,300元交付給「逝去的過往」乙情,並未有何證據可得佐證,其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由張貽盛與「逝去的過往」之約定內容及袋上張貼之紙條,已可知悉其二人間約定之毒品價格為5,000 元,抑或「逝去的過往」欲收取之毒品價額為4,800 元,且據「逝去的過往」稱「車資等等給司機就好了」、「收5300」等語,亦可徵「逝去的過往」並未有收取車資之意,而是要張貽盛將車資自行交付給送交毒品之人即被告吳志偉甚明。況被告吳志偉交付給張貽盛之毒品外包裝袋上紙條更是記載「收5300. 車資500.實收4800」等語,被告吳志偉辯稱其已先將5,300 元現金交付給「逝去的過往」云云,並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罪部分⒈訊據被告吳志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警詢

時即自陳:我在106 年2 月13日下午向「逝去的過往」買50公克的愷他命及10顆搖頭丸等語(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34頁);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本件扣案之梅錠1 顆是先前施用所剩下的,跟扣案之愷他命並非是同一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 頁)。是本件足認被告吳志偉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向「逝去的過往」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後即隨身攜帶而持有之。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 包、酷企鵝圖案橘色錠劑10顆經送鑑驗

後,認該白色晶體3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

47.9625 公克,純度99.9% ,驗前純質總淨重47.9621 公克),另橘色錠劑10顆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總淨重2.5804公克,硝甲西泮純度1.78% ,硝甲西泮純質總淨重0.0574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277 頁、第287 至289 頁,下稱偵字第5985號卷)。是被告吳志偉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證據資料。

㈢綜上,被告吳志偉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貽盛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張貽盛所犯係同條例第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張貽盛之營利意圖屬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被告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按原起訴書認此部分所犯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惟公訴人於106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既遂,見本院卷㈠第9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暱稱「小咘」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張貽盛就上開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吳志偉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交易

數量僅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8 顆(驗餘總淨重2.368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咖啡2 包(驗餘總淨重3.1498公克),又交易價格共計為5,300 元,被告吳志偉從中僅獲取部分車資利益,則被告吳志偉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交易之數額非屬巨大,獲利亦微,與多次、大量動輒為數10公克或成交數額達數萬元以上為毒品之出售交易,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顯屬有別,而被告吳志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觸犯者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較諸所違反之行為,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吳志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吳志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減

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志偉於警詢中供述:張貽盛我並不認識,綽號「

小咘」請我順路幫他拿紅色提袋給一個身穿迷彩服的男生,他會在全家門口等我,因為我開車,我就請蔡宜庭幫我下去看穿迷彩那個人認不認識「小咘」,確認後,蔡宜庭就帶張貽盛一起上車,然後我就把「小咘」要我轉交的紅色提袋交給張貽盛,並跟張貽盛收5,300 元,這是本來要給「小咘」的錢,但因我先付給「小咘」了,所以我就不用還給「小咘」了;袋子是密封的,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袋子上面的紙條原本就寫在那邊,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幫綽號「小咘」的男子順道帶過去而已,我沒有跟「小咘」收取酬勞,沒有計酬等語(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則供述:我以微信與大約20多歲綽號「小咘」之男子聯絡,在海山捷運站我跟他拿愷他命及10顆搖頭丸,總共4 萬8000元,之後「小咘」請我順路幫他拿一個紅色提袋給一個身穿迷彩服的男生,他有寫地址給我,說那個男生會在全家門口等我;我有問「小咘」為何要上面要寫500 元車資並且還寫實收4,800 元,我有說我不拿那500 元車資,因為我開車就順便幫他拿去;我先給「小咘」紙條上寫的5,300 元,因為我沒有要回來找「小咘」,之後蔡宜庭下車幫我確認張貽盛,張貽盛將5300元交給蔡宜庭,我就將「小咘」要我轉交的提袋給張貽盛,蔡宜庭則將5,300 元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181 頁、第213 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陳述:就起訴我販賣毒品部分,原則上我認罪,但我沒有賺錢的意圖,我只是幫「小咘」送,我沒有拆也沒有看,我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是由被告吳志偉歷次之供述可知,其固然對於在上開時、地將第二、三級毒品交付給張貽盛,且向張貽盛收取5,300 元之情坦承屬實,惟自始均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亦否認有獲取利益之事實,而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吳志偉於此部分之行為獲有利潤,已如上述,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亦為與轉讓毒品罪之主要分野,是被告吳志偉就此部分之事實既為否認之表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吳志偉此部分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張貽盛正值青年,具有正常智識,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違反規定而持有之,所為不僅危害自身健康,亦已有害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張貽盛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極劣,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張貽盛之警詢筆錄),又兩次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兼衡被告張貽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吳志偉正值壯年,明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之行為,竟仍受「小咘」所託,分擔販賣毒品之送交行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當應予以非難,惟審酌其販賣行為僅獲有部分之車資利益,且衡酌被告吳志偉為警查獲後,所供出之上游「小咘」雖未為警查獲,然被告吳志偉確有供出上游供警追查,被告吳志偉已盡其力防杜毒品之擴散或氾濫,其犯後態度尚可;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分,衡酌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惟所犯尚未危及他人,並均兼衡被告吳志偉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尚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吳志偉之警詢筆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查被告吳志偉因與綽號「小咘」之人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自買家張貽盛處收受5,300 元,此自屬被告吳志偉之犯罪所得,又據上開說明,縱被告吳志偉已先行代張貽盛交付金錢與「小咘」,仍無礙其實際收有犯罪所得5,300 元,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如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如驗餘總淨重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各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故各該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扣案之被告吳志偉所有第三級毒品屬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是附表四編號1 所示驗餘總淨重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故各該包裝袋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被告張貽盛所持有附表三編號2 、3 之毒品咖啡包,

經鑑驗後雖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因被告吳志偉之販賣行為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張貽盛,而為被告張貽盛所有,又被告張貽盛持有此部分第三級毒品既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被告張貽盛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⒋又附表五所示被告張貽盛所有之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張

貽盛持有此部分毒品並未成罪(詳如後述),是亦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應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附此敘明。

⒌另附表二至四各欄所示鑑驗用罄之毒品,既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吳志偉遭警查獲當日扣案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吳志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該支扣案手機是我的,我有兩支手機,但我不確定有沒有用此扣案手機來跟「小咘」聯絡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7 頁)。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此支手機係供被告吳志偉作為販賣毒品所用,是此扣案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貽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前揭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販入本件附表二、五所示之毒品(按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毒品),接續於同年2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向暱稱「逝去的過往」、吳志偉販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按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毒品),而著手於販賣前揭第二、三級毒品。於尚未賣出即於106 年2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張貽盛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云云(按附表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三編號1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已論罪科刑如上)。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張貽盛涉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張貽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現場暨扣案物之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毒品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貽盛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持有毒品,但伊沒有販賣毒品之意等語。經查:

⒈於被告張貽盛住處扣得之物除本件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另有

如附表五所示毒品,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毒品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984號卷第283 至287 頁)。另於新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查獲時,則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按附表三編號2 、3 之毒咖啡包另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部分,詳如後述),此亦有上開毒品鑑驗書可憑。是被告張貽盛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二、五、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應堪認定。又員警在當日另於被告張貽盛住處除扣有如附表二、五所示毒品外,其餘如偵字第5984號卷第59至61頁所示之咖啡包、粉末、原料經送請鑑定,其鑑定結果均未含有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 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9 日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5984號卷第283 至287 頁、第303 至30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張貽盛於警詢時固然陳稱:扣案如附表二、五所示毒品

與其他在家中扣得之物,我是先將搖頭丸剪成半顆,用中臼把愷他命跟搖頭丸磨成粉,再去買市售的咖啡包、立頓奶茶,阿華田、可可亞先倒一半出來,再把研磨好的愷他命0.5克、搖頭丸約0.2 克倒進去,再用直髮夾封口。原則上我都是用這些方法做,只是口味不一樣而已,之後用微信支援版販售,或供自己施用。我已販賣約2 、3 個月,每包價格60

0 至700 元,每賣一包約賺250 元等語(偵字第5984號卷第18頁)。另於偵查中供陳:我自己有在做毒咖啡包,是要賣給微信上的人,打廣告讓他們自己來密我;每一包毒咖啡包我賣600 到700 元,我賣過很多次。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為警扣得之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混合的,本件我所有扣案的毒品都是要拿來販賣的;都是用微信通信軟體來販賣毒品,我會在微信上打廣告,買家就會傳訊息給我等語(偵字第5984號卷第169 頁、第210 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第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得之毒奶茶包2 包跟搖頭丸1 包,就是被告吳志偉送過來的;第二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的扣押物都是我的(按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59、61頁),美祿包是我自己要喝的時候加原料來喝,咖啡包是已經包裝好,是自己要喝的毒品,是我自己包裝好的;真鍋咖啡包是我自己去超商買的,這我完全沒有拆過,阿華田是自己喝的時候把原料加在裡面,愷他命是自己要吸食,MDMA是原料,跟咖啡包差不多,是要加在裡面自己用,原料是加進去要喝的,殘渣袋是吃完有剩殘渣,搖頭丸是自己吃的,直髮夾是我吹完頭髮自己要夾的,封口是用封口機,這個跟毒品沒有關係,電子磅秤是我自己要喝時看比例多少,中臼是用來把愷他命磨成粉,自己要吸的時候用的,玻璃杯是我要喝毒品的時候用的,黑色恐龍咖啡包是別人包裝好的,我要自己喝的,以上扣案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喝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則由被告張貽盛上開歷次供述可知,其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扣案之物係供作製作毒咖啡包、毒奶茶包之用,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相異之陳述,則被告張貽盛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

⒊查被告張貽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自仍應有其他客

觀證據為佐,始得認被告張貽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雖扣有未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粉末、原料、中臼等物,然以現今含有毒品之咖啡包、奶茶包氾濫程度,及包裝過程僅是將各式毒品粉末及咖啡粉加以混合之簡易方式以觀,施用者自行將購得之第二、三級毒品磨粉後混入咖啡粉後供作自己施用,亦屬常見,況被告張貽盛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7、4880號為緩起訴處分,該次被告張貽盛亦稱其施用毒品方式是飲用毒品咖啡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是被告張貽盛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本件附表二、五所示毒品均是為供自己施用等語,即有可能。再者,被告張貽盛雖曾自陳其販賣毒品方式是於微信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招攬買家等語,然本件未見有何被告張貽盛曾刊登之販賣毒品相關貼文,亦未見相關之通聯紀錄、帳冊等資料佐證被告張貽盛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又現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原因甚多,在無相關證據證明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持有附表二、五、三之毒品,即率爾推論被告張貽盛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第二、三級毒品。

⒋又公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二、五、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5 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8 月9 日鑑定書各

1 份作為被告張貽盛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張貽盛持有如附表二、五、三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均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張貽盛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是亦不得以上開證據遽以推論被告張貽盛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⒌另查附表三編號2 、3 之粉末,經鑑驗後,認除含有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外,另亦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第三級毒品,然查,行政院係於106 年5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關於第三級毒品之品項,並增列「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為第三級毒品,此有上開公告可稽。從而,被告張貽盛於106 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持有附表三編號2 、3 之毒咖啡包2 包雖含有「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惟該時此成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貽盛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張貽盛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貽盛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貽盛犯罪,然此部分與被告張貽盛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吸收關係而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追徵) ││ │ │ │├──┼─────┼──────────────────────────────────┤│ 1 │犯罪事實一│張貽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 2 │犯罪事實二│張貽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 │ │吳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仟參佰元沒收。 │├──┼─────┼──────────────────────────────────┤│ 3 │犯罪事實三│吳志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四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沒收││ │ │之。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所含毒品成分 │驗餘總淨重│備註 │├──┼──────────┼───────────┼─────┼───────────┤│ 1 │米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815公克│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59頁││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 項扣││ │ │ │ │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C0000000-0,見同偵卷││ │ │ │ │第283 頁) │├──┼──────────┼───────────┼─────┼───────────┤│ 2 │粉紅色高塔造型錠劑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鑑驗完│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59頁││ │顆 │第二級毒品MDMA │畢(驗前總│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0項扣││ │ │ │淨重0.5914│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 │公克) │號C0000000-0) │└──┴──────────┴───────────┴─────┴───────────┘附表三(查獲現場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所含毒品成分 │驗餘總淨重│備註 │├──┼──────────┼───────────┼─────┼───────────┤│ 1 │膚色摻雜黃、紅、藍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683公克│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51頁││ │,有「麥當勞」標誌刻│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剩餘6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 項扣││ │痕之錠劑8 顆 │ │) │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C0000000-0,見同偵卷││ │ │ │ │第284 頁)。 │├──┼──────────┼───────────┼─────┼───────────┤│ 2 │亮金紅色包裝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1152公克│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51頁││ │1 包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 項扣││ │ │ │ │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C0000000-0A ,見同偵││ │ │ │ │卷第286 頁)。 │├──┼──────────┼───────────┼─────┼───────────┤│ 3 │亮金藍色包裝袋咖啡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2.0346公克│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51頁││ │1 包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 項扣││ │ │ │ │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C0000000-0B ,見同偵││ │ │ │ │卷第286 頁)。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所含毒品成分 │驗餘總淨重│備註 │├──┼──────────┼───────────┼─────┼───────────┤│ 1 │白色晶體3 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7.9625 公│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67頁││ │ │(純質99.9% ,驗前純質│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 項扣││ │ │總淨重47.9621 公克) │ │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C0000000-0,見偵字第││ │ │ │ │5985號第277 頁)。 │├──┼──────────┼───────────┼─────┼───────────┤│ 2 │酷企鵝圖案之橘色錠劑│第二級毒品MDMA │2.5804公克│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67頁││ │10顆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驗餘8 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 項扣││ │ │(硝甲西泮純質1.78% ,│) │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驗前純質淨重0.0574公克│ │號C0000000-0,見偵字第││ │ │) │ │5985號卷第277 頁)。 │└──┴──────────┴───────────┴─────┴───────────┘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所含毒品成分 │驗餘總淨重│備註 │├──┼──────────┼───────────┼─────┼───────────┤│ 1 │白色晶體1 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018 公克│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59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 項扣││ │ │ │ │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C0000000-0,見同偵卷││ │ │ │ │第283 頁) │├──┼──────────┼───────────┼─────┼───────────┤│ 2 │金紅色恐龍圖案黑色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2637公克│即偵字第5984號卷第61頁││ │裝袋咖啡包1 包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 項扣││ │ │ │ │案物品(鑑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C0000000-0) │└──┴──────────┴───────────┴─────┴───────────┘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