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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被 告 張景淳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少連偵緝字第32號、偵緝字第2538號、偵緝字第2539號、偵字第12552 號、偵字第26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影印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丁○○、戊○○犯罪所得香菸壹包及新臺幣肆佰零伍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8 時44分前某時許,由丁○○、戊○○各自提供1 張新臺幣(下同)500 元紙幣,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以彩色影印機分別影印上開50

0 元紙幣各2 張,再進行剪裁之方式,獲得影印500 元紙幣

4 張後,分別於下列之時間、地點為詐欺之犯行:

(一)戊○○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於車牌之方式變更為178-KBN 號後,於106 年1 月4 日8 時44分許,由戊○○騎乘前開機車,後座搭載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梅山檳榔攤,由後座之丁○○持

1 張影印之500 元紙幣,向店員江何木麗佯稱欲購買價值

100 元之檳榔1 包,嗣因江何木麗發覺紙幣有異而詐欺未遂。

(二)渠等復於同年1 月4 日8 時4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新北市○○○○路○○號之百樂檳榔攤,由丁○○持1 張影印之500 元紙幣,向店員甲○○佯稱欲購買價值100 元之檳榔1 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檳榔及找零400 元與丁○○,丁○○於付款時故意將上開紙幣丟置於地使甲○○不及察看,2 人趁隙騎車離去而詐騙得逞。

(三)渠等另於同年1 月8 日3 時19分許,由丁○○駕駛向吉利汽車商行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少年劉○鴻(少年劉○鴻所涉部分,業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 號 之貴子檳榔攤,由戊○○持1 張影印之500 元紙幣,向店員乙○○佯稱欲購買價值95元之香菸1 包,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1 包及找零405 元(起訴書誤載為檳榔1 包及找零400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戊○○將上開紙幣交付給乙○○後立刻將乙○○推開,丁○○趁勢開車離去,乙○○查看上開紙幣後發覺為影印紙幣。

(四)渠等再於同年1 月8 日4 時20分許,由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戊○○及不知情之少年劉○鴻,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檳榔攤,由戊○○持1 張影印之500 元紙幣,向店員丙○○佯稱欲購買價值95元之香菸1 包,致丙○○陷於錯誤,交付香菸

1 包及找零405 元,丙○○查看上開紙幣雖發覺為影印紙幣,惟丁○○已迅速開車離去,而不及追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均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丁○○、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何木麗、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劉○鴻、證人即吉利汽車商行員工吳明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2216-B

B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及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6 月21日新北警中刑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刑鑑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台幣回執聯、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並有影印500 元紙幣3 張扣案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52 號卷第53至57頁、第67頁、第69至75頁、第85至91頁、第119 至123 頁、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3至29頁、第37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125 至127 頁、桃園地檢署第16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5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何木麗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共乘1 部機車,停在梅山檳榔攤的馬路旁,後座乘客以右手出示1 張疑似500 元的紙幣,並向伊表示要購買100 元檳榔;但伊仔細一看,發現那張疑似500元的紙幣是假的,伊就跟他們說這是假錢,伊才沒有把檳榔及400 元交給後座男子等語;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先把2 包檳榔跟400 元給後座男子,後座男子拿1張

500 元紙幣給伊時故意丟到地上,伊撿起後往回走發現紙鈔是假的等語;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拿香菸給副駕駛座之人後,副駕駛座之人就把伊推開,並丟500 元紙幣給伊,因當時天色昏暗,後來伊仔細一看發現是偽鈔等語;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將一包七星香菸和405 元交付給車上的男子,對方就將500 元交給我,當伊要走回店內時,發覺500 元紙張觸感怪怪的,後就發現是假鈔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52 號卷第45至51頁、第131 至

134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19至21頁、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第8 至9 頁),且被告2 人僅於便利商店使用彩色影印機及一般紙張進行重製,受限於機器功能緣故,被告2 人對於影印所得之紙幣色彩,無法進行細緻之操作與調整,渠等所使用一般紙張之紙質亦與通用紙幣之紙質觸感上相去甚遠,故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4 人於接過影印紙幣後,均能辨識出被告2 人所交付並非真鈔,是被告2 人雖以便利商店之彩色影印機重製500 元紙幣,但渠等手法相當粗糙,所得成品之質地、顏色、安全線等亦與真正之500 元通用紙幣不同,一般人均可輕易辨識並非真鈔,則被告2 人顯係利用檳榔攤之交易時間短暫,顧客多半係騎車或開車前來,結束交易後旋即離去,且店員經常沒有時間認真檢查所收到鈔票之機會,均對檳榔攤店員行使之而欲加以矇騙,並非表示被告重製之500 元紙幣確已達可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僅係以影印紙幣蒙混為真鈔而向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檳榔攤店員行使以詐取財物,應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而尚不得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相繩。

三、核被告丁○○、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為上開各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 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容有未合,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請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構成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部分辯論,足資保障渠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藉口一時失志,為圖一己之利,影印500 元紙幣4 張後,有計畫性挑選檳榔攤佯稱購買物品,致甲○○等人因而陷入錯誤,被告2 人因此詐得上開財物,惟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2 人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被告戊○○已與被害人江何木麗、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7 頁),且盡力找尋告訴人丙○○欲賠償其損失,尚堪認有悔悟之意,兼衡酌渠等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父親已逝世、母親罹患大腸癌、現由被告丁○○做粗工支應家中開支;被告戊○○智識程度五專肄業、父親罹患心血管疾病、現於郵局台北處理中心工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並無前科,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誠心悔過,而無再犯之虞,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戊○○係在短期內為本件4 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檳榔攤交易時間短暫、身為檳榔攤店員之被害人沒有時間認真檢查所收到鈔票之機會而為上開犯行,明顯係有計畫性挑選下手詐欺之對象,惡性非輕,另被告戊○○於為警查獲及移送檢察官偵查之初,尚因畏罪而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未能勇於面對所犯錯誤。嗣雖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調解及和解成立、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戊○○之生活狀況等,認被告戊○○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應使被告戊○○藉由刑之執行,確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不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2 人之辯護人以被告2 人行為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因本院認定被告2 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業如上述,故本院就此部分應無需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參、沒收

一、就被告2人供詐欺所用之影印500元紙幣4張部分:

(一)扣案之影印500 元紙幣3 張部分,係被告2 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四)詐欺犯行所用,且屬被告2 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未扣案之影印500 元紙幣1 張部分,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剩下1 張紙幣沒有用到,渠等就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該張影印紙幣雖係被告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2 人燒毀,且僅係於便利商店使用彩色影印機及一般紙張影印,價值非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三)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等語。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之情形,系爭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

否則,一概宣告沒收,不是造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就是造成雙重剝奪,從而,沒收或求償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本題旨既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發還,擇一實現,就不應該再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 人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就犯罪事實一(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雖僅被告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已保障告訴人乙○○求償權,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犯罪所得部分,即不應再宣告沒收。綜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三)部分,既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四)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2 人詐得之香菸1 包及找零405 元,為渠等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而前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2 人共同飲食花用殆盡無從區分各人所得一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先就被告其中一人執行完足前開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就另一被告重覆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