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隱洲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蔡長煒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楊偉毓律師被 告 王士軒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林晁亨(原名林君翰)
丁明章林玟珈蕭佑安劉冠佑羅清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
669 號、第16453 號、106 年度偵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卯○○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原名林君翰)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巳○○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子○○(綽號「上將」)與卯○○(綽號「菜頭」)為朋友,子○○自民國104 年11月間起,加入綽號「明哥」之人所成立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角色,且需招募車手。卯○○明知前情,竟基於幫助子○○及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引薦乙○○與子○○認識,乙○○(業經本院通緝)因而加入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子○○即安排由乙○○擔任「車手頭」。嗣丙○○、庚○○(原名林君翰)、甲○○(乙○○之父)、己○○、辰○○、寅○○、巳○○與綽號「中將」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則透過乙○○介紹或彼此相互聯繫,分別於105 年1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由子○○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己○○、辰○○、寅○○、巳○○則負責招募及監督車手,丙○○負責提供其帳戶及擔任車手,庚○○負責擔任車手,甲○○負責以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庚○○、丙○○等車手前往取款、提款。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05 年1 月10日晚間某時許,經由己○○、辰○○
、寅○○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新北市○○區○○街○○○ 號炸雞店對面,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丙○○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己○○,使丙○○中小企銀帳戶可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於當晚依己○○、辰○○、寅○○、巳○○等人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投宿,而由己○○、辰○○、寅○○、巳○○等人監控丙○○。嗣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丙○○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詐術,向辛○○施予詐術,致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至丙○○中小企銀帳戶內,己○○、辰○○、寅○○、巳○○則受子○○、乙○○指示,監督丙○○並協助聯絡丙○○實施車手之取款工作。而甲○○可預見其搭載丙○○前往提領之款項,恐係詐欺集團詐欺他人所得之款項,而若搭載車手前往提款甚且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款項等件,有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依子○○、乙○○指示,搭載丙○○前往提款,丙○○則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依子○○、乙○○之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人拆帳朋分,而由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人獲得該欄所列之報酬。丙○○則於
105 年1 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提款完畢後,受己○○、辰○○、寅○○、巳○○等人之監控,返回辰○○等人所指定居住之處所。
㈡子○○、乙○○、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詐術,向癸○○施予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予依子○○、乙○○指示到場之庚○○,乙○○、庚○○則依子○○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再依子○○之指示將款項持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交予綽號「中將」之人拆帳朋分,而由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人獲得該欄所列之報酬。
㈢子○○、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術,向戊○○施予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方式將款項交予依子○○指示到場之庚○○,庚○○再依子○○之指示將款項持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交予綽號「中將」之人拆帳朋分,而由附表一編號3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人獲得該欄所列之報酬。
㈣子○○、乙○○、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不詳年籍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詐術,向壬○○○施予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甲○○則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乙○○、庚○○及所屬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搭載庚○○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地點,庚○○則依子○○、乙○○指示,出面向壬○○○拿取款項,甲○○復搭載庚○○持該等款項返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交與子○○拆帳朋分,而由附表一編號4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人獲得該欄所列之報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辛○○、癸○○、戊○○與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部分: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甲○○、寅○○、辰○○、己○○、巳○○等證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甲○○、寅○○、辰○○、己○○、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寅○○、辰○○、己○○、巳○○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辯護人代被告丙○○爭執證人甲○○、寅○○、辰○○、己○○、巳○○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甲○○、寅○○、辰○○、己○○、巳○○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⒉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乙○○因同為本案共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情事,而經本院通緝在案,有本院107 年
2 月9 日107 年新北院霞刑政科緝字第131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1至84頁),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關乎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之情節,為證明被告丙○○被訴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與警詢中均為相同之陳述,亦未指稱警詢中遭受不當詢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出於真意所為,且所述之可信性亦受保障,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卯○○部分:㈠有爭執部分:
被告卯○○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庚○○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
3 頁)。㈡本院之判斷:
⒈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乙○○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關乎被告卯○○如何引薦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過程之情節,為證明被告卯○○被訴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審酌證人乙○○於偵查中與警詢中均為相同之陳述,亦未指稱警詢中遭受不當詢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出於真意所為,且所述之可信性亦受保障,揆諸上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辯護人代被告卯○○爭執證人庚○○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是本院認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未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⒊證人乙○○、庚○○於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並未經被告卯○○或其辯護人提出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且證人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亦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子○○、庚○○、甲○○、己○○、辰○○、寅○○、巳○○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子○○之辯護人代被告子○○主張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被告庚○○、甲○○、己○○、辰○○、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子○○、己○○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己○○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子○○部分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列證據資料,被告己○○部分則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子○○、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卯○○部分:訊據被告卯○○固坦承因乙○○想工作,而有介紹乙○○給被告子○○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子○○在做什麼,子○○說他在做直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惟查:
㈠被告卯○○固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子○○係從事詐欺工作云云
。然其於警詢、偵訊時,亦坦承知悉被告子○○曾以賭博、詐欺為收入來源之事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5649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5、556 頁),則於被告子○○央請其介紹缺錢想賺錢之年輕人與被告子○○認識時,依其生活經驗,自當認識被告子○○欲該等年輕人所從事之工作具有不法性之可能性極高。
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105 年3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
從105 年1 月6 日就從事詐騙工作,是綽號「菜頭」(卯○○)介紹給我跟上將認識的。我主動跟卯○○聊天時提起因我家裡經濟拮据,問他看有沒有方法可以賺錢,他跟我提到有個綽號叫「上將」有缺車手,卯○○就幫我介紹給「上將」認識,「上將」說只要我提領的金額裡面就可以抽取5 %的佣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10 至211 頁);復於105 年4 月21日警詢時再度供稱:綽號「頭哥」的卯○○介紹我從事詐騙工作,他住樹林文林國小附近,105 年1 月初左右,我看他很好過,問他有沒有賺錢的工作,隔一週後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在找領錢的車手,問我要不要做,我就答應他,他就叫我到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找上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2669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9 頁);再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卯○○是介紹人,是介紹我們加入綽號「上將」之詐欺集團的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70 頁);於105年6 月17日警詢時亦稱:我因為缺錢,有跟卯○○提過我缺錢,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賺錢,卯○○說他在被關時有認識一個朋友(言談中沒有告訴我這個朋友的名字),他有缺車手,所以要幫我介紹給他當車手。我考慮一個星期後,主動聯絡卯○○,告訴他我跟庚○○想做做看,卯○○就幫我們約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內見面,卯○○所介紹的人就是上將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645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5頁);於105 年6 月21日偵訊時稱:我是經由卯○○介紹加入此詐欺集團,我問他有無賺錢機會,他說他有一個朋友缺車手,那個朋友就是上將,我考慮後就與庚○○一起加入,因我跟庚○○很好,我做什麼工作他都跟我一起做等語(見偵二卷第137 頁),其就被告卯○○係告以被告子○○之詐欺集團缺車手,而招募其加入被告子○○之詐欺集團一節,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所述其與庚○○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節,亦核與證人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我麵線店倒店,之後沒有工作,後來乙○○找我吃飯,問我要不要做運輸的工作,我說好,後來帶我去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面試,現場有我、乙○○、子○○、「菜頭」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54 頁,本院卷三第62至64頁),而被告卯○○確係與被告子○○相識於監所內,亦據被告卯○○於偵訊時供述無訛(見偵四卷第555 頁),足認證人乙○○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卯○○確實知悉其所介紹予被告乙○○之工作為詐欺集團車手,其空言否認不知道被告子○○係從事詐欺工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卯○○為綽號「中將」之人,而有收取
由被告庚○○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之款項云云。然被告卯○○僅有「菜頭」之綽號,「中將」並非被告卯○○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之前有「中將」,好幾個,因為都是公司派過來,來來去去,卯○○不是「中將」,庚○○所取得被害人款項應該都是交給我,或公司指定他拿給誰,我就叫他給誰,卯○○跟取得款項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0 至452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所述:硬漢就是中將、我不知道中將的真實身分,我從沒看過中將(見偵二卷第3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就我所知卯○○除了綽號「菜頭」外,沒有其他綽號,卯○○不是「中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而被告庚○○既曾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款項交予「中將」(詳後述),其亦曾與被告卯○○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見過面,顯見其確曾見過「中將」本人,則其所述被告卯○○並非「中將」一語,應可信實。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所提領之金額為告訴人辛○○於10
5 年1 月11日13時30分許匯入丙○○中小企銀帳戶內之348萬6,040 元及於105 年1 月13日上午某時匯入丙○○中小企銀帳戶內之58萬7,000 元云云。而被告丙○○主張其僅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經查:
⒈依丙○○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稽,告訴人辛○○
於匯入348 萬6,040 元後,該帳戶後續之交易資料如下:⑴
105 年1 月11日16時4 分臨櫃現金提領99萬8,000 元、⑵同日18時28分,跨行匯入3 萬元、⑶105 年1 月12日0 時1 分至4 分、分5 次以ATM 跨行提領各2 萬元、⑷同日10時16分臨櫃現金提領235 萬元、⑸同日10時25分告訴人辛○○再度匯入58萬7,000 元、⑹同日11時52分以ATM 提領8,000 元、⑺同日12時9 分以ATM 跨行提領7,000 元、⑻105 年1 月13日12時31分臨櫃現金提領58萬元,有被告丙○○提出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先予敘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5 、475 頁)。
⒉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罪之運作模式,係由被告己○○向
被告丙○○拿取丙○○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件交與乙○○,再由乙○○交與被告甲○○,而由被告甲○○於105 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之期間接送被告丙○○提領款項。被告甲○○則於被告丙○○每日上車時,將丙○○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件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則於前開期間內每日完成提款工作後,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繳回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交付乙○○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
4 、216 頁、第260 至262 頁、第253 頁)。是足見被告丙○○於前開執行車手工作之期間內,並未始終、持續持有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自無從推論其帳戶之於該段期間內之每筆提領交易均係由被告丙○○所為。
⒊再佐以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 月12日0 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統一超商以ATM 連續提領共10萬元是我所為(即上揭⒈⑶部分),那是我幫忙詐騙提領款項所得之酬勞等語(見偵一卷第212 頁),即堪認被告丙○○所提領之金額,確實僅有上揭⒈⑴(即附表一編號1 「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⒈部分)、⑷(即附表一編號1 「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⒉部分)、⑹⑺⑻(即附表一編號1 「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⒊部分),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憑,起訴意旨容有違誤,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辰○○、寅○○、巳○○部分:訊據被告辰○○、寅○○固均坦承因己○○稱有領錢的工作需找人,因而介紹丙○○與己○○認識,並坦承有於105 年
1 月11日、12日與被告丙○○共同居住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13 頁,本院卷三第261 至262 頁、第271 頁)、被告巳○○則坦承有於105 年1 月10日晚間前往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且有於105 年1 月26日被告辰○○、寅○○等人向被告丙○○追討本案所得時,搭載被告辰○○等人一同前往該處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60 頁,本院卷三第271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辰○○、寅○○均辯稱:不知所介紹的工作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且並非監控,與丙○○本就住在一起云云、被告巳○○則辯稱:去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是找寅○○聊天,我不知道105 年1 月26日他們要去那邊幹嘛云云。惟查:
㈠被告辰○○、寅○○就其等因被告己○○需找人從事提款之
工作,因而介紹被告丙○○與被告己○○認識,且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丙○○一同居住,並有於105 年1 月26日與被告丙○○發生衝突等節,而被告巳○○則就其有於105 年1月10日晚上前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及105 年1 月26日被告辰○○等人與被告丙○○發生衝突時其亦在場等情,均坦認不諱,且核與證人己○○、丙○○、乙○○等人所證相符(詳後述),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辰○○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中供承:己○○跟我說有
朋友介紹個領錢的工作,我跟己○○說我要去做,但後來覺得危險,我就問寅○○有工作可以賺錢,問他要不要做,但我們都怕被不認識的人騙,所以我們就找丙○○來作本案車手,我就跟丙○○準備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當時我也不確定有多少錢要領,也不知道可以分多少錢,我們只跟丙○○說可以拿幾萬塊的酬勞,但後來事情卻不是這樣子,後來是乙○○跟丙○○一起來騙我們,我們都沒分到錢。是乙○○交代己○○,要我跟寅○○一起看著丙○○,確保他隔天早上會去領錢,不要出差錯。丙○○在105 年1 月11日、12日、13日提領完款項後,有返回新北市○○區○○路○○○ 號附近我所指定的住處休息,是乙○○要己○○跟我們講,要丙○○不要亂跑,叫我們不要讓丙○○沒辦法領錢,所以我跟寅○○就打給丙○○,他就自己來我們租屋處了。當時乙○○有交代己○○會給我跟寅○○酬勞,但多少錢不知道。10
5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左右,我跟寅○○、巳○○、己○○及一男一女○○○區○○里里○○○○○路邊,寅○○有持甩棍打丙○○,並強押丙○○上車,是因丙○○經由我們得到這份工作,但丙○○拿到酬勞後並沒有分給我們,反而跟乙○○一起騙我們,找丙○○的目的是為了要介紹工作的酬勞等語(見偵一卷第303 至306 頁);於105 年4 月14日則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大致如前,並進一步證稱:105 年1 月10日晚上,寅○○把丙○○帶到○○○區○○路住處樓下,由我跟丙○○說只要去幫忙領錢就有錢賺,並要求丙○○提供他名下存摺、印章、提款卡,這是乙○○叫己○○跟我們說要準備這些東西;105 年1 月10日我、寅○○、己○○與丙○○一同到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過夜,是因乙○○交代己○○,己○○說要找丙○○一起去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休息,讓丙○○隔天可以領錢;丙○○領完錢後返回我與寅○○一同承租○○○區○○路租屋處居住,是因丙○○會回來跟我與寅○○報告他領了多少錢;我跟寅○○都有跟丙○○說他拿到酬勞要跟給我們,但丙○○最後沒有分給我們等語(見偵一卷第319 至322 頁);且於本院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做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8 頁)。
㈢被告寅○○於105 年4 月6 日警詢時供稱:剛開始是辰○○
的朋友問他有沒有人要賺錢,需準備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105 年1 月10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丙○○問他要不要賺錢,當天我們有在我家樓下碰面,辰○○也在場,辰○○叫我跟丙○○說準備好印章、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當天晚上我、辰○○、己○○、丙○○有前往過夜;據我所知是「聯絡人」跟辰○○及己○○說要叫丙○○起床;105 年1 月11日、12日、13日我有叫丙○○返回新北市○○區○○路○○○ 號我跟辰○○合租的房子休息,因為「聯絡人」說不能睡過頭,因為要上班,確保工作可以執行;辰○○說聯絡人說會有介紹費;105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許,我跟辰○○要丙○○交付5 萬元現金或簽同額支票,丙○○拒絕,所以我就跟辰○○、巳○○、己○○及一男一女○○○區○○里里○○○○○路邊,我持甩棍毆打丙○○並押他上車,因我懷疑丙○○跟聯絡人串通好來騙我們,丙○○有拿到酬勞也沒跟我們說,因我介紹他去上班,他有賺到錢,我要他分給我酬勞,他不給,我就跟辰○○、巳○○還有己○○一起約他出來談等語(見偵一卷第297 至299 頁);於105 年4 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大致如前,並進一步證稱:我跟丙○○是朋友,當時是辰○○叫我找人去他們那邊上班,我幫他找到丙○○,我知道那份工作就是幫領錢;丙○○於105 年
1 月11日、12日返回我與辰○○承租的房子居住,是因綽號「阿丁」之聯絡人有跟我及辰○○說不要讓丙○○睡過頭,且聯絡人跟我們說介紹人去領錢,並叫丙○○起床會給我們介紹費等語(見偵一卷第314 至315 頁);且於本院106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時,亦做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338 頁)。㈣被告辰○○、寅○○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核與下揭
證人所為證述相符,足見被告辰○○、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是我朋友,我叫己
○○幫我找車手,讓她賺錢,我當時有說要分她,己○○跟我說丙○○是跟寅○○的,所以丙○○分到的錢還要分給寅○○;寅○○、辰○○、巳○○我都不認識,但他們都是受我指揮從事監控丙○○的任務,他們都要分丙○○從事詐欺集團後的酬庸,如果丙○○提領700 萬,丙○○可以分到10萬,但這10萬還要分給寅○○、辰○○、巳○○,我當時跟寅○○、辰○○、巳○○報價這一次詐欺行為可以分到10萬,但他們只有跟丙○○說2 萬,我在被抓前,知道他們3 人有在丙○○家樓下等,當時丙○○有跟我聯絡說他很害怕,並一直問我有無下一筆,他要把錢趕快給寅○○、辰○○、巳○○;我是透過己○○介紹丙○○給我認識,所以我只付錢給丙○○,其他人我沒有給錢,我沒有直接跟寅○○、辰○○、巳○○他們聯絡,但他們會關心丙○○是否有領到錢,因為他們想要分錢,丙○○以為後面還有錢可以賺,他先把錢花掉,所以後來寅○○、辰○○、巳○○才會找丙○○要錢;丙○○領到的報酬,一次3 萬元是匯款到他的郵局帳戶,一次是2 萬5000元直接從他領到的錢中扣起來,我不知道要分給寅○○、辰○○、巳○○他們多少錢,只知道他們有跟丙○○報價2 萬,但因丙○○領到的錢與上將的說法差太多了,所以我跟丙○○說我把酬庸直接給你,你再去跟寅○○、辰○○、巳○○拆帳;寅○○、辰○○、巳○○、己○○都知道我跟丙○○在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因為是己○○介紹丙○○給我當車手,寅○○、辰○○、巳○○他們也都知道丙○○去當車手領錢,所以他們才要分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15 至216 頁、第221 頁、第260 至261 頁、第263 頁)。
⒉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10
日晚上,寅○○打我手機問我要不要賺錢,要我前往新北市○○區○○路他家樓下跟他會合,我騎乘機車前往,他請我幫他提領幾十萬,之後會給我2 萬元當酬勞,我當時有問他領甚麼錢,領多少錢,辰○○說不是大風險的錢,頂多就是領幾十萬,我有跟他們再三確認,他們跟我說要不是他們現在未滿20歲,他們就直接臨櫃提領,是看在我滿20歲,且缺錢,所以才問我要不要做,還說若被警察抓到,就跟警察說那是我自己戶頭的錢,不是別人匯款給我。我答應他,他們先打電話給某人,通話結束後他請我準備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說要先看我是否符合資格,當晚22時左右,我回家拿我的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印鑑、提款卡及郵局存摺、印鑑、提款卡,之後我打電話跟寅○○聯絡,寅○○要我○○○區○○街○○○ 號對面公園旁(炸雞店對面)與他們會合, 我騎機車到現場後,有看到寅○○、辰○○及己○○,當時我不曉得己○○的名字,然後我就看到她騎機車把我的所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帶走了,我跟寅○○與辰○○留在現場等己○○,己○○回來後,存摺、印章、提款卡就沒有在她身上了,寅○○與辰○○當天叫我一起去新北市○○區○○路的「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說要監控我的行蹤,且隔天一早就要起床,巳○○一開始就在旅館,己○○後來有在場我們一起在汽車旅館過夜。隔天早上我起床後,寅○○與辰○○、己○○跟我說等一下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且會有計程車來接我,之後聯絡人就打我門號跟我聯絡,叫我坐上計程車;
105 年1 月11日離開化成分行後,司機載我回樹林,因為聯絡人要邀寅○○等人掌握我的行動隨時監控我,叫我到那個社區跟他們一起睡,我到那社區之後就打電話給寅○○請他幫我開門,進去後還有寅○○、辰○○、巳○○,他們進進出出的,其他人我不認識,他們到該處的主要目的是監控我;105 年1 月12日領完錢返回樹林後,當晚寅○○又叫我回寅○○樹林友人家休息待命,辰○○一樣有監控我;105 年
1 月13日我工作完上計程車後,我打電話向聯絡人問接下來做什麼,他要我把錢、印章、存摺、提款卡及電話交給司機聽,司機聽完後就從他口袋拿出2 萬3,000 元給我,我收下後與連絡人確認,他說不要讓寅○○、辰○○、己○○、巳○○知道我收下這筆錢,要我保密,聯絡人說他會去處理他的部分;105 年1 月18日與聯絡人有密集通信紀錄,是討論警方如果找上我要如何應對,問我有沒有人要當車手,還有寅○○他們沒有拿到酬勞的事,因為當時說要領700 萬,但這3 天大約只領400 萬,其他的錢什麼時候領;直到23日或24日,寅○○有去問聯絡人酬勞的事,寅○○一直聯絡我要我出面,因他聽其他人說我有拿到2 萬5000元,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聯絡人乙○○問明狀況,乙○○叫我不用擔心,我請乙○○告知我寅○○上線的聯絡方法,之後他給我0000000000的電話及臉書Wen Jia Jia ,我隨後與這名女生連絡,打電話給0000000000,接電話的是女生,談話過程中她知道我要跟她討論糾紛一事,26日白天經由朋友從臉書上相片指認叫己○○;巳○○、寅○○、辰○○、己○○與另外1 、2名我不認識的人約我到新莊區裕民里辦公室附近談判,己○○在電話中有保證他們不會打我,在場時他們認為我黑吃黑把酬勞獨佔,事實上不是如此,我跟他們說明,他們不理會,他們要我簽5 萬元本票,但我沒簽,當天寅○○有用甩棍打我,當時辰○○與另2 名不認識的人架住我,並一同要把我押上車,我不願意,但還是被他們一起押上車,辰○○與該1 名不認識的男子坐在我左右,因車上坐不下,寅○○留在現場要等羅詠元來載他,因我去見他們前有先通知我同事黃凱駿,黃凱駿到場後可能有看到我被押上車,所以他有幫我報警,因警方到場後有盤問寅○○,寅○○打電話給巳○○,後來巳○○接完電話後就把我載回現場附近;聯絡人應該先把酬勞給寅○○、辰○○他們,就我認知寅○○、辰○○、巳○○、己○○他們四人是一夥的,而乙○○會先把酬勞給他們,再由他們分給我,但我後面聽到是他們沒有拿到任何酬勞,他們聯絡到乙○○知道我有拿到酬勞,詳細數字我不知道有多少,他們認為我拿走所有的酬勞;我認為寅○○、辰○○、巳○○是仲介找車手,巳○○在第一天卡爾卡頌時沒有跟我接觸,但他很在意我的酬勞,我後來有聽己○○說他們第一天在卡爾卡頌就有討論要給我多少酬勞,我起床後也有發現巳○○在場,我有聽別人說寅○○是巳○○的小弟,當天巳○○也有加入討論要給我多少酬勞之事;巳○○都知道我在做車手領錢的事,但至於他們如何分贓我領錢後的酬勞我就不清楚,因詐欺集團的聯絡人沒有給寅○○他們仲介的酬勞,巳○○有一直問寅○○為何一直都沒錢進來,且我被打並被押上車那天寅○○也有提到錢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21 、126 頁、第135 至136 頁、第279 至282頁、第287 、289 、291 、337 頁,本院卷二第338 至340頁、第345 至347 頁)。
⒊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因為乙○○在10
5 年1 月10日用微信要我找1 個人頭去領錢,之後我就問辰○○有沒有人可以幫忙領錢可以賺錢,然後辰○○就跟我說找到丙○○,後來就透過辰○○跟寅○○跟丙○○約定時間跟他講領錢的事,乙○○就跟我講說只是領錢而已,但是他跟我說要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我就跟辰○○講要拿這些,丙○○就把這些東西送到新北市○○區○○街炸雞店對面,我就拿去乙○○家樓下交給他,乙○○就檢查我交給他的東西,並說這件事情很重要,如果丙○○不見了,乙○○會有事情,要我們顧好丙○○,我問要怎麼顧,乙○○要我們帶丙○○去開一間房間讓他休息看好他,並給我3,000 元當作開房間的費用,要我們顧他顧到明天早上9 點會有計程車來載他,之後我再回到金門街跟丙○○他們會合,我們剛到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時,乙○○有打電話給丙○○講了很久的電話,乙○○跟丙○○要提款的密碼及安撫丙○○的情緒,讓丙○○相信乙○○,那時候丙○○還不知道乙○○是誰,因為乙○○交代我不要讓辰○○、寅○○及丙○○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所以我叫他聯絡人,隔天早上計程車來了,丙○○就接到電話叫他下樓上車,之後丙○○做了什麼事情細節我就不了解了。乙○○跟我說事情完成之後會給我、辰○○、寅○○10萬塊的酬勞,再看我們要分多少錢給丙○○,但是後來乙○○就一直拖時間沒有給我們錢,他說他在高雄賺錢還沒有領到錢,然後乙○○回來之後就說公司直接給丙○○錢了。丙○○被寅○○跟辰○○打之前,就知道寅○○他們再找他要錢,所以丙○○就自己跟乙○○聯繫,說要繼續幫乙○○工作,希望乙○○保護他不要被寅○○他們打,所以乙○○就交代我不要讓丙○○被打等語(見偵一卷第374 至
376 頁、第378 頁、第384 至386 頁,本院卷二第454 至45
5 至458 頁)。㈤綜上,可知被告辰○○、寅○○、巳○○確實知悉其等介紹
被告丙○○從事之工作,即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並監控被告丙○○使被告丙○○得以順利提領款項,且欲從中分得報酬。被告辰○○、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渠等不知悉被告丙○○係擔任車手,被告巳○○所辯均不知情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俱無可採。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辰○○、寅○○、巳○○均明知被告丙○○係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被告辰○○、寅○○、巳○○仍引薦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欲從中分取報酬,足認被告辰○○、寅○○、巳○○就附表一編號
1 之詐欺犯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前述集團間共犯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辰○○、寅○○、巳○○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負責。
五、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與乙○○一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及依乙○○指示搭乘甲○○之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地點領取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乙○○當時介紹我此份工作時,表示工作內容是快遞、收取包裹,我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經查:
㈠被告庚○○有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2 、3 、4 所示之方式,提領或拿取如附表一編號2、3 、4 之款項等事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庚○○雖辯稱其不知所從事之內容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以為係快遞運輸工作云云。惟查:
⒈我國目前除郵局、宅急便等貨運公司可寄送包裹、文件服務
外,尚有遍佈大街小巷便利商店店到店等服務,實屬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復有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或與其他相關業者互為合作,擴大自身營業範圍汲取營收,並以建立自身品牌形象為目標,實已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依交易常理,業者於寄送過程中當多宣傳自身品牌,苟非所欲領取、寄送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收件一方或業者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確認可行地點後通知上級,再向其他寄送業者領取、交付包裹或文件之必要。另包裹、文件等物品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或特殊需求之情形所在多有,基於寄送者為僱用人執行業務手足之延伸,故寄送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等節至關重要,則依經驗法則,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為確保應徵者是否符合上開資格,當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應徵者所述內容實在。是以,若未告知僱用者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復僅憑一面之緣即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衡之常情,該僱佣者或有假借應徵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此種認知,合先敘明。
⒉被告庚○○係高中畢業,案發時因經營之麵線攤倒店而無業
乙節,業據被告庚○○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54 頁),可證其曾有一定工作,而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依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乙○○知道我那時沒工作,問我要不要去做運輸,就像快遞一樣很簡單,就是拿東西給東西,薪水是月結,後來帶我去卡爾卡頌汽車旅館面試,跟「上將」、「菜頭」見面,「上將」說他們是做運輸的,我問「上將」運輸是什麼,他就跟我說拿包裹,他就拿1 支工作機給我,乙○○也有1 支工作機,我們一人一支工作機,子○○說有人會傳地址給我,我就知道要去哪裡取包裹;105 年2 月17日搭乘甲○○的計程車到宜蘭向壬○○○拿包裹後,回程也搭甲○○的車,把包裹拿去卡爾卡頌汽車旅館車庫,放在車庫就走了;我2 次在台中的案件都是跟我約在台中高鐵廁所把東西交給中將等語(見偵二卷第11 1、154 頁,偵四卷第114 頁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則以渠等係於汽車旅館內,於未見被告庚○○提供任何相關履歷、身分資料或從事快遞工作必然需具備之駕照資料之情形下進行「面試」,且被告庚○○於當時亦未知自稱「上將」之人之真實身分、所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點等情,且被告庚○○於收交包裹時,亦未曾提出由公司所提供之相關包裹簽收紀錄或留存聯等資料備存、包裹上亦未記載收件者或寄件者之相關資料,復要求被告庚○○將包裹放置在汽車旅館之車庫內或持至高鐵站廁所內交付他人等節,顯與一般招募員工、收交包裹之經驗法則有違。況依卷內事證,被告庚○○於105 年1 月6 日12時許向告訴人癸○○拿取存摺、提款卡後,即依被告子○○之指示,與乙○○一同至便利商店內提領款項,其所為早已溢脫所稱快遞工作之一般內容,則依被告庚○○之生活智識與學經歷,必可查知所從事之工作並非單純之「快遞」,其亦自承有所懷疑(見偵二卷第154 頁),而有涉及不法犯罪行為之認知,卻仍為求賺取報酬而持續依被告子○○等人之指示為收交包裹之行為,自難認其主觀上無與被告子○○、乙○○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
⒊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的案子有兩個車手
,一個好像叫乙○○,一個叫雪碧,雪碧應該是庚○○;乙○○和庚○○知道我做詐欺,有意願講說有無工作可介紹,我想說叫他們來做車手,庚○○要工作時,已經知道是做詐欺,我們是用手機跟通訊軟體COCO聯絡;做車手過程我沒有參與,應該是國外公司直接跟他們聯繫,跟他們講怎麼做,如果有過手的話,我事後去收錢;雪碧知道他是去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8 至451 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所證:「雪碧」庚○○是我高中同學,他問我有沒有賺錢的工作,我就和庚○○一起去卡爾卡頌汽車旅館找上將,上將拿工作機連同SIM 卡給我和庚○○,我拿到的工作機是三星全新手機,庚○○拿到的是SONY用過的手機,他們自行聯絡換新工作機,當時上將有分配我們兩人的工作,由庚○○負責PK被害人,我負責將庚○○的詐欺所得收取轉交上將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350 頁),益證被告庚○○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間,依乙○○之指示,以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丙○○、庚○○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丙○○、庚○○是詐欺集團之車手,乙○○在中古車行上班,乙○○說有朋友要叫他,因為我開計程車所以叫我去載,我不知道他們在辦什麼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8 頁,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三第271 頁)。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時間,聽從乙○○
指示,以其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分別搭載丙○○、庚○○,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地點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丙○○、庚○○等人所證相符(詳後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下揭證人所為證述內容,可稽被告甲○○主觀上應可預
見其應乙○○之指示搭載丙○○、庚○○之行為,係載運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取款,卻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析述如下:
①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證稱:丙○○中小企銀帳戶的提款
卡、私章,是己○○交給我,我再叫甲○○將這些東西轉交丙○○;丙○○於105 年1 月12日、13日提領的款項,都由甲○○交給我,款項都有用銀行的袋子裝起來,甲○○有問過我、有懷疑過,但我沒有多做解釋;105 年2 月17日那次庚○○有成功拿到錢,因我交保出來後有問過我爸,我爸說有看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16 至217 頁、第261 至262 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拿走我
中小企銀的存摺、印章後,隔天105 年1 月11日早上我坐上計程車後,司機在車上拿了一個綁起來的塑膠袋給我,裡面是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與2,000 元,司機說這是要給我的,我在計程車上打開來看,就打電話給連絡人問他下一步要怎麼做,連絡人問我是否知道提款密碼,他說提款卡密碼跟臨櫃提款密碼不一樣,我跟他說我知道,他就要我找銀行提款機先試一下有沒有問題,當時我坐在後座用正常音量講電話,司機應該可以聽得清楚,我分別到中小企銀樹林分行與迴龍分行做存提的動作,確認我的帳戶可以使用,我跟司機說要到中小企銀迴龍分行跟樹林分行及化成分行,他就載我去,不是講地址,到銀行後我叫司機等我,他說好,當天11時52分許我就到臺灣企銀化成分行旁,一直到15時9 分才進入化成分行,當時在車上等聯絡人通知,過程中聯絡人說錢匯了叫我去確認,我陸續到ATM 以提款卡跟刷存摺方式來確認,但一直沒有錢匯進來,到了16時刷才有錢,他說會叫人打電話給我教我如何臨櫃應對,我就進入銀行臨櫃提款領了99萬8,000 元,一直到16時9 分步出化成分行,我到計程車上才打電話問連絡人下一步怎麼做,他說他有派人在附近,之後他要我把電話給司機聽,司機講完就直接掛掉,把計程車往前開,過程中司機叫我把錢及中小企銀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黑色Mazda 轎車副駕駛座位,他就停在黑色馬3旁邊,用手指給我看說就是那一臺,我下車後開黑色馬3 車門把錢放車上,之後計程車就載我回樹林某個地方讓我下車,我沒有給付車資;乙○○打我手機,我將手機拿給司機聽,他在電話中告知司機要去哪邊領錢,全程都沒有跳表;10
5 年1 月12日的車程中,司機有跟我說跟我通電話的年輕人很不錯,車錢給很多,但他不想多拿剛好就好,我們說我領我的錢,你跑你的車,領完錢後大家各不相干,當天我領完錢後,聯絡人指示我將錢放在計程車上,當時錢一樣是用銀行的袋子裝,沒有封口,一樣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袋子中,聯絡人說會請司機把我送回去,司機把我送回新北市○○區○○路寅○○的朋友周宜頡的住處,因我11日、12日晚上都是住在周宜頡的家裡,寅○○、辰○○都有一起同住;105 年1 月13日我工作完上計程車後,我打電話向聯絡人問接下來做什麼,他要我把錢、印章、存摺、提款卡及電話交給司機聽,司機聽完後就從他口袋拿出2 萬3,000 元給我,當時我們3 個在車上爭論酬勞如何給,有一段時間喬不定,之後除了司機給我的錢外,我又再從裝錢牛皮紙袋加起來才是2 萬3,000 元;司機說三天分別去萬華、三重等不同的地點找不同的人拿我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把錢交給不同的人,司機有跟我講說好像在拍電影一樣;當時司機跟聯絡人給我的感覺是他們互相不認識;我在這三天過程中都有與甲○○聊天,他跟我說這個年輕人很大方、很乾脆,且給的酬勞都比他跑車的錢多,他從未跟我說那個年輕人就是他兒子,我到現在才知道他們是父子,計程車司機有問我在幹嘛,我有說就是去銀行領錢,他有看到銀行的紙袋內裝的都是錢,因沒有封口,且第三天我是直接從袋子中抽出酬勞,司機也都有看到,我有印象我跟甲○○互相點收確認的數額;我沒有付過車錢,甲○○說跟我通電話的年輕人有跟他包車給車錢,所以我才不用付;去頭前分行那一天,我等乙○○說錢進來等很久,我記得有跟甲○○說等錢進來要去領錢,我和甲○○在車上待有半小時以上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至
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6 頁、第278 至282 頁、第
287 至290 頁、第338 至339 頁,本院卷二第341 至344 頁)。
③證人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宜蘭的那
次,乙○○叫我坐他爸爸甲○○的車過去,甲○○應該知道載我去宜蘭是要去收被害人的錢,我在車上跟乙○○的父親談論當兵的事情,沒有聊到做車手的事情,我下車時跟甲○○說我去拿一下包裹,請他等我,順便再載我回去,不然我還要再攔下一台,甲○○大約等我20分鐘左右,甲○○有看到我拿到的包裹,他應該會覺得可疑,但他沒有問我;我不記得我到底有沒有給甲○○錢,我那時候沒有能力給付這筆車資,我沒有支付車錢給甲○○,應該是乙○○給我,我再給甲○○等語(見偵四卷第115 、156 頁,本院卷三第66、68頁、第71至74頁)。
⒉觀諸上開證人證述,並衡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亦自
承:我印象中有把錢拿去卡爾卡頌汽車旅館外面1 次,拿給一個從黑色賓士車出來的男子;丙○○當初有拿電話給我聽,對方是乙○○,我跟乙○○說我沒有錢,丙○○就從袋子裡拿錢,我不知道他拿了多少;我有拿到丙○○交給我的印章、存摺、提款卡,我拿到後交給乙○○等語(見偵一卷第
184 至186 頁、第188 、252 、253 頁),足見被告甲○○應知悉其載運被告丙○○、庚○○前往之地點,均係提領現金或拿取現金之處所,並佐以證人乙○○亦證稱被告甲○○曾有懷疑,亦足認被告甲○○已預見被告丙○○、庚○○之行為極為可疑,並非從事正當工作,然為能賺取較高利潤之車資,仍持續依乙○○之指示搭載被告丙○○、庚○○前往提款、取款,並搭載渠等及所領得之犯罪所得返回,且有將贓款交予上游之行為,被告甲○○自難卸免共同正犯之刑責。
⒊況衡以被告甲○○係擔任計程車駕駛,其分別於105 年1 月
11日、12日、13日及同年2 月15日均整日與被告丙○○、庚○○2 人長期待在密閉空間內,佐以證人丙○○證稱其於10
5 年1 月11日至13日均有與乙○○一再通話,且有將電話交與被告甲○○,被告甲○○亦有與乙○○通話,而被告丙○○復有依被告甲○○指示下車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其他車上後再返回等行為,被告丙○○顯無法避免讓被告甲○○聽到上游對渠等提款之指示內容;且衡情詐欺集團於成功騙得被害人金錢後,為避免被害人查覺受騙後報警凍結贓款,需將詐騙款項於第一時間提出,此即詐欺集團中車手存在之意義,客觀上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時間及丙○○提款時間,大部分時間亦均甚為接近。是依車手之犯罪流程,丙○○需於ATM 試卡確定可用而通報上游後,詐騙話務機房成員再通知被害人匯款,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詐騙車手又需馬上找到ATM 或金融機構將贓款提領出來,故被告丙○○於執行車手工作時,均係隨時回報、待命、隨時依指示持存摺或提款卡至金融機構、ATM 提款,自需駕車之司機百分百配合,且確保司機不會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殊難想像被告甲○○於駕車搭載丙○○之前,不知悉當日是要擔任詐騙車手工作之犯罪計畫,丙○○仍能順利實施當日之提款車手犯罪;再者,現今社會貨運服務十分發達、多元,業如前述,依被告甲○○之年歲、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之學、經歷背景,對於何以需由專人、專車大費周章前往宜蘭領取包裹,再由專車載返運回,其就所拿取、運送之物之合法性,必然有所懷疑,是其辯稱不知丙○○、庚○○所提領、拿取的是詐騙款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此外,被告甲○○係受乙○○之指示,前往搭載被告丙○○
,且於過程中,亦依乙○○之指示,命被告丙○○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停放前方之黑色馬自達車輛上,其亦曾將放置其車內之款項載運至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交付他人,自堪認被告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而其對乙○○等人係從事詐騙等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其載運丙○○、庚○○等人前往領款或收送之包裹應涉不法等節有所預見,竟仍為求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要無疑問。
七、綜上,被告卯○○、庚○○、甲○○、辰○○、寅○○、巳○○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卯○○、丙○○、庚○○、甲○○、己○○、辰○○、寅○○、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被告子○○、丙○○、庚○○、甲○○、己○○、辰○○、寅○○、巳○○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被告子○○於104年11月間、被告丙○○、庚○○、甲○○、己○○、辰○○、寅○○、巳○○於105 年1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己○○、辰○○、寅○○、巳○○負責引薦、監督車手,被告丙○○、庚○○擔任車手,被告甲○○負責載運車手,顯見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就本件各次遭查獲之參與被告即已達3 人以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應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子○○、丙○○、庚○○、甲○○、己○○、辰○○、寅○○、巳○○縱未參與全部犯行,然渠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仍應就其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並應認定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 人以上甚明。
⒉是核被告子○○、丙○○、甲○○、己○○、辰○○、寅○
○、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庚○○、甲○○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子○○、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卯○○部分:
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查被告卯○○介紹乙○○予被告子○○,乙○○遂擔任被告子○○詐欺集團「車手頭」,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卯○○於介紹乙○○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至少知悉該集團內有被告子○○、乙○○、庚○○等成員,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犯行,詐騙附表一編號1 、2 、4 告訴人3 人之款項,然無事證可認被告卯○○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如何進行詐騙,或客觀上有何參與該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或取得詐騙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卯○○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此部分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裁判,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犯關係:被告子○○、丙○○、甲○○、己○○、辰○○、寅○○、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
1 所為;被告子○○、庚○○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子○○、庚○○、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4所為,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子○○、丙○○、庚○○、甲○○、己○○、辰○○、寅○○、巳○○部分:
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對於同一被害人以多次撥打電話之方式施以詐術,其就每位被害人所為個別多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係各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辛○○雖遭騙而數次匯付財物,惟
此各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辛○○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又被告丙○○基於擔任車手之單一犯意、被告甲○○基於擔任司機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之密接時、地持提款卡分次提領告訴人辛○○所匯付之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所示共4 件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 、3 、4所示共3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共2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係以介紹乙○○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卯○○之行為應成立2 罪,惟被告卯○○僅有一次介紹車手之行為,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亦無所謂「幫助共同」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⒈被告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2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⒉被告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⒊被告卯○○、巳○○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惟衡諸其等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卯○○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丙○○不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代被告丙○○主張本案被告係自首到案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辛○○受騙交付財物後,於
105 年1 月12日即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並指出其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丙○○中小企銀帳戶內,有證人辛○○之警詢筆錄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220 至222 頁),是員警對被告丙○○已有相當證據為合理懷疑,此亦核與證人即於105 年
1 月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分隊長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 月間我在新莊分局擔任分隊長,當時被告丙○○有到新莊分局訴說有相關詐欺案件,當時有製作筆錄,但還沒完成時,中和分局就打給被告,中和分局說他們跟刑事局有個偵辦被告的案子要他們手上,要我們把人移送過去給他們;我們沒有掌握被告任何事證,被告來說有相關詐欺案件,然後被告接到電話,我們就知道他的案子目前在中和分局。有處理了,我跟隊長聯繫時就叫我們先把人待過去,後續部分就由中和分局和刑事局接辦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7 頁),是員警既已知犯罪事實梗概,本案自難認屬「未發覺」之罪,被告丙○○於犯罪被發覺後坦承犯行,應屬自白,尚與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本案被告9 人均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參與詐欺集團,被告子○○為首、被告丙○○、庚○○擔任車手、被告己○○、辰○○、寅○○擔任引薦及監督車手、被告甲○○負責載運車手、被告卯○○則為被告子○○介紹車手,渠等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內,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本案被告9 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兼衡被告9 人各自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子○○、丙○○、己○○承認犯行、而其餘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子○○於本案獲有最多報酬,而被告卯○○、庚○○、己○○、辰○○、寅○○、巳○○等人未取得報酬,及被告子○○高職畢業、被告卯○○、庚○○、甲○○均高中畢業、被告丙○○、己○○、辰○○、寅○○、巳○○均高職肄業、被告己○○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其餘被告自陳經濟狀況普通或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
271 至272 頁、第460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庚○○、甲○○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子○○:被告子○○可獲取其經手金額3 %之報酬,業
據被告子○○自陳在卷(見偵四卷第562 頁),則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獲有報酬11萬8,290 元(計算式:3,943,000 x3%=118,290)、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應獲有報酬8,130 元(計算式:271,000x3 %=8,130)、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應獲有報酬4 萬5,000 元(計算式:1,500,000x3 %= 45,000)、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應獲有報酬1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0 x3%=15,000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獲有報酬1,50
0 元、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獲有報酬3,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0 頁)。
㈢被告丙○○:被告丙○○於105 年1 月11日提款後,取得報
酬2,000 元,又乙○○曾於105 年1 月11日18時28分許將3萬元報酬匯入丙○○中小企銀帳戶而由被告丙○○提領,又被告丙○○於105 年1 月13日以ATM 自其中小企銀帳戶內各提領7,000 、8,000 元做為報酬,並自其於105 年1 月13日12時31分臨櫃提領之58萬元現金中拿取8,000 元做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8 至259 頁),且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63頁),是被告丙○○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共計取得報酬5 萬5,000 元。
㈣綜上,被告子○○、甲○○、丙○○就本案各自之犯罪所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各該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卯○○、庚○○、己○○、辰○○、寅○○、巳○○部分,渠等均否認有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卯○○、庚○○、己○○、辰○○、寅○○、巳○○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㈠扣案之三星平板手機(7 吋)1 支,係被告甲○○所有,用
以與同案被告乙○○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95 至199 頁),為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2 至263 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丙○○、庚○○用以提領本件詐騙所得款項之丙○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經本案被害人報警後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子○○、卯○○、甲○○、己○○、辰○○、寅○○、
巳○○、丙○○、庚○○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子○○、甲○○、己○○、辰○○、寅○○、巳○○、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子○○、卯○○、庚○○於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子○○、甲○○、庚○○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子○○、丙○○、甲○○、己○○、辰○○、寅○○、
巳○○就如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警察或檢察官等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辛○○,致使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及匯款,因而受騙匯出或交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金錢,由被告己○○、辰○○、寅○○、巳○○則受被告子○○或乙○○指示,全程監督並協助聯絡被告丙○○實施車手與取款等工作,被告甲○○則依被告乙○○指示搭載車手即被告丙○○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或以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將贓款領出後,被告丙○○將贓款交予被告甲○○轉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交予被告子○○上繳予水公司(俗稱「回水」)拆帳朋分。因認被告子○○、丙○○、甲○○、己○○、辰○○、寅○○、巳○○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云云。
㈢被告子○○、甲○○、庚○○就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
則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警察、健保局人員或法院、檢察官等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犯罪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出如附表(原起訴書未特定附表之編號)所示之金額或交付如附表(原起訴書未特定附表之編號)所示款項、或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其中壬○○○於105 年
2 月17日14時30許,交付新臺幣50萬元部分,係被告乙○○指示被告甲○○搭載車手被告庚○○,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新月廣場之麥當勞速食店,由車手即被告庚○○收取後交予被告子○○上繳予水公司拆帳朋分。因認被告子○○、甲○○、庚○○就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可憑)。
三、經查:㈠就前揭乙、一、㈠部分:
本件依被告子○○等人供述之情節,被告子○○、丙○○、庚○○、甲○○、己○○、辰○○、寅○○、巳○○係分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或監督、載運車手之腳色,而單純負責收取車手取得之款項、或至銀行、利用ATM 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或載運車手前往提款、取款,被告卯○○亦僅單純介紹他人擔任集團之車手,至告訴人辛○○等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子○○、丙○○、庚○○、甲○○、己○○、辰○○、寅○○、巳○○、卯○○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案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手段,則被告子○○、丙○○、庚○○、甲○○、己○○、辰○○、寅○○、巳○○、卯○○是否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被告子○○、丙○○、庚○○、甲○○、己○○、辰○○、寅○○、巳○○、卯○○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或共犯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況告訴人癸○○、戊○○、壬○○○指訴之內容,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有何出示公文書之行為;而被告子○○、甲○○、己○○、辰○○、寅○○、巳○○、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由告訴人辛○○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內,由被告丙○○臨櫃或以提款卡提領自己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子○○、卯○○、庚○○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及被告子○○、甲○○、庚○○於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由被告庚○○出面與告訴人戊○○、壬○○○拿取現金,渠等就上揭犯行均未有以他人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本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罪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前揭乙、一、㈡、㈢部分:
被告丙○○、庚○○、甲○○、己○○、辰○○、寅○○、巳○○等人,均係於105 年1 月間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受被告子○○之指示為本案各該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如附表三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2 第1 至4 列所示各該提款、取款行為,均係於104 年12月間即前揭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所為,而附表三編號2 第5 至9 列部分,起訴意旨均未指明係由本案何被告所為,且遍查卷內監視器及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本案被告提領地點、時間之相關影像畫面,是前開告訴人辛○○、壬○○○因遭詐騙而匯入或面交之款項、財物,是否與本案被告有關,仍屬有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子○○、丙○○、甲○○、己○○、辰○○、寅○○、巳○○有如附表三編號1 、被告子○○、丙○○、甲○○、己○○、辰○○、寅○○、巳○○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洪湘媄、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即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1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貳佰││ │(被害人辛○○)│玖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 ││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 │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肆月。扣案之三星平板手機(七吋)壹支沒││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 ││ │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 ││ │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 ││ │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㈡即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2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叁││ │(被害人癸○○)│拾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即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3 │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被害人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㈣即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4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害人壬○○○│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叁月。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被害人/ 告訴人匯│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時│犯罪所得 │起訴書││號│/ 告訴│方式 │款之時間、地點及│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 │附表編││ │人 │ │金額或交付提款卡│ │ │號 ││ │ │ │之時間、地點及遭│ │ │ ││ │ │ │提領之金額或交付│ │ │ ││ │ │ │現金之時間、地點│ │ │ │├─┼───┼────────┼────────┼──────────────────┼─────┼───┤│ 1│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05 年1 月11日13│⒈105 年1 月11日上午,丙○○依乙○○│丙○○獲得│編號1 ││ │ │於104 年12月18日│時30分、新北市三│ 指示,乘坐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5 萬5,000 │第4 列││ │ │9 時許起撥打電○○○區○○路○ 段36│ 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並│元 │ ││ │ │予辛○○,佯為「│號「富邦商業銀行│ 由甲○○交付丙○○中小企銀帳戶之存│ │ ││ │ │長庚醫院心臟內科│三重分行」、348 │ 摺、私章與丙○○,由丙○○於16時4 │子○○獲得│ ││ │ │護士李惠美」、「│萬6, 040元 │ 分臨櫃提領99萬8,000 元後,再依丁聖│11萬8,290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育指示將前揭款項放入停放路邊之車牌│元 │ ││ │ │偵二隊刑警陳建宏├────────┤ 號碼6006-QG 號黑色馬自達車內交與丁│ ├───┤│ │ │」、「檢察官黃敏│105 年1 月13日10│ 聖育,乙○○再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乙○○獲得│編號1 ││ │ │昌」等人,並稱林│時25分、新北市○○ ○○區○○路○ 段○○巷○ 號衛生福利部│10萬元 │第5 列││ │ │雪美涉及詐領健○○○區○○街○○○ 號│ 樂生療養院急診室廁所內交付子○○。│ │ ││ │ │給付,須提供金融│「中和國光街郵局│⒉105 年1 月12日10時16分許,丙○○依│甲○○獲得│ ││ │ │帳戶內款項並依指│」、58萬7,000 元│ 乙○○指示,乘坐甲○○所駕駛之營業│1,500 元 │ ││ │ │示辦理貸款交付接│ │ 用小客車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 │ ││ │ │管以配合辦案,並│ │ 行臨櫃提款235 萬元,丙○○再將前揭│ │ ││ │ │交付偽造之「台北│ │ 款項交由甲○○輾轉交與乙○○,丁聖│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育再於同日某時在卡爾卡頌汽車旅館交│ │ ││ │ │」、「台北地檢署│ │ 付款項與子○○。 │ │ ││ │ │假扣押申請公文」│ │⒊105 年1 月13日至臺灣企銀樹林分行以│ │ ││ │ │等公文書以取信林│ │ ATM 提領8,000 元,再至附近之統一便│ │ ││ │ │雪美,致辛○○陷│ │ 利超商以ATM 提領7,000 元,再至臺灣│ │ ││ │ │於錯誤,遂依其等│ │ 企銀迴龍分行臨櫃提領58萬元,丙○○│ │ ││ │ │指示填寫匯款單至│ │ 再將前揭款項交由甲○○輾轉交與丁聖│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 育,乙○○再於同日某時在卡爾卡頌汽│ │ ││ │ │指定之丙○○所申│ │ 車旅館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款項│ │ ││ │ │設之台灣中小企業│ │ 與子○○。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 │(丙○○共提領394萬3,000元) │ │ ││ │ │908 號帳戶(下稱│ │ │ │ ││ │ │丙○○中小企銀帳│ │ │ │ ││ │ │戶)。 │ │ │ │ │├─┼───┼────────┼────────┼──────────────────┼─────┼───┤│ 2│癸○○│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05 年1 月6 日近│庚○○依子○○指示,與乙○○一同於10│子○○獲得│附表編││ │ │於105 年1 月6 日│12時許、臺中市北│5 年1 月6 日11時50分15秒許起至12時2 │8,130 元 │號2 ││ │ │9 時許撥打電話○○○區○○路○○○ 巷│分4 秒許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 ││ │ │癸○○,佯為健保│口、癸○○所申設│二段88號統一超商雅樂店內,持癸○○之│ │ ││ │ │局人員、警察人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提款卡,以ATM 分7 次共提領14萬元(手│ │ ││ │ │等人,並稱癸○○│限公司(下稱郵局│續費另計共35元);再於同日23時50分45│ │ ││ │ │涉嫌多起詐領健保│)帳號0000000000│秒許起至翌(7 )日0 時7 分10秒許,一│ │ ││ │ │給付案件,需交付│9622號帳戶(下稱│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 ○○ 號│ │ ││ │ │金融帳戶供監管以│癸○○帳戶)、27│全家便利商店好市多店內,持癸○○之提│ │ ││ │ │配合辦案,致許鈺│萬1,075 元(含手│款卡,以ATM 提領分7 次共提領12萬3,00│ │ ││ │ │欣陷於錯誤,遂依│續費)(起訴書誤│0 元(手續費另計共35元);再於0時8分│ │ ││ │ │其等指示交付如右│載為27萬1,089 元│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 │ ││ │ │所示之金融機構提│) │全家便利商店福滿店內,持癸○○之提款│ │ ││ │ │款卡、密碼與林晁│ │卡,以ATM 提領8,000 元(手續費另計為│ │ ││ │ │亨。 │ │5 元)。庚○○再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前開│ │ ││ │ │ │ │贓款交與「中將」。 │ │ ││ │ │ │ │(庚○○共提領27萬1,000元) │ │ │├─┼───┼────────┼────────┼──────────────────┼─────┼───┤│ 3│戊○○│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29日15│由庚○○到場向戊○○拿取左列款項,林│子○○獲得│附表編││ │ │105 年1 月29日11│時40分許、臺中市│晁亨再前往臺中高鐵站將前開贓款交與「│4 萬5,000 │號3 ││ │ │時30分許撥打電○○○區○○○路614 │中將」。 │元 │ ││ │ │予戊○○,佯為健│巷3 弄巷內、150 │ │ │ ││ │ │保局人員、陳警官│萬元 │ │ │ ││ │ │、林主任等人,並│ │ │ │ ││ │ │稱戊○○涉嫌多起│ │ │ │ ││ │ │詐領健保給付及毒│ │ │ │ ││ │ │品洗錢案件,需交│ │ │ │ ││ │ │付金融帳戶供監管│ │ │ │ ││ │ │以配合辦案,致朱│ │ │ │ ││ │ │甯玲陷於錯誤,於│ │ │ │ ││ │ │同日14時10分許至│ │ │ │ ││ │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 │ │ ││ │ │臨櫃提領款項150 │ │ │ │ ││ │ │萬元,並於右揭所│ │ │ │ ││ │ │示時、地交付款項│ │ │ │ ││ │ │與庚○○ │ │ │ │ │├─┼───┼────────┼────────┼──────────────────┼─────┼───┤│ 4│紀柯淑│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05 年2 月17日14│由庚○○到場向壬○○○拿取,再由丁明│子○○獲得│附表編││ │媛 │於104 年12月22日│時30分許、宜蘭縣│章搭載庚○○返回卡爾卡頌汽車旅館,由│1 萬5,000 │號4 第││ │ │11時許起撥打電話│宜蘭市新月廣場之│庚○○將前開贓款交與「上將」子○○。│元 │10列 ││ │ │予壬○○○,佯為│麥當勞走道上、50│ │ │ ││ │ │健保局人員、法院│萬元 │ │甲○○獲得│ ││ │ │人員江文月、葉建│ │ │3,000元 │ ││ │ │國檢察官與陳佳榮│ │ │ │ ││ │ │警官等人,並稱紀│ │ │ │ ││ │ │柯淑媛涉嫌多起詐│ │ │ │ ││ │ │領健保給付及毒品│ │ │ │ ││ │ │洗錢案件,需提供│ │ │ │ ││ │ │現金作為保證金,│ │ │ │ ││ │ │致壬○○○陷於錯│ │ │ │ ││ │ │誤,遂依其等指示│ │ │ │ ││ │ │,於105 年2 月15│ │ │ │ ││ │ │日至郵局提領50萬│ │ │ │ ││ │ │元款項,並於右揭│ │ │ │ ││ │ │所示時、地交付款│ │ │ │ ││ │ │項與庚○○ │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出處┌─┬────┬───────────────────────────┐│編│犯罪事實│證據出處 ││號│ │ │├─┼────┼───────────────────────────┤│1 │附表一編│【人證部分】 ││ │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至││ │ │ 26頁、第332 頁)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見偵四卷第561 至563 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本院││ │ │ 卷二第447 至453 頁)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 │ │ 255 至256 頁、第258 至264 頁、第348 至355 頁、第356 ││ │ │ 至360 頁、第368 至370 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第130 至││ │ │ 131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8 至149 頁,偵四卷第98至││ │ │ 105 頁) ││ │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見偵一卷第120 至127 頁、第128 至130 頁、第134 至136 ││ │ │ 頁、第137 至140 頁、第277 至283 頁、第286 至293 頁、││ │ │ 第336 至339 頁,偵四卷第203 至207 頁,本院卷二第337 ││ │ │ 至347 頁) ││ │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 │ │ 1 至191 頁、第251 至254 頁) ││ │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見偵一卷第373 至379 頁、第383 至387 頁,本院卷二第45││ │ │ 4 至466 頁) ││ │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 │ │ 2 至306 頁、第275 至276 頁、第319 至323 頁) ││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見偵一卷第296 至301 頁、第268 頁、第313 至317 頁,本││ │ │ 院卷二第454 至466頁) ││ │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 │ │ 7 至310 頁、第325 至328 頁) ││ │ ├───────────────────────────┤│ │ │【書證部分】 ││ │ │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客戶:辛○○, ││ │ │ 0000000000號)(見偵一卷第30至36頁) ││ │ │⒉匯款帳戶、取款資料:丙○○中小企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取款憑條(見偵一卷第94至95頁、第96頁) ││ │ │⒊辛○○交付款項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見偵一卷第││ │ │ 92、93頁) ││ │ │⒋搜索扣押資料:本院搜索票(105 聲搜688 號)、內政部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扣案││ │ │ 物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193 頁、第195 至199 頁、第246 ││ │ │ 至249 頁) ││ │ │⒌被告乙○○女友「巧巧」與被告己○○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 │ │ (見偵一卷第381 頁) ││ │ │⒍監視器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4張、18張(見偵一卷第││ │ │ 141 至14 9頁、第157 至159 頁) │ ││ │ │⒎Coco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47 張(見偵二卷第47至115 頁││ │ │ ) ││ │ │⒏被告子○○(上將)匯入被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000000000000)工作費之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見││ │ │ 偵二卷第124 至126 頁) ││ │ │⒐被告己○○於105 年4 月9 日與友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 │ │ 105 年度偵字第16453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32 至334 頁││ │ │ ) ││ │ │⒑被告乙○○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508 至││ │ │ 510 頁) │├─┼────┼───────────────────────────┤│2 │附表一編│【人證部分】 ││ │號2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28 至230 ││ │ │ 頁、第225 至227 頁)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見偵四卷第561 至563 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本院││ │ │ 卷二第447 至453 頁)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 │ │ 555 至556 頁、第52至56頁) ││ │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 │ │ 255 至256 頁、第258 至264 頁、第348 至355 頁、第356 ││ │ │ 至360 頁、第368 至370 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第130 至││ │ │ 131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8 至149 頁,偵四卷第98至││ │ │ 105 頁) ││ │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見偵三卷第9 至10頁、偵四卷第110 至119 頁、第120 至12││ │ │ 2 頁、第123 至128 頁,偵二卷第153 至157 頁,本院卷三││ │ │ 第61至74頁) ││ │ ├───────────────────────────┤│ │ │【書證部分】 ││ │ │⒈告訴人癸○○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查詢交易明細││ │ │ 、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四卷第231 、233 頁) ││ │ │⒉被告庚○○工作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明細表(見偵││ │ │ 四卷第234 頁) │├─┼────┼───────────────────────────┤│3 │附表一編│【人證部分】 ││ │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供述(見偵四卷第238 至241 頁││ │ │ 、第235 至237頁)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見偵四卷第561 至563 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本院││ │ │ 卷二第447 至453 頁)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 │ │ 555 至556 頁、第52至56頁) ││ │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 │ │ 255 至256 頁、第258 至264 頁、第348 至355 頁、第356 ││ │ │ 至360 頁、第368 至370 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第130 至││ │ │ 131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8 至149 頁,偵四卷第98至││ │ │ 105 頁) ││ │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見偵三卷第9 至10頁、偵四卷第110 至119 頁、第120 至12││ │ │ 2 頁、第123 至128 頁,偵二卷第153 至157 頁,本院卷三││ │ │ 第61至74頁) ││ │ ├───────────────────────────┤│ │ │【書證部分】 ││ │ │⒈告訴人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四卷││ │ │ 第487至488頁) ││ │ │⒉被告庚○○工作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明細表(見偵││ │ │ 四卷第234 頁) │├─┼────┼───────────────────────────┤│4 │附表一編│【人證部分】 ││ │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247 至25││ │ │ 0 頁、第242 至244 頁) ││ │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 見偵四卷第561 至563 頁、第12至34頁、第35至46頁,本院││ │ │ 卷二第447 至453 頁) ││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 │ │ 255 至256 頁、第258 至264 頁、第348 至355 頁、第356 ││ │ │ 至360 頁、第368 至370 頁,偵二卷第34至46頁、第130 至││ │ │ 131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48 至149 頁,偵四卷第98至││ │ │ 105 頁) ││ │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 見偵三卷第9 至10頁、偵四卷第110 至119 頁、第120 至12││ │ │ 2 頁、第123 至128 頁,偵二卷第153 至157 頁,本院卷三││ │ │ 第61至74頁) ││ │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 │ │ 1 至191 頁、第251 至254 頁) ││ │ ├───────────────────────────┤│ │ │【書證部分】 ││ │ │⒈告訴人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匯款申請書帶││ │ │ 收入收據、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四卷第501 至502 頁│└─┴────┴───────────────────────────┘
附表三:與本案被告無關部分┌──┬───────┬─────┬──────┬────┬──────────┬─────┐│編號│詐欺時間與方式│交付時間 │交付處所 │ 金額 │備註 │即原起訴書││ │ │ │ │(新臺幣)│ │附表編號 │├──┼───────┼─────┼──────┼────┼──────────┼─────┤│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70萬元 │現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附表編號1 ││ │104 年12月18日│21日中午某│德光路27巷1 │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第1 至3 列││ │9 時許起,分別│時 │弄4 號(林雪│ │ │ ││ │以電話向辛○○│ │美居處)前 │ │ │ ││ │佯稱「長庚醫院├─────┼──────┼────┼──────────┤ ││ │心臟內科護士李│104 年12月│新北市中和區│97萬元 │匯款至「吳韶奇」(另│ ││ │惠美」、「高雄│22日 │中正路277 號│ │行偵辦)所申設之台新│ ││ │市政府警察局偵│ │1 樓「中和中│ │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二隊刑警陳建宏│ │正路郵局」 │ │帳號00000000 000號帳│ ││ │」、「檢察官黃│ │ │ │戶。 │ ││ │敏昌」,因林雪├─────┼──────┼────┼──────────┤ ││ │美涉及詐領健保│104 年12月│新北市板橋區│600萬元 │不動產抵押借款之現金│ ││ │給付,故須提供│30日 │長安街331 巷│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 │金融帳戶內款項│ │16號「廣利不│ │詳之成年男子。 │ ││ │並依指示辦理貸│ │動產公司」(│ │ │ ││ │款交付接管以配│ │另案被告陳銀│ │ │ ││ │合辦案,並交付│ │針、黃瑞卿、│ │ │ ││ │偽造之「台北地│ │洪千惠、張雪│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馨、白昇平就│ │ │ ││ │」、「台北地檢│ │此部分涉犯重│ │ │ ││ │署假扣押申請公│ │利與背信罪嫌│ │ │ ││ │文」等公文書以│ │,業經本署檢│ │ │ ││ │取信辛○○。 │ │察官以105 年│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24110 號為不│ │ │ ││ │ │ │起訴處分) │ │ │ │├──┼───────┼─────┼──────┼────┼──────────┼─────┤│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宜蘭縣宜蘭市│100萬元 │由自稱「江文月」之詐│附表編號4 ││ │104 年12月22日│22日13時許│光復路18號 │ │欺集團成員向壬○○○│第1 至9 列││ │11時許起,以電│ │ │ │拿取左列款項。 │ ││ │話向壬○○○誆├─────┼──────┼────┼──────────┤ ││ │稱「健保局人員│104 年12月│宜蘭縣宜蘭市│無 │由自稱法院人員之男子│ ││ │」、「法院人員│23日下午某│光復路18號 │ │向壬○○○拿取其所申│ ││ │江文月」、「葉│時許 │ │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檢察官」與「陳│ │ │ │宜蘭分行(下稱中國信│ ││ │佳榮警官」等人│ │ │ │託)、彰化商業銀行宜│ ││ │,因壬○○○涉│ │ │ │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 │嫌多起詐領健保│ │ │ │)、臺灣土地銀行(下│ ││ │給付案件,需交│ │ │ │稱土地銀行)宜蘭分行│ ││ │付金融帳戶供監│ │ │ │與中華郵政宜蘭渭水路│ ││ │管以配合辦案。│ │ │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 ││ │ │ │ │ │密碼)。 │ ││ │ ├─────┼──────┼────┼──────────┤ ││ │ │104 年12月│無 │9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 ││ │ │29日某時許│ │ │要求壬○○○先分別匯│ ││ │ │ │ │ │款40萬元、50萬元至上│ ││ │ │ │ │ │開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 ││ │ │ │ │ │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 ││ │ │ │ │ │款項。 │ ││ │ ├─────┼──────┼────┼──────────┤ ││ │ │104 年12月│宜蘭縣宜蘭市│30萬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葉檢│ ││ │ │30日某時許│農權路3 段 │ │察官」先以電話要求紀│ ││ │ │ │197 巷10弄46│ │柯淑媛提供金飾,再由│ ││ │ │ │號 │ │「江文月」到場向紀柯│ ││ │ │ │ │ │淑媛拿取價值約30萬元│ ││ │ │ │ │ │之金飾。 │ ││ │ ├─────┼──────┼────┼──────────┤ ││ │ │105 年1 月│無 │1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 ││ │ │5 日某時許│ │ │要求壬○○○先分別匯│ ││ │ │ │ │ │款60萬元、60萬元至上│ ││ │ │ │ │ │開中國信託與彰化銀行│ ││ │ │ │ │ │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 ││ │ │ │ │ │款項。 │ ││ │ ├─────┼──────┼────┼──────────┤ ││ │ │105 年1 月│無 │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 ││ │ │8 日某時許│ │ │要求壬○○○先分別匯│ ││ │ │ │ │ │款20萬元、30萬元至上│ ││ │ │ │ │ │開土地銀行與中國信託│ ││ │ │ │ │ │帳戶,再派員提領該等│ ││ │ │ │ │ │款項。 │ ││ │ ├─────┼──────┼────┼──────────┤ ││ │ │105 年2 月│無 │18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 ││ │ │1 日12 時 │ │ │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 ││ │ │許 │ │ │電話要求壬○○○匯款│ ││ │ │ │ │ │18萬元至林育洋(所涉│ ││ │ │ │ │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 ││ │ │ │ │ │行偵辦)所申設合作金│ ││ │ │ │ │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 │ │ │ │ │金庫)帳號0000000000│ ││ │ │ │ │ │363 號帳戶,再派員提│ ││ │ │ │ │ │領該等款項。 │ ││ │ ├─────┼──────┼────┼──────────┤ ││ │ │105 年2 月│無 │2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 ││ │ │2 日13 時 │ │ │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 ││ │ │許 │ │ │電話要求壬○○○分別│ ││ │ │ │ │ │匯款10萬元、15萬元至│ ││ │ │ │ │ │謝政原(所涉幫助詐欺│ ││ │ │ │ │ │取財犯行,另行偵辦)│ ││ │ │ │ │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 │ │楠梓分行帳戶與林育洋│ ││ │ │ │ │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再│ ││ │ │ │ │ │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 ││ │ ├─────┼──────┼────┼──────────┤ ││ │ │105 年2 月│無 │2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台北地│ ││ │ │3 日11 時 │ │ │檢署陳佳榮警官」先以│ ││ │ │許 │ │ │電話要求壬○○○分別│ ││ │ │ │ │ │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 ││ │ │ │ │ │林育洋上開合作金庫帳│ ││ │ │ │ │ │戶與謝瑜萍(所涉幫助│ ││ │ │ │ │ │詐欺取財犯行,另行偵│ ││ │ │ │ │ │辦)所申設之第一商業│ ││ │ │ │ │ │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再│ ││ │ │ │ │ │派員提領該等款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