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宏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15日所為之106 年度軍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宏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僅因個人情緒、家庭因素,即未依規定收假返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係離去職役逾30日以上而未再回營,應係6 日內未回營云云;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憲調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足見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被告年紀尚輕,不適應軍中生活,復因家中發生變故,始一時失慮,逃避軍職,離營不歸,其本身惡性非重,又被告為原住民,僅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環境非佳,尚值同情,原判決科處5 月有期徒刑,似有過重,爰請撤銷原判決,並予從輕量處等語。
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於民國90年9 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係將修正前第93條「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之逃亡罪,析列為本條具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同法第40條之短期缺職罪及短期缺職未逾6 日之行政犯等三類。而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與同法第40條第1 項短期缺職罪,二者主要差異在於行為人之內心意圖,至於外在之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同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30日,或戰時逾6 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則係以其離去之日數較久,而擬制為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屬補充規定。如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同法第39條第1 項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自應逕依該罪論處。查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因為我待不下去,我想要退伍,我不想再當兵,所以才會直接不假離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5頁),故被告主觀上顯具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之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之逃亡罪,僅須行為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擅自離去或不就職役之目的,係以永久性、終局性脫離部隊或離去職役處所,且無再度返回之意即該當本罪,至於被告逃亡之日數,並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故被告上開辯詞,洵屬誤解,自不足採。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逐一論述,而量處前揭所示之罪刑,原審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之濫用,尚難認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辯護意旨認原審量刑稍重而為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另予以判處較輕之刑等語,亦屬無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06 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4-1頁、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8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莊勝博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叔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宏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阿美族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宏恩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逾6日以上而未在回營。」應補充更正為「離去職役逾30日以上而未再回營。」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宏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聲請書贅載同法第40條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本院就簡易判決處刑,亦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為現役軍人,僅因個人情緒、家庭因素,即未依規定收假返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且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後經通緝到案,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被 告 潘宏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宏恩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部連上兵(入伍日期民國104年5月12日;原定退伍日期108年9月1日),於105年9月14日,自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大漢營區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105年9月18日24時前返營收假,竟因個人因素,而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假滿無正當事故逾假不歸,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逾6日以上而未在回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宏恩於憲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伸群於憲詢時之證述。
(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違紀離營通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勤務營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兵籍基本資料、被告離營宣教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嫌。其以1次離去職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