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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軍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軍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宏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宏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5日晚間7時」,應更正為「24日晚間9時」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因故逾假棄役潛逃,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如上犯行,於歷經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 告 陳彥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民國105 年9 月8 日入伍,義務役,工兵學校,已於105 年12月31日退伍)前係陸軍步兵第206 旅義務役二兵,於105 年10月22日,自新竹關西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25日晚間7 時許返營收假,僅因未能趕上返營專車,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假滿無正當事故逾假不歸離去職役潛逃在外,離去職役期間,匿居於友人呂語淵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某住處。嗣經該連連長許碩儒發覺,由所屬部隊於105 年10月25日發布離營通報,陳彥宏則於105 年11月1 日自行聯繫家人與部隊長官而返營。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陸軍步兵第206 旅函附基本資料及調查表、役男兵籍表及役男體格檢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等罪嫌。其以1 次離去職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刑法
裁判日期:2017-04-05